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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的預算外資金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部門和單位。
第三條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下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集團)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國有企業稅后留用資金不再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屬于預算外資金,但必須依法納稅,并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實行統一核算。
第四條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應由財政部門建立統一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應繳入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從財政專戶中撥付。
第五條部門和單位在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時,應使用由財政部門印制或監制的票據,嚴格按照中央、省、市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市財政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七條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依據部門和單位的財政隸屬關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按預算外資金的用途分類進行核算。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管理與本級財政直接發生預算繳撥關系的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決算進行審批。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預算級次對本級各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實行統一的財政專戶管理,建立健全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并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進行管理監督。
第十條部門和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要嚴格執行中央、省兩級審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國務院規定應統一報財政部審批,重要的基金設立還應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章資金范圍
第十一條預算外資金包括以下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或提取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資金、附加收入)和憑借政府職權籌集的資金等。
(二)按照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和物價部門共同審批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或提取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三)按照國務院或財政部審批的項目和標準向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征收、募集或依法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種基金(資金、附加收入)。
(四)獨立核算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行政主管機構(含代行政府管理職能的總公司和行業性組織)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屬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集中的管理費及其他資金。
(五)鎮政府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籌集的,用于本鎮經濟建設、事業發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自籌資金和統籌資金(包括鎮企業上繳的利潤、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向個人籌集的統籌費等)。
(六)在法律、法規或省政府授權范圍內,由*市政府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七)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義獲得的各種捐贈資金,財政撥款有償使用回收資金中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部分,國家行政機關派駐境外機構的非經營性收入,財政專戶利息等。
在國家財政建立社會保障預算制度以前,社會保障基金先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制度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部門和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范圍和標準,收取和提取預算外資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設立收費、基金項目和隨意調整范圍和標準。
第十三條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入,必須由本部門和本單位的財務部門集中管理,并按照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繳付,不得坐收坐支,設置“小金庫”。非財務機構不得管理預算外資金。
第四章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財政專戶是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預算外資金專門帳戶,用于對預算外資金收支進行統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五條部門和單位經財政部門批準,可在指定銀行設立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收入過渡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繳存款項,由部門和單位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收入過渡帳戶的資金足額繳入財政專戶。逾期未繳的,由銀行從部門和單位的收入過渡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部門和單位只能在一家銀行設立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支出帳戶只能接納財政部門從財政專戶中撥付的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由部門和單位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應會同人民銀行對有預算外收入的部門和單位的銀行帳戶進行清理,同時建立預算外資金帳戶開設許可證制度,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對部門、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銀行帳戶開設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專項用于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發展的基金、收費,以及依法建立的社會保障基金等結余的,可結轉財政專戶下一年專項使用。
市級財政專戶中的其他預算外資金結余,在一般情況下,可結轉財政專戶下一年使用,如有特殊需要,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準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應加強財政專戶管理,建立財政專戶管理辦法,完善預算外資金財務會計核算制度。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預算外資金收入繳入財政專戶情況,對部門和單位的用款申請進行審核,并及時劃撥資金,保證其正常用款。
第五章資金使用
第二十一條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合理使用,并將預算外資金的各項支出用途在有關財務報表中反映說明。
第二十二條具有專項用途的預算外資金應專款專用,財政部門不得用于平衡預算;用于經費支出方面的預算外資金,其使用范圍應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超出使用范圍的,須經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發放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須按財政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和范圍執行。
第二十四條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安排基本建設或購買商品房,必須先經財政部門審查其資金來源,并將基建投資或購房款全額轉入自籌基建資金財政專戶,其中屬基建投資的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市計委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財政部門根據計委確定的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和實際工程進度(基建項目),或購房合同的付款方式(購房項目)從自籌基建資金財政專戶撥付資金。
第二十五條部門和單位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應報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后,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項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業的基金和收費以及其他專項預算外資金,部門和單位應按計劃和規定用途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從財政專戶中分期撥付資金。
第二十七條鎮自籌和統籌的資金在使用時,經鎮政府審批后,由財政部門按計劃從財政專戶核撥,并應按規定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部門和單位應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使用預算外資金,嚴禁將預算外資金轉作部門和單位的“小金庫”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預算外資金搞計劃外投資、炒股票、炒房地產或進行期貨交易以及投資入股等違法亂紀活動。
第六章收支計劃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管理制度,加強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合理調控資金使用方向,統籌運用好預算內外綜合財力,提高財政性資金的整體使用效益。
第三十條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中,具有專項用途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應單獨編列。支出計劃應以收入計劃為基礎,防止收支脫節、少收多支或套取資金等作法。
第三十一條基層單位根據本單位預算外資金收入規模和支出需要,按財政部門規定時間編制下年度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并報送主管部門審核,沒有主管部門的單位直接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主管部門在審核匯總所屬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的基礎上,編制本部門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并在年度開始前三十日內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批。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應根據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內資金和其他資金的安排,按照經費定額和開支標準,對主管部門上報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進行審批。審批后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作為年度預算外資金繳撥和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在審批各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后,匯總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并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經財政部門批準后,一般不作調整。在年度執行中,因國家政策調整以及機構、人員發生較大變化等,需要對收支計劃進行修訂時,須按原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章決算
第三十六條預算外資金會計決算由部門和單位在年度終了后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會計決算必須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內容完整、數字準確、報送及時,對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使用情況要進行分析并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七條主管部門對所屬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會計決算審核匯總后,編制本部門的會計決算,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批本級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會計決算時,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應及時糾正并予以調整。
第三十八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匯總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會計決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上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財政部門在匯總編制預算外資金會計決算時,應附有詳細說明,正確反映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結果,認真總結分析預算外資金管理中的經驗和問題,并提出需要改進的措施。
第八章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條部門和單位應加強預算外資金的管理與監督,完善本部門和本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內部監督約束機制,定期對預算外資金收取、使用和繳入財政專戶以及帳戶管理等方面的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部門和單位應當接受同級或上級財政、物價、金融、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并應履行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應加強對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項收費、基金的稽查制度,認真檢查部門和單位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情況,把檢查內容列入每年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范圍內。并應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匯報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各級財政、物價、金融、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對部門和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四條部門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違反財經紀律或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一)隱瞞財政預算收入,將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
(二)預算外資金收入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設立收費、基金項目,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中央、省、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收費票據的。
(五)瞞報預算外資金收入、轉移資金,或未經財政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帳戶和設置“小金庫”、公款私存,搞計劃外投資、炒股票、炒房地產、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入股以及濫發獎金、津貼和補貼的。
(六)違反規定將專項預算外資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基本建設投資、購置專控商品等不符合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支出的。
(八)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決算的。
(九)不按要求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對違反財經紀律或違法行為的部門和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應將違反規定的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同時,依據情節輕重給予有關人員和領導人行政處分直至撤銷其職務。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違紀金額一律追回并上繳同級財政,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罰款,同時,依據情節輕重給予有關人員和領導人行政處分直至撤銷其職務。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相應核減以后年度的財政預算撥款或預算外資金支出,同時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十項規定的,應對單位財務人員及領導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