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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主義容易讓人想起中外封建時期作為證據之王的口供運用原則,以及由此衍生的“副產品”——刑訊逼供和不實口供導致的出入人罪之流弊,因此,“口供中心主義”一詞向來以“貶義”示人,對口供中心主義的否定似乎已是蓋棺定論的事情。然而,口供中心主義的命題是否成立,并不取決于對口供的歷史態度以及人們的固有觀念,而在于對當下口供中心主義的理解。口供中心主義在現代所蘊含的最具挑戰性的論題在于兩方面:依口供能否定案(定罪)和無口供可否定案(定罪)。如果認可依口供能夠定案和無口供不可定案的兩項立論,口供中心主義的命題則順然成立。就字面的含義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6條對上述兩項立論予以了否定,似乎在制度和理論的層面排拒口供中心主義。但是,撇開立法旨意不論,這一立法本身并不能剝奪對這一問題重新闡釋的話語權。本著理性而務實的態度,本文意圖從法律與實踐的維度對上述兩項立論作一番論理,以為口供中心主義正名。
一、依口供可否定案的問題
一般認為,口供是一項重要的證據,但它的價值還未達到依口供足以定案的程度。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實乃對口供運用的冒進之舉,具有相當大的風險性,這種做法有凸顯惟口供獨尊,貶損其他證據之弊,屬于典型的口供中心主義。然而,從法律理性和司法現實性觀察,依口供定案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和現實的可能性:
(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暗含有依口供定案的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從法律原則上看,被告人的單一口供并不具有定案的效力。法律強調客觀對待口供,有平抑口供和其他證據價值之精神,似乎既不凸顯口供的重要性,也不貶斥口供的價值,屬于對口供價值一種較中性化的表述。然而,如果仔細推敲這一法條的規定,可以發現兩個重要問題:一是,該法條的規定表明口供在定案中具有重要性。只有口供,無其他證據不能定案之規定,屬于對口供運用的一種特別規定。它將口供“鎖定”,對其提出規范性和禁止性要求,而其他證據并未有如此的特別強調,這種在立法上突出對口供運用的規定本身彰顯口供的重要價值。另外,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則更為直接地表達了對口供重要價值的關注。這種立法方式實際上是司法實踐中口供價值顯著的現實反映。由于實踐中口供可能被過分依賴,既引發刑訊等違法取供現象而增大口供的虛假性,又可能忽視其他證據的收集和運用,故以立法的形式強調對口供的慎用則是一種現實需要,但并未因此否定口供在證據中的重要地位。口供在法律隱喻中的重要性,則是依口供定案的現實基礎。二是,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確立了一種口供補強規則。“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之規定,在于要求口供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才可確定被告人有罪。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有主次之分,即存在誰印證誰的問題。由于口供在實踐和法律暗含的精神中居于主要地位,口供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實際上是其他證據配合口供的運用,表現為以口供為中心,其他證據補強口供真實性的一種口供補強規則(注:對刑事訴訟第46條的這一規定,我國學界和司法界均認為屬于一種口供補強規則。參見龍宗智著:《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頁;徐美君著:《口供補強法則的基礎與構成》,《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第125頁;譚勁松著:《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研究》,《法律適用》2003年第5期,第15頁;吳明磊著:《口供補強規則在賄賂案件中的適用》,《人民檢察》2001年第12期,第34頁。)。雖然這一規則強調其他證據對口供真實性的補強,而非依單一口供定案,但這一規則與依口供定案的精神又存在密切的內在聯系。口供補強的實質在于,注重口供在定案中的主導性和決定性作用,只是在定案中口供運用的方式不同。口供補強原則非直接依口供定案,而在于通過對口供的補強,使口供具有可以信賴的真實可靠性,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在此條件下,仍然可以將口供補強原則稱為依口供定案的原則,所不同的是這種用作定案的口供是被補強了的口供。而且,其他證據即使不充分,未對口供的基本部分形成印證,但不影響口供的真實性,在法理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依口供定案的現實可能性(注:口供屬于一種反映誰實施犯罪的一種關鍵證據,即具有人事同一性特征,在有口供的案件中,口供的證明價值在于其真實可靠性,而要證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為真,并不一定要求其供述的各個方面都得有證據證實。只要能證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非被強迫形成且其供述能被其他證據印證或在細節上有證據相印證,就應達到認定供述為真的要求。參見王余標:《論有供述案件的同一認定》,《人民檢察》2002年第1期第12頁。)。所以,口供補強規則實際上既是口供定案原則的體現,又是這項原則得以實施的一項重要保障制度。
(二)從證明規律上看,口供定案存在一種預設的理論前提。證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關鍵在于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口供作為一項直接證據,既能反映案件的事實過程,又可傳達行為主體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及其行為的意識和意志因素,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因此,口供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當然在于口供本身是否真實可靠。口供的真實可靠性與對口供的補強證據的有無及多寡并無直接聯系,對口供的補強只與法官對口供的內心確信存在密切關系。然而,口供的真實可靠性與對口供的相信或確信實際上存在明顯區別。“相信”只是法官主觀上對口供可靠性的一種確定性認識,這種認識可能與口供的實際真實性相符,也可能與口供實際真實性相悖。因此,在某一案件中,即使口供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抑或其他證據對口供存在補強功能,只是從法官的角度增強了對口供的確信度,但口供仍可能不具有實質的真實可靠性。相反,口供未被其他證據補強或印證,也不一定表明口供就不具有實際的真實可靠性。補強證據只是印證口供真實性的因素,而非決定或影響口供真實可靠性的因素。決定口供真實可靠性的因素在于口供作出的外在和內在因素。就外在因素而言,主要是獲取口供的程序以及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例如,取供是否采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又如訊問中嫌疑人的律師幫助權是否得到了尊重,以及訊問的環境、地點、時間的選擇是否恰當,訊問筆錄是否交被訊問者查閱或向其宣讀等。就口供的內在因素而言,則主要指被訊問者個體的情況。諸如被告人的年齡(成年或年幼)、生理狀況(是否屬于盲、聾、啞或有無其他生理缺陷的情況)、精神狀況(智力的強弱、精神是否正常)以及被告人作出口供的思想動機(真誠悔罪或替人頂罪,抑或外在壓力)等。被告人上述個體因素不同,實際上造成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表達等意識因素的差別,而口供外在因素的作用,又產生被告人口供意志因素的差異,口供的意識和和意志因素的交互作用,必然對口供的最終真實可靠性產生決定性影響。由此觀之,法官是否能依口供定案,關鍵在于對影響口供真實性的上述內外因素的判斷,法官從這一判斷中所取得的對口供真實性的信任,顯然較其他證據對口供的補強更為直接和真實。在此情形下,法官運用這一口供定案就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它與口供是否有其他證據的補強以及補強的程度并無實質性的內在關系。尚需指出,“用來補強的證據,不是來印證口供,而是來印證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實。”[1]口供能否反映案件真實情況又在于口供形成的內外因素,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補強證據對口供的印證,實際上是對口供形成的內外因素是否對口供真實性產生影響的一種間接印證,這種補強證據的印證相對于口供形成過程中的真實性探知則居于次要地位。
應該看到,口供形成的內外因素本身可以通過法庭對偵訊過程的訊問記錄、卷宗等的書面審查,庭審中對被告人、檢察官、辯護人的訊問或詢問以及口供內容的特征中加以了解和把握。當然,強調對口供形成過程內外因素的關注,并非否定或排斥補強證據的功能,補強證據的存在,能夠增強口供的可信度。一個案件中,有補強證據印證最好,但無此證據并不能妨礙對案件的認定,強調口供定案的精神在于引導法官對口供審查的內容和方向作適當調整,更多關注對口供形成過程的實質性審查,而非僅限于對補強證據的多寡和優劣的形式審查。
(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運用單一口供定案的現實可能性。這里存在三種情形:一是司法機關只掌握被告人的口供,而無其他證據,有學者將其稱為“純粹的只有被告供述的情形”[1]。在此情形下,要求對口供的補強顯然不具有現實性,能否依口供定案,取決于三個條件:其一,口供是否為被告人主動或自愿作出,如果是主動作出的,即司法機關在掌握案件相關事實前被告人主動做出坦白。根據“當事人沒有動機承認一項導致對己不利(偏見)案件的事實,除非這個事實是真實的”法諺[2],口供則具有可靠性。其二,陳述內容是否合理、無矛盾之處。口供陳述的動機、手段、過程和結果都十分明確、詳細和具體,內容前后一致,無矛盾,該口供更具有可信性。其三,能否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形。如果被告人主動或自愿作出供述,陳述內容自然、合理,加之被告方對取供方式、方法并未提出異議,訊問筆錄及相應訴訟資料也未有非法情形之反映,可以據此排除司法人員非法取供行為,從而保證口供的真實性。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口供真實可靠性就具有實質性保障。當然,在實踐中,所謂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是十分鮮見的,否則這樣的案件不可能通過偵查、起訴的環節,而進入審判程序。
二是案內雖有其他證據,但只能對口供中的事實情節和細節加以印證,而不能對“人事合一”的事實作出同一認定,這實質上屬于只有口供的情形。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并不少見。如盜竊案件中,除了有關盜竊的時間地點,被盜物品的數量、特征外,只有失主對被盜物品的陳述,以及物品價值的鑒定書。這些證據僅能證明物品被盜的事實和物品的特征、價值,而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在此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就具有現實性。如果能排除非法取供的情況,保證口供是自愿作出的,即便被告人在以后庭審中翻供,法官同樣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依原有口供定案(注:關于這一問題,目前司法界有人認為,這類口供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先供述,偵查機關后掌握犯罪事實;二是偵查機關先掌握犯罪事實,后得到被告人供述。前一類口供可以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可保證口供的自愿性,因而可采;而后一種情況容易導致非法取證,故不應采用。參見譚勁松:《我國口供補強規則研究》,《法律適用》2003年第5期,第20頁。)。
三是案內只有同案犯口供的情形。這類案件中,口供由不同人做出,口供具備一定數量,且口供之間互為印證,但這些口供具有同質性,從形式上看,也可稱為案內只有口供的情形(注:雖然同案犯之間的口供具有同質性,但又不具有同一性,同案犯之間口供具有相互印證的作用,因此在實質上同案犯的口供在定案中得到了補強。)。在實踐中,共同犯罪的事實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以共犯口供定罪的情況是存在的(注:如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所轄武侯區法院對68例作出有罪判決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調查,完全沒有其他證據而只以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證定罪的5件,占共同犯罪案的7.35%,其中同案人口供又不完全一致而相互有推卸責任的3件。見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頁。)。《全國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指出:“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對僅有口供作為定案證據的,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1]雖然該規定限于犯罪,但就實踐中的精神而言,同樣對其他共同犯罪具有參照適用的價值。應該看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口供在定案中的合用性也可推導單一口供在定案中的可適用性,因為表面上共犯之間的口供相互一致,似乎可防止運用單一口供的風險,但實際上共犯之間利益及責任具有關聯性,在某些情形下,共犯口供尤其是檢舉口供的運用可能較單一的口供更具有風險性。所以,無論同案犯還是單一犯的口供可否運用,關鍵仍在于它本身是否真實可靠。
綜上可見,在我國,法律和實踐都傳遞了這樣的信息:依口供定案不僅是可能的,也是現實的,口供中心主義具有其存在價值。以刑事訴訟法的形式宣示“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由于對依口供定案排斥的絕對化,在法律理論中,可能造成口供價值認識和口供規則構建上的混亂,對口供的具體運用和案件事實的最終認定也將產生不利影響。然而,關注口供定案的現實可能性,也非旨在刑事訴訟立法中明示依口供定案的確定性,立法對“依口供不能定案”或“依口供可以定案”的明示皆非明智之舉,口供的運用非一種制定法規則加以規范的問題,更多是一種實踐性規則調整的問題,由法官針對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即上文論及的口供形成的內外因素)作出適當的自由裁量較為妥當。在這一方面,英美等國的做法可資借鑒。現今英國法中除幾類特定案件推行證據的強制補強原則外(注:1795年《叛逆法》、1911年《偽證法》和1984年《道路交通管理法》分別規定的偽證罪、交通罪、叛逆罪要求對有關的證言、自白加以補強,方可認定該項犯罪。),其他大多數案件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個案情況加以酌量處理。在陪審團參審的案件中,法官對依口供定案的風險性有向陪審團警告的慣例,但法官的警告對陪審團并無法律約束力,“如果警告是適當提出的,陪審團也有權甚至在缺乏補強證據的基礎上定罪。”[2]美國雖重視對口供的補強,但在總體上,口供的補強仍屬于法官規則或實踐性規則的范疇,而非聯邦憲法性規則調整的問題[3]。在個案的認定中,陪審團對口供補強規則的運用仍具有相當的靈活性。威格摩爾認為,“法官首先運用這一規則,如果案件移交陪審團,同樣的問題擺在陪審團面前,陪審團必須表明,補強是否是他們的意愿,而不依賴于法官的裁決。”[3]顯然,法官對口供補強的指示或運用口供的警告,對陪審團也無強制性。我國未建立陪審團制度,口供是否補強實際上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當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不具有絕對性,仍應在制定法中對其裁量權有所限制(如某些特定案件實行口供的強制補強)。另外,強調法官的自由裁量,意在使法官在證據運用的實際操作中,保留依口供定案的可能性,尤其在收集其他證據存在困難的情形下,賦予法官這一裁量權是必要的二、案內無口供,可否依其他證據定案的問題
就常理和法律規定而言,案內無口供,并不影響或妨礙對被告人的定罪和處刑,只要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即可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然而,伴隨依口供能夠定案命題的成立,口供具有的超越其他證據的價值得以凸顯,口供在定案中的中心地位得以確立。如果將這一中心證據排除,實際上意味著依其他證據定案的不可成立性。其理由具體分述如下:
(一)無口供,其他證據如何充分、確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和學界的理解,定案的條件在于證據充分、確實,事實清楚。在缺乏口供的案件中,所謂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不無疑問。口供是一種最完整、最全面的直接證據,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以及犯罪的具體事實、情節和主觀狀態,出自被告人之口的陳述最為詳實和充分,即案件的“七何要素”(注:案件的“七何要素”是指何事、何時、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這些要素全面、具體地反映了案件的客觀事實,包含犯罪構成的所有案件。)均涵蓋其中,因而缺乏這種重要的證據,從理論和證據實際價值分析,即便齊備諸如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乃至高科技鑒定結論(如DNA)等其他證據,也難以對定案的證據作出充分、確實以及全案事實清楚的判斷。除此之外,口供對定案事實和證據的意義還在于兩個方面:其一,對查明案情具有引導和宏觀把握之效用。學界一般認為,在無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證據即便是間接證據,若能形成證據鎖鏈,對案件事實的各個環節和片段加以印證,就能達到證明案情的目的,但實際上無口供則難達此目的。司法人員對案情認識的規律通常表現為由宏觀到微觀、一般到具體的順向深入過程,口供為司法人員提供案發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和后果等案件的整體情況,以如此整體的案情線索判斷和分析具體的案件情節,才具有全面性和客觀性。如果缺乏口供,司法者對案情缺乏整體把握,可能導致對案情的細節無從知曉,偵查的范圍和重點難以確定,收集證據無從入手,哪些材料需加以收集以及它們對證明案情是否確有用處難以判斷,在此情形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則難保證。其二,實踐中對許多物證、書證等間接證據的搜尋和提取,實際上是通過口供所提供的線索實現的。無如此的口供,司法人員不能獲取或不能充分獲取這些證據。尤其殺人、綁架等暴力案件,被害人下落、物證何處以及經濟和財產犯罪中的錢款去處、銷贓情況等,有賴于被告人的交代。故無口供的案件,也難以達到證據充分性的要求。
(二)無口供,犯罪主觀要件無法認定或難以認定。犯罪的主觀要件指犯罪者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如果屬于故意犯罪,則延及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在刑法中,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構成犯罪的重要條件。這一要件的有無或具體狀況,對廓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線具有決定意義。由于犯罪主觀要件屬于被告人心智的范疇,并不顯露于客觀外部世界,因而與犯罪客觀方面等其他要件可從現有的物證、書證、人證加以認定不同,對這一要件的判定有賴于被告人的口供,盡管被告人外化的行為、手段和結果可能留有其一定的心跡,但這些外部事實僅能起輔助或推定作用,并不能起決定作用,無法取代被告人的口供。在實踐中尚有些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主觀要件的證明,完全決定于被告人的口供。例如受賄案件,按刑法第385條的規定,行為人需為他人謀取利益,才可構成該罪。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主觀要件。行為人收受賄賂,而為他人實際謀取了利益,這一事實通過有關人證、物證加以認定并無困難,但如果有為他人謀利的意圖,但因各種原因為他人謀利的意圖并無物化的表現,這一意圖的存在只能通過口供認定。故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口供對于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實際上具有不可或缺性。日本有法例指出:“關于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以如何程度為必要?就具體犯罪事實而言,其行為人與被告的同一性、故意過失等犯罪的主觀要件,如僅有被告之自白,亦不妨礙犯罪之認定。”[4]在日本,除罪體外的犯意(故意或過失)、知情、共謀、目的等主觀要件的認定,能與犯罪的客觀方面相符,并確保口供的真實性,無需補強證據[4]。我國臺灣地區對此的態度與日本大致相同:“……惟非對于被告自白之事實均須補強證據。因之,對于一部分之事實,自白仍可作為唯一證據。例如對于犯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5]犯罪主觀要件無需補強證據之要求,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口供反映的主觀要件最為充分和準確,無補強之必需;另一方面說明其他證據對犯罪主觀要件無補強之能力。由此可見,無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證據因難以擔負證明犯罪主觀要件之責,對整個案件事實的證明也將難以完成。
(三)司法實務對口供難以割舍。口供對于保障全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的必要性,符合邏輯地反映在實踐中口供對于有罪認定的不可或缺性。當前實踐中存在一種“零口供”的聲音,但“零口供”并不等于對口供的排斥。“當偵查機關將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內的證據呈送檢察院提請批捕或起訴時,檢察官應視口供為零,然后根據案件中的其他證據分析判斷嫌疑人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應否批捕或起訴。”[6]可見,“零口供”原則實際上是檢察機關在審查犯罪事實上對待口供的一種態度或策略,并非對口供的排斥。更為重要的是,對待口供的這種態度,并未對法院在案件的認定上產生任何影響。相反,法院最終作出的有罪判決中,幾乎都離不開口供的支撐,在無口供情形下,依其他證據定罪的案件幾乎為零(注:在成都中級法院隨機抽查的250例刑事案件中,沒有發現一件有罪判決的案例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證據(不包括翻供和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沒有供述但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況)。見陳光中主編:《訴訟法理論與實踐》(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頁。)。這種司法現狀,實際上是口供價值的一種真實反映,因為無口供,尤其被告人提出辯解的情況下,法官依其他證據定罪并不放心和踏實。“在證據裁判主義要求依據充分證據定案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是案件定案證據中的基本的甚至最關鍵的組成部分。”[7]在無口供的情況下,法官實際上并不認為定案證據具有充分性。所以,實務中有罪認定并不能舍棄口供的運用。
口供在有罪認定中的不可或缺性,不僅屬于對口供的一種事實判斷,即無口供不能或難以定案是一種“實然”的客觀事實,而且也是對口供的一種價值判斷,即欠缺口供的案件不具有定案的“應然性”。口供定案的“應然性”,在于口供所實際具有的兩項價值:一是口供的程序價值。如果被告人自愿作出口供,“被告通過口供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實的儀式”[8],實際上使司法機關調查和審理案件事實的單向性活動,變成司法機關與被告人對案件事實認知上的一種互動活動,被告人對司法程序所進行的調查和審理由被動地承受,變為一種主動乃至自愿地接受。口供的這種表達使刑事司法活動不僅更為迅速和有效,而且對被告人存在一種無形的征服力,刑事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更具有合理性和權威性,刑事判決也才得以有效實施。二是口供的實體價值。刑事司法的最終目標在于預防和控制犯罪。對于犯罪的預防或控制(特殊預防或控制),“僅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懲罰是不夠的,應該盡可能使他們做到自我審判和自我譴責。”[8]懲罰不應限于肉體,而更應是對精神和靈魂的觸動。懲罰觸及靈魂需以罪犯真誠悔過為前提。通過自愿的招供,不僅表明被告人對犯罪的悔悟,而且有利于減輕犯罪感而改善其心態(注:自愿、真誠的口供,往往對作出口供者產生積極的心理效應。根據英國學者對冰島囚犯的研究表明,超過三分之一的案件中,被控人做出自白的原因在于減輕負罪感和存在一種向司法人員傾述自己犯罪的心理需要。),英國學者認為,“被指控人對犯罪負有責任的自愿承認是罪犯改過自新和恢復被害人權益的關鍵因素。”[9]所以,就整個刑事程序而言,被告人的口供對認定案情的實際需要和實現程序、實體的價值目標,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口供在有罪認定中的不可或缺性正是口供中心主義的另一項重要內容。
三、口供中心主義對刑事訴訟產生的影響
作為口供中心主義內核的“依口供得以定案”和“無口供不可定案”兩項立論的可接受性,實際上預示了口供中心主義命題的成立。也許人們存有一種擔心,口供中心主義作為一種對口供價值認識的思潮,不僅強化了人們對口供重要性的固有觀念,而且它所反映的口供運用中具有的決定性功效,很可能誤導口供的操作,容易導致非法取供以及忽視其他證據運用的負面效應,這也是反對口供中心主義的一種當然理由。然而,口供中心主義并不等于口供至上主義。這里有必要將口供中心的客觀主義與主觀主義加以區別:口供中心的客觀主義,認可口供中心主義是一種客觀存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強調對口供的一種客觀態度,重視并善待口供,力圖改變立法(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定)和理論“稀釋”口供價值的矯枉過正的傾向。與此相對應的是一種口供中心的主觀主義,即在立法和理論上明示和鼓勵口供中心主義,以至惟口供獨尊,排斥其他證據的口供至上主義傾向。顯然,口供中心主義的前一種表現形態正是本文所倡導的,而后一種形態正是本文所反對的。所以,為口供中心主義正名,實乃倡導前一類型的口供中心主義,即還原對口供本應有的客觀態度,賦予口供中心主義應有的內涵。這種口供中心主義,不僅無損于刑事訴訟的可靠性和有序性,相反對刑事訴訟有著積極的正面意義。
(一)口供中心主義有利于推動口供證據能力規范的真正確立。口供中心主義強調依口供定案的現實可能性以及無口供定案的實際風險性,無疑將口供推于定案的顯要地位,口供的可靠性保障則是必須解決的問題。口供的可靠性決定于口供形成中的各種內外因素,而對這些因素以及這些因素對口供真實性影響的判斷又需通過口供證據能力的規范達成。在英美等國,口供在有罪裁決中的決定性作用,除在于口供本身的屬性外,還在于對口供證據能力的規范。在實際判例中,口供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包括任意性和真實性兩個因素。由于口供的任意性對其真實性具有一定的包容性,任意性得以成為口供證據能力的主要因素,即只有被告人任意(自愿)作出的口供才具有證據能力。而口供任意性實際上要求口供獲取方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為此,在口供證據能力的認定中,引入非法口供排除規則,以濾出因非法方法導致的非任意性口供。口供證據能力這種規范的確立以及相應排除規則的運用,對定案口供的真實性是一種有效保障。在我國,口供中心主義理念的回歸,尤其在具體案件中對口供中心主義的踐行,實際上有利于推動口供證據能力的規范以及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在我國的有效確立。這種規范及規則的運用,在于對口供形成過程的實質性審查,其較之對口供的證據補強要求,對口供運用的可靠性更具有切實保障,對口供中心主義可能產生的風險也具有抑制作用。
(二)口供中心主義有助于證明理念的轉變。口供中心主義使證明理念由過去對證據量的要求向證據質的要求的轉變提供了一種可能。簡言之,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不再以多元證據對案件事實分段、分片證明,形成證據體系,達到證據間的相互印證或補強為已足,而是強調證據(口供或其他的證據)的屬性和品質,并以如此的證據為中心,形成對案件事實證明的框架。在這一框架中,仍可能有其他證據的存在,但這些證據的數量、狀態將不是案件事實認定的關鍵,法官所要考慮的是中心證據的狀態和品質,以及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影響。因此,這種證明理念的轉變,實際上是一種證明的形式主義向實質主義的回歸,其產生的最為直接的結果,將是現行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作出相應調整。口供中心主義保留依口供定案的現實可能性,實際上有助于改變現實中刻意追求定案證據的充分性,為法官定案標準(主要是一種體現法官心證的標準)掌握的主動性和靈活性提供了現實條件。證明標準的這種松動所產生的連鎖反應可能是全局性的,不僅對具體訴訟制度和證據規則的確立和完善具有積極意義,對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兼顧也將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
(三)口供中心主義必然加大司法推理的運用力度。口供中心主義重視口供的運用,口供運用的前提在于具有可靠性保障,法官對口供可靠性的審查,雖然主要渠道在于對口供形成過程中的各種內外因素的審查,如果案內存在其他證據,還可通過這些證據的補強加以印證。但法官在對口供本身的審查中又離不開司法推理技術的運用,尤其案內有關證據信息和材料較為稀缺的情況下,司法推理的運用就更為重要。就口供認定中的司法推理而言,可以包括以下方面(注:關于口供真實性的司法推理,可參見(日)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陳浩然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07-310頁。):一是口供的經驗法則和事理法則。對口供實際真實性的估價,可以從口供內容上判斷是否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有違常識的情形。二是真實的口供一般具有明確、具體和逼真的特征,尤其存在“暴露犯罪秘密”的特征,如通過口供發現被害人尸體等,口供更具有可靠性;三是口供的時間及前后一貫性。一般經驗證明,較早時期的交代尤其在逮捕等強制措施采取后立即作出交代,口供受外在因素影響較小,可靠性更大。多次口供的內容具有不變性、一貫性,表明被告人主觀心態穩定,口供內容相對具有可靠性;四是口供的動機、原因。被告人基于真誠悔罪、內疚或自責動機作出的口供,屬于一種積極口供,其證明價值更高。上述司法推理的方法是一種列舉式的,隨著司法經驗的積累,司法推理方法也將不斷完善,而口供中心主義則是司法推理得以發展的動力。科學的司法推理又為口供的認定乃至口供中心主義的確立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性和可靠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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