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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蠶種管理,提高蠶種質量,維護蠶種生產、經營者及養蠶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選育、生產、經營和使用蠶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蠶種是指桑蠶種。柞蠶、蓖麻蠶種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蠶種工作,負責安排、組織和管理蠶種的生產、經營及品種的布局、規劃、選育、引進、試驗、推廣、調撥,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蠶種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頒布本省蠶種地方標準,對蠶種質量進行促裁檢驗。
第六條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本省育成和引進的新品種,復查現行的推廣品種,推薦參加全國鑒定的新品種。
第七條省農業科學研究部門負責全省蠶品種資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鑒定、研究、利用、建立檔案工作。
第二章蠶品種資源的管理、選育和品種審定
第八條蠶品種引進前須向省蠶種監督管理站報樣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引進試養。向國外提供蠶品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育成和引進的蠶品種,在推廣前應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和相應的飼養技術規程。
第十條選育和引進的蠶品種,必須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并組織推廣。
未經審定和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宣傳、推廣和報獎。
第三章蠶種生產和經營
第十一條蠶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蠶種場制種。生產蠶種必須持有《蠶種生產許可證》,無證的單位一律不得制種。
新建、擴建和停辦蠶種場,必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生產蠶種的單位必須具備蠶種生產設備、技術力量、桑園及穩定的原蠶基地。
第十三條蠶種生產實行原原種、原種、普通種三級繁育體系。在原原種繁育中選優留制母種。原原種、原種由指定單位繁育。普通種利用原種生產。生產蠶種必須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在農村設立原蠶區,應當經當地蠶桑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原蠶區應當選定在無微粒子病污染、栽桑養蠶技術水平高的蠶區。
第十五條蠶種由持有《蠶種經營許可證》的蠶桑生產單位和蠶桑技術推廣部門經營,無證單位不得經營。
第十六條蠶種銷售實行購銷合同制,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下劃區供應,由用種單位與生產單位簽訂購銷合同。
第十七條凡經營的蠶種,質量必須達到省頒地方標準。銷售的蠶種在包裝上須注明品種、卵量、繁育季別和制種場名,并附有《質量合格證》。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生產、經營、引進不合格蠶種。嚴禁出售假、劣蠶種。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調撥、供應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質量標準的蠶種時,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蠶種價格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省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章蠶種的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條蠶種必須經過檢驗和檢疫,取得由省蠶種監督管理站簽發的《蠶種質理監督檢驗合格證》和檢疫證明后,方可進入生產和流通領域。
蠶種的質量檢驗和檢疫按以下分工負責:省蠶種監督管理站負責蠶種質量監督檢驗和檢疫工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負責進出口蠶種的檢疫工作;蠶種的生產單位負責蠶種的自檢工作;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蠶種管理機構,負責行業例行的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對銷售的蠶種、檢驗和檢疫人員有權抽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妨礙蠶種檢驗和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部門及工作人員,對送檢的蠶種必須在浸酸或浴種前完成檢驗、檢疫,不得延誤。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三條在蠶種生產經營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蠶品種資源的保存、選育、試驗或蠶種的生產、經營、檢驗、檢疫工作中,玩忽職守、違反操作規程,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通報批評或給予行政處分。
(二)弄虛作假,銷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蠶種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蠶種生產許可證》或《蠶種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無證生產或經營蠶種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建議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取得檢驗、檢疫簽證而調運、銷售蠶種的;擅自引進、散發、銷售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的;擅自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報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財物,全部上交地方財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條無理拒絕、阻礙蠶種管理和檢驗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申請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