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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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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范文第1篇

      第十章 第一審普通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203條 〔訴的利益〕

      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具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具有訴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訴的利益:

      (一)確認之訴,確認判決能夠消除原告因法律關系不明確造成的不安定狀態的,但原告能夠提起其他類型訴訟的除外;

      (二)給付之訴,債務已到期,但債權人已就該債權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的除外;債務雖未到期,但原告主張即使履行期屆滿被告也不會履行債務,或者根據義務的性質不立即履行會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的;

      (三)形成之訴,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204條 〔部分請求〕

      當事人應當主張訴訟標的的全部。當事人主張部分請求,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才許可。

      前款規定的正當理由,應當釋明。

      第205條 〔起訴狀〕

      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使當事人確定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表明姓名、性別、住所以及通訊地址,如有可能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等自然狀況,原告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應當記載其身份證號碼;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獨任法官來審理。

      當事人的起訴狀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法院有權指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206條 〔提交起訴狀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起訴狀,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時應當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據第211條的規定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法院拒絕接受當事人起訴狀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瀆職罪論處。

      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訴。

      當事人將起訴狀提交法院之時方式程序期間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訴、起訴被駁回、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受到影響。

      第207條 〔禁止重復起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8條 〔禁止重復起訴〕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9條 〔訴訟標的〕

      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確認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關系。

      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種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權。

      第210條 〔訴的合并〕

      原告對于被告有數項請求,各請求雖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且不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條 〔訴訟系屬〕

      案件于起訴后即發生訴訟系屬。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系屬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12條 〔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 案件不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

      (二)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權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訴訟權有欠缺的訴訟人代為起訴的;

      (五) 當事人間就爭議的事項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六) 起訴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原告的起訴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213條 〔新情況、新理由〕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醫療費等案件,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導致原判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因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且裁判發生效力后逾六個月的,也可再行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訴。

      第214條 〔仲裁協議〕

      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裁定,對該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第215條 〔訴的變更〕

      提起訴訟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認為不致過度拖延訴訟時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

      (二) 擴展或者限制訴訟請求;

      (三) 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的;

      (四) 因情勢變更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

      (五) 必要共同訴訟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當事人的。

      被告對于訴的變更不提出異議而進行本案辯論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216條 〔訴訟標的的轉移〕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一方仍有權轉讓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轉移其所主張的權利與第三人。

      前款轉讓或者轉移對訴訟不發生影響。但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承繼訴訟。當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繼訴訟,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轉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訴訟通知第三人。

      第217條 〔反訴〕

      被告可以針對本案的原告向本訴法院提起反訴,反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相牽連;

      (二) 反訴不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級別管轄和管轄協議;

      (三) 反訴與本訴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

      (四) 反訴不會使訴訟過度拖延或者并非當事人為故意拖延訴訟而提起。

      提起反訴適用起訴的有關規定。

      第218條 [反訴不合法]

      反訴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法院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反訴不符合前條第1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裁定駁回反訴;

      (二)基層法院對反訴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將本訴與反訴移送中級法院;

      (三)反訴違反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法院應當將反訴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駁回反訴。

      第219條 〔撤訴〕

      原告可以在未經準備程序或者在言詞辯論前不經被告撤訴。撤回反訴不需本訴原告同意。

      撤訴后,視為未起訴。但訴訟時效自撤訴生效時重新起算。

      如判決已做出但未確定,撤訴生效后,判決失去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訴訟。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220條 〔準備程序的指揮〕

      合議庭應當指定合議庭成員一人主持準備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時由獨任法官主持。

      主持準備程序的法官可以將事務性的準備工作委托給書記員或者助理法官。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準備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書記員主持。

      第221條 〔起訴狀的送達與提交答辯狀〕

      除有特殊情況外,法院應將起訴狀立即送達被告。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答辯狀應當記載:

      (一) 答辯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應陳述爭議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的,原告可以申請法院直接依據原告的起訴做出裁判。

      第222條 〔舉證通知〕

      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時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及時主張事實與提出證據以及逾期主張事實、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第223條 〔提交證據〕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第224條 〔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確定管轄、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三)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書、進行勘驗鑒定等。

      第225條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6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要求提交文書〕

      除本法和證據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要求持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的人提出文書。文書持有人拒絕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查令,文書持有人應當負擔當事人及其律師申請調查令而支出的費用。

      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7條 〔申請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但當事人依法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法院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證據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做出裁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不準許證據保全可以提出上訴。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229條 〔書面準備〕

      在開始審理前當事人應當提交準備書狀。被告以其答辯狀作為準備書狀。原告應當在收到答辯狀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法院應當將準備書狀在3日內送達被告。準備書狀應當記載:

      (一) 請求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爭議及其理由。

      在對當事人是否收到準備書狀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的一方當事人釋明。

      第230條 〔再準備〕

      經過書面準備不充分的,法院經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進行再準備,但一般不超過三次。

      第231條 〔逾期提出請求或證據〕

      當事人應當在書狀中提出請求、抗辯和支持請求和抗辯的證據。當事人不提出,法院應當根據申請或者職權命令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

      當事人逾期主張事實或者提出證據屬于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

      當事人對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理由應當釋明。

      第232條 〔不提出準備書狀〕

      當事人不提出準備書狀,適用前條規定。

      第233條 〔交換證據與書狀〕

      經過書面準備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書面準備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

      第234條 〔交換的期日〕

      交換證據與書狀的期日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后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當事人約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為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狀和證據的期日。當事人應當在交換之日提交證據與準備書狀,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提交證據和書狀的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235條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況下不受前條規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書狀需要提交新的證據或者提出新的請求和抗辯的;

      (二)對于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請求、抗辯以及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三)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第236條 〔舉證期間的順延〕

      當事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237條 〔交換的程序〕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238條 〔準備性辯論〕

      法院認為書面準備不充分,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進行準備性辯論。準備性辯論的期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院指定。準備性辯論圍繞以下問題進行辯論:

      (一) 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

      (二) 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證據。

      準備性辯論終結后,應當制作整理爭點的書狀。適用第234條、235條的規定。

      第239條 〔禁止提出新的請求、抗辯與證據〕

      當事人在準備性辯論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抗辯和證據,但有第236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條 〔一方不到場辯論〕

      一方在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期日不到場進行準備性辯論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辯論外,法院可根據已進行的準備程序制作準備終結的書狀。

      第241條 〔闡明義務〕

      在準備性辯論程序中,法官應命令當事人就爭議事實及法律進行充分必要的陳述并提出證據,向當事人說明逾期主張事實、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實與法律問題與當事人討論并提出問題,在當事人陳述、提出證據不充分時,法官應促使當事人補充。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闡明。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陳述,不能判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官應當要求原告明確或者補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但對其屬于抗辯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法官應當命被告明確。

      在準備程序終結時,法官根據準備情況應向當事人闡明繼續訴訟的利弊。

      本條適用于辯論程序。

      第242條 〔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確定管轄并重開準備程序。

      當事人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負擔對方當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訴訟費用,但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的除外。

      第243條 〔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抗辯以及事實、證據;

      (二) 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抗辯、事實及證據的觀點;

      (三) 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四) 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第244條 〔法官的準備〕

      法院應當將審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關情況在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通知當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也應當作好開庭審理的準備:

      (一) 認真審核訴訟材料;

      (二) 根據本法及證據法的規定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三) 依職權委托勘驗、鑒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

      (五) 其他需要準備的事項。

      第245條 〔準備程序終結書狀〕

      法院認為準備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狀,就雙方的爭點以及其他有利于訴訟終結的事項制作書狀,送達當事人。對書狀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議制作整理爭點與協議的書狀,并提交法院。

      第246條 〔準備程序終結的效力〕

      當事人應當受該書狀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一) 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二) 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書狀的;

      (三) 當事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 依據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的。

      第三節 口頭辯論

      第247條 〔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一致協議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前款申請應當于準備程序階段提出。

      第248條 〔新聞媒體不得干預審判〕

      在訴訟開始后新聞媒體不得針對法院或法官的批評,不得未加證實的有關案情的消息。

      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律師以及涉案的證人不得向新聞媒體有關案件的信息。

      違反前兩款規定,足以影響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的,以藐視法庭論處。〔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見書〕

      第249條 〔法律意見書的接納〕

      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的邀請或者法院的邀請,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見書,法院應當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時可以斟酌其意見。

      第250條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應當保持肅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 未經法院許可錄音、錄像;

      (三) 吸煙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響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251條 〔開庭的通知〕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于開庭十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在法院公告欄內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252條 〔訴訟指揮權〕

      不公開審理申請書范文第2篇

      關鍵詞:仲裁;保密義務;仲裁程序的存在

      通說認為,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程序的內容、仲裁過程中展示的證據、仲裁裁決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對當事人以外的人披露。然而,保密義務的范圍有哪些,學界目前尚未形成一致。保密義務范圍的不確定,使保密義務的立法、救濟等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因此,在學理上明確保密義務的范圍,意義重大。

      一、保密義務的主體范圍

      (一)有關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規則之規定

      關于保密義務的主體各國仲裁法或仲裁機構有不同規定:1、新西蘭仲裁法將保密義務的主體限定為仲裁雙方當事人。2、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特別規定包括仲裁員或協會行政管理人員。3、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限定為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4、倫敦國際仲裁院認為除雙方當事人以外,還包括仲裁庭的成員,以及仲裁法院。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保密義務主體的規定采取了列舉的方法,包括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人、證人、翻譯、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在內。

      由以上幾個國家相關規定可知,當事人、仲裁員以及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履行保密義務是各國通例。美國和我國有關規則又加上了仲裁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另外,我國還有關于證人保密的規定。

      從理論上講,保密義務的主體應該是接觸到保密對象的所有相關人員。因為只要有一個接觸到保密對象的人沒有保密義務,仲裁的保密性就有可能成為空談。①可見,對此規定最為科學明確的要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不過,我認為除了詳細列舉之外,還應加之概括性規定,防止遺漏其他有可能接觸到保密對象的人員。

      (二)保密義務的各具體主體

      1、當事人。傳統意義上的保密性是被視為當事人的權利來對待的--仲裁當事人享有排除他人參加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權利,且這種權利是針對不確定的義務人的。②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出現了當事人公開仲裁事項的問題,這就要求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也應負有保密義務,否則,仲裁的保密性傳統優勢就會喪失。這就意味著當事人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一方違反保密義務,就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2、當事人的人。根據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當有律師或其他人仲裁活動時,其應負有保密義務,其理論基礎有兩個方面:一是仲裁的保密性,上文已經提到,接觸到仲裁事項的人都應負有保密義務。二是律師的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始終伴隨著律師的執業活動,如果一個律師不知道如何保守職業秘密,就絕對不是一個稱職的律師。③根據《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56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其輔助人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隱私以及通過辦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務所了解到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可見,從這一方面來講,律師的保密義務是對己方仲裁當事人的保密義務。但是,在仲裁中,律師也應對對方當事人承擔保密義務。一方面這是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這也是律師傳統保密義務的應有之義。因為傳統律師保密義務的理論支撐是使案件順利進行,而如果律師不對對方當事人承擔保密義務,那么對方當事人則因擔心律師泄密而不愿在庭審中出示相關信息,從而影響案件順利進行。綜上所述,律師及其他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該保密義務既是對己方當事人所負的義務,同時也是對對方當事人所負的義務。

      3、證人。證人一般不會參與整個案件的審理,因此證人對仲裁對象的知悉限于仲裁程序的存在及其所參與的那部分仲裁程序。從理論上講,可以要求證人對上述事項保密。

      4、翻譯人員。翻譯人員應履行保密義務是其職業道德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聘請翻譯人員時應簽訂保密協議,如果沒有保密協議,翻譯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時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但賠償數額會難以確定。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鑒定人員作為外聘人員,其保密義務及承擔責任的方式與翻譯人員類似,下文不再贅言。

      5、仲裁員及仲裁委員會行政人員。仲裁員負有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和程序后保密的義務,這是一種道德義務。④仲裁員應該對其知悉的仲裁案件的相關事項,承擔保密義務,否則受到相應的制裁和懲罰。

      6、其他接觸仲裁對象的人員。除以上人員外,還有其他可能接觸仲裁對象的人員,例如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內部法律顧問、財會人員和該法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員工。因此,我們應當對保密義務的主體范圍做一概括性規定,即可能接觸仲裁對象的其他人員,也應承擔保密義務。

      綜上所述,盡管不同主體的理論基礎不盡相同,但所有接觸仲裁對象的人都應負有保密義務,并且違反該義務需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如此,仲裁保密義務才會得到遵守,仲裁保密制度才會得到落實。

      二、仲裁保密義務的對象范圍

      (一)有關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規則之規定

      保密義務的對象,又稱保密義務客體或者保密事項。對此,各國也有不同規定:1、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仲裁或裁決的所有事項;2、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仲裁過程中的所有事項和仲裁裁決;3、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為了仲裁目的而在仲裁過程中整理的資料、對方當事人出示的非公眾知悉的材料、仲裁庭的審議、仲裁的裁決以及仲裁程序;4、新西蘭仲裁法:仲裁程序和裁決有關的任何情況;5、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案件實體以及程序的相關情況。

      通過以上列舉可知,除倫敦國際仲裁法院外,其他國家關于保密義務對象范圍的規定都比較概括。

      (二)保密義務的各具體范圍

      1、仲裁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指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并已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裁決這一事實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否應成為保密義務的對象,學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一方面,我們應該正視當事人對仲裁事項保密的需求,這有利于保持雙方關系、維護當事人信譽等。⑤另一方面,在有些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的確有公開仲裁程序存在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將仲裁程序的存在作為保密義務的對象,然后再作例外規定。

      2、仲裁程序中產生或出示的文件資料以及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證據。這包括申請書、答辯書、庭審筆錄、證據、證人證言、裁決書等文件。有學者認為,仲裁的私人性使仲裁內的一切都要保密。⑥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該觀點的基礎不完全正確,并非所有仲裁都是私人性的,例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即不具有私人性,這就要求并非仲裁內的一切都要保密。其次,為公眾所知悉的而在仲裁過程中出現的信息不應成為保密對象,因為這種保密沒有任何現實意義。

      三、保密義務的例外

      西方有法諺云:有規則即有例外。接下來,筆者就對保密義務的例外進行總結,并做簡要評論。

      (一)當事人同意

      不管契約性是否為仲裁的性質,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合意無疑是仲裁的優點之一。因此,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達成公開仲裁保密義務對象的合意,法律或仲裁庭對此不應加以干涉。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學者認為,"在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保密性限制了公眾了解、知曉關于其自身健康和安全的信息。這就要求仲裁保密性不能絕對化。"⑦誠然,法律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器,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仲裁保密義務之對象有必要公開。但是,必須滿足以下兩個前提:第一,必須細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為界定模糊可能造成有人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第二,根據具體情形區別對待具體公開的對象。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點處在不同位置,這就要求不能搞一刀切,應區別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

      (三)進入司法程序

      通常而言,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執行仲裁裁決時,保密義務已經變得事實上無法實現。如果將進入司法程序作為仲裁保密義務例外,那么該規定極有可能被一方當事人所利用。例如,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事項的公開對其有利,而保密義務要求不能公開。此時該當事人完全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以使仲裁進入司法程序,從而實現公開仲裁的目的。筆者認為,進入司法程序并不絕對排除仲裁保密義務,如果當事人以涉及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為由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則有關主體仍需履行仲裁保密義務。

      (四)其他例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英國通過判例確立了法院指令、合理需要等例外,具體情況由法院自由裁量。⑧筆者認為,該規定不適合我國。其一,賦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權不符合大陸法系的傳統;其二,當下我國法官的專業素質較差,難以承擔如此重任。

      四、總結

      保密義務的范圍是仲裁保密性的主要問題之一,筆者就仲裁保密義務的主體、對象、例外三個方面進行了闡述,從而較為具體的界定了該規則,為我國仲裁制度的理論研究、立法修改和實踐操作提供了一定參考和依據。

      注釋:

      ①參見,崔寶寧:《仲裁保密性原則研究》,載《司法改革評論》(第九輯)。

      ②郭玉軍、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2期。

      ③王進喜著:《美國律師職業行為規則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頁。

      ④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頁。

      ⑤參見,崔寶寧:《仲裁保密性原則研究》,載《司法改革評論》(第九輯)。

      ⑥馬占軍、楊玲:《仲裁保密性問題初探》載,《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

      ⑦楊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載《政法學刊》201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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