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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勞動保障統計工作,使勞動保障統計工作規范化、制度化、科學化,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勞動保障統計工作的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勞動保障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為保證勞動保障工作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咨詢與統計監督。
第三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送統計數據。
第四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要把統計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加強領導,定期督促檢查統計工作法規、計劃和統計報表制度的執行情況。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開展統計工作中應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密切配合,并在統計業務上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應按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加強統計力量,充實統計人員,提高統計人員的素質。
第六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必須將統計工作經費列入經費計劃,從經費上保證統計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統計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要加快推廣和應用現代計算與信息傳輸技術,建立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提高統計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按照《統計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執行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執法情況檢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必須根據《統計法》和本《辦法》的要求,結合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統計工作制度。
第二章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
第十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統計部門,并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十一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的統計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統計業務知識。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干部技術職稱,逐步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稱聘任制度。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增加或補充專職統計人員。對現有不完全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專職統計人員,應由所在單位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要為統計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幫助他們解決工作、學習和生活中的實際問題,以保證統計人員搞好本職工作。
第三章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統計報表是勞動保障統計數據的主要來源。報表及其項目的設置應當嚴格控制,刪繁就簡,以實用為原則。實行月、季、半年、全年報表制度,逐級上報。
第十五條統計報表包括由勞動保障統計部門負責的勞動保障統計情況報表和本系統其他業務部門的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上報統計報表需經本單位統計負責人審核、簽字并加蓋公章。上報半年和全年統計報表的同時應當報送書面統計分析報告。
第四章統計調查和統計報表制度
第十七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統計調查程序、上報日期和有關規定執行統計調查任務,不得拒報、遲報,更不得虛報、瞞報、偽造或篡改。
第十八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統計調查必須分工明確,相互協調,不得交叉重復。
第十九條統計調查的方式除根據統計報表的內容進行全面調查外,還應積極開展各種類型的專項調查。專項調查的內容原則上不能和全面統計報表的內容重復。
第二十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有權拒絕填報違反《統計法》和本《辦法》所的各種統計調查表。
第五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分別統一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統計數字不得數出多門,各行其事.凡公布業務統計數字,必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應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登記表、臺帳和統計資料檔案制度,確保統計數字數出有據,準確無誤。]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要建立統計資料審核、查詢、訂正制度。上報的統計調查表,由制表人簽名或蓋章,并經本單位領導審核、簽名或蓋章后,加蓋本單位公章。單位領導和統計人員要對統計數字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要搞好統計服務,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勞動保障統計資料為社會和公眾服務。
第六章獎懲
第二十五條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屬各單位應對下列統計人員或集體給予獎勵:
(一)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堅持依法統計,抵制統計違法行為有突出表現的。
第二十六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字的;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數據的;
(三)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統計法》和本《辦法》賦予的職權的;
(四)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