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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第1篇

      合同的訂立方式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對書面形式作出了進一步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來源:文章屋網 )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第2篇

      1、部分企業使用的傳真紙為熱敏感應紙,該紙張上的字跡會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模糊和消失,將來發生糾紛時,無法證明當時所簽訂的合同內容。

      2、傳真件屬于電子證據,不能作為原始證據和直接證據使用,不能直接證明有關事實,法院無法直接采信,必須與其他證據向結合才能證明有關事實。因此,企業應當保留送貨單、提貨單等其他證明,以備不時之需。

      3、如采用傳真件簽訂合同的,應當及時補簽書面的合同,雙方簽字蓋章,保留合同的原件。

      4、另外,雙方應當及時對賬,確定每個月、季度、半年、一年的交易金額,欠款金額等,防止出現賬目混亂,對方賴賬的情況。如有對賬單,即使將來起訴也會比較順利,避免提供送貨單等證明欠款金額的證據,降低訴訟風險,提供訴訟效率。

      【法律依據】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第3篇

      主題:網絡營銷合同的背后

      嘉賓律師: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鄒高飛

      本期策劃:魏彬彬

      本期介紹:

      近年來,網店因其便利性成為許多企業營銷不可或缺的渠道。然而想要網店生意興榮卻不是件簡單的事。于是,一類為網店運營提供店鋪裝修、產品上下架、營銷活動、數據分析等服務的電子商務公司悄然走紅。相應的,接管網店后之后的糾紛,也接踵而至。業績下滑,電子商務公司作為受托方是否擔責?

      今天,《法眼看社會》特別采訪了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的鄒高飛律師,帶大家一起走入網絡營銷的背后。

      【法眼看社會】關注社會熱點,暢談法制事件。大家好!歡迎做客《法眼看社會》我是主持人魏彬彬,今天做客我們節目的是鄒高飛律師!鄒律師您好!在我們的訪談正式開始之前,先跟大家打聲招呼吧。

      【鄒高飛律師】主持人,大家好,我是鄒高飛,來自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很高興來到《法眼看社會》欄目和大家一起探討經濟問題。

      【法眼看社會】近日,原告某建筑裝飾材料公司與被告電子商務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委托被告運營管理其名下的網店,然而被接管之后的網店業績不升反降,一怒之下將被告電子商務公司告上法庭。庭間雙方各執一詞,爭議的聚焦在原被告所簽合同的性質上,原告認為是委托合同,而被告則認為除委托性質外,還兼具合作合同的性質。我們也注意到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是《電子商務運營服務合作協議》,很多網友都不理解,合同上明明寫的就是“合作協議”,那就是合作合同,這沒什么好爭的。這些網友們的觀點是否正確?合同性質跟合同名稱有關嗎?我們請鄒律師為大家解答一下。

      【鄒高飛律師】當事人對合同性質產生爭議時,不能僅從合同名稱確定合同性質,應從合同內容、特征、主要條款加以理解和識別,而不能以合同的“名稱”為準。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合意過程,其核心在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思是什么?而不能僅看合同的“名稱”。而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從合同具體條款、內容、主要條款加以認定。

      這是一類由于營銷方式創新而引發的電子商務委托合同糾紛案件。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這類糾紛必然會越來越多。如何防范此類糾紛的出現?關鍵還是雙方在訂立合作協議時要有商業風險防范頭腦,在合同條款上作出更加具體的約定,并且要對違約責任等進一步加以細化。

      【法眼看社會】雙方在法庭上爭的面紅耳赤,可是原被告雙方為什么就合同的性質爭論不休呢?合同性質的認定對他們各自有何意義?

      【鄒高飛律師】合同性質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認定意義重大。甚至直接決定原被告雙方責任的有無。

      【法眼看社會】請鄒律師為大家近一步解釋一下,委托合同與合作合同到底如何區分?它們最大的不同點是在哪里?

      【鄒高飛律師】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另外,在有償委托的情況下,受托人承擔的責任更大,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合作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簽署以進行投資活動而不另成立法人的文件。有類似于合伙合同的性質,合同雙方要對經營中的風險共擔責任,這樣的話,被告的責任要小很多。

      【法眼看社會】那您認為本案原被告對合同性質的理解哪方更為準確?您的觀點是什么?

      【鄒高飛律師】還是應當看雙方當事人具體合同條款是如何約定的,通過合同的具體條款來確認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什么。

      【法眼看社會】被告認為他們與原告簽訂的《電子商務運營服務合作協議》,具有委托合同和合作合同的雙重性質。我們暫不討論其觀點正確與否。我想請問鄒律師,一份合同可否同時具有兩類以上合同的性質?類似的情況您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是否遇到過?

      【鄒高飛律師】可以。合同可以分為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經濟生活習慣上按其類型已確定了一定名稱的合同,又稱典型合同。中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和民法學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無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統一確定一定名稱的合同。中國《合同法》分則部分規定了十五類有名合同。

      合同法屬于民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民法屬于私法范疇,更加強調但是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是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則、民法基本原則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都是允許的。這也是為什么合同法中除了規定有名合同外,還提出了無名合同的概念。同時,無名合同如經法律確認或在形成統一的交易習慣后,可以轉化為有名合同。法律歸根結底是為了調整社會關系的需要而存在的,而法律本身有具有滯后性,這樣規定可以更好的調整社會關系穩定社會市場經濟秩序,防止因出現新的交易形式,而出現法律盲點。

      辦案中,有時也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于這類無名合同具體操作,一是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二是參照適用《合同法》分則、單行法最相類似的規定。

      【法眼看社會】本案引發爭議的另一個原因就是雙方并沒有對營業額做出詳細的規定。被告因此也主張原告不具備解除合同的條件。難道沒有約定,合同真就無法解除了?您是怎么看這個問題的。

      【鄒高飛律師】具體要看當事人合同中如何約定合同解除條款,以及是否有違反法定解除條件的情形。

      【法眼看社會】對于合同的解除問題,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法律依據都有哪些?

      【鄒高飛律師】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它也是一種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其解除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當事人之間還可以約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條件,即約定解除。而營業額只是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解除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具體還要看當時人訂立合同之時有無約定其他合同解除條件,或者,是否符合其他法定違約情形,以及當事人是否違反這些違約條款。

      【法眼看社會】說到合同解除,就不得不提到合同終止,不少人認為這兩個詞就是一回事兒,那么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到底是不是一回事兒呢?

      【鄒高飛律師】不是一個概念。合同終止指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關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使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

      引起合同終止的原因有:

      1.合同因當事人雙方全面履行而消滅;

      2.合同因情勢發生變化,雙方在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條件下達成協議,終止合同;

      3.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而消滅;

      4.合同因提存而消滅;

      5.合同因混同而消滅;

      6.合同因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而終止;

      7.合同由于抵銷而終止;

      8.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解除只是合同效力終止的條件之一。

      【法眼看社會】經過這起案件也讓原告方意識到以后處理類似的合同在約定上必須要明確具體。作為一名律師,在您看來合同條款是否約定的越詳細就越好?

      【鄒高飛律師】盡量詳細。對于《合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等八項條款應該詳細約定,特別是當事人之間責任如何分擔,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以免發生糾紛后找不到依據。

      【法眼看社會】如果在合同簽訂后發現存在缺陷的,還能不能彌補?我們應該怎么做?

      【鄒高飛律師】《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等八項條款,是合同的提示條款,這些條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備條款,有的是非必備條款。

      所謂必備條款又稱主要條款,是指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所必須具備的條款,缺少這些條款將影響合同的成立。所謂非必備條款又稱普通條款,是指合同的性質在合同中不是必須具備的條款,即使合同不具備這些條款也不應當影響合同的成立,如有關履行期限、數量、質量等條款在缺少這些條款情況下,完全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的規定填補漏洞。

      【法眼看社會】原告在庭審后提出以后的合同都“要有3個月的試用期,不行馬上換”。那么合同中是否可約定試用期,約定試用期時應注意哪些細節?

      【鄒高飛律師】這應該所說的是一個附條件的合同,即在3個月或幾個月的期間內,如果雙方都滿意,則合同繼續有效,否則,經當事人雙方協商解除或變更。這在法律上是允許的,雙方在訂立時應當盡量將解除或變更的條件,方式,合同解除后的責任問題約定清楚。

      【法眼看社會】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網民數量的激增,網絡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逛網店已經成為多數人的消費習慣,相對應的,網絡營銷推廣也憑借其諸多優點正在逐漸成為最重要、最有效的營銷推廣方式。因此網絡營銷的合同糾紛也越來越普遍,營銷方式的創新致使委托型的合同糾紛也日漸普遍,此次案件就是南湖法院受理的首例委托營銷型合同糾紛案。網絡營銷必然有其特殊性,然而法律對此方面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對此您有什么好的立法建議嗎?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第4篇

      案情簡介:

      A公司是集體性質的公司,在位與H市環城西路12號新建了一幢綜合樓。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綜合樓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領導組,A公司的經理、副經理等四人,供銷社、產權交易所派人參加為租賃領導組成員。2004年4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就綜合樓及其附屬設施租賃事宜進行協商,約定年租金為42.8萬元,租期為8年,雙方在產權交易所草擬了一份租賃協議,但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簽署該協議。隨后A公司將綜合樓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為B公司租賃綜合樓經營酒店開業提供方便,雙方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該協議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門注冊登記之用,正式合同待與稅務部門協商后再簽訂。在租賃期間,B公司按約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萬的義務,A公司亦未提出異議。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書面終止租賃關系,同月18日B公司復函,不同意終止雙方租賃關系。為此,雙方產生糾紛。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說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與貴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是在原產權交易所、供銷社、A公司、B公司四方達成的協議)暫僅供工商、公安等部門注冊登記用,正式合同等和稅務部門協商后由產權交易所簽訂”。因就租賃關系協商不成,糾紛成訟。

      在處理該案時,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終止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B公司搬出租賃房屋,將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交付給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雖然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但雙方在供銷社和產權交易所的參與下達成租賃合意。雙方已實際履行了租賃合意的約定,A公司提供租賃物給B公司經營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納租金,雙方的租賃關系事實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必須有書面合同,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雙方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

      雙方的租賃性質為不定期租賃。根據不定期租賃的性質,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終止雙方租賃關系后,雙方的租賃關系應當解除。A公司請求終止雙方租賃關系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租賃關系終止。雙方租賃關系終止后,B公司應當騰讓出房屋,將該租賃物交給A公司。

      第二種觀點: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A公司與B公司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已經達成租賃合意,并實際履行合意的主要內容,即A公司提供租賃物給B公司經營酒店,B公司連續向A公司交納3年租金。且雙方在租賃期間沒有違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效力優先的原則,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與分則中的租賃合同的規定存在不一致,租賃合同的單項規定的效力應當低于總則的規定。因此,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應為定期租賃。合同訂立后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隨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終止租賃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將嚴重損害B公司的利益,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A公司與B公司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并實際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過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應當認定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為定期租賃。雖然分則中的租賃合同規定沒有訂立書面合同視為不定期租賃,但它的效力低于總則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賃合同時無違約行為,A公司解除租賃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姜成慧觀點]

      左老師的觀點我總結為:合同法的總則與分則存在著矛盾之處,分則效力要低于總則的效力,因此應適用總則之規定,判定房屋租賃為定期租賃。

      個人認為左老師的觀點存在如下兩點不妥之處:第一,分則效力并非低于總則的效力。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從此條可看出,只有在分則中沒有規定的合同才可適用總則的規定,在適用上應以分則為先,而后考慮總則。因此,總則效力高于分則一說于法律規定矛盾,應為錯誤。第二,合同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與分則第二百一十五條并不矛盾。總則第三十六條主要解決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如果一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而對方僅以沒有簽定書面合同為由申請法院判定合同無效進而再解決締約過失責任、再恢復原狀,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效率原則。分則第二百一十五條主要解決的是合同成立后的性質問題,是定期租賃還是不定期租賃都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礎上而言的。此兩條法律條文在內容上并無矛盾之處。

      綜上,我認為雙方間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性質為不定期租賃。A公司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關系,但必須給予B公司必要的準備時間,并且,A、B兩公司應對雙方未簽定書面的租賃合同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姜成慧同志的觀點可以歸納為:一、分則有規定的應當先適用分則,而不能適用總則,二認為總則第36條與分則第215條并不矛盾。

      對于姜成慧同志的提出的意見我贊同。

      合同法第25條規定的是合同成立問題,但從具體的內容看,它是解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已經實際履行主要義務的,并且另一方已經接受的,合同成立問題。根據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民教授所著的《合同法研究》一書關于合同成立的解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我國《民法通則》第85 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定、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合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由此可見,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存在雙方或多方訂約當事人。所謂訂約當事人是指實際訂約合同的人,在合同成 立以后,這些主體將成為合同的主體。訂約當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 (如合伙等)。無論訂約當事人的形態如何,合同必須存在著兩個利益不同的訂約主體。也就是說,合同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只有一方當事人則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第二,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對此現行立法的規定是比較寬泛的,我國《 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 稱或姓名和住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須包括”的用語,表明上述條款并不是每一個合同所必須包括的主要條款。事實上,上述某些條款并不必要為所有的合同所包括。我們認為,各種合同因性質不同,所應具備的主要條款也是不一樣的。為了準確認定合同 的主要條款,需要法院在實踐中根據特定合同的性質而具 體認定哪些條款屬于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不能將《合同法》第12條所泛泛規定的合同條款都 作為每個合同所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否則將會導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從實踐看來,當事人在從事交易的活動中常常因為相距遙遠、時間緊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項具體條件進行仔細磋商,或者因為當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識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個具體條款進行深入的協商,從而使合同規定的某些條款不明確或欠缺某些條款,但這并不一定導致合同的不成立。只要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 .如在一般的國內貨物買賣中,只要當事人就標的和價金達成合意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使合同缺乏對履行期限、地點等條款的規定,也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的規定加以解釋或填補。還要看到,達成一致的協議意味著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則是考慮合同效力的主要條款。第三,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和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規則,也是合同成立必須經過的兩個階段。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是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根本未成立。,我們認為不宜將當事人具有訂約目的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實際上由于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不同,因此許多合同還可 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對實踐合同來說,應以實際交付物作為其成立要件;而對于要式合同來說,則應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必須有書面合同,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雙方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該條對定期租賃的合同形式作出規定,定期租賃要求合同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根據清華大學崔建遠教授對合同形式的解釋, 合同的形式,又稱合同的方式,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外部表現,是合同內容的載體。

      從合同法的歷史發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變化規律。 這是在交易安全允許的前提下,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經濟越來越強烈地要求交易便捷的結果 .當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難以評價純粹內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所以在任何社會,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我國現行法對合同形式的態度,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56條的規定中,合同法繼承并完善了它: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10條)。總的說來,在我國,合同形式分為約定形式與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與不要式的原則 .我國已經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當按照符合交易安全與交易便捷的要求設計合同的形式,對某些重要的合同、關系復雜的合同強調書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種形式,宜由當事人決定。合同形式有以下幾種: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只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達協議內容的不同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采用。集市的現貨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頭形式。合同采取口頭形式,無須當事人特別指明。凡當事人無約定、法律未規定須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頭形式。但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關系的內容。合同采取口頭形式并不意味著不能產生任何文字的憑證。人們到商店購物,有時也會要求商店開具發票或其他購物憑證,但這類文字材料只能視為合同成立的證明,不能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口頭形式的缺點是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所以,對于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這種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現當事人所訂合同的形式。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具體表現。《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合同必由文字憑據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憑據都是書面合同的組成部分。成為書面合同的文字憑據,必須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種文字憑據,當事人或其人在文字憑據上簽字或蓋章,文字憑據上載有合同權利義務。書面合同的表現形式,常見的有如下幾類:

      (1)表格合同。它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內容及條件,主要體現為一定表格上的記載,能全面反映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簡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關文書、通用條款,才組成完整的合同。(2)車票、保險單等合同憑證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當事人之間已存在合同關系。合同憑證是借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一種載體。雖然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憑證上,但因法律及有權機關制定的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因而可以確認合同憑證標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3)合同確認書。4)定式合同。關于公證、鑒證、登記、審批是屬于合同的書面形式范疇,還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國現行法的態度不一,有時規定為成立要件,視為書面形式;有時認為系生效要件。從法理上講,后者更為可取,因為合同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證、鑒證、登記、審批皆為當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屬于成立要件的范疇,而屬于效力評價的領域,尤其是登記、審批宜定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要件。

      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于分清責任。因此,對于關系復雜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書面形式。但雙方當事人均承認的口頭合同,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的口頭合同,法律認可的其他口頭合同有效。

      電子合同法律依據范文第5篇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從傳統法律和新增法律兩方面對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 電子數據 法律效力

      一、導言

      電子商務是伴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和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形式。這種新型的國際貿易方式以其特有的優勢(成本低、易于參與、對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來愈多的國家及不同行業所接受和使用。據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2002年電子商務和發展報告》顯示,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6153億美元,比2001年增長73.1%;瑞士信貸銀行發表的報告顯示,2003年全球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貿易總額預計達到1.24萬億美元。據統計,中國目前有4000多個電子商務網站和70多家認證機構,中國互聯網數據中心估計,2003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約為600億美元。但是這種新興貿易方式對傳統法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關于合同的成立條件、合同有效性規范、支付方法、提單的轉讓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要求,提出了嚴肅的挑戰。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無法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求,阻礙了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因此,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規和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為電子商務的動作提供法律依據,以促進國際貿易更好的發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正是這樣一部法律。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 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按照商定的標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電子合同雖也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約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 ?

      電子合同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的采用。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商務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

      香港《電子商務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 Massege ,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 Massege ,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均屬于電子數據。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 我國《合同法

      》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商務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商務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商務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商務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電子數據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在電子商務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筆者認為這只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對《合同法》的一種折中。 相對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個規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 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但是對于電子簽名情況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

      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實際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這一點在立法的角度解決了原件與與簽名的關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這樣來說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從原有法律體系的“功能等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明確指出”,均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綜合、明確的確認。

      3、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商務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商務,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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