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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G6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7-219-02
近年來, 醫療糾紛增多, 醫患矛盾增加,砸醫院, 毆打醫生現象屢見不鮮。醫學生作為未來的醫務工作者, 在學好專業知識的同時,學習一些相關的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規避可能的非醫療過錯類的醫療糾紛,已成為當前醫學院校教育中的一項刻不容緩的課題。
一、當前醫療糾紛的現象
目前醫療糾紛現狀可以用數量激增、索賠數額暴漲和性質惡劣來概括。醫療糾紛發生數量急劇上升,據不完全統計僅2013年全年共計發生了7萬件醫療糾紛案件。醫療糾紛索賠數額也呈暴漲趨勢,賠償要價少則幾十萬,多則上百萬。醫療糾紛的性質也變得相對復雜,社會多元成分的參與,患者家屬到醫院吵鬧、圍攻和毆打醫務人員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二、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分析
現行的醫療衛生體制、法律環境、輿論環境、醫藥產品流通體制、醫院管理、醫務人員以及患者自身等都對醫患關系產生著重要的影響。
(一)社會因素
1.隨著我國社會法制化進程快速發展,全民法律意識普遍提高,自我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因此,在醫療過程中一旦發生病人認為是損害到個人權益的情況時,則產生投訴愿望和行為。
2.我國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看病貴、看病難矛盾仍然突出。醫療費用上漲急劇,醫療費用的個人承擔部分也在增加。病人在付出醫療費用的同時,希望能得到較好的醫療服務及理想的治療效果,如果治療的結果超出自己的預期,則導致病人內心難以平衡和接受。
3.某些媒體的炒作。部分媒體片面地理解醫患關系,把醫生和患者人為地劃分成對立面,甚至對個別醫德敗壞的現象暴光炒作有加,造成全社會對醫務人員普遍持懷疑態度,使得患者就醫過程中過于警惕,一旦有不良的治療結果就認為是醫方的原因導致的,加劇了醫患矛盾的激化。
(二)醫院內部因素
1.業務技術水平的局限。有些醫務人員業務技術水平不熟練,盲目蠻干,對診療過程中存在的風險估計不足,準備不充分。
2.法律意識淡薄。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
3.醫患缺乏溝通。一些醫務人員缺乏與患者溝通,對檢查、診斷、用藥、治療或術前、術中、術后,病情變化等情況不及時和患者或患者家屬溝通,不能全面履行告知義務。
4.醫療文書記錄不完善、不及時。一些醫務人員不能熟練掌握病例書寫規范的要求,在對患者的醫療診斷、用藥、特殊檢查和手術等醫療行為過程中,對病歷書寫不重視存在漏記現象,一旦發生醫療糾紛,就會出現涂改和偽造等現象。
三、醫療糾紛折射出的法律問題
醫療糾紛不斷上演,我們分析背后深層次的原因,不難看出,糾紛的發生有社會的原因,也有醫院內部管理的原因,但是作為民事主體醫方的醫生法律知識缺乏,法律意識淡薄是應該關注的問題。醫學院校注重學生的專業課知識和技能的培養,往往忽略了對醫學生的法律知識的教育,導致醫學生走入醫務崗位后缺乏起碼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目前我國現有的醫療行業法律法規較多,按照法律性質,醫療行為屬于民事合同范疇,作為合同的主體,醫患雙方都應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權利和承擔義務。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明確規定了醫方的告知義務。對于告知義務對醫生來說有一明確的義務,這種義務有時可被描述為信任、坦誠、良知當中的一種。但是有些醫護人員不了解法律規定,對患者的知情權和同意權認識不夠,在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過程中怠于履行告知義務,一旦出現患者預期之外的結果,就遷怒于醫生,引發糾紛。我國《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嚴格規范了病例文書書寫規范,《侵權責任法》第58條也規定了不規范書寫病例文書的法律后果,但是有些醫護人員沒有充分認識到病例文書的法律證據作用,在書寫病例時,不按照規范書寫。出現糾紛后,對病例進行涂改、補漏,偽造病例,出現這些情況病例文書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大打折扣,影響醫療糾紛的解決。目前為了改善醫患關系,處理好醫療糾紛成,一些地區建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疏導醫患矛盾。醫調委要求調解員不僅要有一定的臨床經驗還要有一定的法律背景和良好的心理素質,醫調委解決醫療糾紛需要有法律思維的醫務人員。
諸如此類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直接影響醫務人員日常的醫療行為的合法性,如果醫務人員具備了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按照規定進行醫療活動,履行相應義務,勢必會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降低醫方承擔責任的風險。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如果具備法律背景,也會更有利于醫療糾紛矛盾的化解。
四、加強醫學生法律教育的途徑
(一)醫學院校增開相關法律課程,加強法律知識教育
我國現有的相關醫療方面的法律法規有《侵權責任法》,《衛生法》,《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等。經過調查目前一些醫學院校開設
了《衛生法》,但是課時也不多。大部分醫學院校也開設有一些涉及醫患溝通問題的學科, 如醫學倫理學、醫學法學、醫學心理學等, 但這類學科一般只作為選修課程開設, 學時數很少。其他相關法律課程開設較少,因此建議對在校醫學生增開相關法律課程,比如增開《民法》課程,增強醫學生的法律基礎知識、培養醫學生的法律意識。增開《侵權責任法》課程,讓醫學生熟練掌握醫療責任歸責原則、醫療賠償等方面的法律知識,規避醫療風險,減少醫療糾紛。
(二)提高醫學生的法律意識
在校醫學生不太重視法律課程,學習法律知識的興趣不高,缺乏學習法律法規知識的主動性。醫學生們認為學好專業課程才是主要的,沒有太多必要學習法律知識。隨著社會的進步,民主法制制度的發展,法律已經全方面滲入社會生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是普通民眾必備的基本素質之一。只有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識才能適應社會的需求。在醫療糾紛高發的當下,作為未來的醫務工作者要認識到醫務行為應該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實施,要做到懂法、用法、守法,加強法制觀念。
(三)提高醫學院校法律教育重視程度
醫學院校普遍重視醫學專業課的教育,對于法律這樣的學科,有些院校不開或開的很少。出現目前狀況的原因一方面是學校重視程度不夠,另一方面是醫學院校法律專業的老師較少,再者就是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不高。學生精力集中在學習專業課方面,忽視了法律知識的學習。因此,醫學生應轉變輕視法制知識的學習態度,加強醫學法制的學習,在用醫學專業知識充實自己的同時,也學會用法律知識來武裝自己,使二者融合貫通,促進自身的全面發展,使自己成為社會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醫學院校重視醫學生的法律知識教育程度,加強法律專業教師隊伍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舉辦法律講座,普及醫學生法律知識
其實不只是山東省,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于2002年9月實施以來,全國各地的醫療糾紛普遍呈現出明顯上升趨勢,這種現象引起了不少人的憂慮。有人認為,醫療糾紛增多表明目前醫療行業的服務質量堪憂,不僅沒有提高反而有下降的趨勢;也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導致患者針對醫療機構的“隨意訴訟”甚至“惡意訴訟”泛濫,醫療機構疲于應付,苦不堪言。
以上這些擔憂也許不無道理,然而在筆者看來,醫療糾紛的增多并非全然一件壞事,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反而是一件好事,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其一、醫療糾紛增多并不表明醫療服務質量下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行,大大降低了患者的訴訟“門檻”,疏通了解決醫療糾紛的渠道,使得患者很方便、很容易提起訴訟。而“舉證責任倒置”(即醫療機構必須自證無過錯,否則將被判敗訴)的實行,解除了患者的后顧之憂,使得他們可以放心大膽地“挑起”糾紛、提起訴訟。以前醫療糾紛較少,只因很多患者不能理直氣壯地“挑起”糾紛,當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只能選擇忍氣吞聲;現在醫療糾紛較多,是因為患者維權渠道更加暢通了,有更多患者敢于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而并不表明醫療機構的服務質量本身有所下降。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
[中圖分類號] R197.32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正式成立以來,堅持獨立的第三方地位,對疑難、爭議案件引入專家會診、咨詢制度,為醫患雙方提供無償服務,截至目前,共受理醫療糾紛193件,辦結161件,調解成功136件,醫患雙方自愿終止調解24件,調解不成1件,調解成功率達到70%,且調解成功的糾紛中協議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糾紛。
醫調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頒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而成立,機構性質屬于天津市人民調解員協會的下設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市司法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同時全市35家三級醫院根據自身規模、醫師數量以及往年醫療糾紛情況投保醫療責任險。1萬元以上糾紛賠付直接由保險公司做出理賠,醫院無權自行解決。現調委員會的12名調解員中有7名具有政法、衛生部門的從業經驗,另有3人為醫事法學專業大學畢業生,其余2人為法學專業。還擁有由9名律師和9名司法鑒定人員組成的人才庫。相對其他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調委會具備如下特點:
1 中立性、公平性。醫調委與衛生局、醫院不存在隸屬關系,人員構成也由律師、司法局人員和社會招幕為主。調解過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費用。人、財、物均來自政府財政的直接補貼,與醫療衛生機構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從根本上保證了其中立性。調解工作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若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則按照社會主義道德常識進行調解。醫患雙方在調委會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達成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見的表達。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進行法律訴訟,保證各方利益的完整。設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調委會將予以更換調解員,雙方均可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2 規范化。醫患雙方必須同時到調委會遞交調解申請,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爭議焦點、事實經過、索賠金額或處理意見。核實醫患雙方資質和主體資格,有效規避“專業醫鬧”“攪局”的情況。每次調解過程均制做調解筆錄簽字認可。調解成功后制做調解協議書,對理賠時間也做出明確規定:10萬元以內的3個工作日;10萬―30萬元5個工作日;30萬元以上的7個工作日辦結。醫調委設立專家庫,對重大、疑難糾紛案例進行分析綜合各方意見,出具調解意見,對調解難以奏效的糾紛指導其按照理性思維主張自身權利,并做好回訪評價工作。
3 高效性。調解期限為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期起1個月內,特殊情況經當事雙方同意可延期1個月,到期仍未過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失敗。調解過程有保險公司參與,調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談和單獨約談或電話溝通等。1萬元以上賠償款由保險公司直接劃拔患方賬戶,省去諸多手續。
4 整體聯動。醫調委的成立,給患者增加了一條維權快速路,同時減輕了衛生局和醫院的行政壓力。通過《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打通了司法、衛生行政、醫院、患者、保險公司之間的通路。醫調委每月將糾紛調解情況反饋衛生局,后者定期組織全市各醫療部門召開病例分析討論會,并且從市衛生專家庫抽調專家進行病例分析,各相關醫療機構對自身存在問題總結分析并將結果上報市衛生局,以減少同類醫療過失的發生。保險公司將理賠情況與下年度保費緊密掛鉤,進行適度上浮或下調。今年已將市內二級醫院醫療糾紛納入醫調委調解范圍,并逐步向市內所有醫療機構擴展。
醫調委運營一年多以來受到各方觀注也取得了不錯的社會效益,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但隨著運行時間的增加,調解范圍的加大也在一些問題上表現出局限性。首先,專業性仍需提高。醫療行為是一種高度風險的復雜技術行為,本身蘊涵著對人體結構和機能的致害因素,衡量醫療行為主體是否有過失,不能憑主觀推斷,而要靠認真、科學的判定。判斷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就成為醫療糾紛不同于其它民事糾紛的重要特點。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加之對醫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醫調委在調解過程中有效傳遞雙方信息。做為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國際上稱為ADR),中立性和權威性是醫療糾紛處理的兩個基本點,但醫調委的專家庫大多為各醫院在職醫師,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對其判斷客觀性的質疑。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2010年8月至9月期間發生在廣州市海珠區轄內發生了三起較嚴重的醫療糾紛事件。這就像是一把重錘,狠狠地敲在醫務人員的心上。如果說我所在的海珠區婦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級醫院,醫療技術水平受限,但其他兩間都是三級甲等醫院,有著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但為什么仍然會出現掛橫額、燒香、擺靈堂的醫鬧行為,是不是今后醫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鬧才能拿到“錢”。似乎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已成為老百姓心中默認的慣例。因此建立醫患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緩解醫患矛盾也是當前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所必須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1目前的現狀
1.1為什么醫患糾紛有增多的趨勢。
相信老百姓和醫護人員雙方都能感受到醫患矛盾正在逐漸惡化,醫鬧行為大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大部分專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點,一是目前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醫患糾紛是社會矛盾在醫院的反映。二是解決醫療糾紛的體制機制不順暢,通過正規法律途徑判決需要的時間較長。三是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不到位,醫院自身存在問題,大醫院人滿為患,醫務人員超負荷運轉,增加了醫療風險,加上醫院和醫生與患者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機制和措施,很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看看東莞市的情況。據報道“東莞的醫鬧事件逐年遞增,2007年東莞發生醫鬧35例;2008年東莞發生醫鬧42例;2009年東莞發生醫鬧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發生的醫患糾紛共540宗,其中屬于“醫鬧”事件123宗(占22.8%),共計賠(補)償金額2197.94萬元,年均440萬元。
1.2目前海珠區處理醫患糾紛的主要模式
一是醫療事故鑒定及訴諸法院解決,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解決。據不完全統計,通過法律途徑,訴諸法院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9%,通過醫療事故鑒定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15%。正是由于絕大部分的醫患糾紛由醫院與患者雙方協調解決,所以患者認為直接找院方索賠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醫患糾紛“大鬧多賠”、“小鬧少賠”等現象的存在,模糊了醫療事故賠付標準,扭曲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對“醫鬧”等行為客觀上起到了助長作用。而且大部分醫院為了保住醫院的聲譽,盡早恢復正常診療秩序,也會忍氣吞聲,賠錢了事。當然目前海珠區對于嚴重的醫患糾紛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個部門介入的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對于醫患糾紛的盡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醫患糾紛賠償機制
據了解,不論賠償金額大小,目前海珠區大部分的醫療糾紛賠償金額都是由醫療機構自己承擔的,缺乏第三方的監督機制。既然賠多少醫院可以自己說了算,出現醫患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當然只會圍著醫院轉,大吵大鬧,把醫院名聲搞臭,讓醫院無法正常開診,迫使醫院妥協,而不會考慮其他的索賠途徑。其實醫療糾紛賠償金也是國有資產,十幾萬、幾十萬、乃至幾百萬,不通過法律途徑和權威機構認定就可以賠付出去嗎?如何監管?這難道不算腐敗?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發生醫患糾紛絕不是海珠區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門官員所指:“為什么你們醫院老是出事!”。南平醫鬧事件、沈陽聘警察當副院長事件就像是催化劑一般,讓越來越多各級政府意識到,建立醫患糾紛處置工作機制顯得多么重要。據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寧波、蘇州、洛陽等16個省56個城市已出臺了解決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政府規章,或啟動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有章可循,收效明顯。具體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
比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該市設立了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并設立醫調中心,醫調中心在調解醫療糾紛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患者與醫院發生爭執,雙方都可向醫調中心咨詢醫療糾紛調解相關問題。醫調中心的職責還包括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醫調中心將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等。醫調中心隸屬于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醫患糾紛發生后,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超過1萬元的,必須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員構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退休醫療工作者。
2.2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
目前國內部分醫院試行購買了醫療責任保險,即按醫生、護士分工、責任大小等因素繳納醫療責任保險費用。一旦出現醫療損害,賠償費用就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對醫療機構或調解機構與患者協商調解達成的賠付金額有明確限制,患者索賠金額超出規定標準時,必須經過第三方調解或走司法程序,壓縮了醫鬧的空間,同時防治國有資產隨意賠付,有效遏制“大賠大鬧、小賠小鬧”和“花錢遮丑”的不良風氣。;另一方面,能保證患方及時得到賠付。
但此前,東莞也有五家公立醫院買過該類醫療責任險,而買過一段時間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現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仍習慣性地找醫院索賠,不愿與保險公司交涉,醫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來應付醫療糾紛。另外,多數醫院認為醫療事故發生幾率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難全面推行醫療責任險。
3小結
綜上所述,個人認為,政府有關部門應高度重視醫療糾紛處置及人民調解工作,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責任,為人民群眾享有良好的就醫環境和安全高效的醫療服務提供法律保障。
3.1結合地區實際,盡早出臺區域性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明確規定醫院與患者自行調解的賠付金額上限(如天津市規定一萬元),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第三方調解中心調解。使老百姓明確知道,賠多少不是醫院自己能說了算的,因此達到有效減少醫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目的。
3.2試行購買醫療責任險。建議改變由醫療機構自行購買保險的形式,由區衛生行政部門或醫患糾紛調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門牽頭與保險機構統一購買醫療責任險,經費共同分擔。關鍵也是要明確規定調解金額賠付的上限(如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醫療事故鑒定或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