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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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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范文第1篇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訴訟;立法體系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從立法層面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首先,新的《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比以前有了很大改進,不僅將指定辯護的階段從原先的審判階段擴展到偵查、審查階段,并且還擴大了其援助范圍。只可惜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章中,并未將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確立下來,這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較高的法律地位,如此,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法律效力。盡管公檢法及司法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多項規定,但在實際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部門之間相互踢球的行為仍舊難以禁止。其次,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過窄。其適用范圍問題可從指定辯護的適用階段和適用對象兩方面進行分析。從適用階段的范圍來看,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有了跨越式的發展,從審判階段到偵查及審查階段,還包括了自訴案件。援助適用階段的擴大與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相符合,同時也體現了對人權的保障。但也應當清醒的認識到,雖然擴大了適用階段,但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有關指定辯護的程序和實施方面,法律卻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此一來,在偵查和階段,其實施效果恐不盡如人意。另一方面,從適用對象的范圍看,新法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強制醫療程序中的“被告人和被申請人”納入了指定辯護的對象。

      (二)從實踐層面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問題。首先,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經費嚴重缺乏。由于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增高,而法律援助經費卻沒有相應增加。雖然自1999年以來,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經費一直呈增長趨勢,但是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法律援助經費占國家總財政支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僅占0.0122%左右,而發達國家如日本則為0.11%,荷蘭為1%,日本的法律援助經費在2010到2011年間也高達21億英鎊。此外,我國各個地區的刑事法律援助經費差異略大,政府撥款少,這也直接導致了法律援助資源在各地區分配不均,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一大漠視。其次,公檢法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重視不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對刑事法律援助依舊不夠重視。比如在偵查階段,一些偵查機關并不積極主動的告知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申請法律援助,反而故意拖延,即便有的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很少能順利被提交給法院。另外,在審查階段,雖然法律明文規定律師可以查閱和調取相關案卷材料,但在實際中,作為強勢一方的檢察院也許會從中作梗,以防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損害自身部門的利益。有的法院還會阻礙律師出庭,只要求出具辯護詞,以簡化訴訟程序。這樣一來,律師取證困難,法律援助難以進行,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加強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建設。首先,為使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應當制定一部專門的《刑事法律援助法》。從國外的立法實踐看,許多國家將法律援助制度單獨立法業已成為一種趨勢。再者,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制定專門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更加符合立法規律。當然該項立法應當以憲法為根本原則和依據,同時還應吸收現行的刑事法律援助相關的法律、地方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等,因為這些法律法規是以大量的實踐為基礎產生和制定的,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和可操作性。其次,應加強地方立法建設。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區各民族事務都有很大的差異,僅靠法律或司法解釋無法解決地方復雜問題。所以地方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從援助的方式、范圍以及援助經費等方面進行創新性的探索,以求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刑事法律援助體系。

      (二)從實踐中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拓寬法律援助資金的新渠道。若想將制度真正落到實處,除了制度本身應當健全外,還需要一定的物質保障,也就是資金支持。以往的刑事法律援助,其資金來源多是單一的國家財政支付,這樣一來,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缺乏物質支撐,也就難以順利的開展援助工作,所以必須拓寬法律援助資金的新渠道,請求社會捐助。現階段,我國社會中存在很多自發性的社會團體、愛心組織等,許多國家還有專門針對法律援助的捐助機構。所以,應當充分的吸收社會基金,發揮社會組織的力量,還可利用媒體、網絡等手段進行大力的宣傳,以擴大法律援助資金籌集的新途徑。其次,要加強公檢法部門對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視度,各部門之間應相互配合,以便順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公檢法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對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大意義,他們之間應協調配合、共同發揮作用,以便更好的實現援助目的,彰顯司法公正。另外,更重要的是應轉變一些執法者的錯誤觀念,不要認為律師進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在損害自身部門的利益,應當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機制,確定考核標準,定期對執法者進行培訓和考校,使他們真正成為推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全與完善的主導力量。

      參考文獻

      [1] 沈紅衛.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6.

      [2] 馬明亮.法律援助:中國刑事訴訟發展的瓶頸[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04).

      [3] 王堅.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福建法學, 2007(07).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范文第2篇

      第一:與土地的關系密切。與傳統的民間糾紛相比,城鎮化建設中的民間糾紛大都與土地發生著密切的聯系。以土地為核心,土地流轉,房屋拆遷補償等。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在如今農村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況下,更是承載著一種社會保障的功能。對于農民來說,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受到了沖擊。第二:調解難度加大,內容復雜且易激化。由于城鎮化建設對農村原有的生產生活秩序造成了較大的沖擊,產生的糾紛大都涉及到人們的根本利益,以調解為主的糾紛解決方式已不能有效的化解糾紛雙方主體之間的矛盾。同時,農村民間糾紛所涉及到的社會關系日趨復雜,這些糾紛一旦解決不好,很容易造成嚴重的后果。如,集體上訪等,有的甚至釀成刑事案件。第三:糾紛牽涉的主體多元化。以往的糾紛的主體大都是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但現在的糾紛主體的另一方往往涉及到村干部,企事業單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等。糾紛的主體范圍不斷擴大,而且大都與政府存在著一定的聯系。

      二、新型城鎮化建設中民間糾紛解決機制面臨的主要困境

      (一)以調解為主的糾紛解決機制有待提高

      農村的實踐表明,現有的以調解為主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有效的。但是,隨著城鎮化建設的逐步推進,農村糾紛不僅在數量上而且在質量上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調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也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其一,農村糾紛調解組織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其二,調解人員素質不高,調解制度不規范,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同時,專職調解人員的比例相對較低。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狀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法治建設的文明程度。但是,我國的法律援助事業卻發展緩慢,尤其在廣大農村地區,法律援助更是不為廣大群眾所熟知。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不能滿足社會對其的需求,且自身存在著諸多問題。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宣傳力度不夠,而且存在方向性的錯誤,在收入水平較高,信息接受渠道較廣泛的城市地區宣傳的較為到位,在經濟收入較少,信息來源較為閉塞的廣大農村地區卻較為糟糕。第二,法律援助標準不符合實際。經濟困難是申請獲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條件之一。經濟困難的標準主要適用于社會最低生活保障線來衡量,這樣的標準不符合實際,致使許多經濟收入徘徊在最低生活保障線邊緣的群眾得不到援助。第三,法律援助經費不足。援助經費是實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物質保障。沒有充足的援助經費做后盾,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目的就很難實現。

      (三)相互銜接的系統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尚未建立

      我國現階段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多種,但是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缺少必要的銜接,處于一種松散的狀態,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結果大都得不到法律的認可。此外,糾紛解決的法律適用依據相互之間存在矛盾,司法程序不夠嚴謹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效率和整體功能的發揮,很難滿足新型城鎮化建設中日趨增多的民間糾紛對有限的法律資源的需求。

      三、建構新型城鎮化建設中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設想

      (一)進一步完善以調解為主的糾紛解決機制

      調解是目前農村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要逐漸使調解的制度規范化,調解人員的專業化,要提高調解人員的素質。在新型城鎮化建設中的農村糾紛大都涉及到人們的核心利益,要逐漸轉變以前的“能人”調解的方式,要對調解人員進行專業化的培訓,提高他們的素質和調解解決糾紛的能力,提高調解的質量和效率。同時,還可以積極探索建立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各種調解相結合的“大調解”制,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徹底化解糾紛。要不斷發展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使其更加規范化,調解人員更加專業化。

      (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加強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隨著信息化時代的到來,人們獲取信息的途徑越來越廣泛,加強法制宣傳的力度,要充分利用電子刊物、網絡等新興傳播媒介,讓更多的人們了解法律援助,尤其是在經濟落后的農村地區,要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們能夠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次,制定科學合理的法律援助標準。法律援助的標準應更加科學,實際。我們應該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和經濟發展水平來衡量。同時,也可以在廣大農村地區放寬適用法律援助的條件,讓更多的群眾能夠得到法律的援助。最后,建立法律援助資金保障制度,要加大財政支持力度。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惠民工程,國家應考慮設立法律援助基金,專門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三)建構相互銜接的系統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首先,要構建一套科學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保證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科學化,規范化,克服以往的隨意性,無序性。要制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規則體系,逐步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規范化,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不偏出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最低要求。其次,要確保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相互銜接,完善對司法救濟以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處理結果的確認制度。例如,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就有效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有效銜接。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糾紛分流機制。因為新型城鎮化建設中的農村民間糾紛數量激增,而且,各種糾紛解決機制又有各自的獨特優勢。這就需要我們建立一套既能合理分流,又能相互銜接的糾紛分流機制。第一,要科學劃分各類糾紛解決機制的適用范圍,實現糾紛解決資源的優化配置。如仲裁具有專業性,訴訟則具有強制性等,要發揮其各自的優勢。第二,在制度規范的前提下,要充分發揮各種民間組織,行業組織,協會的糾紛自我調處機制,并且賦予其一定的法律約束力;第三,要建立訴訟機制內的分流機制,如建立糾紛處理方式甄別機制,訴前輔導制度等機制,促進各類糾紛的分流。

      四、結語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范文第3篇

      [關鍵詞]訴訟保險,訴訟費用,法律援助

      訴訟保險制度,其具體含義是指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險種(訴訟險),在自己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險制度。具體而言,即公民預料到自己將來有介入到訴訟糾紛中的可能,在尚未發生訴訟糾紛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訴訟保險費用,一旦將來發生訴訟事項,便可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包括聘請律師費用在內的一切訴訟費用。在訴訟保險的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實際上承擔了解決法律援助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的責任(即保險公司成為法律援助資金的相對承擔者),從而減輕國家負擔。

      一、訴訟保險制度的功能與缺陷

      1.訴訟保險制度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實現接近正義的客觀需要

      現代國家強調法治主義,民事糾紛的最終解決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濟的民事訴訟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實現權益的前提是必須支付民事司法運作的經濟成本。目前,各國普遍規定對公民的民事訴訟采用收費制,從起訴到上訴,從案件受理費到律師費,還有如鑒定費、證人費、差旅費等眾多的其他訴訟費用,這對當事人而言已經是一種沉重的經濟負擔。然而,通過設立訴訟保險制度,可以使民眾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將自身的訴訟費用風險融人商業保險的運作中,從而降低和減少訴訟所帶來的費用風險,在此基礎上獲得接近正義的保障。

      2.訴訟保險制度能夠緩解法律援助的壓力

      由于我國國情,加上政府財政經費有限,導致現實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蓋范圍極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終無法達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訴訟救濟自己權益的程度。如果設立了訴訟保險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經濟基礎的民眾從對法律援助的期望轉向投入與回報相均衡的訴訟保險中來,這樣既不會影響法律援助對貧困者維權的救濟,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眾維權的可行性,從而實現法律救濟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訴訟保險制度能夠穩定律師收入,提高律師業服務水平

      引進訴訟保險制度,當事人會因經濟壓力的緩解而積極地利用訴訟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訴訟保險保障了當事人能夠自由選擇由保險公司付費的律師,這樣當事人會更積極地聘請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幫助自己進行訴訟。從律師的角度來看,提供訴訟保險的保險公司為當事人提供侯選律師的做法不僅使律師訴訟案件的機會增多,而且律師為了能夠訴訟保險公司投保人的訴訟,必然會通過提高其自身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的方法來同其他律師競爭,從而最終促進律師業的健康發展。

      4.訴訟保險制度可以使訴訟風險在社會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當事人通過司法救濟的手段來積極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終提高公民的維權意識與法治觀念

      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的險種(訴訟險),在自己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按照訴訟保險合同的規定向投保人支付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訴訟費用。保險公司根據大數法則和數理統計的理論集合大量訴訟保險標的,讓所有參加訴訟保險的投保人來分化某一具體的投保人的訴訟風險,并且通過再保險和保險資金多渠道投資,從而最終使訴訟風險在社會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時,訴訟保險制度還能解決民眾對訴訟的顧慮。當事人只需交納一定的保險費來購買訴訟保險,則由保險公司來替當事人承擔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上的風險,從而使當事人通過司法救濟的手段來積極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公民的法治觀念。

      不可否認,訴訟保險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處。一是它的覆蓋面比較窄。該制度基本上只適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糾紛的中等收人階層,事實上無法滿足真正貧民的法律要求。因此,從籌集法律援助資金的意義上看,訴訟保險并不是一條最佳途徑。二是訴訟保險制度使得律師依賴于保險公司來獲得報酬,容易造成保險公司操縱訴訟的不良后果。三是設立訴訟保險制度會大大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從而導致當事人濫訴現象的出現。四是訴訟保險的實行通常具有一定條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險人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他就應當去申請援助,保險公司將不補償應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費用。只有當因經濟理由申請免費訴訟被拒絕時,訴訟保險才可以使用。

      二、我國建立訴訟保險制度的障礙

      1.觀念的落后

      由于我國國民的訴訟意識和保險意識都欠發達,所以國民對接受訴訟保險制度缺乏足夠的觀念上與思想上的準備,這會嚴重影響訴訟保險需求的形成和規模。可是,如果訴訟保險需求達不到一定的量,相應的訴訟保險供給也不會產生,這是我國當前建立訴訟保險制度的最大障礙。

      2.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規范與保險技術

      首先,在我國,還沒有任何有關由第三人來支付訴訟費用的法律規范,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相應的法規支持。再:者,由于我國保險業目前對訴訟保險制度尚未予以關注,因而缺乏技術層面的經驗與知識,更不用說相應的保險法律規范了。

      3.目前我國律師收費在計算土存在著一些不確定因素、這對于引進訴訟保險制度也存在極大的困難

      訴訟保險制度的良性運作是以當事人、保險公司以及律師之間的良性互動為保障的。如果律師收費不確定,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為保險公司為了節約費用而向當事人提供素質差的律師,保險公司也會因律師收費不明確而擔心自己的盈利狀況,從而潛意識地從降低成本方面考慮聘請收費低廉的律師,而律師為了招攬業務,不惜降低費用,引發律師業內部的不正當競爭。

      4.制裁當事人濫訴制度的缺失,也是訴訟保險制度移植的障礙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興訟,不僅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使司法機關不堪重負,無法集中精力處理重大案件。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我國法律缺乏制裁當事人濫用訴訟制度的規范。如果移植訴訟保險制度,濫訴問題勢必將同樣困擾保險公司。

      三、我國建立訴訟保險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觀念與保險意識的培養

      引進訴訟保險制度,離不開國民的法治觀念與保險意識,而這些是可以通過普法宣傳、具體訴訟保險產品的介紹,逐步培養出來的。因此,可以借鑒德國的成功經驗,開展大規模的訴訟保險宣傳活動,為訴訟保險制度的創立與發展奠定良好的社會基礎。

      2.律師收費標準的明確

      目前在我國律師收費標準暫不統一和明確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法比較可靠地預測投保人的訴訟風險以及確定保險責任和保險費,因而投保人也無法根據自己可能承擔的訴訟風險的大小決定購買相應的險種。因此,必須加快建立區域性乃至全國性的操作性較強的律師收費標準。

      3.為了防止當事人的濫訴,必須強化訴訟風險告知制度

      近年來,我國不少地方法院都開始推行訴訟風險提示制度,使當事人在立案階段就能預知案件審理和執行中潛在的風險,此舉無疑彰顯了法院打造“服務型法院”的服務理念。實際上,律師事務所在接受案件前進行民事訴訟風險告知制度,則更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在設立訴訟保險之后,由保險公司向當事大提供有一定權威的法律專家來對當事人進行事前訴訟風險預測以及風險告知,這樣既能便當事人不會盲目地訴訟而加重法院的負擔,又可幫助當事人購買合適的訴訟保險,從而推動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4.保險公司的充分關注與積極推動

      訴訟保險并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其所涉及到的技術問題,只能由保險公司組織力量進行開發研究。可見,如果沒有保險公司的積極推動與參與,訴訟保險無疑只是紙上談兵。

      四、我國開辦訴訟保險的可行性設計

      1.訴訟保險的適用范圍與條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訴訟保險一般只應用于民事訴訟領域。那么,在行政訴訟乃至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鑒定費、差旅費等費用。那么,訴訟保險能否及于三大訴訟的范圍,值得思考。

      解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需要結合三大訴訟面臨的不同風險進行具體分析。不過,可以肯定的是,訴訟保險原則上是可以適用于三大訴訟的。德國最初由機動車保險領域把業務拓展到整個民事訴訟領域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也有國家在這方面進行了嘗試,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規定訴訟保險原則上適用于為被控告過失犯罪的人提供辯護,但是其過失不得為嚴重過失。那么;無論是在民事訴訟還是在行政訴訟中,具有明顯勝訴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過訴訟保險支付律師費用等。

      盡管訴訟保險原則可以適用于三大訴訟,但在案件范圍上也都會有一定限制。在具體種類的案件中,保險的范圍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險案件大多用在與機動車事故有關聯的或影響不大的方面;在瑞典,與住宅保險緊密相連的訴訟保險對于被保險人有關住宅方面的訴訟是有效的(但離婚除外)。對有關被保險人的職業、房地產或者汽車的訴訟無效,而且保險標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麥,某些訴訟種類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險人為清償債務人的純托收訴訟,不適用于訴訟保險。

      2.訴訟保險的適用形式

      國外訴訟保險的形式通常包括單獨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訴訟保險等。其中,單獨式訴訟保險是指不與其他保險相聯系的、獨立的訴訟保險。附加式訴訟保險是指在其他險種上附加訴訟保險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訴訟和機動車訴訟。這種訴訟保險并非單獨的保險險種,按規定不能單獨購買,而是和其他保險一起銷售。如在瑞典,訴訟保險常和火災保險、家庭保險一起銷售;在丹麥,訴訟保險被作為其他種類保險如家庭或汽車險的一部分。最常見的種類是與家庭保險相結合,為被保險人個人的訴訟提供保險。合作式訴訟保險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合作方式辦理的訴訟保險。相比較而言,在我國公民保險意識與法治意識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單獨的訴訟保險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訴訟保險也許對普通國民更有吸引力。考慮到剛開始訴訟保險并不普及、聘用律師進行訴訟成本需要預測的情況,由全國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險公司分別設立訴訟保險成本過高。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如果引進這一制度,首選的形式應當是采用合作式訴訟保險。這樣的好處在于業務集中,專業化比較強,更容易被國民信任。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已經出現了專業的保險公司,這也是一個發展趨勢,所以,把訴訟保險交由專業的訴訟保險公司與傳統保險公司以合作方式辦理,訴訟保險更為可取。

      3.訴訟保險的承保風險

      通常情況下,國外的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與異議風險兩種。前者僅涉及利用訴訟的潛在費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但必須對此進行事先預測而產生的風險。合作風險體現著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設置和選擇險種以及收費上的一定的可預測性。因為在合作風險的承保范圍內,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的理賠數額是可以進行預測的,這是根據一國法律對現有的法院體系及案件的適用程序有明確規定而得出的預測。比如保險公司在遺囑確認案件所適用的法定訴訟程序計算出可能理賠的訴訟費用額,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決定投保對象和投保額度。總之,合作風險的案件保費相對容易確定。而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是難以預測的。因為異議風險的案件發生在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違約或者侵權行為,其發生的時間和所需要的訴訟費用是難以預測的。由于異議風險案件具有復雜性和多樣性,從而有可能導致律師費用、調查取證費用等數額巨大。不過,一般來說,正是因為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化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持續發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國在引進訴訟保險制度之后,異議風險的案件應當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類型。在這方面,保險公司可以通過協商保費或者分階段收取保費等技術性方法予以調整。

      4.訴訟保險的保險責任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范文第4篇

      關鍵詞 :公民資格審查制度 實證分析 淮安地區法院 民事案件

      一、實證分析:現行法律框架下公民資格審查狀況

      (一)公民資格審查制度的現狀考察

      第一、準入標準不明確,司法審查權流于形式。非正常公民的主體范圍雖看似在法律范圍之內,卻實有暗度陳倉之嫌,造成公民魚龍混雜。第二、法律服務市場秩序混亂,非正常公民現象主體多樣。第三、公民主體法律素質參差不齊。第四、業務水平不佳,影響訴訟效率和效果。第五、公民有償現象存在,對公民人是否牟取利益無法審查1。第六、非正常公民案件的數量有逐年上升的趨勢。以淮安地區為例,根據淮安市全市公民案件平均占同期收案比例2.08%的比例來看,非正常公民案件占總體比例雖然不高,但由于全市法院收案數巨大,其數量也不可小覷。

      (二)公民資格審查制度的成效考察

      第一、公民訴訟制度給法律服務市場帶來的問題。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意識,他們亂收費用,亦有偷稅之嫌。第二、公民訴訟制度給司法管理秩序帶來的問題。職業公民訴訟人往往游走于邊緣,他們既不受司法局約束,亦沒有行業協會自律,不利于整個司法系統的有序運轉。第三、公民訴訟制度給解決社會矛盾帶來的問題。有些公民訴訟人在審理時教唆當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誤導、煽動、指使當事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維權,故意惡化雙方關系;在敗訴后推卸責任,在當事人面前指責法院裁判不公,甚至挑唆當事人上訪、纏訟。

      (三)公民資格審查制度缺位的影響考察

      第一、損害當事人權益。多數非正常公民人根本不具備提供法律服務的能力。第二、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活動中,許多裁判盡管完全合法,但可能同我國的傳統社會文化觀念有所沖突,因而受到部分民眾的質疑。第三、擾亂法律服務市場。非正常公民人在沒有“執照”的情況下便進入該市場,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的正常、有序發展。第四、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沒有監管機構的非正常公民人在競爭中百無禁忌。

      二、原因探尋:公民資格審查流于形式的原因分析

      (一)“人情”法官下的審查缺位

      法官對非正常公民的認證缺乏統一標準。作者通過資料搜查發現,淮安地區未對公民的條件做出統一的認證,法官怎能單憑主觀認定一個人是否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見仁見智的主觀判斷又怎能讓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信服。因此,法官依職權審查后不予許可的案件數量很少。

      (二)訴訟成本考慮下的審查缺位

      非正常公民沒有統一的收費標準,當事人可以討價還價。社會公眾對于成本與收益的考量使得部分法律服務市場不斷地被職業外的公民侵蝕著。高昂的律師收費可能會使一部分低收入群體望而卻步,無奈退而求其次,選擇收費較低的人進行。在這個領域,法律服務如同商品般被兜售,市場法則在這里幾乎起著決定性作用2。

      (三)審查制度缺失下的審查缺位

      雖然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人,但是這一許可權該如何行使,立法并未給出確切的答案。缺乏強有力的禁止性規定,也無明確的懲罰性措施,所以一部分人鉆法律空子,利用法律對該問題規定的模糊,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解決路徑:構建我國公民資格審查制度的若干設想

      (一)嚴格司法審查,拒絕人情審查

      第一、區分一般公民訴訟和職業公民訴訟。對于前者,可能是基于親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而當事人的訴訟,其訴訟行為本身并無牟利性,行使訴訟權之出發點和目的在于維護當事人利益。對于此類的公民訴訟人,即便其存在著專業素養不足等缺陷,法官仍應采取積極引導的態度,通過行使釋明權等方式,幫助其弄清相關訴訟規則、引導其提交相應證據和闡明爭點。而后者則以訴訟為業,其進行的目的更多是通過行為獲得相應利益3。第二、立案階段設立告知制度與審核制度。各級法院在立案之時,如遇當事人委托公民訴訟人的情況,應將該應具備的條件、權利以及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告知當事人及其公民訴訟人,并要求其分別在告知書上簽字、辦理登記手續。同時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公民訴訟人提供身份證明、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推薦單位的證明、以及由公安機關公證機關出具的和當事人具有近親屬或監護關系的證明等。第三、審判階段設置公民訴訟人辯論能力評價制度。公民訴訟人在接受委托、代替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時是否具備辯論能力,就關乎其行為是否符合該權設置的初衷4。第四、結案時建立備案制度與黑名單制度。公民訴訟的案件一旦審查完畢,審判人員應對該案中是否存在濫用權、擾亂訴訟秩序等情況進行記錄。立案部門在立案時,可以先行將公民訴訟人的信息和本院黑名單進行比對,凡在黑名單之列者,應決定不予準許其從事業務。

      (二)完善法律援助,加大援助力度

      法律援助中的不足一旦得到解決,必將有力抵制職業公民訴訟人在低收入群體法律服務市場的活動帶來的危害,從而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應當適當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加大法律援助的律師出庭率。律師協會可通過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方式,確定律師每年須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使法律援助成為律師的義務。另外應當簡化法律援助的實施程序5。

      (三)建立當事人異議制度,可以對公民說“NO”

      賦予對方當事人異議權,有利于規范公民人的行為,也能夠及時發現不合格的公民人。當然,提出異議必須要有證據并且遵循一定程序。具體操作上,可以借鑒民事訴訟中對回避事項決定的異議程序。

      參考文獻

      [1]李春:《公民訴訟人不得主張報酬》,人民司法2011年1月版.

      [2]孟瑤:《沒有拍照的正義》西南政法大學 2009 年碩士學位論文,第 19 頁.

      [3]林矗骸堵酃民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載《時代法學》,2004 年 5 月.

      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范文第5篇

      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辯護制度的修改給司法機關帶來的挑戰及應對

      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辯護的介入階段、適用范圍所做的較大修改,給偵查機關、審查機關的工作帶來了全新的挑戰,要求偵查機關、審查機關建立起指定辯護的相關工作機制;同時,給審判機關、法律援助機構也提出了新要求,要求審判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建立、完善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工作規定,建立適應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大范圍應用和與多機關對接的制度。

      (一)用司法解釋、工作制度等方式細化各訴

      訟階段的指定辯護適用條件和監督落實情況

      1.制定司法解釋細化指定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權利

      在注重效率的偵查階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應當指定辯護的介入,呼應了律師作為辯護人,在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介入的規定,這可謂我國法治進程前進的一個大跨步。對于偵查階段指定辯護人享有的辯護權范圍是什么,是否享有訊問在場權,通信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如何保障,指定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享有的辯護權是否與審查階段、審判階段享有的辯護權一致,指定辯護人的介入是否會影響偵查效率,如何平衡效率與權益保障等問題,均需要及時制定司法解釋予以細化和明確[3]。

      2.制定司法解釋細化指定辯護在偵查、審查階段的具體適用時間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發現犯罪嫌疑人系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有生理缺陷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或者偵查機關在后續逐步深入的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或三款規定的情形的,是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還是待偵查終結后移送前指定辯護?對此,我們認為,選擇在偵查終結時移送前尚屬于偵查階段這個點上實施指定辯護,這樣的規避行為顯然違背了指定辯護的立法本意。為了保障立法目的的實現,建議制定司法解釋對偵查階段的指定辯護時間予以具體明確。同樣,檢察機關在審查初期就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是立即指定辯護還是待審查完成后、提請公訴前指定辯護?對此,我們也建議司法解釋予以具體明確。

      3.建立偵查機關相應的工作制度以監督“應當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的落實

      對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偵查機關容易判斷,會對符合條件的指定辯護。但對于該條第三款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情節如何把握?對于“可能”這種有較大裁量權的規定,如何做好制約裁量權的監督工作?對此,我們建議偵查機關建立“指定辯護書面說理”這一工作機制,要求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時,對未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寫明未指定原因,對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寫明指定辯護人的具體時間和適用原因。

      4.建立檢察機關相應的工作制度以監督“應當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的落實

      (1)建立對偵查機關“指定辯護書面說理”的審查監督制度。檢察機關綜合審查時移送的案卷材料,對偵查機關作出的“指定辯護書面說理”予以客觀評價分析,以監督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的落實情況。(2)建立審查環節“指定辯護書面說理”制度。檢察機關在對案件審查結束后,對未指定辯護案件作出原因說明,對偵查機關未指定辯護而公訴階段適用了指定辯護的情形予以具體分析[4]。

      5.制定司法解釋以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法律后果

      法律對于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僅僅用了“應當”二字予以確定,而在實踐中,往往不好把握。如,在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情形下,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當如何處理?證據的效力有無影響?在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情形下,權利如何救濟?在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而未指定的情形下,是否為程序嚴重違反?裁判效力如何?檢察機關是否可以提出抗訴?因此,我們建議,在立法未明確的前提下,司法解釋對應當指定辯護的法律制裁性后果予以明確,以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益。

      (二)建立指定辯護各階段的司法銜接配套機制

      1.建立偵查階段、審查訴訟階段指定辯護銜接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和審查階段適用指定辯護系全新的規定,如何與法律援助機構銜接并順暢實行,是擺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面前的重大緊迫的問題。

      2.完善審判階段的指定辯護銜接機制

      根據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指定辯護的案件,應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律師通知書和書副本(二審案件應送交一審判決書)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或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即是說,接受指定辯護的律師介入審判階段的時間為開庭前十日,除去部門流轉案件所必要的時間,留給指定辯護律師研究案件的時間尚不足十日,這樣短暫的準備時間對于深入了解案情、廣泛調查取證顯然過于倉促。因此,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急需人民法院完善與法律援助機構的銜接,簡化中間環節和程序。

      (三)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辯護制度

      告知義務在于調節國家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對等的現實。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對指定辯護的相關規定不了解而未能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以致失去了辯護權利的救濟機會。因此,建議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辯護制度,以便利當事人訴訟。即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或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或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也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應當指定辯護”的相關規定。

      完善我國的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明確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符合指定辯護情形的,同樣適用指定辯護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一款將“可以指定辯護”的范圍限定為“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將自訴案件完全排除在可以指定辯護范圍外;該條第三款規定的案件類型不適用于自訴案件,自然排除;第二款未對公訴或自訴案件予以明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三款條文對自訴案件是否存在指定辯護語焉不詳,這就帶來了相關操作規則制定的盲區。對于自訴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否適用指定辯護?適用的依據何在?又如何適用指定辯護?對這些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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