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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水利經濟合同的審計監督,保證經濟合同的依法簽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行業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利經濟合同是指水利部及其直屬單位簽訂的各類經濟合同。本辦法所稱水利重大經濟合同由各級水利審計部門根據水利單位規模、性質、合同標的額自行確定。
第三條審計簽證和備案是水利經濟合同管理的重要環節。審計簽證是指水利重大經濟合同訂立前,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對其合法性、規范性等方面進行的審查和評價;審計備案是指水利經濟合同承辦部門或單位將簽訂的水利經濟合同報送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備查。
第二章審計簽證和備案的范圍
第四條對水利經濟合同的審計簽證和備案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水利審計部門負責本單位水利經濟合同的審計簽證和備案工作。未設水利審計機構或未配備審計人員的單位,其水利經濟合同的審計簽證和備案工作由上級水利審計部門負責。上級水利審計部門認為需要下屬單位報送審計簽證或備案的水利經濟合同,下屬單位應按要求及時報送。
第五條以下水利經濟合同由水利部審計室負責審計簽證:
一、以水利部名義簽訂的涉外經濟合同;
二、以水利部名義簽訂的金額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國內經濟合同;
三、以水利部直屬單位名義簽訂的(包括同一事項金額累計達到)1億元以上的對外投資合同、聯營合同、借款(擔保、抵押)合同。
四、上述水利經濟合同和以水利部名義簽訂的其他水利經濟合同,實行備案制。
第六條以下水利經濟合同由水利部直屬單位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負責審計簽證和備案:
一、以水利部直屬單位名義簽訂的涉外水利經濟合同和合同金額在本單位水利審計部門確定的標準以上的國內水利經濟合同(具體限額由各單位自行確定);
二、水利系統直屬單位同其所屬單位簽訂的內部承包經營合同;
三、水利部審計室委托進行審計簽證的水利經濟合同;
四、水利部直屬單位規定的需要下屬單位報送審計簽證或備案的水利經濟合同,
第三章審計簽證的主要內容
第七條水利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應當對水利經濟合同的主體、內容、形式、程序等是否合法進行審計。
第八條水利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應當對水利經濟合同的規范性進行審查。著重審查項目是否立項、招標投標是否完成、必備條款是否明示、文字表述是否嚴密、審批手續是否完備、合同文本是否規范等。
第九條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對水利經濟合同實質內容方面存在明顯異議、顯失公平事項,必須提出簽證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審計簽證和備案的程序
第十條水利經濟合同審計簽證實行報審制度。合同承辦部門應在水利經濟合同正式簽訂前,將已同對方商定、并經有關業務部門會簽的合同文本連同以下資料復印件報送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
(一)本單位的合同管理辦法;
(二)訂立合同的依據。如工程投資計劃、政府采購計劃、預算審批計劃等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三)雙方當事人洽談的主要情況,合作單位的資質、執照、委托書等資格證明文件;
(四)工程、采購項目的招投標文件、資料;
(五)價款和酬金計算依據。如水利工程定額、政府定價文件等;
(六)投資、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一條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收到水利經濟合同文本后應及時審查,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水利經濟合同審計簽證意見書》送合同承辦部門,并取得回執。不具備審計簽證條件的,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應及時將水利經濟合同文本連同有關資料退回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合同承辦部門對水利審計部門出具的簽證意見或建議,應當認真研究,予以采納。因受主客觀原因,不能采納的,應當書面向水利審計部門說明原因,并將水利經濟合同文本(草案),連同水利審計部門出具的簽證意見或建議,一并報送單位法人代表或授權人,供其在簽訂水利經濟合同時參考。
第十三條經審計簽證的水利經濟合同在履行終結后,合同承辦部門應及時將履行結果報送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
第十四條實行審計備案制的水利經濟合同,合同承辦部門(單位),應在水利經濟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將已經簽訂的水利經濟合同直接送達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備案。
第十五條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對實行備案的水利經濟合同,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如發現有明顯的程序性、合法性的問題,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單位),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經審計簽證后的水利經濟合同,實行審計備案制的水利經濟合同,應同時報送水利財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第五章責任與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合同承辦部門要保證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對經濟合同的參與權和知情權。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有權對合同履行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合同承辦部門對所提供的水利經濟合同及附屬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九條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對所簽署的審計簽證意見負責。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在簽證過程中,對水利經濟合同實質內容方面存在明顯異議、顯失公平事項的問題,沒有針對性地提出簽證意見或建議,從而造成單位重大經濟損失的,應追究水利審計部門或審計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二十條應送交而未送交審計部門審計簽證的水利經濟合同,未按審計簽證意見或建議進行修改的水利經濟合同,致使出現經濟合同無效、不能履行、敗訴等情況,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水利審計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水利經濟合同審計簽證或備案情況審計或審計調查,并按照審計程序,對個別的或綜合的經濟合同事項開展延伸審計。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屬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