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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做好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失密審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全縣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
第三條政府信息公開失密審查應遵循“誰主管、誰負責;誰公開、誰審查”原則。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均應進行失密審查。
第四條對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失密審查.
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失密審查機制.結合本行政機關業務工作流程和特點,明確審查的順序和責任,并明確1名機關行政負責人分管失密審查工作,指定機構負責失密審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機關開展失密審查時應履行審查審批手續。
第六條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國家失密范圍和定密規定.;
二)雖未標識.;
三)其他公開后可能危機國家平安、公共平安、經濟平安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第七條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的失密審查應當依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由信息產生的機構提出是否公開的初步意見;
二)由信息發生機構的負責人提出是否公開的審查意見;
三)機關負責失密審查工作的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四)機關分管領導審查批準。
第八條不同行政機關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擬公開時.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機關單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開。
第九條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或失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失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條已確定為國家秘密但已逾越失密期限并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按失密規定料理解密手續,再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的業務機構在政府信息發生、審簽時標明是否屬于失密事項;進行失密審查時.并注明其依據和理由。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失密審查工作的機構接到信息審查申請后.
第十三條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局部涉密內容的.采取屬于國家秘密的局部不予公開、其余局部公開的方法處置。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因失密問題未公開相關信息存在質疑的.要求該機關說明不予公開有關信息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縣失密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對全縣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失密審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未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失密審查制度或執行失密審查制度不力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有關規定.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失密審查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獎勵;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