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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院管理;醫療糾紛處理;原則;機制
一、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工作之一就是處理醫療糾紛,妥善的處理醫療糾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醫療糾紛發生,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為了實現以上目標,醫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開展工作:
(一)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
在患者及患者家屬對醫院或醫務工作者提出訴求時,就要及時與患者及患者家屬溝通,防止問題擴大化。如果醫療糾紛處理的不及時就會出現小大,發生沖突導致難以調和的矛盾出現。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要求,處理醫療糾紛必須在醫患矛盾激化之間進行。
(二)醫療糾紛處理的合法性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依據,患者及其家屬的合法訴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工作人員要遵循合法性原則開展工作,對于患者及患者家屬的合法訴求予以解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毫無法律依據,肆意破壞醫院正常工作,醫院管理工作人員應該采取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必要時通報警方?;颊呒盎颊呒覍傧蜥t院發出訴求時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則,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切不可跳脫到法律之外解決問題,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威脅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
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要求醫患雙方在處理問題時,都要遵循法律法規,也要考慮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站在對方的角度思考,和諧的處理問題,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醫療糾紛中出現的“醫鬧”等行為都違背了和諧性原則,既給醫院及社會帶來了一定的危害,醫療糾紛也得不到合理的解決。
二、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一)醫療糾紛的法律處理機制
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通過法律機制解決問題,在應用法律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管理工作人員必須提高法律意識,不斷完善醫院管理機制中存在的法律問題,運用法律知識建立健全的醫院管理機制。醫院醫務工作人員也要學習法律知識,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掌握醫患風險技能。另外,醫院應該與律師事務所加強聯系,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這樣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對于嚴重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的“醫鬧”予以警告,通過公安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維護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是指調節人依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之間進行溝通協調,和平的解決問題,促成雙方和解。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類型十分多樣,以下是對調節機制各種的類型的基本介紹:
1.醫療糾紛的司法調解。司法調解是由當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制度,在當地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出現的醫療糾紛,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達成調解意愿后,就可以通^法院調解解決問題。在法院調解中,法院對患者及患者家屬自行協商的賠償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在調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調解書。賠償協議與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有一方不按照協議履行職責,另一方可以憑賠償協議或民事調解書到法院申請執行。
2.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行政調解主要有兩種調解方式,其中一種是人民政府調解。政府部門設立司法助理員調解一般的民事糾紛,醫院管理人員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可以向當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種就是國家行政機關調解,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其中包括了醫療糾紛。醫院管理工作人員無法處理醫療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都能夠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
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國第一家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發展。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都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任命調解委員會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受理立案,將醫療糾紛交由醫學專家和專業的法律人士進行糾紛評估,人民調解員根據醫患雙方訴求及醫療事件的實際情況調解,最后解決醫療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中醫患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自己信任的調解員,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證了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總結
綜上所述,醫療糾紛處理是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近年來醫療糾紛問題日益嚴重,許多醫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響。本文對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及機制進行了分析,對醫療糾紛的及時性原則、合法性原則以及和諧性原則進行了詳細的說明,介紹了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希望通過以上分析能夠在醫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處理醫療糾紛,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黃愛玲.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方法與機制[J].東方企業文化,2015,21:357+360.
關鍵詞:醫療糾紛 第三方調解 醫患矛盾
據衛生部統計數據顯示,目前,全國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逾百萬起,平均每年每家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數量在40起左右,近三年來,部分醫療機構醫療糾紛增長速度超過100。這表明,一方面我國已進入醫療糾紛高發期;另一方面,傳統的協商、行政調解、訴訟等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已不能適應當前醫療糾紛的處理。國內醫學、法學等領域的專家學者都在積極探索一種新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處理模式,以期能有效地預防和解決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指“第三人依據糾紛事實和社會規范(風俗、慣例、道德、法律規范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相互妥協、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此種調解方式具有靈活、簡捷、經濟、公平等優勢,美、德、日等發達國家在此種調解機制上已積累了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我國的一些地區也在積極探索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并且形成了自己的模式。但是,因為此種機制在我國還是新興事物,沒有經驗可以借鑒,在實踐運行中還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通過分析我國典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模式,總結我國此種模式存在的問題,就如何完善我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能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1.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模式
1.1專業組織調處模式
專業組織調處模式是通過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相關行業協會,如醫師協會、律師協會、保險協會等組成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和醫療責任險承保公司委托來處置和化解醫療糾紛,此種模式以北京為代表,吉林、蕪湖、銅陵等地成立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是專業組織調處模式的推行。
專業組織調處模式的特點:一是具有權威性,其組成人員決定了它比其他調解模式更具權威性;調解程序簡便、調解成本低;二是中立性不夠,因其委托主體及專業組織構成,導致其調解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三是執行效率不高。
1.2人民調解組織調處模式
人民調解組織調處模式是依托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成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第三方調解、處理醫療糾紛的模式,其主管部門為地方司法廳(局),衛生、律協等部門給予一定技術支持。醫患發生糾紛后,雙方可向調委會提出調解申請,調委會受理后,先由醫學專家和律師進行醫學技術評估和法律服務,然后由調委會進行調解。此種模式以上海、山西等地為代表。
人民調解組織調處模式的特點:不收取費用;自愿委托;調解組織經費困難。經費來源各地不統一,大部分自籌經費,步履維艱。
1.3仲裁委員會調處模式
仲裁委員會調處模式是由仲委會設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作為其下設的一個分支機構,中心委聘醫學、法學等專門知識人才從事調解工作,這些調解人員與仲裁機構沒有隸屬關系,發生糾紛后,醫患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糾紛處理協議,提交仲裁委調解中心調解,中心受理后,由當事人選擇或者委托調解中心主任指定的調解員依法進行調解。此種模式以天津模式為代表。
仲裁委員會調處模式的特點:首先調解員調解積極性不高。調解員都是兼職,與仲裁機構沒有隸屬關系,往往覺得寄人籬下,工作積極性不高,難以達到理想的調解效果;其次實行“一裁終局制”。仲裁調解書一經當事人簽收或者裁決書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也不能上訴。
1.4政府主導的綜合調處模式
政府主導的綜合調處模式是指由政府以行政法規、規章等形式頒布文件,詳細規定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方法,形成以政府為主導,公安、司法、衛生、保險等有關各方積極配合的糾紛解決模式,其內容囊括推行醫療責任險、成立醫療糾紛調處機構、實行醫師責任追究制、綜合治理人員參與醫療安全管理等方面,此種模式以寧波模式為代表。
政府主導的綜合調處模式的特點:程序嚴格、公信力強、有法可依。
1.5協會綜合調處模式
協會綜合調處模式以專業協會為依托,由司法、衛生、法院、仲裁、消協、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單位為常務理事,分別設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爭議仲裁庭、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調解辦公室窗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受理窗口、醫事法庭、司法鑒定中心等專門科室綜合處理醫療糾紛的模式,此種模式以山東濟寧為代表。
協會綜合調處模式的特點:便利、效率高、綜合利用各方資源。
1.6營利性中介機構調處模式
營利性中介機構調處模式是以公司制方式出現的,專門從事醫療糾紛訴前調解與研究,通過提供專業醫療糾紛調解服務收取一定費用的專業營利性中介機構。
營利性中介機構調處模式的特點:首先,過于商業化。此模式先繳費、后服務的運營模式過于商業化,難以為患者所接受;其次,信譽較低。營利性中介機構由于其營利性的特點難以取信于醫患雙方。
2.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模式存在的問題
通過分析、總結我國現有的幾種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模式,可以發現我國各地的調處模式都有自身的特點,雖然在各地的糾紛解決中發揮了一定作用,但由于其剛剛起步,還處于探索階段,同樣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和缺陷。在此,筆者對其進行總結如下:
2.1中立性不夠
中立性是第三方調解機構的立足之本,只有調解機構保持中立性才能取得醫患雙方的信任,才能真正實現調解的公平、公正。然而,我國一些調處模式在人員構成和制度設計上存在不足,導致其很難真正實現中立性。專業組織調處模式因其單獨接受某一主體委托或者其專業組織自身特點致使其存在中立性不夠的可疑之處。
2.2運營經費及賠償來源沒有保障
任何一個機構只有先生存,而后才能發展。目前,一些調處模式中,調解機構的經費來源沒有保障,靠自籌經費來運營,步履維艱,十分困難。與運營經費面臨同樣問題的是賠償資金來源問題,在糾紛責任分清后,面對高額的賠償,如何一方面能讓患方得到及時賠償,另一方面又不挫傷醫療機構的醫療積極性、體現其社會公益性,這就成為制約第三方調解機制發展的瓶頸問題。人民調解組織調處模式面臨運營經費沒有保障的問題,大部分調處模式存在賠償來源沒有保障的問題。
2.3權威性與公益性不夠突出
第三方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醫療糾紛,平息醫患雙方對立的情緒,化解他們之間的矛盾,最終在事實清楚、權責明確的基礎上平衡雙方的利益沖突,而權威性是調解工作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調解工作是一項公益性工作,它解決的是社會問題,是在為政府解憂、為百姓服務,政府應該在調解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體現調解工作的公益性?,F存的調處模式中調解程序規定不統一、調解效率低、調解協議執行難以及先付費后服務等問題都是第三方調解權威性和公益性不夠突出的表現。
3.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思考
目前,國內各個地區都在探索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并且創建了許多模式,但是這些模式存在著中立性不夠、運營經費及賠償來源沒有保障、權威性與公益性不夠突出等問題,我們通過前面對發達國家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他們的醫療法治理論研究和實踐都早于中國,因此,借鑒他們處理醫療糾紛的有益經驗,對于縮短我國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妥善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筆者在此想就如何完善我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3.1從制度設計上保證第三方調解機制的中立性
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探索就是想通過真正中立醫患雙方的第三方作為調節者來客觀、公平、公正的處理糾紛,這就要求我們的設計者在對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制度設計、機構定位、人員構成等問題上來保證其中立性。美國模式中行政機構不參與調解的做法值得借鑒。我們在調解模式的探索上應該保證調解獨立于行政、調解獨立與媒體、調解員獨立于調解機構,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法律法規規定調解回避制度、調解公開制度,多方面保證第三方調解機制的中立性。
3.2加強政府投入、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政府應加強對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政策支持,積極探索合理的財政投入方式,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保障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正常運營經費。同時,政府還應不斷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一方面,通過醫療責任保險合理的分散醫療風險,形成風險社會共擔機制;另一方面,確保賠償資金的來源,使患者的損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及時賠償。日本模式中醫責險的制度可以借鑒。
3.3通過立法樹立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權威性、體現其公益性
關鍵詞 醫療糾紛 調解機制 可持續性
一、醫療糾紛的概念
醫療糾紛是一個廣泛爭議的話題,醫療糾紛的概念也因為各界學者的認識不同,存在很多爭議,醫療糾紛的概念與涵義必須要從廣義與狹義兩個角度去分析,廣義的醫療糾紛值得是患者及其家屬在患病就醫的過程中因為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提供醫療服務時產生矛盾而發生的糾紛,這一定義既包括患者在就醫過程中因為醫護人員的治療、護理等醫療行為而引發的分歧和糾紛,也包括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過程中因為醫療行為以外的問題,如:費用問題,服務態度問題,在住院期間受到第三者的侵害等問題而引起的分歧和糾紛。狹義的醫療糾紛單一指的是患者在就醫過程中因為醫護人員的醫療服務不當或未能滿足患者要求而引發的分歧與糾紛,這個定義僅僅將醫療糾紛限定在醫療服務引發的糾紛問題,不包括醫療服務外的糾紛內容。
二、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分析
(一)醫療衛生體制不健全,醫療供給難以滿足人們的醫療衛生需求
隨著近年來我國醫療衛生體制的發展轉變與改革,國家對公立醫院的資金投入很大,但是全部醫療衛生支出的費用比例卻在減少,近些年來,我國醫療衛生體制正在著手深入醫療改革,但是改革的方向與未來并不是很清晰,很多公立醫療機構與醫院都已經不再是追求社會福利與人民安全健康為目標,隨著市場經濟的轉型與深入,醫療機構與公立醫院的目的都是追求更大的經濟效益為主,醫療服務的價格越來越貴,相關規定對患者都開具一些“大處方”,讓患者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患者不但多花錢,還看不好病,客觀上加劇了醫患關系的進一步惡化。
(二)社會保障體系尚不完善,人們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無法得到滿足
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尚處于初建階段,保障范圍窄,覆蓋面小,保障水平也很低,至今還存在許多不盡完善的地方。加之各個地區居民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低收入家庭人群對醫療衛生服務的承擔能力較差,常常出現 “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治療效果不理想或者出現并發癥等不良后果,患者往往難以接受現實,從而采取一些不理智的維權方式,最終導致了醫患矛盾的加劇,數量相應增加,情況也變得更加復雜。
(三)醫療行為風險增高,醫學的高度專業性導致醫患溝通困難
隨著醫學科技信息化的發展,醫療方法種類多樣,治療手段層出不窮,商業化經營與發展的方式改變了正常的醫療服務方式,醫學領域至今仍然面臨著很多問題,一些重癥患者的治愈難度相應加大,不是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傳統的生物醫學模式使得醫護人員與患者溝通不力,難以在醫患之間建立充分信任、合作的關系,往往因為理解上的偏差和溝通的不力而引發矛盾,進而釀成糾紛。
三、我國醫療糾紛調解機制的途徑
(一)和解
和解是最常使用的一種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和解是以協商或者通過對話談判的形式,在沒有第三方主持與參與的情況下解決節分問題,糾紛當事人直接根據糾紛的爭議內容進行談判或對話,并最終達成協議。和解這種解決方式是《條例》中規定的醫患雙方解決問題的有效途徑,和解是當事人雙方就醫療服務問題或醫療服務矛盾自行解決的最直接方式,談判的主要特點表現為不存在第三方決策者或參與者 ,完全由當事人本身磋商取得最終談判的效果,和解解決糾紛的方式至少需要以下一些條件:第一,糾紛雙方有協商解決糾紛的誠意,也就是說糾紛雙方能夠站在對方的角度考慮問題,互諒互讓,從而拉近雙方的心理距離,進而有可能達成協議。第二,和解雙方的實力對比不能過于懸殊,最好是能夠勢均力敵。在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如果糾紛雙方實力懸殊,那么除非強勢一方能夠放下姿態,做出讓步,否則很難達成比較公平合理的協議。
(二)訴訟
訴訟是《條例》中明確規定的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之一。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通過法庭審理能夠明確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存在過錯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責任,從而對醫患雙方訴爭的焦點做出相對客觀公正的判決,而且法院的判決或調解結果被法律賦予了確定力和執行力,在對方拒絕履行義務時能夠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也是許多患者傾向于采取訴訟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調解
調解是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之一,調解的定義至今仍然存在爭議,調解的目的在于可以以第三方或參與者的介入,和平友好,客觀公正的解決好醫患矛盾問題,改善醫患關系。當事人雙方通過第三方的介入,當事人雙方可以發揮自主性解決存在的問題。在我國傳統文化的發展過程中,調解的作用就非常明顯,也非常重要,在古代調解就發揮著重要價值,幫助很多人解決糾紛的一種有效方法。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之一,是有其特點的:
第一,調解必須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即調解是一種合意型的糾紛解決方式。“所謂根據合意的糾紛解決,指的是由于雙方當事者就以何種方式和內容來解決糾紛等主要之點達成了合意而使糾紛得到解決的情況?!闭{解雖然有第三方的介入,但是第三方的作用限制在糾紛雙方之間進行勸解和協商的引導,協助雙方提出最終的解決方案和談判的方式,調解僅僅作為一種有效的引導,至于其中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過程操作、調解協議的決定與結果都是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為基礎的,也是雙方當事人資源的。
第二,調解解決糾紛需要居中調解者具有一定的權威或影響力。許多情況下,糾紛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第三方的調解,樂意接受第三方提出的解決方案,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第三方具有一定的權威性或影響力,這種權威性或者是社會地位方面的,或者是專業知識方面的。
第三,居中第三方必須保持中立和客觀。第三方介入后,啟動調解程序,第三方如果偏袒一方,傾向于幫助當事人一方,壓制另外一方,則會導致調解的失敗,調解也失去了公平價值,這違反了調解的本意。調解本身必須要滿足雙方當事人的需求,要保證雙方的利益,要站在公平的角度去分析和引導雙方當事人的正確談判,公平的解決雙方當事人的醫療糾紛問題。
四、結論
醫療糾紛的解決在目前情況下主要有和解、調解、訴訟等途徑。就目前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和解盡管在實踐中運用較多,但是多用于解決較為輕微的矛盾與糾紛,而且容易陷入長期扯皮的境地,進一步激化矛盾,演變成嚴重的社會沖突。因此,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必須根據實際情況,科學、合理的選擇一種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將發生的矛盾與問題進行解決,結合《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對醫療糾紛做出綜合分析,啟動相關的解決程序,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一種必要選擇。未來推動各地的醫療糾紛調解穩定發展,將成為一種有效的發展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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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開放以來, 我國經濟已保持30年的高速發展, 社會現代化進程不斷加快, 伴隨著新老傳播媒介的融合發展, 人們的交流渠道不斷拓深, 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頻繁。人們在享受現代化所帶來的便捷和發達的同時, 也不斷承受著社會消極因素的影響。在一個高度現代化和科技化的社會中, 任何個體的變化都有可能影響整體的發展與延續。基于對問題頻發的現代社會分析的基礎上, 德國著名學者烏爾里希貝克在其所著的《風險社會》一書中, 正式提出風險社會的概念, 并指出風險社會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有效的規避、減少或疏導現代社會所帶來的風險, 使其在公眾容忍的范圍內促進社會的現代化。與早期的危險相對, 風險是與現代化的威脅力量以及現代化引致的懷疑的全球化相關的一些后果。[1]因此, 現代社會的風險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風險的內生性。即風險是由人類的決策或行為引發, 并經社會的各種制度運行而產生的共同結果;二是風險的延展性。風險的影響范圍是全球性的, 且影響持續時間長;三是風險后果的嚴重性, 但發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風險防范措施的無力性。即現在風險計算方法和經濟補償方式都難以預防風險。[2]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 客觀上要求每個人重新審視社會現代化進程, 尤其是現代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近些年, 隨著人們的就醫觀念和權利意識的轉變, 醫療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問題, 加之社會、媒體輿論的推波助瀾, 我國醫療糾紛逐年遞增, 醫患關系日趨緊張。這在客觀上要求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加以調整, 以期應對醫療風險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當前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參照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第46條的規定, 分別為當事人協商、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但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 要求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從傳統的國家中心主義主導向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轉變;從單一解決機制向多元化格局轉變。從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轉變, 不僅需要醫療糾紛解決思維的轉變, 更需要醫療糾紛立法的及時調整。但需明確的是, 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并不是一味否定傳統解決機制, 而是在不違背醫療糾紛解決基本原則的前提下, 對傳統解決機制的完善和創新。多元化解決機制主張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從而使得當事人能夠靈活地調整程序, 表現為糾紛解決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觀我國現有醫療糾紛解決機制, 存在諸多與上述理念不相符的問題。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決我國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出現的問題,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醫療風險, 緩和醫患關系, 成為擺在廣大衛生法學和醫學倫理學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議題。
二、風險社會中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困境
《條例》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這些解決方式在一定時間內為化解醫療糾紛和緩和醫患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近些年我國醫療糾紛事件的增多和影響的擴大, 逐漸表明現有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已難以適應當前醫療糾紛的新情況和醫患關系的新發展。具體表現如下:
1. 當事人協商機制不規范。
當事人協商機制是指在發生醫療糾紛后,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并達成協議以解決爭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私了。該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樣且可操作性強, 對時間和空間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醫療糾紛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因此, 當事人協商已成為目前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方式。據不完全統計, 我國當前發生的醫療糾紛有85%都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來解決的。但通過分析不難發現, 如此高的協商率并未有效遏制醫療糾紛的發生:據中國社科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 (20142015) 》統計, 從2002年至2012年, 我國醫療糾紛案件在十年間增長了十倍。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醫療糾紛解決途徑單一且其他解決道路不通暢的情況下, 醫患雙方只有選擇協商這唯一方式;二是當前協商機制不規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醫療糾紛的發生。具體而言, 協商機制的不規范主要表現為:一是協商范圍不明確。現實中醫療糾紛往往存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競合的情況, 理論上協商機制僅僅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4]但一些醫療機構或個人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 消除不利影響, 對患者許諾高額賠償以使其放棄對醫院或醫生責任的追究, 不僅間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對賠償數額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違法治精神。二是賠償數額未限制。由于當前法律對賠償數額沒有明確規定, 患者為爭取較大的賠償, 往往向醫院索要超出醫院賠償能力或接受范圍的賠償數額, 醫院為不擴大社會影響或息事寧人, 只能被迫讓步。三是協商地位、信息不對稱。在醫療糾紛協商關系中, 與掌握醫療信息和社會地位、資金占優的醫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醫學專業知識的患者無疑是弱勢群體。
2. 行政調解道路不暢通。
所謂調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 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 促使他們互相諒解, 進行協商, 自愿達成協議, 消除糾紛的活動。[5]調解具有預防社會矛盾、緩和與控制社會沖突及節約醫療糾紛管理資源及成本的優勢, 但在現實中卻運用較少, 甚至有逐漸被邊緣化的趨勢。各中原因是因為調解并非直接分出對錯和黑白, 而只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讓步來化解或緩和矛盾, 沒有最終權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該機制在醫療糾紛調處過程中問題頻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據《條例》第36、37條的規定, 衛生行政部門只有在接到醫療機構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當事人向其提供的書面的醫療事故爭議申請時, 才可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此種消極的調解態度顯然難以適應當前日趨增多的醫療糾紛事件。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角色的混同。在我國, 衛生行政部門既是衛生事業的管理者, 也是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 同時還在醫療糾紛的調解過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醫療糾紛時, 這種既當上級又當調解員的行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聯想到部門保護主義和行業本位主義, 從而對衛生部門的行政調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質疑。[6]三是調解范圍過于狹窄。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 衛生行政部門僅僅判斷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而對醫療過失、醫療損害等行為并未作出結論, 但啟動衛生行政部門調查的程序就是醫療機構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報告, 這前后矛盾明顯。同時, 按照醫療行為是否造成法定的醫療事故為標準, 醫療糾紛可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糾紛。[7]
3. 訴訟機制不健全。
訴訟作為國家向醫患雙方所提供的一種司法救濟方式, 是醫療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防線, 也是社會和醫患雙方所公認的最權威的解決方式。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臺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鑒定前置, 調整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組織者, 分配了醫療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和事項。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大大降低了醫患雙方提起訴訟的門檻, 但在現實中卻遇冷。除了我國民眾怕訴心理的影響, 更多的是醫療糾紛訴訟機制還不健全, 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鑒定問題突出。法院作為一個術業有專攻的機構, 對法律之外的知識卻不甚了解。除了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賠償案件是由司法部門鑒定之外, 因醫療事故所引發的醫療賠償案件則由各級醫學會鑒定, 但大部分醫療糾紛訴訟是由醫療事故所引起, 這種醫療領域的專業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專業機構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 法官難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審理。二是案件審理涉及眾多專業性問題, 需消耗當事人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尤其是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復雜且時間冗長, 間接地造成案件審理時間過長, 訴訟效率低下。三是小額訴訟比例高, 司法資源浪費嚴重?,F實中, 許多法院所承接的醫療糾紛案件標的額都較低, 但因當事人主觀期望過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許多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及的標的額一般較大 (大于或等于一萬元) , 但明顯高于最終法院所認定的數額。這種做法既浪費了司法資源, 也使法院的訴訟負擔過重。
三、風險社會中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出路
通過對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反思, 我們可以得出兩點結論:一是良性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要以專業和高效為基礎;二是在此基礎上要以公正和權威為保證。具體到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上, 應以協商和調解作為醫療糾紛解決的基本方式, 同時引入以專業性著稱的醫事仲裁制度, 并進一步完善醫療糾紛訴訟機制, 構筑最后一道救濟途徑。同時, 我們也可學習借鑒臺灣地區的醫療糾紛解決經驗。2000年臺灣地區衛生署出臺了《醫療糾紛處理法》 (草案) , 首次確定了調解強制, 仲裁任意的醫療糾紛處理基本原則, 規定了醫療糾紛案必須先行調解。[8]因此, 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在運用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基礎上也可適用該理念, 遵循重視協商, 強制調解, 鼓勵仲裁, 健全訴訟的理念。具體而言:
1. 重視協商方式解決醫療糾紛。
當事人協商在化解醫療糾紛時不僅能在形式和行為上有效化解糾紛, 而且也能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心理隔閡, 應予以鼓勵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當事人協商機制還不規范, 成為制約其發揮最大功效之障礙。因此, 我們要及時填補這種規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幾點:一是明確協商范圍。由于醫療糾紛存在著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競合的情形, 立法者應該明確協商機制的界限, 對協商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定。規定對屬于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當事人之間不得協商;對當事人已經協商的事項, 因內容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應宣布其無法律效力。此種行為旨在杜絕醫療機構花錢消災和患者漫天要價等不良行為, 為當事人協商奠定良好的基礎。二是限定賠償數額。現實中醫患雙方往往對賠償數額爭論不已, 有違協商之初衷, 而且也為日后紛爭埋下隱患。同時, 醫療事業具有的高風險性會讓醫療機構一直處于不堪重負的狀態, 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9]因此, 法律必須明確規定當事人協商賠償的具體數額。對此, 我們可借鑒美國一些州相關法律規定, 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5年制定的《醫療損傷補償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規定:其中醫療過失的一般損害賠償即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上限為25萬美元。[10]該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過限定賠償數額使醫療機構避免賠償高額費用和應對大量不公之糾紛。三是優化協商環境。在協商的過程中, 醫療機構要及時公開醫療信息, 讓患者對整個治療過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這樣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價, 也讓醫療機構能從容、自信地面對醫療糾紛;同時衛生行政部門要優化協商環境, 加強對醫療糾紛的監管力度, 從而為當事人協商營造良好的氛圍。
2. 建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根據主持調解的主體或機構劃分, 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等形式。因此, 我們可從這幾種調解方式對多元化醫療糾紛調解機制進行探討。一是行政調解。目前看來, 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調解, 但也存在上述許多問題, 還需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優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應修改《條例》第36、37條之規定, 簡化衛生行政部門介入醫療糾紛調解的條件, 增強衛生行政部門解決糾紛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明確行政調解的程序, 讓衛生部門調解醫療糾紛有章可循。其次, 擴大行政調解范圍。立法者除了要把醫療事故引發的糾紛列入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范疇, 還需把醫療過失、醫療損害等引發的非醫療事故糾紛納入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中來。鑒于衛生行政部門既當上級又當調解員的情況, 建議可成立相對公正和中立的機構, 吸納具備法律素養和醫學知識的人參與其中, 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調解的公正, 增強公眾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信心。二是法院調解。所謂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調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 以達成協議, 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從學理上看, 法院調解可以分為法院附設調解和訴訟中調解, 但因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 因而醫療糾紛調解機制中所說的法院調解主要是指訴訟中調解。鑒于當前法院調解率不高等情況, 我們尤其加強法院調解工作。首先, 把醫療糾紛調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決醫療糾紛, 也可將適合非訴方式解決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節約審判資源。其次, 應成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在管理和監督模式上, 不應該由衛生行政部門管理, 應該交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由衛生行政機關給予必要的幫助。三是民間調解。所謂民間調解是指由民間機構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活動。當前民間機構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屬于群眾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于該機構屬于群眾自治組織, 可不受衛生行政部門管轄, 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可保持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醫療糾紛調解專業性顯著, 且該機構提供的調解服務一般都是免費, 從而導致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難以開展;二是營利性機構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必達公司) 正式成立, 并與天津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共同進行調解。金必達公司以收取患者獲得醫院賠償款的10%作為提供調解服務的報酬, 且在調解成功后, 如醫患雙方自愿, 還可到天津仲裁委進行仲裁。但由于金必達公司的利潤以醫院的賠償為基礎, 從而導致金必達必然會偏向于患者, 這無疑會引發醫院的質疑。總的說來, 這兩種民間調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維持民間機構專業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態度、維持民間機構正常運作, 是我們需考慮的問題。
3. 創設醫事仲裁制度。
所謂醫事仲裁制度, 是指診療活動中發生民事爭議, 醫患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和裁決。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較于訴訟, 其具有專門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彈性等優勢, 容易切合和滿足個案的需求。當前, 在具體制度及程序建構上, 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一是選擇且終局性。即一旦發生醫療糾紛, 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申請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訴。但如果選擇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終局性, 且在仲裁發生法律效力后, 當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發生醫療糾紛后, 當事人如想提起訴訟, 必須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時, 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選擇何種醫事仲裁具體制度及程序, 學界爭論較大。筆者認為, 宜采用選擇且終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 但如果適用不當, 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毀滅式打擊意味著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喪失。而選擇且終局性仲裁模式不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過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讓當事人能爭取自身權益, 最終有利于醫療糾紛的化解。同時, 由于醫療糾紛中的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最終落腳點在于經濟賠償上, 從糾紛性質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調整范圍。故建議立法者應該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法》的調整范圍, 利用現行的仲裁機構裁決醫療糾紛即可。但考慮到醫療糾紛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體內容的制定上, 醫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體如下:一是仲裁員的選擇?;诶矛F有仲裁機構裁決醫療糾紛的考慮, 且我國現行《仲裁法》對仲裁機構設定的相關限定, 故不能再增設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 但我們可在仲裁員的選擇上盡可能符合醫療糾紛仲裁的要求。由于醫學具有專業性和高風險性等特點, 因而在醫療糾紛仲裁員的選擇上, 除了要強調一般經濟糾紛仲裁員所應具備的條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還應該具備醫療糾紛處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 故可吸收醫學專家、法律專家、醫院管理人員、法官、檢察官、律師、衛生行政管理人員、醫學倫理學專家等專業人士擔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醫療糾紛以專業性強、復雜化著稱, 但仲裁機構對醫療糾紛與普通經濟糾紛的處理過程并無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規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進行裁決即可。一般說來,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首先是當事人申請。即發生醫療糾紛的醫患雙方都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受理時效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如受理應通知被訴方, 并且仲裁機構應及時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審理。仲裁庭對案件的審理應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積極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應久調不決, 而是要及時作出裁決。最后是案件執行。即仲裁裁決在作出之日開始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必須履行。同時由于當事人選擇了仲裁, 那么該裁決則是一裁終局性。醫患雙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糾紛向仲裁委申請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應予以拒絕。同時, 仲裁委是一個社會公益目的性很強且非營利性機構, 本不應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費用, 但考慮到仲裁委維持自身運轉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費用的負擔上則堅持以醫療機構為主, 患者為輔的原則。三是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醫療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這主要基于營造公正、公平的訴訟環境和衡平醫患雙方舉證能力的考慮。因此, 在仲裁庭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也應遵循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即對醫療機構來說, 它們不能證明自己無醫療過錯或者無因果關系就可能承擔不利的后果。
4. 完善醫事法律法規, 健全醫療糾紛訴訟機制。
訴訟作為解決醫療糾紛最后一道公力救濟途徑, 具有化解醫療矛盾, 緩和醫患關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應該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審理各種醫療糾紛案件, 以確保醫療糾紛在法院門前得到最終解決。但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訴訟機制仍存在諸多問題, 迫切需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具體說來, 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就強調:因醫療事故引發的醫療糾紛賠償, 訴諸到法院的, 參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因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發的其他醫療糾紛賠償, 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由于大部分醫療糾紛都因醫療事故引起, 實際上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法院應在醫療糾紛審判中積極適用《條例》。因此, 為了有效地維護患者的利益, 實現司法公正, 法院應從立法科學性角度考慮, 優先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同時, 《條例》作為一個已實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較難適應當前醫療衛生事業和醫患關系的發展, 有些規定已嚴重落后于時展。因而立法機構應發揮先行立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及時修改或完善該《條例》, 期以能更好滿足當前解決醫療糾紛之需要。二是訴訟時效。關于訴訟時效,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訴訟時效之規定, 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睹穹ㄍ▌t》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誰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訴) 。因而醫療糾紛訴訟時效還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計算納入其中。三是醫療過錯鑒定問題。我們應從有效處理醫療糾紛和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 建立一個司法行政部門主管, 且由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共同參與的醫療過錯鑒定機制。在該機制中, 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對各級醫學會進行資格審查, 進而組建一支由醫學會專家和司法鑒定專家構成的醫療鑒定專家隊伍, 嚴格遵循鑒定程序和規范鑒定內容來進行醫療過錯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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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法律困境;完善建議
隨著法律知識和法制觀念的不斷普及,懂法的公民越來越多,遇到一些糾紛,人們已經原來越習慣應用法律手段進行解決;現階段,社會上發生的醫療糾紛案件不斷出現,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醫療糾紛問題的出現,一是由于制度上的不健全,二是人們的維權意識是不斷增強的;但是,法律的出現是有一定滯后性的,因此醫療糾紛問題面臨著法律上的一些困境,需要提出一些建議來不斷地完善。
1醫療糾紛面臨的法律困境
1.1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不夠完善
醫療糾紛的解決,應該采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但是目前來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十分不健全的。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重在“多元”二字,也就是說解決糾紛的方式不局限于特定的一種,而是多種方式進行互補解決,這種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具有動態性的,能夠滿足糾紛解決的多種需要。
醫療糾紛事件具有特殊性,一般都是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的,法律之外的解決途徑是很少的,一般方法不能適用。法律之外的解決方式必須建立在雙方和解并達成一定協議的基礎上,但是在實際的糾紛事件中,醫患雙方往往誰都不會退步,而且雙方都明白所謂達成的協議實際上沒有法律效力,也就不能強制對方執行,因此協議的達成難度很大;況且醫患雙方達成協議時,沒有第三方進行公證和證明,也沒有第三方進行協調,醫患雙方在協商時一般都會以各自利益為基準,缺乏平等的立場和信任的前提,因此,協商很多情況下是沒有結果的?!夺t療事故條例》明確,對于衛生部門的行政處受理的醫療糾紛事件,衛生行政部門僅有調解的責任,而沒有強制協議執行的職能,醫患雙方一般不會依托此部門解決糾紛,因為患者認為衛生行政部門和醫院具有很大的聯系,擔心衛生行政部門會偏袒醫院;而醫方擔心被衛生部門得知后,會對醫方進行處罰,因此醫方一般不會采用這種解決糾紛的途徑。還有一種新型的調解方式就是依賴于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有的設置在基層,有的設置在省級的專門機構,但是目前,他發揮作用是很受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設置在基層,也就是在居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委員會中設置,基層機構并沒有專業的人才提供服務,而且基層的民眾也不清楚這種解決醫療糾紛的新方式,一旦遇到需要過硬的專業知識才能解決的醫療糾紛,基層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束手無策;在省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提供調解服務的專業人員是充足的,基層與之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運用法律手段解決醫療糾紛問題,很多方面都沒有完全適用的法律與之相匹配,即使走法律訴訟程序,訴訟人也無法預見訴訟的結果,因為法律并沒有對訴訟的情況應該做出什么樣的要求嚴格界定,如何進行操作也沒有詳細說明,因此,訴訟的法律道路并不適用于所有的醫療糾紛事件。
也就是說,目前我國解決醫療糾紛事件主要依靠法律訴訟和非法律部門調解兩種方式,但是機制之間并不能協調合作,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一些狀況,不能使醫療糾紛事件得到方便和完善地解決。
1.2沒有適用的法律依據針對醫療糾紛的解決
法律上的明文規定,是解決各種法律事件的直接依據和參照,我國現在雖然有多種與醫療相關的法律,但是并沒有針對性解決醫療糾紛事件的專門法和系統法,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事件的主要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是一項行政性質的法規,主要圍繞著醫療事故規定對醫方和病患之間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但是它起作用的范圍是比較有限的,只對于醫療事故有明確規定,但是實際上,醫療糾紛的范圍是遠遠大于醫療事故的,因此,對于很多醫療糾紛問題,它無從解決。
1.3解決醫療糾紛事件的法律程序沒有實際的操作意義
關于鑒定問題,在醫療糾紛事件的鑒定中,存在著“二元化”,醫療事故一方面可以由醫學部門進行檢定,另一方面,醫療事故的原因可以由司法部門進行鑒定;但是對鑒定的順序,醫患雙方持不同的意見,這是出于各自的利益進行考慮的,而進行鑒定的法官的意見也可能不會達成一致。醫療事故的鑒定技術,主要作用是判斷醫療事故發生的原因,責任在醫方身上還是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如果判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那么就交由法醫進行相關的司法鑒定,這個鑒定結果將最終判定責任方以及其具體的過錯,但是使鑒定發揮的效力減弱。
2醫療糾紛的完善建議
2.1完善解決機制
首先要籌建仲裁制度以解決醫療糾紛,我國目前已經有《仲裁法》,要做的就是將醫療糾紛案件納入到仲裁法的受理范圍之內;第二是使調解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我國應該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事件的調解機構,調解的人員應該既有法律專業人員,又有醫學專業的人員,共同解決醫療糾紛事件。
2.2明確解決醫療糾紛事件的法律條文
我國應該建立與醫療糾紛案件處理相關的專門法律,規定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為解決醫療糾紛事件的依據,另一方面,可以使醫療事故的鑒定制度及執行統一,鑒定人達成一致意見,能夠高效率地解決醫療糾紛事件。
2.3規范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序
規范我國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程序,應該完善鑒定制度和舉證責任制度,首先要分析現行中的這兩種制度存在的各種問題,進行總結和改進,通過有效的途徑加以解決。
3總結
以上分析了醫療糾紛的法律困境和完善建議,希望對醫療糾紛事件的解決有一定的借鑒作用,我國的法律制度還在進一步地完善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的探索,對于醫療糾紛面臨的法律困境問題,一定會得到順利解決。由于筆者的個人水平有限,論述中可能存在著很多不足之處,希望熱心的讀者能夠給予修正或者補充,共同探討完善醫療糾紛的解決之道。
參考文獻
[1]陳美雅.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比較研究.法律與醫學雜志,2006,3:18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