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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種畜種禽管理,提高種畜種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種畜種禽,是指種用的符合本品種質量標準的豬、牛、羊、馬、驢、駱駝、鹿、兔、犬、雞(含火雞)、鴨、鵝、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種畜種禽生產、利用、經銷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門(簡稱畜牧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種畜種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種畜種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鼓勵對種畜種禽的科學研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開發利用種畜種禽。
第二章種畜種禽資源和品種鑒定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種畜種禽繁育計劃和品種區域規劃,分別建立原種場、良種繁殖場、基因庫、測定站,發掘、保護種畜種禽資源,完善良種繁育體系。對國家和省的珍貴稀有種畜種禽品種集中的產地,實行重點保護和管理,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條因畜牧生產所需進出口和從省外引進或者向省外輸出種畜各禽,應當遵循有利于良種繁育體系的建立、良種資源的保護與發展以及生產布局合理的原則。
第八條進出口種畜種禽,必須向市畜牧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畜牧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畜牧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生產、利用、經銷種畜種禽原種、一級良種和祖代雞品種的質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其他種畜種禽品種的質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門組織鑒定。
種畜種禽的品種質量標準,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
第三章種畜種禽生產和利用
第十一條建立種畜種禽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原種場,經省畜牧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畜牧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級良種繁殖場和祖代雞場,由省畜牧主管部門審批;
(三)二級良種繁殖場和父母代雞場,由市畜牧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建立種畜種禽場(含種禽孵化廠)和利用種公畜對外配種的單位和個人(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下同),必須具備與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基礎設施和衛生防疫條件,由畜牧主管部門批準核發《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簡稱《生產許可證》,下同),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種畜各禽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利用種畜生產冷凍精液、胚胎的單位,應當向縣畜牧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畜牧主管部門同意,報省畜牧主管部門批準。使用的種畜必須是特一級種畜。
第十五條利用種畜進行家畜配種或者利用種禽卵進行家禽孵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引進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種禽卵。
第十六條從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員,必須持有畜牧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并應當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程。
第四章種畜種禽經銷
第十七條從事種畜種禽經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銷售種畜種禽,必須出具《良種畜禽證明》和技術資料卡片,以及法規授權的畜禽防疫機構(簡稱防疫機構,下同)簽發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簡稱《檢疫證明》,下同)
第十九條利用報刊、廣播、電視做種畜種禽宣傳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生產許可證》副本或者《良種畜禽證明》。
第五章種畜種禽防疫和運輸
第二十條生產、利用、經銷種畜種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辦法,防止畜禽疫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運輸種畜種禽出縣境的,必須持有縣以上防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明》。未持《檢疫證明》的,鐵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運輸部門以及其他營運單位不得承運。
交通運輸部門對種畜種禽的運輸,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進出口種畜種禽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生產、經銷種畜種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售出的種畜種禽不符合本品種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賠償用戶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三)未執行檢疫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實施前款規定的,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六條畜牧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