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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7號),市委、市政府《關于擴大撤村(鄉鎮)建居(街道)改革試點推行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的意見》(市委〔*〕29號)、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關政策的意見(試行)》(杭政辦〔*〕8號)等文件精神,現就加強我市市區留用地(以下簡稱留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暫行意見:
一、適用范圍
*市區〔不含蕭山區、余杭區、*高新開發區(濱江)〕范圍內撤村建居村的留用地及其建設項目管理適用本意見。
留用地以撤村建居村可轉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為基數,按10%的比例確定。留用地建設項目應按本意見規定先核發留用地指標,作為留用地建設項目計劃立項、規劃用地、用地審批的依據。留用地指標的使用,按留用地建設項目征地總面積扣除帶征面積后的土地面積計算。
二、指標核發
(一)自市政府批準的撤村建居之日起,按建設項目征用撤村建居村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的10%核發留用地指標。對于本村建設項目、已享受開發性安置用地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再核發留用地指標。已完成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測繪的村,因項目建設確需留用地指標的,按照下列比例預支:測繪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200畝以下的,不予預支;測繪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200—500畝的,可預支40%的指標;測繪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500—1000畝的,可預支35%的指標;測繪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1000—1500畝的,可預支30%的指標;測繪農用地(不含林地)面積1500畝以上的,可預支25%的指標。
(二)建設項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土地,按開發性安置征地綜合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其留用地指標享受市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國發〔*〕15號文件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若干意見》(杭政〔*〕15號)規定的土地出讓金返還等優惠政策(以下簡稱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按貨幣安置征地綜合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保留其留用地指標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但不再享受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的土地出讓金返還等優惠政策(以下簡稱不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預支的留用地指標,各村可選擇是否享受出讓金返還政策,并書面承諾按相應的征地綜合補償標準確保指標所對應的農用地(不含林地)的征用。
(三)留用地指標的土地等級按被征地塊所在市區土地級別確定。預支的留用地指標的土地等級按被征地村所在市區土地級別確定,跨級別的,以該村所在主要土地級別確定。市區土地級別如遇調整,留用地指標的土地等級應按調整后的市區土地級別重新予以確定。
三、指標管理
(一)建立留用地指標卡結算制度,以村為單位對留用地指標實行臺賬管理。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對留用地指標的核定、預支、調劑及使用進行登記管理。
(二)留用地建設項目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時,建設單位須向市發改委、規劃局、國土資源局等相關部門提供留用地指標卡,作為相關部門審批的依據。
(三)核發指標的,應在建設項目征用土地方案經有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發;預支指標的,應在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測繪成果通過驗收后方可預支。
(四)已預支指標再要求按項目核發指標或再次預支的,應先抵扣已預支指標后再核發剩余部分指標或再按比例預支。已按項目核發指標再要求預支的,應扣除已核發指標后再按比例預支。
(五)調劑指標的,應征得擁有指標一方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多數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由所在鄉鎮政府、區國土資源分局確認,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同意。
(六)留用地指標可跨年度累計使用,多個項目核發的指標可合并使用。
四、指標使用
(一)使用留用地指標的建設項目,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
(二)留用地指標原則上在村屬集體土地范圍內予以定點使用。在本村范圍內確實難以使用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徑落實:
1、在本鎮范圍內跨村就近定點使用。
2、折抵經市發改委、建委、規劃局、國土資源局等部門會審確認但未辦理出讓手續的村屬企事業項目用地。
3、折抵市政府辦公廳杭政辦〔*〕8號文件規定的多層高層農居建設中的配套公建。
4、留用地指標與本區范圍內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調劑。
5、確實無法定點或折抵的,可由村自愿選擇“指標貨幣化收購”。“指標貨幣化收購”價格按同類地段商業用地基準地價乘以年度地價指數乘以55%確定。貨幣化收購資金的支付按市政府辦公廳杭政辦〔*〕8號文件規定辦理。
(三)在符合上述原則的基礎上,鼓勵有條件的區或鄉鎮政府統籌安排,統一協調,將各村留用地項目相對集中布置,合理用地、集約用地。
五、建設項目管理
(一)留用地指標只核發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專項用于發展村級集體經濟,不得轉讓給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使用。留用地建設項目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前提下,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建設、村屬全資集體企業開發建設或通過招商引資合作開發建設。
(二)除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進行建設外,村屬集體企業開發建設或合作開發建設的,必須在本村范圍內公告并經村民會議多數以上成員或多數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決議作為相關審批的必備件;合作開發建設的,還須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出具意見,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應持有50%以上的股份。
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屬集體企業、合作建設的建設主體以外的其他經濟實體的抵押和擔保。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屬集體企業、合作建設的建設主體需將留用地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在本村范圍內公告并經村民會議多數以上成員或多數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決議作為設定抵押登記的必備件。
鼓勵各村將留用地項目用于自主經營和出租等。對于部分合作建設的留用地項目,確需部分轉讓的,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經批準后可依法轉讓:
1、項目竣工后通過土地復核驗收,復核驗收時明確可轉讓的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且轉讓部分的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原則上最高不得超過整個項目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的50%;
2、轉讓前必須在本村范圍內公告并經村民會議多數以上成員或多數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決議作為申請轉讓的必備件。
(三)留用地均應征為國有并實行有償使用,不得用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留用地建設項目的土地出讓金按照以下規定繳納:1、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的留用地指標,在本村范圍內使用的,根據留用地建設項目所在土地等級按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計繳、計返土地出讓金;調劑至外村使用的,根據留用地建設項目所在土地等級按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計繳土地出讓金,根據指標所在土地等級按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計返土地出讓金,最高至所計繳的土地出讓金全額返還。2、不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的留用地指標,根據留用地建設項目所在土地等級按評估確認價的55%繳納土地出讓金。
(四)留用地建設項目經批準用地后,嚴格限制改變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積,但由于特殊原因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積的,按以下規定辦理:1、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的留用地項目,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后用途的基準地價扣除原用途基準地價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并按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計返;經依法批準增加建筑面積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基準地價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并按市政府杭政〔*〕15號文件規定計返。
2、不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的留用地項目,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后土地用途評估確認價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讓年限評估確認價后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經依法批準增加建筑面積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積按現行評估確認價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
3、留用地項目竣工復核驗收,發現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含補充合同)中所約定條件的,不論是否享受土地出讓金返還政策,對其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后土地用途評估確認價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讓年限評估確認價后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對其增加建筑面積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積按現行評估確認價的55%補繳土地出讓金。
開發性安置用地的管理,除其他法規、政策另有規定之外,參照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