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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工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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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工工傷保險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第1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時,獲得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企業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廈門市轄區內的下列職工:

          (一)企業的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及其雇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統一管理辦法、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征集標準和給付辦法。

          第五條  廈門市社會保障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工傷保險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

          第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享受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進行正常生產和工作,或從事單位領導或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對單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時間在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

          (六)上下班時間按正常所經路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調動途中非本人責任發生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八)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引起職業病;

          (九)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自殺、自殘、斗毆、酗酒、無證駕駛車船等本人故意行為;

          (二)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與管理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行業的工作性質、勞動工作條件和危險程度,兼顧社會互助的原則,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2%由單位為職工繳納,具體繳費比例按附表。

          第十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由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并轉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單位因經濟困難暫時確無繳納工傷保險費能力的,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三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企業財產時,應優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會計和財務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編報基金收支情況報表和上繳本季結余的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必須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名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記錄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

          第十八條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費。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征稅、費。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與給付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應及時將職工送往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廈門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醫療費用由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后,凡達到殘廢評定標準,或死亡的,其工傷醫療費、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償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死亡補償金等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醫療費由單位支付。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包括各種補貼)、就醫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本人工資照發。經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和安裝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內普及型標準給予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1-4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一級為基數的25個月,二級為23個月,三級為21個月,四級為19個月。

          (二)傷殘撫恤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職工因工負傷前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直至其死亡。具體標準為:一級為90%,二級為85%,三級80%,四級為75%。

          按上述標準計算的傷殘撫恤金待遇低于養老保險中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按基本養老金的標準發給。傷殘撫恤金隨著養老金的調整而調整。

          職工不能同時享受傷殘撫恤金和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對因工傷殘被鑒定為1-4級,生活不能自理的職工,其月護理費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人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發放,具體標準為:一至二級為50%,三至四級為40%。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5-10級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標準為: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7個月。

          對評殘等級為5-10級的職工,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其親屬一次性補償金,其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40個月。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和遺屬救濟金均按有關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殘舊傷復發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工資待遇。

          第五章  工傷鑒定與申報

          第二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后15日內將工傷報告書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逾期不報告的,傷殘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如實報告工傷情況,對單位不按規定報告的,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實確認后,按工傷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由傷殘職工所在單位按規定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書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后一個月內負責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單位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1年。

          第三十三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審核,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發給《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并按本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對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復。

          第六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四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職工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可以聘請專家。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市社保中心對于當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至10%發給獎勵金。

          第三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發出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通知書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利息,并按日繳納欠繳額2‰的滯納金。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的,可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夸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能力鑒定和多領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停發或減發有關費用。以非法手段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領取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管理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未按時、足額地支付工傷保險金的,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職工應獲得一個月以上的工資收入。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不包含單位聘用的境外員工。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社保中心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傷保險費繳納標準表

      --------------------------

      |分類|      行                業      |繳納標準|

      |--|----------------|----|

      |    |商業、供銷、貿易、飲食服務業、  |        |

      |1   |文教衛生系統、金融、郵電        |0.5%   |

      |    |園林、種植、養殖                |        |

      |--|----------------|----|

      |    |食品加工、紡織、服裝、電子、    |        |

      |2   |醫藥、糧食加工、自來水、        | 1%    |

      |    |卷煙、印刷、建材、房管、林業    |        |

      |--|----------------|----|

      |    |交通運輸、電業、搬運、          |        |

      |3   |化工、港口、環衛、機械          |1.5%   |

      |--|----------------|----|

      |    |建筑、勘探、冶金、鉆井、煤氣、  |        |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第2篇

      為規范和加強我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社會保險費五費合征工作的意見》(浙政辦發〔*〕111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范圍和對象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及其職工(雇工),應按本通知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

      二、繳費登記

      (一)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繳費登記,并及時為其職工辦理參保手續。

      按規定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而無納稅義務的繳費單位,應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繳費登記。

      本通知下發前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的繳費單位,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30日內,持稅務登記證或相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二)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前,應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其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三、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1、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以本單位本月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由地稅部門負責核實。無法確定用工人數或工資總額的繳費單位,地稅部門可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定其全部職工工資總額。

      繳費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低于本單位已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按本單位已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核定單位繳費基數。一個自然年度內,繳費單位申報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60%核定繳費基數;高于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300%核定繳費基數。

      為確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改革的平穩過渡,根據我市實際和企業的承受能力,實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過渡期政策。過渡期內,實行行業最低參保率政策。行業最低參保率每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地稅部門測算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公布后執行。

      2、職工個人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核實。

      繳費單位職工個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3、繳費比例

      我市繳費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15%,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8%。若有調整,另行通知。

      4、繳費單位不及時按職工實際人數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致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無法確定繳費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和個人繳費費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將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職工人數或行業特點、企業規模等情況核定應參保人數、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和應繳費額,繳費單位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的個人應繳費額進行代扣代繳,并及時落實參保人員名單。

      (二)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1、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以本單位本月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2、繳費比例

      繳費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的繳費比例,按照《樂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樂清市財政局、樂清市衛生局、樂清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意見》(樂財社〔2004〕32號)規定的工傷保險行業核準費率執行。

      新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中的“行業基準費率”執行;次年根據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后的費率執行。

      四、申報征繳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嚴格實行申報繳納制度,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上月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并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如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的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可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五、責任追究

      繳費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繳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或未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費部分的,市有關部門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第3篇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令第375號),進一步加強工傷保險工作,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現就全面推進工傷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全面推行工傷保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省自1991年開始探索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以來,參保范圍逐步擴大,參保人員逐步增加,全省參保職工已超過500萬人。但是,目前仍有相當部分用人單位和職工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工傷保險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由此而引發的未參保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的糾紛已經成為當前勞動爭議的主要問題之一,影響了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全面推進工傷保險,是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待遇支付風險的重要舉措,也是用人單位履行法律義務應盡的責任。各級政府和各用人單位要從促進經濟社會穩定健康發展、打造“平安浙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切實重視工傷保險工作,把全面推進工傷保險作為當前及今后一段時期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工作切實抓緊抓好。

      二、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凡我省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或者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間非營利組織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都必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配套政策的規定,依法為其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全面推進工傷保險的目標任務和主要措施

      加大工作力度,通過2—3年的努力,到2008年,全省工傷保險參保繳費人數力爭達到1200萬人,實現全省工傷保險基本全覆蓋。

      (一)加強對工傷保險擴面工作的考核和監督檢查。根據工傷保險基本全覆蓋的目標和省政府下達的擴面任務,各市也要分解落實工傷保險階段性擴面任務,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指標體系。省勞動保障廳要加強考核,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通報擴面進展情況,確保目標任務的完成。

      (二)用人單位特別是高風險行業和農民工數量多的企業,應優先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優先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予辦理。

      (三)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2006年底前,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名單和繳費工資為基數,統一納入工傷保險實施范圍,并由地稅部門負責向用人單位按月征收工傷保險費。

      (四)加大高風險行業企業工傷保險擴面力度。建筑施工、礦山開采等高風險行業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在頒發許可證或者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前,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提供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不能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暫停頒發相關許可證。

      (五)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嚴格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情況作為勞動保障監察的重點之一,加大執法監察力度。

      (六)加強工傷保險信息化建設。隨著工傷保險參保范圍不斷擴大,參保人數快速增加,各地要加大對工傷保險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建立符合工傷保險參保、認定、鑒定、待遇支付等全方位管理需要的信息網絡體系。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第4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制度。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屬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實行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一)一類行業(風險較小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0.5%。

      (二)二類行業(風險中等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1.2%。

      (三)三類行業(風險較大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2%。

      (四)用人單位的初次費率,按本行業的基準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二、三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標準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標準為年征繳額的5%;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宣傳和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標準為年征繳額的8%;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為年征繳額的4%;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標準為年征繳額的3%。

      上述(二)(三)(四)(五)項費用總和按上年度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單獨建賬,專項列支。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提取。若發生重大事故,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并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和其他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用人單位、職工(或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作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依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全市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和《辦法》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并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三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依法于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書面說明再次申請鑒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實施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部分,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家醫療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受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到指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已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領取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

      五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三十七條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年平均工資的54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撫恤金,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本實施制度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標準,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制度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四十一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管理區或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須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條例》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

      (二)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和繳費率;

      (三)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五)進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宣傳,并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和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情況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二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實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單位或職工及工傷職工的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違規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職工工傷保險范文第5篇

      關鍵詞: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制度國際比較

      “工傷”一詞最初出現在十九世紀,當時的社會化大生產在帶來生產力的高速發展的同時也給勞動者帶來了更大的勞動風險和職業傷害,因此,作為社會保障制度中最先創立的制度之一的工傷保險制度應運而生。早期的“工傷保險”實際是“工傷補償”,是指勞動者因工導致傷殘、疾病和死亡時,對勞動者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經濟賠償和提供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隨著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的功能不斷延伸。現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是由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及工傷康復組成的“三位一體”的社會保險體系。具體的制度內容包括: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及及救濟(認定范圍、覆蓋范圍、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爭議、工傷保險基金籌集與管理)與工傷康復[1]。文章將按照工傷保險的制度內容,即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及救治、工傷康復三個方面展開比較。

      一、工傷預防

      在工傷預防機構方面。大多數國家工傷保險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與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是并存的。在德國,工傷保險機構有一支安全監察隊伍,經常檢查企業是否遵守了安全規程。在法國,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在英國,工傷保險和安全預防是兩個獨立的部門,工傷保險部門屬于就業和養老金部,而安全預防機構是相對獨立的機構,由國家財政支持。英國政府為確保安全與健康工作的順利進行,每年要向健康與安全委員會撥款。但它們之間密切聯系和合作,安全預防管理得好會減少工傷保險的開支,減少工傷發生率[2]。在工傷預防的費率機制方面。工傷預防的費率機制主要有三類,分別是統一費率、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美國工傷預防機制的特點是聯合運用私營和公共的保障系統,促進工傷預防,在工傷預防費率的確定上,采用政府管制的辦法,在各州設立一個確定費率的機構。日本工傷預防機制的特點是建立集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監督為一體的管理機構,在費率確定上采用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相結合的費率體制。德國工傷預防機制的特點是勞資雙方充分參與工傷預防工作,在費率確定上實行差別費率,其費率由三個層次的差別費率共同確定[3]。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立時間較晚,制度相對不夠健全,尤其體現在工傷預防上。具體表現為工傷保險事故預防上的乏力,在安全生產方面,我國缺少安全生產技術支撐缺少工傷保險的自我能動功能。在目前的工傷保險工作中,有重工傷認定、待遇支付,輕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傾向,工傷保險工作只是被動地受理工傷認定、支付傷亡待遇,工傷的預防和康復工作尚未較好地開展。

      二、工傷補償及救治

      在認定范圍上。國際公約的規定,認定工傷的條件可以歸為以下幾個方面:(1)不論原因,只要是在作業時間內,在作業地點或附近,或在作業場所外的任何地點因工作而發生的事故;(2)在工作前后一段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工作發生事故;(3)在直通作業地點的路上發生的事故;(4)職業病。比較發現不同的國家在工傷認定上基本上與國際勞工組織的規定差距不大。我國2010年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條件、認定范圍、認定原則以及認定程序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在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上。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初期,其覆蓋范圍僅包括工業上的意外事故,僅僅包括那些靠工資收入的、從事危險工作的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逐漸擴展為所有員工。在勞動能力鑒定上。國際上主要有兩種評價體系:一種是勞動能力測試,按年齡、同性別健康人群平均勞動能力作為對照標準,評價工傷職工傷殘后所具備的勞動能力大小。另一種是致殘程度測試,鑒定標準是按照器官損傷、功能障礙、醫療依賴三個方面將工傷、職業病傷殘程度分解為相應等級[4]。勞動能力鑒定需要嚴格的勞動能力鑒定的標準,在英國、美國、日本等國家均具有較為完善的勞動能力鑒定指標體系,我國2010年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動能力鑒定主體及性質、鑒定標準、鑒定依據、鑒定程序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在工傷保險待遇上。體現在待遇構成以及待遇水平兩方面。各國的工傷保險立法中都對工傷保險的待遇做出了規定,待遇項目大致可以分為短期津貼(醫療費用、暫時現金補償等)、長期津貼以及遺屬補償(即撫恤金)。而工傷保險的待遇水平則受到一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的影響,待遇水平的設計要適應自身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下是筆者整理的幾個國家的工傷保險待遇情況。

      三、工傷康復

      現代觀念中的康復包括了以社區為基礎的康復、醫療康復、全面康復、職業性康復和社會性康復,其中以社區為基礎的康復發展較為成熟,借鑒意義較大。英、德、美三國在早期的工業化過程中就已開始重視和發展工傷社區康復事業,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實踐模式。英國實施全民健康服務,重視社區衛生服務事業,提倡全面康復;德國高度重視康復立法,奉行“社會事社會辦”,踐行職業康復,提倡“社會康復;美國重視發展市場化的私人職業康復行業,提倡專業化的職業康復咨詢,重視社區護理服務,走出了一條市場化、專業化的社區康復道路[5]。在我國,工傷康復起步較晚,發展較為滯后,但是近年來也取得了一定成效。2008年制定了《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和《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并在2013年進行修訂[6]。我國工傷康復的主要做法是興建專門康復機構,利用社會資源合作發展、委托醫療機構提供康復服務。四、結論及總結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時間晚,制度發展日臻完善但還不夠成熟,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我們有必要去借鑒他國的成功經驗。其他國家,尤其是歐美等發達國家,他們的工傷保險制度已經經過了100多年的發展和完善,制度體系較為完善,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和價值。對比我國與其他國家的工傷保險制度,發現經過數十年的探索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已經基本定型,從2003年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到2010年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修訂,我國基本建立起“賠償—預防—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但在工傷保險制度建設上還存在一些缺失,具體為:立法缺失,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所具備的法律效力不夠高,同時也缺少一些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缺失,實際工作中,有重工傷認定、待遇支付,輕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傾向,工傷保險工作只是被動地受理工傷認定、支付傷亡待遇,工傷的預防和康復工作尚未較好地開展。因此要加強立法,出臺相關配套性規范文件;提高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重視度,加大宣傳、完善相關安全生產技術,提高工傷保險的自我能動功能。

      參考文獻:

      [1]孫光德,董克用.社會保障概論(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M].2008:243.

      [2]孫樹菡.工傷保險預防功能的國際經驗.中國社會保障[J],2011(02):17-18.

      [3]侯琴,鄧燕.各國工傷保險事故預防機制的特點.現代職業安全[J],2008(05):52-53.

      [4]孫樹菡.工傷保險.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M],2007:26-33.

      [5]陳成文,趙玲.工傷康復中的社區康復:國外模式及啟示.中國軟科學[J],2008(11):7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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