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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監理實施細則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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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監理實施細則新版

      安全監理實施細則新版范文第1篇

      評審條件更加細化

      1999年11月12日,《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版)正式頒布實施,標志著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制度在我國的正式確立。

      目前,我國系統集成企業的資質等級從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一級企業可獨立承攬國家級(含)以下集成項目,二級企業可獨立承攬省級(含)以下集成項目,三級企業可獨立承攬中小型企業項目或合作承攬大型企業項目,四級企業可獨立承攬小型項目或合作承攬中型企業項目。

      系統集成資質對我國系統集成企業來說意義重大:一方面,這是系統集成企業承攬一些重大系統集成項目的前提,另一方面,不同資質的系統集成企業可以相應地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中國軟件評測中心主任助理劉闖指出,自試行版頒布12年來,我國信息化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集成企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擁有集成資質的企業逐步發展成為我國信息化建設的主力軍,它們的成長和壯大,對規范我國系統集成市場,推進信息化建設,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和質量,確保國家信息化戰略的實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為完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管理工作,進一步規范信息系統集成行業,促進市場的健康和良性發展,推動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做大做強,工業和信息化部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認證工作辦公室從2010年起組織中國軟件評測中心、情報研究所等單位,針對當前系統集成行業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對試行版進行修訂。

      與試行版相比,新頒布的修定版從綜合條件、財務狀況、信譽、業績、管理能力、技術實力、人才實力等七個方面對集成商企業進行資質評審,對一些不易審核落實、對企業綜合實力不能定性或定量衡量的指標進行了調整。

      據悉,修定版頒布后,所有新申請系統集成資質的評定要按照修定版的要求來執行,達不到對應等級的新評定要求的企業將無法獲得相應的集成資質。

      值得一提的是,修定版的同時,《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等級評定條件實施細則》也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等級評定條件實施細則》將修訂版評定條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逐一解釋,方便企業理解及申報。

      鼓勵企業更大更強

      那么,修定版和試行版的主要差別在哪里呢?

      中國軟件評測中心資質評定中心副總經理蔣巍分析,與試行版相比,修定版主要有三方面內容值得關注:

      第一,強調了評審企業不能擁有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避免集成企業既當選手又當裁判。

      第二,修定版提高了評審企業集成收入的比例,避免集成企業不務正業,如一級資質要求企業近三年的系統集成收入總額占營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于70%,二級資質要求企業近三年的系統集成收入比例不低于60%。

      第三,修定版從注冊資金和集成收入等方面提高了一、二級集成資質的進入門檻。比如說,一級集成資質的注冊資金下限從原來的2000萬元提高到5000萬元,二級資質要求注冊資本從原來的不少于1000萬元,提高到不少于2000萬元。再比如說,一級集成資質要求近三年的集成收入從原來的3億元提高到5億元,二級集成資質則從原來的1.5億元提高到2.5億元。

      劉闖總結說,對修定版和試行版進行對比后可以發現,修定版對一、二級資質的條件提高了,同時也更加嚴格,并且更加要求量化。修定版對200萬元以上大項目的收入總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強調擁有一、二級資質的企業要想做好做強,就要做大項目,在國家級的大型項目上發揮更大的作用。

      另外,修定版規定一級企業“項目管理人員資質的人數不少于30名,其中高級項目經理人數不少于10名”。中國軟件評測中心培訓一部副總經理鄧金花建議,集成企業在進行資質申報前,要詳細了解修定版對人才條件的要求和相關考試時間,提早進行人才培養計劃和儲備。

      不過劉闖指出,修定版對三、四級集成資質的評定要求則有所放寬,旨在對中小集成企業進行保護。

      第三方測評角色加重

      修定版的另外一個亮點,是增加了對集成商企業實施的項目質量的要求,特別是要求申請一、二級資質系統集成商需通過第三方驗收測試:規定符合要求的系統集成項目及純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項目需通過第三方驗收測試,且驗收測試報告數量不少于5個的評審條件;要求具有不少于10個軟件登記測試報告(近三年),三級資質則不少于3個軟件登記測試報告的評審條件。

      可見,第三方測評在系統集成資質評審中的角色變得越來越重要。

      蔣巍告訴記者,新版本強調第三方驗收測試,表明監管機構在今后的系統集成資質等級評定工作中對于集成企業所實施項目的質量會更加關注。

      談到這一評審條件,北京賽迪信息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小剛說,一些系統集成企業在信息系統項目收尾階段不重視項目的驗收工作,認為驗收只是一種形式,或者不知道該如何有效組織項目驗收,導致用戶在應用過程中系統質量問題層出不窮,需求變更難以實現,后續維護服務無法跟進等問題,給用戶帶來難以估量的損失。

      劉闖認為,引入第三方評測,通過技術手段對項目質量進行科學、客觀、公正的評價,為資質等級評定工作提供了客觀的判斷依據。此外,第三方驗收測試報告是評價系統集成項目質量是否合格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在資質等級評定工作中,評審人員可通過第三方驗收測試報告對集成企業的系統集成項目質量一目了然。

      劉闖總結說,引入第三方評測將對資質等級評定工作產生重要的意義,不僅能夠協助監管機構做好資質等級評定工作,而且能夠促進集成商企業提高自身項目實施能力,加強項目管理,降低項目風險。

      系統集成企業和用戶在選擇第三方測試機構的時候,也應充分考察第三方測試機構的技術實力,確保該測試機構有能力公平、正確地對項目進行測試。而且,在《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等級評定條件實施細則》中明確規定,省級以上的第三方測試機構出具的測試報告才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軟件評測中心作為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行業管理的支撐機構、系統集成企業資質的評審機構,12年承擔、參與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的政策調研、法規文件起草、資質日常管理等大量支撐工作,對眾多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進行了人員培訓及資質評審推薦工作,為我國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行業管理和信息化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

      鏈 接

      系統集成資質管理的發展歷程

      ·1999年,《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試行)》(信部規〔1999〕1047號)

      ·2000年,《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等級評定條件(試行)》(信部規[2000]821號文件)

      ·2001年,《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認證申報程序》和《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2002年,《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項目經理管理辦法》(信部規[2002]382號),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行業開始推行項目經理制度

      ·2003年,《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等級評定條件(修定版)》(信部規[2003]440號)

      ·2004年,國務院412號令,明確系統集成資質認定被列為行政許可保留項目

      安全監理實施細則新版范文第2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于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了配合這部法律的貫徹落實,國務院于2003年11月12日針對建設行業頒布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安全條例》),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安全條例》出臺后,針對其中的第14、57條(監理的安全職責),在工程管理界引發了廣泛的討論。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表述筆者的見解。

      2、“工程安全”的含義及導致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

      2.1 “工程安全”的含義

      工程安全在世界各國都是一個受到普遍關注的重要問題。廣義的工程安全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工程建筑物本身的安全,即質量是否達到了合同要求、能否在設計規定的年限內安全使用,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直接影響到工程本身的安全,二者缺一不可;另一方面則是指在工程施工過程中人員的安全,特別是合同有關各方在現場工作人員的生命安全。《安全條例》中的“安全生產”以及本文中提到的“安全管理”均指后者。

      2.2 導致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

      我國的工程建設規模巨大,但建設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安全生產的管理和職工安全教育滯后,因而當前建設系統的安全形勢非常嚴峻。2003年共發生工程安全事故1292起,死亡1524人。2004年共發生工程安全事故1144起,死亡1324人。導致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建設工程的特點導致施工中容易發生安全事故。建設工程規模大、周期長、勞動強度高,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是否齊全配套,采用的工藝技術是否合理以及照明、通風情況等都會給安全生產帶來隱患。

      (2)參建各方缺少以人為木的安全意識和管理機制。業主作為項目的投資方往往只重視視進度而忽生產視過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大部分承包商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和足夠的安全按理人員,現場職工和農民得不到應有的安全培訓。

      (3)工程承包企業的成本因素導致減少安全防護措施。

      1)低價投標。各個工程承包企業為了拿到項目,競相壓低報價,有的甚至以低于成本價投標。

      2)分包轉包。實行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的工程,由于總承包商和中間承包商層層分包,層層收取管理費,大大壓縮了一線施工隊伍的利潤空間。

      3)業主拖欠工程款項。無論政府或私人業主拖欠承包商款項的現象十分普遍。由于以上三種情況的出現,導致承包商不得不拼命壓縮成本,也必然會減少安全生產措施的投入。

      (4)合理的建設工期得不到保障。不少政府官員為了自己的業績往往會要求項目提前竣工,很多私人業主為了投資項目盡早竣工,也經常無理要求承包商壓縮工期,迫使承包商日夜趕工。合理的工期得不到保障,建筑工人超負荷工作、疲勞作業,必然導致安全隱患增加。

      (5)建筑工人素質不高。建筑工人大多來自農村,他們一方面缺乏安全常識,不懂得在勞動中合理地保護自己:另一方面維權意識很差,一旦出現了安全事故,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也導致了承包企業對安全生產的刁

      3、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職責

      根據我國《合同法》,建設單位(以下稱“業主”)與施工單位(以下稱“承包商”)簽訂的合同屬于承攬合同,即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工程項目屬于不動產,如房屋、鐵路、公路、橋梁等,這對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影響很大,且工程項目完成的周期較長,因此我國《合同法》分則部分將建設工程合同單獨列為一章。這類合同除了具備承攬合同的一般特性以外,一個很突出的特點就是定做人(即業主)可以委托第三方(即監理工程師)監督承攬人的工作過程,以確保承攬工作按時保質完成。

      業主監理工程師簽訂的合同—委托建設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種,監理工程師受業主委托對項目實施監督和管理。監理合同的標的是服務,即監理工程師應根據委托為業主提供高水平的、專業化的智力服務。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監督不排除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的監督,監理工程師對工程實施監督的依據是業主的授權,其與業主、承包商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

      監理工程師職責的核心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合同款項支付等方面實施監督。客觀、公平地執行監理任務。

      4、參照國際慣例監理工程師沒有安全責任

      4.1FIDIC合同條件的有關規定

      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在1999年出版了幾本新版合同條件,在“施工合同條件”(新紅皮書)、“工程設備與設計/建造合同條件”(新黃皮書)以及“EPC交鑰匙項目合同條件”(銀皮書)中對安全生產管理的職責均有明確的規定。這三本合同條件均在承包商的一般義務中明確規定“承包商應對所有現場作業、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備性、穩定性和安全性承擔責任”(第4.1款)。在“安全程序”中規定,承包商應遵守所有適用的安全規則:照料現場所有人員的安全:除去現場的危險障礙物:提供安全設施等(第4.8款)。

      對業主方在安全方面的要求僅限于業主方應負責保證在現場的業主方人員和業主的其他承包商根據“安全程序”和“環境保護”有關條款的要求,采取與要求承包商采取的類似行動(第2.3款)。

      FIDIC“新紅皮書”中“工程師的職責與權力”中規定:“業主應任命工程師,工程師應履行合同中賦予他的職責”,“工程師的任何批準、校核、證明、同意、檢查、檢驗、指示、通知、建議、要求、試驗或類似行動(包括未表示不批準),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包括對錯誤、遺漏、誤差和未遵照的責任”(第3.1款)。

      80年代,我國參照世行貸款項日工程采購招標文件和FIDIC合同條件中咨詢工程師的有關規定建立了建設監理制度。90年代中,各部委頒布了一系列工程建設合同范本。這些合同范本中對業主方工程項目管理的理念和監理工程師的地位和職責范圍的規定與FIDIC合同條件中的咨詢工程師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FIDIC的合同條件中并沒有規定業主或咨詢工程師有權強制干涉承包商的施工方法、施工組織和安全防范措施,同時也不必為承包商在施工中,包括安全生產中的疏忽和過失承擔任何責任。

      4.2AIA合同文件的有關規定

      AIA(美國建筑師協會)編制的系列合同文件中,A201合同通用條件“建筑師的合同管理”一款中對建筑師的職責有十分明確的界定。“……總之,對于工程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范以及施工計劃,建筑師既無權控制支配,也不必承擔義務。因為按照第3.3款規定,上述責任完全是承包商的職責”(第4.2.2款)。“建筑師對承包商、分包商或二者的或雇員等,既不需控制支配他們的行為,也不必為他們的疏忽和后果承擔責任。”(第4.2.3款)。“建筑師對承包商報批文件和材料的復審不代表對承包商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等方面在安全防范上了合法的批準。”(第4.2.7款)。

      AIA中提到的建筑師既是工程項目的設計者,又是A201合同條件中規定的受業主委托的項目管理負責人,基本相當于我國工程項目中的總監理工程師。

      4.3ICE出版的合同條件的有關規定

      (1)ICE的有關規定。ICE(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1999年出版的合同條件(第7版)中規定,“承包商應為現場操作和施工方法的足夠穩定性和安全負完全責任”(第8條(3))“在發出書面警告后,工程師有權要求承包商……,從工程中撤出不符合合同安全條款要求或,堅持任何有損安全或健康行為的分包商”。(第4條(5))“工程師接受承包商的計劃或對承包商建議的施工方法予以同意,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和責任。”(第14條(9))“工程師有權反對并要求承包商從工程上解雇不遵守合同安全條款規定,或堅持對安全或健康有害行為的任何操作人員。”(第16條)。

      (2)NEC合同條件。ICE于l995年出版的NEC(新工程合同條件)第2版規定:“項目經理或監理工程師對承包商提交的函件的認可并不改變承包商對實施合同工程的責任或對其設計所應承擔的合同責任。”(第14.1款)“承包商的行為應符合工程信息中規定的對健康和安全的要求”(第18條)

      4.4 AS4000—1997的有關規定

      AS(澳大利亞標準)4000—1997是澳大利亞標準化委員會批準頒布的工程項目通用合同條件范本。其中第12條規定:“承包商應根據合同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其他條款中沒有提及監理工程師(Superintendent)有權干預承包商的安全措施或有義務承擔安全責任。

      4.5學習研究國際慣例對我們的啟迪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協助承包商完成各項合同中承諾的工作、檢查工程的質量和進度以及完工后接收工程。承包商最基本的義務是應該在合同規定的竣工時間內,將一個質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給業主。監理工程師最重要的職責是業主方要求他代表業主檢查驗收工程質量、督促承包商的施工進度并且幫助業主控制投資。施工中大量的施工技術、施工措施、臨時工程等,都是承包商為了完成也無權去干預。

      美國、英國和澳大利亞都是項目管理水平很高的國家,他們以人為本,非常重視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安全事故率很低。但是這些國家的合同范本中都提到,對于工程的施丁于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范以及施工計劃,都應由承包商全面負責,建筑師/工程師既無權控制支配,也不承擔義務。

      FIDIC“新紅皮書”中涉及HSE的l7個條款中沒有一條要求工程師對人身安全有關問題插手干預,當然也不承擔責任。

      5、對《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及《安全條例》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條款的理解與應用

      5.1承包商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1)《建筑法》的相關規定。《建筑法》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指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第38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第44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第45條)根據《建筑法》對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要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2)《安全生產法》中的相關規定。《安全生產法》中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5條)。這里首先要明確的是在建設項目的實施過程中,對于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到底哪一方應該作為《安全生產法》中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而全面負責。有人認為,作為項目業主的房地產開發商因為銷售建成的房屋而盈利,屬于生產經營單位,因此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負責。也有人認為,監理單位向業主提供服務而盈利,屬于生產經營單位,因此也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負責。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第6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19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布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21條),“生產經背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第31條)

      在施工項目現場,安全生產指的是承包商在完成工程項目的過程中要保證其工作人員的安全。這些施工人員都是受雇于承包商的,是承包商的從業人員,因此應由承包商對他們的安全負責。《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從不同的側面說明了,在建設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承包商是工程的生產經驗單位,應該全面地對現場安全承擔責任。

      (3)《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為了進一步明確《建筑法》和《安全生產法》在建設工程領域如何實施,國務院于2003年11月12日針對建設行業頒布了《安全條例》。《安全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的項日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第21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售;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第23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第38條)。

      根據《安全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派員負責安全生產的現場監督和檢查工作。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只有施工單位才能直接控制現場和施工過程,并具備安全生產特定的經驗和技能,能夠執行有效的安全施工方案。

      因此,根據《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安全條例》以及國際上權威的合同范本的規定,承包商應當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是安全事故的第一責任人。

      5.2 正確理解《安全條例》關于監理安全責任的規定

      《安全條例》第14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業主。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相應地,第57條規定了當監理單位不履行第l4條規定的職責時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同時《安全條例》第26條還規定了總監理工程師要對達到一定規模且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簽字。

      《安全生產法》和《建筑法》中都沒有規定監理工程師承擔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職責,國際慣例更是如此。但既然《安全條例》對監理工程師在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中承擔的責任作出了一些規定,我們如何正確理解這些規定并具體應用呢?筆者的觀點如下:

      (1)“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關于《安全條例》14條中的這個規定,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第一,監理工程師對安全技術措施應該審查到什么程度;第二,如果監理工程師審查了安全技術措施,但仍然出現了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首先,安全管理及安全方案的編制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承包商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他具有多年的施工經驗,完全有能力編制一個安全可行的施工方案。監理工程師只能從宏觀的角度對安全技術措施進行審查,審查的依據是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對于一些具體的安全方案和措施,只要在原則上不違背強制性標準,監理工程師不宜干預過多。如果監理工程師認為某些具體方案和措施應該進一步改進,可以向承包商提出建議,但不能強制其接受。承包商有權根據自己企業的特點和技術優勢,并采用價值工程的理念采取自己認為合理的、適用的、經濟的施工方法及安全方案。

      其次,我國的監理工程師來自不同的單位,他們的特長既不是施工組織、管理,更不是施工安全管理,而是業主方的鮮明管理。如果由于監理工程師水平和能力有限而非玩忽職守,雖然對施上方案進行了審查,但該方案在實施中仍然引發了安全事故,監理工程師不應對此承擔責任。根據上文中提到的國際慣例的有關內容,工程師的任何批準、校核、證明等,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安全條例》第57條也規定,監理工程師只有在沒有對方案進行審查的情況下才應受到行政處罰。

      現在很多地方制定的“監理實施細則”和“監理操作規程”都從不同程度上曲解了《安全條例》的規定,將監理的責任任意擴大化。只要是監理審核過的方案出了問題,一律對監理企業實行很重的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罰十分不合理、不公平,既不符合《建筑法》、《安全生產法》以及《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如果監理審核過的方案出了問題,就要求監理企業受到很嚴厲的處罰,必然導致監理工程師在審核安全方案時,無限制地要求承包商提高安全系數而無視安全成本,因為成本的增加只與承包商和業主有關,與監理工程師無關,這樣的規定不利于整個工程項目的正常順利實施。

      至于《安全條例》第26條要求監理工程師要對達到一定規模且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簽字。筆者認為真正應簽字負責的是承包商的總工程師,如果要求總監簽字,只能表示他進行了程序性的審查而不能保證該方案不出事故,更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責任。

      (2)“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業主,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1)如何理解“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根據《安全條例》第57條的規定,應該理解為監理工程師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如果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而沒有采取措施,則應根據?《安全條例》第57條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安全條例》的規定并沒有要求監理工:程師主動排查安全隱患,因為排查隱患是承包商的工作,應該由承包商的專業安全人員宋負責。

      現在某些地方只要出了事故,就一律要求監理工程師也承擔責任。有的城市甚至提出了“安全旁站”。實際情況是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員也不一定“旁站”,要求監理“安全旁站”則是將業主方委托進行施工階段項目管理的監理工程師變成了替承包商安全施工的“旁站”管理員,是十分不妥的。這樣無限擴大監理的安全責任是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的。

      2)監理工程師不負責排查安全隱患的對比分析。工程項目的建設過程一般都包括兩部分工作:一是土建工程;二是機電設備采購和安裝。這兩部分工作成果共同構成了永久工程。即工程項目產品。

      以—個發電站建設為例,土建施工包括電站廠房等,設備采購安裝包括發電機組、高壓輸變電設備等,對這一類機電設備,業主會派監理工程師到制造廠去監督設備的質量、材料、制造工藝等是否合格,特別是隱蔽部位的各項指標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供貨商廠內的工人在設備生產過程中發生了傷亡事故,監理工程師對此是不承擔責任的,業主也不會要求監理工程師在檢查機電設備制造質量時,還要去審查廠方的安全管理措施。相似的例子可以有大型船舶的采購,業主往往請一個質檢單位(如我國的“中國船級社”、國際上有名的“勞氏船級社”)的船舶制造過程中檢查質量,而船舶制造過程中的安全生產則全部是由船舶制造廠家負責,“船級社”則完全不管安全生產。

      土建工程只是施工承包商負責在施工現場內完成土建產品,承包商完成一部分工程、監理工程師驗收一部分、業主相應地支付工程款。付款后這部分永久工程即屬于業主,這種土建工程采購和機電設備采購是同一性質。既然檢查設備質量的監理單位不負責生產過程中的安全管理,土建工程施工過程也應該是完全一樣的。

      3)“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這一條從法律制訂的角度來說是一個兜底性的條款,即賦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條規定決不能成為擴大監理安全責任的借口。承包商是工程項目的實施者,是雇用工人來完成工程的雇主,是最有能力控制現場的一方,是對安全生產直接負責的責任人。監理工程師對方案的審核以及發現隱患后采取的措施,只能理解為監理工程師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而非因其工作本身而產生。無論是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還是工程項目實施的國際慣例,都不應要求監理工程師對安全生產不合理地承擔過多的責任。

      監理工程師主要應對如下兩種情況導致的安全事故承擔責任:第一,監理工程師在施工過程中未對工程進行認真驗收,從而發生工程質量事故,造成安全事故;第二,監理工程師存在腐敗、受賄行為,與其他項日參與方串通、勾結,導致工程質量事故,并造成安全事故。

      5.3 《安全條例》實施中有待解決的問題

      《安全條例》要求監理工程師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時應要求施工單位整改。但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承包商由于業主拖欠工程款、安全意識差等種種原因,常常無視監理工程師的整改命令,這時監理工程師應如何處理?

      《安全條例》規定了情況嚴重時監理工程師應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工,并及時報告業主。什么情況屬于“情況嚴重”?安全無小事,任何安全隱患都可能導致人員傷亡,到底什么級別的隱患可以要求停工并向業主報告呢?如果向業主報告了,但業主不同意停工該如何處理呢?

      《安全條例》最后規定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根據上面的分析和具體的現場實施情況,由于業主和承包商不配合安全管理工作,監理工程師常常發現了隱患卻無力采取任何措施。一座城市每天有許多個項目處在實施的過程中,如果每個項目的監理工程師遇到了這種情況都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要有雇用多少職員才能及時處理完這些報告呢?此外,是要求主管部門一旦接到報告就要親臨現場還是采取其他什么措施?接受監理工程師報告的部門以及這些部門在接到報告后處理安全生產管理的權力和權限也有待進一步明確。

      6、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幾點建議

      6.1 認真研究國際上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經驗

      各國對于建設工程實施中的安全管理都是十分重視的,特別是英美發達國家。我們對于這些國家在建筑工程中的相關法律、法規、合同條款范本、安全管理方法和經驗都應進行深入的研究,認真借鑒他們的經驗,改進我們在這方面的立法和管理工作。

      6.2 政府部門應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管

      各地方應該有專門的建設工程安全職能部門,負責處理監理工程師提交的承包商拒不整改,以至命令停工的報告。對重大的安全隱患應及時檢查,并督促整改。政府官員應該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尊重業主與承包商簽訂的施工合同、尊重科學的施工進度計劃,避免以不合理的行政命令干擾施工的正常進行。

      6.3 完善對地方政府部門及業主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我國的承包商生存在很惡劣的市場環境下,由于缺乏對業主的約束和監管,承包商的工程款得不到及時支付。這是導致安全事故頻發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此外,有些地方政府部門和業主忽視質量和安全而片面追求快省的做法也迫使承包商無法保證足夠的安全生產條件。因此在嚴格規定了承包商的安全生產責任的同時,也應該對行些地方政府部門和業主的種種違法行為進行嚴厲的處罰,這樣才能給堆包向創造—個良好的經營環境。

      6.4 安全生產管理費專款專用

      應將“安全生產管理費”單獨列在工程量表中,并要求承包商在報價時列出用于安全生產管理費用的細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由監理工程師檢查這筆費用的使用情況,再批準支付,以保證承包商安全生產管理的專款專用。

      6.5 “四控制”的提法是錯誤的

      監理工程師是受業主委托按照施工合同進行施工的進度、投資與質量的檢查與管理的,監理直接不組織生產,如何能控制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在本文一開始列舉的我國建筑業安全事故高發的眾多原因中,有哪條是監理有權干預和控制的?因此要求監理“控制”安全的提法是錯誤的。

      6.6 推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

      由于《安全條例》中規定了監理在安全生產中所承擔的責任,根據條例的規定,監理工‘程師在安全生產中承擔的工作也會進一步納入監理委托合同。因此,應該將監理的安全職責也納入監理職業責任保險范圍。

      安全監理實施細則新版范文第3篇

      唐山市物業管理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配置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他人或者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管理分為標準物業管理和準物業管理兩種形式。標準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行的物業管理。準物業管理是指除標準物業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推行住宅類物業和非住宅類物業的標準物業管理,提倡和保障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優惠政策推動物業管理產業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對老舊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不斷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規劃、城管、綠化、環保、衛生、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民政、財政、郵政、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指導所轄區域內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工作,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關系。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服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依法誠信經營和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分實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確定或者變更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申請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申請分立或者合并物業管理區域;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決定第(五)、(六)項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第(七)項事項,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內以及擬分立或者合并后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人數較多不便于召開全體業主大會的,可以以單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積、業主人數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規模、社區建設、城市道路規劃等因素,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確定。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分別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位業主實際入住已經達到兩年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

      申請成立業主大會,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業主代表作為臨時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提出。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負責召集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自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物業的基本資料(包括物業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和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情況等資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按照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和方式繳交。

      第十一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業主的共同利益和義務,以及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的組織及會議等活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以下事項:

      (一)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二)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

      (三)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的時間和形式;

      (四)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條件;

      (五)業主投票權的確定方法;

      (六)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示范文本。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負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在其委員中選舉產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籌備組出具由組長簽字的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業主大會審議通過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材料齊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并協助業主共同決定有關事項。

      第三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外埠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資質核定。拒不接受資質核定的,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進行相應管理;

      (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收取服務費用;

      (三)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損害的行為,要求責任人停止損害并恢復原狀;

      (五)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三)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和支出情況;

      (五)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行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同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前,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暫由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承擔物業服務企業義務。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代行物業服務企業職責期限不超過一年。在代行職責期間,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引入物業服務企業。代行職責期滿未能引入物業服務企業、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其繼續代行職責的,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進行前期管理,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筑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合同,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業服務標準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務標準。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約定,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不能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重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收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應當與物業出售前公示標準一致,并告知全體業主。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在取得物業銷售(預售)許可前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在銷售場所公示。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物業買受人認為臨時管理規約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處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前期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由買受人交納;尚未交付給買受人的,由建設單位交納。

      建設單位送達書面入住通知后,物業買受人在限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關收房手續的,視為交付,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墊付,物業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由物業買受人返還建設單位墊付的費用。

      建設單位限定物業買受人辦理收房手續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銷售(預售)物業時,應當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業交付前,參與聯合驗收的部門應當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相關專業單位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共用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管。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負責管理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有關共用設施設備未移交相關專業單位管理的,不得將物業交付使用。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移交相關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相關專業單位接管后,應當及時做好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相關專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養護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明確維修養護的主要事項以及費用支付的標準和方式,并對其維修養護工作進行監督。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交付使用的物業,其有關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交付物業前,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配置獨立的水、電等計量器具。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建設單位應當為物業服務企業啟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提供使用說明書、質量保證書,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保修責任。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在辦理物業管理交接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用房資料及物業管理必需的資料。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接受資料的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前款規定的資料和物業管理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交接進行監督,并在相應文書上簽字確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和日常管理檔案;

      (二)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做好業主大會的成立工作。

      第三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但物業管理區域尚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自動延續,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期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繼續提供物業服務。

      經過半數以上業主同意,可以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委托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滿一年仍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委托物業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業主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三)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組織籌集專項維修資金,并監督使用;

      (五)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督促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七)勸阻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章裝飾裝修房屋;

      (八)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聲明;

      (二)制定并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的管理規約;

      (三)居(村)民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

      材料齊備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七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項、第三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業主發現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議居(村)民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物業管理職責,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不履行物業管理職責或者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二)業主委員有拒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等不履行業主義務行為的;

      (三)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四)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五)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執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適宜履行物業管理職責的。

      居(村)民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終止該委員物業管理職責時,應當允許其申辯,允許業主旁聽,并將審議過程及結果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 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動業主大會成立工作。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組建業主委員會或者繼續由居(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主動與其進行物業管理交接工作。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受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同時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二十條 業主應當向為其提供服務的業主委員會成員、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委員提供勞動報酬,具體標準及支付方式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非所有權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完成物業管理區域的保安、保潔、綠化、維修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轉移給他人。因全部委托或者轉移造成的損失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提倡采用公開招投標。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雙方權利義務、物業管理事項、服務標準、服務費用、項目負責人、物業管理用房的管理與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草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七日,聽取業主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將備案材料抄送物業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及相關人員實施鍋爐、電梯、電氣、制冷以及有限空間、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及個人實施;委托實施的,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實行有償服務。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售出公有住房)及其他物業根據物業建設條件、服務等級、服務標準、服務成本等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公布。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收取。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公布,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向業主反饋意見和建議的處理情況,并及時公布物業服務費收取、使用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管理各項資金的收支情況;實行包干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公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的,可以另行收費。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未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其限期交納。

      因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等事項引起相關爭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受理。

      業主轉讓物業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專業企業結清相關費用,受讓人應當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單位接管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后,應當與最終用戶簽訂服務合同,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也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代繳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有關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額外費用,委托單位應當根據雙方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項目負責人原則上只能在一個物業服務項目任職。

      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并進行公示。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換。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三個月前,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商續約事宜。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一方不續約的,應當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告知對方。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三個月前與對方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進行解決。雙方協商或者爭議解決期間任何一方不得單方終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因物業服務合同期滿雙方不續約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及時協調解決有關事項。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明確債權債務情況,并向業主委員會交還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

      (三)物業服務期間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形成的技術資料;

      (四)物業服務期間業主出資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五)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財物。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和財物。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不能維持正常物業管理秩序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組織接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就物業服務質量、服務費用和物業共用部分管理狀況等進行評估和監理。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不得出具存在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評估監理報告。

      第四十八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報告受理方式。在接到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在接到關于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行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對其物業服務活動進行考核,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動態監督管理。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并采取適當方式將監督檢查結果和信用檔案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環境衛生、生態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五十一條 住宅物業裝飾裝修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并與其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接受其監督管理和指導。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申報登記或者違反相關規定及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并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改變物業的使用用途;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墻體外觀;

      (四)占用、封閉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損壞或者挪用消防設施;

      (五)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險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占用、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

      (七)私圈、私占、私建停車場地;

      (八)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損壞園林設施;

      (九)亂設攤點,亂倒垃圾,堆放雜物、固體廢物,高空拋物;

      (十)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張貼;

      (十一)違反規定排放噪聲或者故意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十三)違反規定排放廢水、廢氣;

      (十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不按照規定行車路線行駛影響他人;

      (十五)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勸阻、制止無效或者行為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部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具體管理職責分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于本條第一款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對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應當予以公布。在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后,建設單位將車庫、車位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每次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車位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小區內劃定地面停車位和行車路線請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門予以指導。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規劃以外的車位。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車庫、車位的停車服務費,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合同中約定。其他規劃內車庫、車位的停車費、停車服務費,按照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的車位停放車輛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停車服務費,停車費歸全體業主所有。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停車費、停車服務費單獨列帳,獨立核算。

      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可以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機動車輛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條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平時用作停車位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的,其收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依法由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分。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性活動獲取的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提出具體方案,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滿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九條 售出的物業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不得故意拖延;保修期滿后,保修期內報告的維修事項,應當由建設單位完成維修。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改造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原因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設施設備等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予以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對存在于其專有空間的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向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并積極配合維修、改造。

      第六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實行質量保修金制度,具體保修標準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執行。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物業保修期起始日之前,按照住宅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申請,經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核實后,維修費用在物業質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屆滿后,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物業質量保修金本息余額及時退還建設單位。

      質量保修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數字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已接管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的責任,所產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提前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時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七章 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維修資金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納入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的審查內容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納入居住小區或者組團建設內容,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按比例計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執行;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和具置應當在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時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意見,在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中確定,不得任意調整。

      第六十三條 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將物業管理用房及其產權證明等資料交給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物業管理用房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查收后交給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經規劃部門批準實行物業分期開發,應當按照小區總體規劃面積,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額物業管理辦公用房;隨開發進度,分期提供物業管理經營用房。

      第六十四條 在住宅區房屋初始登記時,物業管理用房應當同時辦理登記。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不得分割、轉讓或者抵押。

      物業管理辦公用房主要用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服務和業主委員會日常辦公。

      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使用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提出,并向全體業主公示。經營收益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物業管理的需要。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按照規定由物業服務企業出租或者經營的物業管理經營用房,其租賃或者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經營收益應當專戶儲存,用于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物業管理的需要。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業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不敷使用的,應當由業主續籌。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發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關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安全機構認定,并持認定材料直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緊急情況處置后,應當向相關業主公示,接受監督。

      第六十七條 物業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該物業分戶賬中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隨物業同時過戶。

      房屋滅失的,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返還業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并按照相關規定實行警示、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履行相應義務的;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按時將合同報送備案的;

      (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離服務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活動的。

      第七十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不及時處理解決物業質量缺陷、配套設施設備不完善、設施設備技術不達標等問題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履行交接義務的;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的,給予警告;未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將車庫、車位出售、贈與、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故意出具虛假資料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對存在于業主專有空間的設施設備出現問題時拒不配合或者阻撓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侵占物業服務費、停車費、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等資金的,由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追回挪用、侵占的資金,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侵占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指導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投訴、報告受理方式的,或者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處理的;

      (三)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報告,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保修金等資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專有部分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七十七條 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原則(一)權責分明原則: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與責任應當非常明確,物業管理企業各部門的權利與職責要分明。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物業的產權是物業管理權的基礎,業主、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是物業管理權的主體,是物業管理權的核心。

      (二)業主主導原則:業主主導,是指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以業主的需要為核心,將業主置于首要地位。強調業主主導,是現代物業管理與傳統體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區別。

      (三)服務第一原則:所做的每一項工作都是服務,物業管理必須堅持服務第一的原則。

      (四)統一管理原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大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五)專業高效原則: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統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須要由物業管理企業自己來承擔,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六)收費合理原則:物業管理的經費是搞好物業管理的物質基礎。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的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有關規定進行約定。收繳的費用要讓業主和使用人能夠接受并感到質價相符,物有所值。物業管理的專項維修資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業管理企業可以通過實行有償服務和開展多種經營來增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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