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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市境內注冊、登記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合資、合作、股份制企業
2、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3、城鎮個體工商戶;
4、有固定工資性收入的在職、在崗職工。
第二條下列單位可以申請免繳防洪保安資金:
1、國有糧食企業政策性經營部分
2、政策性虧損企業的政策性經營部分
3、軍工企業生產軍品部分
4、民政部門舉辦的福利生產企業
5、因生產、經營原因停產、停業半年以上的企事業單位
6、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合資、合作、股份制企業的外資應交納部分。
第三條下列個人可以免繳防洪保安資金:
1、無固定工資性收入的城鄉居民;
2、現役軍人
第四條屬免征范圍的企業業單位應向征收單位申請免繳防洪保安資金,
其中中央和省屬單位由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市縣所屬單位分別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鄉(鎮
)企事業單位由鄉(鎮)財政所報縣(區)財政部門審批,各地各有關部門一律不得自行批準減免。
對不屬免征范圍的單位,未經省政府批準,各地和有關部門一律不得自行批準減免。
第二章征收標準
第五條工業、交通、農業等生產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條商業、外貿、物資、供銷等商品流通企業中的零售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1‰征收,批發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0.5‰征收收,批零兼營企業,按其主營業務適用征收標準。
第七條、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6‰征收;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1‰征收。
第八條、其他行業的各類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征收。
對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標準,應分別核算并適用相關標準征收,不能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征收標準。
第十條城鎮個體工商戶按上年營業收入的1‰征收,無法確定營業收入的,可實行不低于50元/年標準的定額征收。
第十一條、城鄉有固定工資性收入的在職職工每人每年繳納10元
第十二條、企業繳納的防洪保安資金然“在營業外支出”科目下增設“防洪保安資金”明細科目列支。
第三章征收辦法
第十三條防洪保安資金根據行政區劃實行分級籌集。各級財政部門對征收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股份制企業、事業單位的防洪保安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征收;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的防洪保安資金由各級稅務部門代征;個體工商戶的防洪保安資金由各級工商管理部門代征。各類企業的代征部門,也可由財政部門在有利于及時足額征收的原則下另行委托。
市屬及市以上單位職工個人防洪保安資金,向市級征收部門繳納,其余向當地財政部門繳納。
第十四條外地在寧建筑安裝等企業的防洪保安資金,由市財政局委托行業管理部門征收。
第十五條防洪保安資金由征收機關通過銀行辦理特約(勞務)委托收款,也可由繳納單位向規定的征收機關繳納。
第十六條代征機關征收防洪保安資金,必須每年向財政部門報送征收企業清冊,必須使用各級財政部門制發的專項收費票據,在向財政部門匯解防洪保安資金的同時須附報
防洪保安資金收據第四聯或委托收款憑證等票據。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防洪保安資金實行分級使用。除城區有部分上繳任務外;市、縣(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資金由市、縣(市)使用。各級征收的防洪保安資金必須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條防洪保安資金重點用于治理大江、大河及湖泊堤防達標等區域性水利重點工程建設。沒有流域性、區域性水利工程建設任務的地區,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各級征收的防洪保安資金可以在本級征收數中安排不超過20%的資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設和維修。
第二十條防洪保安資金的使用實行項目管理辦法。。由水利部門和建設部門編制項目投資計劃,經同級計劃、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水利部門和建設部門應當按規定使用防洪保安資金;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保安資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保安資金征收和使用的審計。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模范執行防洪保安資金各項征管制度并按時完成征收任務的征收人員,按時足額繳納防洪保安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對各級征收機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按規定應當繳納防洪保安資金面不按期繳納的單位。由征收機關按照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四和征收機關及其征收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各級財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對征收機關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由生疏機關對征收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使用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防洪保安資金??顚S靡幎ê陀嘘P的財務規定,侵占或挪用資金的,各級財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各級政府可以組織財政、審計等部門對防洪資金
征收進行專項檢查,對于隱瞞收入、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征收機關以及長期拖欠防洪保安資金的單位,要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也可向法院直接起訴。
第二十七條征收防洪保安資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各級財政部門可按實收防洪保安資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續費,其中50%用于征收業務專用,50%返還有關征收機關。手續費專項用于征收必需的開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傳、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