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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建立公開、公平、公正、規范的采礦權市場,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省人民政府及省國土資源廳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自**年7月1日起,均按照國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協議方式實行采礦權有償出讓。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含夷陵區,下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采礦權登記管理權限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委托,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的有償出讓工作。各級監察、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依照職權對采礦權的有償出讓實施監督。
第四條采礦權有償出讓工作實施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擬定,報經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下列采礦權的有償出讓,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實施:
(一)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實施有償出讓的;
(二)新辦礦山申請采礦權的;
(三)擴大礦區范圍的;
(四)礦產資源儲量可供開發利用但探礦權人或原采礦權人放棄優先權的;
(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延續開采但經協議方式有償出讓未成的。
第六條申請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
(二)具有與所開采礦產資源相適應的資金;
(三)具有與所開采礦產資源相適應的且經有關部門認定的技術條件、裝備條件;
(四)依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七條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招標出讓采礦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招標,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
(二)拍賣出讓采礦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根據拍賣成交結果確定買受人;
(三)掛牌出讓采礦權,依照有關規定掛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點接受競買人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買受人。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必須在同級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八條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具體實施方案和公告內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礦區采礦權設置狀況、開發利用和保護要求確定。
第九條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的底價,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上級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實施有償出讓的,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確定的底價;
(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二)至(五)項所列采礦權的底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確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
(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第(一)、(二)項規定確定底價的,可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研究確定。采礦權價款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同級國土資源和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無償取得采礦權且要求繼續采礦的,必須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辦理采礦權有償出讓手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權或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延續開采,且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條件的,允許其通過協議方式有償取得采礦權,但國家禁止的除外。通過協議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的,協議成交價不得低于評估價。通過協議方式有償出讓采礦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報》上公示。
第十一條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協議方式取得采礦權的受讓人,應當在成交的當日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成交確認書》和《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適用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載明的事項按雙方約定作為合同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簽訂《成交確認書》和《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保證金不予返還。簽訂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約定追究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協議方式取得采礦權的受讓人,按下列規定繳納采礦權價款:
(一)采礦權成交價款在500萬元以下的,按合同約定一次繳清;
(二)采礦權成交價款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按合同約定在兩年內繳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總價款的60%;
(三)采礦權成交價款在1000萬元以上的,按合同約定在三年內繳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總價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總價款的30%。前款所稱“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本數。
第十三條受讓人應當將采礦權成交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并將繳款憑證附聯送交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入財政專戶的采礦權價款,在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工作的直接費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分解。
第十四條采礦權受讓人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繳納采礦權價款的,由采礦權登記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采礦權登記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采礦權轉讓的,必須報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前根據本辦法規定補辦采礦權有償出讓手續。
第十六條本市及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委托實施探礦權有償出讓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