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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法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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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收法治論文

      稅收法治論文范文第1篇

      1.1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題中之義新世紀以來,國務院先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新形勢下,提出,要全面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共同推進,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不斷開創依法治國新局面。稅務部門作為國家重要的經濟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必須有效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部署要求,健全監督體系,加強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和嚴格執法,維護政府公信和群眾利益。

      1.2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深入規范發展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深入推進過程中,政府履行職責,無論是經濟調節、市場監管,還是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都必須依法進行。稅收是調控經濟的重要工具,是國家宏觀調控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務部門履行為國聚財、為民收稅神圣使命,發揮稅收調控作用,必須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完善執法監督體系,促進對各類市場主體依法落實稅收政策、依法提供納稅服務、依法實施稅收管理。

      1.3充分發揮稅收職能作用的有力保障發揮稅收籌集收入和調控經濟、調節分配職能作用的過程,就是科學制定和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過程,也是健全監督體系、加強執法監督的全過程。只有依法科學開展稅收立法和制度建設,切實解決有法可依的問題,才能為發揮稅收職能作用奠定堅實的法制基礎。只有不折不扣地監督執行稅收法律法規,依法組織稅收收入,嚴格落實稅收政策和納稅服務措施,才能提高稅法遵從度和納稅人滿意度,保證稅收收入持續穩定增長,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可靠的財力保障和有效的政策支持。

      2當前稅收執法監督體系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2.1稅收執法監督機構體制不夠完善目前稅務系統縣級及以下基層單位未設立專門的執法監督機構,部分監督職能歸并政策法規部門,基層法制機構充當了執法監督“裁判員”和行政執法“運動員”雙重角色,既要全力開展執法監督,又要從事諸如減免稅調查審核、稅收綜合管理、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管理及報表總結等工作,往往使法制機構陷入職責交叉、角色錯位、疲于日常應付的尷尬境地。法制機構既是監督者,又是被監督者;既是執法考核追究的實施者,又是執法考核追究的對象。由于職責交叉和大量的事務性工作,耗費了法制機構開展執法監督這個核心工作的時間和精力,也使執法監督工作產生了雙重矛盾。

      2.2稅收執法監督工作機制不盡合理

      (1)缺乏稅務執法監督工作長效機制。實踐中,開展稅收執法督察是稅收執法監督的一種重要途徑和方式,而稅收執法督察客觀上難以做到實時常態進行,很容易造成對不規范執法行為不能及時發現和糾正。

      (2)缺乏稅收執法監督工作外部銜接機制。現在主要是開展內部執法監督,沒有很好地與來自外部權力機關、監督部門的工作銜接,忽視了外部監督作用的發揮。

      (3)缺乏稅收執法監督工作問責機制。只有監督,而欠缺相配套的考核、獎懲措施,對監督發現的問題沒有嚴格和穩固的責任追究機制,使得監督效果難以達到預期目的。

      (4)缺乏對監督人員的保護機制。執法監督是挑“自己人”的毛病,敢于監督、敢于問責的人往往容易得罪人,群眾評議會受影響,這就使監督人員有后顧之憂而不敢放手工作。

      2.3稅收執法監督制度體系還需健全目前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稅收執法督察規則》等制度,還沒有涵蓋所有的執法及監督環節。同時,監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操作性還不強,監督內容的細化和量化還不夠等。最根本的是缺乏一個統領這些辦法的稅收執法監督制度規定,應當以規范性文件對稅收執法監督工作的主體、原則、對象、方式、程序、問責及有關方面進行全面規范,并據此建立一系列配套制度辦法,從而提高稅收執法監督工作的權威性和規范性。

      2.4執法監督還未完全覆蓋全部執法行為和全過程在目前的稅收執法監督工作中,注重事后監督較多,而對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重視不夠。對具體行政行為和實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比較重視,而對抽象行政行為和程序性行政行為的監督則相對不足。強調對基層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的監督,對稅務決策機關(主要是市級以上)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相對淡化。如部分稅務機關把執法監督工作定位于事后糾錯,側重于對稅收執法行為完成后的監督,以查出多少問題、查補多少稅款、追究多少過錯為執法監督工作成績的主要衡量標準,而對于事前防范做得如何、制度管權管得如何、信息化監控控制得如何、崗位職責是否明確,工作流程是否嚴密等問題以及如何加以改進則關注不夠。

      3構建和完善稅收執法監督體系的思路和措施建議

      構建和完善稅收執法監督體系,基本思路應以服務稅戶、服務基層、服務大局為出發點,以規范稅收執法、防控執法風險為目標,以依法監督、公平公正為原則,以稅收信息化為依托,完善監督體制,更新監督理念,優化監督機制,創新監督方式,用好監督成果,強化監督保障,努力構建和完善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上級監督與本級監督、橫向監督與縱向監督相結合的“大監督”格局和體系。

      3.1完善執法監督體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組織體系明確稅收執法監督主體,建立健全專門的稅收執法監督機構。把監督機構對稅收執法的監督職能和其他職能嚴格區分開來,實行機構相對獨立。并充實高素質、專業化稅收執法監督人員,賦予機構獨立的稅收執法監督權和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建議權,使監督行為更加專門化和專業化。為了使監督主體真正做到公正、高效監督,應采取措施切斷監督者和被監督者之間的利益聯系,同時對監督主體的合法合規行為給予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在目前稅務機構設置格局下,建議稅務高層加強頂層設計,本著科學合理、精簡高效、減輕負擔、提高效率的原則,制定指導意見,統籌整合和優化監督資源,在省、市稅務機關設置專門、獨立的綜合監督機構,實施綜合監督和專業監督,強化執法監督的獨立性、統籌性和客觀性。

      3.2形成全程監督機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體系

      (1)把好入口關,強化事前預防。對抽象行政行為加強監督,強化源頭控制,確保執法依據合法,嚴格執行好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會簽制度、地方性稅收法規、規章的備查備案制度和執法程序、執法文書的歸口管理制度。

      (2)找準風險點,強化事中控制。對權力比較集中的執法環節進行適當權力分解,重在強化過程控制,防止權力的濫用和執法隨意性,認真執行重大稅務案件集體審理、大額減免緩稅的集體審核等制度,嚴格遵守審批權限。運行和完善稅收執法預警防控系統、稅收執法管理信息系統等,實行信息化控制、痕跡化管理,及時提醒和控制執法風險。

      (3)注重實效性,強化事后檢查。突出執法監督日常化,大力開展稅收執法督察,隨時發現問題,隨時糾錯整改、問責問效。嚴格執行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加強執法案卷評析,對執法監督結果進行定期通報、分析反饋。

      稅收法治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當前我國稅案頻發,而打擊乏力。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我國稅收執法體系特別是狹義上的稅案行政執法和稅收司法體系在銜接上存在脫節。必須從制度改革出發,在根本上改變當前各自為政的局面,建立一個完善、統一和高效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關鍵字】稅收執法;稅收司法;檢查權;稅務稽查局;稅務法庭

      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對立,越來越多地反映為稅收上的矛盾。從近幾年來看,我國涉稅犯罪在總量上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在手段上日趨復雜化、隱蔽化;在規模上向著集團化、國際化的方向發展。但與此同時,我國現行的涉稅案件執、司法制度難以滿足震懾犯罪、保障國家稅收的需要。

      一、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響到后續的稅收司法效力。

      1.國地稅兩套稽查機構的存在,造成稅案檢查的口徑不一,使稅案檢查缺乏嚴肅性。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我國的狹義稅收執法主體可界定為稽查局,由于稅收征管體系的特點,稽查局相應地劃分為國稅稽查局、地稅稽查局,這兩套機構各自獨立,行使對應稅種的執法權。在實踐中,雙方很少相互合作、資源共享,由此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如由于雙方人員的知識構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資料等原因,可能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事實做出不同認定,甚至相互矛盾,從而使后續的稅收司法活動陷于兩難地步。且雙方各查各稅,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稅種合并計算,往往出現部分構成犯罪的稅案在執法中認定過輕,未能及時追究刑事責任,降低了法律的剛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偷稅案中的偷稅比例計算為納稅年度的偷稅總額除以應納稅總額,但如果一項偷稅行為涉及多個稅種,在應納稅總額的認定上是相當困難的。如納稅人采用賬外銷售的手段偷稅,至少涉及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兩個稅種,而這兩個稅種分屬國地稅,如果各查各賬,可能會出現分子過小、比例偏低的情況。且如果賬外銷售年度虧損,其所偷稅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即同一偷稅行為,其所偷稅款卻分屬兩個納稅年度,如何認定其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便成為一個難題。另外,國地稅全部查處完畢,移送公安機關后才能合并進入司法程序,在時間上則會造成稅案查處的遲滯。

      2.稅務檢查權過窄,層次過低。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新情況不斷出現,致使《征管法》第54條稅務檢查權的列舉過窄、層次過低,已無法適應新形式下打擊涉稅犯罪的需要。如電子商務、網絡購銷轉讓交易或網上提供有償服務業務日益普及,而這種電子商務、電子郵件或經營軟件是否可以檢查在54條里卻沒有列舉。此外,當前的大量檢查歸結為找賬和找人兩大關鍵:(1)對企業賬外經營或設內外兩本賬的案件,關鍵在于找賬,即找到賬外的相關資料和暗設真賬的內容。有時,舉報人指明了這些資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圍,但在檢查中,如遇到納稅人不予配合,將藏有內賬的柜子或房間上鎖,檢查人員則只能望洋興嘆。因為《征管法》只賦予稅務檢查人員“經營場所檢查權”和“責令提供資料權”,而未賦予經營場所搜查權。即稅務人員在納稅人的經營場所只能檢查納稅人提供的事項,對于納稅人拒絕檢查或加以隱匿的經營資料或賬冊,稅務人員無權強行取得。雖然征管法也規定了拒絕檢查的處罰事宜,但與可能被查出幾百萬元賬外經營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納稅人寧可被以拒絕檢查的名義處以數萬元的行政處罰。這就使上述兩項檢查權形同虛設。(2)對于大量的假發票案件關鍵在于找人,若不能獲取相關知情人員的配合和及時羈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線索一斷就成了懸案、死案。但現實的情況是除了公安部門協查的發票案件和事先提請公安部門介入,對于突發的假發票案件,稅務人員只能眼巴巴地看著相關嫌疑人從容逃脫。

      3.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無統一科學的賬務檢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檔備查。這主要是指在檢查過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內容,往往由檢查人員的主觀經驗判斷,無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不僅使稅務人員執法權有了尋租的空間,造成一些應查處的涉稅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查處,或在查處過程中避重就輕,改變涉稅違法行為的性質,直接影響到涉稅案件的查處。

      (二)涉稅犯罪日趨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稅務司法力度相對不足。

      從最近3年的國家稅務總局統計數據來看,每年被查納稅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種涉稅違法行為,其中40%以上立案查處,每年百萬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稅違法行為的主體涉及各地區各行業。

      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于涉稅案件的檢查由省以下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負責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撤銷稅務檢察機構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厲打擊涉稅犯罪的通知》,規定涉稅犯罪案件應由稅務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偵查權。公安機關不向稅務機關派駐辦案機構,不建立聯合辦案隊伍,不以各種形式介入或干預稅務機關的活動。上述決定在保持了稅務機關獨立行使稅收執法權的同時,也造成了其與司法環節的脫節。

      公安機關將稅案檢查歸入經濟案件偵查部門。由于公安經偵部門同時涉及對稅務、金融、假冒、詐騙等各種經濟案件的偵查,往往缺乏相應的專業化稅案檢查人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稅案檢查在專業上往往涉及企業管理、會計、商貿、法律、計算機和稅收等多方面相關知識。而目前公安機關的人員構成則基本上為公安專業或轉業軍人,極少有經濟、法律背景的人員,其直接結果就是公安機關難以獨立行使稅收偵查權,對涉稅犯罪予以有效打擊。為彌補此缺陷,公安機關往往邀請稅務機關檢查人員配合,共同辦案。但這種配合是臨時性的,雙方各有所屬,意見難以統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當“二傳手”,將稅務稽查局查處完畢后移送的案件進行整理,移送檢察院,根本無法發揮稅務偵查權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額較大,如偷稅額在百萬元以上的大案往往發生在當地的龍頭企業中,這些企業與各級政府部門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而公安機關的設置對應于各級政府,分別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因此,在對上述大案的查處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應查不查,或無限制拖延。甚至還出現被檢查人在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卷完畢后,邀請公安機關重新取證,提供與原案卷相矛盾的證人證言,而公安機關予以全部認可,以案件出現新證據為由,將案件退回稅務機關的現象。

      (三)涉稅違法犯罪的隱蔽化、團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產業化發展,進一步凸現了稅務司法專業人員的缺乏。

      從當前查處的涉稅案件來看,行為人已不限于單純的隱匿銷售,而是通過復雜的業務流程設計,規避稅務部門的檢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計支出、轉移定價、虛造單據、轉變業務交易性質等多種方式實現偷稅行為的隱蔽化。甚至在一些會計、稅收、法律等專業人員的幫助下,仔細分析當前稅法的空白點,結合高科技的手段進行。這就決定了涉稅案件的大量爭論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確認,業務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斷納稅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的案件中,庭辯的焦點往往是納稅人在設計相關業務流程時,是一時疏忽還是故意為之。對于這些問題,只有通過對相關證據進行推導,區分正常業務和非常業務,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這就要求檢察人員、法官具備相當的企業管理、生產經營、會計方面的專業知識,但現今檢察院、法院的人員往往偏重于法學專業,缺乏相應的經濟專業素養,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難以把握準確的尺度。

      二、構建完善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只在管理層面的修修補補,顯然不足以從根本上解決當前稅務執司法滯后于整個國民經濟發展和稅案頻發的現狀。筆者認為,必須從制度改革出發,在根本上改變當前的各自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個完善、統一和高效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一)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獨立于稅務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實施對涉稅案件的執法工作。

      國地稅分家的最初設想在于分清中央與地方的稅收征管,在劃分收入財權的基礎上,進一步規范中央與地方的關系。但作為涉稅案件的執法來說,其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收入,而在于維護國家稅法的嚴肅性,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將稽查局分為國、地稅不僅無助于稅收執法工作,反而產生前文所述的種種弊端。因此,要解決當前所面臨的問題,應該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且稅務稽查局的設置不必一一對應于同級稅務局。可根據所在區域的經濟發展狀況,效法中國人民銀行的做法,在國家稅務總局之下設置若干大區稅務稽查局,在大區稅務稽查局下設二至三級稅務稽查局,全面負責對應區域內的涉稅案件執法工作。

      (二)在稅務稽查局下設稅偵處,賦予偵查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歸并、銜接稅收執司法程序。

      目前我國稅警設立的最大障礙在于管理上雙重領導制的脫節和對濫用警察權的顧慮。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的稅警設立形式,即將有限的偵查權賦于稅務稽查局的特定部門。該部門在管理上從屬于稅務稽查局,在行使檢查權時比普通的稽查人員額外擁有營業場所搜查權、傳訊權、逮捕權、移送檢察權(上述權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機關)等,但沒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槍支等)的權力。同時,借鑒以往稅務機關和檢察機關合署辦公的稅檢室經驗,將有經濟學(會計、稅務)背景的人才充實到稅案的公訴環節。將稅務稽查局執法完畢的稅案直接移送稅檢室,進行審查,提起公訴。在條件成熟時,可以將稅收執司法程序進行一定程度的歸并,即稅務稽查局在普通檢查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內部移交稅偵處;偵查完畢后,確認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檢察院稅檢室,進入公訴程序。

      (三)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必要時按大區成立稅務法庭。

      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稅收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的培養大致分為三種情況:對稅務專業人員進行司法培訓、對法律專業人員進行稅務培訓或由稅務、法律人員分工合作、組成團隊。鑒于稅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冊會計師、法官組成的稅務法庭合議庭。稅務法庭的設立不應對應于行政規劃,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機構的渙散、臃腫。而應根據地域、經濟特征,設立綜合性的法庭,一個法庭可以對應于多個稅務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這不僅有助于對稅務案件審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現濫用自由裁量權,使相似性質的案件判決結果懸殊過大。

      [參考文獻]

      [1]張小平.日本的稅務警察制度[J].稅務研究,2001,(6).

      稅收法治論文范文第3篇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存在爭議與疑難的是,有權出售增值稅發票的單位和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1.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發售發票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不合格的納稅人或其他人發售發票的行為是否是本罪主體,能否成立本罪關于這一主體構罪問題,理論上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論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達到法定標準均應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同一觀點者認為,本罪的主體,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非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以及負責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三種。又有人認為本條所說的“非法出售”行為人,既包括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出售的行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又有人把本罪主體具體分類為四類人或單位:一是有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二是合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三是非法取得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四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而持歧義見解的學者認為,在實踐中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主要是指無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筆者以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原則上包括有權出售的單位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無權出售主體的單位或自然人,即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體構罪中,這種犯罪主體未必均在非法發售增值稅發票活動中均成立本罪。因為在我國刑法規范的稅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外,還特別對稅務機關人員另行設置了稅收職務犯罪,即刑法第405條規定的徇私舞弊罪。這一規定屬于稅收職務犯罪的特別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條與405條競合的情況下,必然優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對某種特殊身份主體作了單獨定罪的規定。上述第一種觀點把本罪的主體所應構成的犯罪絕對化是錯誤的。上述第一種觀點把稅務機關濫用職權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拘任何動機和目的,均一律認為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看法,是把稅收犯罪職務主體的履行發售發票行為的構罪絕對化,是不顧立法的實際規范的一種錯誤認識傾向。而第二至第四種觀點雖然不像第一種觀點那樣把稅收職務犯罪主體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絕對地定為本罪,但是,其把稅務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也認定為成立本罪,即把稅務工作人員亦視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種觀點把有權出售的稅務機關排除在本罪的主體之外也是不妥的。首先,即第五種觀點看,其把稅務機關摒棄于本罪主體之外,則稅務機關為自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完全不受到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從近幾年來發生的上百億元的重大稅案看,無一不是由稅務機關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的。如果不是稅務機關的濫用職權行為,上百億、數百億的國家稅收損失就不可能如此頻頻出現。因為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售是有嚴格規定的,作為職能機關應依照該類發票的管理規定,合法發售發票,以有效地發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功能。有的稅務機關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的惡習作怪,隨意降低發票領購資格,任意濫售發票,造成極大危害。如“金華稅案”中的金華縣國稅局,為了引稅,獲取地方非法利益,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的一般納稅人,不經審查,實行“先上車,后買票”的作法,放寬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條件,使得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泛濫成災。“南宮稅案”和2001年發生的更大的“潮陽稅案”更是一個個濫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這些行為均出自有權出售發票的國家稅務機關,如果不對這些濫用職權的機關追究非法出售發票的責任,則不能有效地制止這類犯罪的發生,故稅務機關在此種情況下應成為本罪的主體。

      也許有人會以為,將國家稅務機關作為犯罪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筆者以為,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國家機關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只要有法律規定其實施的行為為單位犯罪,則任意國家機關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是不為怪。既然刑法分則已規定單位犯罪刑法第207條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稅務機關實施了上述行為就可以無條件地承擔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個稅務局的犯罪行為代表的只是稅務機關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國家稅務機關整體形象,因此,不存在不可追究的問題。實踐中國家檢察機關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為什么稅務機關不可以成為稅收犯罪的主體呢因此,所謂稅務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的擔心是多余的。

      然而,稅務機關能否適用特別法定罪處罰呢﹖即適用刑法第405條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定罪處罰呢﹖按照第五種觀點持有者的主張是應加以適用的。該論者認為,刑法第405條所指的“辦理發售發票工作”顯然包括而且可以說主要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向不符合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筆者以為,這種看法有部分是錯誤的。因為該法條所指的辦理發售發票工作是由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來修飾的,而不是由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修飾的,因此,本條規定的只是稅收職務自然人主體的非法出售發票行為,不包括單位主體。故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有權出售的稅務機關所為的,則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不能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以徇私舞弊出售發票罪定罪處罰。關于這一點,我們再考察稅收瀆職罪的本質就可以得到印證。瀆職罪是國家機關公務人員的專有職務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忠實性,是對嚴重不負責任,褻瀆國家機關尊嚴和威信的行為的懲治,國家機關本身不能成為瀆職罪的主體,故單位犯罪行為,即稅務機關實施徇私舞發售發票的行為只能由個別種類犯罪來加以規范,刑法第405條是無法管制的。同理,稅務機關作為稅收濫用職權罪的主體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稅務機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重大損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工作中隨意向不合格增值稅發票領購主體發售發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定罪處罰呢﹖筆者以為,回答應當是否定的。既然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發售發票中,可以成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也可以成為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主體,那么,我們在適用刑法懲治這一發售發票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就要注意考慮其行為符合哪一個犯罪的主觀特征,如果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的行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觀動機的,則行為人的發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應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如果行為人故意發售發票的行為動機是基于對自己工作的不滿意,或者對稅務機關領導的不滿而為的,則行為也直接適用個別法的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為人是與領購非法人相串通而發售的,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罪的共犯。但是,這種有特殊身份主體的共犯,盡管是實行犯,只要行為的實施是利用了職務之便的,則亦不能與不法發票領購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發票領購人隨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一起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或者應當分別定罪,即稅務機關人員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而發票領購人成立非法購買發票罪。關于這種定罪的根據,本文第2個問題將專門論述,此處不贅。

      二、共犯的構成爭議問題判辨

      1.行為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為的定性。

      行為人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非法出售的情況,在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上可能有兩種故意形式。一種是直接故意出售,另一種是間接故意出售。對于這兩種故意心理狀態,是否均認定其成立共同犯罪呢﹖這是需要認真判辨的。

      筆者以為,行為人在直接故意狀態下成立片面幫助犯,應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而不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理由是:(1)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主觀上只有一個故意,客觀上只有一個非法出售發票的實行行為,而上述行為人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外,更重要的還有故意幫助購買人,為其虛開發票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心理狀態。因而,該行為人不僅存在了非法出售發票的故意,而且同時還具備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和客觀上為虛開發票的行為人提供了犯罪的幫助。這符合了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條件。(2)片面幫助犯作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是共同犯罪者之間沒有共同的犯罪協議;其次,只限于一個共犯知道另一個共犯者的故意和行為的犯罪性質而協力于該犯罪。而上述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人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如果此時行為人對購買人的虛開行為存在希望態度,即希望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賺到更多的錢,而對其非法出售十分有利,于是,有意便宜出售,暗中幫助購買人,促使其多虛開而多購買,形成惡性循環。但是,這些心理態度卻不為購買人所得悉,不知其有意從中幫助,故行為人的這一行為及其所賴于存在的心理狀態,符合了片面幫助犯的構罪主觀要件。(3)行為人的非法向購買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并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只是為虛開發票的行為的提供便利、加速虛開行為完成的幫助行為,不與實行犯共同直接實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并協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幫助犯的客觀特征。

      理論上有人不承認“片面共犯”的存在,并對承認片面共犯者的主張視為“客觀歸罪”。我們認為,否認“片面共犯”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否認片面共犯理論,則很難把片面幫助犯與犯罪聯系起來,也很難得出片面幫助者構成犯罪的結論。

      對于持第二種心理狀態的人,即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但對此放任不管,仍然非法將增值稅發票出售的,是否成立片面幫助犯﹖筆者以為,成立共同犯罪一般是希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發生,只有十分特殊的情況下,才可由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構成。因為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很少見的,它們不過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情況,故司法實踐一般不認為放任形式的故意罪過成立片面幫助犯。但是,值得強調的是,這里對間接故意不成立片面共犯只是一般的,不排除特殊情況下由這種故意罪過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刑法理論上對故意罪過形式不同不成立共犯的情況的認識,只是對故意和過失的不同罪過性質而言,同一罪過形式,僅是意志因素的些許差異,不是排斥共犯成立的必要條件。有的論者認為,從主觀方面看,出售人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是間接故意;購買人對犯罪結果持希望態度,是直接故意,兩種不同的罪過形式是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對刑法理論關于共同犯罪的誤解。因為構成幫助犯,從主觀上看,希望或放任實行犯所實施的犯罪結果發生,均是成立的。幫助犯與實行犯之間有無互相的意思聯絡,并非成立幫助犯的必要條件,只要幫助犯與實行犯有共同的故意罪過,即使是故意的內容有差別,也無礙于共同犯罪的成立。

      當然,在這里,肯定間接故意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說承認了行為人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而仍然將增值稅發票非法向其出售的行為成立片面幫助犯,而只是特殊構罪情況而言的。因為司法實踐中犯罪的情況是比較復雜的,如果不從實際出發,統統把明知實行犯要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仍然向其出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認定成立片面共犯,就有可能濫用片面幫助犯的理論,隨意擴大了片面幫助犯的范圍,使得一些本來不符合片面幫助犯的行為,以片面幫助犯對待,這于司法實踐是有害無益的。基于這一認識,筆者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人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發票是用于虛開,仍然向其出售,放任其危害稅收發票管理的結果發生的行為,不宜以成立片面幫助犯而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同犯罪,只能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2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不法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人共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的罪質判辨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外部不法分子共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與不法人串通以了售牟利為目的而故意違反法律規定為不合格主體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種是為幫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人認為,上述兩種情況的行為人應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筆者以為,這種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筆者對此觀點持有人認為其行為成立共犯關系是不反對的。但是,對這種共犯關系主張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卻持異議。首先,上述兩種行為不管是以出售牟利為目的而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好,還是幫助他人也好,行為人在主觀心理態度上均是徇私的。因為上述兩種情況行為人以牟利而非法出售發票是為私利的主觀動因,而第二種情況以幫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則是為私情。根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不應發售的發票予以發售,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可見,上述種種行為應按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因而均符合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特征。

      其次,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由特殊主體構成。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非法發售發票是利用其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的,因而是職務主體之犯罪。按照前面的論述,職務主體實施的利用職務的犯罪,成立的應當是職務犯罪,而非其他普通主體所成立的犯罪。因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出售牟利或以幫助他人為目的而非法出售發票的行為只能成立職務犯罪。在判辨其罪質過程中,我們不能不正視稅務人員正是利用了發售發票的職務便利這一點,而只依其行為的客觀表現手法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觀形式的同一性,而忽視其重要差別。特別是由此而得出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的結論。

      再次,在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不必然在同一定罪論處。依一般原理,共同犯罪是應同罪同罰的,但是,居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某種由特定主體實施的共同犯罪,只能按身份犯的罪質定罪,而不能按非身份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這一點是有司法解釋所能證實的。如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可見,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實施的犯罪不能按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性質定罪。從上述稅務人員與他人共謀以出售牟利為目的或以幫助他人為目的而非法發售發票的行為看,是利用了稅務人員的發售發票之便利條件,因而,依刑法和司法解釋最多只能以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共犯論述。

      第四,如果稅務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以出售牟利為目的的,而分工合作,各自實行犯罪行為的,則也不能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即雙方共謀后,外部人員以虛假材料申報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稅務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利用了稅務人員的特殊身份便利,各自實行了犯罪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僅稅務人員基于特殊身份而不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且外部人員的實行行為亦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故兩者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沾不上邊的,更何談依此罪的共犯論處呢。

      稅收法治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對組織稅收收入與依法治稅之間的現實矛質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兩者矛質的方法,指出依法治悅是組織收入的基礎和保障,只有堅持依法治枕才能閱滿地完成收入任務,促進經濟發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依法治稅成為我國當前稅收工作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但是,長期以來形成的指令性稅收計劃對稅收行政執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稅收計劃與依法治稅的矛盾也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顯現。如何嚴格堅持和推進依法治稅、如何處理好組織稅收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成為一個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實踐的重大課題。

      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之間的現實矛盾

      (1)“收人中心說”帶來的治稅觀念的誤區。在計劃經濟體制影響下,我國對稅收收人實行計劃管理,強調以組織收人為中心,以稅收計劃任務的完成情況來考核工作績效,在稅務部門形成了“唯收人論英雄、唯收人論成就”的觀念。稅務部門任務觀念很強,將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調劑稅收收人,確保收人計劃完成上,相對而言,法制意識較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

      (2)稅收計劃制定的不科學性成為依法治稅的重要障礙。從理論上講,經濟決定稅收,稅收對經濟有調控作用,所以兩者的內在發展趨勢應是一致的。由于經濟的發展呈波浪型的規律,稅收收人計劃應根據經濟發展的規律來編制,但長期以來計劃經濟體制下編制稅收計劃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數增長法”,其公式為:稅收計劃二基數x系數+特殊因紊,即每年國家下達稅收計劃任務是以國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為基礎,以上年實際完成數為基數,確定一定的增長比例作為當年的稅收計劃任務分配數。這種方法具有明白直觀、簡便易行、連續性強、較為穩定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各地的客觀經濟狀況,對保證國家財政收人的穩定增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這種計劃分配方法的缺陷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為:第一,基數對計劃的影響程度較大,基數越大,稅收收人任務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著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務越重,實際上是一種“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稅務部門為減輕以后年度的任務壓力.出現了有稅不收等現象。第二,基數與依照稅法有可能取得的稅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稅負和宏觀調控。在稅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稅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長收“過頭稅”,導致“寅吃卯糧”。第三,系數的人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對稅源全面、科學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而是通過財政預算反推出來的,可依據性較差,只考慮財政支出的增長需求,而沒有充分考慮經濟總量與結構的變化,從而容易導致稅收什劃的增長偏離實際稅撅、稅收任務崎輕畸重等悄況,會給執行稅收政策帶來一定的負面影晌。

      (3)過度強調組織收人導致了對征管質量的忽視。組織收人固然是稅務部門應盡的基本職能之一,但過度強調收人任務導致了稅務部門對征管質量的忽視,有悖依法治稅的原則和規范征管的要求。在個別經濟發達地區,稅撅充足,稅務部門完成當年度稅收收人任務后,放松了對漏征漏管戶的清理,企業欠稅大幅度地增加,壓欠措施不到位,查處案件過程中隨意性較大,甚至個別地方政府常以發展地方經濟為借口,超越權限要求稅務部門特別是地稅部門違法實施稅收減免和制定片面的稅收優惠政策。這種做法一方面助長了企業的欠稅、偷稅的風氣.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的蔓延,加劇了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征管水平和征管質量的提高。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地方政府脫離稅源實際,片面迫求政績和地方收人規模的最大化,稅務部門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計劃的雙重壓力下出現了征“過頭稅”“空轉稅”“以票引稅”等稅收違法現象,有的地方為完成“屠宰稅”“農業稅”等收入任務強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頭來計征屠宰稅,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更不用提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了。

      (1)正確處理好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的關系

      依法治稅是組織收人的基礎和保障,組織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稅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結果,依法治稅貫穿于組織收入始終。只有堅持依法治稅才能圓滿地完成收人任務,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要正確處理好組織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緩解、解決兩者矛盾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強化稅收法定原則,克服單純追求收人的觀點。在“依法治國”已成為憲法基本原則的今天,應重新對“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進行定位。從理論上講,稅收計劃是由財政機關和稅務部門制定的,是稅務部門內部的工作計劃,不具有強制的約束力,而稅法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及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違反稅法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孰輕孰重顯而易見。再者,從當前形勢上講,雖說組織收人是稅收的基本職能,卻不是唯一職能,特別是我國加人WTO后,稅收更注重的是體現一種“公平”和“中性”的原則,與國際接軌,“依法治稅”顯得尤為重要。這里的“法”就是“稅法”,“稅法”才是全部稅收工作的依據,而不是“稅收收人計劃”。組織收人應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做到依法征收、應收盡收、應退盡退。而所謂依法治稅,其內涵就是“應收盡收”,就是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要求,通過規范的稅收行政執法行為對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稅款解繳人庫,實現稅款從納稅人到國家的財產利益轉移,既不能有稅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稅收收人任務收“過頭稅”。由此可見,“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兩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稅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來完成稅收收人計劃。

      (2)改變現行不盡科學合理的稅收計劃制定方法。稅收與經濟是木與本、水與源的關系,不能脫離經濟去追求稅收增長,更不能超越經濟發展水平侈談什么稅收增長。所以,稅收計劃的制定應逐步改變現行的“基數增長法”,要以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為原則,以經濟發展狀況為依據,特別是根據稅收收入的增長與CDP增長存在著密切的正相關關系,可以考慮運用GDP來編制稅收收人,主要有彈性系數法(稅收彈性系數是指稅收收人增長率與經濟增長率之比)和稅收負擔率法(稅收負擔率是指稅收收人占GDP的比重)兩種方法。

      (3)改變稅收工作考核辦法。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勢下,各級地方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對稅務部門工作業績的考核標準應多樣化,稅收收人計劃任務完成情況不應當成為考察和評價稅收工作的唯一標準。能否完成稅收計劃任務主要取決于經濟的發展情況,所以在稅收計劃執行階段,應當將稅收計劃作為預側性、規劃性、指導性計劃,而不是強制性、必須完成的指令性計劃,對稅收工作的評價應該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質的要求。沒有質的量是沒有意義的,應當適當弱化稅收計劃任務的考核,強化依法治稅工作的考核,由稅收計劃的數量考核逐步轉變為稅收征管質量的考核,將重點放在考核稅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體包括稅務登記率、納稅申報率、申報真實率、催報催繳率、稅款人庫率、滯納金加收率、違法行為處罰率、涉稅復議變更撤銷率等指標。衡量稅收工作的優劣,不應單純看收人總童的多少,關鍵是看是否堅持依法治稅,依率計征,縮小應征與實征的差額。

      (4)切實改革政府的財政預算管理體制。稅收計劃是財政預算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要改革現行的稅收計劃,在財政預算上必須堅持“量人為出”的原則,徹底改變當前財政支出制約稅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財政預算與稅收計劃差別較大,由此產生的財政支出缺口,應通過緊縮支出、發行國債或者其他途徑解決,而不是將組織收人任務強加于稅務部門,這樣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稅收計劃產生的負面效應,保證稅務部門依法治稅的獨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計征。

      稅收法治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稅法學;中國稅法;稅收制度;稅收管理

      中圖分類號:F81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2-0157-04

      稅法學是研究稅收分配規范活動的一門科學,是稅收學和法學有機結合的學科。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稅收法制建設的強化,中國的稅法學體系如何建立與發展需要進一步研究。

      一、建立稅法學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稅法學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對稅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經濟學的視野中,未從法理上對其進行深入的論證。多數著述和論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體含義,而沒有充分認識其內在的結構性,更未從法律運行機制對要素予以歸整。稅法學則從法律角度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益的保護。因此,建立稅法學從法律角度去梳理稅收法律制度,并總結出規范系統的邏輯結構。這是規范稅收制度的客觀要求,是稅收研究發展的必然趨勢,是稅收學與法學共同發展的必然結果。

      第二,研究稅法學是完善稅法體系的客觀要求。在我國現行有關稅收的法律體系中,憲法學主要研究國家政治經濟制度,較少顧及稅收行為的合憲性;經濟法學主要致力于宏觀調控的政策選擇,不能深入稅法的具體設計;行政法學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而難以觸及稅法的特質。而稅法中既有涉及國家根本關系的憲法性規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觀調控精神的經濟法內涵,更包括規范管理關系的行政法則。此外,稅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稅收保護措施還須借鑒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將所有與稅收相關的法律規范集合起來進行研究,博采眾長,形成稅法學研究尤為重要。

      第三,研究稅法學是實現依法治稅的客觀要求。加強稅法學研究,建立健全稅法學體系,對稅收法治的建立與完善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導稅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稅法學上研究依法治稅的意義,主要在于一種觀念的啟迪和更新,特別是當稅收領域無法可依、人們稅法意識殘缺不全時尤其如此。時代在前進,稅法要發展,必須將依法治稅的理念與具體的法制建設緊密結合,積極深入地進行稅法學研究,真正為稅收法治的實現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稅法學的建立和完善,是稅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礎和標志,有利于增強稅收法治觀念,提高稅收法律意識。

      第四,研究稅法學是加強稅收管理的客觀要求。我國從事稅收和稅法方面研究的學者中,經濟學者往往只重視稅收制度中對效率有重大影響的內容,而法學學者只滿足于對現存規則就事論事的詮釋,稅法學在法學體系中基本處于被遺忘的角落。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深入,依法治稅越來越成為人民日益關心的現實問題,人們不僅關心稅收行為的經濟效果,更關心如何通過周密細致的法律措施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稅法學是以法律的形式對相關主體的行為進行約束和監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運轉,不至于侵犯公民的應有權益,因此,建立和加強稅法學研究,對規范稅收管理活動有著重要的積極作用。

      二、稅法學研究的歷史進程

      稅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和上層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會末期就已經有了稅和稅法的萌芽,但對稅法研究的稅法學并沒有自然產生。將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至今只有幾十年的歷史。

      (一)西方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西方國家普遍實行市場經濟,稅收是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而發達國家又普遍實行法治,稅收法律制度比較成熟完善,稅法學也較為豐富。稅法學體系的建立大體上可追溯到20世紀初期,其中,德國的研究最為透徹,日本次之。

      德國早期的稅法學是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學家奧托.梅耶撰寫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稅法的內容。隨著德國1918年設立帝國財務法院,特別是1919年頒布(德國稅收通則),德國的稅法開始從行政法中獨立出來。1926年在明斯特召開德國法學家大會時,德國稅法學開始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而興起。對稅收法律關系的研究有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兩種觀點:《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前,奧托?梅耶將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一種權力關系,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德國租稅通則》頒布后,德國學者對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認識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著名的稅法學家阿爾伯特。亨澤爾提出了稅收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該學說對稅收法律關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法治理論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議之前,只是將稅法學作為行政法學的一個分支。與德國早期一樣,稅收法律關系在傳統行政法學中,被理解為一種命令與服從的權力關系,并不研究如何維護納稅人的權益。二戰后,日本的經濟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稅收領域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呈現出稅負重、人性化等特點,并且納稅者逐漸成為稅收法律關系的主角,稅法學作為一門獨立學科成為必要。從20世紀50年代起,日本的稅法學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對完整的研究體系。日本學者北野弘久的《稅法學原論》是稅法學理論的集大成之作,對日本稅法學界具有重要影響。北野教授把稅法學視為對稅法現象的研究,視為與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并形成了一個完整、統一、和諧的稅法學理論體系,被稱為“北野稅法學”。2001年,陳剛、楊建廣等譯,北野弘久的第4版《稅法學原論》《中國檢察出版社》在中國發行,對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二)我國學者對稅法學的研究

      中國法學研究自20世紀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進入復興和發展時期。我國臺灣法學界于20世紀60年代初開始重視稅法學的研究,并迅速在稅法基礎理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領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論概括和邏輯統一,深受稅收法定主義思潮的影響。

      我國80年代中期逐步重視稅法學的研究與發展,最初中國稅法學的研究方向不夠明確,研究力量分散,學術底蘊不足,理論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見的一些文章,但經過20多年的稅制改革與完善,以及專家、學者們的探索,現代中國稅法學體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學、完善的發展方向。大

      體上看,我國第一本專門的稅法學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學劉隆亨教授編著的《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但一般認為,1986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一書的出版,標志著我國稅法學的初步形成。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人們對稅收和稅法的認識發生了重大變化,在稅法學研究方面產生了諸多高水平的論著。包括1993年高爾森主編的《國際稅法》(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劉隆亨著的《中國稅法概論》(第3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劉劍文主編的《財政稅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龍力主編的《稅收基本法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9年嚴振生編著的(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徐孟洲主編的《稅法》(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編的《稅法》(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廖益新主編的《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劉劍文主編的《稅法學》(人民出版社),2004年劉劍文主編的《國際稅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編的《稅法學》(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規劃教材),等等。這些專著或著述的問世,對加強稅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稅法學體系都起到了積極的重要作用。

      在稅法學蓬勃發展的同時,有關稅法學研究的組織也逐漸組建起來。1998年3月28日中國稅法學研究會成立,它是全國稅法學界教學、科研和實際工作者自愿參加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和學術團體;在此基礎上,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中國財稅法學教育研究會等學術團體成立,為稅法學研究做出了積極、有益的努力,使稅法基礎理論與實踐有了更廣、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稅法學目前的研究現狀仍不能令人滿意,基礎理論研究尚沒有大的突破與發展,具體制度研究則暴露出理論深度不足、學術視野狹窄和研究方法單一的缺點。稅法學研究的現狀不僅與我國稅收法制建設的實踐不相適應,而且也不能滿足納稅人權益意識逐漸增強的現實需要。因此,加快稅法學研究的步伐、增強稅法學研究的理論深度、拓寬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挖掘稅法學研究的方法,成為中國稅法學發展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三、稅法學的學科屬性

      (一)稅法學的學科性質

      稅法學是一門以法學等原理去研究稅收活動規范性問題的法學分支學科。我們認為,稅法學基本性質可概括為:

      1.稅法學是研究稅法現象及其規律的一門法學學科。稅法學以稅收分配的科學性、合理性、規范性和可行性為基礎,要對稅收法律關系、稅法地位、稅法原則、稅法要素和稅收立法等稅法基礎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內容作出解釋并闡明法理依據。它是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相并列的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

      2.稅法學是涉及多方面學科知識的一門邊緣性學科。稅法學是在吸收有關學科的理論、知識和方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完善與發展起來的,是與經濟學、財政學、稅收學、會計學、法理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有著密切聯系的一門綜合性很強的邊緣性學科。也可以說,稅法學是一門年輕、需要完善與發展的新學科。

      3.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際的一門應用性學科。稅法學不是純理論科學或基礎研究,而是一門應用性較強的學科,體現著理論與實踐的統一。稅法學在研究基礎理論的同時,應結合稅務工作中的實際業務研究,從實踐中發現新情況和新問題,拓展稅法學研究的領域,探索出研究問題的新方法與新視角,進而可以更好地發揮理論對實踐的指導作用。

      (二)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根據唯物辯證法的觀點,任何一門學科都以客觀世界的某一類事物、現象及其過程作為自己的研究對象。由于稅法學發展時間尚短,還沒有真正確立其科學的界限,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學科,稅法學有其相對獨立的研究對象和領域。

      日本學者北野弘久在《稅法學原論》中對稅法基礎理論的許多重要理論問題都進行了研究和探討,包括稅收的概念、稅法學的出發點、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問題,并主張結合判例進行研究,以拓展稅法學研究對象的領域。

      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稅法學應當成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也有學者認為,從一定意義上說稅權是整個稅法研究的核心。我們認為,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是稅法及其相關的一切社會現象。主要包括稅法基本理論及其要素設計兩個部分,即研究稅收基礎理論及稅法地位、稅法作用、稅法原則、稅法要素、稅收立法和稅收法律關系等理論,以及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等法律內容。隨著稅法學的不斷完善與發展,其研究對象也更加系統化和科學化。

      (三)稅法學的基本特征

      稅法學的基本特征是稅法學性質的具體體現。稅法學性質是內在的、質的規定性,而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則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們認為,稅法學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為:

      1.研究內容的規范性。稅法學作為法學學科,與經濟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一樣,其內容體系應主要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學理闡釋,不排除必要的理論探討,但所闡明的規范必須符合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也不能用理論探討來代替現行的稅收法律規定。

      2.專業基礎的廣泛性。稅法學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學科,需要具備一定的相關理論為基礎,如會計學、經濟學、稅收學等。如果稅法學研究就稅論稅、就稅法論稅法,而沒有將其放到與其他學科的廣泛聯系中,所得出來的結論必定有失允當,難以成為國家科學的法律體系的有機整體。

      3.理論知識的實踐性。稅法學主要包括稅法理論和稅法規定兩部分,稅法理論部分突出其學科的“法性”,而稅法規定部分則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結合起來。稅法學只有經過長時期的“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的過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學與成熟。

      (四)稅法學的學科體系

      劉劍文教授認為,稅法學體系應當包括國內稅法學、國際稅法學、外國稅法學和比較稅法學。其中,國內稅法學指以國內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國際稅法學指以國際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外國稅法學是站在本國角度研究以某國或多國稅法特定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比較稅法學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國稅法共同性、差異性及其發展趨勢為研究對象的稅法學分支學科。本文主要討論國內稅法學的學科體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稅法學基本理論。主要包括稅法學的研究歷程、學科屬性及與其他學科的關系,稅收與稅法基礎理論,稅收法律關系和稅法歷史沿革等。

      2.稅收實體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財產稅法、行為目的稅法等基本規定、稅額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稅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稅收征管法、稅務行政管理法和稅務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規定。

      四、稅法學與相關學科的關系

      (一)稅法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

      經濟法學是一門研究經濟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體系和內容的研究。總體上說,稅法學是經濟法學重要的分支學科,它與企業法學、公司法學、合同法學、商標法學等共同構成經濟法學體系。稅收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經濟法學的宏觀調控內容中應有涉及,但稅法學與經濟法學在闡述稅收與稅法的內容上應各有側重。經濟法學應圍繞稅收和稅法的宏觀調控手段進行研究,主要應闡明稅收宏觀經濟調控的手段運用;而稅法學則應圍繞稅法的基礎理論和稅收法律規定進行研究,主要應闡述稅法的具體法律內容,并明確各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稅法學與財政學的關系

      財政學是一門研究財政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應用理論學科,主要包括對財政理論、財政活動和財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財政活動包括財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稅收是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所以財政學收入理論的核心必然是稅收。因此,財政學為稅收立法提供了寶貴的資料,即財政學在稅法的立、改、廢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影響。財政學中的宏觀財政政策、分稅制財政體制、稅款繳庫和轉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內容,都與稅法學有著密切的關系。財政學是從宏觀角度來分析財政現象,更多地關心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研究如何提高稅收經濟活動的效率,減少稅收的負面影響;而稅法學是對財政學研究領域的稅收問題側重法學角度進行分析,更多地著眼于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考慮納稅人基本權責的實現過程,以體現對征稅權的制衡和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

      (三)稅法學與稅收學的關系

      從某種意義上說,稅法學與稅收學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對同一個問題進行研究,因為稅收法律關系與稅收關系從來就是合二為一的整體。稅法學是研究如何對稅收關系進行法律規范的學科,是從憲法出發確定權利與義務,并使這些權利與義務得以實現作為研究目標的;稅收學是研究如何對經濟活動進行分配的學科,探索稅制各要素與經濟變動之間的函數關系,不斷優化稅制結構,達到稅收的最佳調控目標。二者研究對象重疊,研究視角各異,研究內容各有側重。稅收學更多地關注作為財政收入的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而稅法學則應該更多地著眼于稅收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定位,從憲法學國家權力來源的角度設計出納稅人的實現過程。如果將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稅收學與稅法學的學科界限以及稅法學的存在價值。

      (四)稅法學與會計學的關系

      會計學是一門研究會計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學科,側重于會計理論和資本運營的研究,并構成稅法學研究的重要基礎。在研究對象上,會計學主要研究企業資本運營狀況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稅法學研究包括企業納稅人和自然納稅人以納稅義務為核心的經濟活動。會計學研究講求會計核算的真實性和效益性,真實性即為經濟業務發生的真實與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斷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最大化;稅法學研究講求經濟運行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合理性即講求核算的相對平均社會成本及稅收分配的公平與效率問題,合法性即在依照稅法的基礎上不考慮征稅成本而做到應收盡收。此外,當兩者研究的法律內容不協調、不一致時,則應按稅法計算調整企業納稅數額的規定進行研究。

      總之,稅法學已具有綜合社會科學的典型特點。在對稅法現象進行全方位研究時,應當綜合政治學、行政學、財政學、經濟學、會計學等一切社會科學加以分析。這種綜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現代法學的共同方法。當然,它們彼此之間在具體運用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和共性。

      五、稅法學的研究方法

      稅法學是一門綜合性學科,應采用交叉學科研究方法,該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層次上多方引進來自原屬其他學科范疇的研究方法,是一種新穎的、重要的、多元的、開放的稅法學研究方法。

      (一)經濟分析法與價值分析法

      經濟分析法是指以經濟學的假設和方法來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經濟性成因,并以此來指導制度的確立。稅法學的經濟分析即是對稅收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相關經濟后果進行經濟分析,核心在于稅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較。如果制定的稅法能對經濟發展產生促進作用,則說明稅法具備實施的可行性;反之則需要及時調整,暫緩實施或停止實施該項稅收法律制度。

      價值分析法是法學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來論證某一原則、規則、制度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現象的非正義性。在稅法學領域,價值分析法是指對各種形式上合法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分析,提升稅法在道德、社會等方面的合理性。價值分析法在稅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從道義和理念層面促進稅收法律制度的正當與合理。

      (二)歷史分析法與比較分析法

      歷史分析法是指不僅要對不同時期的稅收法律制度進行制度對比,比較其異同,還要聯系當時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背景,找出變化的原因和規律。稅收是歷史發展的產物,稅法學也應該放在歷史的背景中去研究,總結稅收法律制度在發展變化過程中的動態規律。不僅重視社會發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視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稅法更加符合稅收法治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比較分析法是經濟學和法學等學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橫向比較和縱向比較兩種。稅法學中運用比較分析是指對不同國家或一個國家不同時期、不同區域的稅收法律制度所進行的比較。通過稅法的比較分析,在國家稅收歷史文化和制度發展的基礎上,制定適宜于一國國情或區域性的稅收法律制度,這樣才能為稅收法治建設作出科學性、創新性的貢獻。

      (三)實證分析法與案例分析法

      實證分析法包括邏輯實證分析和經驗實證分析兩個基本層面。通常所說的實證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會分析方法”。實證分析法是一種基本的研究方法,屬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疇。在稅法學領域應用實證分析法,它是對現實存在的稅法現象和稅法制度內容作出經驗性的表述和說明,注重的是稅法的邏輯分析和內容的解釋,即通過分析回答稅法是什么、為什么等問題。

      案例分析法由來已久,特別在醫學、法學和社會學的研究中應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稅法學是理論密切聯系實踐的一門學科,將稅法理論與稅收實務有機結合,運用案例分析來理解稅法理論是必要的。通過剖析稅法個案,研究稅收實務內容,抽象分析和邏輯演繹,從各個方面進行觀察和描述,探尋其發展變化的條件和途徑,從而制定和完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與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種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過程,是對研究對象進行“質”的分析,主要是解決研究對象“有沒有”或“是不是”的問題。研究稅法學就是運用歸納和演繹、分析與綜合、抽象與概括等方法,對稅法學的各種現象進行思維加工,從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稅法學的本質特征及各稅種的具體含義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數據信息進行分析的一門學科,是對研究對象進行“量”的分析,主要解決研究對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問題。如在稅收彈性、稅收負擔、稅率設計等基礎理論研究中有數學模型或涉及數據分析,以利于確定最優稅制結構;在稅額計算和定量處罰等稅法實際處理分析中是用數據來體現的,因此計算分析在稅法學中顯得尤為重要。

      從科學認識的過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從研究事物的質的差別開始,然后再去研究它們的量的規定,在量的分析基礎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稅法學的研究中,更應該注重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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