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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鄉鎮企業財會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促進鄉鎮企業配備合格的會計人員,提高財會工作水平和會計人員政治、業務素質,穩定財會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鎮企業財務制度》、財政部《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鎮企業會計證是鄉鎮企業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鄉(鎮)、村集體企業和農民股份代表作企業。
第四條鄉鎮企業會計證由農業部和財政部統一印刷。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部署,由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具體負責頒發和管理。
第五條取得會計證的基本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2.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鄉鎮企業財務會計制度》以及其它會計法規、制度;
3.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從事財會工作一年以上;
4.熱愛鄉鎮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第六條已評定會計員以上(含會計員)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及中專專修班)并符合第五條1、2、4項規定條件的會計人員,可直接為其頒發鄉鎮企業會計證。
尚未取得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又不得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人員,經過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培訓和考試合格,并經考核符合第五條1、2、4項條件的,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專業知道考試由農業部和財政部統一部署,各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組織。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鄉鎮企業財務會計、計算技術四門。
第七條原已取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頒發的鄉鎮企業會計任用證(合格證)的會計人員,經發證部門進行相應業務考核后,可換發鄉鎮企業會計證。
第八條取得鄉鎮企業會計證,應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發證部門批準頒發。
第九條取得鄉鎮企業會計證的人員,可以依法獨立行使會計人員的職權,可以參加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聘用(任命)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申請取得農業部頒發的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未取得鄉鎮企業會計證的人員,不得任用其獨立擔任鄉鎮企業會計崗位工作。
第十條凡已頒發鄉鎮企業會計證的地區,對任用無鄉鎮企業會計證的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的企業(包括新辦企業)、不予批準會計達標升級和企業升級;有關開戶銀行(信用社)不予辦理留存印鑒卡片及借款手續。
第十一條鄉鎮企業會計證主要記載:持證人員的獎勵、處分、專業職務、學歷、論著、工作業績、培訓等情況,作為評審、聘用(任命)會計專業職務以及評選優秀會計人員的主要參考依據。
鄉鎮企業會計證所列各項內容,每年記載一次,由持證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負責填寫,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核簽。
第十二條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對本地區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業務檔案,年度終了后二個月內,將鄉鎮企業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會計證記載內容,逐級匯總列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持證會計人員調離鄉鎮企業并繼續從事會計工作,可由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向調入方提出資格證明并轉出業務檔案,會計證可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持證會計人員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弄虛作假騙取鄉鎮企業會計證的,由上一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吊銷或暫時收回其會計證。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農業部和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