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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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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征文

      法律征文范文第1篇

      “無法則人不樹,無法則國不立。”“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兒時的游戲讓我懂得了規則的制訂和遵守,是《青少年保護法》讓我接觸了真正的法律條文,是學校的普法教育讓我學到了許多法律常識。漸漸的我知道了學法、守法的重要性,更知道遵紀守法要從點滴做起。

      “勿以惡小而為之”,這是三國時劉備告勉自己兒子劉禪的一句話,這位古代政治家的至理名言雖然歷經1700多年,但它的哲理光芒永存。是啊,“小惡不制,必然發展”,看看社會中那些犯罪分子哪個不是從“小惡”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的呢?就如一只小白蟻在般板上咬一個小洞是很不起眼的,但如果任期發展起來,船就會沉沒。我們少年兒童預防犯罪要從預防不良行為的發生做起。

      目前,種種跡象表明,青少年違法犯罪率呈直線上升趨勢。去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已點全部刑事案件的10%。這是一個多么讓人痛心的數據!有許多案子讓人觸目驚心。殺人犯趙某僅12周歲,因向一女童索要一包方便面橫遭拒絕,競將她拖至水中溺死。一初中生楊某,只因與一同學幾句不和,競一氣之下將該同學用刀捅死。事后,他還無知的說“是他先說我的,難道我錯了嗎?

      人們常說,家庭是我們的第一課堂,父母是我們的第一任老師。可是有些家長在教育孩子知法守法方面存在許多不足之處,甚至自己不能以身作則,這就從小在孩子身上種下罪惡的種子,再加上社會不良環境的影響、就有可能促使罪惡的種子發芽,結果。

      法律征文范文第2篇

      一、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問題

      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實踐中,不少工傷爭議的爭議焦點就集中在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下文所稱“勞動關系”,均是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這一問題上。平時,雙方當事人對雙方之間屬于何種關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滿足自身利益需求為要,但一旦發生傷害事故,由于影響到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雙方當事人便會圍繞雙方是否屬于勞動關系發生爭執,這在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時有發生。

      在勞動關系認定的問題上,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是一個難點。尤其是當勞務關系的主體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時,與勞動關系很相近,從現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勞動力,另一方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兩者很容易混淆。從理論上講,勞動關系是勞動力提供者(即勞動者)與勞動力使用者(即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產生的關系,具有隸屬性;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之間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關系。但根據理論上的異同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并非易事。可以舉一個典型的案例加以說明:某服裝企業有一排破舊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數名民工來拆,雙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準備,完工后由企業支付給民工報酬800元。在拆棚的過程中,民工李某從棚頂摔下致殘,經勞動鑒定為傷殘4級。李某向企業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殘的待遇。因企業認為與李某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拒絕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本案在勞動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審、二審中分歧很大,焦點問題集中在企業與李某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關于這一問題,英國法院關于雇員與獨立承包人的區別標準值得借鑒。雇員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獨立承包人則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紀,英國法院認為,如果某人不僅可以指使他人應該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應該怎么做時,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員;但雇主委托獨立承包人工作時,則無權過問其行事方式。這時的法院是用“控制標準”來區別雇員和獨立承包人的。隨著科技進步和社會日趨專門化,許多雇主實際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員按什么方式工作,僅憑這一標準顯然已不能進行正確判斷。20世紀中葉,英國大法官丹寧(LordDenning)提出了另一個標準,他認為,雇員所從事的工作是雇主業務的組成部分,而獨立承包人的工作雖然也是為該業務做的,但只不過是其附屬部分。這個標準在法律上被稱為“組織標準”。例如,醫院如沒有護士便不能稱為醫院,因此護士是醫院的組成部分;而出租車司機相對于乘客而言則只能是獨立承包人。“組織標準”存在的問題是對何為“組成部分”很難有一個明確的可操作的定義,因此僅以該標準仍很難進行正確判斷。目前,英國法院的做法已不僅僅限于上述兩個標準,而是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包括控制和組織的因素,進行綜合評判。

      我們認為,在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標準問題上,應重點把握兩個方面:

      其一,在理論上應采取綜合評判的標準。綜合評判,應著重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隸屬關系;二是組織因素。看勞動者一方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另一方作為某一組織生存所必須的業務;三是工具因素。看勞動者一方從事工作所使用的生產工具的歸屬,如工具屬勞動者,往往屬勞務關系;四是工時因素。看勞動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如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是固定的,往往屬勞動關系;五是報酬因素。如報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給勞動者,往往是勞動關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勞動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為勞動關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勞動者可以與其他職工一樣享受單位福利,往往為勞動關系。

      其二,在法律上應采取法律相關規定的標準。這里所謂的法律的相關規定,主要是指勞動法關于適用范圍的有關規定。我國現行《勞動法》適用于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可見,對于一般的民事雇用關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屬于勞動法調整。另外,如單位一方屬于非法用人主體的(例如,未經依法登記而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其與被雇用的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也不屬于勞動法。這兩種情況中,如勞動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傷殘的,不能根據勞動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工傷待遇。

      關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綜合以上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我們認為,該服裝企業與受傷民工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李某不能按照勞動法的規定享受因工致殘的待遇,而應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法律救濟。

      二、關于工傷認定問題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將成為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待遇的關鍵。工傷認定,首先要明確認定主體的問題。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很明顯,在一般情況下,認定工傷的權限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此,從理論到實踐都無異議。然而,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傷待遇問題發生爭議,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仲裁的情況下,究竟由誰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對認定結論不服如何尋求法律救濟的問題,卻值得探討。從現行有關規定看(具體而言,是根據勞動保障部的有關函復),在當事人已申請勞動仲裁的情況下,如雙方對是否屬于工傷存在分歧,應由勞動仲裁委員會委托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并根據委托認定結論作出仲裁裁決;同時,如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所作的委托認定結論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這一規定中,有兩方面的問題頗值商榷。

      第一個問題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無權作出工傷認定,而必須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我們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即將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之所以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的實行不無關系。假如不實行工傷保險,那么就不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者因工傷殘的相關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顯然無須把住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關口,如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屬于工傷發生爭議,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來進行工傷認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傷認定不像勞動能力鑒定那樣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必要將工傷認定的職能專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有;3、工傷認定屬于對勞動者傷殘性質的認定,是在查證的基礎上所作的一種事實認定,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屬于勞動關系,勞動者所造成的傷殘是否因工引起等。勞動仲裁就其性質而言,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本身就擔負著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的任務,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將上述事實的認定權完全交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仲裁顯然將失去應有的意義。

      第二個問題是:按照現行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如當事人對委托認定結論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我們認為,答案也應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據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法律以及即將生效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應由所在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屬于行政管理相對人依聲請的行為;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勞動仲裁機構委托進行的工傷認定,不屬于依行政管理相對人聲請而實施的行政行為,顯然與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不同。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作出工傷認定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屬于受托行為,直接對委托人即勞動仲裁機構負責。這種受托行為,應為仲裁機構的仲裁行為所吸收,兩者不應是并列的關系。因此,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委托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不應另生獨立的法律救濟途徑而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3、有關允許當事人對受委托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現行規定,已經在實踐中造成了混亂,且出現了一些法律上難以解決的問題。允許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僅僅是賦予了當事人一種權利,不僅當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尚處于或然狀態,而且何時提起也是個未知數。如果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依據委托認定結論所作的仲裁裁決后,均未就該裁決向法院民事訴訟,而是就工傷認定結論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就有可能出現生效的仲裁裁決與行政復議決定和法院的行政判決相矛盾;如果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依據委托認定結論所作的仲裁裁決后,就該裁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又就工傷認定結論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又可能出現同一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同時審理基于同一事實的工傷案件的情況,甚至可能出現判決相互矛盾的尷尬局面,從而造成案件審理體制上的混亂。

      三、關于傷殘等級鑒定問題

      在雙方對存在勞動關系和因工致殘均無異議的情況下,傷殘等級成為勞動者享受何種工傷待遇的決定因素。確定傷殘等級的方式是勞動能力鑒定,然而,誰是有權鑒定機構,又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法律征文范文第3篇

      在我國的教育機制當中,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思想政治教育。思維是行動的先導,只有擁有健康的思想,才能指導自己正確的行為。在高中階段,設置一些法律知識的教育是豐富政治課的教學資源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促進學生思想政治全面發展的有效途徑。學生通過學習、掌握一些法律知識,可以強化他們的法律意識,因此,在政治課的教學中,教師要不斷地向學生滲透一些法律知識,以補充政治課程中的教學內容,豐富政治課堂教學的資源,從而讓政治課的教學達到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識教育相結合的雙重教育作用,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的發展,為提高政治課堂的教學效益服務。

      二、結合案例進行教學,讓教學更具說服力

      在教學法律知識的時候,結合具體的案例教學具有特殊的意義。因為在對案例進行必要的分析與探究時,既能使法律條文更加的生動、具體,而且這些真實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對法律的條文提出一定的挑戰,引發學生的思考,提高學生對相關法律的認識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學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還能夠改革過去傳統的教學模式,有效地解決理論知識與實際生活相聯系的問題,逐漸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將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一些實例引入到政治課堂教學中,能增強學生學習政治知識的主動性、積極性,激發他們學習的興趣,有效地促進教學相長,為構建高效率的政治課打好堅實的基礎。比如,在組織學生探究“依法辦事,樹立社會主義的權利義務觀”的相關內容時,為了更好地突出教學效率,讓學生更好地吸收這些知識點,教師就可以舉一些現實生活中的鄰里關系,特別是居民樓中上下樓層之間的相處關系。學生也舉了很多這方面的真實案例,通過學生間的討論、分析等,讓學生知道了依法辦事的重要性:依法辦事關系到國家與社會的安定,同時也關系到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權利與義務統一起來,樹立起社會主義的權利義務觀,是實行依法治國的思想基礎。讓學生掌握一些與自身實際生活相關的法律知識,逐漸地促使學生養成遵守法律的好習慣,讓學生在行使權力的時候能夠依法辦事,自覺地去履行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的理念。

      三、在實踐中深化學生的法制意識與觀念

      學習政治知識切忌死記硬背,因為死記硬背的收獲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傳授法律意識的時候,教師要寓法制教育于豐富多彩的實踐活動當中,這樣不但能讓政治課堂“活”起來,而且還能夠激發學生積極參與的熱情。比如,在課堂教學中,教師可以組織學生模擬選舉人民代表或者模擬法庭;討論一些關于“青少年應該如何維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的辯論賽;也可以讓學生自編一些法制小報展評的知識競賽等。這些實踐活動的開展既能活躍課堂的教學氣氛,還能鍛煉學生的實踐能力,促使課堂教學達到預期的效果。實踐活動的開展也能夠提高學生的學習能力,

      四、結語

      法律征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舉證責任證明責任舉證責任的轉移雙重含義說規范說待證對象

      舉證責任問題是證據理論乃至訴訟理論的中心問題之一。在我國,不僅在立法上疏漏頗多,而且多年來學界和實務界也爭論不休。本文在闡述關于舉證責任的觀點之前,先駁斥有關舉證責任問題上幾個主流觀點,以此作為闡述本文觀點的學術背景。

      一、關于誰主張,誰舉證說

      誰主張,誰舉證說是個傳統的學說,盡管其中被揉合進許多學者個人的觀點,以顯得很難找到一個純粹的、獲得公認的標準學說,甚至有的學者認為這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學說(即不是狹義的舉證責任:結果責任或說服責任),而是表述的是行為責任或推進責任。但是,我們還是可以抽象地討論一下:如果把誰主張,誰舉證看成是嚴格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那么會出現何種理論困境?至于把舉證責任分成結果責任或說服責任,與行為責任或推進責任這種雙重含義說是否正確?留給后文討論。

      誰主張,誰舉證說被我們抽象成如下含義:主張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則主張方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在訴訟中對主張者的否定也是一種主張,即相反的主張。

      之所以說成是經我們抽象出的含義,是因為有些學者簡單化地把主張方等同于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和刑事訴訟中的控方,還有些學者錯誤地把“不利的訴訟后果”完全等同于敗訴。眾所周知,在訴訟中,主張的各種法律事實很多,有一些不完全與敗訴相關,只是與一定的不利訴訟后果相關。何況敗訴本身就不是一個非常準確的法律概念,訴訟中如果存在幾個訴訟請求,部分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個訴訟請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對于這種案件后果來說,很難用敗訴和勝訴來描述的。再說,訴訟中還存在一些爭議的事實屬于程序性事實,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認可只是產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與敗訴和勝訴無直接關聯。

      我們認為上面表述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存在如下理論困難:

      (一)誰主張,誰舉證說作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訴訟中不適用,在民事特殊侵權訴訟中也不適用。在不斷出現的新型侵權訴訟中,出于各種利益、因素等考慮,常常不是以誰主張來分配舉證責任的。誰主張,誰舉證說作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淪落為“一般性的舉證原則”,從而允許各種大量例外的不斷出現。我們認為這還不是“誰主張,誰舉證說”的致命缺陷,要想尋找到沒有例外的舉證規則是不可能的,因為舉證責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帶有不規則性。問題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規則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二)誰主張,誰舉證說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種主張,也就是說,否定者針對主張者的主張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張必須由否定者承擔舉證責任。

      羅馬法的法諺:“肯定者應證明,否定者不應證明”。被后來的學者們輕易地丟掉了后面半句,變成了“誰主張,誰舉證”。

      如果針對同一待證對象,否定者與主張者同時被分配了舉證責任(注意:這里與舉證責任轉移說是有區別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張者舉證得到法官心證后才產生舉證責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時產生舉證責任),那么,當主張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產生心證確信時,法官如何依據舉證責任作出對哪一方不利的訴訟后果呢?

      (三)“誰主張,誰舉證說”同時分配舉證責任給否定者與主張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看成是自己規則的例外,否則,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將無容身之地。由此可見,“誰主張,誰舉證說”把自己逼進了一個很小的適用范圍:民事訴訟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許是看到了同時分配舉證責任給否定者與主張者會導致上述理論困境,有些學者提出了舉證責任的轉移說。

      二、關于舉證責任的轉移說

      舉證責任的轉移說的抽象表述:主張者先負有舉證責任,否定者不同時負有舉證責任;當主張者通過舉證使得法官獲得確信的心證后,主張者的舉證責任就免除了,舉證責任這時轉移到否定者一邊,如果否定者這時不能通過舉證使得法官獲得心證確信,否定者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夠通過舉證使得法官獲得心證確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舉證責任,這時舉證責任又轉移到主張者一邊。

      舉證責任的轉移說使得舉證責任問題僅僅是一個決定由誰先來承擔舉證義務的規則,不是從頭到尾都停留在一方當事人身上,只是當事人在事實調查的某個階段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終意義上的責任。

      舉證責任的轉移說確實解決了“誰主張,誰舉證”說帶來的“否定者與主張者同時被分配舉證責任”的理論困境,舉證責任轉移后,原先一方的舉證責任得到了赦免。

      舉證責任轉移的前提是主張者的舉證使得法官獲得心證的確信。根據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高度蓋然性”說,如果主張者的舉證不具有高度蓋然性,那么舉證責任并不發生轉移,而是主張者得到不利的訴訟后果。

      舉證責任的轉移說的致命缺陷是:當舉證責任由主張者轉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須通過舉證達到使得法官心證確信的程度,才能使得舉證責任再次轉移到原先的主張者那一邊。用一些學者的話來說“一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了對方的證據,天平的指針就倒向這一方當事人,除非對方當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證據了他的證據。”

      我們認為,否定者舉證的后果分為三種情形:(一)否定者通過舉證達到使得法官心證確信的程度。在這種情形下,按照舉證責任的轉移說,舉證責任再次轉移到原先的主張者那一邊。(二)否定者的舉證使得法官認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動搖原先主張者給法官產生的心證確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沒有舉證。在這種情形下,由于舉證責任這時在否定者這一方,否定者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三)否定者通過舉證沒有達到使得法官心證確證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舉證已經動搖了法官對原先主張者心證的確信程度,使得法官對原先主張者的舉證不再確信無疑。在這種情形下,法官對主張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張均不再確信(即有些學者所說的真假不明的狀態)。按照舉證責任的轉移說,舉證責任這時并沒有轉移到原先的主張者那一邊,這時應該由否定者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舉證責任的轉移說由此墮落成:誰否認,誰承擔舉證責任。在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下,當事人為了避免舉證責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紛紛先行主張待證對象,包括先行,刻意讓對方處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現真假不明的狀態時讓否定者承擔舉證責任,從而使否定者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舉證責任的轉移說還有一個缺陷是使得舉證責任預先分配變得毫無意義可言,因為預先分配的舉證責任充其量不過是一個先行的舉證責任,由于先行舉證時,否定者并沒有開始舉證(其主張成立的蓋然性暫時還是0),因此先行舉證者很容易獲得法官心證確信,因此舉證責任多數情況下就會轉移到否定者一方。舉證責任的轉移說的這個缺陷使得持規范說的人不能接受,在他們看來,如果不預先分配舉證責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讓舉證責任在主張者和否定者之間來回轉移實際上是取消了舉證責任問題的理論價值,或者說是用證明標準問題代替了舉證責任問題。關于舉證責任的規范說,留給后文討論。

      在法律實務中,確實存在原告舉證后,法官要求被告舉證或者被告主動舉證,然后原告再次舉證的現象。如果這不是舉證責任轉移,那么如何解釋這種司法現象呢?有些學者,特別是舉證責任規范說學者們給出了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說。

      三、關于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說

      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說被我們抽象成如下含義:舉證責任分為行為責任(或稱:推進責任、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上的舉證責任、立證(舉證)的必要性等)和結果責任(或稱:說服責任、客觀性的舉證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證明的必要性、證明責任)。結果責任是嚴格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在訴訟中是預先分配好的,并不隨訴訟的進展發生轉移;行為責任在訴訟中隨著主張者和否定者的舉證活動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證確證而發生轉移。

      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說的理論困境之一是:行為責任作為一種法律責任是否應該有法律后果?如果沒有法律后果,顯然不是一種責任,而是一種權利或行為狀態,換句話說,行為責任的說法是對“責任”一詞的誤用。如果有后果,這種后果是什么?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不履行行為責任不用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但是如果在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下,不履行行為責任,其責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那么這種后果與其承擔結果責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種責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敗訴或作出不利的事實推定),那么當人們說被告對這一待證事實承擔的是行為責任,與人們說被告對這一待證事實承擔的也是結果責任,還有什么區別?由于原告對某一待證事實在承擔結果責任的同時,也承擔著訴訟的行為責任,由于這兩種責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對同一不利的訴訟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擔的是行為責任還是承擔的是結果責任?還是兩種責任同時都承擔了?可見,雙重含義說在具體的訴訟中出現不利訴訟后果時,無法區分當事人承擔的是行為責任還是結果責任。

      構造出雙重含義說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結果責任預先分配且在訴訟中不轉移的情況下,來說明在法律實務中,原告舉證后,法官要求被告舉證或者被告主動舉證,然后原告再次舉證的現象。把被告的舉證權利表現出的舉證行為現象稱為行為責任,而且不履行這個責任也要承擔與不履行結果責任同樣的不利訴訟后果,那么必然也會出現一個問題:行為責任在什么情況下發生轉移?如果行為責任發生轉移的前提是:主張者的舉證使得法官獲得心證的確信后發生行為責任轉移。那么同樣面臨我們已經在前文對舉證責任轉移說進行的批判,因為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證對象真假不明,此時負有行為責任的一方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而不是行為責任轉移,由于雙重含義說的許多學者都把真假不明作為結果責任的適用條件,因此雙重含義說面臨無法區分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在適用條件上的差異的困境。為此,有些學者提出行為責任發生轉移的較弱前提:先行舉證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獲得心證的確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證據就使得行為責任轉移到另一方。我們認為該理論無法界定“初步的證據”的可信程度,使得舉證責任變成與一開始就由否定者承擔沒有實質區別,該理論一旦成為“一般性舉證規則”,就等于“誰否定,誰舉證”。再說,如果先舉證一方憑借“初步的證據”就使得行為責任發生轉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憑借“初步的證據”使得行為責任再轉移到主張者一方呢?究竟發生多少次行為責任轉移后,僅僅憑借“初步的證據”才不能使得行為責任轉移呢?這個關鍵的僅僅憑借“初步的證據”不能使得行為責任轉移的時刻,究竟是發生在主張方還是發生在否定方?我們認為,為了避免結果責任發生轉移導致理論困境而構造出來的行為責任同樣也面臨發生轉移條件的理論困境。

      雙重含義說還有一個缺陷:強迫否定方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作出舉證行為(承擔推進責任),否則,法官就要作出對其不利的訴訟結果。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制度的價值之一在于賦予無舉證責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權拒絕舉證,而不用為此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無舉證責任的一方在對方舉證不能獲得法官心證確信或對方根本沒有舉證的情況下,不必舉證,其在對方舉證獲得法官心證確信的情況下的舉證行為是其訴訟權利的表現,不是由于其承擔了推進責任或者行為責任,更不是由于推進責任或者行為責任轉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為了通過舉證使得法官對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的主張不予確信,從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據舉證責任的預先分配規則判令對方在待證對象上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四、關于舉證責任的規范說

      羅森貝克規范說幾乎成為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和大陸學界在舉證責任方面的通說。因此,我們準備用較多的篇幅討論這個學說。

      羅森貝克的規范說被我們抽象成如下含義:原告的訴訟請求在訴訟中必須要通過主張一定的權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張的權利,關鍵在于其引用的實體法規范能否在訴訟中得到有利于其的運用,而有利于其主張的權利成立的實體法規范都規定了運用本規范必須具備的事實要件,這些事實要件就是原告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范圍;被告在訴訟中對原告的抗辯是通過主張原告的權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張的權利而達到的,因此,被告在訴訟中就要引用相應的法律規范來與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規范也規定了運用本規范必須具備的事實要件,這些事實要件就是被告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范圍。總之,“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主張和證明對自己的有利的法規范的條件”。羅森貝克把訴訟看成是一方當事人運用一定的法律規范來確立某種權利,而另一方當事人運用一定的法律規范來破除這種權利的過程。

      羅森貝克認為,“原告必須證明,其訴訟請求賴以存在的法規范的前提條件在事實上已經實現,也就是說,原告必須對權利形成規范的前提條件加以證明(附帶對補充規范的前提條件加以證明),而被告則必須對其試圖用于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法規范的前提條件加以證明,這里主要是指權利妨礙規范的前提條件、權利消滅規范的前提條件或權利排除規范的前提條件”。

      如果權利否定者引證的是權利消滅規范,由于權利消滅規范是立法者規定的在權利產生后的權利消滅事由,正如羅森貝克所說:“權利消滅規范是以一個已經產生的權利為前提的,權利消滅規范的構成要件以早已在過去就存在的權利形成規范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因此,權利否定者對權利消滅規范的前提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權利主張者對權利產生規范的前提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權利否定者引證的是權利妨礙規范呢?這是羅森貝克的一個心病,他在他的《證明責任論》一書中用了大量的篇幅來自圓其說。按照羅森貝克的說法,“在權利形成規范的構成要件完全實現之前,權利妨礙規范的前提條件就必須依據存在,所以,人們可以說,兩種法規范的前提條件在對權利的產生具有決定意義的同一時刻出現。”權利妨礙規范與權利消滅規范的區別在于“相對之法規范不是與已經存在的法律后果對抗,而是與將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對抗”“根據我們的原則,權利妨礙規范的適用,要求其前提條件已經確認,所以,被告對此承擔確認責任”“權利形成規范與權利妨礙規范的關系,可以用規則與例外的關系來說明。權利形成規范規定。在何等前提條件下一個權利或法律關系應當產生;權利妨礙規范的規范告訴我們,如果添加上一個或數個特定的要素,這個權利或法律關系例外地不產生。”

      要看清羅森貝克關于其權利妨礙規范的理論意義,我們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設A是一訴訟中原告主張的權利,關于A權利的產生,有法規范B。B規定:如果a、b、c、d,那么A權利產生。在羅森貝克看來,B規范就是權利產生規范,如果原告主張A權利,那么a、b、c、d這四個事實要件就應該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情況下,被告對a、b、c、d這四個事實要件均不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如果被告對a或b或c或d事實否認,只要僅僅否認就可以了,用不著對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證明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如果這時原告不能證明a、b、c、d這四個事實成立(讓法官心證確認),那么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會被法官駁回。如果B規范被立法者表述為:如果a、b、c,那么A權利產生,但非d時,A權利不產生。在羅森貝克看來,“如果a、b、c,那么A權利產生”屬于權利產生規范,a、b、c這三個事實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但非d時,A權利不產生”屬于權利妨礙規范,被告對非d這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如果被告不能證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敗訴。在羅森貝克看來,a、b、c,是使得A權利產生的規則,而非d是A權利產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證權利妨礙規范時,羅森貝克實際上賦予原告就a、b、c這三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就非d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原告就a、b、c這三個事實舉證不能,原告所主張的權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原告敗訴。如果被告就非d舉證不能,而同時原告就a、b、c這三個事實舉證成功,那么被告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被告敗訴。如果原告就a、b、c這三個事實舉證不能,同時被告就非d舉證不能,因為這時原告就a、b、c這三個事實并未獲得法官心證確認,因此建立在A權利之上的原告訴訟請求A被法官駁回,原告敗訴。

      我們認為,羅森貝克的權利妨礙規范特設引發了一個立法語言的表述方式的含義問題,也就是說,羅森貝克的權利妨礙規范語言表述方式含義的研究和結論,究竟是對現行立法言語表述方式含義的描述還是規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來,“如果a、b、c、d,那么A權利產生。”與“如果a、b、c,那么A權利產生,但非d時,A權利不產生。”在含義上是等同的,僅僅是不同的語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達了a、b、c、d是A權利產生的必要條件。人們并不認為“誰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動產經過10年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與“誰自主占有動產經過10年,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義上有什么區別,甚至人們認為下面的表述僅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義也是一樣的:“誰善意地自主占有動產,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但不滿10年的除外”“誰善意地占有動產經過10年,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實,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動產、經過10年三個要素是取得動產所有權的必要條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種語言表述方式來立法。然而,羅森貝克一本正經地強調:“誰自主占有動產經過10年,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與“誰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動產經過10年取得該物的所有權”“這兩種表述方法從語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為實體法在要件中對存在善意或者惡意有疑問時,在前一種情況下會作出有利于所有權的取得者的判決,而在后一種情況下則會作出不利于他的判決”。為何呢?羅森貝克沒有說明,在他看來這是兩者間顯而易見的區別。其實,羅森貝克預先設定了“如果a、b、c,那么A權利產生,但非d時,A權利不產生。”這種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義:非d的舉證責任由權利的否定者承擔。因此,在羅森貝克看來,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謂著把善意與否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了權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滿10年的除外”就意謂著把是否滿10年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了權利的否定者。在羅森貝克的預設下,上述幾種表述方式顯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這只是羅森貝克的語言用法,他強行規定了一種語言表述方式在含義上包含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作為一種個人語言,羅森貝克完全可以在其寫書時用這種表達方式的含義區別來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羅森貝克用這種所謂的語義上的差異來描述現行各國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語的含義,顯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種可笑方式可以解決這個矛盾,就是各國的立法者均在羅森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語言(包括把舉證責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羅森貝克推薦的上述形式),但這樣一來,羅森貝克的用法就不是對立法者立法語言的描述,而是對立法語言的規范了。

      羅森貝克諄諄教導人們從實體法規范中區分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妨礙規范。因為這些不同語言形式的規范包含了立法者賦予的舉證責任的不同分配規則。顯然,羅森貝克想根據語言形式的區別來劃分不同的規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劃分依據看成是立法語言的準確描述,而不是規范立法者用語的強行規定。在羅森貝克看來權利妨礙規范是包羅了立法者關于舉證責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國的立法者更喜歡直接用法條表述舉證責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羅森貝克推薦的那種“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用下面這種古怪的方式來表達:“醫療機構侵權行為和患者損害后果產生患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除外”。

      羅森貝克根據語言形式的區別來劃分不同的規范還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規范說,“有行為能力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屬于權利根據規范,“無行為能力者不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屬于權利妨礙規范。萊昂哈德就指出:這兩者含義相同,僅僅是立法者在立法時喜歡選擇哪一種表述方式而已。羅森貝克對萊昂哈德的批評還不斷狡辯。其實在我們看來,如果有個立法者在立法時用下面這種形式表述,不知羅森貝克還有什么辦法來歸類:有行為能力當且僅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在數學和邏輯上,“A當且僅當B”的含義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為能力當且僅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個規范只能既是權利產生規范也是權利妨礙規范了。

      羅森貝克規范說的理論缺陷還表現在:主張某種權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規范對其事實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這時,要引用者承擔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舉證責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說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無法舉證)。例如,巨額財產的構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犯罪構成的客觀構成要件,究竟是讓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來源”,還是讓被告人舉證證明“他能夠說明財產來源”?再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訟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時,究竟是由原告對被告“沒有合法依據”承擔舉證責任,還是由被告對其“有合法依據”承擔舉證責任?

      羅森貝克規范說的理論缺陷還表現在:規范說運用到侵權法的損害賠償訴訟中,特別是環境侵權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醫療糾紛訴訟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訴訟等二十世紀后期大量出現訴訟時,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為按照規范說,主張損害賠償的一方應該按照其引用的侵權法規范就下例事項舉證:A.存在損害事實。B.加害人有過錯。C.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D.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環境侵權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醫療糾紛訴訟和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訴訟等訴訟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釋均不按照侵權法規范分配舉證責任,而是采取按照規范說來看是倒置的分配舉證責任規則或者新設定了被告方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這些都構成了羅森貝克規范說的例外情形。我們不認為這是羅森貝克規范說的嚴重缺陷,因為任何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學說都存在例外,因為立法者會從一些社會價值(例如,保護弱者、舉證方便、訴訟經濟等)考慮,設定一些舉證責任的特例規則,而且這些特例規則隨著社會發展、價值變遷或者科技進步而發明了新的舉證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產生新的特例規則。因此,要想構造一種包羅萬象、永恒不變、沒有任何例外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不可能的。但是我們從理論構造角度講,例外規則越少越好。換句話說,理論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舉證責任的訴訟地位說主張:民事訴訟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在這個規則下,任何讓被告舉證情形都構成了反例。這種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學者不能容忍羅森貝克規范說在損害賠償訴訟上的那些反例,他們從那些反例中歸納出一些舉證責任分配學說:危險領域說;當事人與證據距離遠近說;舉證難易說等。這些所謂的“新說”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們適用于那些被歸納的訴訟事項時似乎很有說服力,一旦把這些學說泛化處理,使其成為一般性規則時,將無法適用到各種類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險領域說適用到契約法時,問題多多。借款合同糾紛根本就不適用危險領域說,為此普霍斯不得不區分危險領域與非危險領域,非危險領域不適用危險領域說而仍然適用規范說。這樣,危險領域說成為了規范說的補充,而不是替代。何況由于危險領域概念無法明確界定,導致危險領域說即使作為規范說的補充學說,也是難以劃定適用范圍的。再如,舉證難易說用來說明醫療糾紛案件中由醫院承擔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時,似乎非常有說服力(其實舉證難易說正是從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中歸納出來的),但是一旦把舉證難易說泛化:由舉證容易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問題立即就呈現出來了:在刑事領域的案、受賄案中,檢察官的舉證很困難,是否按照舉證難易說讓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在民事訴訟的性騷擾案件中,能否因為原告舉證很困難就讓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此,我們同意何家弘、張衛平和陳瑞華三位學者的觀點:“不能僅以舉證困難為由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五、關于舉證責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說

      面對各種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均有反例的現象,有些學者走入規則虛無主義的道路,主張:根據公平原則,綜合當事人與證據距離遠近、舉證難易、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保護弱者、當事人對危險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錯判概率的考量、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價值權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訴訟中自由裁量舉證責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說預設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夠根據公平原則在個案中分配舉證責任,因此讓法官在個案的舉證責任分配時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夠有效地避免任何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例外情形,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實事求是原則的體現。

      可是我國的法官隊伍中法官素質和道德水準參差不齊,法官的待遇還沒有高到讓法官們超脫市場經濟中普遍的對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種行政權對司法的干擾也沒有徹底解決,何況中國傳統上是個人情社會,法治的精神還需要逐步培養,由于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經常直接影響甚至決定訴訟的結果,因此,如果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徹底拋開預定的分配規則,僅僅憑借一些所謂的公平原則等因素讓法官自由裁量個案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將意味著從制度上賦予司法腐敗以正當理由和操作機制。

      更加重要的是舉證責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說中所謂的公平原則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個案中往往是相互沖突的,或者必須要事先給出一個適用的順序,而且這個順序要求對于所有個案都是公平的,其實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由此可見,所謂的舉證責任法官自由裁量說實際上對法官沒有任何約束力,完全賦予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無限的自由裁量權。

      六、我們的待證對象分類說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規則:

      (一)如果待證對象是提出方主張的己方已經作為或對方已經作為(明知,惡意)的事實,由主張方負有舉證責任。例如,票據債務人以票據簽章被偽造作為抗辯理由進行抗辯的,應對抗辯理由負舉證責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惡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據債務人可對其前手進行抗辯仍受讓票據為由進行抗辯的,主張抗辯的一方應對持票人“明知”狀態負舉證責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險行為由被告承擔沒有作為的舉證義務。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己方沒有作為(不明知,善意)時,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主張己方作為(明知,惡意)的對方承擔。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對方沒有作為時,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主張作為的對方承擔。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爭議,由主張履行合同的一方對已經履行承擔舉證責任。再如,如果雙方對是否放棄受遺贈發生爭執,由于繼承法要求受遺贈人必須在兩個月內作出接受與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視為放棄,所以應當由主張接受的一方對自己在法定期間內已經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主張的事實是被告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但不盡扶養義務,被告答辯已經“盡了扶養義務”。應該由被告針對自己“盡了扶養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再如,有人錯誤地認為:原告在被告不作為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應對證明被告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證明不作為行為存在,其將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其實,如果被告行政機關對原告主張其不作為的事實有異議,應該由被告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已經作為。如果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不作為沒有異議,則原告也不需舉證。可見關于不作為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始終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原告只要僅僅主張被告不作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舉證證明被告不作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某一事實存在,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主張方承擔。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某一事實不存在,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例如,某殺人案件的被告人聲稱自己在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而是在別的某個地方。對于這一事實主張,被告人不應承擔舉證責任,而應該由控方對被告人在犯罪現場承擔舉證責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為合法(或有效),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即由對方證明該法律行為不合法(違法、無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為不合法(違法或無效、或構成犯罪),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提出方承擔。即由提出方證明該法律行為不合法(違法、無效、或構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訴訟中由反對方(被告)證明行政機關的行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訴訟中巨額財產由被告人對其財產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執法人員在某人身上查獲了,就可以認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為屬于故意(或過失、或有過錯),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提出方承擔。例如,刑事訴訟中,由控方承擔犯罪嫌疑人故意或過失的舉證責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權中采取過錯推定,因此,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即對方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無過失或無過錯)。無過錯責任的民事侵權中,過錯根本就不是證明對象,因此談不上關于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提出方承擔。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醫療糾紛中關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對方承擔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自己某一行為與某一事實有因果關系,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提出方承擔。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證對象的內容是自己某一行為與某一事實沒有因果關系,該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醫療糾紛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張與對方之間存在合意的法律行為,由主張方承擔舉證責任。

      (十三)待證對象的同一性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例外之一,專利方法侵權的訴訟中,由主張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對方的專利方法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買一珠寶,后去檢測為假貨,要求乙雙倍賠償。一審判決乙無證據證明該珠寶被甲用假珠寶替換,故乙敗訴。二審改判甲敗訴,理由是甲無證據證明送檢珠寶與乙賣給甲的珠寶是同一珠寶。該案的關鍵是乙答辯時如果主張甲更換珠寶,甲更換行為的舉證責任由乙承擔,乙舉證不能則敗訴。如果乙答辯時主張甲送檢的珠寶與乙賣的珠寶不是同一珠寶,則甲應該對二者的同一性承擔舉證責任,甲舉證不能時,甲敗訴。

      (十四)如果一方主張己方享有某種法定或約定的合同法上的權利,由主張方對權利的產生或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產生或存在權利的事實要件屬于上述已經規定的情形,按照已經規定的情形分配舉證責任。

      (十五)依據上述規則,如果不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有妨礙對方舉證行為的,由實施妨礙行為的一方對待證對象承擔舉證責任。

      (十六)如果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在答辯時或訴訟中自認對方主張的待證對象,則免除對方對其主張的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所謂免除是指該待證對象視為已經得到證實。

      我們提出的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從行為的存在、行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為的過錯、行為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事實和法律權利的存在等幾個方面的待證對象的區別分配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瓤括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中的不同待證對象的舉證責任分配。同時,該規則體系也是開放的,允許根據現實的發展,擴充各條規則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規則。

      我們認為,在訴訟中,一方對某一待證對象承擔舉證責任的含義是:如果該方對這一待證對象不能舉證,或者舉證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那么由該方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所謂的不利訴訟后果是指對待證對象作出反向推定。盡管一待證對象在訴訟中的法官心證中會出現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狀況,但是法官對證據法律評價時只是采取二元的評價標準:采信和不采信。換句話說,法官對待證對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來對待(即均適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區分。

      對某一待證對象(M)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該待證對象沒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該方是原告,如果該待證對象是訴訟請求成立的必要條件,那么不利的訴訟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必要事實M支持,其訴訟請求被法官駁回。

      對某一待證對象(M)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該待證對象M沒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該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訴訟請求成立的必要條件,那么不利的訴訟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醫療單位醫療行為侵權,被告醫療單位依法承擔其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如果醫療單位舉證不能,則推定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決于原告的訴訟請求需要的其它待證對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證確信。

      我們認為,在訴訟中,一方對某一待證對象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含義是:如果該方對這一待證對象不能舉證,或者舉證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那么該方不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所謂的不承擔不利訴訟后果是指對待證對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對某一待證對象(M)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在訴訟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訴訟中針對自己主張的M沒有舉證或者舉證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某一待證對象(M)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在訴訟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訴訟中針對自己主張的待證對象(N)(如果N與M是矛盾關系)沒有舉證,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

      對某一待證對象(M)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在訴訟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訴訟中針對自己主張的待證對象(N)(如果N與M是矛盾關系)舉證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真假不定),法官應該作出不采信M的結論。換句話說,這時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對M心證時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對原告主張的M就應該不予采信,然后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除非原告又舉證證明N為假。

      對某一待證對象(M)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在訴訟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張的另一待證對象(N)與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主張的待證對象是反對關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針對自己主張的待證對象(N)沒有舉證或者舉證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擔的舉證不能的訴訟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張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對其主張的M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原告給被告一筆錢款,原告主張是其借給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答辯主張該筆錢款是原告歸還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貨款或贈與。如果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舉證不能,只能得出該筆錢款不是原告歸還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貨款或不是贈與,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換句話說,原告對自己的借款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對自己的主張的待證對象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原告這時舉證不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該被告這時對原告的舉證對象(M)已經自認或原告的舉證已經獲得法官心證確信,被告敗訴。被告這時敗訴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舉證M之上的訴訟請求因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間的買賣合同應支付貨款,被告對依相互間的買賣合同應支付貨款這一待證對象并無異議而予以自認,但被告提出后來已經支付了貨款或者該貨款的支付是負有條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條件還沒有成就或期限還未到。如果被告對于自己主張的事實舉證成功,那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舉證不能或雖舉證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信,那么表明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獲得了法官的心證確信,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沒有支付貨款或該貨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張的條件或期限,被告的敗訴是因為其舉證后不能動搖法官對原告舉證的確信。再如,消費者生產者因產品質量的缺陷損害賠償,被告方對該產品缺陷的事實和相關事實均自認,只是主張如下免責事由:“未將該產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產者舉證不能,那么不利訴訟后果是得出結論:被告已經將該產品投入流通。生產者敗訴的原因是生產者的舉證不能動搖法官對原告舉證的確信。

      我們認為,訴訟中的同一待證對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應該同時承擔舉證責任。只能由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而且舉證責任在訴訟中不發生轉移。在訴訟中的不同待證對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時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各自承擔不同的訴訟后果。

      我們認為,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應該是通過立法方式對不同待證對象的事先分配,在訴訟中法官必須遵循這種分配原則而不能隨意自由裁量舉證責任的分配。個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過嚴格的程序規定來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然后必須通過證據法或訴訟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添加例外規則,或者在實體法中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例如,根據(十三)規則:待證對象的同一性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買賣合同質量糾紛中,要買方承擔發生質量糾紛的貨物與賣方賣出的貨物具有同一性難度較大,特別是出于保護消費者的弱者地位,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消法均規定生產者對其生產的商品要標明生產者名稱等標記,這樣的立法使得消費者對貨物的同一性舉證難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減輕。

      七、總結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是不能確認待證對象的責任,即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對待證對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證確認,那么應該對此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確認的情形之一(盡管人們討論舉證責任問題時喜歡以真假不定的情形來討論),同時待證對象為假也是不能確認的情形之一,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確認的直接訴訟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該待證對象并對待證對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該待證對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進一步的訴訟后果,取決于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的訴訟地位和對方對于其他待證對象的舉證情況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論舉證責任的不利訴訟后果是敗訴。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理論在實務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價值在于法官不能強行要求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舉證,更不能因其舉證不能而讓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對于一待證對象(M)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在對方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能獲得法官確信時,只要僅僅否認這一待證對象就可以了,不需舉證。在對方舉證獲得法官心證確信后,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對非M舉證行為的目的在于通過自己的舉證使得法官不確認對方主張的待證對象M(不必非要證明M為假,只要證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會根據舉證責任,作出由對方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這時并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經轉移了。因為這時如果該方承擔了非M的舉證責任,那么該方必須使得法官心證確信M為假(即確證非M成立),僅僅證明M真假不定是不夠的。換句話說,不能因為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在訴訟中的舉證行為從而認定該方承擔了舉證責任,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在訴訟中的舉證行為是其行使舉證權利的表現。當然,如果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在訴訟中舉證與M具有反對關系的N,那么該方對N負有舉證責任,該方必須使得法官對N心證確信。

      我們主張在舉證責任規范說一統天下后,應該回到待證事實分類說,我們不主張一種簡單的回歸,因此我們的主張要比歷史上的待證事實分類說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規范說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們把自己的主張稱為待證對象分類說。平稱為“民事訴訟中最復雜的問題之一”“猜想級的問題”,在我們深入研究了這個難題后頗有同感!羅森貝克1952年在《證明責任論》第三版前言中頗為得意地說“仍有爭議的問題已經不是很多了。但愿這些尚有爭議的問題能夠按照我的思想來解決”。我們不認為我們對舉證責任問題的研究是終極性的,我們認為我們的研究只是指明了還存在與規范說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們的研究能夠促使我國學界和實務界對舉證責任的探討能夠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們在研究過程中查閱到的大量有關舉證責任的論文那樣泛泛而談,缺乏深度。總之,拋磚引玉,不妥疏漏之處望同仁們斧正。

      [參考文獻]

      何海波.舉證責任分配:一個價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學,2003.(2)

      陳剛.證明責任概念辨析[J].現代法學,1997.(2)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9I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

      法律征文范文第5篇

      一、WTO法律體系中調整證券業的主要規則

      作為服務貿易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的證券業,在WTO法律體系中應受《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以及《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規則的管轄和約束。

      (一)《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

      1991年達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作為WTO調整服務貿易的基本法律文件,以推進服務貿易自由化和促進發展中國家服務貿易增長為宗旨,為服務貿易的逐步自由化第一次提供了體制上的安排與保障,對于建立和發展服務貿易多邊規范是一項重大突破。該協定規定的適用于所有服務貿易領域的原則和成員方的基本權利義務也同樣適用于證券業。GATS最顯著的特征之一便是將一般義務和特殊義務分開規范。一般義務適用于成員方的所有服務部門,不論其服務部門是否開放,均應統一加以實施,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原則。特定義務主要是指市場準入、國民待遇原則和逐步自由化原則,它們不是自動適用于各服務部門,需要各締約方經過談判達成具體承諾來加以貫徹。

      GATS的基本法律原則具體到調整證券業時,就是要求締約方通過談判開放其證券市場,從而促使其證券市場的自由化、國際化。拆而言之,則有如下幾方面。

      1、最惠國待遇方面。每一締約方向任何其它一個締約方開放證券市場,應立即無條件地也向其它任何締約方開放其證券市場。

      2、透明度方面。除非在緊急情況下,每一締約方必須將其與證券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或其它決定、規則和習慣做法,無論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作出的,最遲在它們生效前予以公布。

      3、市場準入方面。各締約方證券市場應該開放,除非在承擔義務清單中明確規定,締約方不得:(1)限制外資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單個的或累計的外國投資額實行限制。(2)要求必須通過特定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從事證券業務。(3)限制境外證券投資者的數量,包括采用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等方式。(4)限制外資經營證券業務的總量。

      4、國民待遇方面。締約方給予外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如在投資證券的種類、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不應有差別。

      (二)《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

      《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對金融服務的范圍和定義、國內法規、承認、爭端解決等做了規定。根據該附錄規定,締約方基于慎重原因,如為保護證券投資者,或為保證證券市場的穩定,而維持與GATS有關條款不符的國內法規。該附錄還要求成員國之間彼此承認對證券服務業適用的慎重措施。達成慎重協議的各方對其它成員方的加入應提供充分機會,并適用相等的規則和監督措施。目前國際間廣泛接受的慎重協議主要有巴塞爾委員會的《巴塞爾協議》、《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證監會國際組織(ISOCO)的一系列協議、決定等。

      (三)《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

      這一諒解書協議是根據經合組織國家的建議,為使金融服務的具體承諾與自由化的底限要求相符以及達到一定程度的統一性而設定的,以不同于GATS特定義務規定的承諾方式對金融服務做出具體承諾的程序。該程序比GATS特定義務確定的方式更為嚴格,且比GATS本身規定了更為繁重的自由化義務。

      (四)《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

      1997年12月13日,代表全球95%的銀行、保險、證券和金融信息服務量的70個世貿組織成員國達成了在WTO談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這一協議將年均數萬億美元業務量的世界金融服務置于WTO的穩定和多邊的最惠國待遇原則框架下。這項新的《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允許外國在國內建立金融服務公司,并按競爭規則運行;外國公司享有國內公司同等的進入國內市場的權利;取消跨邊界服務的限制;允許外國資本在投資項目中比例超過50%。該協議旨在消除各國長期存在的銀行、保險和證券業的貿易壁壘,確立多邊的、統一開放的規則和政策。不難看出,《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對證券市場的開放程度提出了更具體的要求。該協議已在1999年初最終簽署,并于1999年3月生效。

      二、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應對之策

      (一)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應有立場

      我國作為烏拉圭回合的全面參加國,自始至終積極參與了GATS框架協議和初步承諾的談判,并根據現行的政策法律就包括金融服務在內的6個服務部門遞交了初步承諾開價單,而且還簽署了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最后文件。但我國至今為止還未加入WTO,當然更未一攬子接受烏拉圭回合所有談判成果,也即我國對所有烏拉圭回合談判形成的國際條約來說,都是第三國。按國際法原理,條約在原則上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對第三國是它國之間的行為,既不有損,也不有利。因此,包括GATS、《GATS的金融服務附錄》、《有關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書協議》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在內的所有有關金融服務的協議對我國均不具法律上的效力。在“入世”前,即在接受這些條約之前,我國對這些條約應采取的立場是:既然中國簽署了GATS和《有關金融服務承諾諒解書的協議》,說明我國已初步同意受該兩條約的約束,而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8條規定:“一國負有義務不得有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動:(甲)如該國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須經批準、接受或贊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或……”,因此,我國在行動上就不能破壞這兩條約的宗旨和目的;對于《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來說,我國雖未參加該條約的談判,但我國也應不妨礙其執行,并遵守其中的國際習慣法。總之,我國應在保證我國的基礎上向上述協議的要求靠攏,并且盡可能參照GATS等協議對發展中國家證券業逐步自由化的要求和市場準入條款,在證券市場的開放時間、開放階段和開放范圍上對外作出市場準入承諾。

      但是,我國加入WTO只是時間問題。我國“入世”之后應依照(而不是參照)GATS等協議的相關規定,對外作出證券市場準入承諾,自動地部分放棄我國的金融而與國際慣例接軌,從而穩步推進我國證券市場在國際化的軌道上有序發展。

      (二)我國證券業對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的基本策略

      鑒于我國證券市場還處于初始階段,加入WTO后,我國在推進證券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的進程中,應利用GATS等協議中的有關原則和例外條款,在逐步開放國內證券市場的同時又使處于發展中的我國證券業得到健康的成長并最大限度地減少外來的強大沖擊波。

      1、充分利用GATS對發展中國家作出的諸多例外規定。我國在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后應有理有節地利用GATS中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和例外條款,以免使我國證券市場的對外開放承擔與發達國家一樣的義務。例如,根據“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原則,要求發達國家提供一定的證券技術援助和信息資料,要求發達國家不求對等地開放證券市場,允許對本國證券公司提供一定的補貼以增強其競爭力等。

      2、充分利用最惠國待遇的例外條款。GATS的《關于免除第2條義務的附錄》具體規定了申請義務免除的例外。按該例外條款規定,任何締約方可開列一個具體的不遵守最惠國待遇的清單,但該清單將在5年后被締約方全體審查一次,其最長有效期一般不應超過10年。因此,最惠國待遇雖屬一般義務,但我國至少在加入WTO5年內可以不將其實施于證券業,這就為近期我國限制某些競爭力過強的外資和國際游資進入我國證券市場提供了一項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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