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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郵政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國家郵政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家郵政局政策法規司是國家郵政局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國家郵政局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七)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國家郵政局報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國家郵政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以及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七條不服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郵政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郵政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委托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國家郵政局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并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國家郵政局申請行政復議,國家郵政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國家郵政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應當受理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四)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規定,但是不屬于國家郵政局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國家郵政局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行政復議申請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國家郵政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法審理案件,也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國家郵政局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交答復,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八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九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書面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國家郵政局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國家郵政局行政復議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審理后,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擬寫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報告,經國家郵政局局長同意,或者經國家郵政局復議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郵政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國家郵政局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國家郵政局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沒收違法所得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國家郵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國家郵政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國家郵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申請的事實、理由、依據;
(三)被申請人的答復及理由、依據;
(四)國家郵政局認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及其法律依據;
(六)告知當事人行政訴訟權利及期限;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國家郵政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國家郵政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郵政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郵政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