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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市場設立和登記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依法開辦市場。
市場開辦者可以轉讓市場經營權和出讓市場產權。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資開辦的市場,實行企業登記注冊制度。
前款主體與其他主體聯合開辦的,其出資額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場,實行企業登記注冊制度。
攤位(貨柜)不足五十個的生活資料市場和商品經營者不足二十戶的生產資料市場,實行備案制度。
前述三款以外的市場實行市場登記證制度。
(編者注:根據2004年6月28日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本條設定的“市場登記證”的行政許可予以取消)
第十一條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場所、設施、資金和管理服務人員;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申請辦理市場企業登記注冊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企業登記注冊應提交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建設市場的文件;
(二)消防監督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經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該市場所在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市場名稱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
冠重慶市的市場名稱,應當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市場開辦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名稱預先登記。市場名稱預留期限為六個月。
(編者注:根據2004年6月28日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本條設定的“市場名稱核定”的行政許可予以取消)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登記注冊申請應當從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注冊的決定。
對準予登記注冊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
對不予登記注冊的,應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市場合并、歇業、撤銷或改變登記注冊事項的,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在清算結束或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或變更的手續。
經登記注冊領取企業營業執照的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編者注:根據2002年1月21日市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本條設定的市場登記證年檢取消)
第十七條開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證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開辦者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于市場開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若干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入內,集中、公開、獨立地進行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開辦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經營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以及提供相關服務,收取租金和服務費,能夠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開辦、經營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依法設立的市場和正當的市場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質價相稱、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為市場的繁榮和發展創造條件,協調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開辦社會公益性市場。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
第十八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三)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維修;
(二)建立健全市場防火、防盜、治保、衛生防疫、計劃生育、產品質量、計量標準和環境保護等制度,負責市場日常事務管理;
(三)設置免費復檢的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市場的監督管理;
(五)按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六)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安排商品經營攤位或地點,可以采取招標或拍賣的方式確定。
有條件的市場經營者,可以為有關方面創造條件,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提供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信息咨詢、郵政、電信、金融、保險、會計核算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商品經營者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持有營業執照的商品經營者跨區、縣(市)入場設點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到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報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必須遵守市場規定,服從管理;市場經營者不得非法拒絕商品經營者入場交易。
商品經營者在市場內固定經營的,應當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協議。
第二十三條商品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準登記的名稱在規定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四)依法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五)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六)拒絕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或各種形式的攤派;
(七)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商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經營的場所或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二)轉讓、出租、出借、出賣、涂改、偽造或擅自復印營業執照或許可證;
(三)擅自轉讓或出租、出借、出賣攤位;
(四)擅自改變經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商品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不得偷稅、漏稅或抗稅。
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市場管理費。
有條件的市場,商品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交納的各項行政性收費和定期定額的事業性收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其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均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不得干擾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市場交易規則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
(三)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盜版的書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除國家指定或經有權機關批準的經營者外,其他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商品:
(一)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四)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九條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使用欺騙手段銷售商品;
(五)使用未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銷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三十條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簽訂合同。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上市商品應當劃行歸市。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亮照、亮證經營。
進入市場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在市場經營者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劃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三十二條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三條商品購買者要求出具購貨憑證的,商品經營者不得拒絕出具或出具虛假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商品購買者按國家規定向商品經營者提出的維修、更換、退貨等要求,商品經營者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絕。
第五章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市場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注銷和年檢進行登記管理;
(三)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和審查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護合法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條例收取市場管理費,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范圍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六)協助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市場經營者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可視具體情況采取責令暫停銷售商品、扣留或封存商品等行政強制措施;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場經營者在市場設立服務機構,引導商品經營者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三十九條工商、稅務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并指導、協助市場經營者搞好與各自職責相關方面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市場治安機構,專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市場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場經營者,共同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持證或不佩戴統一標志上崗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均有權拒絕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得有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其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
(三)多個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均有查處權的,由首先查獲的部門依法處理。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或處罰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有以下行為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辦市場,或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取得登記注冊,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年檢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市場登記證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三)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
市場因上述原因停業或關閉給商品經營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市場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市場開辦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不具備市場開辦條件的市場,限期完善條件,限期內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屬無照經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屬不辦理報到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限期不辦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銷售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農副產品的,責令當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檢疫,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拒絕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可以沒收商品和銷貨款。
經營重慶市人民政府禁止或限制上市交易商品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拒交市場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交納,可并處所欠費用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銷售商品不足量的,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不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履行義務,拒絕出具或出具虛假購貨憑證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絕履行維修、更換、退貨義務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擅自銷售被責令暫停銷售的商品,轉移、隱匿、銷毀與被查處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視情節可處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一倍至三倍罰款。
對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無法確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將扣留、封存的商品變價后抵繳罰沒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嚴重失職、越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