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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圖管理,規范地圖市場,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印刷、出版、引進、展示、登載地圖,或者生產、銷售繪有國界線、省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產品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以及地圖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第四條省測繪局負責全省地圖、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圖出版、印刷、廣告和地圖產品的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圖、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圖的出版、印刷、廣告和地圖產品的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征,內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點、行政區劃、交通線和各種界線等要素的地圖;
(二)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
(三)地圖編制是指編輯和制作地圖的活動;
(四)地圖出版是指地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發行等活動;
(五)地圖展示是指通過圖書報刊等出版物、影視、宣傳品、廣告、產品包裝等展示地圖的活動;
(六)地圖登載是指在互聯網上登載表示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
(七)地圖產品是指表示有省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的地球儀及教學用品、文化用品、工藝品、紀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圖編制出版
第六條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測繪資質;出版地圖的出版社,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出版資格。
地圖編制出版資質資格的取得,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正確反映地圖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系;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地圖編制技術規范;
(四)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公開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五)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六)地圖名稱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飾用語。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可以公開的編制地圖所需的最新資料。
第八條從事地圖資料收集或者在地圖上進行修測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九條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注明下列內容:
(一)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畫法的依據;
(二)地圖編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
(三)書號、版號、出版日期、印數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地圖審核號。
刊登廣告的地圖還必須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十條展示、登載的地圖,應當載明制作單位名稱和地圖審核號。通過互聯網出版地圖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公開發行、銷售。
第十二條禁止買賣書號出版地圖。
印刷單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圖,應當驗證跨省印刷手續;對沒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續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圖產品
第十三條生產地圖產品的企業,其管理人員和相關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知識,并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地圖知識培訓。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地圖產品生產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經審核批準生產的地圖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地圖產品上載明地圖審核號;地圖產品上無法載明的,每件產品必須在產品說明書上載明或者附具地圖審核批準書。
第十五條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圖產品的加工貿易業務時,應當驗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
進出口的地圖和地圖產品,海關必須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局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和樣品通關。
第十六條銷售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企業、個人,在購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時,應當驗證提供方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不得銷售無地圖審核批準文件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
第四章地圖審核
第十七條公開出版、引進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地圖產品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報省測繪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批準,不得出版、引進、展示、登載或者生產:
(一)出版地圖,展示、登載繪有國界線地圖或本省全省性地圖的,在地圖印刷、展示或者登載前,應當將試制樣圖報送省測繪局審核或者初審;
(二)展示、登載本省地區性地圖的,在地圖展示、登載前,應當將試制樣圖報送省測繪局審核,省測繪局可以委托地圖表現地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引進境外出版的有關中國的地圖或者生產的有關中國的地圖產品,應當在引進前將樣圖(樣品)報送省測繪局審核;
(四)生產地圖產品的,在產品生產前,應當將試制樣圖或者試制樣品報送省測繪局審核。
第十八條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圖編制單位送審。公開展示、登載的地圖由展示、登載單位送審。引進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引進單位送審。生產的地圖產品由生產企業送審。
第十九條單位、企業和個人送審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圖或者地圖產品報審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樣品)一式兩份(彩色地圖提交彩色打樣圖,單色地圖提交原稿復印件,引進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提交樣圖或者樣品),電子地圖、互聯網上登載的地圖,應當同時提交紙質地圖和地圖數據;
(三)編制試制樣圖所使用的底圖資料來源說明和資料所有權單位同意使用的證明;
(四)地圖編制、出版單位的資質資格證明材料或者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或者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圖,由省測繪局初審后轉報。
專題性地圖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審的,由負責審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本省出版或者生產的中、小學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等應當經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局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條協審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協審,并將協審意見書面通知轉送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送審單位、企業和個人。
展示、登載的示意性地圖實行即送即審。
第二十三條審核批準的地圖、地圖產品,由地圖審核部門編發地圖審核號,發給《地圖審核批準書》。
依法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地圖,應當將《地圖審核批準書》報送省測繪局備案。依法由省測繪局審核批準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應當將《地圖審核批準書》抄告地圖表現地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經審核批準出版、引進、展示、印刷、登載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的地圖產品,在地圖發行、引進、展示、印刷、登載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引進前,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圖(樣品)一式兩份報審核部門備案。
地圖產品生產前,生產企業應當將樣品一式一份和省測繪局或者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圖審核批準書、營業執照副本,送當地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經審核批準的地圖或者生產的地圖產品,其地圖審核號有效期為兩年。在有效期內,原地圖版面內容有變動的,應當申請復審。
第五章地圖廣告
第二十六條經營地圖廣告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地圖廣告業務經營資格,并持公開出版地圖的書號證明和省測繪局簽署的關于同意地圖載體廣告的證明,方可開展地圖廣告業務經營活動。
行政區劃地圖和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用于廣告。
第二十七條地圖廣告業務經營單位,在報審刊登廣告的地圖樣圖時,應當附具地圖廣告業務經營許可證明。
地圖廣告業務經營單位應當在地圖廣告業務經營許可的范圍和期限內從事地圖廣告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地圖再版或者重印時不得更換地圖上的廣告內容。
公開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區等專題地圖,其廣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過整個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在地圖上標注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名稱和符號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地圖登載、地圖產品生產、境外出版的有關中國的地圖或者生產的地圖產品引進前,未按規定報審或者未經審核批準的;
(二)經審核批準出版、引進、展示、印刷、登載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的地圖產品,在地圖發行、引進、展示、印刷、登載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引進前,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地圖審核號超過有效期繼續使用的,或者地圖重印時地圖內容有變動未按規定報送復審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經省測繪局或者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地圖或者地圖產品送審單位弄虛作假、偽造送審材料,騙取地圖審核批準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地圖審核號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地圖廣告業務經營單位在地圖上標注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名稱和符號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給予警告,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未載明“地圖審核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
(六)在地圖審核中收受申請人財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的《*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