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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縣木竹加工企業管理,規范企業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木竹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木竹加工企業的管理和監督,其他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管理職責。
第二章管理機構職責
第四條木竹加工企業管理部門職責:
(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縣木竹加工企業設立申請的審核、批準,核發《木竹經營(加工)許可證》,辦理木竹及其制品外運簽證,依法對木竹加工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會同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木竹加工企業年度審驗及清理整頓工作。
(二)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工商管理法律法規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竹經營(加工)許可證》核發《營業執照》,并依法實施工商監督管理。
(三)稅務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并依法加強稅收征管。
第三章企業準入、變更、延續和終止
第五條木竹加工企業包括木竹加工銷售企業和來料加工企業(包括加工個體戶)。木竹加工銷售企業可以跨鄉鎮收購原材,加工產品憑加工許可證辦理外運,但不得直接銷售和外運原材、原竹;來料加工單位不得收購木材,不得辦理木竹外運。
第六條申請木竹加工銷售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杉木和竹類產品精深加工,木竹綜合利用率≥70%;
(二)有木竹加工生產的固定場所;
(三)木材加工銷售企業注冊資金100萬元以上,毛竹加工銷售企業注冊資金20萬元以上;
(四)經營規模與本地森林資源狀況、木竹生產計劃相適應;
(五)經營范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七條木竹加工企業最高數量確定原則:
本著科學布局、限量提質、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指導思想,按照正確處理好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關系的原則,對木竹加工企業實行宏觀控制。
(一)以鄉鎮年可供木竹原材料為確定準入數量的條件,即: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額在1000—3000立方米或毛竹采伐計劃在5—10萬根的鄉鎮限辦1個加工銷售類型的木材或毛竹加工企業;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額在3000立方米以上或毛竹采伐計劃在10萬根以上的限辦2個以下加工銷售類型木材或毛竹加工企業;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額在1000立方米以下、毛竹采伐計劃在5萬根以下的鄉鎮原則上不予辦加工銷售類型的木竹加工企業。
為方便群眾農具、家具、建房等自用材加工以及建筑業用材加工的需求,*鎮城區限辦3個、*鎮限辦2個,其他鄉鎮每個鄉鎮限辦1個來料加工企業。
(二)縣經濟開發區根據木竹加工行業準入條件,實行總量限制。
(三)世界文化遺產地*、*規劃區域內,五溪山自然保護區緩沖區以內,其他旅游景區范圍內不予設立木竹加工企業。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準入條件的項目業主應依據相關規定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竹加工審批,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業主申報材料后,應當在14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核,并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的決定。對作出準予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木竹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九條確定縣經濟開發區為產業基地,新開辦的木竹加工企業原則上必須進入縣經濟開發區。
鼓勵龍頭木竹加工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并、租賃、合作等形式進行重組或組建產業集團,實行規模經營。企業重組或組建產業集團后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條木竹加工企業要求遷址、改變名稱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原批準設立的機關核實后予以變更,并辦理相關證照更換。
第十一條木竹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年。木竹加工許可證年度審驗時間為每年的4月20日—5月31日。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為年度審驗合格:
(一)木材加工銷售企業注冊資金100萬元以上,毛竹加工銷售企業注冊資金20萬元以上,年繳納稅收5萬元以上。
木制產品每立方米原材創稅不低于100元,生產竹制產品每百根原竹創稅不低于70元。
(二)生產產品為精深加工,木竹原材料來源合法,有清楚的木竹原材料入庫、產品銷售數量明細臺帳;
(三)無違法收購、運輸木材及其產品,未擅自變更廠址,沒有發生其它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二條木竹加工企業要求延續加工許可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準予延續或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木竹加工企業應依法收購木竹,禁止收購盜伐、濫伐的木竹和未經林業站檢尺驗收、打鋼印的木材和竹材。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帳冊應清楚完整,如實反映財務活動。應按時進行稅務申報,足額繳納稅收。
第十五條木竹加工企業新上項目或調整加工產品,應及時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便于測定產品折率,辦理產品外運簽證。
第十六條縣林業、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木竹經營加工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情況實施檢查監督,依法查閱或者要求企業報送相關材料。
第五章產品銷售外運管理
第十七條木竹加工企業在縣內調運原材原竹或銷售其生產經營產品,須持有《縣內木竹運輸報告單》及林業費金繳納票據。
第十八條木竹加工企業申請木竹加工制品外運銷售簽證的,須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竹運輸報告單;
(二)木竹加工許可證;
(三)林業費金繳納票據;
(四)現場發貨檢驗碼單;
(五)木竹及其制品銷售發票;
(六)屬于原材外地調入的還須提供原始《木材運輸證》。
木竹加工企業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其他企業或個人辦理木竹及其制品銷售外運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木竹加工企業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木竹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違法收購林木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未取得木竹經營加工許可,擅自經營加工木竹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竹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木竹經營加工行為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為存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木竹加工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以低于最低保護價的價格壓級壓價收購木竹的,由縣價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木竹加工企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縣林業、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要嚴格履行職責,積極為木竹加工企業提供服務。對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