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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城鄉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規范化、制度化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工作責任制,促進社會救助工作廉潔高效、公正透明,根據《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省城鄉醫療救助試行辦法》、《省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試行辦法》等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救助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負責制,縣(區)人民政府是實施社會救助工作的行政主體,負行政主體責任。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負總責,政府分管領導具體負責。
社會救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和對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要求落實轄區內社會救助工作所需救助資金、工作經費、工作機構、辦公場所、人員及設備。
第三條社會救助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廣泛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社會救助管理工作中負有審查、審核、審批和監督職權的組織機構、工作人員及救助對象。
第五條社會救助工作的組織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相應職責:
(一)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工作職責
1.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負責本轄區居民的救助申請受理,對申請家庭進行調查核實,組織民主評議,提出初審意見并進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對象原因。
2.宣傳社會救助政策,對救助政策、對象、標準、金額等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3.落實動態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戶走訪,準確掌握社會救助對象的家庭生活變化情況和思想動態,征求、收集對社會救助工作的意見,并及時向上級管理部門匯報。
4.建立、更新社會救助工作和救助對象檔案資料,做好社會救助數據統計和信息資料管理,確保各類信息數據資料準確、完整。
5.組織社會救助對象開展公益活動,對不履行應盡義務的救助對象承擔舉證責任。
6.對救助申請人、上訪人、舉報人承擔首問告知、登記責任。對于上訪、舉報事件,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并形成詳實的舉報記錄及調查處理意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職責
1.負責本轄區社會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審核,指導并監督本轄區村(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2.對上報的家庭收入情況逐項調查核實,并對審核結果進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上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對象原因。
3.宣傳社會救助政策,對救助政策、對象、標準、金額等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4.落實動態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戶抽查,征求、收集對社會救助工作的意見,并及時向上級管理部門匯報。
5.建立、更新社會救助工作和救助對象檔案資料,做好社會救助數據統計和信息資料管理,確保各類信息數據資料準確、完整。
6.負責并監督本轄區救助對象救助金發放工作,確保各類社會救助資金按時足額發放。
7.對救助申請人、上訪人、舉報人承擔首問告知、登記責任。對于上訪、舉報事件,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并形成詳實的舉報記錄及調查處理意見。
(三)縣(區)民政部門工作職責
1.負責本轄區社會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審批,指導、監督和檢查基層單位的管理和審核工作。
2.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及審核意見進行審核審批,并對審核審批結果進行公示。對公示無異議的,享受社會救助待遇。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對象原因。
3.落實動態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對救助對象進行抽查。
4.建立、更新社會救助工作和救助對象檔案資料,做好社會救助數據統計和信息資料管理,及時準確上報各種表冊和相關資料。
5.負責并監督本轄區救助對象救助金發放工作,確保各類社會救助資金按時足額、社會化發放。
6.定期對基層社會救助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
7.對救助申請人、上訪人、舉報人承擔首問告知、登記責任。對于上訪、舉報事件,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并形成詳實的舉報記錄及調查處理意見。
(四)相關部門工作職責
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社會救助所需資金,會同有關部門定期不定期對社會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物價)、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房管)、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關工作,及時為民政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查詢,出具有關收入證明材料。
審計部門負責社會救助資金的審計,監察、民政等部門負責社會救助工作中違紀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六條社會救助對象的責任和義務:
定期申報家庭有關情況。每季度末到所在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變化情況。
參加村(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接受社會救助管理機關調查。救助對象應積極接受、配合各級社會救助管理機關的調查,主動提供真實、準確的有關情況,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法律責任。
接受群眾監督。救助對象應主動接受社會對其家庭收入、生活狀況的監督。
第七條社會救助工作中分承辦人、直接責任人、主管責任人和相關人員。承辦人是指在社會救助工作組織或機構中從事具體工作的人員;直接責任人是指擁有社會救助管理和審查、審核、審批職權的工作人員;主管責任人是指在擁有社會救助管理和審查、審核、審批職權的組織或機構中擔任主管領導的負責人員;相關人員是指與社會救助管理審批機構有領導關系、監督關系等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
第八條在社會救助管理和審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和社會影響單獨或同時追究承辦人、直接責任人、主管責任人及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一)接待社會救助申請人、群眾來訪時,不按規定工作程序辦理的;接待來訪時,政策解釋不準確、搪塞推諉、態度生硬、服務意識差,給社會救助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發生越級上訪事件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簽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見的;對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擅自簽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見的。
(三)對不符合減發、增發、停發救助金條件的家庭擅自簽署同意減發、增發、停發救助金意見的;對符合減發、增發、停發救助金條件的家庭不簽署同意減發、增發、停發救助金意見的。
(四)濫用職權、優親厚友,擅自改變社會救助待遇享受范圍和標準的。
(五)違反檔案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不按規定時限、權限或違反規定程序進行審批的。
(七)不按規定時限進行復查,不掌握救助對象家庭生活狀況,救助對象家庭生活狀況發生變化未及時進行調整,導致應保盡保、分類救助不能落實或救助金流失的。
(八)為救助申請人的就業、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傷殘等級等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
(九)向救助申請人索要財物,收受申請人錢物,刁難申請人的。
(十)向救助對象收取手續費、工本費等費用的。
(十一)在開展救助工作過程中,上訪率大、工作質量低、群眾綜合評價不好的。
(十二)玩忽職守、擅自改變救助金用途的。
(十三)弄虛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騙取救助金的。
(十四)徇私舞弊,貪污、擠占、挪用、扣壓、拖欠救助金的。
(十五)救助資金應實行社會化發放而未執行的;救助資金沒有按時足額撥付到位,影響資金發放的。
(十六)在救助資金管理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社會救助工作人員責任追究方式:
(一)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給予黨政紀處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六)其它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
根據過錯行為程度和社會影響,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第十條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民政部門給予責任追究:
(一)采取虛報、隱瞞、仿造等手段,騙取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核、審批機關的。
(三)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不履行應盡義務的。
第十一條社會救助對象責任追究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暫緩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救助金。
(四)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五)記入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根據過錯行為程度和社會影響,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條因管理和審批行為發生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造成國家賠償的,由直接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