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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森林旅游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基礎,以森林生態環境為主體,自然景觀集中,可供游覽、科普教育等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旅游觀光、生產經營、開展科普教育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計劃、建設、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門,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森林公園的建設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社會和生態環境建設發展規劃,作為基礎性、公益性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管理、監督。
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同級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生態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公園旅游、經營及附屬設施項目資金由經營單位籌集。
第六條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森林覆蓋率不低于80%;
(二)面積不少于200公頃;
(三)土地山林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四)具有旅游開發價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森林公園按國家規定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環境質量及旅游開發條件等標準,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區、縣級。
第八條設立森林公園,由興建單位向擬建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森林公園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縣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供森林風景資源、環境質量及旅游開發條件等內容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資料。
第十條森林公園的撤銷、分立、合并或改變隸屬關系、調整范圍,必須經區、縣級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堅持以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為主,保護與合理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突出自然景觀,體現地方特色。
第十二條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位置、范圍和面積等基本情況;
(二)森林風景資源及其特點;
(三)環境影響評價;
(四)總體布局及功能區劃;
(五)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區規劃與建設條件;
(六)組織機構、人員編制方案;
(七)基礎設施、旅游服務設施等工程項目及其投資概算和效益評估;
(八)設計圖紙及附件等。
第十三條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和區、縣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分別由市和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森林公園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必須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建設項目報批程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建設損害森林資源和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保護森林公園范圍內的森林資源、旅游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進行科學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藤草相結合多樣性的森林景觀和生態環境,提高游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十七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經營收費項目和標準,報物價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十九條嚴格控制森林公園內的經營活動。進入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并服從其管理。
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路線行駛,并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條森林公園內交通設施、游樂設施及危險地段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定期檢查、保養、維修。危險地段應當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一條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開礦、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
(三)損毀景區的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
(四)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五)傷害或擅自獵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六)采集瀕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在游覽區內亂丟垃圾;
(八)在禁火區吸煙、用火、焚燒香燭;
(九)燃放煙花爆竹;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擅自進園從事經營活動,或不在指定地點、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行駛或不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景區的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游覽區內亂丟垃圾的,處以50元罰款;
(五)在禁火區內吸煙的,處以50元罰款;
(六)在禁火區內焚燒香燭、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森林公園內違反森林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國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的,除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公園財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因森林公園管理的責任,造成游客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