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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程序銜接關系問題。處理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時,當事人選擇補救手段是一般原則,行政復議前置是例外,需要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同時,司法最終解決是一般原則,而行政復議裁決終局是例外。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三種特殊情形的處理方式:
(1)當事人既提起訴訟又申請復議的處理。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如果最先受理的機關是復議機關,那么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反之如果先受理的機關是司法機關,那么司法機關的裁決就是最終的,當事人再也不能提起行政復議。
(2)當事人在復議期間提起訴訟的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為相對人一旦先申請了行政復議,就應當等待復議機關作出決定,如果復議機關遲遲不作決定,也要等待復議期限的經過,這樣一方面是對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權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不會給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帶來混亂。
(3)當事人在復議期間撤回復議申請的處理。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后,又經復議機關同意撤回復議申請的,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處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相對人提出復議又撤回復議申請的期間不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