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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摘要:物權行為理論對中國物權法的制定意義重大,因為物權變動是物權法的基礎問題,它對物權法的整體結構、體
摘要:物權行為理論對中國物權法的制定意義重大,因為物權變動是物權法的基礎問題,它對物權法的整體結構、體系和理論均有實質性影響,而物權行為理論是物權變動所無法回避的問題。筆者對物權行為理論進行宏觀性、整體性式的方法論思考,分析了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這一關鍵爭議問題,并且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生活與平民基礎予以審視。
關鍵字:物權行為理論;無因性原則;善意取得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認識方法論
認識事物必有其方法,并且可能有多種不同的方法,不管人們是否有意識地將它歸入方法論,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認識也不能例外。本文所討論的物權行為理論的方法論也只能是眾多方法論中的一種,筆者稱之為“認識物權行為理論的宏觀性、整體性原則”,但筆者認為,從這一方法論出發將有助于正確認識物權行為理論。所謂物權行為理論的宏觀性、整體性原則,即把物權行為理論放在整個物權法體系框架中來理解物權行為理論本身,這應當成為理解物權行為理論前提性的指導思想。過去學者總是從物權行為理論本身出發來羅列其優缺點,進而普遍否定此理論,而不是從其在整個物權法,甚至于整個民法的體系框架內來理解它、客觀地評價它,從而導致對物權行為理論認識的零碎化與片面性。
在物權行為理論的發源地德國,法學家們一般把物權行為理論表述為三個原則,即區分原則、形式主義原則和抽象性原則。區分原則將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區分為兩個法律事實,債權的變動要根據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權的變動要有獨立的物權上的意思,而且還要有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來加以證明。將法律性質不同、效力各異的物權和債權嚴格予以區分,不僅使物權概念明晰化、邏輯化進而建立起獨立于債權法的物權法體系,而且“進一步發展了法律行為理論,使法律關系理論最終臻于完善”[1](P164),“系法學上一項重大成就”[2].在采債權意思主義的法國和采公示對抗主義的日本,由于沒有區分或沒有嚴格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出現了諸如這樣的后果:在一物多賣的情況下,標的物已交付或已進行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真正的所有權,而未登記的或未接受交付的買受人不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權,雖然他們在法律上也有一種“所有權”,這種結果違背了物權法的一物一權原則。在這里,法律將現實生活毫無實益的復雜化了,徒增困擾。
形式主義原則-這一常被我們所謂的“物權行為理論”所遺漏的原則-“既揭示了物權獨立意思表示的表現方式,又最終科學地支持了物權公示原則”。[1](P167)而公示是物權支配性、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和表現形式。物權公示產生的公信力可以幫助交易人建立交易信心、增加交易可確定性從而推動人們自由選擇和行動,交易的安全得到了保障。公示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它貫穿于整個物權法的始終,而且在無數次市場交易中被人們實踐著。“公示公信力是物權變動制度的靈魂”[3],缺少了物權公示原則及由此產生的公信力,物權法無法成為一個嚴密的邏輯體系,而市場中的交易也會經常被阻礙和陷于混亂。
物權行為理論中被我們批評得最多的莫過于其抽象性原則(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無因性原則)。筆者認為,抽象性原則之所以遭到強烈反對,一方面是因為人們將抽象性原則從系統完整的物權行為理論中抽離,切斷其與區分原則和形式主義原則的固有聯系,由此導致了對抽象性原則認識的片面化。另一方面,在對物權行為理論的認識中,人們往往將傳統的思維模式(即債權效力必然影響物權效力)強加于傳統的思維模式所不能涵納的物權行為理論(特別是抽象性原則),進而不能將兩者擺在一個平等而獨立的地位上進行評價。他們總是“先入為主”,理所當然地承認前者的優點,對一些缺陷卻常常忽略,而對后者有一種先天的排斥和不信任。這就為物權行為理論的理解制造了人為的障礙。實際上正是以公示原則為基礎的抽象性原則,為保護信息不對稱的善意第三人(使其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貴的自我保護措施)提供了最切實的理論基礎,而“第三人是整個市場交易秩序的化身”[1](P4)。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實現的是宏觀的、更高層次的公正,而這種“法律應將風險確定給能以最低成本避免風險的一方”的公正理念已被法律經濟學所證明和推崇。
物權行為理論的三個原則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區分原則與形式主義原則支持者物權公示原則,而物權公示又是抽象性原則的基礎。總之,物權行為理論奠定了物權變動的基礎,進而成為整個物權法的基礎,它給物權法帶來革命性的變化,使物權法真正成為一個邏輯結構嚴謹的獨立的法律體系,而系統性、整體性和邏輯性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律思維方式的基本特點和歷史傳統,也是其立法所追求的目標。正如德國學者所指出:“借助于它(物權行為理論)可以把龐雜的現實生活關系以法律技術歸納整理,從而建立起層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體系。”[4]如果不從這一角度來理解,而專注于細枝末節是無法真正理解物權行為理論的。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
在對第三人的保護上,目前有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與善意取得之爭。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對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進行保護,取決于第三人對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對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權取得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反之,第三人對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應該知情的,則其物權取得為惡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認與保護。而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即第三人作為物權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權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響,直接受法律保護的原則。由此可見,善意取得實際采取“主觀善意主義”,而無因性原則則采“客觀善意主義”。
在筆者看來,一方面,無因性原則與善意取得并無絕對的優劣之分,而是各有優點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優點在于排除了對惡意第三人的保護,其缺點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據是法律的規定而非物權之公示所產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說其弱化了物權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在公示基礎上的公信力,或者說僅“從消極方面涉及公信力”。無因性原則的優點在于強化了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從積極方面保障公信力”[5],從而強化了對第三人的保護,其缺點在于對主觀善意、惡意不加區分的保護,不合乎人們樸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觀化的趨勢。在不動產領域,隨著不動產登記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經無法在不動產領域內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應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辯,從而使善意的認定明顯客觀化。在動產領域,由于現代市場交易的抽象性,要證明第三人的惡意是十分困難的,而且會越來越困難,這等于在向客觀善意不斷趨近。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與善意取得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區別巨大、水火不容。從它們自身的功能來說,也并非誰可以絕對替代誰。在某種程度上,它們有殊途同歸的趨勢。對這樣的制度進行立法選擇就必須將它們放到整個物權法的背景當中予以考察。
筆者認為,在對第三人的保護上,應采用無因性原則,同時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優點即排除對惡意第三人的保護。這實際上等于使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質,這也可以從舉證責任的角度證明,即推定第三人為“善意”,并發生“絕對無因”的效果,從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權;只有當原權利人證明第三人屬“惡意”時,才排除“絕對無因”效果的發生,第三人不能基于無因性而取得物權。這樣既不違反無因性的基本價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極少的機會主義行為(即“惡意”第三人的行為)。對此,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具體說明。
首先,公示是物權作為支配權、排他權本質的要求,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甚至也是整個物權法體系架構和制度設計的基礎。因此,以公示為基礎的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能夠很自然的融入物權法體系,便于與物權法其它制度的銜接,而統一性和嚴密的邏輯性是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的特點和一貫追求。在這一點上正體現了理解物權行為理論的宏觀性原則。
其次,現代社會是一個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會,現代社會的市場,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它的重要特點就是交易的抽象性。發生在具體的交易場景中的每一次具體的交易活動,主要不再借助傳統的“面孔管理”(對一個熟人的具體的道德判斷)和各種具體的根植性網絡,而是借助現代市場的抽象機制(對一個陌生人的范疇性理解或類型化知識)來消除交易成本,解決信任問題,避免機會主義行為。在每一次“購物”過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從陌生的銷售者手中,用各種貨幣形式換取來自陌生的生產者的商品,這種交易形式并沒有給現代人帶來任何不安,因為他們對整個抽象市場具有一種盧曼所謂的“系統信任”[6].“系統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場交易陷入無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狀態的危險。這種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統信任”在物權法中就表現為物權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所謂公示原則,即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種客觀可以認定的方式加以展示,從而獲得他人、社會和法律認可的效力。公信原則主要指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權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就是權屬正確的物權,他人信賴這種形式所取得的物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物權法通過公示原則及其權力正確性推定保護人們的這種“系統信任”,就是鼓勵、保護人們的交易信心,減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決定一個交易的規模、成敗進而決定整個交易秩序,因為市場正是由無數個這樣的交易構成。第三人是市場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以公示原則為基礎,強化了對第三人的保護,其實質是保護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規則辦事,第三人一般就沒有交易上的過錯。第三人沒有義務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們充分給付與及時給付,而不能提出其它的苛刻要求。
再次,在合同被撤銷或無效而買受人又將標的物出賣于第三人時,若不采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而采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第三人,就會出現“無權處分”問題,而“無權處分”被認為是一個“法學上之精靈”[7].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成功地繞過“無權處分”,使法律關系更加簡明。
復次,只要有利益驅動而又沒有外在懲罰,任何人都有可能成為一個機會主義者,“惡意”的第三人總是存在的,而抑制機會主義是制度(法律)的基本功能。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可能將那些“惡意”的第三人也納入保護范圍,而這并非法律的本意和追求。因此在采無因性原則的前提下,應合理吸收善意取得制度某些積極的功能,即在原權利人能夠以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三人具有明顯的“惡意”時,排除“無因性”即排除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可能性。即使在物權行為理論的發源地德國,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交易公平方面仍然有積極的作用,故它雖然有缺陷,但是仍未在德國民法中徹底去除。[1](P29)但必須注意的是,這種“惡意”的范圍不可過大,因為對交易中的“善意”和“惡意”的判斷畢竟不同于我們個人內心的樸素的道德情感。法律不能對市場交易者提出過于苛刻的要求。法律在一定意義上講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們必須防止一種傾向,即試圖以法律來解決一切道德問題,以道德思維取代法律思維。特別是在制定規范市場交易的法律時,我們應把經濟倫理而不是道德倫理放在第一位。這并不是說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標和社會公正,而是說在我們進入高度道德的完美社會之前,經濟倫理更符合人性的現實即“經濟人”的自利。那種過高估計人們道德水準、甚至違反人本性的法律,其結果只能形同虛設甚至與“美好”的目標背道而馳。
也許有人會指出,將無因性原則作推定解釋豈不是回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推定的無因性原則決不等同于善意取得制度,盡管它們在很大程度上已殊途同歸。因為在推定的無因性原則下,法律將明確規定第三人取得物權是“一般情況”(第三人是同一個“有權處分人”締結合同并獲得交付),第三人不取得物權是一種“例外”(只有在權利人證明第三人屬“惡意”時才排除其取得物權的可能性);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法律規定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權是“一般情況”(第三人是同一個“無權處分人”締結合同并獲得交付),第三人取得物權是一種“例外”(只有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才能取得物權),雖然這種例外的情況已相當普遍。
三、物權行為理論的生活與平民基礎
在物權行為理論的論戰中,理論與生活、精英與平民的關系問題也直接或隱含地提了出來。如否定派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人為的擬制,不是生活現實;物權行為理論過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物權行為理論是“理論上對生活的強奸”等。筆者不僅關注這些觀點本身的正確與否,更關注這些觀點所顯示出來的法律對理論與生活、精英與平民的定位問題。
理論源于生活,為了生活,因為生活需要解釋,正如美國著名學者房龍所指出的那樣:“這個世界的大多數人要求對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個合理的解釋,如果沒有,他們就創造一個。”[8]這就要求理論必須“高于”生活,即理論絕不是對生活的直觀的簡單的描述,因為直觀無法解釋直觀。社會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為必然的選擇。雖然精英來源于平民,服務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須“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識、技能等素質),否則根本無法承擔社會治理的重任。理論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論從而失去理論所應具有的意義;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從而失去精英所應能發揮的作用。一個沒有理論的社會、一個沒有精英的社會是不可想象的。
理論“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須區分于理論脫離實踐、精英脫離群眾,而后者是我們必須克服的。社會需要理論、需要精英,但那種脫離現實的理論和自娛自樂的精英,對社會是無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對精英,生活并不反對理論,只要理論和精英定位在服務于現實的生活和樸素的平民。正如魯迅教導我們的那樣:“利導,卻并非迎合。他不看輕自己,以為是大家的戲子,也不看輕別人,當作是自己的嘍啰。”
理論應當解釋生活,物權行為理論正是這樣的理論。物權行為理論的一個重大優勢就在于其強大的解釋力,它從邏輯上支持和解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其對第三人保護的理論支撐和解釋也遠非善意取得制度所能比擬。雖然“人們在學習法律時對該原則的掌握毫無疑義地有些困難,但是這不能成為改變該原則的理由,因為這不是實踐提出的要求。”[9]物權行為理論作為一種“高于”生活的理論,必然會超出一般百姓的理解范圍,這是任何社會中的常態。理論指導立法,立法的功能在于提供事后解決糾紛的規則,公眾不理解或掌握物權行為理論對交易的進行不構成任何妨礙,至于對法律的理解適用不是公眾而是精英們(法官、律師、法學家等)的事情。正如臺灣學者蘇永欽所指出的:“物權行為把法律行為推到一個更高的抽象度,使它更能涵攝社會上多樣而復雜多變的交易,而在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發生爭議時,提供更精致的正義,這里需要的‘本土化’,只到專家間的技術移轉為止,還不必到使用者的層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認同’這些技術的細節,一點也不會影響交易的做成。”[10]
老百姓進行簡單的買賣時不會想到要約承諾、物權契約、債權契約,因為生活不是邏輯的演繹。所以,以“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為標準否定物權行為理論,這等于是讓一個老百姓親自為物權立法,其實質等于“試圖從買賣一個黃瓜的交易中制訂出關于波音飛機交易的法律規則”[1](P189),不切實際。以“物權行為理論過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為由來否定物權行為理論,犯了兩個錯誤: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論首先應當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創造著理論(當然這并不是否定理論來源于平民大眾的實踐,因為不經過抽象的單純實踐無法成為理論,而且理論在某些情況下具有超前性),并將這些理論予以具體化,從而指導平民大眾的實踐。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實并不像精英想象的那么無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種理論指導下的制度能否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適當的規則和明確的判斷,百姓不去糾纏制度背后復雜的理論問題。實踐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規定物權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滿足其交易的需要(不動產登記實際是以國家的信譽作為擔保,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動產的占有與交付一般就是物權的表征,這符合人們的一般交易常識和習慣[1](P77-78)),他們不會去探討法律為何如此規定。即使是一個支持物權行為理論的法學家在簡單的買賣中也不會總是考慮要約承諾、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不是不可能,而是沒有必要。
物權行為理論取舍的論戰,在某種意義上是十九世紀以薩維尼為代表的一大批德國法學家給我們上的生動的一課。它讓我們認識到什么是抽象思維,什么是理論,理論究竟應發揮什么作用以及精英們應怎樣抽象或創造理論。有學者在反對物權行為理論時指出:“就物權行為理論而言,它是抽象思維的產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維偏好,而中華民族是講求實際的民族,自古則盛行實用主義哲學……”[11]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維和中華民族實用主義各有千秋、各取所需。但筆者認為,所謂的“實用主義”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沒有一個國家的立法是不考慮“實用”的。與其說抽象思維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維偏好,還不如說抽象思維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維優勢。而這種抽象思維的能力正是我們所不太擅長的,我們習慣于滿足于一些感性的經驗、倉促的結論和所謂的“業已公知公認的法律現象”,而不注重發掘支持這些感性的經驗、倉促的結論和所謂的公知公認的法律現象的理論基礎。如果說實踐(生活)是理論的實質生命的話,抽象就是理論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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