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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法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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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法律條例

      刑法法律條例范文第1篇

      司法行政(法律服務)案例庫

      人民調解案例模板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典型案例模板

      (如:醫療糾紛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糾紛受理時間:年月日

      矛盾糾紛類型:醫療糾紛

      調解組織類型:醫療糾紛調委會

      供稿(單位、姓名):

      審稿(逐級實名審核):

      檢索主題詞:人民調解醫療糾紛  開封市醫療糾紛調委會

      二、案例正文采集

      王某與開封市某醫院之間醫療糾紛

      開封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案情簡介】

      患者王某,女,72歲,2013年6月18日以“體檢發現左肺病變”為主訴前往市某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后院方根據患者病史以及胸部CT的影響學檢查考慮腫物不排除惡性腫瘤。經家屬商議后同意進行手術探查,切除腫物進行快速病理檢測,并進一步手術治療或其他治療。2013年6月22日早8:00點,患者在全麻下進行左肺上葉腫物切除術(胸腔鏡),術中進行快速冰凍病理檢測,病理回示:腺癌。改行左肺上葉癌根治術。術中腔鏡下大出血,出血量2500ML,搶救2小時10分鐘,于當日13:25搶救無效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醫院在治療中存在違規行為,擅自改變手術方案,造成患者大出血,導致死亡,并且在改變手術方案后未盡告知義務,存在嚴重過錯;醫院術前準備不充分,草率實施手術,直到術中出現大出血后才告知家屬備血,因此醫院應該承擔全部責任。事情發生后,院方提出賠償患方10萬元,患者家屬不同意,便把尸體停放在病房,拒絕移到太平間,圍堵醫院,在醫院門口拉條幅、擺花圈、造成醫院秩序混亂,病人無法正常就診,引起眾多群眾圍觀。發生醫院被堵情況后,開封市醫調委三位調解員趕到現場與患方家屬溝通、勸阻,做思想工作,并拿出衛生部、公安部聯合的《關于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指出他們的行為是觸犯法律的,最后才得以穩定局面。事態平息后,調解員把醫患雙方引領到醫調委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

      2013年6月26日,醫患雙方申請開封市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市醫調委在告知雙方調解原則、調解紀律、調解程序后,受理了該案件,并安排人民調解員予以調解。

      首次調解分為三個程序:首先,告知雙方權利義務、回避事項、確認彼此身份、確定雙方委托人,并寫出書面陳述意見和要求。其次,建議患方不能把死者尸體停放在病房,應移到太平間保存;最后,為了劃清責任、確定死因,建議雙方對死者進行尸檢,并告知雙方拒絕尸檢的后果及責任。

      患方意見:不同意尸檢,主張醫院對患者死亡負全部責任,并要求醫院賠償患方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0萬元,但表示會把尸體移到太平間。院方意見:同意尸檢,要求劃清責任。醫院若有過錯,存在侵權責任定會承擔相應的賠償數額。

      調解員告知雙方,劃清責任是調解的基礎和依據,若不同意尸檢還有另外三種責任劃分方式:醫療事故鑒定、司法鑒定、醫學專家技術分析研評。經協商,醫患雙方同意進行醫學專家技術分析研評。6月27日下午,醫學專家組成員認真聽取醫患雙方意見陳述,查閱相關病例資料,分別詢問醫患雙方醫療糾紛有關疑點,并認真分析討論研評,做出技術分析意見如下:

      一、患者于2013年6月18日前往該醫院診治,院方診斷正確,手術適應癥明確。

      二、存在問題:醫療文書存在瑕疵,輸血同意書梅毒陽性,檢驗報告為陰性;手術記錄提示縱膈淋巴結侵犯左肺動脈主干,應考慮開放手術;病歷記錄6月22日11:30發生大出血,12:40開始輸血,配血時間偏長。

      三、綜合考慮,左肺動脈損傷,大出血為主要致死原因,醫療過程存在過錯。

      6月28日,調解員及時將醫學專家技術分析意見告知醫患雙方,院方表示要回去研究后才能答復。患方則表示不同意分析意見,堅持院方負全部責任。調解員耐心地向患方解釋意見內容,并告訴家屬若仍不相信分析意見可找別的醫學專家咨詢一下。

      7月2日,院方表示:分析意見所劃分的責任有點偏高,認為自己沒有那么大的過錯。調解員嚴厲提出專家意見中所述的問題,要求院方實事求是,分析若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會是怎樣的結果,希望院方主動面對自己的問題,避免事態擴大,引起不良影響。

      7月4日,醫調委再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表示同意專家分析意見。根據公平、公正的調解原則,調解員要求醫患雙方互諒互讓,最終雙方和解,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結果】

      醫調委根據《人民調解法》、《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促成雙方達成共識,院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22萬元給患者家屬,與此同時,雙方共同申請了司法確認,以確保此協議的法律效力。

      7月10日,調解員電話回訪了醫患雙方,詢問協議履行情況,得知該協議履行完畢,雙方對調解結果滿意。

      【案例點評】

      本案中,醫調委本著“自愿、合法、公正、保護患者利益、維護醫院尊嚴”的原則,讓醫患雙方充分表達意愿,找出雙方糾紛的異議點,做出合理的調解方案;在患方家屬不同意尸檢的情況下,及時組織醫學專家對該醫療行為作出技術分析研評,為劃清責任、確定賠償數額奠定基礎。同時運用逆向思維方式,讓雙方當事人明白爭執結果如何,雙方要付出的經濟成本和承擔的后果,然后冷靜思考,端正態度,從而達到調解的目的。

      本案中,醫調委及時引導和協助醫患雙方申請司法確認,既賦予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強制執行力,又依法有效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力維護了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和社會公信力。調解員的回訪工作,既能讓醫調委及時掌握履行進度和效果,又能使整個人民調解工作更加規范,值得提倡。

      (如:物業糾紛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糾紛受理時間:年月日

      矛盾糾紛類型: 物業糾紛

      調解組織類型:社區調委會

      供稿(單位、姓名):

      審稿(逐級實名審核):

      檢索主題詞:人民調解   物業糾紛   廈門市思明區筼筜街道蓮岳社區調委會

      二、案例正文采集

      林某與廈門市思明區

      街道蓮岳社區物業之間物業糾紛

      廈門市思明區筼筜街道蓮岳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

      【案情簡介】

      2013年6月20日,家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筼筜街道蓮岳社區的林先生,發現自己的車被臺風吹斷的樹枝砸中,車頭前蓋嚴重凹陷,前窗玻璃破碎。林先生立即找到小區物業管理人員理論,質疑和指責物業管理人員未盡到看護和保管職責,要求物業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修車的經濟損失以及因此造成的誤工費。小區物業負責人則稱,最近臺風多發,林先生的汽車被樹枝砸壞實屬天災,跟物業沒有任何關系。雙方爭執不下,最終一同找到蓮岳社區調委會,請求調解員予以協調。調解員仔細詢問了事情經過,讓雙方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的訴求和理由,但是雙方都覺得自己占理,互不相讓。

      【調解過程】

      在雙方激烈爭吵的混亂中,調解員迅速梳理案情,明確調解思路。

      一、這起糾紛看似由臺風引起,那么物業管理公司究竟有無責任?

      調解員針對雙方辯解進行法理分析。調解員指出,如果單論物業公司對小區業主車輛是否具有保管義務,其取決于業主和物業公司之間是否構成車輛保管合同關系,這需要根據業主與物業公司在簽訂相關合同時雙方的真實意思來確認:如果是場地租賃合同,則內容相對簡單,只是業主交納停車費用,物業公司提供場地;如果是車輛保管合同,則除了租賃合同的內容外,還應該包括物業公司有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因為林先生與物業公司簽訂的是車位租賃合同,所以物業公司不負責看管車輛,對車輛受損沒有直接責任。但這并不能說明物業公司在此糾紛中就沒有責任。

      《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如果車輛遭到人為劃傷或被盜等情況,物業公司很難預見,又因為雙方簽訂的是車位租賃合同,則物業公司可以免責。但是,車輛被臺風吹斷的樹樹損壞,在臺風天氣,物業公司理應預見到車輛停放位置可能存在的危險,應加強防范,但物業公司沒有加強巡邏檢查,更沒有盡到提醒義務,因此對林先生車輛被砸造成的損失負有一定責任。

      物業負責人聽后,認識到自己理虧,便不再將責任推給天氣,表示愿意承擔一定責任,但要求樹木養護承包人必須一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物業負責人所說的“樹木養護承包人”,引起了調解員的注意。經追問,原來,蓮岳里小區內的物業管理,包括公共衛生、草地養護、車輛停放等都歸物業公司管理,但是小區內的樹木養護修剪則是由樹木養護承包人負責。調解員了解情況后,立即找到該小區樹木養護人的聯系電話,在向他說明糾紛情況后,引導他到社區調委會參與調解。

      很快,樹木養護承包人陳某來到調解室。聽完林先生的遭遇和物業公司的解釋后,陳某當即表示,他雖然是承包人,但是只負責樹木的日常養護,樹木的實際管理人并不是自己。細心的調解員聽了陳某的敘述,注意到有承包方肯定就有發包方,于是詳細地詢問了樹木養護承包的全過程。原來,陳某和旅游園林局簽訂了蓮岳里小區內樹木養護承包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旅游園林局對蓮岳里小區樹木享有所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至此,又一個責任主體浮出了水面。調解員立即聯系區園林部門,向樹木管理人員講清糾紛的前因后果,引導他們派人參加糾紛的調解。

      二、樹木所有權人——園林部門是否負有責任?

      對園林部門負責人,調解員指出,作為不動產汽車的所有權人林先生,在其物權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責任人損害賠償。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園林部門聽后仍辯稱,樹枝折斷是由臺風引起,臺風屬于不可抗力,由不可抗力造成損害,自己可以免責。對此,調解員繼續解釋,不可抗力是指人們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或社會現象。臺風雖不能克服,但可以預見,尤其廈門地區夏季臺風多發,臺風前均有氣象部門和政府機關的預警預告,要求各相關部門做好防臺措施,因此結合此糾紛的具體情況,此次事件中的臺風并非不可抗力,作為樹木所有人和管理者的園林部門,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調解員依法作出說明后,園林部門表示愿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調解結果】

      調解員一番耐心溝通與協調,使糾紛各方當事人都表示,像聽了一堂生動的普法課,一起看似簡單的糾紛竟然涉及這么多的法律法規。在調解員法理并用的勸解下,各方當事人最終握手言和,對林先生車輛被砸造成的損失,園林部門、樹木養護承包人和物業公司達成了合意:1、園林部門負責賠償林先生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500元;2、蓮岳里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承諾加強對物業區域內的管理和巡護,并在較大落葉樹木旁安裝危險提示牌;3、樹木養護承包人陳某對蓮岳里小區內枯損、脆弱的樹枝進行修剪,避免該類事件再次發生。至此,糾紛得到了合理的解決,小區安全防預措施得到了加強,當事人都表示對處理結果非常滿意。

      【案例點評】

      夏季,沿海地區臺風多發,小區車輛被臺風吹斷的樹枝砸壞,較為常見。此類糾紛雖情況較為簡單,但要妥善處理,還需調解員認真、謹慎對待。在這起案例中,有幾點值得學習:

      一是以專業的法理分析明確責任承擔。糾紛發生之初,當事人是林先生和物業管理公司,是在林先生和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產生矛盾。糾紛調解完結,當事人是林先生、物業公司及樹林養護人和園林部門,由園林部門給予了林先生賠償。這個過程中,責任主體在不斷變化,直至最終找到正確的責任人,這個過程體現了調解員的專業和細致。調解這起糾紛,明確責任主體和責任劃分是關鍵。調解員以專業的法律素養,準確找到了責任主體,并正確劃分責任,使本來各自推諉、責任不清的局面豁然開朗,從而為成功調解打下了基礎。

      二是以高度的責任感做好糾紛預防。預防重于調解。在幾方當事人簽訂的調解協議中,除了有對林先生的車輛進行賠償這樣的彌補性條款外,還有加強管理和巡護、安裝危險提示牌等預防性條款。這些貌似沒有實質性內容的條款,卻正體現了調解員的細心、周到和遠見。調解員并不局限于化解這一起糾紛,而是通過引導和提示,用協議條款形式引起當事人的重視,從而避免此類事件再次出現,預防此類糾紛的再次發生。

      其他人民調解典型案例模板

      (如:損害賠償糾紛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矛盾糾紛受理時間:年月日

      矛盾糾紛類型:損害賠償糾紛

      調解組織類型:鄉鎮調委會

      供稿(單位、姓名):

      審稿(逐級實名審核):

      檢索主題詞:人民調解   損害賠償糾紛  天臺縣三合鎮調委會

      二、案例正文采集

      周某某與三合鎮建設村世行農村污水項目

      施工方、監理方、保險公司之間

      損害賠償糾紛

      天臺縣三合鎮人民調解委員會

      【案情簡介】

      2016年4月20日,當事人周某某(女,22歲,三合鎮建設村人)駕駛電動車經過建設村環城路農村污水工程施工路段時,摔倒受傷,緊急送到人民醫院手術搶救。蒼山交警中隊接到報警后趕赴現場取證處置,但因案發現場已被破壞,且無監控,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交警隊對事故責任未做認定。周某某因病情嚴重于5月2日轉到浙二醫院住院治療,至5月9日仍處昏迷狀態,疑似植物人狀態,已花費醫療費22余萬元。事故發生后,周某某的家屬多次到施工現場討要說法,要求施工方支付周某某醫藥費,并一度使得施工現場陷入停工狀態。

      另經查明,三合鎮建設村世行農村污水項目屬于天臺縣重點項目,于2015年下半年開始實施。項目業主為縣自來水公司,經招投標由湖南中為建設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浙江經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監理,項目安全投保于陽光保險公司。

      各方當事人因事故責任承擔及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害賠償金額發生糾紛,因此,當事人申請天臺縣三合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建設村污水項目施工方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監理方是否需要承擔監管不力責任?如需承擔責任,各需要承擔多少比例的責任?

      【調解過程】

      收到調解申請后,三合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高度重視。一方面,因本案受害人周某某在浙二醫院處于昏迷狀態,搶救治療急需醫藥費,案件重大且情況緊急。另一方面,因本案當事人眾多且隸屬不同鄉鎮,屬于跨區域矛盾糾紛案件。故經鎮調委會認真研究,立即選派了調解經驗豐富、調解能力出眾的優秀人民調解員潘某某等四人主持調解,開展調解工作。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周某某家屬方認為建設村污水工程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未設置安全警告標志,切割路面泥漿未清掃,雨天路面濕滑,致當事人周某某騎電動車經過時摔倒受傷,施工方存在責任,理應承擔醫療費等損害賠償義務。監理方未盡安全監理責任,理應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施工方認為事故發生路段沒有監控,交警隊對事故責任又未作認定,事故如何發生及當事人周某某如何摔倒受傷,由施工方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的證據證明不足,故施工方不承擔責任。監理方認為已盡安全監理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各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成。

      多次調解無果后,鎮調解人員召開聯席會議,認真研討分析。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經分析,調解員認為事故責任認定及責任比例是本案調解的關鍵所在,目前當事人周某某急需搶救也是調解中不可忽視的事實。本案由于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直接導致事故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又對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存在很大分歧,賠償數額相差懸殊,調解難度較大。鑒于事故發生一時無法舉證證明,事故責任承擔及責任比例一時也就無法認定,且受害人周某某尚未醫療終結,賠償金額無法確定。要么,待周某某醫療終結后,舉證證明事故責任?要么,先確定事故責任及調解已確定的經濟損失?前述兩種調解方案因時間跨度較大,于本案而言顯失公平,都不是最佳調解方案。經綜合考慮,調解員認為搶救受害人周某某的生命才是本次調解應先予考慮的。

      考慮到受害人周某某的搶救迫在眉睫,生命高于一切的,又值重要節點G20杭州峰會安保期間,維穩安保工作重中之重,案件的圓滿化解是最好的安保措施。因此,三合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召集縣世行項目辦、縣自來水公司、湖南中為建設有限公司、陽光保險公司、浙江經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周某某家屬共同協商調處。調解員先就本案的法律適用進行深刻剖析: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應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當事人湖南中為公司、浙江經建公司、陽光保險公司分別作為建設村污水項目的施工方、監理方、保險公司,負有施工路段安全保障義務,理應在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示、安全保障設施等,不能排除與本案事故發生沒有一點關聯性。之后,調解員以案說法、以情說案,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積極引導各方當事人先從人道主義出發解決周某某救治問題,不斷深入耐心細致地做各方當事人工作,最終促使各方達成一致意見。

      【調解結果】

      一是由三合鎮牽頭湖南中為公司、浙江經建公司和陽光保險公司等相關單位共同籌集支付周某某家屬方搶救費用人民幣52000元,用于周某某搶救治療。當場付清。

      二是周某某家屬方承諾今后不干擾正常施工,如需追究施工方等責任的,必須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根據判決,如施工方需承擔責任的,上述搶救費折抵賠償金;如施工方無責任,上述搶救費作為對周某某的人道主義慰問,不得主張返還。

      三是施工方在今后施工中,必須嚴格按照合同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監理方必須嚴格履行安全監理責任,做好安全監管工作。縣自來水公司必須嚴格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案例點評】

      刑法法律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利率市場化 商業銀行 理財業務

      一、利率市場化含義及我國利率市場化的過程

      1.利率市場化含義

      利率市場化是指金融機構在貨幣市場經營融資的利率水平。它是由市場供求來決定,包括利率決定、利率傳導、利率結構和利率管理的市場化。它是將利率的決策權交給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自己根據資金狀況和對金融市場動向的判斷來自主調節利率水平,最終形成以中央銀行基準利率為基礎,以貨幣市場利率為中介,由市場供求決定金融結構存貸款利率的市場利率體系和利率形成機制。

      2.我國利率市場化的過程

      (1)貨幣利率市場化

      國內利率市場化進程首先放開的是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利率。1996年,國務院明確規定專業銀行資金可以相互拆借,資金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議定。全國銀行間市場利率化開始了初步的嘗試。但這之后的10年間,利率市場化幾乎處于停滯狀態。

      2006年10月1日,上海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SHIBOR)試運行,并于次年1月正式運行。2007年末,SHIBOR作為貨幣市場基準利率的地位即已確立。

      (2)債券利率市場化

      1991年,國債發行開始采用承購包銷的發行方式,開始了初步的市場化改革。直到1999年,財政部首次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實現以利率招標的方式發行國債,國債發行實現市場化。

      在債券市場利率放開后,債券市場也在迅速壯大,成為我國一條重要的融資渠道。2011年末,我國債券發行規模已達7.8萬億元。

      (3)存貸款利率市場化

      1987年,人民銀行首次進行貸款利率市場化的嘗試。

      2004年,人民銀行決定將不再設定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人民幣貸款利率上限;同時,人民銀行決定金融機構人民幣存款利率下浮,實現“放開下限、管住上限”的原則。

      在2008年經濟危機時,為刺激房地產需求,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利率的下限由貸款基準利率的0.85倍擴大為0.7倍。這被認為是中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開始邁出最后一步,也是對放松貸款利率下限管制的一次嘗試。而在這期間,國內外幣存貸款基本完成了利率的市場化。

      2012年6月8日,央行宣布將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浮動區間的上限調整為基準利率的1.1倍,將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的下限調整為基準利率的0.8倍。這是存貸款利率的首次雙向浮動,標志著利率市場化的全面開放。

      二、利率市場化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影響

      1.理財產品市場發行量將繼續擴大

      理財業務的發展可以加強結構化金融工具的創新,整合銀行在信貸及銀行間市場的傳統優勢,拓展資本市場、外匯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的投資空間。利率市場化變革并不會削減銀行理財產品的發行能力,并且銀行會將業務發展重心逐漸轉移向理財領域,理財產品市場將會出現空前的繁榮。

      2.理財產品收益率差異將拉大,市場出現分化

      受利率市場化推進沖擊,各家銀行定價會更加差異化,未來銀行理財產品收益率差異將拉大。面對當前投資標的市場投資回報率普遍不高的情形,各商業銀行在理財業務模式、產品創新和客戶服務等方面會根據其自身實際情況,找準市場定位,理財市場將開始出現分化。

      3.保本型非結構性理財產品沖擊較大

      從產品類型看,保本型非結構性理財產品與自主定價的存款較為接近,投向較穩健的銀行間債券市場等,且計入表內負債,因此產品規模受利率市場化的沖擊可能會相對較大。非保本型非結構性理財產品則會朝資產管理的方向發展,更趨專業化。

      三、利率市場化條件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發展策略

      利率市場化以前,國內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不完全是為了增加中間業務收入,更多是為了維系客戶,爭奪存款。隨著利率市場化的推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作為“吸儲”工具的現狀有望得到根本扭轉。利率市場化壓縮銀行息差收入,商業銀行不得不向倚重中間業務轉變,而理財業務將作為一項真正的中間業務壯大起來。

      1.銀行理財應細分客戶群

      在利率市場化之下,銀行應該根據客戶擁有的金融資產狀況進行分類。中低收入階層風險承受能力較差,應銷售固定收益的人民幣理財產品或者信托計劃。目前銀行都將目光集中于中高端客戶身上,殊不知在低端客戶群中也蘊藏著很多商機,該群體很容易培養客戶的忠誠度,而且他們也有可能轉化為高端客戶。中產階級的收入較高而且穩定,傾向于高風險、高收益的而且多樣化的理財產品,可以向其銷售浮動收益的人民幣理財產品,由于此類客戶更加注重售后的維護,專業化的跟蹤式一站服務就尤其必要。

      2.結構性投資產品比重將增加

      利率市場化后,市場資金價格的自由浮動將使預期收益類產品線遭受較大的沖擊。為此,商業銀行將進一步加快業務模式創新、投資領域創新和產品設計創新。通過對研發流程、創新機制等方面進行相應的變革和突破,實現理財業務的可持續發展。

      一是將加大理財產品形態創新,改變預期收益型為主的產品結構,大力發展分紅型、凈值型產品,擴大結構性投資產品占比。

      二是在理財資金的投資上,將加大股權等權益類投資,發展私募股權投資、商品類投資、另類投資、量化投資等新型投資領域,提升理財業務的技術水平。

      3.非保本產品將更符合理財業務的實質和利率市場化的趨勢

      理財業務是銀行客戶進行資產管理和投資運作的中間業務,由客戶承擔投資風險,客戶收益由真實投資產生。由于非保本產品更符合理財業務的實質,因而這類產品應該成為當前及未來銀行理財的主體,而且也更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發展趨勢。

      在利率管制的市場環境下,保本產品既享有銀行的信用擔保,收益水平又高于存款利率,具有一定的價格優勢。但隨著利率市場化進程的加快,銀行將自主決定存款利率水平,保本產品將逐步喪失存在價值,市場份額也將隨之大幅降低。而大力發展非保本型產品,既能滿足客戶投資理財、博取較高收益的要求,又能持續吸引客戶資金,帶動存款、電子銀行等多項業務的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刑法法律條例范文第3篇

      >> 現行法律框架內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研究 現行法律框架內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研究 我國現行法律對程序法法律責任的輕視 論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物流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 淺析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的懲罰性賠償體系 淺論我國現行法律對股權眾籌的規制 我國新農村建設與《平等權利法》探析 我國中藥的現行法律保護 我國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化研究 對我國現行法定繼承中若干問題的探討 中國現行法律文本中責任規定淺析 論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民間文藝保護的缺憾 我國散雜居少數民族現狀及平等權利保護途徑探析 從蘭州水污染事件審視我國現行法律制度 經濟法視閾下我國現行經濟管理規范化的路徑探析 贓物在我國現行法下的善意取得 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略論我國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旅游術語的規范化問題 我國物流園區發展布局的規范化管理研究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200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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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Standardization of Equal Rights Clause in the Legal Text of China

      Zhang Peng

      刑法法律條例范文第4篇

      食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為維護市場秩序的健康、有序的發展,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檢察院聯合了《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要求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從嚴量刑,進一步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細化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定罪量刑標準。其中第21條規定:“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做出說明”。

      實踐中對食品中有關原料是否會對人體造成損害的認定存在較多的問題。第一,按照國家現有食品安全標準,有的食品中鑒定不出有毒有害成分。第二,經鑒定,雖能鑒定出有關物質,但難以認定其為有毒有害物質。第三,有的食品已經售出,無法追回進行鑒定取證。第四,鑒定機構只對檢測出來的物質負責,但對其是否有毒有害需要其他機構來認定。

      解釋第21條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食品原料的認定問題。司法機關可以依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認定食品原料是否對人體造成損害。它賦予檢驗報告證據資格,并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既解決了鑒定類證據的資格問題,又能貫徹刑訴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對于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第一,食品市場日新月異,國家關于食品安全的標準相對滯后,很難適應變化的食品市場。專家處于某一領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能緊跟食品市場變化的步伐,在法律法規空白的情況下能夠準確的認定食品的安全問題。其實質是以一種動態的食品安全標準來適用變化的食品市場。第二,該條規定從實體上和程序上強化專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實體上,有一些可能對人體造成損害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對此卻是空白的情況下,它規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程序上,法官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要求專家出庭作證,在法庭上經過質證后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解釋第21條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的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該條過于粗略,在適用過程中也會暴露一些問題。第一,沒有對專家做出具體界定,出現結合專家意見難的問題。專家所處地域、研究方法等不同,可能導致各個專家對食品原料是否對人體造成損害有不同的意見。東部地區、西部地區專家對食品原料是否對人體造成損害的認定相左時,定罪量刑時應結合哪個地區專家的意見。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專家對食品原料是否對人體造成損害的認定相左時,定罪量刑時應結合哪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家的意見。第二,基層地區特別是一些僻遠地方審理食品安全的案件,出現專家出庭難的問題。專家大都分布在各大中型城市特別是東部城市,基層地區幾乎沒有專家。基層地區審理食品安全的案件,需要專家出庭作證,法庭不能隨時安排專家出庭。法庭得通知距離較遠地區的專家出庭。專家證人的補償費用相當高。專家來基層后又得安排人員的接送、安排吃住等,期間可謂煩瑣復雜。有些法院圖方便、省事往往以“沒有必要”為由拒絕向專家發現出庭作證通知。若法院向專家發出出庭作證通知時,專家可能會基于其專業對通知進行判斷,認為沒有出庭必要加之距離較遠,專家可能拒絕出庭。第三,制約裁判權,出現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監督難的問題。“必要”是解釋第21條賦予法官就專家是否出庭作的自由裁量權。是否要求專家出庭由法院一方單獨決定,其結果是訴權不能有效的制約裁判權。沒有對“必要”的情形作出規定,規定哪些情況下應當安排專家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都認為專家應當出庭作證遭法院拒絕后又應當采取何種救濟途徑。

      適用解釋第21條,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將出現的問題。第一,從制定本解釋的原意出發,解決專家意見不同的問題。本解釋是基于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從嚴量刑,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而做出的。國家法律法規沒有統一規定,結合是否對人體是否造成損害的專家意見應堅持“從有”原則。如一份對人體造成損害的專家意見,一份對人體不造成損害的專家意見,應結合對人體造成損害的專家意見。國家法律法規沒有統規定,結合對人體造成損害大小的專家意見時應堅持采用“犯罪地”的專家意見。即采用犯罪地所在省、自治區、自轄市的專家意見。第二,應當對法官就專家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權做出限定。筆者認為出現以下情形時,專家應當作庭作證。其一,專家意見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即專家意見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事項,如對于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是否判處死刑、是否適用緩刑等問題具有關鍵影響,而并非一些細枝末節的事實。其二,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均有異議的。第三,完善救濟途徑。要求專家出庭作證,控方、辯方可以在庭前聽證會議中提出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提出。若專家不出庭作證可能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以致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可以在上訴時作為上訴理由一并提出。若公訴機關要求專家出庭作證,法庭予以拒絕,檢察機關可以為此為由做出抗訴。

      刑法法律條例范文第5篇

      一、立法缺陷評述

      1、條件缺陷。《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1款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該款確立了我國的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它表明行政處罰時效成立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期限自違法行為起經過2年;二是該行為2年內未被發現。筆者認為第一個條件是適當的,它體現了一定的事實狀態必須持續特定的期限,該期限不能太長,也不能過短,它不僅與我國民事訴訟時效2年相一致,同時也與刑事處罰時效相衍接,體現了法律體系一定的層次性。但第二個條件筆者認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發現”為條件。否則,從另一方面是否可以這樣理解,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就可以在任何時候給予處罰?事實上以行政機關是否作為為標準分類 ,對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可存在四種行為:一是違法行為2年內未被發現,不再給予處罰;二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未給予處罰;四時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現,因違法行為人逃避處罰,未給予處罰。

      筆者認為第一、二種行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種行為背離了立法本意。違法行為在被發現2年或更長時間后給予處罰,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司法實踐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與時效制度相矛盾。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使久以持續的事實狀態得到社會認可并上升到法律確認。違法行為在2年后消極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發現,都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行政機關若對其處罰 ,就動搖了時效的立法基礎,重新回到沒有時效制度的老路上來。第二、它與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相沖突。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處罰效率;二是著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等被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害。第一個目的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律允許的盡量短時間內行使職權,對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懲處;第二個目的要求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對人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不受行政處罰,以確保社會穩定。兩個目的都要求行政處罰時效所經過的期限不能過長。否則行政處罰時效目的將化為烏有。第三、它與行政處罰時效基本原則相抵觸,《行政處罰法》第5條規定,行政處罰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只要違法行為人徹底糾正違法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應著重堅持教育之原則。對于輕微的違法行為2年內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處罰有背教育原則。第四、與刑法比較會產生處罰失衡、責任倒掛現象。從公平角度出發,在相同機制下,犯罪應受更重處罰,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規定,犯罪只要經過特定年限,無論期間是否被發現都不受處罰。由此就存在一個問題,犯罪行為經過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處罰,而一般違法行為只要被發現,哪怕再長的時間后仍要受處罰,顯然違背法理的基本原則。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新刑法第88條規定,在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筆者認為這里的立案應是對人的立案,而非對事的立案,且須符合其它條件。否則只要案件一發生,公安、檢察機關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訴的案件,就無需制定刑事處罰時效制度。

      2、法律術語缺乏科學性。《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2款對行政處罰時效持續事實狀態起點時間的例外情形作了規定,即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它與其持續2年時間條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經過6個月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處罰 )都是符合我國實際的。都是對時效原則的補充完善。但是,用“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來表達,筆者不敢茍同,它在司法實踐中易產生誤解,會導致執法的混亂。因為繼續與連續都不表示一個行為的持續狀態。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間、11月5日、10日四次參與賭博。時效持續狀態的起點時間從何時算起,往往存在多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從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賭博行為具有連續和繼續狀態。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逐次賭博的時間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雖有連續和繼續狀態,但其行為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分別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前兩次內部與后兩次內部間存在連續和繼續狀態,而前后各兩次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僅與法律條文相對照,這三種意見無疑都是正確的。由此由同一事實產生出三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則,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執法的隨意性。

      3、對時效中斷制度未作規定,法律缺乏嚴密性。時效中斷是指在追訴期限內由于發生特定的事實,前一行為的追訴期限從后一行為的期限起計算。它是對時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利益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國行政處罰時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響的。筆者認為,歸根結底是由以下三方面決定的:

      1、歷史原因。現行立法是在總結原有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基礎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機制的約束,甚至全盤照搬原有的法律條款,例如第29條第1款以“發現”為條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第29條第2款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就是照搬刑法第78條第1款的規定。

      2、現實原因。現行社會缺乏與法律配套的外在條件,包括執法環境、執法條件、執法人員素質均與法律的要求不相適應。如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后未予處罰的,往往是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結果。

      3、法律的內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統一性。例如我國刑法分則中明確了連續犯、持續犯以及繼續犯的內在區別。而刑法在總則中又抹殺了它們的內在區別,以致行政處罰法在揚棄舊刑法過程中出現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存在諸多內在缺陷,對它進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筆者建議將其修改為:第一、行政違法行為經過2年,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追訴期限自違法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持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三、在追訴期限內又進行同一性質違法的,前項違法行為自后項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算。作出這種修改的理由如下:

      1、對于第一款,原來以“發現”為條件,采取的是主觀因素,從而導致行政機關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致使行政機關在發現違法行為后,可以行使處罰權,也可以保留處罰權,甚至可以放棄處罰權,使已發生的違法行為處于不穩定狀態。而刪除“發現”二字,恰恰是變主觀因素為客觀因素,只要行政機關在2年內未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就無權再給予處罰,使已過2年的違法行為處于已穩定的狀態中,完全符合時效的立法本意。

      2、對于第二款,只是法律術語規范問題。所謂繼續,可指同一行為的延續,也可指不同行為的延續,是個多義詞語,不足以表達特定涵義的法律術語。連續是指多個同一性質行為的連續,且多個行為間存在間隔。而持續表示的是單一行為的延續,因而不存在行為間有無間隔問題。行政處罰時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單一行為的延續。

      3、對于第三款,是對總原則例外情形的特殊處理規定,它是對總原則的完善、健全。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2年內,違法行為人再次或多次違法的,可見其主觀認識不深、客觀危害不淺,應適當延長追訴期限,因此應援引時效中斷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時效中斷問題,只是將時效中斷制度并入了“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條文中,但是,他們卻忽視了二者存在的本質區別。時效中斷必須在時效的追訴期限內,而“連續或繼續狀態”則沒有這個限制。將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不僅在理論上缺乏科學性,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易造成執法的隨意性。因此,應將二者用不同條款準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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