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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傳播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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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傳播法規

      網絡傳播法規范文第1篇

      關鍵詞:“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廣播權;網絡傳播權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14014902

      1 “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概念

      “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包括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和網絡同步直播行為兩種形式。其是指用戶不能任意選擇所希望收看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只能在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的特定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這種網絡傳播模式中,網絡用戶只能在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預定時間在線觀看播放的節目內容,沒有個人選擇的余地。

      2 對“非交互式”網絡傳播問題的提出

      2.1 相關司法案例

      2008年的“寧波成功多媒體通信有限公司訴北京時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案”,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被告定時播放電視劇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二審法院亦認為,即使被告網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時定集播放,被告未經許可的在線播放行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維持了原審判決。

      2.2 對法院司法判決中所存在的缺陷進行分析

      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規定,均認定被告的“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筆者認為此判決依據存在缺陷,依據此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由此可知,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模式的重要條件是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通過網絡定時播放行為和網絡同步直播行為播放的作品特點即公眾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法院所進行判決的依據存在明顯的缺陷。

      3 關于“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法律屬性的不同學說

      3.1 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在安樂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北京時越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對該影片享有的著作權中的“通過有線和無線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時間表向公眾傳播、提供作品的定時在線播放的權利”,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所謂的“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筆者認法律適用應準確,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并非是一項明確的專有權,此為“兜底條款”,對此兜底條款的應用必須十分謹慎,否則有違法律適用的明確性原則。

      3.2 廣播權

      有學者認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屬于廣播權調整的范圍對“廣播”或“傳播”的定義都可以包含通過網絡進行的“非交互式”傳播。首先,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1項規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其次,雖然《伯爾尼公約》沒有對“廣播”(broadcasting)進行定義,但相關的國際公約均將其界定為“以無線方式進行的傳播”,我國《著作權法》此處使用了與《伯爾尼公約》完全相同的術語,在解釋上當然應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筆者認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廣播權是指通過無線的方式直接傳播作品或者通過有線接收作品無線方式進行轉播的模式;第二種情況,有線傳播是指,通過無線接收,進行有線轉播的廣播模式;第三種情況,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也是指最終以無線方式進行的傳播。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廣播權所規制的傳播模式不包括服務商通過有線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線模式轉播和服務商進行的有線直播行為,所以廣播權所規制的“非交互式網絡傳播”的傳播方式并不全面。

      3.3 表演權

      部分參與立法者認為“使用有線廣播傳送作品的表演屬于機械表演”,因此未經許可直接通過有線系統播放作品,雖然不侵犯“廣播權”,卻侵犯“表演權”。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不能成立的的,筆者認為有此種觀點的學者依據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即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表演權屬于鄰接權,其保護的對象是知識作品的傳播者表演者的權利。而電影作品的著作權人是獨立于演員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電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護,顯然認為“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的屬性為表演權也不正確。

      綜上所述,各種學說均不能很好的解決其屬性問題。筆者認為對“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法律屬性問題的解決途徑應是完善現有的法律規定,以期將“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權納入其中,出現爭議時,能夠有法可依,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利。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相關的法律規定,從中得到啟示。

      網絡傳播法規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秩序,加強監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互聯網協議(IP)作為主要技術形態,以計算機、電視機、手機等各類電子設備為接收終端,通過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開辦、播放(含點播、轉播、直播)、集成、傳輸、下載視聽節目服務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視聽節目(包括影視類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攝影機、攝像機、錄音機和其它視音頻攝制設備拍攝、錄制的,由可連續運動的圖像或可連續收聽的聲音組成的視音頻節目。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以下簡稱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國際互聯網傳播視聽節目。

      第二章業務許可

      第六條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應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廣電總局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類別、接收終端、傳輸網絡等項目分類核發。業務類別分為播放自辦節目、轉播節目和提供節目集成運營服務等。接收終端分為計算機、電視機、手機及其它各類電子設備。傳輸網絡分為移動通信網、固定通信網、微波通信網、有線電視網、衛星或其他城域網、廣域網、局域網等。

      第七條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機構,不得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依法享有互聯網新聞資格的網站可以申請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信息網絡傳播新聞類視聽節目業務。經廣電總局批準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會市、計劃單列市級以上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總臺),可以申請自行或設立機構從事以電視機作為接收終端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集成運營服務。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辦此類業務。

      第八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廣電總局確定的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總體規劃和布局;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場所及必要的專業人員;

      (四)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視聽節目資源;

      (五)擁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信譽、技術能力和網絡資源;

      (六)有健全的節目內容審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節目監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包括:業務類別(自辦節目、轉播、集成等)、播出標識(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專用標識)、傳播方式(頻道播出、點播、下載定制、輪播、數據廣播等)、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集成內容等;

      (二)《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申請表;

      (三)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內容規劃、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監管部門提供監控信號的監控方案;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

      (六)申辦機構的基本情況及與開展業務有關的證明(網站注冊文件、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許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申請人為企業的)。

      第十條申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書面材料,經逐級審核同意后,報廣電總局審批。中央所屬企事業單位,可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

      第十一條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權限,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應于期滿六個月前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續辦手續。

      第十三條獲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持證機構)應當按照《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輸網絡、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

      第十四條持證機構變更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及許可證載明的開辦主體、業務類別、標識、傳播方式、傳播載體、傳播范圍、接收終端、節目類別和集成內容等事項的,應提前六十日報廣電總局批準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持證機構地址、網址、網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廣電總局備案并辦理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持證機構應當在領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九十日內開通業務。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開通,應經發證機關同意,否則按終止業務處理。

      第十六條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需終止業務的,應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其《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注銷。

      第三章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限于境內廣播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用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影視劇類視聽節目,必須取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電影公映許可證》。

      第十八條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應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有以下內容的視聽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持證機構應建立健全節目審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實行節目總編負責制,配備節目審查員,對其播放的節目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信息網絡的經營機構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傳播視聽節目的名稱、內容概要、播出時間、時長、來源等信息,持證機構應當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利用信息網絡轉播視聽節目,只能轉播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利用信息網絡鏈接或集成視聽節目,只能鏈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機構開辦的視聽節目,不得鏈接或集成境外互聯網站的視聽節目。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設立視聽節目監控系統、建立公眾監督舉報制度,加強對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的監督管理。持證機構應當為視聽節目監控系統提供必要的信號接入條件。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業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持證機構注冊資本、股東和持股比例;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四)傳播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的機構提供與傳播視聽節目業務有關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保留視聽節目播放記錄的;

      (七)利用信息網絡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八)非法鏈接、集成境外廣播電視節目以及非法鏈接、集成境外網站傳播的視聽節目的。

      網絡傳播法規范文第3篇

      [關鍵詞]版權 合同 數字資源 采購 博弈 制衡

      [分類號]G250.76

      縱觀圖書館在購買資源的發展歷程中,圖書館和出版商都是在版權制度的框架下,通過商業運作履行各自的社會職能,同時也保障著各自的權益。進入信息時代以來,肩負著傳承文化使命的圖書館已經成為信息資源集成、傳播服務中心,其文獻資源的內涵與過去已不能同日而語,其中電子資源占有相當大的份額。許多圖書館用于電子資源的經費已經超過25%。一般來說,獲得電子資源的主要途徑就是采購與自建,但前者占據主導作用。眾所周知,由于計算機、網絡通訊技術的飛速發展使數字文獻信息的復制或傳播更加容易,這一態勢直接影響到數字產品產業生存能力。因此,在新的環境下,如何實現圖書館業和出版業有序合作成為一個新的課題。在這樣一種合作框架中,圖書館與數據既是利益共同體,也有各自的權益要求。兩者之間權益保障訴求所隱含的內在沖突隨著技術的發展變得直接和尖銳。如何平衡雙方的利益,即在版權法與合同法的框架內進行利益調整,從而逐步接近與實現和諧制衡機制是本文擬探討的問題。

      1 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之間的基本關系

      就數字出版商而言,數字資源作為一種產品只有經過銷售環節推向市場后,即得到廣泛使用后才能體現其社會與經濟價值。而圖書館是數字資源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客戶群體。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都具有給社會各界讀者廣泛提供各類綜合信息的社會職能――有效服務顧客并成功傳播信息。圖書館作為高校和地方的信息和知識中心,必須承擔對各種載體的文獻資源的收集、加工并提供給讀者的社會職能;而數字出版商必須根據圖書館以及其他信息服務機構的實際需求開發、生產和銷售數字文獻資源為載體的信息。圖書館的巨大需求勢必刺激數據庫市場的興起與繁榮,大大促進數據庫產業的迅速發展。毋庸置疑,數字資源的出現提升了圖書館的社會服務功能的整體水平。它在為用戶提供服務的同時,也保障了公眾自由獲取知識、信息的權利,體現了圖書館維護公共利益的社會職能。而數據開發商在通過圖書館實現了自身的社會價值的同時,也從中獲取了直接的經濟利益。

      同時,數據出版商和圖書館也是一種相互促進以達良性循環的關系。一些數據報表,如對每個數據庫的查找、下載請求量、請求地點(圖書館內部、遠程訪問、在線或電話等)、處理日志(用以決定無效命令和利用關鍵詞、作者、題名等查找途徑的數量)、用戶類型統計、打印的頁數、收費統計、同時用戶數、連接的數量、用戶的被拒絕數、圖書館其他數據庫的使用數量等。這些數據無論是對圖書館還是對出版商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根據對一個數據庫中期刊、文章或其他元素的請求、處理量的信息,圖書館可以決定是否需要繼續訂購一個特定的期刊;訪問失敗的消極信息可以成為圖書館判斷一個數據庫質量的標準之一,也可以成為出版商改善數據庫質量的根據;圖書館收集的市場調研數據可以成為一個想擴展產品和服務的出版商組織、管理和定制服務的依據。圖書館和出版商都可以從大量報表提供的信息中獲益,相互促進提升其服務質量。

      顯而易見,數字出版商和圖書館(特別是高校圖書館)之間是一種相互依存、互利互惠的合作伙伴關系。沒有圖書館的支持,數字出版商就無法存活。而圖書館沒有這些數字出版商的產品支持,基本上就無法運作,因為數字資源已經深刻地改變著圖書館(館藏數量、館藏質量、館藏結構、服務模式、服務手段等)。在某種程度上講,沒有數字資源的圖書館不能稱其為現代圖書館,更不必奢談數字圖書館。因此,這種合作關系將隨著數字資源建設與服務的水平不斷提升而不斷深入。

      2 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之間的利益沖突

      在數據庫使用過程中,如何保證數據商的商業利益?這是商家最為關注的根本問題。數字資源出版商(也可稱之為數字出版商)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合作模式中通常采用簽訂許可合同的方式來約束合作伙伴的行為方式。一般來說,數據商正是利用版權法、復制技術的發展狀況、特殊的技術措施和合同法來維護自身利益:一方面,可以說合同是數據商謀求利益最大化的法定依據,而計算機通訊技術的發展更使合同履行有了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從版權保護的角度而言,當今國際社會版權保護體系的演化趨勢也是朝著有利于強化著作權人的方向發展。這樣一種趨勢顯然使天平向版權擁有者傾斜。我國《著作權法》在第十條第十二項明確規定了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2006年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就這一權利涉及有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界定,使網絡信息資源的開發、建設與使用有了一個可依據的基本法規。這些法律條規強化了版權者的權利,它使得數字出版商的權利也隨之得以擴張。

      作為非贏利性的服務機構,圖書館一直是在版權保護的框架內運行,其主要支撐點是合理使用與許可使用。在傳統的版權法框架下,合理使用制度為圖書館提供在不侵犯版權的前提下順利開展向社會公眾服務的運行空間。而一旦進入數字時代,情況就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之間為了各自利益勢必產生分歧。圖書館則堅持其社會職能賦予自己的權利,力爭使權利達到最大化。因此,雙方在很多問題上(從具體條款制定到購買某數據庫談判)必然出現激烈的較量與爭議。主要表現如下:

      2.1 館內信息資源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與館外信息資源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

      眾所周知,在制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過程中,圖書館界與出版界的諸多爭議中有一個問題最為突出,即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與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并行的問題。“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通常指圖書館通過局域網絡向館內讀者提供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在圖書館的這種限制,符合國際慣例。“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是圖書館界的另一重要主張:圖書館通過本館的信息網絡向未到館注冊讀者遠程提供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即經由網絡傳播的作品在本館收藏作品的份數之內不再支付報酬,超出的部分,則另行支付報酬。計費的標準、支付的方式以及可行的、負責的辦法,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圖書館行業來制定。但這一張因出版界強烈反對而最終遭到否定。故現已出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只涉及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而對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權問題擱置一旁。應該看到,這樣一種結果不僅對于圖書館的建設與服務將產生非常不利

      的影響,而且對數字出版商與信息服務商的長遠利益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2.2 在現行法規框架下的種種沖突

      目前,鑒于上述原因,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的基本合作規范均在現行法規體系的框架內操作的,也就是說,主要以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為基本依據展開的。在這一前提下,為了控制對其數據庫的使用,數字出版商通常在合同中提出嚴格的使用條件限制。當然,核心問題就是價格問題。雙方的爭議通常表現在以下方面:

      2.2.1 用戶限定方面的沖突

      就館內信息網絡傳播的合理使用權而言,由于雙方的利益訴求不同,在界定用戶范圍的取向與尺度往往相去甚遠。在現行版權法導引的合作協議框架下,大學圖書館用戶通常被定義為本校全體教職工、在校學生等,并通過鎖定IP的方式保障這一限定。而圖書館基于資源共建共享的宗旨,往往試圖超出這個范圍提供服務,這樣就有產生侵權糾紛潛在的可能性。而在一個公共圖書館,用戶就通常指該館持有效借閱證的所有讀者。因此,他們無論在館內和館外,都應該享受圖書館給他們提供的服務。但這一點通常不能為數據商所接受。總之,在對用戶范圍的界定上,出版商與圖書館宗旨往往都是背道而馳的。如果價格一定,前者自然希望將用戶盡可能限定在一個狹小的范圍內,從而為其產品留下更大的利潤預期空間。而對于圖書館來說,為使知識、信息得到最廣泛的交流和傳播,用戶群的范圍越寬泛越有利于達到上述目的。

      2.2.2 使用方式的限制 除了用戶的界定以外,與其相關的另一重要因素就是使用方式。為了使知識信息得到最廣泛的交流和傳播,圖書館總是力圖依據版權法規實現對數據庫進行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因此,在與數據庫商進行的交鋒與對話中,圖書館總是力求爭取最大自由度地使用數據庫。而出版商在一個特定的價格下希望用戶得到的權限最小,使用數據庫的程度最低。他們往往通過限定瀏覽、保存、大量下載、打印等使用方式或通過限制同一數據庫的訪問量、同一時間內的訪問人數等方法來限定和控制對數據庫的使用。

      2.2.3 技術支持方面的差異與沖突數據商通過加密等技術措施可以限制圖書館及其最終用戶對其產品的使用,相關應用軟件系統使出版商可以便捷地監控使用情況,以謀求商業利益等有效技術措施與手段。圖書館在使用數據庫時主要有兩種方式:遠程訪問(直接登陸數據庫的總網站)和本地鏡像(數據庫的內容放在本館特定的服務器上)。對于遠程訪問的數據庫,圖書館只要維護本館的網絡條件,保證讀者有一個可以順利進行網絡檢索的硬件環境就可以了。本地鏡像的訪問方式,圖書館除了要提供數據庫服務器等硬件設施外,還要有對數據庫進行基本的數據更新和維護工作。圖書館如何使一個新數據庫能在最優化狀態使用,需要數字出版商許多技術支持,如數據庫必要的安裝、調試、用戶培訓;數據庫的檢索軟件、檢索數據的及時更新及維護;在數據庫使用出現故障時及時的提供技術支持等。但在實際運作中,雙方對技術責任的分擔往往出現分歧。圖書館尤其是中小圖書館希望出版商提供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技術支持,以確保數據庫的正常使用;而出版商則希望在保證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盡可能減輕自己的負擔。尤其在需要進行技術更新時,出版商就會認為圖書館應該為提供給他們的新技術和服務增加使用費,而圖書館則認為原協議中的技術條款已經包含了更新的技術支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顯然,所有的差異和沖突都反映出數字出版商在投入和產出比比上的一種心態:以最小的投入去謀求最大的利益。而這樣一種宗旨與圖書館這樣一個致力于公益事業的社會服務機構的核心價值觀是相悖的。但是,兩者除了合作共贏以外,沒有第三條路可走。因此,雙方如何達到利益平衡成為版權保護制度發展到今天的一個重要問題。

      3 圖書館與數據出版商在合同與版權框架下之平衡原則

      如前所述,在現有版權制度的框架下,圖書館通常都是通過與出版商簽訂許可使用協議來獲得對電子資源的使用權。雙方的合作基礎和依據就是合同法和版權法。合同是對雙方行為規范的約定,它一方面是市場利益驅動所致,同時也是要保障公共利益的運行空間兩種權利訴求之間相互制衡的產物。合同的基本前提就是承認版權、尊重版權。近年來,國內一系列版權法規的出臺使版權人和出版商的利益訴求得以強化和放大。他們通過法律和技術手段嚴格控制著對版權作品的使用,公眾利益的空間受到前所未有的侵蝕和擠壓。盡管如此,出版商和圖書館之間在更大程度上仍是一種合作的關系。他們只能以依據現行法規簽訂合同的方式來平衡雙方利益。其基本要旨如下:

      3.1 圖書館必須尊重數字出版商的著作權

      一般來講,根據我國相關法規,數字出版商是數據庫內容及其軟件系統的制作者,也就是合法著作權人。在這樣的前提下,所謂圖書館購買數據庫只是購買和享有數據庫的使用權,而并未真正獲得數據庫的所有權。因而其使用范圍也被嚴格限定,即使合同期屆滿后仍允許圖書館保留和收藏的前提下也是如此。圖書館仍然需要尊重數字出版商作為所有者的合法權利。不得將這些內容向第三方提供、銷售、出租、出借轉讓或提供轉讓許可、通過網絡傳播等。圖書館有義務按照合同要求限定使用范圍(通過II)等,有義務與數字出版商協作以阻止非法用戶使用數據庫信息資源,確保數據商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害。

      3.2 圖書館與數字出版商合作框架內擁有的基本權利

      目前,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在合同中應明確圖書館擁有的使用權,具體如下:

      3.2.1 訪問權包括向公眾開放的研究型圖書館是否可以向公眾提供對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的訪問權,這種訪問應該通過何種方式或在什么地點范圍進行,是否允許公眾遠程訪問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

      3.2.2瀏覽權 用戶是否有權瀏覽檢索命中的全部結果。瀏覽的內容是索引、題錄、文摘,還是全文需要有明確的介定。

      3.2.3 下載權是指用戶能否將檢索命中的結果從網絡下載至本地數據庫或本地硬盤后形成副本進行多次反復使用。

      3.2.4 打印權 被許可的用戶可否從被許可使用出版物打印出某些文章、章節的書而副本。

      3.2.5 教育使用權這一權利主要是針對高等學校圖書館而設立的。國際著作權條約和各國的國內法中都為學校課堂教學與科研規定了限制與例外。

      3.2.6 館際互借權 圖書館是否可以將被許可使用的出版物提供給無權訪問該數據庫的機構,實行館際互借等。

      3.3 數字出版商有義務確保數據庫內容的合法性

      不言而喻,數字庫出版商必須保證商品化的數據庫內容合法。就數據庫而言,其內容的合法性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數據庫是否涉及侵權,即明確該數字庫使用的資料是否經過授權,是否存在潛在版權糾紛。國內很多電子資源都曾因版權問題招致侵權訴訟,如書生之家、萬方數據、重慶維普等,而法院判決的結果通常是上述數據庫公司侵權成立。這種狀況勢必導致數據庫公司被迫停止開放某

      些相關數據,進而影響到圖書館對讀者的服務。一旦發生這種情況,圖書館有權予以追究。

      上述種種構成了當前數字出版商與圖書館依據現行法規簽訂合作協議所確認的基本合作模式。但是,就形成一個有利于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平衡、和諧發展的著作權保護體系而言,這種因數字出版商的短視形成的基本格局是遠遠不盡如人意的,從而引發了圖書館界新一輪更深層次的思考。

      4 關于圖書館和數字出版商在博弈與制衡過程中之思考

      縱觀版權制度發展與演化的歷史,就是一部版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權益的博弈與制衡游戲史。平衡是相對,不平衡是絕對的。經濟秩序與技術取得突破性發展都會對既成的平衡格局產生沖擊,從而導致新的不平衡。而新的不平衡引起某種社會利益集團的強烈不滿以后,又會促使國家與政府修訂或出臺新的法規,以尋求新的多邊利益平衡,從而從無序走向有序。如前所述,網絡通訊技術的發展,電子資源的出現打破了已有的版權平衡,各種侵權行為使版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從而阻礙了信息服務業的正常發展。版權人的呼聲導致了法制體系這一追求社會公正的天平開始傾斜,世界各國或國際版權組織紛紛出臺旨在保護版權者權益的法規。我國近年來出臺的一系列法規也是這樣一種潮流的產物。因而可以說目前全球范圍內的著作權保護總體態勢是版權經濟主導下的著作權保護。但是應該看到:著作權保護的終極目標是版權保護與促進傳播并重,而任何一種著作權保護法規都是其終極目的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表達。

      《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頒布與實施,并不意味著社會公眾、圖書館、數字出版商或信息服務提供商之間博弈與制衡的終結,用歷史的眼光來看,它們都是一個階段性的產物,是著作權保護法規建設過程中的一個鏈節。這個鏈節既是過去一輪博弈與制衡游戲所達劍的平衡點,又是下一輪尋求新的平衡的運行周期的起點。因此,這樣一種態勢給圖書館界提出了雙重使命:其一,遵守和執行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其二,基于保障全體人民公平地享有獲得和利用知識與信息的權利這一核心價值觀,繼續履行代表社會公眾利益的社會職責,為實現有利于每一個社會成員發展的平衡、和諧的著作權保護格局作不懈的努力。具體說來,現階段就是繼續保持參與博弈與制衡的態勢,為爭取諸如“館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機制”而奔走和呼吁,以得到社會各界的理解與支持。

      網絡傳播法規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圖書館 網絡傳播權 網絡獲取 合理使用 遠程傳遞

      在全媒體時代,著作權人的作品依賴網絡和各種終端以更快速、便利、廣泛的方式向公眾傳播。網絡、計算機與多種移動媒體出現以前,關于紙質作品的出版發行行為著作權人與編輯出版社有嚴密的合約保障,出版社再版發行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移動網絡與媒體終端普及應用之后,數字化作品以著作權人不知并且無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傳至共享網絡、下載、復制、傳遞并傳播。“圖書館作品使用行為,也由閱覽與復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廣播、展覽、信息網絡傳播等方面。”為了控制數字化作品的傳播行為,各國紛紛修改著作權法或增添著作網絡傳播條例鞏固著作權人對作品控制的私有權、限制公眾對作品獲取的公有權。圖書館作為文化、信息、知識的集中與擴散中心,通過網絡平臺為讀者提供信息移動服務時受到大量著作權的限制和著作權人的訴訟。鑒于此,圖書館界應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現有著作權法律框架為讀者提供信息網絡服務。

      1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衍生于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十條(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人有權控制公開發表的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方式,可以通過有線或無線傳播途徑使公眾選擇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區別于傳統紙質復印方式的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切入點主要在于擴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傳播形式,是適應新復制技術和傳播技術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專門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法律適用的法律條文,共27條,全面闡釋作品在以有線或無線網絡傳播技術下的保護與傳播。

      在造紙術與印刷術發明、普及之前,作品傳播的數量在有限的技術之下通過人力抄寫復制,傳播行為發生在人與人之間的實體相傳,傳播范圍有限;在造紙術與印刷術普及之后,作品的復本制作從人力抄寫進化為機械電光復制,傳播數量大幅提升,但傳播行為依舊局限在人與人之間的實體相傳;互聯網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改變了作品擴散的范圍、速度和方式,從一份文檔變成兩份文檔只需頃刻之間,傳播行為不需實體交換,通過二進制代碼的轉化和網絡傳送即可。在信息技術進化過程中,關于作品向公眾的擴散行為,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始終維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而鼓勵作品的生產和交流,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這個平衡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中一方面加強對公眾獲取作品的權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眾獲取作品的責任,即法定權利限制與合理使用制度分別維護的著作權人和公眾之間的權利平衡保持,這個重要杠桿長期以來維系著著作權人、信息傳播者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2圖書館適用的相關權利限制與解讀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認可,并支付報酬”。這一條款總綱性地規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過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必須取得權利人的許可,并且向權利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2.1權利限制

      關于圖書館類機構的專門規定,排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從而將圖書館這一主體與其他權利限制的主體明顯區分開來。

      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以下6項情形,圖書館可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而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屬于合理使用范疇:①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②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③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公開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④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⑤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⑥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2.2權限解讀

      其一,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服務空間來看,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七條規定,圖書館可提供數字作品的信息服務對象僅限于本館館舍內的服務對象。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廣泛應用之前,“本館館舍內”是指圖書館物理空間館舍內,即實體建筑之內;而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廣泛應用的時代,圖書館亦通過互聯網絡向讀者提供遠程移動服務,擴大了圖書館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圖書館的服務范圍不止局限于實體建筑之內,是物理館舍和虛擬館舍的統一。在這種背景下,“本館館舍內”單純指代實體建筑的服務空間已經略顯窘迫,同時排除了圖書館館舍外廣大公眾(讀者)對相關數字作品的方便獲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圖書館公共服務精神中的“讀者至上”、“書是為了用的(在網絡環境下即數字資源是為了傳遞使用的)”原則,也使得實踐中對公眾開展的館際互借和文獻傳遞這種服務形式,在網絡環境的運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據。

      其二,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服務內容來看,根據《條例》第七條規定,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可以提供的數字化作品的范圍限于“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這里所稱的“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是指圖書館通過接受捐贈、購買等方式擁有的公開出版的電子圖書資料等。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作品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是指通過電子掃描等方式把原來的印刷作品轉換為數字信號保存在電子介質上。

      這個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圖書館可以通過網絡提供的數字化作品的范圍。依據此條款,圖書館只能提供公開出版的有限數字資源,提供未出版的圖書館特色館藏數字化服務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僅阻礙圖書館數字化服務進程,同時剝奪了公眾通過網絡使用圖書館資源的權力。由于《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將圖書館在可免責情況下提供的數字信息資源范圍僅限于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將圖書館收藏的沒有出版的數字化作品(如電子版的學位論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圍之外,從而限制了社會公眾對特定信息的獲取。

      其三,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來看,重在“適量和少數”,即適當適量引用和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傳遞少量作品。“傳統著作權以‘復制權’為核心,但是在數字環境下,引起糾紛與更受關注的多是傳播,往往傳播才影響到權利人的利益。”國家圖書館曾遭遇美國化學學會數據庫(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讀者提供下載數據庫資源,警告理由即國家圖書館讀者使用下載軟件在短時間內系統并超量下載數據庫內全文文獻,因此圖書館在數字資源傳遞時務必注意傳遞的數量。

      其四,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目的來看,我國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重在保護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圖書館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取經濟利益,圖書館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礎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務的職能,如果偏離這個職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環境。同時,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教學科研,將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會講話,以此為傳播目的都屬于合理適用范圍,不需征得著作權人許可,不需支付報酬。

      3圖書館數字信息網絡傳播權限度的有效運用

      圖書館在數字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對傳播權限度的運用首當遵循一個原則,即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權利,不能違反著作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內容。圖書館應以可免責的傳播內容、行為、目的為考量而達到有效運用。

      3.1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條例》

      數字圖書館區別于傳統圖書館服務的最大優勢,也是數字圖書館提供服務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過網絡實現跨區域向公眾提供數字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所需的數字資源。傳統圖書館的服務由于物理空間被限制在圖書館的實體之內,隨著網絡和數字技術的發展,圖書館在資源共享、信息傳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間限制。然而著作權和網絡傳播權保護制度“通篇以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內容、權利的合理限制、權利損害后的補償與救濟機制為立法線索展開”,成為限制圖書館公共文化機構跨物理館舍服務的又一瓶頸。因此,在條例制定過程中,以圖書館為代表的公共文化機構從履行公共文化傳播職能的角度出發,要求為圖書館等建立特別的豁免制度不失為過,盡可能允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提供適量作品。尤其是“本館館舍”之外的那些出于“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以及“為學校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的公眾。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權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圖書館用戶的服務范圍,否則合理使用制度在實踐中的意義難以得到體現。

      國外關于適用于數字環境中的圖書館版權法及其應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亞曾在2000年頒布版權法修正案,相應制定了適用于數字環境的圖書館法規。新法規中圖書館可以數字化版權作品,無需征得著作權人許可,更無需支付報酬,將圖書館的空間和服務范圍延伸至數字環境。

      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重心調整為鼓勵公眾的信息獲取權,并做出規定:“本指令應當進一步協調作者的向公眾傳播權。對該權利做廣義的理解,即它覆蓋了所有向傳播發生地之外的公眾進行傳播的行為。”

      3.2充分利用“除外”條款

      盡管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中嚴密地規定了各種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種種條文在除外條款下是不發揮作用的,應該按照當事人有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履行。如當事人與出版社約定,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不通過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報酬。這里的“一些情況”首先強調對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與出版社約定公眾可以通過圖書館網絡獲取其作品。一般情況,在出版之前,出版社與作者簽訂好協議,同意將其網絡傳播權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為行使。這樣在出版社獲取電子作品使用權時,可以省去大量與單獨著作權人協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時獲取一批電子作品的使用權。

      3.3文獻傳遞“一對一”

      讀者通過網絡獲取圖書館數字資源有兩種情況,一方面是圖書館將有序組織的資源及鏈接放置網絡,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載;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戶將特定信息需求傳遞給圖書館員,圖書館員將相應的信息資源傳遞給用戶。就前者來看圖書館將合法出版的數字資源面向公眾廣泛提供的服務行為,無論是否有人實際下載,只要是未經合法授權放置于可被多數人群瀏覽全文或下載、獲取全文,即屬于侵害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斷行為人的傳播行為是否侵略了著作權人的網絡傳播權,其中一種是看這種傳播行為是否向公眾公開地傳播了作品。圖書館可以根據條例第六條內容作為免責規避,為研究人員提供少量已發表作品視為合理使用范疇。從信息網絡傳遞行為來說,這種服務模式并沒有將數字資源向不特定公眾群體開放獲取,是一對一的傳遞,并且有數量控制,從信息網絡傳遞的目的來說,是為特定用戶的科學研究。因此圖書館應當避免以公開的方式在網絡環境下提供數字信息獲取服務。以一個圖書館員對一個用戶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傳遞數量,將數字信息提供給用戶。

      目前高校圖書館的局域網一般能覆蓋本校區的地理范圍,但教師、學生在家中需要數字資源卻無法在圖書館的主頁上自助獲取;同樣公共圖書館的用戶跨出館舍外也無法獲得圖書館數字資源。通過文獻“一對一”的傳遞,在圖書館內建立傳遞館員,專職在網絡上接受用戶的信息請求,館員在圖書館館舍內通過郵件傳遞給用戶,這種模式規避了法律限制又滿足了用戶的數字信息需求。

      網絡傳播法規范文第5篇

      信息網絡傳播侵權已引起相關產業的重視。不久前,多家網絡視頻企業發起“中國網絡視頻反盜版聯合行動”,聯合部分網絡運營商的網絡視頻盜版和盜鏈行為。2013年第六屆中國版權年會也將“移動互聯網時代下的版權運營與保護”作為論壇主題。

      信息網絡傳播侵權為何頻頻發生?

      細細究來,有其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國在制定相關法規中,針對網絡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鑒國外經驗基礎上,設定了一系列體現特定利益平衡關系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規則,如“通知與刪除”規則、限制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避風港原則”、有利于減輕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過錯標準(“紅旗”原則)等。但不少網絡服務商和內容提供商常常將“避風港原則”濫用,作為推諉責任的擋箭牌,從而使得網絡侵權現象頻發。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版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我國制定的《著作權法》《互聯網著作權保護辦法》及《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均明確規定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權利人的一項專有權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護作者的正當權益和激發作者的創造熱情,有利于促進我國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取得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出版行業規避網絡侵權風險的必要條件,也是把握信息網絡傳播權,并運用移動互聯網進行廣泛信息傳播的唯一途徑。

      如何取得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針對未出版作品,可通過與作者簽訂書面的出版合同來獲取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了有利于市場競爭,應當盡量爭取作者授予相關權利的專有使用權。另外,對一些多媒體、數據庫等合作作品,著作權人往往不止一人,出版單位尤其需要先將作品的著作權人情況弄清楚,以免日后產生著作權糾紛,造成損失。

      針對已出版作品,可通過取得本單位和其他單位已出版書刊作品的專項授權來獲取其信息網絡傳播權。

      若本單位已取得著作權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出版單位可以直接將該作品用于移動互聯網出版,并依照合同的約定向著作權人支付相應報酬。否則,出版單位應與著作權人協商,要求著作權人追補授權并與其訂立合同,支付相應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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