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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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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學論文

      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 財產保險臺同 保險利益 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F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侗kU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安粸榉伤埂钡睦婵梢允且呀洖榉擅鞔_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針對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較為籠統和財產保險利益范圍未明確劃定的問題,在明確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基礎之上,應當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首先必須要確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認定原則,一般來說,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應遵循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等三原則,在這些原則下采用概括例舉式規定方式明確我國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是基于保險標的安全產生的經濟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險標的毀損滅失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填補損失。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實現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能無所限制;公平原則要求在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確認定保險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要求認定保險利益范圍時應當在具體規定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保險利益范圍為大眾所認可。在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分類上,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將財產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現實利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標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基于現有權力而獲得的未來可確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產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規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約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實產生。

      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通常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不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償。但在具體的立法和業務實踐中,各國的具體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人身保險是否存在代位求償,國內外學者的觀點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將對代位求償權的適用進行具體分析。

      關鍵詞:人身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概述

      代位原則是由保險法中損失補償原則所派生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規定的,在各國的保險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險中是指保險人取保人的地位獲得追償權或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保險人在全額給付保險賠償金后,代位取得對受損標的的權利和義務。而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標的在遭受責任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該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權利。

      我國新《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償的目的是通過置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來阻止被保險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損失的補償;同時還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償的使用在實踐中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如保險人代位求償的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金額;保險人不得向特定對象行使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償權等。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豹1]

      二.關于代位求償權的爭議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通常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不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償。但在具體的立法和業務實踐中,各國的具體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人身保險的問題是否有存在著代位求償,國內外學者對此觀點也有著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由于代位求償權是由損失賠償原則派生而來的,所以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該觀點認為,只有財產保險合同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人身保險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一種補償責任,而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給付義務。因為人的壽命的身體的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屬于履行合同義務,并不是補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損失,并且人身保險具有投資和儲蓄的性質,保險金通常是事先預定的,保險金的給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險人的損失情況。我國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在我國,代位求償是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之外。

      第二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它適用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但是不適用于人壽保險,。

      由于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該觀點認為,人壽保險不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但是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尤其是醫療費用補償保險更是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故適用代位求償制度。英國學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這種說法,他覺得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中間,保險金的給付帶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失,那么該制度也同樣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特別以因第三者的過錯行為傷害被保險人同時伴有醫療費用指出的情況出現,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實意義。這樣以醫療費用等費用的數額就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繼而可以確定第三者的賠償金額??墒敲绹鴮W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觀點。他認為,即使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帶有一定的補償性,可是這種補償性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性是不一樣的的。醫療費用有固定標準,可是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2]。由此,他不贊同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領域適合代位求償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僅僅只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由于這一部分費用以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和疾病醫療費用等形式依據實際發生額來衡量,被保險人實際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即在其保險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損失,其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故使用代位求償權。

      關于人身保險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的爭議并不只限于理論上,在各國的立法上也反映著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的不同觀點。在美國,各州對代位求償權適用險種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則是:人壽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也無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但當事人在這兩種保險合同中約定有代位求償權的可以使用約定代位求償權。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險人承擔的醫療及住院開支?!币獯罄睹穹ǖ洹返膿p失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償權的。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者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若當事人之間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痹诘聡睦碚摵蛯崉罩?,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具有適用價值。從各國的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適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人壽保險一般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如澳門、意大利等)和約定代位權(如美國、韓國等)[3]。

      三.代位求償權與人壽保險

      雖然在理論和立法上,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存在很多爭議,但是一個統一的認識就是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首先,人壽保險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權從保險人那里獲得給付,又有權讓第三者賠償,因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給付的保險金和被保險熱的生命并不是等價物,不能認為給付的保險金完全補償了受益人的損失[4]。因此,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然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事實上,不管賠償額是多少,受益人的損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補償,所以受益人有權接受所有的賠償額,故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無權在給付保險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進行追償,即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其次,壽險合同具有儲蓄和投資的性質,保險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險金是實現確定的,而且保險金的給付也不是根據具體的損失額來確定的,不屬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也就沒有產生代位求償權的基礎[5]。目前針對人壽保險,這就是一種典型的定額給付性保險,并沒有具有損失性補償,所以它不適用代位求償權。

      四.代位求償權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分析。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死亡保險和殘疾保險金是固定金額,不具有損失補償性質,因此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有第三者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的并伴有醫療費用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醫療費用保險金的佩服包括意外傷害醫療費和疾病醫療費等,健康保險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恩因為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的醫療費用或者收入損失,而這種損失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而且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6]。故醫療費用保險據喲損失補償的性質,可以適用代為求償權。

      五.改進我國代位求償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笨梢?,我國的《保險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的適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因此我認為,應當對我國的《保險法》加以修訂,肯定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

      1.對我國的《保險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補充,應根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造成傷殘或疾病還是死亡進行分別對待。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傷殘或疾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給付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死亡的,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7]。

      2.對《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進行重新分類。我國現行的保險合同分類是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人身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然而代位求償權適用的判斷標準為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此,我認為應將保險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分為:給付型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和補償性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對保險合同分類的細化,條款將更加的嚴謹,真樣才能確保代位求償權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證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保險學院)

      參考文獻:

      [1]袁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中國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M],北京大學出版社

      [3]強力,韓良.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M],中國經濟出版社

      [4]張俊巖.保險法焦點難點指引.[M],中國法制出版社

      [5]王懷倫.保險代位求償權.[D].碩士學位論文.西南政法大學

      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淮河流域 洪水災害 漫堤行洪保險

      中圖分類號:F840.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1-227-03

      一、問題的提出:淮河“漫堤”洪水災害執牛耳耶?

      淮河流域地處我國東部,位于東經111°55°~120°45°,北緯31°~36°,介于長江和黃河兩大流域之間,西起桐柏山和伏牛山,東臨黃海,南以大別山和皖山余脈、通揚運河及如皋運河南堤與長江流域毗鄰,北以黃河南堤和大汶河流域沂蒙山脈與黃河流域分界。干流東西長約700km,南北寬約400km;跨湖北、河南、安徽、江蘇、山東5省、40市(地)、163個縣(市)。淮河流域面積小,人口密集。流域面積27萬km2,不足全國總面積的2.8%,而耕地面積近18288萬畝卻占了全國耕地面積的10%,耕地率是全國的4.5倍;人口約1.65億人(2000年),約占全國人口總數的1/8;平均人口密度為615人/km2,是全國平均人口密度的4.6倍,居各大流域人口之首{1}。

      淮河流域處于南北氣候過渡帶,屬于北亞熱帶至暖溫帶濕潤、半濕潤季風氣候區。近代災害科學研究表明,氣候過渡帶、中緯度過渡帶、海陸相過渡帶是地球上最容易引發災害的地區,淮河流域重疊三種過渡帶,各種天氣系統相互交錯又相互影響,很容易形成洪澇災害?;春恿饔虻慕邓畯姸却?、時間長;而且時空分布不均,差異較大。汛期降水量占年降水量的70%;南部與北部年平均雨量相差400~500mm;多雨年與少雨年的年降雨量相差5倍{2}。由于復雜的氣候因素影響,造成本流域洪澇災害頻繁,“大雨大災,小雨小災,無雨旱災”。再加上淮河流域三面山丘環繞,支流眾多,整個河系呈扇形羽狀不對稱分布,每降暴雨,眾多支流很快將廣大地區內的地表水匯入淮河主干道,勢必造成巨大壓力。同時,又由于較大落差,中下游地勢平緩,河道狹窄彎道多,洪水下泄十分緩慢,極易造成嚴重內澇。歷史上黃河曾多次侵淮,――黃河泥沙淤積了干支流河道,改變了地形地貌,堵塞了入??冢瑥亩又亓嘶春恿饔虻暮闈碁暮Γ瑳Q定了該地區防洪任務是長期的、艱巨的、復雜的{3}。

      由于黃河奪淮的禍根難于短期內徹底消除,加上不利的氣候和地形因素,流域內洪澇災害時有發生(見表1)。

      可以看出,從1949年至2000年的52年中,淮河流域每年遭受洪澇災害成災面積在2000萬hm2以上的年份有26年,占統計年數的50%;年平均成災面積在3000萬hm2、4000萬hm2、5000萬hm2以上的年份分別為14年、10年和6年,分別占統計年數的26.9%、19.2%和11.5%;年成災面積超過6000萬hm2的有1954年、1956年、1963年和1991年,平均每13年出現一次。52年的年平均成災面積達2379.5萬畝,平均成災率(成災面積與同期耕地面積的比)超過12%。

      分析1949―2000年不同時期年平均成災率和年最大水災成災率,見圖1和圖2。從圖中可見,1949―2000年中60年代的成災率最高,達15.5%,其次為1949―1960年,為13.7%,70年代的成災率最低,為8.9%。全流域成災率最高的年份為1963年,達50.3%。流域內四省的水災成災率以安徽省最高,1949―2000年的平均成災率達15.3%,其中60年代的成災率達19.8%,1963年達80%;其次為江蘇省,1949―2000年的平均成災率達13.1%。由此可見,淮河流域的洪澇災害仍很嚴重。

      二、另辟蹊徑:漫堤行洪保險是工程防洪措施局限性的要求

      20世紀的防洪減災是以控制洪水為主要目標進行的大規模的防洪工程體系建設。在長期的防洪實踐中,人們逐漸認識到洪水是一種自然現象,完全消除洪災的防洪目標是不現實的,而只能把洪水風險削減到適當的水平。正是由于這些觀念上的重大改變,導致了世界各國防洪對策的改變。由“洪水控制”向“洪水管理”的轉變成為許多國家防洪減災戰略轉移的重要標志。其特點是綜合運用工程、法律、行政、經濟、技術、教育等手段,建立防洪的工程性措施和非工程性措施密切結合的防御體系,以達到最大程度的減少經濟損失,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目的。防洪非工程措施是指通過法令、政策、行政管理和經濟手段及防洪工程措施以外的其他技術手段,盡可能減少洪水所造成的損失,如:洪泛區管理和洪水預警系統、洪水保險和救災計劃等{5}。防洪的非工程措施在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已得到充分的重視和廣泛地實施,現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用。

      而我國與發達國家在防洪體系中仍存在著差距,具體可以從表2中看出。

      實踐證明,無論從經濟、財務的合理性分析,還是從技術上分析,單純依靠工程措施來達到完全控制洪水災害的目的是不現實的?;春恿饔蛑饕行顪閰^共計有28處,總行蓄洪面積3903.6km2,區內有耕地343.4萬hm2,人口165萬{6},防洪安全難以單靠工程措施解決。據統計,從1950年到2000年,50年治淮資金總投入共計924億元,其中河南省191億元,安徽省149億元,江蘇省384億元,山東省200億元{7}。防洪工程的標準逐年提高,但洪水災害損失并沒有隨之降低,反而有逐年增加的趨勢。

      據規劃計劃專家的研究,防洪工程的投資效益并不是投資越多,效益越高。一般而言,防洪工程建設按5~20年一遇的標準,年平均效益增幅顯著。按20~50年一遇的標準,則效益增幅減緩。大于50年一遇的標準,投資效益明顯下降。相比之下,非工程措施在投資初期,增效并不十分顯著,但隨著投入的加大,減災增效明顯提高(見圖3)。70年代之前,淮河流域的非工程措施由于投資少,效益很低。80年代后,特別是90年代以后,隨著國家投入的加大,非工程措施的效益逐年提高。據經濟學家和業務專家統計分析,非工程措施的產出比一般為1∶4,即投入1元,可產出4元的效益,有些非工程措施的產出比可高達1∶40,甚至更高{7}。

      另外,單一的工程措施還會造成一種虛假的安全感,這無疑將刺激一些地區的不合理開發,造成洪泛區和分蓄洪區的人口激增,經濟無序發展,洪災損失急劇上升。社會生態學家研究還表明,工程措施還會對社會、生態環境等帶來諸多負面影響{8}。

      國內外實踐表明,把洪水保險和洪泛區管理結合在一起,可以有效地控制洪泛區的經濟發展和降低洪災損失,如果單純限制洪泛區發展,實施起來阻力較大。因此,只有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有機地結合,才能構成淮河流域完整的防洪體系,才能取得最佳的防洪效果。

      近年來,我國已提出把非工程措施作為整個防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端ā穼Ψ姥?、防洪和洪泛區開發所采取的相應管理措施作了規定。1998年1月1日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規定:“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及防汛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眹鴦赵?998年4月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減災規劃(1998~2010年)》提出:“減災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任務、總方針,圍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速減災的工程和非工程建設,完善減災運行機制,提高我國減災工作整體水平,推行減災事業的全面發展?!薄敖暮ΡkU機制,鼓勵企業、個人參加災害保險,增強社會對災害的承受能力”,“充分發揮保險對災害損失的補償作用”。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是符合我國國情和國力的一項長期的戰略方針,也是21世紀內解決淮河流域防洪安全最現實、最可行的措施。

      三、淮河流域漫堤行洪保險分析:防洪體系的制度創新

      自1980年我國恢復保險業以來,在財產保險中把洪水保險作為各種自然災害保險中的一項,即在企業和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規定:對洪水、海嘯、冰凌、暴雨、泥石流、冰雹、雪災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有賠償責任。但由于洪災往往涉及的范圍大,投保戶集中受災,保險公司的賠付壓力巨大。

      在1991年淮河流域特大水災中,江蘇省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高達233.53億元,但保險賠款只有8.62億元,盡管賠款只占到總損失的3.69%,卻使江蘇人保公司年度虧損6.8億元,需用3~4年才能將其消化。福建、浙江、上海等地的企財險洪水賠款占總賠款的比例已超過50%,不少地方保險公司的總準備金已出現赤字{9}。洪水災害給保險經營帶來了嚴重威脅。

      由于對洪災損失賠付不堪重負,1996年6月人民銀行對洪水災害保險作了一定的調整。批準將洪水、颶風、風暴潮災害等巨災責任從財產保險基本險中剔除,只在財產保險綜合險中存在。這種洪水保險的主要特點是:(1)綜合險的保險費率與具體地區的洪水風險不掛鉤,沒有根據洪水災害本身特點同其它自然災害區別對待,采用的是“一攬子”綜合性條款,且其保險費率的制定是以火災風險為基礎的;(2)投保完全靠自愿;(3)只承擔純自然狀態下的洪水保險,結果是把分蓄洪區的洪水保險問題排斥在外;(4)理賠主要靠社會風險原則下自身積累的資金,巨災賠償能力有限。

      1.加強洪水保險的宣傳,增強全流域對漫堤行洪保險的認識。目前,淮河流域經濟還比較落后,人民群眾的文化素質和消費層次比較低,農業人口及無職業者占有較大比重,加之災害頻發,歷來忍受,習以為常,人們的保險意識還比較淡薄。1991年流域內發生特大洪水以后,人們又意識到了保險的重要性,試點工作才得以繼續。此外,把保險等同于救災恰恰反映了人們對保險體制還沒有足夠認識。正因如此,才導致了洪水保險第一階段試點工作的中斷。

      因此,要廣泛開展保險及漫堤行洪保險的宣傳工作,提高流域內群眾的洪水保險意識和對保險體制的認識。要使流域內從上到下都認識到防洪保險是現代文明社會防御洪水、防災減災轉移風險的一種方式,是社會大生產中防災減災社會化的一種客觀要求。從而調動全流域社會成員積極參加防洪保險,支持國家的防洪減災計劃,這對于全流域防洪減災、減少防洪的國家投入、投保單位受災后迅速恢復生產重建家園和保持社會穩定都有積極的意義。

      2.確立漫堤行洪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建立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建議由各財產保險公司、淮河流域水利委員會、淮河流域各級行政區財政、水利、民政等部門聯合組成“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負責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洪水災害保險的技術規劃和洪水災害保險基金管理,由中國人民保險集團作為代辦主體,提供保險技術支持,主要是銷售保單、災后定損、理賠。具體操作可由中保集團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出售洪水災害保險,但不承擔洪水災害風險,而將出售的保單全部轉交給洪水災害保險管理機構,憑保單數量獲取傭金。

      淮河流域洪水保險管理局負責承擔相應的洪災風險,負責保險金的統一管理使用,獨立核算,不以盈利為目的,實行收支平衡,略有節余,以備大災。

      3.在淮河流域行蓄洪區實行強制性漫堤行洪保險。在商業保險市場上,一項風險必須存在眾多獨立同分布的風險單位才能被視為可保風險。保險人可以通過將統計上相互獨立的風險單位匯集起來分散風險,從而降低該集合中風險單位的平均風險。但是,洪水保險不符合這一最基本的要求。因為當發生大洪水時,洪災區的所有投保人即所有風險單位都會因洪災遭受損失,此時,這些風險單位就不再相互獨立或相關的,在風險單位之間相互分散的效果就大大削弱。這對保險市場就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導致保險公司產生重大的財務危機甚至破產。我國的實踐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因此,根據分蓄洪區建設與管理的實際需要,必須在淮河流域行蓄洪區實行強制性洪水保險方式。

      強制性漫堤行洪保險除充分運用經濟手段外,還必須輔以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宣傳教育手段等。強制性洪水保險費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保護區(受益區的單位及個人)和投保戶共同負擔。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多種形式承擔義務,如在分蓄洪區試行洪水保險時,可通過交納防洪保安費體現;而在整個防洪區全面推行洪水保險時,則應交納保險費。洪水保險在實施之初,要走低保額、低保費的路子,以鼓勵更多的居民參加洪水保險,并從最低層次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

      4.應進一步加強與漫堤行洪保險相關的各項基礎工作。開展淮河流域防洪區尤其是行蓄洪區基本情況調查, 建立流域洪災損失資料中心,編制流域洪水風險圖,完成洪水風險的等級劃分;同時,制定詳細的《防洪澇預案》,明確各級洪水風險。根據洪水風險分布狀況和標的狀態,編制洪水保險費率,實行浮動洪水保險費率;在初始階段先統一采用標準的費率,在實際運用中根據災情輕重逐年調整。制訂《洪水保險條例》和《淮河流域行蓄洪區洪水保險辦法》等,為開展淮河流域洪水保險提供技術和法律支持。

      [本文為安徽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極端氣候條件下構建四省聯動的淮河漫堤洪水保險研究》,課題號為AHSK07-08D13]

      注釋:

      {1}{6}寧遠,錢敏,王玉太.淮河流域水利手冊.北京:科學出版社,2003(1-13)

      {2}駱承政.淮河流域氣候過渡帶水旱災害特點.21世紀治淮和流域可持續發展研討會論文集.合肥:中國科技大學出版社,2001(39)

      {3}淮河流域水利委員會.中國江河防洪叢書淮河卷.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1996(3)

      {4}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水文局.淮河流域片水旱災害分析.2002(11-15)

      {5}秦德智.洪水災害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北京:石油工業出版社,2004(73-95

      {7}程興無,徐珉,申芳.防汛與氣象信息的關系探討――論防汛與非工程措施.21世紀治淮和流域可持續發展研討會論文集.合肥:中國科技大學出版社,2001(83-86)

      {8}李強.建立我國洪水保險的思考.中央財經大學學報,1999(2)

      {9}田莉,施應玲.洪災促得動洪水保險嗎.浙江金融,1999(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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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孫祁祥.保險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3.程興無,徐珉,申芳.防汛與氣象信息的關系探討――論防汛與非工程措施[C].21世紀治淮和流域可持續發展研討會論文集.中國科技大學出版社,2001

      4.程曉陶.論有中國特色的洪水保險管理[J].水利發展研究,2001(4)

      5.程曉陶,苑希民.江西省洪水災害保險的調查與思考[J].中國水利水電科學研究院學報,1999(2)

      6.王本德,于義彬.洪水保險的理論分析與研究[J].水利科學進展,2004(1)

      7.劉京生.對我國洪水保險若干問題的思考[J].保險研究,1999(4)

      8.寧遠,錢敏,王玉太.淮河流域水利手冊[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3

      9.中國水利學會.蓄滯洪區建設管理與減災措施咨詢研究報告[R] .北京:中國水利學會,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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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王家先.對行蓄洪區防洪保險的思考[J].中國水利,2004(3)

      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第4篇

      內容提要: 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梢?,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姡侗H艘员槐kU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保?](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梢姡侗H巳我庑惺贡kU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見,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孫祁祥.《保險學》[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縱觀我國保險業20多年的 發展 ,我國保險市場雖然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仍然有一定差距。與我國 經濟 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內在需求相比,我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也顯滯后。作為朝陽行業,我國保險業面臨著難得的機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戰。本文就我國保險業的現狀、發展趨勢和前景作出分析,以期為我國保險市場發展提供有益的建議。

      保險業在我國發展的時間并不長,但是發展速度驚人。作為朝陽行業,我國保險業處于快速成長期,業務擴張非常快,加上國外保險公司的涌入,行業的繁榮,市場主體的增加,隨著人口紅利期的到來,投資理財觀念的更新,保險業也將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

      1.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現狀

      1.1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的發

      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個以國有保險公司為主體,中外保險公司并存,外資保險公司爭相入市,多家保險公司竟爭發展的保險市場新格局已初步形成。

      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的保險業保持了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良好勢頭。體制改革進展順利。部分股份制保險公司通過吸收外資和民營資本參股,股權結構得到優化,治理結構逐步完善,經營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階段。為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2001年國務院頒布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我國保監會積極清理了與世貿組織規則不符的 法律 法規和規章。2002年頒布實施了新的保險法,與此同時我國保監會依據新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規章和制度。一個適合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逐步形成,保險監管逐步與國際接軌,償付能力監管邁出了實質性的步伐,頒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建立了償付能力預警指標體系,符合我國國情的償付能力監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與此同時,實施了《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監管指標》、《財產保險公司分險種監管報表》以及《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精算規定》等一系列監管規章。

      促進發展的政策措施有了新的突破。一是保險市場準入機制不斷完善,新的市場主體相繼產生。以前國內新成立一家保險公司是不太容易的,而且多年來新的中資保險公司基本沒有批,但2004年批準了一批新保險公司籌建,包括批準設立第一家農業保險公司,第一家建筑保險專業公司,第一家養老金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的專業化經濟和組織形式創新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截止08年9月國內已成立壽險保險公司59家,財險保險公司161家,同時還增設了一批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促進了市場的競爭。

      1.2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保險業就以下幾個方面與之存在著巨大的差距

      1.2.1從保險業發展的規模上看

      我國保險公司的數量、保費總收入和資產總量都相對很少。規模是行業和 企業 發展水平的基本標志,從各方面的統計數據應該看到,我國保險業還處在起步階段。

      1.2.2從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上看我國在這兩方面都處于相當低的水平,與發達國家相距甚遠。保險深度是一個國家和地區年保費收入與同期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目前,發達國家保險市場的保險深度已達12%左右。而我國2007年的保險深度為2.8%。保險密度指標是指人均保費。發達國家已達2000—3000美元,日本高達4600美元。而我國人均保費只有127.7元,約15美元,美國1600美元,人均保費是我國的107倍,日本是我國的307倍。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是衡量保險業發展水平的重要指標。

      1.2.3從我國民眾對保險業認識的程度上看,保險觀念還較差人們對保險在穩定社會經濟,維護個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認識不夠。主動買保險的個人寥寥無幾,整個保險業,特別是人身保險是個買方市場,迫使百萬保險推銷大軍四處奔波,推銷保險產品。保險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必須讓人們從切身利益上認識其作用。

      2.預計未來我國保險業的 發展 趨勢綜觀國內外 經濟 形勢,我國保險業正處于難得的發展機遇期。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保險業基礎不斷加強,改革向縱深推進,我國保險業正在轉型,預計在未來一個較長時期內,我國保險業將出現以下發展趨勢:

      2.1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國有保險公司的成功改制標志著以 現代 股份制為主要特征的混合所有制成為我國保險 企業 制度的主要形式。保險公司逐步成為真正的市場競爭主體。從1997年開始,人民銀行從整頓人入手調整了航意險、機動車險的退費、手續費,大力整頓保險市場,許多違規行為被制止,我國保監會成立后,進一步強調要逐漸規范市場秩序,加大對違規機構和違規行為的打擊處罰力度,取得顯著成效。從1995年《保險法》頒布實施特別是1998年11月我國保監會成立以來的情況來看,建設和完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個體系完整、門類齊全、法規健全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正在建立。

      2.2經營業務向專業化方向發展隨著我國保險體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險和農業保險等政策性保險業務將從商業保險公司中分離出來,由國家成立專門的政策性保險公司。與此同時,在未來幾年也會成立專營諸如火險或機動車險業務的專營保險公司。

      2.3保險產品品格化加強在逐漸成熟的市場里,產品要占領市場只能靠品牌+價格+服務,這就是品格化。就保險產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資功能、儲蓄功能或產品的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價格水平與服務水平。保險的功能作用逐漸向縱深方向發展。隨著保險功能不斷深化拓展使社會對保險的需求向更高層次發展。對政府來說可以運用保險這一市場經濟手段,輔助社會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對企業來說,保險作為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其管理水平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對個人和家庭來說人們在醫療、保險、 教育 方面的保障更多地需要保險來解決。

      2.4保險制度創新化涌現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保險創新內容主要包括產品開發、營銷方式、業務管理、組織機構、 電子 技術、服務內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勵機制等方面的創新。通過上述內容的創新,促進我國民族保險業的發展,使國內保險公司在與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2.5經營管理日益集約化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國內各保險公司都已意識到原來只注重擴大規模、搶占市場的弊端,而紛紛尋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內涵式集約化發展,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

      2.6行業發展國際化程度不斷加深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下,我國保險業與國際接軌是必由之路。越來越多的外資保險公司進入我國保險市場,外資公司在我國保險市場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范圍內分散風險,使國際再保險市場對我國保險產品和定價的影響力加大。隨著保險公司境外融資和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國際 金融 市場對我國保險市場的影響越來越大。加入世貿組織過渡期結束后,我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進一步擴大,將逐步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成為國際保險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資保險公司也會到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加強與國際保險(再保險)市場的技術合作和業務合作,積極開展國際保險業務。

      參考 文獻

      [1]張洪濤,鄭功成.保險學[m]. 中國 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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