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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省衛生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強化內部制約,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衛生法律法規的正確貫徹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由于故意或過失,在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衛生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等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產生不良影響的執法行為。
第三條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二)有錯必究、依法追究;
(三)過錯與責任相當;
(四)懲誡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及責任的認定
第五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依法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履行的;
(二)無法定依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無法定依據或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衛生行政處罰的;
(五)立案后無正當理由擅自撤案;
(六)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衛生行政處罰;
(七)對發生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時開展調查處理的;
(八)對重大活動衛生監督不力,導致發生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衛生事故,產生嚴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響的;
(九)對管理相對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有關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導致技術秘密泄露,產生嚴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泄露投訴舉報人身份,導致投訴舉報人受到傷害或被威脅的;
(十一)對罰沒款物違法予以處理的;
(十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因衛生執法監督承辦人員的過錯導致衛生行政執法錯誤或衛生執法監督顯失公正的,追究承辦人員責任:
(一)承辦人員失職、瀆職出現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行政強制措施過錯的;
(二)故意制造虛假案件案情或謊報、瞞報衛生執法監督檢查事實,致使審核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
(三)因收受禮品或賄賂故意袒護違法管理相對人,對其處罰畸輕的,或利用職務之便要挾報復,對管理相對人處罰畸重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辦案而導致錯案或衛生執法監督過錯的;
(五)承辦人員失職、瀆職出現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報告、調查處理或重大活動公共衛生監督過錯的;
(六)因其他主觀原因導致發生錯案或執法過錯的。
第七條因部門負責人的過錯導致衛生行政處罰錯誤或衛生監督執法顯失公正的,追究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一)負責衛生行政處罰案件和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的部門負責人對案件和衛生執法監督中的過錯,應該發現而沒有發現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衛生行政處罰案件和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符合法定程序實施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因部門負責人不負責任或主觀故意導致過錯的。
第八條因衛生執法監督人員的共同行為導致作出錯誤處罰決定或作出錯誤衛生行政許可、衛生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測采樣或行政強制措施的,衛生執法監督人員應共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已經表示不同意見的成員除外。
兩人以上的共同行為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依其過錯的大小分別承擔責任。
第九條衛生執法監督過錯主要由檢驗、鑒定報告結論錯誤而造成的,由檢驗、鑒定機構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條執法過錯責任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黨紀政紀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一)性質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并改正;
(二)性質較輕的,責令全員大會檢討,并給予通報批評;
(三)性質較重、造成嚴重后果的,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時,同時報請衛生行政部門和政府法制辦取消衛生監督員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注銷衛生監督員證和行政執法人員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四)性質特別嚴重的,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責任:
(一)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的;
(二)過錯行為明顯輕微的;
(三)因過失出現過錯且沒有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四)定案后出現新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性質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索賄、敲詐勒索、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現執法過錯的;
(二)執法犯法、處罰畸輕畸重,不按法定程序辦案引起行政訴訟導致敗訴的;
(三)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糾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拒不執行的;
(四)不配合有關部門調查,阻撓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五)對控告、揭發、檢舉行政執法過錯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嚴重失職、瀆職,出現重大公共衛生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或重大活動公共衛生監督過錯,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七)全年累計被追究二次以上過錯責任的;
(八)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況。
第十三條對于被追究的過錯責任人,取消當年先進個人評選資格,所在部門不得評為先進。
第四章衛生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以及主觀過錯和產生的后果確定行政執法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遇特殊情況,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公會議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六條對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在七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過錯責任人對過錯的認定或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和追究情況,必要時可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