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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月作者單位:中央財經大學
司法解釋(三)涉及的財產內容之解讀
司法解釋(三)共有19條規定。主要涉及對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系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等。其中,涉及財產性的規定共有12條,占到解釋內容的三分之二。這些相關規定包括: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個人財產婚后增值部分認定、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產權歸屬問題、父母為子女購房產權歸屬問題、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不動產產權歸屬、一方當事人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屋的善意取得、房改房的產權確認、養老保險金的歸屬問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附隨性、夫妻一方繼承遺產、夫妻之間借貸、對離婚時沒有分割的共同財產請求分割。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上述財產性規定中頗具爭議的內容主要有:1.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后的收益一般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中所產生受益和投資經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此次解釋卻規定為婚前一方個人財產并不隨著婚姻關系延續發生性質的改變,且孳息的附屬性也決定了孳息性質從主物。2.司法解釋(三)明確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此解釋引發了社會各界諸多爭議。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進行解釋時已經考慮到了作為出資人父母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之流失現象。然而多數人則認為該條有傾向于保護男方,存在不公平性,其理由在于當下社會中購置房產的多數為男方父母。3.此解釋首次明確規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在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若僅僅按照房屋產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來劃分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其中一方則顯失公平。但也有人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如果婚前首付一方支付了相當小的一部分價款,而婚姻后則由另一方支付了大部分價款,則會對婚后一方不利。另外,有人認為這些規定有利于解決夫妻財產中的不平衡因素,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進步意義;也有人認為正是因為這些規定,才會導致不公平,并且會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得婚姻法本來應該具有的人情味蕩然無存。
涉房爭議之分析
在進行具體內容分析前,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是司法解釋同法律的關系。司法解釋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獨具特點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國法淵的重要組成部分。較法律而言,司法解釋的功能在于更好地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司法解釋(三)的出臺引起巨大爭議,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乃是輿論將其稱為“新婚姻法”。這一稱謂對普通民眾而言,無疑將該解釋無形地置于調整婚姻關系法律規范的頂端。民眾忽視了作為司法解釋特定的司法意義,反而無限放大其功能和作用,這種誤導性的提示對社會認知和接受這一司法解釋起到了消極作用。對司法解釋而言,在個案中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時,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司法解釋才能有效地解決爭議處理問題。在此大前提下,我們才能客觀、準確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一解釋的真實意圖,并從司法解釋的內容上分析其規范的合理性。不得不回避的熱點問題即司法解釋(三)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之認定和對于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的具體化規定。頗具爭議的是該解釋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內容。第七條主要規定有關父母贈房時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第十條則是有關婚前按揭購房婚后共同還貸問題的規定。對這兩條的規定有的觀點認為,此種解釋不利于維持穩定的婚姻關系;也有的觀點認為,此種解釋對婚姻中較為弱勢的女性而言十分不利;還有的觀點認為,這種解釋從法理和情理上都無法成立,是法院為了提高結案率而推行的做法。我國當下的婚姻家庭關系深受經濟發展的影響,一對情侶感情的歸宿往往建立在一套房屋或是其他經濟方面的考量上,這種不穩固的感情基礎并不利于維護夫妻關系。市場化的趨勢使得商品房的價值逐年攀升,婚前年輕人僅憑自己的經濟實力無法承擔一套房屋的價款。因此,父母婚前或婚后贈房現象也就愈發多見。之所以會引發爭議,并不是民眾對于此種觀點持否定態度,而是在認同此種行為的前提下,意識到我國目前的現狀大多是男方承擔購置房屋的責任,而女方的利益則有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受損。從表面上看,現實情況的確如此。依據司法解釋(三)之規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其子女購置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第7條第1款),“夫妻婚前一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富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第10條)。在理解這兩條規定時,大多數人認為買房的一般為男方父母或本人,在這個被默認的前提下我們會發現,要么房產與女方沒有關系,要么女方出了錢也還是有可能在離婚時錢房兩空。從這個二難選擇出發,筆者認為上述規定闕如合理性。要認清司法解釋之不合理問題,我們必須從法理和情理兩方面切入做客觀的分析。第一,基于法理的分析。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中被歸位于約定財產中的部分,不言而喻的是與約定財產制相對的概念為法定財產制。這二者在立法上體現在我國《婚姻法》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中。夫妻財產制與其他財產不同之處在于,其具有鮮明的身份性特征。法律之所以賦予當事人約定之權利,也是出于此種身份關系之必要的考慮。我國婚姻法僅對四種情況確定了夫妻一方財產并不隨婚姻關系延續而共同化,在此規定外,明確表示夫妻可以約定財產是為己有抑或共有。基于婚姻法這種立法指導思想,我們從根本上應該認識到,司法解釋的作用僅在解決個案爭議的問題。而婚姻法的指導思想并非剝奪或限制一方利益,僅使他方受益。有人提出這種解釋可能引發極端案例,例如婚前男方購置的房屋首付款比例較小且已登記于男方名下,而婚后主要由女方還貸,離婚時如若二人不能協議解決,則法院判決會對女方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在這個問題中,我們還必須回到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尋找其合理的依據。首先,司法解釋已明確在此問題上雙方是可以協議的。其次,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而并非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細微之處可見司法解釋也確實考慮到上述問題。法律為原則性規定,司法解釋是為解決具體案例的實施方法,這便是該解釋在法理上的適當之處。第二,基于理性的考慮。我們知道“法律是實踐與理性的統一,是實踐理性的產物”,司法解釋同樣具有此特質,它對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之規制,其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如果發生離婚且訴諸法院,法院應該采取的方法。在正常家庭生活中,這部分內容幾乎無法產生相應效果。處于未婚或是正常家庭生活中的個體,如若將調整財產利益或離婚時財產分割作為關注的對象,對于穩定健康的婚姻也會產生不利影響。也就是說,這部分規范對于社會大多數穩健的家庭是沒有必要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是社會關系的全部,而是其中必須由法律調整的一部分,其他的社會關系,道德、倫理抑或宗教、個人信仰、習慣等等都有著其自身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