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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全面、協調、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和“構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今后經濟、社會和政治發展追求的目標和遵循的原則。“和諧社會”是一個內涵豐富和外延廣闊的范疇,可以予以多視角的解讀,但是,筆者認為和諧社會至少應當體現為各種利益的自由表達、有效保障與相互融合。羅倫茲•馮•施坦因指出,“利益是社會的原則”。(P238)與其他生物相同,人類也有原始的欲求,而利益就是對人類欲求的滿足,由于人類欲求的不同導致利益的差異性,尤其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區分,前者在于滿足相對獨立的私人需求,后者在于滿足不可分割的公共需求。多元化的利益都是社會構筑不可分割的內容,但是,不同類型利益在功能上的區別也應被承認,一般認為,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基礎和前提,因為私人利益的實現往往需要借助公共利益所創設的外在條件和環境,正是公共利益的追求令個體又具有社會部分的屬性,換言之,公共利益也就成為人類社會賴以維系紐帶。公共物品是公共利益的載體,提供公共物品便是任何社會都應承擔的基本使命。與私人物品不同,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非競爭性以及難以計量等特征,必須尋求市場機制之外的其他安排,而和諧社會中的公共物品供應應當符合“公平”與“效率”的標準。公共物品是與特定群體相聯系,因此,特定群體內的成員能夠參與相關公共物品供給的決策、監控以及保證“每個群體從公共資源中所得到的東西應當與它被要求繳納的費用大致相當”[2](P10)。公共物品供給必然消耗資源,資源稀缺的客觀現實就要求有效率的生產和供應,即一定的資源消耗獲得盡可能多的公共物品。筆者認為自治化就是一個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公共物品供給的制度安排,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
一、公共物品供給的傳統模式與變革
人類所需要的所有物品都可以由排他程度和競爭程度予以整理,前者是指產權人排除他人對物品分享的難易,后者是指物品的消費量增加對邊際成本影響的大小。物品分類譜系的一端是具有完全排他性和競爭性的私人物品,其生產和消費是可分的,換言之,私人物品的產權可以明確界定,生產者的銷售和消費者的購買在“看不見的手”作用下達成價格和數量的均衡,資源被“公平”和“效率”配置。相反,除私人物品之外的其他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或非競爭性,一般稱之為純粹公共物品或準公共物品,市場對這些物品的供給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失靈,例如,如果存在非排他性,即某種物品對于潛在的消費者無法排除或者排除成本較高,那么每個人都會受到激勵尋求“搭便車”,而不是在市場上支付對價,結果個人理性集合成集體非理性——該物品供給不能或不足;如果存在非競爭性,即增加某種物品的消費量,邊際成本為零或者變動極小,那么該物品就會陷入定價困境,而價格是市場有效運作的重要信號。傳統的二元思維認為非私既公,市場失靈的解決之道就是政府干預,因此,不僅前蘇聯、東歐以及我國等,不區分物品的公共或私人屬性,一律納入國家計劃予以實現,而且許多市場經濟國家也認為向社會供給公共產品是政府的重要職能之一,也是其不可推卸的基本責任。
政府包攬公共物品的供給一定程度上可以矯治市場失靈,但是,政府供給公共物品的有效性是基于一系列的完美假設,而現實與理想之間差距導致政府失靈的存在。首先,傳統假設認為政府能夠準確認知每個群體所需求公共物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但是,正如全能政府在供給私人產品的失敗一樣,政府對公共物品的供給也面臨信息障礙。除某些官僚和專家的技術判斷外,投票等民主機制所形成的信息往往是政府公共物品決策的重要依據,然而,公共選擇理論已經揭示壓力集團的活動、投票規則的選擇等都影響公眾尤其是弱勢群體公共物品需求的表達。其次,傳統假設認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化身,能夠秉持公仆精神為公眾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尼斯坎南適用理性人來假設分析政府,效用最大化是官僚們的追求和選票最大化是政治家的追求,[3](P234-261)他們行為就難免與公共利益的趨向發生偏離,而信息不對稱、委托等更會誘發化公為私的尋租現象滋生。再次,傳統假設認為政府能夠遏制搭便車,確保公共物品資金的籌集。但是,稅收等強制性資源再分配的手段也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與日益擴展的公共物品需求相比存在較大差距,這也是一些福利國家財政危機的根源所在。此外,公共物品的需求層次和范圍不一,理想狀態是有共同需求的群體承擔相應地公共物品的成本,然而,這種多樣化與政府組織形式的單一性必然沖突,政府普遍性供給的公共物品或大或小于個人的公共需求以及成本負擔。最后,傳統假設認為政府的公共物品供給具有效率,甚至存在規模經濟。但是,每一種公共物品的規模經濟的臨界點都不盡相同,而某級政府的邊際則是剛性的,二者之間難以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此外,政府對公共物品供給的壟斷也導致低效率,由于產權缺陷和競爭不足,激勵和約束機制成為制度構建的難題,而且沒有外部市場參照,公共物品生產績效也無從評價,生產效率低下、人浮于事以及缺乏回應性等幾乎成為公共部門的標簽。
20世紀七八十年代,一場發端于英國并迅速延伸至美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的政府再造(ReengineeringGovernment)浪潮席卷西方乃至全世界,為迎接全球化、信息化和競爭加劇的挑戰,改革涉及民主政治結構、官僚行政體制、福利國家政策和政府管制模式等廣泛內容,并且不同國家的改革起因、議程、途徑和策略以及范圍、規模和力度有所不同,[4](P2-5)但是其基本內容之一就是公共物品供給機制的變革。這場變革的理論基礎包括公共選擇、新公共管理以及新制度經濟學等諸多學科,其中奧斯特洛姆夫婦為代表的制度分析學者關于多中心秩序和公共物品的供應與生產區分等論述頗有影響力。“多中心”是邁克爾•波蘭尼在1951年的《自由的邏輯》書中首先提出,其區別組織社會任務的兩種方法或秩序:一種是“深思熟慮”(Deliberate)或“有指導的”(Directed)社會秩序,依賴一個通過一種統一的命令結構行使控制權的最高當局進行協調,等同于霍布斯的主權者;另一種是“自生自發”(Spontaneous)或“多中心”(Polycentric)的社會秩序,一套規則內,自治決策者自由追逐他們自我利益,但其利益受制被執行規則的固有制約。[5](P231-232)文森特•奧斯特羅姆利用多中心對公共物品的生產和供應尤其是大都會地區的公共治理予以分析,認為多中心的權力分散和管轄交叉往往被看作是混亂,然而在一般的規則體系框架下,有序化的多中心是優于單一中心的制度安排,因為,多中心能夠適應公共物品的不同規模,并且個人和群體也可以“以足投票”的方式在可替代的公共物品之間進行選擇,從而引入競爭,提高效率,最重要的是,多中心的自治特征,成員們解決公共問題不是依靠外部權威,而是更為充分的發揮自主治理的能力。1959年,公共財政學家理查德•A•馬斯格雷夫比較早的對公共物品的生產和供應予以區分,1961年文森特•奧斯特羅姆等學者進一步延伸和發揮這一區別,供應是一系列的集體選擇,就以下事項的決定:所需要公共物品的種類、數量和質量;需要籌集的公共物品的資金和渠道;公共物品生產的規制及其與供應的協調等。而生產則是一系列資源輸入并轉化為公共物品的技術過程。二者的區分有利于,適用不同的邏輯對公共物品的生產和供應予以衡量,提供多樣化的供應和生產的組合,引入市場與競爭,簡化供應團體的內部結構。[6](P8-11)基于理論認知和實踐分析,變革后的公共物品供給機制大致包括下圖基本類型:
類型Ⅰ所描述的是,政府既是公共物品的供應者又是生產者,典型代表就是國防、外交等公共物品的供給,政府本身也可以區分為中央和地方以及各政府形態并分別充當供應者和生產者的角色,通過政府間協議安排公共物品的供給;類型Ⅱ所描述的是,政府是公共產品的供應者,而國有企業作為生產者,受到政府的規制和產權的雙重約束;類型Ⅲ描述的是,政府作為公共物品的供應者,對公共物品的生產予以規制,而私人企業或自治團體則以合同外包、特許競標等方式獲得公共物品的經營權;類型Ⅳ所描述的是,國有企業、私人企業或自治團體自行安排公共物品的生產和供應,當然,由于市場機制在公共物品供給上的失靈,因此,該類型并不意味政府脫身而去,事實上,政府隱身以補貼、稅收優惠以及宏觀調控等方式支持公共物品的供給。由類型Ⅰ和Ⅱ向類型Ⅲ和Ⅳ的轉變就是通常所說的民營化,更準確的說法或許是“公私伙伴關系(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PPP)”,并且在類型Ⅲ和Ⅳ中,自治團體在公共物品供給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二、公共物品自治化供給的合理性
“那種把整個服務領域界分為公共部門和私營部門的業已為人們接受的二分法,是頗具誤導性的”,至于公共物品的供給,J.K.加爾布雷思告訴我們,“除了政府管理以外,我們別無選擇”,[2](P344)然而事實并非如此,自治團體已經和應當在公共物品供給上發揮重大作用。自治團體往往與非營利組織(Non-profitOrganization)、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社會中介組織(MediateOrganization)、第三部門(TheThirdSector)、獨立部門(IndependentSector)等概念相互糾纏,而它們之間既有交叉重疊也有偏離區別,筆者認為的自治團體應當具有以下特性。第一,自治性,自治團體形式的本質屬性,“就是由人民自己創設彼此約束的權利義務關系,自己設法依此關系達到目的,乃至解決因此而起的爭端”。[7](P86)自治的主要表現在:[8](P162-163)自我約束,團體通過內部運行機制約束成員行為,使之符合團體整體利益;自我規范,通過制定和實施自治規則,規范秩序;自我管理,團體對團體和成員的事物予以管理,促進效率的提升;自我控制,團體通過制定和實施公共政策,協調團體及其成員的利益的統一與融合。第二,民間性,自治團體在體制上獨立于政府,既不是政府的一部分,又不受制于政府。政府的強權特征要求自治團體必須與之在資金、人事和活動等方面保持一定距離,當然,政府在不干涉自治團體獨立性的前提下也可以予以業務指導、財務支持以及建立伙伴關系。第三,公共性,追求公共價值是自治團體的存續意義,也是與私人企業區別所在,就受益范圍而言,大致可以分為公益性團體和互益性團體,前者的致力于公眾利益,而后者致力于團體利益。自治團體的公共性不是否定團體的盈利性,收取適當甚至超過成本的費用,本身就是資金來源的渠道之一,公共性也不是否定團體的營利性,筆者認為,合作社、互助社等團體盡管向成員分配利潤,但是成員本身也是團體服務對象,因此也是具有公共性的自治團體。第四,組織性,自治團體不是一次性、隨意性或臨時性的集會,而是有較固定的組織形態,諸如規章制度、治理機構以及相應的法律地位,是自治團體的運行基礎和前提。第五,自愿性,自治團體的參與基礎是自愿而非強制,這既是團體的成立前提,也為團體的自治運作創造良好條件。但是,基于遏制搭便車、減少運行阻礙等考量,法律法規也賦予一些自治團體強制某地域或身份的主體入會的權利,例如,社區自治團體、銀行同業協會等,自愿性就弱化為該主體進出地域或身份的自由。
“如果說代議制政府是18世紀的偉大發明,而官僚政治是19世紀的偉大發明,那么,可以說,那個有組織的私人自愿性活動也即大量的公民社會組織代表了20世紀最偉大的社會創新。”[9]自治團體之所以獲得如此美譽,是因為它們在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監督和制約政府權力;政府合法性的支持;滿足社會不同層面的需求;培養公民民主生活方式;與政府競爭促進效率;其進行的實驗和創新是一種有益的探索,[10](P55-62)而自治團體的公共物品供給職能無疑是上述作用的基本內容或運行保障。公共物品的特性決定市場機制不能直接或完全的實現供給,即市場失靈,而政府的特性也決定公共物品供給的有限性,即政府失靈,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是雙重失靈下的替代性選擇,其合理性在于公共物品供給的自治化體現了“公平”與“效率”。
自治化是一個公共物品的公平供給機制。公共物品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是存在疆界的,大者,臭氧層是全球公共物品、國防外交司法是一國公共物品,小者,消防是城市的公共物品、鄉村廣播是村莊的公共物品,公平的供給方式就要求疆界內的群體合理負擔成本,這也是政府間財政收支劃分的重要依據,但是僵硬的政府體制是不能與每一種公共物品的疆界都建立對應關系。相反,作為一些共同志趣和利益的成員聚合而成的,尤其提供單一公共物品的自治團體,其大小可以因應疆界的不同而靈活變化,從而滿足種類繁多、彼此沖突的多樣化需求。布坎南的俱樂部理論闡述,一些具有排他性和過某個臨界點就具有非競爭性的準公共物品通過俱樂部的自愿解決機制,即俱樂部的會員分攤生產成本并且享受俱樂部物品,隨著會員數量的增加,每個會員的邊際成本遞減,由于擁擠效應的出現,享受服務的邊際效用也遞減,二者相等時便是俱樂部的有效規模。[11](P156-159)自治團體就是一個俱樂部,分享共同利益的成員也共同負擔成本費用。公平的另一層含義是民主,民主是公平生成過程的基本要求。托克維爾認為美國的鄉鎮自治以及大量存在的自治團體是美國民主政治的基礎,也是其他國家難以復制的主要原因,“他們在力所能及的有限范圍內,試著去管理社會,使自己習慣于自由賴以實現的組織形式”。[12](P76)與代議制政府相比,自治團體更貼近成員,而且利益相關者以積極的姿態和平等的身份,闡明自己對公共物品的偏好及其程度,直接參與的決策與監督,通過民主機制生成能夠接受和原意接受的公平結果。
自治化更是一個公共物品的效率供給機制。效率來源之一是自治團體的大小與公共物品相適應所產生的規模經濟。效率來源之二是自治團體的激勵與約束。成員利益與團體利益高度一致乃至融合,成員有足夠動力積極參與公共物品的生產以及對其他成員的監督。每一個成員的生產和消費高度復合,信息不對稱受到緩解,拘束機制可以較好的抑制敗德行為和降低成本,團體內部的懲罰也更有的放矢。就公共池塘資源的分析中,埃莉諾•奧斯特羅姆指出利維坦(國家)和私有化(市場)都不是解決問題的靈丹妙藥,而一群相互依賴的委托人把自己組織起來,進行自主治理,從而能夠在所有人都面對搭便車、規避責任或者其他機會主義行為誘惑的情況下,取得持久的共同收益。效率來源之三是競爭機制的引入。由于沒有政府式的壟斷權,存在大量自治團體提供相同或可替代的公共物品,消費者就享有對眾多彼此競爭自治團體的選擇權,以腳投票的方式加入最有效率的自治團體。當然,競爭不僅發生在自治團體之間,自治團體的優良表現還是政府績效的參照系,為捍衛自我存在的合理性,政府會不斷提高公共治理的水平,這也是自治化的正外部效應之一。
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并不是一個新鮮事物,古希臘羅馬都有記載。早期扮演角色的是一個是自治市鎮共同體,另一個是宗教,尤其是后者更是中世紀的公共物品供給的主要渠道,教會將教徒捐獻的錢財轉用于社會事業而且規模巨大,例如,英國教會慈善基金募捐達到全國公共財富的40%。[13](P124)16世紀開始的宗教改革運動,給宗教勢力予以沉重打擊,也促使歐洲教會主導的公共物品供給從頂峰走向衰落,民間機構逐漸居于供給的主導地位。逃離歐洲的清教徒將這個傳統帶到美洲,他們相互訂立契約組織圣會和社區組織,以集體承擔當地的日常事務,托克維爾贊嘆自治團體在當時美國政治體制中的特殊地位,乃至“鄉鎮的組織早于縣,縣早于州,州早于聯邦”。[14](P19-26)但是,從19世紀德國俾斯麥建立福利國家開始,政府日益壟斷公共物品的供給,相應地,自治團體被逐步擠出。20世紀70年代,國家干預的凱恩斯主義遭遇滯脹危機,政府的職能被重新定位,自治團體在公共物品供給方面的價值也被廣泛承認。無論是在民族國家內部還是在國際社會中,自治團體都以驚人的速度蓬勃興起,稱之為“全球社團革命”,實證分析表明,自治團體已在各國與政府部門、私人企業并肩而立,其平均規模約占各國GDP的4.6%,占非農就業人口的5%,占服務業就業人口的10%,占公共部門就業人口的27%。[15]歷史以否定之否定的螺旋上升證明自治化是公共物品供給的一條有效途徑。
三、我國公共物品自治化供給法律制度的構建
在我國傳統社會形態中,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在大一統封建統治藩籬下艱難生長,“公共財富”被高度集中,“中央財政”占國家明令課征的稅賦總額比重高達90%,[13](P169)盡管素有“官府不下鄉”的統治方式,由鄉紳治理的各種鄉里組織承擔鄉村水利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興辦私塾等公共物品供給,但是團體運行基礎依賴于宗族禮法的維系,與西方自治特征截然不同,直到清代末期,內外雙重壓力的近代化過程中,西方式的自治團體開始在通商口岸發展起來,并在公共物品供給方面發揮巨大作用。新中國建立后,締造者們開始實現其改造社會的雄心大志,在經濟上推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和計劃經濟體制,在政治上以中國共產黨一元化領導為核心的高度集權的中央集權政治體制,公共物品供給被政府壟斷,自治團體被視為“異己力量”被改造和更新,并納入群眾組織、事業地位和政府機構的嚴格編制之中。例如,在城市,社會成員則依附于所在單位,公共物品供給轉變為單位集體福利[16](P33-37),而1954年《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規定的群眾自治性的居民組織——居民委員會成為“權力剩余”,負責組織管理缺乏就業能力的老年婦女、殘疾人及其他零散社會成員,并且異化為政權組織的基層延伸;在農村,隨著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和合作化進程深入,互助組——初級社——高級社的發展也是行政權力延伸的軌跡,1958年政社合一的制度推廣標志政府成為公共物品供給的主體。[17](P19-20)
如上所分析,計劃經濟體制相配套的“全權全能政府”包攬公共物品供給存在諸多弊端,并且在實踐中舉步維艱,20世紀80年代后公共物品供給體制的改革陸續展開,早期主要體現為:向地方分權,鼓勵地方政府參與;政企分開,政事分開,政資分開,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等。[18](P266-270)21世紀初,公共物品供給的改革開始以鼓勵民營和外資參與為突破口,并制定一系列的政策法律,例如,2003年中共十六屆三中全會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指出,要大力發展和積極引導非公有經濟,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2001年國家計委《關于促進和引導民間投資的若干意見》、2002年國家計委重新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2002年建設部《關于加快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進程的意見》、2004年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也都明確鼓勵社會資金和外國資本以多種形式參與公共物品的供給。另一方面,經濟和環境的變化,蓬勃發展自治團體在公共物品供給方面嶄露頭角,它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為組織機構的社區自治團體;商會、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經濟自治團體;慈善會、公益基金會、環保團體和志愿者團體等社會公益自治團體。自治團體能夠在公共物品供給中發揮更大作用的基礎是制度供給,而制度變遷的類型可分為誘致性變遷和強制性變遷,前者是主體在響應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獲利機會時所進行的自發倡導、組織、實行,后者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實行的。[19]由于我國自治傳統的缺失,除誘致性方式外,還應以強制性方式推動傳統政府供給模式向自治化的轉變,即構建公共物品供給自治化的法律制度。
首先,確立自治團體的法律人格。自治團體應當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否則,“在復雜社會,構成分子數目眾多,對外往來頻繁,團體財產亦復龐大,如仍以各個人為權利主體,勢必處處掣肘,礙事業之發展。”[20](P190)此外,侵擾自治團體自治性的最大的敵人就是外在的強勢政府,因此,法律人格也是自治團體獨立于政府的法律宣告。“法人者,團體人格也”,[21](P1)自治團體的法律人格探討首要問題就是其法人屬性的判斷,而自治團體的繽紛繁雜以致難以類型化分析。我國立法實踐上,關于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分類,已被廣泛地認為不科學的,而學理上則多采用大陸法系的分類,即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而社團法人又分為營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按照這種標準,除基金會屬于財團法人外,其他社會公益團體應為公益法人,至于社區自治團體和經濟社會團體就則難以界定,因為,它們既是民間組織,又具有一定公共職權,具有公私法人的混合屬性,應予以特殊的主體制度構建。自治團體法律人格的受領往往需要特殊程序,例如登記、許可等,這一方面是起到公示作用,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另一方面是政府控制自治團體的途徑。在我國,社團成立的程序復雜、限制過多、規范龐雜和不透明以及政府的自由裁量權太大,[22]已經超過正常的社會管理目的,損及公民的結社自由。筆者建議簡化程序,放松管制,除設計較大公共利益以及具有強制入會權的應慎重許可外,其他應適用準則設立而加強后續監管。
其次,構造內部治理機制的法律框架。內部治理機制的建立健全是自治團體有效運作的基礎,也是公共物品供給的公平和效率的保障。自治團體的內部治理機制是由相關法律與團體規章共同構建的,為尊重團體自治,法律規范主要是粗線條的框規定,而由團體章程予以詳細,當然,法律也可以設定更為具體的任意規范,為成員協商提供藍本以及減少協調成本。就社團性的自治團體而言,內部治理是由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組成的層次治理結構。決策機構一般是成員大會,但是,團體規模過大,則可以由常設理事會負責日常決策,其責任是制定組織規章、選聘有管理能力并能履行相關職責的人擔任執行負責人、批準計劃和預算以及績效考核。監督機構一般是監事會或專職監督員,也可以與理事會合并,其職責是對管理人員的行為、團體的日常運作進行監督。執行機構負責人一般是團體秘書,負責開展日常工作,對決策機構負責,受監督機構監察。除以上機構設置外,諸如信息公開、財務制度、問責制度等軟件也是內部治理機制的構成要件,核心是體現自治過程的民主。
最后,建立政府扶持和監督的法律制度。自治團體應與政府保持距離,但是也有權要求政府予以必要扶持,主要是以下原因:第一,經濟、政治體制的轉軌過程中,自治團體造血功能有限,與政府的臍帶還不能貿然剪斷;第二,自治團體的公共物品供給難免會有外溢現象,例如,住宅小區的保安工作會對周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為鼓勵供給應當予以扶持;第三,有的自治團體可能代行政府職能,也有權要求政府支付對價;第四,自治團體所供給的公共物品與公民的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有關,如果成員無力支付相關成本,政府應予以提供,例如,貧困農村的鄉鎮公共物品的供給依賴于政府的轉移支付。政府扶持的方式是多樣的,財務援助是主要的,表現為補貼和稅收減免。此外,“人民團體之自治,從而意味著國家必須松手、離開,亦即,國家由原先之鉅細靡遺之管制者、勞務提供者(執行者)之角色,轉化成為在旁監督之角色。”[23](P343)對自治團體的監督職能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對自治事項的監督,必要情況下給予成員行政救濟;第二,是對團體的危害行為的監督,例如行業協會的反競爭行為等;第三,是對部分具有重大影響的公共物品供給的監督,確保其符合一定數量和標準。
結語
筆者主張自治化是公共物品的一條有效的運作方式,但是并不認為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具有唯一性和補充性。自治團體不可能全面替代政府和市場進行公共物品的供給,這既是現實的不能,也是理論上的不可能,例如,國防、司法等以暴力支撐的公共物品只能由國家壟斷供給,否則,會在供給方之間發生暴力沖突,導致社會陷入“霍布斯叢林”,因此自治化不是公共物品供給的唯一選擇。同時,自治化供給也不是補充性的,盡管從歷史脈絡上分析,近代的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為克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而應運而生的,但是,科學的位序應當是公共物品的自治化供給優先于政府供給,換言之,自治化供給不能的場所才應由政府發揮作用,此外,個別公共物品的供給可以由自治團體與政府分別實現,以促進良性競爭,或者二者共同合作實現,以推動公私伙伴關系。公共物品自治化供給對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及其深遠的社會意義,一方面,其有利于彌補當前公共物品短缺,滿足社會公眾日益增長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供給動機是成員的共同需求,供給過程是成員歸屬和參與團體,供給的附帶成果就是信任與合作的社會資本增長,而這恰恰是和諧社會運行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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