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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工討薪案件存在的問題
(一)農民工法律知識欠缺,缺乏正確的救濟途徑。
多數農民工的文化水平較低,法律知識欠缺,對于勞動法了解不夠,甚至一無所知,這從某種程度上直接導致了農民工在維權方面比較盲目。如不少農民工不知道勞動爭議案件屬于仲裁前置案件,發生爭議后直接向法院而不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在調查的173件討薪案件,有21件因屬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占調查案件的12.14%。
(二)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來源:()動合同,農民工舉證困難。
當前,我國農村富余勞動力數量巨大,在勞動力市場上農民工供過于求,這一狀況使得農民工在勞動力市場中處于弱勢,無法與雇主討價還價。在提供勞務時,大多農民工不敢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合同,像工作量、勞動報酬等合同的重要條款也都是通過口頭約定來完成的。發生爭議后,當農民工舉證困難。而民事訴訟法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為同情而免除農民工的舉證責任。在調查的173件討薪案件,有24件因農民工無法證明其討薪主張而被法院駁回,占調查案件的13.87%。
(三)農民工經濟困難,付不起相對高昂的討薪成本。
農民工之所以背井離鄉,外出打工,大多因為家里貧窮。而討薪則意味著自己以前應得(一年甚至幾年)的工資不能得到,這將導致以打工工資維持生計的農民工更加貧困。同時農民工做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著農民工要討薪則必須來回奔波于老家與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間,其中的時間成本、住宿費用和交通費用是一筆很大的開支,這對于本身就生計難支的農民工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在調查的173件討薪案件中,農民工因經濟困難而申請訴訟費用緩、減、免的共計25件,占調查案件的14.45%。其中包括申請免除的9件、申請減交的5件、申請緩交的11件。
二、破解農民工來源:()討薪難對策研究
農民工討薪難作為一個較為突出的社會問題,要完全解決它,必然要經歷一個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針對以上農民工討薪案件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要考慮采取以下對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傳力度,提高農民工的維權意識與維權能力。
法律知識欠缺是農民工討薪難的一個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動不僅可以提高民工的維權意識還可以增強其維權能力,因為農民工只有學法、懂法,才能用法,發生糾紛以后才能比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訴訟活動的各種交易成本。普法宣傳可以通過發放普法小冊子、以案釋法、舉辦法制講座、集中咨詢等形式,向農民工宣傳勞動法、工會法、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尤其是即將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使他們懂得法律的相關規定,知道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對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農民工提供不出證明自己應得工資的相應證據,有的甚至不能證明勞資關系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單位拒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我國《勞動法》第16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新的《勞動合同法》第10條也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農民工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就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包括勞動報酬、勞動保障在內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用人單位之所以敢明目張膽的拒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關鍵在于現行法律對用人單位的這種行為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因此,建議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對于已建立勞動關系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可處于罰款或者拘留。
第三,縮短訴訟周期,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勞動爭議速裁庭。當前在司法救濟途徑中真正困擾農民工的問題是訴訟周期相對較長,農民工討薪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一樣:簡易程序的3個月,普通程序的6個月。對于很多農民工來說,時間就是生計,花這么長的時間和精力去打官司對農民工討薪來來源:()說無疑是奢侈的。同時農民工作為外地人的身份意味著農民工要打官司則必須來回奔波于老家與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間,其中的時問成本、住宿費用和交通費用是一筆很大的開支,這對于本身就生計難支的農民工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為減輕農民工負擔,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縮短訴訟周期。因此,筆者建議在法院內部建立勞動爭議速裁法庭,專門受理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案件,快立、快審、快結、快執,以提高工作效率,減少訴訟周期,減少農民工不必要的負擔。
關鍵詞:刑事和解;刑事調解;辯訴交易;恢復性司法
近年來,刑事和解等近似字眼屢見諸報端,它作為一種創新制度被我國多個地區所采用,并以各式框架和模式在不同的地區發揮著相應的社會管理作用,這種新的化解被害方與施害方矛盾的方式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同時也因各媒體對刑事和解制度的不甚了解或出于其他考慮,對刑事和解的描述混亂不清或與其他概念相混淆,導致不少群眾對此感到疑惑和不解。就此,筆者擬從刑事和解起源及背景出發,兼比較各個近似概念,闡述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意義。
刑事和解常常又被稱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發生后,在特定機構的主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進行商談、協商,達成雙方和解,從而有效地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有不同的說法,也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最早出現于我國。但就當前各國相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來看,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源起于刑罰功能的變遷和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較為突出的一起事件為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現代法律意義上的第一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啬每h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組織也于1995年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至20世紀90年代末,美國已有45個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項目達300余種。在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意大利、芬蘭等國也紛紛行動,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蘭為例,1983年,芬蘭首先在赫爾辛基的萬達市推行刑事和解計劃,之后逐步推廣到100多個自治市,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計劃”調解的沖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近些年來,我國也開始以各種不同的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引入,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區為代表。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開始對輕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也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就此,我國的刑事和解逐漸出現在公眾面前。
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辨訴交易、恢復性司法以及民間通俗所稱的“私了”等概念有著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我們要正確認識刑事和解制度,就必須將刑事和解與這些相似概念區分開。
1.刑事和解有別于刑事調解。
當前不少人將這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混為一談,認為和解與調解的區別僅在于角度的不同,就事件而言,是同一回事。這種看法在一定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是正確的,但若就此將和解完全等同于調解則是錯誤的。刑事和解與刑事調解雖有著很大的關聯并只有著一字之差,但他們之間區別是明顯的:刑事和解有著比刑事調解更廣泛的涵義,就目前我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來看,我國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機關調解模式、人民調解模式、聯合調解模式等四種模式。
2.刑事和解有別于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法官開庭審理之前,處于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刑事和解與辨訴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如兩者都是為了達成雙方的合意,都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刑事和解是施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合意,而辯訴交易,顧名思義,便是刑事訴訟中辯方與訴方達成的合意。其次,合意雙方的具體目的不一樣,雖然在兩者均有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目的,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側重于有效彌補既有損害,施害人側重于罪刑的減免,而在辯訴交易中,辯方側重于罪多罪少,罪刑輕重,訴方則側重于節約司法資源。
3.刑事和解有別于恢復性司法。
所謂“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是指在20世紀70年代開始在西方興起的刑事司法運動。按照普遍接受的看法,恢復性司法是對犯罪行為做出的系統性反應,它著重于治療犯罪給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會所帶來或所引發的傷害。相對于傳統的刑事司法而言,恢復性司法將重點放在對被害人的經濟補償、被害人與犯罪人關系的修復以及被害人重新回歸社會等方面。不少人將我國的刑事和解視為是“中國的恢復性司法”。但其實兩者還是有區別的。首先,“恢復性司法”屬于偏法學理論的概念,而刑事和解則是刑事訴訟制度方面的概念,兩者有著質的不同。此外,恢復性司法強調的是對社會的整體“治愈”,而刑事和解制度雖然也關注社會矛盾的化解,但更側重于對被害人的補償。就這兩者的關系來看,這兩者的關系可以表述為:恢復性司法可以為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化與完善提供有效的理論幫助,而刑事和解制度雖非從恢復性司法理論中產生,但卻確實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完成恢復性司法理論擬達成的目標。
刑事和解有別于俗稱的“私了”。民間俗稱的“私了”,是指被害方與施害方雙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的有關程序,自行協商解決相互之間的矛盾糾紛的做法。俗稱的“私了”對應于法律程序,它允許適用的范圍較為廣泛,包含了民事、行政及部分刑事案件(事實上,民間意義上的“私了”,涵蓋的范圍更為廣泛)。由于群眾對“私了”概念的了解,故往往在聽到刑事和解的概念同時,腦海里就會產生“這不就是私了嘛?”的想法。這并不奇怪,因兩者的相似性,有媒體更是將“刑事和解”解說為“陽光下的私了”。但其實這兩者的區別并不僅僅是“陽光下”和“非陽光下”這么簡單。從合意雙方的目的來看,“私了”往往是以擺脫刑事追究為主要目標,而“刑事和解”在當前的司法架構下,往往僅能將被害人取得有效補償作為酌定情節加以考慮。此外,“私了”僅在于緩和、解決被害方與施害方的矛盾,對于已經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往往無能為力。刑事和解則需要多方考慮,既要考慮被害方的補償,也要考慮如何安撫社會情緒及化解社會矛盾。
我們看到,刑事和解作為一項新的社會管理制度,它的實施,有效地體現了刑法的謙抑理念,在刑事訴訟的框架下,實現了“有害的正義”到“無害的正義”的轉變,其在維護社會正義及保證被害人、施害人權利義務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會的穩定,更好地實現了刑法對社會管理的作用,是刑事訴訟發展的必然趨勢。
當前,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社會大局保持穩定,但我們同時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當前我國處于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依然十分繁重。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個在刑事訴訟中,緩和有效的社會創新管理模式,它符合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資源的節約,尤其是我國近年來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嘗試,已經為我國進一步全面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打下初步基礎。刑事和解制度應當在我國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社會形式下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芬]喬森·拉蒂著.王大偉等譯.芬蘭刑事司法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論文關鍵詞]名優產品;產品質量;食品安全
民以食為天,現如今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不僅要求三餐相濟,更要注重吃得有品質,吃得安全放心有營養。但目前綠色和平報告的顯示,不禁讓我們不寒而栗,不少知名服裝產品上殘留的有毒有害物質,在洗滌過程中會大量釋放出來,將這樣的水排放到河流、湖泊和海洋中,會極大地損害人們的身體健康。這樣的報告不禁讓我們回憶起了三聚氰胺事件,它造成的影響是毀滅性的,國內的奶制品行業也受到了空前絕后的打擊。國家免檢產品制度也因此被徹底廢除,而名優產品也似乎一夜之間替代了公眾心中的免檢產品,大家都對它青睞有加,成為公眾的首要選擇,但是名優產品的后續發展卻差強人意。
一、 “名優產品”熱背后的故事
(一)什么是名優產品
產品的名優稱號和名優標志是指經消費者、有關社會組織或者行政機關評選,對達到一定產品質量條件和質量保證能力的生產者,允許其使用的證明產品質量水平良好的產品質量稱號或者標志。
國家承認的產品名優稱號和產品名優標志是專指依據原《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優質產品評選規章中所規定的榮譽稱號、榮譽標志,其中榮譽標志包括金質獎章、銀質獎章。另外,一些國際公認的產品名優標志,我國政府也予以承認。
(二) “名優產品”熱的表現
名優產品基于自身長期以來優異的質量、良好的口碑,更重要的是官方組織機構的鑒定和認證,讓人們對于它的品質更加深信不疑,即使多花些錢,人們也會覺得物有所值,畢竟在這個社會什么都講究個幸福指數,吃得安全、用得放心,才可能談得上幸福。免檢產品因其在技術上和創造上的巨大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經過反復的試驗和反復的攻關,相對于其他同類產品而言包含著更多的社會生產價值,同時也凝聚著其他眾多產品勞動的價值。
“名優產品”熱現象出現的原因和當初“免檢產品”熱現象的出現的原因如出一轍,都是順應了現代消費者的使用價值觀,人們的需求不再僅僅停留在實用的價值要素上,單單滿足吃得飽、穿得暖的要求,而是要求全方位地滿足人們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享受,所以即使價格偏高,人們對于名優產品也是趨之若鶩、競相購買。追求“名優產品”的消費心理實際上是一種對高層次消費的熱衷。在這個由溫飽型向享受型的社會轉型過程中,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和低估消費者在精神上的追求,而“名優產品”作為凝結著人們精神和物質結合的高層次產物,勢必被消費者所青睞。
二、“名優產品”質量問題的分析
(一)“名優產品”的生產是個動態的發展過程
科學日新月異,名優產品雖然有著先天優勢,但如果不思進取,在優勝劣汰的商品市場經濟時代的今天,也有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所以只有不斷進取才不會被殘酷的市場競爭所淘汰。目前市場上出現的一些“名優產品”的倒牌現象就是最血淋淋的教訓,這也無疑給“名優產品”的生產廠家敲了一記響亮的警鐘。
沒有什么是一成不變的,“名優產品”的質量穩定是一種持續著的動態穩定。即使在同一批次生產出來的產品,它們的質量也會參差不齊,這就是為什么廠家一般都會生產比訂單要多的貨物數量,以此來保證提供的是較好的質量水準。人們的物質需求是不斷增長的,沒有任何一種“名優產品”是長期不變而能永遠得到消費者的歡迎,只有不斷創新、不斷改進、不斷進行量變的積累,才可能發生質的飛躍,永遠保持自身的優勢。
(二) “名優產品”評比渠道過多
“名優產品”稱號所產生的經濟效益大家都有目共睹,1979年以來,我國每年都有一批產品獲得國家、部委和省市的名優產品稱號。迄今為止,全國有300多個產品獲得了國家的金獎和銀獎。此外,不少地區的新聞機構、民間組織,如報社、消費者協會,也評選了一些名優產品。而正是名優產品評獎的渠道過多,沒有統一的評選標準,有的人為主觀性過多,評選有失公平、公正、公開,有損名優產品稱號的聲譽。有些評選往往不經過嚴格的質量檢查,更有不少單位以評選名優產品為盈利手段,致使有些名優產品名不副實、質量低下,使名優產品稱號在消費者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三)“名優產品”企業生產經營者的產品質量意識不強烈
正是因為現在的廠家拿到“名優產品”頭銜后,便固步自封,不思進取。雖然說如今越來越多的“名優產品”被曝光出各種各樣、形形的問題,在消費者唏噓不已之際,抱著僥幸心理的其他廠家依舊我行我素,只爭朝夕的利潤,而不顧企業的長遠發展。名優稱號、名優標志是有一定時效性的。一般名優稱號、名優標志的有效期為3至5年,是獲獎時產品的一種榮譽。超過時效后,名優稱號和名優標志就會成為歷史。表面上看,“名優產品”質量下降只是一種物質現象,但根本問題卻是人的主觀意識。真正決定產品的銷路的關鍵因素不是名優稱號,而是過硬的產品質量,名優稱號這個外體因素給人的影響的確是有,但是這個因素與產品質量相脫節的話,這樣的影響只是暫時的、有限的。
(四)“名優產品”擴大生產帶來的質量弊端
名優產品大受消費者青睞,需求的不斷增加勢必導致產量的增加,這是市場經濟自動調節的必然結果。企業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進行擴產,提高效益,這本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由于生產設備的落后,傳統的加工方式,沒有足夠配套的物質技術條件保障,而只是單單依賴招募臨時工,進行簡單培訓,讓員工加班加點,致使“名優產品”的質量得不到保障。因此員工素質的落后、機器設備的陳舊、產品質量標準的下降、原材料供應的不足,當然會直接影響產品的最終質量。
某些“名優產品”企業自知內部生產的局限性,便在全國各地找聯營協作伙伴,以此來擴大生產,提高規模效益。但是目前很多“名優產品”的質量曝光問題雖然直指“名優產品”這個品牌,但是具體生產的廠商卻是聯營合作企業,聯營合作企業往往沒有創立這一“名優產品”品牌的龍頭廠家對這個品牌有著深深的認知感和責任感,他們往往更注重產品的收益問題,而忽視品牌問題。一些聯營合作廠家的產品質量問題不過關,其主要責任當然是聯營廠家這個生產商,但是龍頭廠家的不負責任也是一重要因素。很多龍頭企業在選擇聯營協作伙伴時,不對聯營生產廠家做資信調查,只是為了擴大生產,盲目延伸生產范圍,即使對方不具備生產名優產品的條件,也依舊靠出賣自己的商標來謀取一時的利益。
(五)“名優產品”管理上存在的紕漏
“名優產品”的管理可以分為內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內部管理就是指名優產品廠家對自己的名優產品的管理,也包括龍頭廠家對聯營協作伙伴生產產品的管理。龍頭企業對聯營企業生產名優產品的負責態度不僅僅反應在選擇聯營廠家時對其進行的資信調查等,而且應該將這種負責態度貫徹到聯營廠家日后生產產品的質量檢測、設備更新、員工培養、技術改進等方面,作為龍頭企業,引領聯營企業保質保量地為消費者提供可靠的名優產品。從外部管理來看,現在是商品經濟的時代,市場經濟對資源的合理配置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場調節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也是不容忽視的弊端,容易陷入市場失靈的境地。維護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單單依靠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來自我調節是不夠的,還必須依靠政府的宏觀調控這只看得見的手進行干預和調控。因此要維護市場穩步健康的發展,必須確保這“兩只手”的協調配合。質量檢測部門以及其他的質量檢測機構要提高相關的名優產品的質量檢測手段,制定有理有據的規章制度,完善名優產品質量檢測以及質量安全保證的法律。
三、從法律角度完善“名優產品”的保護制度
國家評選名優產品的目的,一是為了提高被評選上的名優產品的知名度,培育行業品牌,增強企業的市場綜合競爭能力,推動行業發展、科技創新和產品質量的全面提高。二是為了充分調動廣大企業的生產積極性和創優積極性,讓名優產品帶動整個產品不斷躍向新的高度。為了更好地評選名優產品、更好地保護評選出來的名優產品,我們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建立和完善一套嚴格的、科學的評優制度
建立和完善一套嚴格的、科學的評選名優產品的制度,以此來確保名優產品的高水平。不言而喻,名優產品所產生的經濟效益,我們大家都有目共睹,要實現以評優促創優,提高企業的創優積極性,我們必須嚴格把握評選這個環節,加強質量監督檢查,防止以次充好、敗壞名優產品稱號的現象產生。為了改變評優渠道和獎牌的多而濫的情況,我們可以針對性地只設立國家級與部委級和省級這兩個級別的名優產品,并且對同一種產品統一對名優產品的評獎評優規范,并根據產品和行業的特點,對不同種類產品的評選細則具體地加以規定。名優產品的質量不過關污染的僅僅是水流,而名優產品評選制度的失敗污染的就不僅僅是水流問題,而是水源了。只有對評選名優產品的這個環節加強管理才能從源頭上解決問題。
(二)增強消費者對名優產品的法律保護意識
生產的最終目的是向社會和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以此來獲得經濟或非經濟上的利益,所以消費者作為商品的最終消耗者,其對名優產品的法律保護意識的強弱直接關系到名優產品的保護問題。通過全社會的普法教育,人們普遍從過去的不懂法、不知法的現狀走出來了,逐漸形成了品牌意識,在選購商品時會更多地傾向于選擇社會認知度高、有專業機構認證的產品,這個大前提對消費者形成名優產品的法律保護意識是很好的鋪墊。盡管如此,我們依舊應該依舊加強對名優產品的宣傳,讓消費者從心底對名優產品有認同感;與此同時要加強對名優產品的監管,讓消費者對名優產品的信賴無后顧之憂,并可以通過完善消費者的救濟手段,讓消費者在受到名優產品侵害而造成損失時可以通過多種手段進行維權和救濟。
(三)企業加強對名優產品的法律保護意識
要保持名優產品在同類產品中的優勢,必須依靠技術進步,確保名優產品優質,只有促進技術進步,有效提高產品質量,才能推動創優保優的順利開展,企業才能從自身做好對名優產品保護的第一步。在擴大生產、增加產品批量、提高經濟效益的同時,要慎重選擇聯營合作伙伴,適時清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聯營合作伙伴,純潔聯營隊伍,排除不好的質量牽制因素,這樣就可以防患于未然,減少不必要的損失,降低企業因內部監管不利而產生的質量風險。
不僅如此企業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對名優產品假冒的短期盈利行為進行嚴格的打假防偽,否則不僅會侵害名優產品品牌的形象,而且會直接影響名優產品生產企業的經濟效益,致使真正的名優產品最終被市場所淘汰。對于發現的侵權行為,企業要善于運用法律手段,奮起自衛,企業可以每年都從盈利中劃取部分作為打假防偽、保護名優產品形象的專項資金。
(四)引入法律機制,嚴格名優產品質量責任問題處罰
名優產品作為一種包含更多社會勞動成果的產品,其自身相較于同類產品包含更多的價值,因此根據其特殊性,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其質量檢測,完善外部監控體系。比如可以設立消費者免費委托檢驗制度,消費者對名優產品質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政府設立的免費檢測的專門機構申請檢驗鑒定,從而進一步遏制假冒偽劣名優產品的蔓延。眾所周知,所有食品生產及相關行業都要辦理生產許可證,取得QS認證,確保質量安全,而名優產品對于質量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加快我國名優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進程;根據我國食品生產、加工和流通領域具體情況,制訂具有可操作性的過渡標準或分級標準,加快我國名優產品認證的國際互認進程。
而質量監督部門和單位應當明確認識到自己在名優產品質量管理方面應負的職責職權,通過監督、指導與控制,加強外部監控。其次,研究探索正確的質量管理檢測方法,建立起正常的質量檢查、評比制度,進行經常性的名優資格審查,不斷刺激名優產品更新換代,推陳出新,注入新鮮血液。在此基礎上,可以充分借鑒海外經驗,引入法律機制,運用法律手段,對名優產品進行約束和規范。建立起我國名優產品安全信用體系的基本框架和運行機制,使我國名優產品安全邁上一個新臺階。在制度規范上,建立起對名優產品安全信用的監管體制、征信制度、評價制度、披露制度、服務制度、獎懲制度等,使名優產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于那些出現質量問題的名優產品生產企業,不僅要受到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的經濟、行政處罰,而且還要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起訴,通過法律手段,取消其生產資格,對那些抱有僥幸心理的企業嚴懲不貸。通過不斷加強行政執法機構的建設,完善各級執法機構對名優產品的管理分工,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打假防偽工作。
論文題目:美國反補貼稅法之上游補貼條款研究
一、前言
金融危機后,各國為走出經濟衰退的低谷,付出了各種努力,但有些國家(尤其是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卻再度大舉采取以反對貿易保護主義之名、行遏制他國發展之實的行動,反傾銷與反補貼之風盛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議定書》,我國在2017年12月前可被各成員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而且反傾銷中傾銷的證明比反補貼中補貼的證明更容易,所以,相比于反補貼,我國在加入WTO后更多地受到其他成員采取的反傾銷調查,這直接導致我國向來對傾銷與反傾銷法研究較多,而忽視了對補貼與反補貼法的研究。但自從2004年加拿大對我國連續發起5起反補貼調查后,美國、日本、歐盟等國家和地區紛紛效仿,使我國深受反補貼調查之害。因此,有必要對反補貼給予更多的研究。
反補貼法不局限于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簡稱ASCM),從ASCM第32條第6款“每一成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此類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面的變更情況通知委員會”可知,WTO成員內部的符合ASCM規定的反補貼法律、法規是反補貼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實際上,各成員在進行反補貼調查時所依據的是其自身的反補貼法律、法規。因而,對各成員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補貼利益的存在是進行反補貼調查的基礎,認定補貼利益的存在是反補貼法中的重要問題。筆者發現,ASCM對上游補貼沒有明確規定,但美國反補貼稅法對此作出特別規定,而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簡稱DSB)并沒有禁止此規定,而是在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進行了一系列解釋,可見,DSB默認此規定的合法性。一方面,美國在國際貿易規則方面處于領先地位,其國內規則受到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關注甚至借鑒,為了不在國際貿易規則制定與實施中處于弱勢地位,我國必須對其國內規則予以足夠重視;另一方面,生產鏈條中的上下游關系普遍存在,為防止美國以存在上游補貼利益傳遞為由對我國進行反補貼調查,我國必須熟悉此規定,以更好地發展我國產業。
本文采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研究方法,按照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思路進行論證,將法律、法規與案例相結合,從理論方面和實踐方面分析論題,對美國反補貼稅法中關于上游補貼利益傳遞認定的規定和DSB的解釋進行分析,希望得出關于該規定的適用條件、情形以及我國的應對措施的結論。
二、研究內容
本文擬從以下三方面探討美國反補貼稅法之上游補貼條款問題:
第一部分,美國上游補貼條款的基本內容。在這一部分,筆者將系統闡釋上游補貼的概念。首先,筆者將介紹上游補貼的涵義;其次,結合美國國內修訂后的1930年關稅法對上游補貼的三個構成要件作出分析;最后,結合美國商務部的規定,對上游補貼的調查過程作出說明。通過這一部分的介紹和闡述,使讀者對美國上游補貼條款有一個比較全面的了解。
第二部分,GATT/WTO爭端解決機構對上游補貼規定的解釋。本部分將介紹兩個案件:加拿大豬肉案和加拿大軟木案,前一案件是GATT體制下關于上游補貼的案件,該案引發了上游補貼認定中的利益傳遞問題;后一案件是WTO成立后最重要的涉及上游補貼的案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案件所涉的上游補貼的各方面進行了詳細分析,該案對認定上游補貼具有重大的參考意義。從這兩個案件中可以了解認定上游補貼應該注意的一些問題,從而對上游補貼有更完整的了解。
第三部分,美國上游補貼條款的價值問題。本部分從積極價值和消極價值兩方面探討美國上游補貼條款的存在意義,并給出筆者的總體評價。
三、研究基礎
筆者的專業是法學(國際經濟法方向),有較扎實的國際經濟法專業知識,系統學習過國際經濟法學這門重要的專業課程,此外,在專業課程學習的同時,筆者還閱讀過大量的國際經濟法方面的書籍,加之在大學三年級和四年級時期閱讀了大量的英文案例,具備了閱讀和研究英文第一手資料的能力,也進一步增強了對美國和WTO相關法律的理解。因此,本人具備撰寫該論文的理論基礎。
另外,筆者收集了許多相關文獻資料,其中中文參考文獻XX篇,外文參考文獻XX篇,包括筆者翻譯的兩篇外文資料,通過對這些資料的認真學習,提高了筆者對論題的把握程度,對論文的寫作有極大幫助。
在論文的籌備過程中,從選題到資料整理到現在的開題報告都得到了指導老師王軍的關注和大力支持。同時,學校新圖書館、國家圖書館為筆者提供了豐富的資源和良好的研究條件,為筆者寫好畢業論文打下了理論和實踐基礎。
四、研究計劃
20XX年9月——20XX年12月,閱讀反補貼方面的書籍和文章,找出具有研究意義的內容,經過篩選,確定研究方向,與指導老師商議,擬定論文題目,并開始針對所研究的問題搜集資料。完成開題報告。
20XX年1月——20XX年2月,繼續資料的搜集工作,同時認真研讀,根據指導老師的要求修改開題報告,完成英文文獻的翻譯工作,完成文獻綜述。
20XX年2月——20XX年3月,經指導老師同意通過開題報告后列出論文寫作大綱,交指導老師審閱,經指導老師同意后開始論文寫作,完成初稿。
20XX年4月,根據指導老師的意見撰寫、修改論文。
20XX年5月,繼續修改論文,完成論文定稿;重新整理文獻綜述等與畢業論文寫作相關的備查資料。
20XX年6月,完成論文裝訂打印工作,提交并準備論文答辯。
五、結言
開題報告概括了本文的寫作思路,介紹了作者選擇此論題的背景,希望研究美國反補貼稅法中的上游補貼條款并從中得到啟示,闡述了搜集的相關資料尤其是外文資料的情況,以及分析和解決本論文所研究的問題的過程及方法等;同時也交待了作者所具備的基本研究條件、采用的研究方法、實施的研究計劃,參考文獻,并附上的兩篇英文翻譯文獻,希望讀者在閱讀了開題報告后,能夠對本論文的產生過程有比較深入地了解。
參考文獻
一、 中文參考文獻
[1]商務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編著:《應對國外貿易救濟調查指南》,中國商務出版社2009年版。
[2]沈四寶、王秉乾編著:《中國對外貿易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毅、李曉峰等著:《國際貿易救濟措施: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與特保措施》,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甘瑛著:《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補貼與反補貼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朱欖葉編著,《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2003——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歐福永等著:《國際補貼與反補貼立法與實踐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
[7]王琴華著:《補貼與反補貼問題研究》,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2年版。
[8]張漢林等譯著:《反傾銷反補貼規則手冊》,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3年版。
[9][美]詹姆斯?德林著,毛悅、劉小雪翻譯:《美國貿易保護商務指南——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法規、實踐與程序》,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版。
[10]王琴華著:《補貼與反補貼問題研究》,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2年版。
[11]高翔:“國家支持船舶工業發展措施及其法律性質分析”,載《中國海事》,2006年第11期。
[12]單一著:《WTO框架下補貼與反補貼法律制度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3]王燕:《論WTO框架下補貼利益的認定》,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
二、 英文參考文獻
[1]Peter D. Ehrenhaft,Remedies against Unfair 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s, Westlaw.
[2]Gilbert Gagne, Francois Roch, The US-Canada Softwood Lumber Dispute and the WTO Definition of Subsidy, Westlaw.
[3]WT/DS257/R.
[4]WT/DS257/AB/R.
[5]19 USCA§ 1677-1.
[6]Live Swine and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Pork Products from Canada, 50 Fed. Reg. 25097 (Final) (1985).
[7]19 CFR Part 351.523.
[8]WT/DS70/AB/R.
[9]WT/DS70/R.
[關鍵詞]司法會計;文證審查;探索
司法會計主要分成司法會計鑒定(以下簡稱為“鑒定”)與協助兩大塊工作內容。司法會計文證審查(以下簡稱為“文證審查”),則是協助中的一項主要內容,因以往司法會計工作的重點主要放在了查賬方面,使其不論在理論還是實務方面,都圍繞著司法會計文證審查概念這一最基礎的問題,產生了諸多困惑,因而長期處于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亟待在理論上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文證審查的對象
文證審查的對象問題。至少有兩層含義。首先是文證審查對象來源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的對象應當僅限于來自本單位外的涉案會計事實證明。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文證審查的對象還應包括來自本單位的涉案會計事實證明。
其次是文證審查對象的形式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的對象應當是成文的涉案會計事實證明結論文書(以下簡稱為“結論文書”)。另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的對象應包括不成文的涉案會計事實證明材料(以下簡稱為“證明材料”),譬如僅在案卷中列示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甚至還可以包括與之相關的相應材料,譬如反映調取證明材料過程的筆錄等。
本文認為,文證審查的對象應以來自本單位外的結論文書為宜。第一,辦案人員對于本單位的司法會計人員較熟悉,對于由他們提供的結論文書,難懂或商榷之處應該就近溝通,完全可以省去另請他人或送出去審查的麻煩。第二,文證審查,顧名思義是對“文”的審查。第三,之所以證明材料未成文,一般的原因是其較簡單易懂,且數量少,因而也就沒有再審的必要了。即便有難懂之處,也可以通過向司法會計人員咨詢予以解決。
二、文證審查的依據
文證審查的對象既然是結論文書。那么,就應當包括鑒定結論與各類查賬報告(包括司法會計查賬、審計查賬或法務會計查賬報告等,下同),而鑒定結論與查賬報告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或準則又各不相同,審查時該依據什么作為標準呢?
有一種意見認為,鑒定反映了涉案會計事實證明的最高要求,文證審查就應當以鑒定技術標準作為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對象中既有鑒定結論,又有查賬報告,就應當按照各自的技術標準或準則審查。
本文認為。文證審查的依據應當是適用性原則。第一,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鑒定的,有的盡管涉案會計事實量大,但或技術上并不復雜,或不存在爭議,或結論文書在整個案件證據鏈中的地位也并非很重要,因而較適用于查賬報告。只有超出這些情況時,開展鑒定才是比較合理的。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鑒定技術要求審查的話,客觀上必然會無視查賬報告對證明案件事實的適用性,等于將查賬報告排斥在了涉案會計事實證明體系之外。第二,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備了鑒定條件。有些案件雖然需要鑒定,但涉案會計資料可能有缺損,而通過查賬報告形式能夠證明一部分案件事實,或因案件簡單,查賬報告也足以適用了。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鑒定技術標準審的話,勢必會浪費這部分結論文書的作用。第三,倘若對查賬報告完全按照查賬相關準則審查的話,可能會出現查賬報告是合格的,但對于證明案件事實沒有作用的情況,也就等于是文證審查失去了意義。
當然。如何才算是適用的?實踐中確也是較難把握的,只有通過不斷的探索,才能達到一個理想的程度。一般對于鑒定結論按照鑒定技術標準審是較為合理的;對于查賬結論,可以參照鑒定技術標準,再適當放低一些要求。因為鑒定技術標準體現了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凡是符合訴訟證據規則要求的涉案會計事實證明,對于證明案件事實也應該是適用的。
三、文證審查的方法
有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應當僅從書面上對結論文書的邏輯思維和用詞等方面進行審查。另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應當逐筆復查結論文書中的每一項事實依據。
本文認為,文證審查的方法應當是立足于書面,對結論文書內容進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審查。第一,文證審查不是對結論文書形成過程的重復。也不是復核。因而沒有必要再重復司法會計人員原已完成的工作。第二,結論文書必須有充足的依據支撐,所涉范圍也應僅限于本專業,因而對于邏輯思維和用詞等方面的審查是必需的。第三。涉案會計事實證明活動的啟動、司法會計人員的主體資格、涉案會計資料的來源、涉案會計資料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涉案會計資料檢驗過程與結論的聯系等方面,對于結論文書的可采性往往是很關鍵的,有時甚至是致命的,因而對于這些方面在文字上進行程序性審查更是必需的。
當然,為了便于具體操作和統一規范,除了應制定相應的技術標準外,這一方法還應轉化成一份表格為宜。既可以針對鑒定結論文書與查賬報告文書分別制定表格。也可以二臺為一。放在一份表格中(參見本文所附樣式表);還可以轉化成電子表格格式。無論是哪一種形式。表格中既要有必審內容,又要有選審內容;既要有體現合法性等證據規則要求的內容,又要有體現關聯性等證據規則要求的內容;既要有原結論文書意見,又要有文證審查意見及其理由,還要有具體建議等。
四、文證審查的性質
有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是司法會計人員代辦案人員為之的審查活動,其意見只能是參考性質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實踐中確有將文證審查意見在檢委會或審委會討論中作為依據使用的情況,因而其意見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本文認為,文證審查是一種代位的訴訟活動,其意見僅供辦案人員參考。第一,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對結論文書進行審查是辦案人員的法定義務,但交司法會計人員審查則不是他們的法定義務。第二,之所以將結論文書交司法會計人員進行審查,一般的原因是所涉問題已明顯超越了辦案人員的能力范圍。反過來說,未超越能力范圍的話,辦案人員也可以自己審查,實踐中這類情況也是很多的。因而一旦采納,可以將此類由司法會計人員代替辦案人員做出的審查意見,視作是辦案人員自己的意見。第三,文證審查畢竟不是對結論文書形成過程的重復,或重新改造,而僅是形式性和程序性審查,因而尚未最大限度地排除一些不確定因素。
五、文證審查的主體
按一般的默認值,文證審查的主體是檢察機關內部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會計人員。這一意見的理由是:第一,文證審查的目的是嚴格執法,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本質也是嚴格執法,因而最需要文證審查的是檢察機關。第二,司法會計的起步始于檢察機關,實務探索與理論研究又比較集中于檢察機關,而且從便捷與保密
角度考慮,檢察機關的司法會計人員更適合于承擔這一工作。第三,鑒定反映了涉案會計事實證明的最高要求,因而惟有具備鑒定資質的人員才適合承擔這一工作。
另一種意見認為,文證審查主體既可以是任一司法機關的司法會計人員,也可以是社會中介機構的司法會計人員。第一。既然司法會計工作并不局限于檢察機關,文證審查的主體也不應僅局限于檢察機關。第二。文證審查的目的是嚴格執法,但嚴格執法并非僅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中才有體現。第三,審判機關是訴訟證據采信的最后關口,因而更需要文證審查。然而,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審判機關不能設立鑒定機構,因而其司法會計人員就不可能具有鑒定資質。將鑒定資質作為主體的限定條件之一,勢必會削弱審判機關的文證審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