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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不正當競爭法;網銷;商標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086-02
一、以案說法
2010年3月,原告衣念(上海)時裝貿易有限公司將二被告杜某和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訴稱其是注冊商標A和B的權利人,原告生產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裝擁有很高的知名度,曾獲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稱號。第一被告杜某在淘寶網銷售的服裝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根據杜某在淘寶網上的成交記錄,發現其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兩個月時間內就成交仿冒產品20余件,成交價格共計人民幣3077元人民幣。原告正品的價格是仿冒產品的五至十倍,杜某給原告造成直接損失15000元至30000元,侵權仿冒品給正品造成品質減損的嚴重影響。而第二被告淘寶公司是淘寶網的運營商,自2009年9月開始,原告就淘寶網上存在的大量侵權商品信息向淘寶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審查、屏蔽關鍵詞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權行為的蔓延,但淘寶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開始,原告針對杜某的侵權行為,曾7次發函給淘寶公司,要求其刪除杜某的侵權商品信息。淘寶公司對原告舉報的侵權信息予以刪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淘寶公司不顧原告的警告和權利要求,在知道杜某以銷售侵權商品為業的情況下,依然向杜某提供網絡服務,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繼續縱容、幫助杜某實施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二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54900元(包括公證費4800元、戶籍信息查詢費用100元、律師費5萬元);二被告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級別門戶網站、新聞晨報及淘寶網上刊登說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說明淘寶網曾銷售過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2011年1月法院判決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元;合理費用人民幣7000元;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后淘寶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二、不正當競爭行為解析——侵犯商標專有權
我國法律保障經營者在市場活動中公開、公平、公正的進行競爭,鼓勵誠實的經營者通過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場優勢,獲得良好的經濟效益,使市場活動始終保持競爭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競爭始終成為企業發展的動力,帶動整個社會生產力的不斷提高。但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有大量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擾亂、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而且使其他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定和實施,在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起到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通過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來進行不正當競爭。那么究竟何種行為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1.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2.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4.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5.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首先分析一下上述法條中對于“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的界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知曉,“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近似商標”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也即以一般公眾視角,被指控商標在視覺效果上足以與原商標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被告杜某銷售的商品也是服裝。并且經比對,杜某銷售的涉案商品上熊頭圖案與原告擁有的注冊商標,在臉型、五官、頭戴飾品及形態上都極為相似,以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兩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構成近似商標。杜某雖然辯稱,其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且不知銷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杜某不能舉證證明其銷售的商品有合法來源,并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訴,且第二被告淘寶公司也曾多次刪除其商品信息后,杜某應當知道其銷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仍然繼續銷售,故其抗辯是有不能成立,其行為構成侵犯他人商標專有權。
那么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淘寶公司是否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呢?一般來講,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不具有預見和避免的能力,一旦在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的網絡服務中發現侵權行為就追究其侵權責任,未免有些苛求。因此不能要求其為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而當然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凡是都無絕對,此處我們可以借鑒一下“紅旗原則”。紅旗原則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是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商就不能裝作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的理由來推脫責任,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移除鏈接的話,就算權利人沒有發出過通知,也應該認定這個設鏈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權的。”同理,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所提供的網絡服務實施侵害商標專有權的行為,而仍然為侵權行為人提供網絡服務或者沒有采取適當的避免侵權行為發生的措施的,則應當與網絡用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又或者雖然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信息進行了一定處理,但如果網絡用戶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網絡服務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則應當進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繼續侵權。至于哪些措施屬于必要的措施,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類型、技術可行性、成本、侵權情節等因素確定。
本案中淘寶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訴通知后,曾經7次對投訴的內容進行了審核并刪除了杜某的商品信息。但根據淘寶網當時的用戶行為管理規則,其除了刪除侵權信息之外仍有其他的措施,如降低賣方信譽、凍結賬戶等。但淘寶公司除了刪除商品信息外沒有采取其他任何處罰措施。在7次有效投訴的情況下,淘寶公司應當知道杜某利用其網絡交易平臺銷售侵權商品,但淘寶公司對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權,杜某仍可不受限制地侵權商品信息。淘寶公司有條件、有能力針對特定侵權人杜國發采取措施,但其在知道杜某多次侵權商品信息的情況下,未嚴格執行其管理規則,依然為杜某提供網絡服務,此是對杜某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放任、縱容。故其具有主觀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責任分析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有三種,分別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責任,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以及《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上述案例中,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原因、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杜某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權所受損失。所以經綜合考慮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杜某網店經營規模較小、獲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確定經濟損失賠償額為3000元。原告主張律師費、公證費、查檔費等開支,依據其開支的真實性、關聯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費用7000元。
行政責任,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
刑事責任,是指侵犯知識產權罪中有關侵犯商標權的三個條款,即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和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996年1月26日,美國FMC公司委托永新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投訴,指控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農業公司)經銷假冒"呋喃丹"商標的農藥,侵犯美國FMC公司在我國依法注冊的"呋喃丹"商標的農藥,侵犯美國FMC公司在我國依法注冊的"呋喃丹"商標專用權。
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經查,農業公司于1989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大規模經銷"呋喃丹"3%殺蟲劑,共銷售2427.68噸,銷售額8588413.94元;庫存150噸,購買金額622500元,二者合計經營額9210913.94元。又查,美國FMC公司上海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曾于1995年7月18日登門告知農業公司,"呋喃丹"是FMC公司的注冊商標,并將其在各大報刊上刊登的有關聲明提供給農業公司農藥農具部經理閱讀。1995年12月4日,FMC公司還致函農業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指銷售)"呋喃丹"商標的殺蟲劑。農業公司置外商的數次警告于不顧,竟于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明知"呋喃丹"是美國FMC公司注冊商標的情況下,未經注冊人許可,擅自經銷侵犯"呋喃丹"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呋喃丹"3%殺蟲劑202噸,晨法經營額達847075元。
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在對 能上能下案情分析后認為,根據國家工商局工商標字(1994)第329號《關于執行〈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農業公司的行為屬于該通知中指出的"明知"和"應知"的行為。該局認定農業公司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經銷202噸"呋喃丹"殺蟲劑的行為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4)項和實施細則第41條第(1)項所指商標侵權行為,并依法做出如下處理:1.責令農業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收繳和銷毀現庫存的150噸"呋喃丹"侵權商標標識;3.處以非法經營額847075元的24%的罰款20萬元;4.責令侵權人賠償被侵權人經濟損失5萬元人民幣。
案件評析
這是一起經銷企業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典型案例。這類案件處理的難點在于如何認定經銷者的侵權行為。就本案而言,處理時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 過錯原則是判斷經銷是否侵權的重要原則
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權利的特點,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也有著自身的特點。一般情況下,商標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存在主觀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只要有侵害事實,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主要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既為專用權,當然是注冊人專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均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在流通領域中,由于經銷者不是商品商標的直接使用人,對商品提供者的侵權行為不能夠預測,為了保證正當經營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規定了經銷者要有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也就是說,判斷經銷者的經銷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適用民法中的過錯原則。《商標法》第38條(2)項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1)項又作了補充規定,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是侵犯注冊商品專用權行為。依照這些規定,經銷者只有在明知或者應知自己銷售的是侵權商品的情況下,才構成商標侵權。因此,經銷者的"明知"或者"應知"就成為認定商標侵權行為的關鍵。
過錯原則同樣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3)項所指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一定要把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危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則不能構成商標侵權。
二、 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的認定
在實踐中,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的判斷存在著一定困難,為了解決好這個問題,1994年國 家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確定了"明知"、"應知"的認定標準和原則,大大便利于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認定經銷者明知或者應知時,應注意區分兩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種故意的過錯,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對權利人的侵害而有意為之的行為,這種行為比較容易認定,在本案中,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標注冊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銷售侵權商品,屬于一種明知而為之的行為。應知是一種過失的過錯,是指經銷者應該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為侵權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注意,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那么,怎樣判斷經銷者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呢?主要是根據經銷者是否盡了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上海市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是一個專業性公司,對其經銷的商品、供貨商等應該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權又作了較為廣泛的宣傳,上海農業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但上海市農業公司可能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能夠認識到后果而未認識,能夠選擇另外的不發生損害的行為而未選擇,因此,上海市閘北區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第一條、為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負責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管理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者采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馳名商標。
第四條、商標注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
第五條、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中國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年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國同行業中的排名;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外國(地區)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四)該商標的廣告情況;
(五)該商標最早使用及連續使用的時間;
(六)該商標在中國及其外國(地區)的注冊情況;
(七)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條、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認定時應當征詢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應當將認定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及申請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從而構成《商標法》第八條第(9)項所述不良影響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已經注冊的,自注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但惡意注冊的不受時間限制。
第九條、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且會暗示該商品與馳名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能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第十條、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判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述行為是否可能對馳名商標注冊人權益構成損害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獨創性以及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目前專賣店的現狀
以河南省安陽市為例,目前全市共有各類性質的專賣店236家。從近期安陽市工商局依據《商標法》和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專賣店(專修店)名稱及營業招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所進行的清理看,其中符合商標使用許可規定的152家,占總數的64.4%;不符合規定的84家,占總數的35.6%。經清理整頓對50家手續不齊的暫時保留名稱或招牌,并責令限期改正;15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被責令變更執照名稱或營業招牌;對19家無任何手續,擅自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作為營業招牌的專賣店依法取締。
從236家專賣店的發展狀況來看,比1996年同期增長了近10倍,其增長速度之快,是顯而易見的,但同時也明顯暴露出了管理工作的滯后性。商店名稱不規范、名稱多、缺少必要的有效、合法的專賣手續,這些現象,不僅直接損害了企業的形象和商標信譽,而且擾亂了穩定的市場經濟秩序,使消費者難以辨清哪些是真正的專賣店。
二、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綜觀存在的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為專賣店名稱。這一情況包括幾種現象:一是沒有完備的許可手續或手續不齊全而被登記為專賣店名稱的;二是允許設立××專賣店的授權人與商標注冊人不一致的;三是被許可人再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作為專賣店名稱的。有的則屬于商標注冊人的下屬單位授權于他人的。
2.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營業招牌使用。在這一部分經營者當中,也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無任何手續,違背《商標法》和國家工商局《通知》精神的違法經營者;另一種是商標注冊企業直接參與的行為,即只要該經銷者銷售商標注冊人的商品,就給他們的門店安裝上所謂統一“制式”的營業招牌。
3.未同商標注冊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的僅是一份授權書,有的甚至連授權書也沒有,僅是一份同意在某地銷售其產品的證明。
4.核準的營業執照名稱與營業招牌不相符。這一部分經營者也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具有商標注冊人許可手續,門店招牌也使用為××專賣店名稱,但工商登記部門為其核準的營業執照名稱卻不是專賣店性質的;二是既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又未經工商登記部門核準,卻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專賣店名稱使用的。
5.專賣店經營的商品,有的實際經營超出了專賣范圍,有的超出了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部分專賣店提供不出正當的進貨渠道發票。
6.作為被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專賣店,既不到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備案,也不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
上述問題的產生,我們認為主要是由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部分企業商標法律意識淡薄。應該說,企業設立專賣店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一方面可以使產品直接面向消費者,盡快成為公眾所熟知的品牌;另一方面有利于消費者認店認牌購貨,防止了假冒產品流入市場,既樹立了企業的商標形象,又保護了商標專用權。這樣無論對企業、對消費者,還是對繁榮市場經濟都是一件好事,但卻有少部分擁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生產企業,不注重商標法規的學習,只是一味地追求其商品的生產量,市場的投放量,盲目向一些信譽不高的經銷商授權或與其簽協議,不注重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其商業信譽狀況,簡便從事,結果損害了自己的商標信譽。更有甚者,一紙協議或一張證明就把商標的使用權給“賣了”,這是造成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
2.個別經銷商在利益驅使下惟利是圖,違法經營。他們置國家法律法規于不顧,見誰的商品好銷就賣誰的,見誰的商標信譽高、在社會上影響大,就掛誰的商標當招牌,甚至個別的專賣店門上掛著幾個商標名稱的專賣招牌,卻銷售著沒有正當進貨渠道的商品,其行為直接違背了《商標法》第26條和《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5條的有關規定。
3.部分企業登記部門把關不嚴,也是造成亂用他人注冊商標的一個直接原因。其一,由于他們不熟悉注冊商標用作企業名稱和專賣店名稱,必須有與注冊商標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的有關規定。其二,這一行為也致使少數違法經營者在缺少必要的許可使用合同手續時,鉆了空子。
4.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一是專賣店核定的范圍不明確,導致基層工商管理登記部門在操作上依據不足。二是《通知》未明確規定被許可人是否有權再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三是具有商標注冊人許可合同,營業招牌也使用了××專賣店名稱,但營業執照核準名稱卻不是專賣店,這種經營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四是作為專賣店性質的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其合同應否到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備案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以及所謂的授權書、協議、證明等之類的文書是否有效合法?在上述這些問題不夠明確的情況下,導致了基層工商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不力,處理上難以定性,為基層商標管理工作帶來了難度。
三、建議及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結合商標管理工作狀況,筆者有以下幾點意見和建議:
1.加強商標法規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商標意識。《商標法》實施多年來,在社會中已經形成了一定的影響面,尤其是眾多的工商企業,依法護權的意識不斷得到增強,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實施商標戰略,創名牌,保名牌的思想意識和依法管理商標工作,依法規范商標使用行為,已成為整個社會的發展趨勢。因此,要在廣大工商企業大力宣傳《商標法》,不斷增強商標法律觀念至關重要。
2.規范專賣店登記行為。鑒于目前部分登記部門不熟悉商標法規或不能較好確定資格認證的情況,建議申報單位的資格認定應由商標管理部門審查把關,審查符合條件后交由登記部門核準登記,對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為專賣店。
結合《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照《行政復議條例》有關內容,商標行政復議主要受案范圍包括:
1、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銷毀商品、禁止廣告宣傳、禁止商品銷售、收繳商標標識、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收繳直接專門用于商標侵權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采取的封存商標標識和責令封存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出的責令賠償決定不服的。
當事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有關商標事項主要是:其一,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的行政法規、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其二,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不服的。其三,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處理決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