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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這個曾多次被評為世界上最適宜人類居住的國家之一,大約在100年以前,卻有近1/4的人背井離鄉,移民到了其他的國家。
原來,就自然條件而言,當時的瑞典幾乎“具備”了所有不適宜農業發展的因素――在其狹長的國土上,最北部的基律納地區已深入北極圈200多公里,就是到了每年4月,這里的溫度也仍然在0℃以下,即使最南端的城市馬爾默,也只是和我國最北邊的漠河緯度差不多。所以,瑞典境內很多地方的農作物生長期還不足100天;另外,由于多數土地都被原始森林和沼澤等覆蓋,瑞典的可耕地面積更是少得可憐,還不到國土面積的1/10。在工業革命以前,“吃飯”問題一直困擾著這里生活的人們。
然而在100多年后的今天,瑞典農業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首先,瑞典已經從一個貧窮的農業國轉變為世界上最發達的工業化國家之一。目前,瑞典農業產值只占國內生產總值的2%,農、林、牧、漁的從業者也僅占總就業人數的2.1%。與此同時,由于農業現代化水平和勞動生產率很高,瑞典現在已徹底解決了“吃飯”問題,糧食、肉、禽、蛋、奶制品等不僅自給有余,甚至還有出口。
不過,富裕起來的瑞典人并不僅僅滿足于“吃飽”,他們開始追求吃的“質量”。在歐洲,雖然人們并不像法國人、意大利人那樣擅長廚技,但卻在如何提高農產品的營養構成、環保指標上下足了工夫。于是,該國成為世界上生態農業發展水平最高的國家之一,這也成了瑞典農業最亮麗的一道風景。
受到青睞的標識
在瑞典的商店或超市,凡是有KRAV標識的食品,都會比其他同類食品貴上很多。例如一盒這種標識的牛奶,就要比普通牛奶貴上35%,可在味道上,他們的區別并不大。原來,這些有KRAV標識的食品,都經過嚴格的鑒定,屬于生態食品,也就是我們常說的綠色食品。
以前,這些生態食品是瑞典人餐桌上的奢侈品,在超市里也只擺在專門的柜臺上。但現在,這些生態食品不僅進入了尋常百姓家,還和其他食品擺在一起出售,只能從KRAV標識上才可看出區別。為此,很多瑞典人又要求重新開設專門柜臺,以防止錯買。生態食品在瑞典的受歡迎程度,由此可見一斑。
據當地媒體報道,瑞典近年生態食品的銷量逐年增加,年銷售量早已超過10億瑞典克朗(約合1.3億美元),品種也涵蓋了糧食、蔬菜、水果、肉、禽、蛋、奶制品等各個方面,達數千種之多。生態食品的KRAV標識由瑞典生態食品認證中心頒發,雖然他們很少做廣告宣傳,卻是瑞典最著名的環保標識之一,在瑞典的健康食品市場上占有著重要的位置。有統計顯示,瑞典近70%的人都熟知KRAV標識的含義,超過一半的消費者經常購買生態食品,特別是那些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女性消費者,對這類食品最為青睞。而近幾年,由于歐洲先后爆發口蹄疫、瘋牛病和禽流感等,生態食品常常出現供不應求的局面。
為什么生態食品如此大受歡迎?瑞典生態食品認證中心的博斯特羅姆先生解釋了其中的原因。他說,對生態食品的檢驗,貫穿了“從土地到餐桌”的全過程。從生產環節開始,他們便要求農民禁止或限量使用化學肥料、農藥、獸藥、生長調節劑、飼料添加劑等一切可能有害健康的產品,而是通過使用有機肥、種植綠肥、作物輪作、生物防治等技術來改良土壤和控制病蟲草害。與此同時,產品原產地的環境質量也要有所保證。此外,他們還在產品的加工、包裝、貯藏、運輸以及銷售等方面確立了一系列標準。生態食品認證中心根據這些標準,對每一個環節都仔細檢查,合格后才會給產品授予KRAV標識。所以,消費者購買的生態食品,是絕對有質量保證的。
生態農場開始流行
面對生態食品如此復雜的標準體系和嚴格的質量要求,想生產此類產品的農民會不會望而卻步呢?記者為此采訪了一位普通的瑞典農場主倫德貝格。
倫德貝格的農場位于斯德哥爾摩郊區,其中有30公頃的耕地用于種植糧食,同時還飼養了一些家畜和家禽。由于現代化生產程度很高,所以他很少聘請雇工,基本是全家人負責日常的農務。這樣的家庭農場在瑞典非常普遍,共有11萬多個。
倫德貝格介紹說,他干農活的歷史已經有40多年了,以前,為提高農產品的產量,他更多地使用化肥、生長劑和人工飼料等。在當時,這種做法也確實幫助他走上了致富的道路。但后來瘋牛病、口蹄疫在歐洲蔓延,禽流感對瑞典的威脅也在與日俱增,所以,這些“傳統”體制下生產出來的產品,正逐漸受到人們的抵制,銷量也有所下降。面對這種情況,他開始思考農場今后的發展方向。
于是,倫德貝格親自到斯德哥爾摩的大型超市里進行了調研,發現很多瑞典人為了健康,愿意付出更高的價格去購買生態農產品。雖然這類產品的價格比普通農產品貴20%~30%,最貴的甚至要高出一倍,但市場銷路依然很好。這使倫德貝格下決心發展生態農業,為此,他還報名參加了瑞典農業科技大學有關生態農業知識的培訓。
在談到即將建設的生態農場時,倫德貝格介紹說,第一步要投資建設幾個沼氣生產車間,用農業生產的各種廢棄物生產沼氣,這樣就可以解決一部分農場生產和家庭生活所需要的能源;然后從產氣后的沼渣中,可以回收一些牲畜飼料,其余用做有機肥料,沼液經過處理,可以送進水塘養魚養鴨;最后再取塘水、塘泥用于肥田,這樣就進入了又一次的循環。
倫德貝格還用起了他剛剛學到的生態農業知識,說未來的生態農場將是一個促進生物多樣性、生物圈循環和土壤生物活動的生態性體系。在生態農場里,將會盡量采取恢復、維持、促進生態和諧的管理措施,完全不用或基本不用人工合成的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和飼料添加劑,盡可能減少對空氣、土壤和水源的污染。
目前在瑞典,像倫德貝格這樣準備把傳統農場改建為生態農場的農民越來越多。據瑞典生態食品認證中心提供的資料顯示,1999年時,該中心認證的生態農場只有3000多個,現在則已有近萬個,生態耕地也已經從上世紀90年代中期的不足5萬公頃,增加到現在的近50萬公頃。另外,還有一些傳統農場,盡管只是部分地區生產生態產品,但目前也在逐步擴大生產規模。
合作社作用不小
盡管發展生態農業是一件利己利人的好事,但由于農民不能再隨意使用化肥、農藥等進行產品“催生”,他們不得不“精耕細作”,以保證農產品的質量。如此一來,農民必然無暇去顧及產品的加工、銷售等其他環節。這一矛盾又該如何解決呢?
倫德貝格一語道破了其中的秘密,已在瑞典實行多年的農業合作社制度,會在生態農業時期發揮更大的作用。
合作社是在農民自愿的基礎上建立的經營性合作組織。農民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向合作社交納會員費,這些費用成為合作社工作人員工資和管理資金的主要來源。合作社還擁有自己的公司,用最有效的方法為農民解決農產品的加工和銷售問題,年終的贏利和分紅會返還到農民手中。據倫德貝格介紹,瑞典的農民以前分工成播種隊和收割隊,到了農忙時,就互相幫忙,這就是農業合作社的雛形。目前,瑞典各地的農業合作社已有600多個,可分為近20個類型,有90%以上的農民都加入了合作社,而在瑞典市場上,大約75%的農產品也是由這些合作社提供的。
多數情況下,一個農民通常會同時加入幾個農業專業合作社。倫德貝格自己就是5個合作社的成員。他每天擠獲的牛奶由當地的奶制品合作社收運加工,飼養的肉牛交給肉類合作社屠宰定級,收割的小麥等送往糧食銷售合作社,采伐的木材則由林業合作社運往木材加工廠。最后,他的收入會大部分存入農業合作社的銀行。而等他建成了生態農場,這些合作社的作用將更大。
合作社自身,也希望加工、銷售的農產品有質量保證。倫德貝格加入的糧食銷售合作社工作人員安德松說,現在的消費者非常關心產品的質量,就連生產、運輸過程是否環保,也成為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考慮的因素。所以,能讓消費者放心地生態產品,是不愁沒有銷路的,也會最大程度上保證農民及合作社的利益。
值得參考的經驗和做法
雖然瑞典發展生態農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但與中國相比,兩國無論是在人口規模還是經濟、科技發展水平上,都有很大的不同。那么,中國有哪些可以借鑒的地方呢?記者為此采訪了前瑞典首相經濟顧問、著名經濟學家克拉斯?埃克隆德先生。
曾多次到過中國的埃克隆德首先承認,兩國國情差異確實很大,比如在中國的部分地區,其農業現代化程度、生產效率等甚至與瑞典還處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另外,瑞典作為工業化國家,農業在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不高,就業人數也很少,而中國尚有多數人口居住在農村。
雖然瑞典和中國有很大差異,但瑞典在解決農業問題上的經驗和做法,許多還是值得中國參考借鑒的。
首先就是政府的高度重視。埃克隆德說,盡管在人們的印象里,瑞典向外國大力推銷自己的汽車、手機等產品,還自稱給予了工業怎樣的重視,但在國內,哪屆政府也不敢忽視農業發展,因為這是關系到百姓生活最基本的問題,而汽車和手機是不能當飯吃的。所以多年以來,瑞典政府通過制定法律、稅收調節等,給予了農民長期而穩定的優惠政策。
他是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金井果蔬專業合作社的總經理,而如此血本的背后只有一個目的――爭取跟“蔬果茂”的合作。
蔬果茂是家樂福集團旗下負責生鮮貨品采購的公司,成立于1987年,總部位于西班牙瓦倫西亞。在過去的25年里,它每年從世界各地為歐洲市場采購新鮮蔬菜、水果約50萬噸。
在中國食品安全危機頻現、進口食品正受追捧的當下,家樂福卻反其道而行之,計劃把產自中國的新鮮蔬菜和水果賣到全世界去。經過約一年時間的準備工作,家樂福于去年11月正式在上海設立了“蔬果茂”中國辦公室。這一動作背后的另一層含義是,中國有望逐漸成為家樂福在全球的另一個重要蔬果原產地,為其在世界各地的大賣場供應農產品。
事實上,過去4年,家樂福一直在努力與中國的個體農民建立聯系,現在則希望通過蔬果茂把中國農民與有家樂福超市的世界其他國家連接起來。家樂福中國的直采比例由2008年初的低于5%,到現在北京、上海賣場已達到40%至45%。約60人的家樂福直采小組在全國各地與400家農民合作社建立了合作關系,現在蔬果茂需要做的,就是從這些農民合作社里挑選資質最好的,協助他們獲得出口許可,再為農產品提供展示和銷售的平臺。
家樂福是最早在中國推行生鮮直采的零售商,在“農超對接”剛開始時,全國已有的農民合作社屈指可數,而與個體農戶合作的問題一方面在于其太過零散,難以管理,另一方面則更為現實――農民習慣于現金交易,對銀行轉賬交易和開具發票很陌生,以至于家樂福中國全國生鮮總監賽伯如今最流利的一句中文便是“開發票”。
現在與家樂福合作的400多家農民合作社中,絕大多數都是后來應家樂福的要求而成立的。為推動農村經濟發展,地方政府也配合推出了專門用于農業合作社的“農超對接發票”。幾年下來,農民合作社也逐漸適應了家樂福的質量標準,對產品分揀那一套流程很熟悉。
食品安全是質量標準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家樂福中國約60人的食品安全小組同時為“農超對接”項目和蔬果茂項目做檢測。“就像去各個國家旅游,有的國家的簽證更嚴格,有的則相對不那么嚴格。”歐洲對食品安全的要求最高,東南亞一些國家的標準則相對低一些。
為此家樂福設定了一個最低標準,被稱做“minimum ticket(基本標準)”,滿足這個要求的合作社才能和蔬果茂合作。“minimum ticket”包含農藥污染風險、其他化學品污染風險、產品質量控制管理、社會責任風險和微生物污染風險五大類別。
就像是考試。為此農民一定需要作出改變,比如投入更多成本來購買比較昂貴的設備。
而蔬果茂面臨的另一個問題是,怎樣讓中國農產品拿到外國“簽證”。雖然中國農民合作社與四年前相比已成熟很多,但對外貿流程熟悉的仍然只占很小比例。出產蜜柚的福建省平和縣周福龍蜜柚專業合作社在成為家樂福供應商之前,很大一部分業務是與外貿商合作,但即便如此,其社長周福龍還是表示對如何申辦出口手續不完全清楚。
今后,周福龍所在的合作社與家樂福的合作方式將是由后者下訂單,合作社負責辦理出口手續和運輸到銷售市場。這甚至比與外貿商合作更繁瑣,因為跟外貿商合作,合作社不需要負責物流。家樂福的收購價格雖然會略高于外貿商,但周表示價格并不是吸引他的主要原因。“跟外貿商合作,最終消費者看到的只是外貿商的品牌,而跟家樂福合作用的是自己的品牌。”
今年新年,山東省棲霞市益佳果品專業合作社出產的紅富士蘋果將和福建蜜柚一起成為蔬果茂中國首批出口的農產品。2012年的品類將可能達到10種左右。對于家樂福而言,向中國農產品發放“海外簽證”僅僅是個開始,如何重塑歐洲消費者對于中國農產品的信心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大考。
關鍵詞:合作社;合作社法;法律屬性
中圖分類號:DF413.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1-6260(2008)06-0133-07
法律屬性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作為社會規范的法律區別于其他社會規范的內在規定性,是深藏于法律現象背后深刻而穩定的內部聯系。法律部門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根據自己的需要,對法律帶有目的傾向性的認知。在多維的社會中,視角不同,就會有不同的話語系統,法律就會折射出不同的屬性。與這些需要相對應的,結合法律的本質屬性和功能,反映特定領域范圍調整需要的,是法律的不同部門屬性。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就是探討該法的本質屬性和功能,以及該法應歸屬于何種部門法的問題。
一、合作社的法律性質與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
合作社是否具有營利性,主要源自對羅虛代爾原則的不同理解。合作社的確不同于以資本為制度設計基本邏輯的公司,而且人們往往強調合作社是以增進社員利益為主要目的而不以營利為直接目的。合作經濟組織首要、基本的特征是一個民眾結社組織,這體現了對每位社員公平的一面,有別于公司類營利性企業。另一方面,合作經濟組織還是一個企業,其結社的目的并非要把商品經濟制度所造成的現象全部,而是社員共同的需要,這體現了合作經濟組織追求經濟效率的一面。實際上,非營利組織更為貼切的解釋應是“不以營利分配為目的的組織”,也就是說,非營利組織也可以有營利行為甚至可以有盈余,只是盈余并不分配到個人或相關人員的私人口袋之中,而將盈余繼續投入到組織的公益性使命上(陸道生 等,2004)。盡管合作社與典型的營利公司相比有許多不同,但這種差異并非是本質性的。或許借用經濟學家的視野有助于我們理解公司和合作社之間的某種聯系,按照漢斯曼(2001)的觀點,合作社是一種由客戶掌握所有權的企業,而公司是一種“債權人合作社(lenders′ cooperatives)或資本合作社(capital cooperatives)”,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將企業所有權配置給了資本投入者(投資者),是投資者所有的企業(此處所謂企業的所有權指企業的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而后者將企業所有權配置給顧客或者生產者。
實際上,羅虛代爾原則仍然體現了營利性,因為合作社只有通過市場營利行為取得利潤,才能抵御市場風險和對社員進行利潤返還。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質時早就指出,在資本主義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體的資本主義企業,在合作社與其他企業的交換中,同樣要使贏利極大化,并參與資本主義企業平均利潤率的形成。而且羅虛代爾原則自身也在發生變化,如德國的“紅利合作社”,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在美國出現的新一代合作社具有明顯的營利傾向。因此,從立法的角度而言,確認合作社的營利性法人地位,就是賦予了合作社商事能力,這是符合現代合作社的功能的。并且將合作社定位為營利性法人,還可節約立法成本。許多國家的合作社立法實踐也是將合作社按照營利性法人對待的,允許合作社適用公司法的若干規定,在破產事宜上,還可直接適用破產法。人類活動的本質特征之一是目的與手段的統一。按照人類活動的目的性,人類活動可分為公益性活動和私益性活動;按照手段或組織方式,人類活動可分為志愿或自由的活動和強制或民主的活動。依據目的和手段相統一的原則,兩向度的排列組合出現四種排列矩陣:強制性公益、強制性私益、志愿性公益和志愿性私益。公益、私益與志愿、強制所組成的排列組合可用圖1直觀表示。
以“強制謀公益”作為政府領域的規則有賴于現代民主制度形成的國家對公民負責的機制;以“志愿謀私益”作為市場領域的規則有賴于現代法治維系的自由交易、公平競爭機制。而在這些機制未形成之前,無論政府領域還是市場領域都會存在大量的以“強制謀私益”的成份(秦暉,1999)。強制性公益就是通過權力運作、政策法律和制度規范等手段,強制性要求其成員為公共利益服務的一種機制。志愿性私益是通過市場的自由交易為私人利益服務的一種機制。強制性私益是通過強權手段,強制性要求其成員為私人利益服務的一種機制。志愿性公益是通過成員的志愿行為,自主為公共利益服務的一種機制。實際上,在純粹的公益與私益之間還存在一種“互益”形態,因為“私”的真實內涵僅僅是指以個人生活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態和活動內容,而“公”則是以集體生活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態和活動內容,私相對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規模的大小。所以,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狀態或規模的狀況,在這之外就沒有什么差別了,所指的只是一種個人與集體的相對性。而對于合作社來說,是合作社的“私”與社員的“公”的統一體。因此,本文認為合作社是互益性營利社團法人。會員互益性社團具有如下特點:第一,互益性是這類組織與其他組織的最大區別,促進會員的共同利益是這類組織的最高目標,組織受益者限于會員。第二,互益性組織既要維護成員共同利益,同時又要代表政府扮演會員協調和聯系人的角色,甚至有較強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計劃體制或轉型體制的早期,會員互益性組織主要是承擔政府轉移出來的部分政府不適合或政府承擔不了的職能;在市場體制下,會員互益性組織是通過促進共同利益的協調、服務以及利益表達來贏得會員參與,從而得到其發展所需的資源。
在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屬性方面,《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比以往任何一部法律都更接近于正確,該法第2條和第3條指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社員資格、服務社員、入社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等屬性,但仍然沒有全面、準確地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屬性。第一,它沒有準確揭示合作社是利用者(利用合作社業務之人)擁有和控制的企業,相反,它把“生產經營者”和“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與利用者并列作為合作社的社員;而實際上,對合作社的業務沒有利用的需要的人是不會加人合作社成為社員的。第二,它沒有指出作為利用者擁有和控制的合作社,根本宗旨是滿足利用者的經濟和社會需要,是非營利性組織。第三,它沒有明確合作社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只是含混地說民主管理。第四,它沒有指出合作社是自治性企業。第五,它是對農業合作社的界定,勢必偏重對合作社的農業性質的揭示,而不會對一般合作社的法律屬性進行界定(馬躍進,2007)。
合作社的法律屬性問題是正確進行合作社立法和實施合作社法的關鍵問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出臺,僅僅是合作社立法的開始。因為合作社除了農業合作社以外,還存在許多其他類型的合作社,并且隨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和諧社會的構建,也需要其他類型的合作社。為了統一規范各種類型的合作社,需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而制定合作社基本法的前提是在理論上闡明合作社的法律屬性,從而明確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因為只有清楚地界定合作社的法律屬性,才能科學地界定合作社法的基本屬性,也才能科學地進行合作社立法。
二、合作社法法律屬性的界定依據
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主要由合作社社會關系、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標和合作社法責任等四方面決定。
1.合作社與合作社社會關系
“合作社是一種使用者擁有和控制,并根據使用進行分配的企業形式”(徐旭初,2005)186。合作社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其產生的經濟基礎是市場經濟,是市場經濟中處于競爭劣勢的弱者的自愿聯合。合作社法對調整對象的選擇一定是圍繞著與合作社有關的社會關系來進行。與合作社有關的社會關系從性質上可以區分為兩大類:
一是與合作社有關的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平權關系,包括:平等主體的社員之間為設立、變更、終止(解散)合作社而發生的社會關系;為實現對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員之間及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這類關系的內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關系都應包括在內,比如機構設置、投票機制、入社退社等;合作社與平等主體的其他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交易關系。
二是與合作社有關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隸屬關系。隸屬關系不僅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市場規制與宏觀調控關系,還包括對與合作社有關的犯罪行為的處罰而產生的刑事法律關系。具體包括:因合作社的設立、變更而在合作社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許可關系、登記關系;因合作社經營管理行為違反行政法規而在合作社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處罰關系;合作社及其社員因投資經營合作社而實施犯罪行為的刑罰關系。
當然,合作社作為市場主體之一,必然要受到政府的指導、監管,所以應當將政府在調控合作社經濟運行、管理合作社經濟活動的過程中,與合作社之間所發生的合作經濟管理關系也納入合作社法的調整范圍。
2.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
(1)合作社法調整對象選擇的影響因素
第一,立法者的意志影響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法律由人來創制,它不能不體現人的意志,法律意志性表現在法律對社會關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價值。立法者的意圖對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影響主要反映在對合作社法法律部門屬性的認識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則做為立法的指導思想的話,將合作社法納入民商法法律部門進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平權關系;如果立法者以經濟法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要將合作社法納入經濟法法律部門進行立法的話,那么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應當為政府在調控合作社經濟運行、管理合作社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合作經濟管理關系。立法者的意志對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影響還反映在對合作社法的預期上。如果立法者僅將合作社法作為合作社登記注冊或監管的依據,合作社法就有可能成為行政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將合作社法作為合作社――市場主體的組織法,合作社法就可能成為商主體法,而成為民商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將合作社法作為保護弱勢主體的促進法與監管法,則合作社法就成為經濟法的部分。
第二,合作社法對調整對象的確定必須考慮合作社社會關系的本質規定性。法律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實,但是法律的這種意志性絕不是任意性。法學認為,法律的內容是由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注:引自:《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122頁。)基于合作社所發生的社會關系錯綜復雜,合作社法作為基本的法律規范,其必須以合作社社會關系的最主要、最本質的部分作為調整對象。“合作經濟是市場經濟的產物,較高的農產品商品率和市場化程度是農民合作組織產生的重要條件”(傅晨,2006)。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為價值基礎”的民間自治組織。合作社的自助、自治決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會屬性,合作社是市民社會勃興的表征,合作社法應當是市民社會的法。合作社社會關系的本質屬性是民間的、私人的、平權的。“自由支配財產和勞動力,以及較高的生活水平,是農村民間組織生長的兩大必要的經濟基礎”(俞可平,2002)。市場經濟的發展使得社會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斷增長、活躍的民間社會組織,是市民社會興起的另一個表現”(馬長山,2006)4。市民社會開始成長并壯大,高度集權的社會控制模式已經無法適應社會進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應當調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會關系中最本質的部分――合作社會關系。
第三,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確定是否科學必須由該法的調整效果來檢驗。在法的調整對象及調整方法的確定上,立法者盡管享有充分的自由,但這種自由并不一定能夠帶來理想的法的調整效果。因為法律可能反映規律也可能違背規律,即使尊重規律和反映規律,也不等于把客觀規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法的調整效果可以用來檢驗立法者對于法的調整對象的確定是否科學,使之成為良法和惡法的判斷標準。法律效果是由蘊涵著目的、手段與結果的立法、司法和執法三種互相聯系的分效果所構成的。立法是影響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對合作社法調整效果的影響,集中反映在合作社會關系和政府在管理、調控合作社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確定是否科學上。
第四,合作社立法的發展歷史也給我們提供了科學界定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借鑒。合作社法的發展歷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斷走向進步和成熟的歷史。在合作社法調整之下的合作社社會關系越來越貼近合作社的本質。因此,合作社法的發展史所呈現出來的規律性,可作為我們分析和確定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重要參照。
(2)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
確定合作社法調整對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即從已經明確圈定的合作社社會關系中剔除。已經由其他法律明文調整的社會關系,合作社法不應再重復調整。具體包括:合作社及其社員因投資經營合作社而實施犯罪行為的刑罰關系,已由刑法調整;因合作社的設立、變更而在合作社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許可關系、行政登記關系等,已由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因合作社經營管理活動違反行政法規而在合作社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處罰關系,已由《行政處罰法》調整;合作社為實現合作社目的而與平等主體的其他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交易關系,已由有關市場交易的法律,如《合同法》來調整。
也就是說,合作社法應當有其自身獨特的調整對象,包括:平等主體的社員之間為設立、變更、終止(解散)合作社而發生的社會關系;為實現對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員之間及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政府在調控合作社經濟運行、管理合作社經濟活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合作經濟管理關系,特別是政府對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合作社進行扶持和促進其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我們將合作社法獨特的調整對象中三類社會關系的前兩種稱為合作經濟關系,體現了合作社法組織法的特征,也是符合合作社本質要求的,而第三種社會關系,即政府在調控合作社經濟運行、管理合作社經濟活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合作經濟管理關系,特別是政府對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合作社進行扶持和促進其發展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直接決定合作社法的本質屬性。
3.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標
法律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反映,應該確立一種能夠刺激人的利益動機的經濟機制。任何國家的法律都將保護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任務,或者說,將追逐和實現一定的利益作為自己的目標。也就是法律必須以保護和促進有效益的行為為目標,必須確保這種行為發生所需要的一切條件。從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諸多法律來看,它們共同地保護和實現著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但就每一個法律部門而言,它不可能毫無主次地平行地保護和實現上述每一種利益,合作社法也不可能不加區別地將上述各種利益作為自己的保護目標。
合作制是經濟上的弱者以入社股金形式建立的自有、自營和自享的經濟組織,以為社員提供消費、供銷、信用等服務和提供就業崗位為目標而進行經濟活動的一種企業形態(康德 等,2002)。實現合作必須解決兩個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間的平等。合作社是一種民間組織,它所蘊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夠承載人們對于治理和善治的強烈需求。自愿合作組織是一種會員互益性組織。會員互益性組織建立在自愿參與和相互信任基礎上,因此組織對會員的協調成本要低于政府使用動員參與或者強制手段的治理成本,同時還能促進成員的社會資本積累。一般而言,自律性懲罰措施由協會的成員協商確定,其適用對象是該組織的內部成員。自律性懲罰措施產生的理論基礎在于:自治團體對成員間或涉及成員的爭議具有較深入的了解,而且,自治性組織掌握充分的專業信息,對爭端的解決具有專業性和針對性,再有,由于上述懲罰措施為成員依其意思自治而制定,因此,具有較強的執行力(張雪,2005)。所以,Posner(1996)指出,當爭端源于一個高度團結的團體成員之間,團體執行機制會比法院更好。以私法理念構建合作社法的調整對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場的職能不會因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過作用的方式會有所不同而已。
由此可以看出,合作社法不僅強調合作社成員之間的平等關系,更強調合作社企業與其他企業的平等關系,即要有平等的競爭機會。同時,合作社法也必然存在政府管理、扶持合作社的內容。也就是說,合作社法所追求的不僅是合作社企業的利益最大化,而且追求社會利益最大化。這種法益目標決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
4.合作社法的法律責任
“立法是緊緊圍繞著法律責任的依據、范圍、承擔者,以及法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制裁)等問題展開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對法律責任的認定、歸結和執行為其全部職能。”(張文顯,1996)466
在現代漢語中,責任的含義有二:一為分內應做的事;二為做不好分內應做的事應該承擔的過失。責任在不同場合有著不同的含義:第一,責任等同于“義務”,說承擔某項責任就等同于說負有某項義務,通常是指一種地位、職務所要求的應做的事(或行為),或者在一種特殊情勢、特定情況下的使命或應做的事(或行為);第二,責任是指包括懲罰和賠償等的不利后果;第三,責任是指因違反義務的行為和意圖是導致他人損害的原因所引起的承擔不利后果(受到懲罰或賠償損害)的應當性(張恒山,2002)。對于什么是法律責任,學者眾說紛紜,擇其要者有義務說、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能力說及法律地位說、含義組合說(即把法律責任概括為兩個或三個含義或組成要件)(劉作翔 等,1997)。雖然法學界對法律責任的界定存在爭議,“以至迄今為止,在中國法學界乃至世界法學界尚沒有一個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適用于一切場合的法律責任的定義”(張文顯,2002)120,但是在現代社會,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具備三層含義:(1)法律責任必須有法律規范的事先規定;(2)法律責任必須以存在違法行為為前提;(3)法律責任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對非人身性責任還能夠采取強制執行(張文顯,2002)120。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包括懲罰、補償、強制等三種(張文顯,2002)127根據合作社法的原理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違反合作社法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因此,在認定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界定責任標準、掌握歸責原則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慮社會整體利益。這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無法替代的(王利軍 等,2004)。《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法律責任體系的確立也決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不是民商法的私法范疇,也不屬于行政法的公法范疇。
三、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定位
合作社法涉及的主要制度包括合作社的設立、合作社的性質、合作社社員的權利與義務、合作社的治理結構、合作社的財務管理與盈余分配、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與終止、政府對合作社的扶持與監管等。
根據合作社法所調整的對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標和法律責任體系,合作社法的法律屬性應定位為經濟法。
合作社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合作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合作經濟關系,一般不調整合作經濟組織運行中涉及到的人身關系,符合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征。合作社法所涉及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農戶、合作組織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其成員由以勞動者為主體的弱勢群體社員構成,他們為了共同的經濟利益聯合在一起)。各個部門法的區別不僅僅在于調整對象的不同,根本是在于對其調整對象作用機制的不同,即調整方法的差異。民法以個人為本位,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采用平等協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個別調整方式。行政法以國家為本位,以行政優先為原則,以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公權強制等方式來保障行政權力的正當行使。而經濟法作為民法與行政法的補充,以社會為本位,以社會利益為價值追求,通過社會自治、政府對市場競爭和宏觀調控的適當干預,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協調,保障真正的自由競爭。當然,經濟法的這種干預,其目的不過是為了消除市場活動中的障礙和向消費者提供便利。故此種國家干預不同于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干預市場行為的自由,而是為了市場行為的自由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是為了保護創造最有效率的經濟運行模式并使之容納更多的生產力,使市場把生產者和經營者置于自由競爭的境地,使資源能夠從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轉化,減少資源浪費現象。
基于合作社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所處的不利地位和社會現實,為實現“改善合作社企業經營環境,保障合作社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合作社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宗旨,以及“國家對合作社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合作社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的規定為基本要求,規定了在資金支持、創業支持、技術支持、市場開拓、社會服務等發面的法律保障措施,這些措施作用的基點是市場行為的自由,都是在尊重企業自身經營自由的前提下所實施的,其目的是通過對市場競爭和宏觀調控的規制,為合作社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從而實現合作社法立法的法益目標。這些措施通過合作社企業自身經營行為得以實施,與經濟法作為國家對市場經濟的干預的調整機制具有本質上的同一性。故合作社法在調整機制上也具有經濟法性。
合作社的本質特征,以及合作社與其他市場主體的根本區別,在于合作社具有經濟的以及社會的雙重屬性。在經濟層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員聯合所有與民主控制的企業(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其功能是組織社員聯合進入市場,通過為社員提供運輸、供銷、加工、生產等服務從而形成聚合的規模經濟,以節省交易費用、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經營效率、增加社員收入。合作社的社會性則主要體現在合作社為其社員謀福祉的同時,也為其所在社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如技術的傳播、信息的共享、社員的自我教育與素質提高,等等(牛若峰,2005)。
合作社法在內容上是國家對合作社企業的資金支持、創業支持、技術創新、市場開拓、社會服務等方面的法律保障,體現了國家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和市場秩序的干預。從其價值追求、調整方法來看,合作社法具有扶持法或促進法的特征。合作社法體現了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即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價值目標的實現。合作社法的產生正是基于合作社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的不利地位,表現在與大企業的對比中其經濟實力、資金籌集、市場信息等方面處于弱者地位。基于適當差別對待的考慮,在賦予合作社企業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均等的市場機會之外,又給予合作社企業更多的政策支持,以幫助合作社企業在市場中公平競爭,實現實質公平。同時,通過這些政策措施的實施,提高了合作社企業的市場競爭力。通過產業政策的引導、市場行為的規制、參與市場競爭的鼓勵,發揮其在促進經濟發展、活躍市場、增加就業、技術創新等方面的功能,實現整體經濟效率的提高。而且,這些措施的實施,保障了合作社企業的有序競爭,促進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合作社企業的活躍一定會吸納大量勞動力,減輕就業壓力,進一步增強社會的穩定性。可見,《合作社法》也同樣以實現實質公平、社會整體的效率提高和社會整體的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為價值追求,與經濟法保持了一致。
總之,從《合作社法》的立法需求、調整對象、法益目標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可以看出,合作社法在法律屬性上不應歸屬于民商法部門,也不應歸屬于行政法部門,而應屬于經濟法部門,是經濟法體系的一分子。這樣,就應該
遵循經濟法的根本理念,以社會本位為根本,進行立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研究,更好地實現其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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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產品;網絡營銷;制約因素;對策
中圖分類號:F2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18-0109-02
0 引言
陜西是農業大省,農產品的品種和產量都在全國居于前列。蘋果產量約占全國的20%,獼猴桃產量全國第一,核桃產量全國第三,濃縮果汁年生產40萬噸,居全國第一;尤其是陜北的小雜糧和紅棗,紫陽富硒茶、漢中仙毫等優勢特色農產品,廣受國內外客商的青睞。開展網絡營銷可以增加農產品銷售的規模和半徑,對切實提高農民收益有重大戰略意義。
1 農產品網絡營銷的含義和優勢
農產品網絡營銷是指借助互聯網開展農產品的營銷活動,包括農產品供需信息的收集與、銷售過程的洽談、節事促銷、付款結算等活動。農產品網絡營銷能為農戶帶來切實的利益。①降低成本。農戶通過網絡可以準確、及時的把握市場需求,減少生產的盲目性;在線與最終消費者交流,減少中間環節和成本;節省價格談判、產品展示和合同簽訂等交易成本。②提高銷售。農戶可以利用互聯網跨時空的優點,農產品供需信息,增加銷售機會和范圍,還可以通過電子招標和拍賣提高農產品的銷售價格。③改善服務。農戶可以根據采購企業提出的產品品種、農藥使用、包裝規格等個性化請求,靈活組織生產和加工,發展“訂單農業”,樹立企業品牌。
2 陜西省發展特色農產品網絡營銷的現實條件
近年來,陜西省農業廳與電信、聯通、移動三大接入商合作,摸索出“政企搭臺、專家唱戲、農民受益”的電子農務模式,已經基本具備了發展特色農產品網絡營銷的條件。①政府重視和支持。陜西省農業廳與陜西聯通投巨資建立覆蓋全省的電子農務網絡。“十一五”期間,大力開展“信息入村”工程;②網民普及率穩步提高。截至2010年12月,陜西省網民規模達到1295萬人;③網絡基礎設施相對完善。截止2010年底,①全省27914個行政村全部建成村級綜合信息服務站,20多萬農戶裝上了寬帶;④涉農網絡資源豐富。“陜西興農網”、“西安金農網”等一批有影響力的網站建成并投入使用。截至2011年1月②,全省超過百萬農戶享受到語音包月信息服務;⑤“一村一品”模式確立。陜西“一村一品”的村子將近千個,從業農戶達到80多萬戶,一批有影響力的品牌脫穎而出,渭北蘋果、陜北雜糧、鎮安板栗等產品聞名遐邇;⑥示范效應開始顯現。通過村級信息服務站,千陽油桃賣了個好價錢,岐山北郭民俗村的農家樂將臊子肉賣到了新加坡,商洛農民將柿餅賣到韓國。
3 “三農”制約陜西農產品網絡營銷的開展
雖然陜西開展農產品網絡營銷勢頭良好,但仍處于起步階段,發展過程中面臨諸多制約因素。
3.1 “農民”的制約
3.1.1 農民經營意識落后 陜西省地處內陸,傳統生產和營銷觀念根深蒂固。農業集約化經營還不普及,農戶生產規模普遍小而散。開展農產品網絡營銷,需要一定的投入,投資回報期較長,甚至存在短期虧損的風險,很多農產品銷售者往往望而卻步。另一方面,大多數消費者習慣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于網絡營銷缺乏信任,人們寧可多花費更多的時間和金錢,也要一睹農產品的“真面目”。
3.1.2 農民缺乏技術能力 開展農產品網絡營銷,要求營銷主體要掌握計算機操作、商務信息與收集、甚至網頁設計和日常維護等技能,但農民大多對計算機網絡缺乏了解,從而極大地制約著陜西農產品網絡營銷的發展。已經建成的村級信息站,因為缺乏必要的辦公經費和技術人員,難以維持基本運轉。截至2011年6月,我國網民數量達4.85億,但農民只占到5.3%。非網民因為“不懂電腦/網絡”的占到了47.9%。這些人主要是高齡群體或農村人口。隨著關天經濟區的建立和發展,大量農村勞動力轉移到城市,留在農村的人對網絡知識更是缺乏了解,這是陜西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緩慢的重要原因。
3.2 “農村”的制約
3.2.1 網絡基礎設施薄弱 農產品網絡營銷的發展,要求暢通的網絡傳輸渠道。雖然我國網絡基礎設施建設有了較大發展,但地區差異和城鄉鴻溝依然存在。非網民因為“費用貴”和“無設備”的依然占到了26.8%,廣大農村地區尤其是山區還不具備上網的網絡設施和基本條件。對于大多數農戶來說,自己購置計算機、接通寬帶上網仍然有一定的困難。
3.2.2 農產品營銷網站資源缺乏 截至2010年底,全國各類涉農網站接近2萬個,但陜西僅占1.3%,且大多由基層政府和中國聯通投資建設。農產品經營者參與較少,缺乏專業性,實際利用率很低。除了陜西農業信息網、西安金農網有一定影響外,很難列出較有影響力的農業站點。 另外,陜西涉農網站以提供農業政策、產品供需、企業宣傳等信息為主。沒有實現對農民生產決策的指導、更沒有發展成交易的平臺,難以形成農產品全流程網絡營銷。
3.2.3 農村物流體系落后 農產品物流問題首先表現在供應環節。由于農戶大多分散經營,加之農產品種類繁多,因此難以快速的集中供應。更嚴重的是銷售物流。網絡營銷突破了農產品銷售的地區限制,但農產品容易腐爛,不易保存。而目前我省第三方物流比較滯后,尤其是具有全國性冷鏈服務的物流公司更是少之又少。
3.3 “農業”的制約
3.3.1 農業本身是弱質產業 農產品生產具有明顯的季節性,特別是一些鮮活農產品,在運輸、儲存、銷售中會發生腐爛,極易造成損失。所以農產品在銷售時要盡量縮短流通時間,妥善保管,但冷鏈物流運行成本較高,而農產品大多附加值不高。這就對農產品開展網絡營銷構成不利影響。
3.3.2 農產品標準化程度低 眾所周知,標準化的產品更適合網絡營銷。農產品的標準化表現為質量等級標準化、包裝規格標準化和產品編碼標準化。但我省規模化的農業合作社較少,農戶分散經營,不易實現農產品的標準化。這些都制約陜西省農產品網絡營銷的快速發展。
此外,目前我國網上購物的安全性和信用問題也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導致很多農民和涉農企業不愿嘗試網絡營銷,這些都制約著農產品網絡營銷的應用與發展。
4 陜西省開展特色農產品網絡影響的對策建議
4.1 培養農民網絡營銷的意識和能力 首先,政府要消除農民對網絡營銷的神秘感和陌生感。加強輿論宣傳和引導,搜集典型的示范案例,讓農民認識到農產品網絡營銷的優勢,出臺農產品網絡營銷的稅費減免政策,鼓勵并幫助農民和各類涉農組織和企業嘗試開展網絡營銷。其次,政府應充分發揮村級信息服務站的作用,招聘大學生信息員,或選擇暫時待業的新型農民進行培訓,使其掌握計算機網絡應用和商務信息收集和的方法和途徑,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建立“電子農務體驗中心”,免費為農民培訓電腦操作、網絡應用技能。
4.2 加快農村網絡基礎設施建設 隨著義務教育階段計算機課程的普及和家電下鄉的深入,越來越多的農村家庭購買了電腦,但相對電視和手機比例依然偏低。省農業廳和信息產業廳應積極與相關企業合作,促進電信網、有線電視網和互聯網的融合,使農民可以利用自己的已有資源農產品供求信息。
4.3 多管齊下發展網絡營銷 農戶、農產品生產組織、涉農企業都可以結合自身技術能力和需求開展不同形式的網絡營銷。比如個體散戶,可以選擇淘寶、騰訊微博等第三方網絡工具和平臺,中等規模的可以依托金農網等B-B平臺,資金、技術能力較好的重點龍頭企業,可以建設自己的網站,開展品牌宣傳、商務溝通、在線簽約等多種網絡營銷業務。
4.4 優化農產品物流體系 首先,政府可出臺稅收、信貸、用地、用水、用電等優惠措施,鼓勵、支持大型連鎖企業與農村合作社對接,如中國郵政、銀橋乳業等,借助他們已經建立的經營網絡實現農產品物流配送。其次,政府或龍頭企業可以在陜南、陜北、關中分別建立地區性、專業化的農產品批發市場和流通中心,重點扶持一批第三方農產品物流企業,發展建立全國性的農產品物流配送網絡。最后,針對農產品易腐爛的特點,政府在在物流系統設計時還要考慮農產品的保鮮問題,確保農產品新鮮上市,以保障農產品網絡營銷的實現。
4.5 推進農產品標準化 農業合作社要積極發揮作用。合理安排參與農戶的種植時間和品種,實現統一生產、統一包裝、統一銷售,在農產品網絡營銷中打造并逐漸形成自己的品牌優勢。生產中逐步推進綠色鮮活農產品認證、有機食品認證等,以優良的品質和包裝提高陜西農產品網絡營銷的競爭力,促進我省農產品網絡營銷全面普及和發展。
5 結語
陜西農產品品種多、品質優,但往往增產不增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長期以來營銷方式落后導致的營銷渠道不暢。隨著社會信息化的逐步深入,農產品網絡營銷將逐漸被農民接受和運用,并真正為我省的“三農”問題的解決發揮其應有的積極作用。
注釋:
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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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地經營規模;適度規模經營;土地制度
中圖分類號:F306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7-0012-02
農場規模的大小一直以來是學者們關注的話題,擴大農場的規模究竟能否實現規模效應,對于一個國家而言,是家庭式農場還是集體農場更有效率,這些問題的答案,與農業的生產組織效率,最優化農業資源的配置息息相關。
一、中國農場規模的變遷與發展
在中國,農地經營的規模經歷了一個從小到大,又從大到小的變化。1950年開始的,廢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使土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統一于農民,建立了由農民占有小塊土地的農戶個體經濟。
從1953年到1978年,中國的土地制度經歷了從初級農業合作社,高級農業合作社直至的發展過程,土地由個人所有逐漸變為集體所有,在階段,原屬于農戶個人所有的土地以及耕畜、農具等生產資料都無償地歸公社所有。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土地,保留了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將土地經營權承包給了個體農戶,因而實現了農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
2002年,中國糧食主產區戶均耕地為0.714公頃,人均耕地為0.183公頃,勞均耕地為0.277公頃。另據農業部課題組披露,2004年中國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只有0.17公頃,農村戶均經營規模不足0.55公頃(盧榮善,70)。由此可見,中國的農業生產規模遠低于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的水平(幾百至上千公頃),甚至與以小規模家庭農場聞名的日本相比, 2004年日本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相當于中國的5.7倍,戶均耕地面積相當于中國的3倍,相比之下,中國的農業生產規模也是偏小的。
對于過小的農業生產規模,許多學者認為這極大地阻礙了中國農業生產率的提高,主要原因包括:
1.無法將農業機械設備的作用最大化,享受規模經營帶來的效率的提高。
2.農業自給比重過高,商品化程度低導致農業生產發展的動力不足。農戶缺乏追求利潤的內在動機和市場競爭的外在動力,仍然處于一種自給自足的農業生產狀態。
3.生產規模過小直接導致了農地的破碎化,據調查,中國耕地面積高達1 246.667萬,占凈耕地的10%,溝渠面積為486.667萬,是凈耕地的4%; 田間道路約666.667萬,是凈耕地的5%,這些指標均超過世界上農業集約化水平中等國家的1倍以上,總之,中國因破碎化而浪費的耕地高達凈耕地面積的 19%左右,占農地有效耕作面積的3%~10%。(中國耕地破碎化的原因)
4.在如今農民大量進城務工的情況下,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似乎超過了其為家庭創造收入的功能,因而有被閑置,沒有發揮其最大生產潛能的可能。小規模兼業化的農業生產模式,被世界各國的經驗證明是低效率的。
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中國自80年代開始了農業規模經營的一系列嘗試。大部分的規模經營都是由政府發動和推行的。以北京順義的做法為例,主要是組建集體農場,有三種運作的方式:其一是村辦集體農場,有集體單一經營,其二是以專業勞動力和一定規模的土地承包為基礎,加上社會化服務,形成雙層經營;其三是單一的家庭經營形式。從各自所占的土地的百分比來看,集體農場站絕對地位,經營面積占62.8%。 而在蘇南地區,也有以家庭經營為基礎進行的規模經營試驗,有三種形式:即家庭農場(種田大戶),兩田制(在集中責任田的基礎上形成的規模經營)以及村辦農場,在整個推行規模經營的過程中十分注意社區內農戶的意愿和可接受程度,保持了家庭承包責任制的制度激勵和自主經營的優越性。
然而,這些規模經營的嘗試到底有沒有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卻是一個很難準確測度的問題,這是由于相對于小規模經營的農戶來說,規模經營大戶得到了小農沒有的補貼或其他優惠待遇,根據對江蘇吳縣的調查報告顯示,大戶的水稻單產高出村平均數8%,小麥高出3%。但是這些大戶每生產1公斤糧食,要得到8分的人民幣補貼,農機服務站的收費要低10%,同時可以優先享受這些服務。根據他們搜集到的一個村里種田大戶和集體農場在1994年的單產和成本,集體農場的單產雖然高1%,但成本卻要高出14%。也有學者的調查發現,規模經營對提高農業生產效率沒有作用,如山東農業大學在1995年進行的一次調查顯示,中國的規模經營并不一定提高單產,他們調查了山東北部77個行政村358個農戶,調查數據表明,規模經營農戶和小農的單產沒有什么差別,小農的平均單產為436.3公斤/畝,規模經營農戶的單產略低,為424.8公斤/畝。
二、一個關于最適農業生產規模的理論框架
中國農村目前實行的是,土地是集體所有的,農民家庭只是擁有分片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村政府在分配土地時往往也是以公平為主要目標,考慮了農民家庭的人口數目以及土地的肥沃程度等等一系列因素,盡量做到公平。由于土地在法律意義上屬于集體,因此真正意義上的農戶間的買賣是不存在的。土地集體所有制賦予村莊內部每個合法成員平等地擁有村屬土地的權利。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不妨首先從理論上推導一下最適經營規模的大小。假設農場的產出為Q,農場面積為S,勞動投入為L,機械設備的投入為T,化肥的投入為F,則可假設農業的產出函數為柯布――道格拉斯形式的函數:
從上式可以看出,最適的農場規模與其他除土地之外的要素投入有關,農場規模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要與實際的勞動投入、機械以及化肥投入相適應。同時我們可以看到,隨著勞動、機械以及化肥投入的增加,最適的農場規模也增大。
姚洋對浙江三縣的研究,可以幫助我們理解“最適規模”的含義。換言之,經營規模的擴大應該是與農戶固定資產投資的增加或生產技術的改進聯系在一起的,只有增加這些配套的技術投資,才能實現農業生產的規模經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農戶都能支付得起相應的先進的生產技術和設備,中國目前仍然是一個勞動力廉價而資本相對昂貴的國家,高價引進國外的機械化設備對于農戶來說有時并不是明智的選擇。
三、變化中的“度”:以日本為例
為什么日本農業的經營規模會擴大呢?這是由于日本農戶人口老齡化的速度一直快于總人口的老齡化速度,預計2010年總人口的老齡化率達到22%,而農戶的老齡化率高達30.6%。同時,日本農業的新增勞動力不足,農業兼業化過程中兼業農戶的比例越來越高,這些都使得人多地少的日本在耕地利用上出現了棄耕地面積不斷上升,全國耕地利用率不斷下降的局面。這種局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單位土地面積上投入的勞動力下降所致,隨著勞動力資源的減少,農業生產的最適規模也相應發生了變化。因此,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進土地的規模經營,日本政府1970年修改了土地法,允許土地租借 ,另外還建立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形成溝通農地租借轉讓的橋梁。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的具體做法是,接受欲出租農地者的土地,再將這部分土地租給欲租入者,通常租借期為10年,10年租金由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一次性支付給農地出租者,而租入者則按10年分期向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支付租金,作為中介,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所需資金來自于國庫補助金。這項制度實際上獎勵了土地的租賃行為,大大促進了土地的規模化經營。
四、中國農業的規模經營
將日本與中國的規模經營實踐加以仔細比較,我們不難注意到,日本土地的規模經營是通過土地流通市場進行土地的租借達到的,而中國的土地交易存在很高的交易成本,嚴重阻礙了土地的交易。中國土地的交易成本高主要是由于:
1.政府對農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限制不當,增大了農地市場啟動成本,現有政策法規對農地承包經營的轉讓限制過多,這直接阻礙著農地資源配置效率的改進。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的特殊性使交易的搜尋成本比較高。這一點與農村土地流轉的封閉性有關,中國的農民有著很強的“鄉土情結”,即使發生土地的流轉,其轉包方的范圍也非常有限。往往僅限于同族和鄰居,這導致了農地轉讓市場的信息不對稱,農戶搜尋信息代價過高。
3.相關法律不完善,中介服務組織缺乏,土地轉讓的程序過于繁冗,這些都增大了土地流轉的交易成本。
雖然目前中國已經具備了進行規模經營的條件,但是一方面中國的土地流轉市場幾乎不存在,農戶停留在小規模的農業經營階段,無法達到農業生產的最適規模;另一方面,由政府主導的規模經營,由于其制度上的種種缺陷,亦難以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導致規模經營的效果不明顯。
五、后續研究的方向
對中國適度農業經營規模的分析讓我們意識到在文章第二部分的公式中遺漏了一個重要的變量,即一國的土地制度。完整而清晰的土地所有權束,交易自由的土地市場,較低的土地交易費用,這些都與一國是否適于開展大規模農業經營密切相關,因此,為了讓公式更準確地描述最適的農業生產規模,我們可以考慮在其中引入表征制度因素的變量。不過,由于土地所有權等概念的抽象性和復雜性,如何定量地計算其對農業生產的影響,如何測量其變化,這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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