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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核準登記,監督管理其名稱的使用,保護其名稱權。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行(事)業或業務領域、組織形式。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冠以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縣(縣級市、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
第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不能單獨冠以市轄區的名稱或地名,應當與所在市的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連用。
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其名稱一般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或地名。
第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的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含縣)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第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根據其業務,依照國家行(事)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標明所屬行(事)業或者業務特點。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一般稱學校、學院、園、醫院、中心、院、所、館、站、社、公寓、俱樂部等。不得使用“總”字。
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內容:
(一)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二)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人民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佛、道教的寺、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稱;
(五)已被撤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同行(事)業單位名稱相同。
第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成立登記、變更名稱登記,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將民辦非企業單位擬定名稱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兩個以上民辦非企業單位向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