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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及時制止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必須遵守本辦法。
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土地活動、土地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區土地監察工作。
盟市、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及蘇木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蘇木鄉級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辦理土地監察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和及時、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土地監察的職責和權限
第五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土地的利用、開發、復墾、保護及權屬變更情況;
(三)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活動;
(四)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糾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或控告;
(六)受理對土地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的案件;
(七)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
(八)監督檢查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享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有權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調查權,有權立案調查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情況或資料,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三)制止權,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并查封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筑材料;
(四)處罰權,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建議權,有權建議有關單位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受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八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各項建設用地應建立審批、監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實行巡回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
對建設用地實行跟蹤監督檢查,做到選址定點到場、丈量劃界定樁到場、竣工驗收到場。
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對舉報人應依法保護。
第十一條土地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帶和出示土地監察標志和證件。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人員經考核或者崗位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對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人和蘇木鄉級土地監察人員的任免和調動,應征得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定期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土地監察工作,并按時報送土地監察統計表。
第十五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土地監察檔案制度,對有關土地監察資料分類歸檔,妥善保存。
第四章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六條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七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立案查處: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五)經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期滿不歸還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礦、燒制磚瓦等,嚴重毀壞種植或放牧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九)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十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十八條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案件及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在立案后六十日內作出決定,并將處理決定通知當事人。需要延長的,須經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打擊報復土地監察人員的,應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土地案件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申請復議,也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在土地監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成績顯著的;
(二)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受到群眾擁護的;
(三)執行土地法律、法規取得明顯成效的;
(四)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六條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上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土地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