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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農村生態環境,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國發號《關于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和省府閩政號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各縣(區)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目標和環境保護目標,對鄉鎮企業實行統一管理和統一領導,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應貫徹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維護自然生態平衡,保護農村生活環境。
第三條在本轄區內的鄉鎮企業都要執行本暫行規定。所有鄉鎮企業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開辦工廠(場)時,必須遵循“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切實負起治理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責任。
第二章發展方向和布局
第四條鄉鎮企業應在當地政府的統一指導下,根據本地區資源、環境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
第五條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包括規劃居民區)、水源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內,禁止開辦污染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自然資源的鄉鎮企業;已建成的污染型企業要限期搬遷。
第六條不準鄉鎮企業生產和經營有劇毒污染物或強致癌物成份的產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鉛制品、放射性制品、聯苯胺、多氯聯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已經生產和經營的,立即取締。
第七條不準鄉鎮企業新建、擴建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如:石棉制品、電鍍、造紙制漿、漂染、制革、有色金屬冶煉、土煉焦、煉油、土硫磺、土磷肥、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城鎮、郊區的鑄鍛等工業項目,已建成投產并持有營業執照的廠(場)點,環保部門要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調整,分別采取關、停、并、轉措施。關、停確有困難的,要按照國發《結合技術改造、防治工業污染的規定》進行整頓、改造、限期治理達到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限期達不到要求的,縣(區)環保部門應報市環保部門批準后,停止其生產,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護照。
無營業執照而擅自經營上述嚴重污染工業項目的廠(場)點堅決取締,嚴肅處理。
第八條鄉鎮企業對山林、礦藏、土、石、沙、河流等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包括小水電、小礦山)應按規定程序審批后,開發利用,并要保護生態環境。嚴禁破壞礦藏、文物、水土、森林、生物物種、風景資源等。因開發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或引起生態環境惡化的,由開發單位負責整治。
第九條新建的鄉鎮企業應在村鎮規劃的工業用地內進行合理布局;鄉鎮工業用地布局由縣(區)土地管理和城建規劃部門會同環保部門統一規劃審定。
第三章環境管理和污染治理
第十條凡新建、改建、擴建,可能排放工業“三廢”及產生噪聲污染的鄉鎮企業都必須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縣(區)環保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審批,未經環保部門審批的項目,當地計委、鄉鎮企業局等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
建設項目的建設方案有重大變動的,應及時修改原環境影響報告表,并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鄉鎮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對環境有污染的,都應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規定。
建設單位應向縣(區)環保部門填報《鄉鎮企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審批表》,并附送圖紙資料,經審批后,方可動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竣工驗收等過程,必須有環保部門參予審定。
第十二條投資總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縣(區)環保部門應將《環境影響報告表》和《鄉鎮企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審批表》轉報市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對鄉鎮企業頒發新的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年度審核更換營業執照時,應把環境保護工作列為審核內容之一,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環保部門審批把關。
第十四條按省府閩環委(86)006號《福建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暫行辦法》,對鄉鎮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鄉鎮企業應把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成份、總量、濃度向縣(區)環保部門申報登記。增、減、變更排放污染物時應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凡有排放污染物的鄉鎮企業,按國務院規定,由縣(區)環保部門征收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污染損失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排污費按月或季度征收。鄉鎮企業應在縣(區)環保部門的繳款通知書發出日期起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鄉鎮企業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
鄉鎮企業對征收排污費數額有異議的,可在環保部門繳款通知書發出日期起十五天內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環保部門可向人民法院請求裁判執行。
第十七條鄉鎮企業經常治理和加強管理,排放污染物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顯著降低排放數量和濃度的,經監測核實,可向縣(區)環保部門申請減、免排污費。
第十八條鄉鎮企業有治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要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十九條繳納排污費的鄉鎮企業采取技術工程措施治理污染時,可報其主管部門審查后,向縣(區)環保部門申請撥補污染治理補助金,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專款專用,撥補總額不超過所交排污費的80%,排污費撥補期限為兩年,逾期不予保留。
排污費的其余部分按照閩環保(84)007號《關于加強征收超標排污費管理工作的規定》使用。
第二十條鄉鎮企業繳納排污費兩年內未進行治理撥補而被凍結部分、加倍征收排污費的加倍部分、排污費的滯納金以及環保罰款,作為縣(區)環保基金,主要用于鄉鎮環境綜合治理和購置環保監測儀器設備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凡是向環境排放廢氣、廢水、廢潭、粉塵、垃圾、惡臭以及有噪聲、震動、電磁波污染的鄉鎮企業,都應采取切產有效的治理措施,盡快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污染危害嚴重的鄉鎮企業,縣(區)環保部門應督促其限期治理;限期達不到要求的,應報經市環保部門批準予以停產治理,直至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鄉鎮企業治理污染所需資金,由擴大生產基金、合作事業基金、提留的更新改造基金及排污費撥補補助金等渠道自籌解決;治理設施投資較大,自籌有困難的,縣(區)環保部門可酌情由環保基金中給予部分低息或無息貸款,還款期限為一至兩年。
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對污染治理設施要加強管理,專人負責,保持正常運轉,不得擅自停用或拆除。
治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停止排放污染物并上報縣(區)環保部門備案,限期修復。
第二十五條禁止污染轉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或陳舊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鄉鎮企業。
第二十六條鄉鎮企業發生污染事故,應立即采取積極措施,把事故的危害和影響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及時通報可能遭受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其主管部門和縣(區)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公民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鄉鎮企業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控的企業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對檢控人進行打擊報復。
因鄉鎮企業環境污染而受到危害和損失的單位及個人,有權按規定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積極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綜合利用“三廢”,對已經開展“三廢”綜合利用,取得顯著效益的鄉鎮企業,財政、稅務部門和主管部門應按國家《關于工礦企業治理“三廢”污染,開展綜合利用產品利潤提留辦法的通知》規定,給予獎勵和優惠。
第二十九條對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區)環保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對違反環保法規及本暫行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鄉鎮企業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縣(區)環保部門應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告、罰款、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損失的處罰。上述處罰可以并處,直至報市環保部門批準予以停產治理或責令關閉。
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對鄉鎮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由縣(區)環保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六、第七條━━擅自經營、生產國家不準經營、生產的產品和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的;
(二)違反第五條━━在特殊區域內建設有污染、破壞自然景觀的工業項目拒不搬遷的;
(三)違反第八條━━未經審批擅自開發利用山林、礦藏、土石砂、河流,造成嚴重水土流失、毀壞林木、堵塞河床、破壞生態平衡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轉嫁和接受轉嫁造成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
(五)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可對鄉鎮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由縣(區)環保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拒不執行關、停、并、轉決定的;
(二)違反第十條━━建設項目改變建設方案,環境影響報告表未重新報審,擅自動工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建設項目不執行“三同時”規定,強行投產的;
(四)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污染損害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對鄉鎮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區)環保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伍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項目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治污染設施的;
(三)拒絕、妨礙環保部門和鄉、鎮、村環保員的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四)拒報、謊報或拖延上報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不服環保部門處罰決定,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縣(區)環保部門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在一萬元以下,由縣(區)環保部門決定,報市環境保護辦公室備案;一萬元以上,報市環境保護辦公室批準。
第五章領導組織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區)、鄉鎮行政首長對本轄區環境狀況負責,環保工作成績優劣作為考核縣(區)、鄉鎮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指標之一。
第三十七條縣(區)環保委員會由縣長(區長)或副縣長(副區長)任主任委員,負責領導和組織協調全縣(區)的環保工作,研究和審定本縣(區)環保規劃、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計劃和處理重大環保問題。縣(區)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指定一名負責人參加環保委員會工作,協同做好鄉鎮企業環境管理,并有專人負責本部門環境保護工作。
環保委員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專門研究、布署、協調、檢查鄉鎮企業環境管理事宜。
第三十八條縣(區)環境保護辦公室是縣(區)政府環保工作的職能部門,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環保干部,并建立健全縣(區)環保監測站和排污收費監理所,以加強鄉鎮企業環境管理。
第三十九條鄉鎮政府應根據鄉鎮企業發展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環保員,其任務是貫徹執行本暫行規定和負責搞好本鄉鎮的環保工作。
鄉鎮企業較發達的村,應設兼職環保監督員,其任務是貫徹執行本暫行規定和負責搞好本村的環保工作。
第四十條鄉鎮企業環境管理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要對本單位環境狀況和環保工作負責。凡違反本暫行規定受過處罰的鄉鎮企業不得評為當年的先進企業。
第四十一條縣(區)政府和環保職能部門應重視人民來信來訪,及時發現和處理環境糾紛和環境污染事故,并加強環保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四十二條環保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必須秉公管理,不得徇私舞弊,如有違反,由主管機關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