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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重要的證券市場監管體制
(一)高度集中型的證券監管體制
這種體制以美國為代表,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印度尼西亞、埃及等國也屬于這種體制。美國的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是一個根據1934年的美國《證券交易法》設立的極具權威性的準司法機構,直屬于美國總統,對證券交易、發行及證券市場各主體等進行全面管理,享有廣泛的權限。其在證券監管方面的職能有:解釋有關法律;制定相應的法規、制度、調查和處罰各種證券違法行為。當然,與美國聯邦制的政治體制相應,美國還有州一級的證券管理法和證券管理機構。但是,美國的證券委在證券市場的監管體制中的地位是極富權威性的,這一體制確保了美國證券市場的統一、高效和繁榮。日本仿效美國體制設立過證券交易委員會,韓國也仿效美國設立了類似的公司證券委員會。
(二)高度自律型的證券監管體制
這種體制以英國為代表,并影響到瑞士以及印度等英聯邦國家。以英國的證券市場監管體制為例,英國法律只是強制制定了信息公開制度,對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實行完全放任政策,國家沒有專門的證券監管行政機構,基本上由證券行業的自律組織(如證券交易所、行業協會等)建立自律機制進行監督。這些自律組織主要有4個:一是證券交易所,它是證券市場的核心,是非官方性質的證券市場監督機構;二是證券交易協會,它管理地方易所大廳的業務,制定各種交易規則來規范交易行為;三是證券業理事會,這是目前英國主要自律機構,負責制定證券市場規則,并解釋和執行這些規則;四是收購與合并專門小組,該專門小組嚴格控制著收購和合并的活動。上述4個自我監管機構是與政府機構相對獨立的,它們通過自身的組織和規劃進行有效的監管。在此基礎上,英國還制定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該法在保留傳統的自律型監管體制的同時,也引入了法定型監管的內容,使其證券監管更為有效①。
(三)中間型監管體制
有學者稱之為折衷型監管體制。在歐洲大陸,以法國、德國、意大利為代表;在亞洲,以新加坡、馬來西亞和我國香港為代表。以法國為例,監管證券的最高機構為:經濟、金融與預算部,但對證券發行的審查,則由證券交易委員會這樣的自律組織執行。不過,當代歐洲大陸各國也出現了設立專門性證券主管機關的發展趨勢②。中間型的證券市場監管體制的特點在于:國家對證券業進行實質性的監管,根據有關立法來審核證券發行,制止不公平和證券欺詐行為;同是,對證券交易又依靠證券交易所自律,一般沒有專門法調整,政府基本上不干預,至于對證券商則往往依靠銀行法來規范③。
二、世界證券市場監管體制的發展趨勢和經驗
世界證券市場監管體制中存在普遍的經驗和共同的發展趨勢,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不斷強化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監管。美國是典型的集中型政府監管體制,其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主導地位和權威性自不待言。即使是英國這種傳統高度自律性的證券監管體制也有逐步加強政府監管作用的趨勢。英國于1986年對其證券市場進行了一次“大爆炸”式的全面改革④。這次改革出臺了《金融服務法》,建立了新的立法監管體系,增加了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監管的內容。而采取中間型證券高層監管的國家也改變政府對證券交易基本上不干預的傳統,正日益向政府集中統一監管型靠近。
(二)賦予證券市場監管機構足夠的權力和資源。當今各國的證券市場監管均離不開官方或非官方的證券監管機構的管理,但其證券市場繁榮與否則與該國有關監管機構的職責是否明確,權威是否足夠,管理措施是否得力等方面是休戚相關的。如前所述,美國的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SEC)就是一個具有高度權威性和充分權力資源的官方性最高證券監管機構,它有力地保證了美國證券市場的高速發展和相對穩定。
(三)注重發揮證券自律機制的一線監管作用。作為高度自律性監管體制的代表,英國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嚴密以及自律規則的完善是眾所周知的。然而,即使是強調政府集中監管作用的美國式證券市場監管體制也從來不敢忽視自律管理的重要作用。美國1975年《證券交易法》修正了對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監督,建立了一套對自律組織監管的程序。在此基礎上,將大量的具體管理事項交給自律組織進行自我管理。這樣,美國政府管理重點放在宏觀的間接管理上,由證券業自律組織具體從事一線監管,并把這種自律管理看作是主管機構直接管理的補充和延伸。而中間型的證券市場監管體制的國家,如法國、新加坡等,普遍實行政府行政法律控制與證券商自律管理有機結合的體制,這些國家對在證券市場一線監管中充分發揮自律組織的作用也是相當重視的。
三、我國《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監管體制的構建
(一)我國舊證券監管體制的狀況分析。
我國《證券法》出臺前的舊證券監管體制是根據1992年12月17日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而確立的。這個體制,概括說來,是由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券委)和證券監督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負責監管全國證券市場;國務院有關部門(主要有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體改委等)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依各自職責分工負責證券工作。這種監管體制固然對我國證券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起到過一定的歷史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的深入和證券市場向國際化發展,它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發展要求,并暴露出種種弊端:首先,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管的部門繁雜,頭緒過多,缺乏統一而高效的集中管理體制。除了證券委和證監會這兩個主要的監管機構外,國務院有關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或多或少地參與管理,并且這些機構之間沒有明確的權限界定,行業或部門保護主義色彩過濃,這些都影響著監管的公平和效率。其次,兩大主要證券監管機構缺乏充分的權力與資源,權威性不夠,難以擔當大任。實踐中的中國證券委有名無實,只相當于有關各部委負責人組成的一個議事機構,且受其他部門的牽制過多。至于中國證監會,雖然事實上行使著證券市場監管職能,但無權行使作為國務院各部委才能行使的行政權利,這些都使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管理功能的實現大打折扣。再次,政府對證券市場的直接管理過多,限制了證券市場的自由度。我國的舊監管體制中,政府直接干預市場過多,政府與證券市場聯系過于緊密,這必然影響了市場的有效運行,處理不好甚至會引發社會不安定因素。最后,證券行業自律功能弱,自律機制不健全。我國于1992年成立的證券行業性自律組織是中國證券業協會,但實際上它只起到了“聯誼會”的作用。由于政府事無巨細地采用包辦代替的行政管理辦法,迫使自律組織及其他市場參與者被動應付政府監管,自律機制的發揮便無從談起。
(二)《證券法》所構建的新證券市場監管
體制評述。1998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7月1日正式實施,以法律形式確立了我國新證券市場監管體制,即在政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下,充分發揮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的雙重自律機制功能,形成政府主導型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其主要內容為:
1.政府專門監管機構的集中統一管理是該體制的核心。(1)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是法定的政府對證券市場進行管理的專門監管機構,其它任何證券市場監管機構自律組織都由其派出或受其管理。《證券法》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該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該法第164條規定的中國證券協會(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有義務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規、行政政策法規……。凡此種種,都確立了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有類似于美國聯邦證券委員會的全國性監管機構的核心地位,避免了舊體制中“多頭管理”的弊病。(2)賦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充分的權力和資源。《證券法》第167條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權力有:規則制定權和審批權,對證券協會監管權,對證券市場主體監管權,對證券活動監管權,對證券違法行為處罰權等一系列權力。該法第168條還規定為保障上述權力實現而賦予監管機構采取相應措施的權力資源。這些立法舉措鞏固了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作為證券市場監管機制的核心地位。
關鍵詞:證券市場證券監管衍生監管體系
證券監管是指證券市場管理機構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對證券的發行、交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等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的規范性的監督管理活動。多年來,證券市場發展的經驗教訓表明,市場與市場主體的成熟與否與證券監管的成熟與否是相輔相成的。系統完善的證券監管體系是證券市場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發揮的保障,是證券市場基本功能正常運轉的外在條件。伴隨金融對外開放,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必將面臨新的機遇與挑戰,而有效的市場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如何建立適應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己成為一項十分急迫的任務。
一、我國目前證券監管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證券市場有明確的監管原則和目標,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由于我國特殊的經濟環境和發展階段,使證券監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運行,還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監管體系。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統一型監管模型,也稱政府主導型模型,其特點:一是強調立法管理,具有完備的證券法律、法規體系;二是設立統一的全國性的證券管理機構承擔監管職務,與自律性監管模型相比,這種監管模式更具有權威性,更加嚴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監管職能。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和市場發育程度,目前選擇集中統一型監管模式無疑是明智的,但僅僅依靠監管會及其派出機構,顯然是無法搞好證券監管的,需要建立一個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組織在內的監管體系。同時證券交易所一線監管的失靈,又使監管環節中斷,無法預警和防范市場風險,整個監管體系出現機構殘缺、功能缺損的現象。
(二)證券市場自律功能尚未充分發揮作用
首先是自律組織不健全,據統計在目前近千家證券商、中介機構中,加人中國證券業協會的團體僅為121個;其次是自律組織管理混亂,現階段的自律組織,形式上由兩個證券交易所及其證券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業協會組成,但實際運行中,各方彼此獨立,地方證券業協會隸屬關系各異,難以協調工作,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業協會大多屬于官辦機構,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與《證券法》規定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對自身會員的自身約束、相互監督起到對政府監管的補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為證券市場的組織者,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機制不同,對證券監管力度也存在差異,致使各證券交易所在執行仲裁和行使懲戒職能時會出現不一致,所以,證券交易所的一線監管作用不強。
(三)現行證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監管的難度
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還不完善。其一,缺乏相應配套的實施細則和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所法》、《投資公司法》等有關法律尚未出臺,這不僅使國內現有的交易行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據,而且證券法規體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帶來可操作性差等問題。其二,在具體的交易規則等方面,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的條款,這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其三,在法律體系的協調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規和全國性法規的矛盾;其四,對證券市場證券商的規范化管理和監督執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現在對一些特殊主體監管不力,如對少數證券公司在從事證券及非證券自營業務時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處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監管職能錯位
與成熟市場經濟國家對資本市場的監管相比,我國政府的監管存在明顯的職能錯位,這也是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業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證券監管部門疲于應付證券市場中不斷出現的經常性問題,缺乏中長期的證券市場戰略規劃研究;同時在監管手段上,仍注重計劃與審批手續,將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證券市場,這種違反證券市場操作的強制性管理方法成為證券市場秩序混亂的誘因,也是幾年來證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證券協會形同虛設,發揮不了應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監管人員素質不高。
證券監管是一項政策性、技術性、操作性都很強的專業工作,要求從事此項工作的監管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養、專業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國際化的條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場操作手段也會應運而生,這就需要市場從業人員的素質與之相適應。但從目前來看,我國各級監管人員在數量、知識結構、業務素質等方面難以適應監管工作的客觀需要,因而監督管理人員素質的提高是提高監管水平的關鍵。
二、改善證券監管的幾點措施
(一)順應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組建一體化的衍生監管體系
由于混業經營將是我國人世后金融業發展的必然趨勢,因此在我國目前的保護性過渡期內應該改變以往的分業監管體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與混業經營相適應的監管體系,加強整個金融監管的協調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監管中的一些重大問題進行協調、交流監管信息,解決好分業監管中的一些重大問題,研究對策,有目的、有計劃地聯合建立金融監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報制度、質詢制度,提高監管質量和效率,為全面混業監管做好準備;另外,還要提高素質,明確職責,改進手段,強化聯合監管力度,不斷提高綜合監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二)加強自律管理,完善市場機制
證券市場的復雜性,法律的滯后性兼之證券管理機構超脫于證券市場之外,使得證券管理機構不能及時明察證券市場的發展變化,很難實現既要保持市場穩定有序,又要促進市場高效運作的管理目標,所以,我國在對證券市場實行全面監管的同時,應借鑒英國式的自律性監管體制的做法,加強自律組織的建設,以法律形式確認自律機構的法律地位,賦予其制定運作規范、規劃,監管市場,執行市場規則的權利;應明確規定自律組織承擔日常業務管理,有權制定、執行日常業務管理規則,并行使懲戒職能;建立我國證券業自律組織體系,這種體系由證券業協會和交易所組成的證券交易所協會組成,但自律組織并不是完全脫離證券組織機構,而應接受其指導、監督和管理,具體可以通過自律組織資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規則審批、授權、仲裁等方式進行,政府監管機構應采取措施,促使各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公司建立市場監察部,加強內部管理,政府應扶持證券業協會的發展,使其在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市場交易活動的監視,市場參與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專業技能培訓等方面發揮作用;應改變目前證券業協會大多屬于官辦機構和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關負責人兼任的做法;同時應明確各地方證券業協會的隸屬關系,建立統一的自律組織體系,統一證券交易所的管理體制,以便更好的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
(三)加強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健全和完善法律體系
我國證券市場立法滯后,法規不完備,沒有形成完善的證券法規體系,在證券市場發展的過程中,國家沒有及時制定相應的法規和政策,相當長時間沒有出臺證券基本法,其間雖然制定法規法章250項,但大多屬于臨時應急性質,缺乏穩定性。1998年《證券法》雖然出臺了,但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和相關法律,如《基金法》、《投資信托法》等遲遲未出臺,這在法律手段上,表現為可操作性差,執法力度弱,因此應盡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可操作性,盡快制定《基金法》、《期貨法》,處理好《證券法》與相關法律的銜接,避免出現不一致問題。證券監管機構應根據市場出現的新問題,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對市場變化保持靈敏反應。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
包括為批準一項許可申請所必要的初步信息,為進行持續監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視察或危急情況下的非常信息,為實行有效監管,需要獲取整個市場組織的質量信息、市場交易信息、市場數據信息、公司運行信息,相應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駐監管員制度,定期報送風險報告和監管報告,隨時報告重大風險事項,實行市場監管督辦制度,限期整改、分級上報;實行監管質詢制度,要求被監管方對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做出解釋;實行監管公告制度,隨時向公眾公布監管結果,公布舉報電話,建立投資者、中介機構、新聞媒體參與、證券會實行的“四位一體”社會化監管。
(五)積極參與國際證券監管立法,努力推進證券監管的國際合作與協調
摘要: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已經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但是也存在著許多不規范、不成熟的地方。通過回顧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歷史演變,為進一步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提出了若干行之有效的辦法。
關鍵詞:證券監管體制內在機理發展完善
一、證券監管體制的歷史演變
中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演進是伴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產生和發展而建立起來的,并隨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其體制變遷及其特征與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不同階段與格局相適應,并與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和內在的政府監管目標相吻合。我國政府對監管體制的選擇和調整決定于我國特殊的經濟、政治、文化、市場發展的客觀要求,經歷了以下3個階段:
1.1981—1985年,無實體監管部門階段
這是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萌芽期。除了國債發行之外,基本上不存在股票市場和企業債券市場。雖然于1984年公開發行了股票,但股份制試點與股票交易僅限于極其狹小范圍。該階段不存在真正的監管體制或明確的管理主體。
2.1986—1992年,監管體系雛形階段
總體上,我國證券市場仍處于規模極小的“嬰兒期”,與之相對應,在政府管理層面上出現了若干監管上述證券市場領域的部門主體,但未形成統一、有序、通暢的集中管理體系。監管體制框架中的政府部門和自律組織等若干因素已出現,但仍表現出明顯的初創特征和摸索性質。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管理企業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被正式法規確立為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但監管職責不明確,實踐中的管制權力缺乏集中型模式所要求的權威性和管制力度。地方政府體現出監管框架中的分權性和非集中性。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政府管制。多部門介入的管理格局略見雛形。行業自律監管組織尚未擔負實質性自律職能。
3.1992一l998年,初級集中型監管體制階段
1992年l0月,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步人了集中型監管體制階段。從有關資料可以看出,1996年以后,市場取得飛速發展,無論是日均成交金額還是日均開戶數都是呈現上升的趨勢,這充分說明了證券市場的蓬勃發展。與此相呼應,集中型管理體系逐漸形成。確立中央監管機構,一部分權力根據證券活動性質和歸口的不同劃分給國務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相當程度地介入證券市場管理,形成了中央與地方相結合的市場管理體系。首次確立獨立于其他部門的專門性證券主管部門,擺脫了依附于財政或中國人民銀行的舊模式。一定程度上兼顧了我國證券市場發展與規范進程中所牽涉到的錯綜復雜的諸多方面的難題。但是,仍表現出權力分散、獨立性和權威性弱、缺乏覆蓋全國性的監管機構的動態特征。總體上,這個階段表現出多層次的、多元化以及部門分工協作的中國特色,且明顯地顯示出過渡期的特征。
二、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現狀及其內在機理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實行的是集中統一的監管體系,即以政府監管為主導,集中監管和市場自律相結合的市場監管框架。
1.監管主體
1998年國務院批準了中國證監會的職能、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的“三定”方案,確定了證監會是國務院直屬機構,負責全國證券期貨市場,并成為取代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職能的惟一最高證券監管機構。根據該方案的規定,證監會將建立集中統一的證券期貨監管體系,在全國各地設立派出監管機構并實行垂直管理,但在現實中,我國監管主體存在多元化現象,主管部門之間關系較為復雜和不協調。
2.自律組織是資本市場監管體制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自律組織有兩種形式,即社會性的監督組織和行業自律。前者主要包括證券業的中介服務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后者包括兩方面:一是證券交易所的場內自律,二是場外交易的自律,即中國證券業協會進行的自律監管。
3.監管法規體系
1998年以前我國證券市場和監管是通過一系列的行政法規,包括全國性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規。1998年《證券法》的通過標志我國證券市場依法治市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證券法》和《公司法》作為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基礎和其他證券法規共同構成證券監管法規體系。現行證券監管體制具有集權性和一元化、權威性和獨立性高、兩級管理垂直化以及自律性弱的特征。雖然仍存在自律管理作用未得到足夠重視的問題,但這個體制框架與我國證券市場現在高速發展相適應。現行證券監管體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針對如何克服原體制存在的內在弊病和矛盾。
三、未來證券監管體制的進一步完善
在全球化程度加快的大環境下,我國證券監管體制應當立足國情,放眼世界,不斷健全、完善。證券監管體制的建設,不僅關系到證券市場的發展,更關系到經濟安全,國民經濟的長遠發展。進一步完善證券監管體制必須全面考慮,放眼未來,對證券監管體制進行有效的改造。
1.加強證券監管體制的自身建設,逐步健全與完善
證券市場是變化無窮的,只有依據客觀規律,制定完善制度才能保障市場健康運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樹立科學監管理念。監管理念主要包括:第一,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確保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統風險;第四,樹立國際化意識。
(2)明確監管職能,提高監管水平。監管機構作為規則的制定者和執行者,其職能就是保障市場的公平、公開以及公正地對待所有市場參與者,體現了監管理念和目標。相應的權限,應當依據其職能而定,即僅能作為“裁判員”。并非事無巨細一概全攬,不能把“運動員”兼于一身,應減少證監會在監管中的行政干預色彩,增強其對上市企業以及證券市場的各參與者的監管手段和能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監管過程中,要加強對行為和過程的監管,而不僅僅是對結果的監管,對監管者而言,行為本身比結果更值得關注。同時,改善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水平,努力實現手段的間接化、多樣化、市場化,減少政府對市場的操縱。此外,應當提倡監管行為的科學化、民主化,保證公正地權衡各方利益,保護投資者信心。(3)完善監管體系,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監管。隨著證券市場的成熟,政府主導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系日益成為大多數國家選擇的主流。充分發揮兩者的優勢,避免各自的缺憾,對于完善監管體系是十分重要的。自律監管具體而言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加強自身監管機構的組織建設;第二,要盡快完善自律管理規則;第三,要理順證券交易所管理制度。
2.改善證券監管的外部環境,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1)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環境。證券市場的發展,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監管,這就要求首先要完善立法,去掉或者完善一些與現有政策和法規相矛盾的條文,法律是要不斷向前發展的,結合目前市場需求不斷完備證券監管的法律制度,盡快細化證券法的相關規則,出臺相關的法律條文,形成完善的證券法規體系。其次是要加強執法,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執法措施,再完善的法律條文也無用,因此我們不能忽視有法必依的重要性。
(2)重構社會信用體系,恢復我國證券市場的公信力。
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管;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7-0076-02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發展歷程
證券市場監管又稱證券監管,是監管主體通過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嚴格規制證券市場主體及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活動,從而糾正市場失靈導致的證券產品和證券服務價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資本配置效率下降,提高證券市場透明度,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所有活動和過程。證券監管是一個國家宏觀經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保證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證券監管一般由民間自律和政府監管兩部分組成。民間自律監管同非官方的機構根據機構成員普遍認可的行為準則對行業內部的行為自我約束和管理而政府監管是指政府機構對證券市場主體及市場活動的管理與監督。縱觀我國證券監管的發展歷程,可將其分為三個發展階段。
第一階段是20世紀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初始萌芽階段。1990年、1991年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設立,兩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公開發行和上市交易試點。1992年少數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兩家交易所上市。這一階段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管理司負責,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等其他政府機構參與管理,主要進行宏觀層面的協調與指導。上海、深圳的地方政府則是證券監管的直接主體,兩地政府分別建立起地方的證券監管機構,制定了一些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規,我國以地方監管為主的證券監管體制初步建立,但始終處于落實于證券市場規模發展的狀態。
第二階段是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探索階段。在總結滬深兩地區域性證券市場試點及地方監管模式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國務院決定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股票發行和上市試點,證券市場由區域性市場逐步轉變為全國性市場。1992年10月,國務院決定設立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承擔對全國證券市場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標志著全國性證券監管機構的正式設立。同時,經證監會授權,部分省(市)成立了專門的證券監管機構,在證監會授權的范圍內履行相應監管職能。我國以證券委、各部委、地方政府等主體共同參與證券監管為特征的多部門證券監管組織系統初步建立。在此階段,我國的證券市場在探索中發展,市場監管體系發育仍不成熟,監管效率也不高。
第三階段是1998年8月至今,這是我國證券監管的快速發展階段。1998年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被撤銷,其與中國人民銀行的證券監管職能歸入中國證監會。同年8月,國務院批準《證券監管機構體制改革方案》,決定中國證監會為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授權,依法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并在中心城市設立9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監管辦公室,對其實行垂直領導。199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中央一地方一基層”三位一體的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制基本建立。2000年8月,全國證券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此次會議再次明確了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職責,全國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制趨于完善。
二、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主要問題
我國集中統一型證券監管體系剛剛建立并處于初始運行階段,在對證券市場具體監管管理中,在監管體系、監管環節、法律制度、監管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著問題和不足,證券監管體系仍需不斷健全。
1.部分監管環節存在缺陷。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體制來看,部分環節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股票發行定價監管存在缺陷,導致出現新股發行市盈率過高情形的出現,抬高了二級市場平均市盈率和股價的依據與原動力,加大了二級市場的風險。其二,市場退出監管不力。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的ST和PT制度,僅為對上市公司的一種警示,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對市場退出的監管,導致一些本該退市的虧損上市公司通過資產重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掛牌,給股市的規范化運行帶來了一系列嚴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選監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將上市看作是獲得了一個可永久融資的渠道,只重視股票的融資功能,忽視公司上市后的運行機制轉換、經營業績提高和社會監督。
2.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滯后。證券市場正常運行,要依靠法律來協調各種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從我國現在的證券監管法律體系來看,盡管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層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委規章三個層級,但每個居于較低層級的法律法規都是上一層級法律法規的具體和補充,立法滯后、法律規定空白的問題仍然存在。并且現有法律法規之間銜接性差,如《證券法》與《公司法》之間不銜接;《刑法》、《行政訴訟法》對于《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也未做出相應的補充規定;對民事賠償也僅有原則規定,操作性不強;與行政權相配套的市場監、檢查、處罰等職權等未能真正實現。以上問題直接導致證券市場內部協調差,監管手段不足,出現有法不依、執法不力、違法不究的現象,影響了監管的效果。
3.監管手段行政干預過多。從我國現有證券監管的手段來看,主要通過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實現對證券市場的監管,行政干預過多,主要表現在:第一,以審批制代替市場機制。證券發行制度中仍離不開證監會對于發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為市場運行的重要環節并代替了市場選擇。第二,監管行為短期性,政策短時性。市場的經常性變動造成了政府監管行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場供求的實際情況,扭曲了金融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同時也削弱了政策的權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監管手段過于剛性,偏向“政策化”。我國股票市場帶有濃郁的行政色彩,被稱為“政策市”、“消息市”,導致投資者的非理性預期,使得股票優劣難分,導致了投資行為的短期化和投機化,投資者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4.證券自律功能未充分發揮。自律監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國學者所言,通過權威而不是市場的政治經濟制度的組織,在某些方面是臃腫笨拙的,就像一只僅有拇指而無其他手指的手,盡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國證券業的自律監管體系不健全,難以發揮其應有的職能作用。主要表現為:第一,自律組織不健全,會員發展速度極為緩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亂,各自律主體在實際運行中彼此獨立,各有會員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統一體系,難以協調工作。第三,缺少獨立性。現有的自律組織大多屬于官辦機構,機構負責人多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無法獨立發揮監管職能。第四,機構形同虛設。例如,中國證券業協會成立近至今僅召開過一次會員大會,除個別組織一、兩次學術會議、業務培訓、編寫業務手冊和簡報外,還沒有負擔起更主要的職責。
三、完善我國證券監管的相關對策
1.轉變監管理念,完善監管體系。證券監管部門應當在堅持“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基礎上,鼓勵和強化市場機制的作用,盡可能用市場手段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要創造條件,逐步取消各種有可能降低資本流動性和運作效率的人為制度。要完善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組織系統,進一步明確證監會的性質,建立完善系統自上而下的縱向監管體系,在一些證券市場較發達,監管任務較重省份的大區證管辦轄內的若干中心城市設立若干直屬監管處。從根本上擺脫地方政府對證券監管的行政干預,形成直接受證監會領導,獨立行使監管權力的管理體系。建立監管機構與地方政府間穩定的信息溝通機制和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從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證券監管部門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著”的現象。
2.健全法律法規體系,實現監管法治化。作為市場經濟最前沿的證券市場,把“依法治市”作為自身發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進一步健全法制,確立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法律主體層次,確立《證券法》在證券法律體系中的“憲法”地位;在《證券法》基礎上形成各個部門法規的輔助系統,并依據《證券法》基本原則,調整現有的法律體系、制定新的證券部門法,形成有關證券發行、交易、服務等一系列的具體法律法規。建立以證券自律組織制定自律性規章制度為主的自律制度系統。同時還要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加大運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強對違法者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中,在間接調控引導或較少人為干預的情況下協調運行。
3.明確監管目的和范圍,規范完善政府監管手段。在證券監管中應當明確,證券監管目的是保證市場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監管的范圍和對象主要是市場秩序和運行環境。因此,作為監管部門不應該直接介入市場,過度介入市場,監管部門盡可能只做規則的制定者和裁決者,否則監管就會失去公正性。在監管手段上,要規范和完善政府行為,采用經濟、法律、行政等綜合手段,盡量減少行政監管手段。利用市場配置資源的力量進行監管,順應市場規律而非逆勢監管,如此才能減少市場的系統性風險。此外,還要把握好監管尺度,既要防止監管過度,又要防止監管不足。監管主體要認真考慮監督的范圍和力度,又要考慮不予干預的各種情形,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既能減少證券市場動作風險,維護市場穩定和投資者利益,又不抑制證券公司的創新積極性。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