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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保障合伙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律師執業機構。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接受合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設立
第六條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
第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等;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和程序,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七)合伙協議及章程的解釋、修改;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律師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
(十)合伙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
合伙協議自合伙律師事務所經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合伙人
第十條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師事務所,參與合伙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并對合伙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
第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推選或者被推選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提請修改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協議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合伙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
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伙人,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合伙人退出合伙,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提出退伙時間要求的,退伙人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退伙人辦結退伙事宜。
第十七條合伙人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節嚴重,或者因其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伙人會議可以依照合伙協議將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合伙人會議應當將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權取得合伙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八條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有權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伙律師事務所中應當分得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
第十九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后,應當在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合伙人會議。
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合伙人會議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決辦法等由合伙協議約定。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合伙人會議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召集方式、議事規則和程序、表決辦法,決定和處理本所重大事務。
合伙人會議的決議及審議、表決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并由出席會議的合伙人簽字。
第二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管理律師事務所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其職責由合伙協議約定。
合伙律師事務所主任,依照合伙協議和本所章程規定的程序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放棄對其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統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師不得私自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第二十八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受理法律事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聘用合同,并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學習培訓、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公平的原則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對于違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律師事務所統一管理,未經合伙人會議決定,不得分割、挪用、處置。
第三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二)律師事務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
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和債權人,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條清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清理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
第四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清償所有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在清算期間,合伙人不得執業。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合伙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書,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
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名,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合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第四十五條合伙人在律師事務所成立兩年內,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內不得作為合伙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紀律、職業道德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內不得作為合伙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但能夠證明對導致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事由不負管理責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6年10月25日司法部的《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