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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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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律論文

      保險法律論文范文第1篇

      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建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有利于進一步保護我國海洋環境,發展海洋經濟。其二,一旦發生船舶油污事故,便會帶來了巨額的索賠,在我國船舶技術水平較低,老齡船所占比例較高且船舶企業規模較小的環境下,大多數船舶所有人都無法獨立承擔如此巨大的索賠。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可以在這種情況下充分賠償受害人。其三,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也可以緩解承運人的資金壓力,避免船公司在巨額賠償款下遭遇破產的威脅,從而促進航運事業的健康穩定發展。此外,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提高了船公司的營運成本,市場準入條件也隨之提高,以此迫使那些無足夠經濟實力的船舶運營公司和航運風險較大的老齡船退出船舶市場。

      二、我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現狀

      既然是強制責任保險,就需要有相關的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為其依據,建立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我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相關立法主要包括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兩大部分。我國已經加入的國際公約有《1992年責任公約》和《2001年燃油公約》。國內立法包括《民法通則》、《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海事訴訟法》等,這幾部法律主要是對于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且相關規定分布較為零散,不成系統。為了進一步詳細地規范我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國務院及交通部于2010年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下文簡稱《管理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下文簡稱《實施辦法》)。《管理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就我國船舶油污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和損害賠償基金予以了明確的規定,該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實施辦法》也就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予以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實施辦法》就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投保范圍及額度、承保的保險機構的條件、保險證書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均給予了相應規定,是目前實施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強制保險制度的一個較為具體的法律依據。此外,這兩部行政法規從立法角度進一步完善了我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其一,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得以擴大。根據《1992年責任公約》和《2001年燃油公約》之規定,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適用范圍僅包含2000總噸以上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所造成的油類損害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船舶所造成的燃油損害。但依據《管理條例》以及《實施辦法》之規定,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均需投保(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即我國國內法將強制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至2000總噸以下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持久性油類損害、2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非持久性油類損害以及10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燃油損害。其二,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額度得以進一步規范。我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限額制度的主要依據是《1992年責任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以及《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決定》等,但這些規定分布分散,因而在時間適用上較為混亂。對此,《實施辦法》依據現有規定對不同船舶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限額加以梳理:(1)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責任限額應適用《1992年責任公約》之規定;(2)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和300總噸以上的船舶其額度應適用《海商法》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規定;不滿300總噸的和從事我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沿海作業的船舶,應依照《海商法》關于非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的50%計算。這樣方便了相關規定在實踐中的運用。

      三、我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相關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建議

      (一)負有投保義務的責任方定義過于狹隘

      《實施辦法》中規定,負有投保義務的責任方是船舶所有人,但是此處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廣義地理解為既包括船舶的登記所有人亦包括船舶的經營人?依據《海商法》第7條的規定:“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此處所有人是與船舶所有權一起定義的,據此我們可以理解為這里的船舶所有人應當狹義地理解為船舶登記所有人而不包括經營人。即我國國內立法中僅僅將投保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投保義務方狹隘的限定為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并不包括船舶經營人。但是,船舶的經營人對燃油具有實際的控制能力,其應當對于燃油負有一定的照料義務。此外,盡管相對于船舶的登記所有人而言,船舶經營人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但是在一次運輸中也絕不會出現多次更換船舶經營人的情況,所以讓船舶經營人承擔投保義務未嘗不可,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對于在立法中將負有投保義務的責任方定義得過于狹隘這一點,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國外某些國家的相關立法情況以及國際公約中的相關規定予以改善。美國的1990OPA(美國1990年油污染法案)就規定船舶經營人在某些(例如發生燃油事故)的情形下責令其與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視其為污染責任人。再或者可以參照國際公約的做法,對燃油損害事故的責任人分不同船舶不同情況予以特定的規定。

      (二)責任限額過低,有損于受害人利益

      我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限額制度主要建立在《1992年責任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以及《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決定》基礎之上,2010年實施的《實施辦法》也僅是將分散于以上國際公約和國內規章中的內容加以系統梳理,換言之,本質上還是適用了十幾年前的責任限額制度,這過于保守。在經濟快速發展的當下適用過低的責任限額是極其不利公平而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對于責任限額過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最直接的改善方案是出臺相應司法解釋直接提高責任限額。此外,還可以通過擴大船東不得享受責任限制的情形來達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美國1990OPA就采取了此種做法。美國的有些州甚至規定船方不得享有責任限制。

      (三)對于1000總噸一下的小型船舶,我國尚未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依據《管理條例》以及《實施辦法》,在中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依法投保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產擔保。即1000總噸一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無需投保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筆者認為小型船舶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缺失是不利于保護我國海洋環境,保障受害方利益。對此,我們應當盡快通過立法將這一部分小型船舶的污染損害納入強制保險制度,倘若小型船舶的油污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僅僅只對大型船舶進行強制保險,海洋污染的治理是得不到改善的,并且受害方的利益也不會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直接訴訟制度的不全面

      保險法律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4][日]末永敏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保險法律論文范文第3篇

      進入21世紀后,商業在互聯網上的應用將取得令人矚目的飛速發展。據有關資料顯示,2000年全球五聯網上的交易額將達到2230億美元,到2010年將會占全球貿易總額的42%。未來人們對網絡將會特別依賴,互聯網給商家帶來一種讓他能更好地接近客戶的方式,尤其是對保險這種對配送要求不高,通過數字化或信譽的形式就可以完成交易的企業,網絡上蘊藏著一個巨大的客戶群。保險作為金融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利用網絡為社會提供服務,已經日益顯現出它的優勢。盡管不是所有的生意都能在網上完成,但網絡的最大優點是它能大大的節約成本。美國的實驗表明,個人保險的網上推銷比傳統方式節約12%的成本。事實上,世界保險業正在大舉向網絡經濟進軍。英國皇家太陽聯合保險公司、法國國家人壽、英國保誠集團等知名保險公司已在這一領域取得了明顯的優勢,澳洲AMP集團保險業務的15%已由網絡來完成。在我國,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新華人壽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已經或正在加緊電子商務的步伐,保險的網上宣傳和銷售正在形成強大的時代潮流。網絡保險,將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又一契機。

      網絡保險作為一種全新的商業保險模式,作為一種分銷渠道,一種中間人,可以幫助保險公司完成保險展業過程中的很多環節,并且可以不受地域、規模和時空的限制。對保險公司來說,即使在網上暫時賣不出保險,網絡也可幫助你做很多事情,可以把對保險有初步意向的人,從眾多的人流中挖出來,這是互聯網一個最大的特點。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互聯網在我國起步較晚,電子商務各個方面的發展很不平衡,存在制約其健康發展的許多不利因素,有很多方面急需加以完善,其中,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無疑是重要的因素之一。本文將對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引起業內人士的高度重視。

      1.網絡安全問題

      網絡安全是指網絡中的硬件、軟件和數據不受自然和人為因素危害,保持正常運行。數據安全是指網絡中存儲及流通的數據的安全,是保障網絡安全最根本的目的。網絡的安全性具有生死攸關的重要性,不斷出現的黑客案件就可說明這一點。保險業作為金融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交易秩序的穩定有序,關系著千家萬戶,維系著國民經濟的健康、穩定運行。網絡保險作為新興的交易方式,在給保險業注入新的活力的同時,其中安全性更是不容忽視的重要課題。因為網絡在帶給人們信息存儲和傳輸高效率的同時,其數據也極易被篡改、增刪、破壞或竊用,形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可克服的脆弱性。加強網絡安全要注意防范影響網絡安全的各種風險和威脅,它涉及安全技術、安全管理、安全法律、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等許多領域,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系統工程。其中,安全法律是實施各種網絡安全措施的重要保證,對于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只能依靠法律手段進行懲處,當然也包括一些民事行為的法律調整,這是保護網絡安全的最終手段。

      2.保護客戶隱私問題

      隱私權為現代人格權的一種。所謂隱私,又稱個人秘密,指個人生活中不愿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記、生活習慣、儲蓄、財產狀況、通訊秘密等。隨著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以及公民保險意識的增強,公民個人擁有的金融資產中,保險的比重會逐步增大,相應地,保戶要求相關單位和人員為其保守財產秘密的愿望越來越迫切。在我國銀行業,為儲戶保密早已成為行業慣例。對保險公司和人來說,為保戶保密也是其義不容辭的義務。從一定程度上看,網上投保可以排除中介環節知悉或侵犯投保人的個人隱私。但由于網絡的開放性,從另一個方面給保戶隱私權的保護帶來隱患,特別是某些咨詢機構和情報機構基于競爭的需要,進行有目的的情報搜索更是對保戶隱私權造成巨大威脅。

      網絡保險的發展既要保證交易的安全、快捷,又要防止濫用個人信息,因此要加強立法,規范個人信息的收集、加工、儲存和再使用,以保護個人數據信息方面的隱私權。在這方面,美國和歐盟走在了前面。1998年10月生效的《歐盟隱私權保護指令》對通過因特網進行的網上交易實施管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對不充分保護隱私權的國家和地區構成重要的非關稅壁壘。我們可以借鑒其方法,構建我國網絡隱私權保護體系。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問題

      我國《保險法》規定有些單證必須有當事人親筆簽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利用網絡進行電子交易很難滿足這一法律要求。因為人們現在還木能利用網絡來傳遞親筆簽名。為此,許多立法者和電子專家正在努力探索消除這個法律障礙的方法,使“電子簽名”能為法律所承認。可以考慮運用電子密碼來代替傳統的簽字,因為在文件上簽字的目的在于認證該項文件,其基本要求要具有獨特性。因此簽名不一定由簽署者親筆手書,而可以使用某種具有獨特性的符號來代替。例如,在現實生活中,憑信用卡在銀行自動柜員機上提款時,所使用的就是以電子密碼來代替存戶的簽名。在這方面,有些國家的經驗可供我們借鑒。美國前總統克林頓于2000年6月30日簽署了電子簽名的法案,賦予了這種數字化形式與手寫體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克林頓指出,在線合同將擁有與白紙黑字的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他說在網上使用電子簽名將很快成為一種普遍趨勢。通過電子簽名來雇用律師、明確產權關系、開設銀行賬戶或簽訂保險合同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另據《中國計算機報》2000年7月31日報導,隨著《電子通訊法案2000》中第七章的生效,電子簽名在英國取得了與手寫簽名一樣的法律效力。這一法案將消除英國發展電子商務的主要障礙。

      4.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問題

      保險法律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保險法律論文范文第5篇

      一、保險服務貿易的范圍及具體表現形式

      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錄(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險服務貿易涵蓋如下以下一些保險及與保險有關的商業性活動:[1]

      1、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又可細分為人壽保險(lifeinsurance)和非人壽保險(non-lifeinsurance)這兩類保險業務。

      2、再保險(reinsurance)和轉分保(retrocession)

      3、保險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險經紀(brokerage)和保險(agency)。

      4、輔保險服務(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服務等。

      GATS金融服務附錄的上述界定涵蓋了現實經濟領域幾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險業務,至于非盈利性及帶有國家強制性的保險業務,如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業務,則不在GATS的規范范圍內。因為GATS第一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調整的范圍內,同條同款(c)項進一步補充說明了所謂“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系指既不是商業性質的,又不與任何一種或多種服務相競爭的各項服務。毫無疑問,社會保險業務乃各國政府當局為實施社會保障職能而提供的公共,其與商業保險并無直接的競爭關系,因而屬于“政府當局為實施其職能所需的服務”,不在GATS的調整范圍內。更何況社會保險具有較強的屬地性和屬人性,根本不存在進行國際服務貿易的現實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務附錄將其摒棄在保險服務貿易的內容之外。

      根據保險服務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國家間進行位移,可將保險服務劃分為四種類型:

      1、從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發生位移,故亦稱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這種服務方式中,保險服務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務的提供方式有些類似于貨物貿易或與貨物貿易有著密切的聯系,如甲國的保險公司為售往乙國并在乙國使用的汽車提供車輛保險。隨著營銷水平和信息技術的發展,在不需要與貨物貿易相伴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險服務,如甲國的保險公司可通過甲國當地的經紀人或人在乙國提供保險服務,在網絡技術高度發達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險公司如英國的勞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沒有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情況下通過網絡系統進行保險產品的服務貿易。[2]

      2、在一成員方境內向另一成員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提供者不移動,接受者發生位移,故又稱為“境外消費”(consumptionabroad)。保險業較常出現的境外消費是當地保險公司為來自國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諸如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服務。

      3、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成員方的商業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險服務。這是一種特殊的保險服務貿易方式,表面上看,這種服務貿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員的流動,但實際上由于各國保險服務水平的差異,具有貿易比較優勢的保險發達國家在保險落后國家開拓市場,創設商業存在的同時,僅僅依靠雇傭當地人才是難以充分發揮其比較優勢的,還必須向商業存在注入大量的資本和人力資源,才能滿足業務拓展和穩健經營的需要。商業存在與其它保險服務貿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必須在另一成員方境內設立常設機構并通過該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因此以商業存在方式進行的保險服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國際直接投資的市場準入問題。

      4、一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自然人在另一成員方境內提供保險服務,此類服務貿易方式中供應者個人發生流動,而服務接受者不移動,故人們將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稱為“自然人流動”(movementofpersonnel)。保險業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動如甲國的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到乙國實地提供保險或保險經紀服務。二、保險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

      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是指一國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外國服務提供者及其服務進入本國市場這一行為的管理與控制。GATS將市場準入條款放在第三部分“具體承諾”中加以規定,表明服務貿易領域的市場準入對各締約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絕對的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只有在談判達成協議后列入成員國的市場準入承諾表,才對該成員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險服務貿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員方一旦對保險市場準入義務做出承諾并附于該國市場準入減讓表中,就必須保證其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諾表中所確定的待遇標準。

      根據GATS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一成員方一經承諾保險市場準入義務,便不得在保險部門中采取和維持下列六項限制措施:(1)以數量配額、壟斷、排他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數量,如以許可證形式直接限制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數量;(2)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交易或資產總值,如直接限定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量或資產總金額;(3)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險服務經營總量或按規定的數量單位表示的保險服務產出總值,如對外資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總額或保險市場份額做出限定;(4)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險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雇傭提供保險服務所需自然人的總量,如限定外資保險公司從業人數或保險人的數額;(5)限制或要求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如只允許合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展業;(6)采取外國人最高持股比例、單獨或累計外資總值的規定,限制外資參與,典型的如不允許外資在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超過50%。應注意的是,以上這些否定性義務并非絕對性義務,只要一國在其承諾計劃表中予以說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項或幾項限制措施。

      根據WTO《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下簡稱《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各成員方在承諾維護國內既有保險服務管理現狀的前提下,還應承擔如下市場準入義務:

      1、壟斷經營權的透明度要求及漸進修正義務。每個成員方應在其承諾的保險服務時間表中列出現存的壟斷性經營權利,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其范圍。市場壟斷實質是一種限制競爭行為,理應加以禁絕,但由于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保險市場發育不全,市場主體單一,國有保險企業的市場壟斷受經濟體制和經濟發展水平所限,顯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簡單做法,故《金融服務諒解》對此給予充分諒解,只是要求成員方執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縮小市場壟斷的范圍,從而給了相關國家足夠的緩沖期和回旋余地。

      2、保險開業權的保障。《金融服務諒解》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者在其境內設立保險機構或進行商業性拓展,包括并購現有的保險企業。成員方可對保險開業和擴展設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條件或程序,但這些要求、條件或程序不得構成對保險開業的實質性阻礙或違反GATS項下的其它義務。

      3、新保險服務的許可。新保險服務是指在一成員方境內任何保險服務供應者所不提供的保險服務,即所謂的“保險創新”,包括對現有保險服務的實質性升級或更新,如開辦新險種。《金融服務諒解》明確規定,對于其它成員方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在本國境內提供保險創新服務。

      4、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成員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礙保險信息(包括以電子手段傳遞的數據資料)傳遞或處理,或是阻礙保險設備的轉讓。其前提是這種信息傳遞、處理或設備轉讓是保險服務提供者的正常商業行為所必需。這是與保險開業權密切相關的一項禁止性義務,保險企業的正常開業除了需要一定的資本、人員、場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資料(如壽險的精算資料)和關鍵的機器設備(如信息處理設備)對保險公司的正常展業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務諒解》的這一規定有助于預防成員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險信息傳遞與處理的方式來變相阻礙外資保險公司的開業或正常營業,從而使“開業權”落空的規避行為。但這一規定并不限制成員方保護個人資料、個人隱私、個人記錄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權利。

      5、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依《金融服務諒解》第9條的規定,任一成員方應允許正在境內或已在境內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的下列人員暫時入境:(1)對保險服務供應者的保險服務提供、控制與運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獨占權的高級管理人員,如掌握保險客戶名單的營銷主管人員等;(2)保險服務經營的專家,如高級企劃人員;(3)計算機服務、電訊服務及保險財務方面的專家;(4)保險精算專家及法律專家。但上述(3)、(4)項人員的臨時準入,須考慮成員國境內合格人員的供應量而定,亦即若可在當地覓得充足的(3)、(4)項所列的專家,便無需從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實際上意味著成員國可以本國已有充足的相應人才為由,拒絕(3)、(4)項人員的準入要求。保險服務人員的臨時準入和保險信息傳遞處理兩項義務分別從人員、信息(及設備)方面保障了保險企業“開業權”的實現。

      6、保險服務供應的非歧視措施。依《金融服務諒解》第10條之規定,在非歧視的前提下,成員方可以維持下列措施:(1)決定是否提供各類被許可的保險服務,即保險服務的業務限制;(2)限制保險服務供應者的業務范圍擴及該成員全部境內,即保險服務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條款,但對其它成員方的保險服務經營者經營、競爭或進入成員方市場的能力有消極影響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務諒解》第11條還規定,上述(1)、(2)項的業務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應盡量不影響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提供者在該國境內既得的市場機會和利益。

      三、保險服務貿易的國民待遇

      與市場準入問題一樣,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不是一般性義務,而是一項具體承諾的特定義務,各成員方僅在自己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中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根據GATS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成員方在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中,依照表內所述的各種條件或資格給予其它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應低于其給予本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標準。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服務貿易領域的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市場準入是國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國不承諾給外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予市場準入的機會,國民待遇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國民待遇并不是市場準入的必然結果,國民待遇的實施至少受到兩項合法限制:一是成員方僅在其具體承諾并列于開放計劃表的部門給予外國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二是成員方可在計劃表中對國民待遇設定明確的限制和條件。

      根據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金融服務諒解》的規定,保險服務領域的國民待遇除了貫徹GATS的基本原則外,還有如下的特殊規定:

      1、公共機構保險服務采購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雖然有GATS第13條“政府采購例外”的規定,《金融服務諒解》仍要求每一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建立機構的外國保險服務供應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國公共機構的保險服務方面,應享受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2、跨境保險服務的國民待遇。

      這一國民待遇要求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非居民的保險服務提供者通過中介或本身作為中介,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提供如下保險服務:(1)海運和商業性航空航天運輸及運費保險;(2)運輸(含國際運輸)的貨物、運輸貨物的工具和由此產生責任的保險;(3)再保險、轉分保;(4)咨詢、統計、風險評估、索賠等輔保險服務。另一方面,任一成員方應允許其居民在其它成員方境內購買上述保險服務。

      以上保險業務范圍與GATS金融服務附錄所列的保險業務范圍兩相比較,我們可以發現,二者最顯著的差異在于各種人壽保險被明確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國民待遇范圍之外。筆者認為,這并非對人壽保險的業務歧視,而是由于人壽保險的業務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術發展水平而言,壽險服務提供者鄰近壽險服務接受者仍是壽險服務發展的必要條件,因為只有如此,壽險服務提供者才能為客戶準確地解釋壽險條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概況,評估風險發生概率和準備金比率,從而既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壽險服務,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險業實踐中,壽險的服務提供者多與壽險的服務接受者在同一國境內,這是基于壽險行業的上述特點,國際保險業中壽險跨境提供的服務貿易水平極低,未成規模,故《金融服務諒解》將其略去,未作列舉。

      3、支付與清算的國民待遇。

      根據GATS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任一成員方應當允許在其境內已設立商業機構的其它成員方保險服務供應商使用由公共機構運營的支付與清算系統,以及獲取正常業務活動過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資便利。但外國保險服務商不享受官方最終資金貸款或清理的權利,因為依據國際慣例,跨國金融機構的最終貸款人和債權債務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國金融主管部門,故外國保險服務商不得以國民待遇為理由,要求東道國金融主管部門對進行最終貸款援助或債權債務清理。

      4、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

      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在加入或參與保險自律組織、清算機構或別的組織、機構時,其享受的待遇應與本國保險公司相同。當成員方直接或間接地給予相關組織成員予提供保險服務的特權或優惠時,外國保險服務提供者也應一體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務諒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些成員國金融當局給予金融企業的特權或優惠,是以金融企業加入相關組織(如保險業的保險同業公會)作為前提的,并且這種特權或優惠往往是通過同業組織間接給予的,在這種情形下,成員國政府實際上可通過限制外國金融服務商的入會資格,來限制或剝奪外國金融服務商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本可享受的特權或優惠。故《金融服務諒解》對外國金融服務商加入相關組織或機構的國民待遇作了特別強調,以避免成員方上述規避行為的發生。

      四、WTO成員方保險服務最新承諾概況及其評價

      1997年12月,總共56個成員方(代表70個國家和地區)達成了金融服務協議,并作為GATS的第五議定書附于GATS之后。至該第五議定書生效時,做出承諾的WTO成員方已達到102個。有不少成員方對1995年保險服務承諾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員方關于保險服務承諾的改進情況:[3]

      國家和地區承諾內容概要

      玻利維亞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對所有的保險服務部門的外資“商業存在”所有權無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諾基礎上作出進一步承諾:1、取消不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在巴西設立新的分支機構及在巴西保險機構中增加資產比例的限制性規定。2、擴大承諾:(1)船體、船機械和民用船舶責任保險;(2)工作

      事故保險。3、未來的立法將允許私營機構提供保險服務,兩年內,在相關的法律修改后,將允許設立再保險機構。4、取消外國資本在國內保險經濟公司總資本占有比例不超過50%及投票資本不超過1/3的要求。

      保加利亞在其加入WTO時作的改進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擴大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亞保險公司參與外,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外資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

      塞浦路斯在烏拉圭回合承諾基礎上改進承諾:首次承諾擴大再保險服務的開放

      捷克改進1995年的承諾:取消強制性的航空運輸保險壟斷,并表示將取消強制性的車輛第三方責任保險的壟斷權。

      埃及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別允許外資人壽保險公司和非人壽保險公司的股權超過51%.2、到2000年,放寬人壽、健康、人身意外保險的試點要求,非人壽保險則延至2002年。

      加納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險公司資本金的規定,且允許外資合資者控制本國保險公司。

      中國香港在再保險服務中增加新的承諾:約束再保險公司和輔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數幾項限制外,對保險服務的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沒有限制:1、在金融服務諒解的基礎上作出承諾。2、取消或實質性放松保險服務市場準入的限制。3、通過取消自由許可證要求來限制最惠國待遇豁免的應用。

      冰島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基礎上作出的改進承諾:1、對于設立于歐洲經濟區內的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的“跨境提供”和“商業存在”類金融服務實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島設立保險機構須儲存資產擔保的要求。

      印度改進1995年承諾:1、撤回在保險服務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國待遇豁免。2、靈活引入海外再保險機構。

      印尼改進1995年承諾:1、對現有的外資保險機構遵從“祖父條款”。2、取消對保險機構“人員移動”的試點性限制要求。3、對外資在保險機構的股權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階段對保險公司的資本要求實現全面的國民待遇。

      以色列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的承諾:對于保險中介和輔保險服務的“商業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諾。

      牙買加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允許外資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諾反映了最近的保險體制改革概況:1996年6月,已經取消了保險服務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險過境交易中的空運保險、海運保險的限制;保險經紀人和保險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險賠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韓國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來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對1995年的承諾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資在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投資的上限和獲得債券的限制。2、維持1997年8月31日對保險服務市場的準入限制。3、取消設立人壽保險、非人壽保險、保險經紀人和機構的試點要求。4、取消外資資產參與限制,允許人壽保險公司擁有多個外資股東。5、取消來自境外的非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價格的配額限制。6、取消在韓國設立再保險公司的事先批準要求。7、允許設立獨立的保險經紀機構。

      中國澳門在烏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則作了承諾:完全承諾再保險服務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馬來西亞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約束在現有的外資保險公司中,外資股權比例最高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許設立6個新的再保險公司。3、允許外商在馬來西亞國家再保險公司和馬來西亞人壽再保險公司中擁有30%的股權。

      墨西哥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提高外資在國內保險公司的參與水平,從30%提高到40%.

      新西蘭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擴大在人壽保險、保險中介及輔保險服務中的承諾。

      尼日利亞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1、在金融服務承諾諒解協議的基礎上進行承諾。2、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3、除了再保險公司外,保證給予外資保險公司“商業存在”的開業權自由。

      挪威在保險服務領域作出重要承諾:1、放松非居民保險公司的業務限制。2、放松挪威保險公司的代表委員會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承諾擴大其非人壽保險的提供。2、對現有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和資產結構適用“祖父條款”。

      菲律賓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增加外資在現有或新增保險公司的參與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資在現有保險公司中的比例超過51%的,允許維持現狀。

      波蘭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取消對再保險及轉分保必須保留20%保費在波蘭的規定。2、約束國際貨物貿易中保險服務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3、從1999年1月1日起,允許外商獲得任何保險公司的股份超過15%.4、允許保險基金在境外投資,但份額不得超過5%.5、取消外資保險公司經營最低擔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羅馬尼亞改進其在烏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諾:承諾當國內再保險市場不能提供再保險服務時,允許再保險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費”。

      新加坡改進其1995年的承諾:1、允許外資在本地保險公司的股權比例上升至49%.2、允許再保險經紀人進入本國市場。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國內法規最近的調整情況:取消健康保險公司的經營壟斷權。

      斯里蘭卡第一次在保險服務中作出承諾:在包括人壽和非人壽的保險業務中,承諾允許設立“商業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規變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險服務供應商參與基本保險計劃的禁令。

      土耳其對1995年的承諾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理的居民要求。

      美國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對外商的新進入和新的經營活動作出約束性承諾:1、承諾對新的保險進入者擴大其現有的經營活動范圍,并在最惠國待遇基礎上實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對保險服務和輔保險服務頒發許可證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諾遵守與日本達成的雙邊協議中有關保險的規定。

      烏拉圭修改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承諾:在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中,第一次對三個非人壽險種(車輛險、海運和空運等保險、貨運險)及顧問和保險統計服務作出承諾。

      對以上主要成員方的保險服務承諾情況加以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

      1、大多數成員方積極地擴大了承諾的范圍或在既有承諾基礎上作出了進一步的承諾。其中自然有弱小國家談判受壓而不得已而為之的情況,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員方均認識到保險服務貿易自由化乃大勢所趨,不可逆轉。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進一步開放將為國際貿易和投資提供廣泛和優質的服務,推動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南北國家均可以從保險服務開放中受益:對以美歐為首的發達國家而言,保險服務承諾的拓寬與加深將使它們有更多的機會進入發展中國家的保險服務市場,贏得更大的利潤和市場份額,從而進一步鞏固和加強它們在國際保險服務貿易領域的強者地位;對發展中國家而言,它們可以通過開放市場引進更多的國外資金、先進管理經驗和保險產品,歷史經驗表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是落后國家趕超先進國家的一條捷徑,更何況發展中國家在一些勞動力密集型的服務產業上具有比較優勢,通過開放本國金融市場換取有關國家相關服務產業的準入機會亦可獲得“共贏互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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