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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9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財稅121號《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21號文件),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未盡事宜進行了明確規定。至此,備受關注的關聯企業間債權性融資利息稅務處理問題有了進一步的操作依據。
121號文件規定
121號文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相關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同時,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上述文件的規定,可能會讓人產生不同的理解: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須受債資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還是說121號文件的第二條可以單獨成立?即在滿足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能提供相關資料的條件下,可不受比例的限制?那這項規定是否與《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規定相沖突?
我們認為,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支付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企業發生關聯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比例不用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這與稅法的立法本意并沒有背離。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防范資本弱化的條款屬于國際上通用的“固定債務和股本比率法”,但對符合“正常交易原則”的情況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是不會產生資本弱化結果的。因此,121號文件中的第二條可以單獨適用,而不受第一條規定的債資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企業接受關聯方全部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列支的條件有三個,其一,債資比例不超過規定比例,且不超過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其二,企業能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其三,受資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
進一步理解如下:如果企業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了121號文件的規定,則比例內債權性投資的利息支出準予稅前扣除,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須做納稅調整,在計算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均不得扣除。
對121號文規定的扣除比例,直觀的感覺似乎是放寬了口徑,其實不然。舉個例子說明一下:如A、B兩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了企業C,三方均為內資非金融企業,其中A企業出資200萬元,B企業出資800萬元,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C企業分別向A、B企業借款,那么根據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以下簡稱“84號文”)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均是500(1000×50%)萬元。而根據121號文件的規定,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A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400(200×2)萬元,C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的B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額是1600(800×2)萬元。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看比例的變化,還要看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基數的異同。
由此引申出另一個問題: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該如何確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個時點確定還是某個時段確定?如是后者,是按加權平均值還是簡均值?具體的時段是一個月還是一年?這個問題在84號文中也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對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確認時,分子用每個月債權性投資的加權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來計算,而分母的計算也是同樣的道理。
執行政策 把握五點
企業在執行政策時應如何把握以下五點:
一、注意適用對象。該政策是專門針對關聯企業間的融資行為而出臺,如果借款企業間不存在關聯關系,不能適用這一政策。
二、由于關聯方投入資金項目規范為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兩類,從關聯方取得的債權性投資細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不再限于直接投資。
三、注意利率問題。對外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規定,只要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企業即可自行申報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不能僅考慮基準利率,而忽略了浮動利率,導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一、企業向銀行借款的財稅處理
(一)基本規定
企業所得稅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費用就包括財務費用。”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又補充:“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這些基本規定證明,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其合理利息費用是可以在稅前扣除的。
(二)具體扣除項目
在合理的前提條件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費用的具體內容包括三個部分:
一是借款利息,即按銀行利率計算的利息支出。
二是輔助費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第十條對借款輔助費用的專門規定:“專門借款發生的輔助費用,在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之前發生的,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予以資本化,計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成本;在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之后發生的,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一般借款發生的輔助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人當期損益”。因此,將為項目貸款發生的輔助費用,比如測繪費、保險費、評估費、審計費等,計人間接費用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也與稅收政策一致。
三是浮動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因此,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利息浮動的部分,也是可以在稅前扣除的。
(三)資本化的相關規定
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是指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才能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存貨等資產。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但“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1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其他借款費用不予資本化。另外,購置、建造活動發生非正常中斷,但如果中斷是使資產達到可使用狀態所必需的程序,則中斷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仍應予資本化。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長期借款費用,除購置固定資產發生的長期借款費用外,計入開辦費,按照長期待攤費用進行稅務處理。”
這就明確,在會計處理上,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可直接歸屬于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購建或者生產的,應當予以資本化,計人相關資產成本;其他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二、企業向其他企業借款的財稅處理
(一)基本規定
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明確:“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即不超標的利息準予扣除。”
對于關聯方之間的借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明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稅法為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進行了界定,在標準之內,發生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二)具體問題的處理
企業之間的拆借活動涉及一些納稅問題,這個必須正確處理,以防范稅收風險。
1.關聯企業借款費用的扣除處理
對于關聯企業借款費用的扣除問題,稅收政策是比較明確的。財稅[2008]121號文第二條規定:“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舉例說明:假如A企業實際稅負高于關聯企業B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的規定,A企業已經將全部利息收入按照高稅負交納了企業所得稅,本著公平稅負的原則,對B企業支付給A企業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部扣除。如果A企業實際稅負低于B企業,則利息支出不可以當年扣除,也不可以轉到以后年度。
2.才口除依據的獲得問題
借款費用扣除的主要憑據是對方提供的利息收入發票,沒有這張發票,就不能扣除。所以,收取利息一方在收取利息后,應給利息支付方開具營業稅發票并交納營業稅。《關于印發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明確:“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農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等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發票管理辦法》也明確:交易必須取得對方開具發票,否則,不得入賬報銷。
根據上述文件規定,對一般企業(非金融企業)來說,從事資金拆借(屬于金融業務)還不能自開利息發票,要向稅務機構申請代開。
三、企業向個人借款的財稅處理
在企業實務中,一些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向個人借款的現象也比較常見。其中涉及的財稅問題也必須正確處理,不然,就會潛伏一定的財稅風險。
(一)基本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如下:
“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l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
(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國稅酬2009]777號文明確,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要履行合法手續并在標準之內,才可以在稅前扣除。
(二)涉稅問題的處理
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涉稅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個人收入的納稅的問題;二是利息支出在稅前扣除的問題。
1.個人收入的納稅問題
個人借款給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國稅函[1995]156號文的規定:《營業稅稅目注釋》法規,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
比照上述法規,個人借款給企業取得的利息,應按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同時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2.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必須取得合法的發票才能稅前扣除。依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在“以票控稅”的稅收環境中,沒有發票稅務機關是不會認可的。所以,個人只有向稅務機構申請代開發票,企業取得發票才能據以作為稅前扣除的條件;向稅務機構申請代開發票時,稅務機構要代征個人的稅款。此時企業將不再代扣個稅。
(三)企業向個人借款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注意這個個人是否是股東,若是股東則涉及關聯交易;二是注意穩健。在穩定壓倒一切的環境中,企業向職工借款,并不是你履行了手續就是合法的,那還得看結果:如果最后皆大歡喜,那你這借款就是合法的;如果企業借了錢無法還上,職工鬧上訪,那你就是非法集資。
四、借款費用的審點和節稅籌劃思路
(一)借款費用的審點
從稅收和審計的角度來看,借款費用的審查目的是讓企業“木直中繩”,不要違反相關法規,侵占國家利益。其審點大致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手續審查,查驗借款手續是否完善,是否合法;二是資本化審查,主要查看“應該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是否資本化了”,防止企業把應該資本化的費用列入當期成本,逃避稅收;三是審查超標扣除,依據規定的指標,查看企業是否超出標準列支借款費用,四是審查違規扣除問題,這主要審查那些目無法紀的入賬行為,確保國家稅基不受侵蝕。此外,個稅的代扣代繳也是審查的一個要點。
(二)借款費用的節稅籌劃思路
節稅籌劃說白了就是選擇納稅低成本的策略。針對借款費用,我們給出一些節稅籌劃點和思路。
1.合法扣除,防范風險。要保證企業的長治久安,借款費用必須在稅前合法扣除,這就要求企業必須履行相關手續,在操作過程中注重其合法性,不被稅務懲處,就節約了納稅成本。
2.注意借款費用資本化的問題。因借款費用資本化有一定的條件,滿足條件就要資本化,條件不夠則不需要資本化。在實務中注意這些細節,有助于降低納稅成本。
3.關注具體的稅收條款。例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規定:“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統借統還貨款業務,從財務公司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承擔此項統借統還委托貸款業務,從貸款企業收取貸款利息不代扣代繳營業稅。
向非金融企業借款,關聯方利息調整是關鍵
非金融企業向無關聯的非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但對于非金融企業向有關聯的非金融企業借款,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但要受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而且還要受關聯方債權性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的約束。例如,甲公司、A公司和B公司均屬非金融企業。甲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A公司占甲公司30%股份。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向關聯方A借款500萬元,年利率為12%。同日,甲公司又向無關聯企業B公司借款500萬元,年利率10%。以上借款均作為企業的流動資金使用,借款期限為3年,年底支付利息。已知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為6%,假定甲公司從關聯方A公司借款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且所得稅實際稅負高于A公司。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那么甲公司該如何進行納稅調整?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有關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可見,甲公司當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額為2000(1000×2)萬元,由于關聯方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未超出扣除限額標準。這樣,甲公司從A公司借款應扣除的利息支出為30(500×6%)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0(500×12%-30)萬元。
同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甲公司向無關聯的B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500×10%-500×6%)萬元。
不過,企業從關聯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夠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能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如果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規定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另外,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向自然人借款,股東和非股東稅收“待遇”各不同
企業向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部分,按規定準予扣除。但對于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但要受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約束,還要受債權性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控制。例如,乙公司屬于非金融企業,注冊資本500萬元,其中自然人C占20%的股份。2011年1月1日,乙公司向股東C借款200萬元,年利率為12%。同日,乙公司又向20名內部職工借款300萬元,年利率為10%。以上借款均作為企業的流動資金使用,借款期限為2年,年底支付利息。乙公司向內部職工的借款,與職工簽訂了借款合同,并且借貸關系真實、合法、有效,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知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為6%。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乙公司該如何進行納稅調整?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第一條之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以及財稅[2008]121號文件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可見,乙公司當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額為1000(500×2)萬元,由于關聯方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未超出扣除限額標準。這樣,在2011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乙公司向股東C自然人的借款,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2(200×12%-200×6%)萬元。
同時,該文件第二條還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借款,即向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的借款,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一是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是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因此,在2011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乙公司向內部職工借款的利息支出,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2(300×10%-300×6%)萬元。
投資者投資未到位借款,不合理支出納稅調整沒商量
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例如,丙有限責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公司成立時,注入資金200萬元;2011年4月1日又注入資金100萬元;10月1日又注入資金80萬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與營業執照上注明的注冊資本500萬元相比,丙公司還有120萬元的注冊資本沒有到位。2011年1月1日,丙公司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企業的流動資金,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8%,年底支付利息。假定出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出資到位,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丙公司該如何進行納稅調整?
關鍵詞:借款費用; 借款費用資本化; 會計處理; 稅務處理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資金籌措的方式主要有:向金融企業借款、經批準發行股票及債券、向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借款等。由此而產生的借款費用,會計核算中直接進入當期損益或予以資本化,稅務處理時則視不同情況確定借款費用的稅前可扣除情況。本文擬分析兩種處理的差異情況。
1 借款費用
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和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它反映的是企業借入資金所付出的勞動和代價。借款利息,指企業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借入資金發生的利息、發行公司債券發生的利息,以及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產生的帶息債務所承擔的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包括發行公司債券等所發生的折價或者溢價在每期的攤銷金額;輔助費用,包括企業在借款過程中發生的諸如手續費、傭金、印刷費等交易費用;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是指由于匯率變動導致市場匯率與賬面匯率出現差異,從而對外幣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記賬本位幣金額所產生的影響金額。
2 借款費用的確認
在會計處理中,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可直接歸屬于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購建或者生產的,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成本。其他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財務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而在稅務處理中,則視不同情況確定借款費用是否可在稅前扣除,以及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在稅前扣除。
2.1 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發生的借款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利息支出中,準予扣除的項目有:
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率高低一般不應導致會計與稅收處理之間產生差異,但在征管實務中,結算利息時使用何種票據卻是一個不容忽視的要素。根據相關規定,除了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的情況以外,其他情況下非金融企業收取的利息收入都應繳納營業稅,相應地,稅務機關通常都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應取得對方開具的或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的利息收入發票(向境外支付利息時可免于此項要求),否則不予稅前扣除。
2.2 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借款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稅法未直接規定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的問題,在實務中,有學者認為《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中只規定了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扣除,沒有提及向個人借款的利息費用可以扣除,因而據此認定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3 借款費用資本化
3.1 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資產范圍。
原會計準則規定,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資產范圍主要限于固定資產;新會計準則擴大了借款費用資本化涉及資產的范圍,包括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通常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才能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存貨等資產。《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兩種處理在此基本趨于一致。
3.2 借款費用予以資本化的借款范圍。
根據新會計準則規定,除了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借款費用之外,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的一般借款的借款費用也允許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在此方面,財稅[2007]80號文規定:“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資本化條件的,應當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按稅法規定計算的折舊等成本費用可在稅前扣除。”由此,會計與稅收之間在該方面沒有原則性分歧。
3.3 借款費用資本化的開始時點、暫停時點和終止時點。
會計準則中規定,借款費用允許開始資本化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資產支出已經發生、借款費用已經發生、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已經開始。稅法中對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起始時點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與會計處理一致。
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在購建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生非正常中斷,且中斷時間連續超過3個月的,應當暫停借款費用的資本化。稅法中對借款費用資本化的暫停時點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與會計處理一致。
會計準則規定,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時,借款費用應當停止資本化。而按照稅法對購建資產資本化的基本規定,有關資產辦理竣工結算后發生的借款費用,方可在發生當期扣除。如果會計核算中已將資產竣工結算前的借款費用記入“財務費用”的,存在納稅調增的問題;同時,應將此調增的財務費用增加購建資產的計稅基礎。
3.4 借款利息資本化金額的計算方法。
新會計準則對于專門借款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允許全部資本化,但是需要扣減尚未動用的專門借款金額存入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進行暫時性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同時,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業應當根據累計資產支出超過專門借款部分的資產支出加權平均數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資本化率,計算確定一般借款應予資本化的利息金額。
盡管新舊會計準則對借款利息資本化金額的計算方法有不同的規定,但稅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不同的計算要求,因此實務中須關注主管稅務機關的執法口徑。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2010)[S].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10
[2] 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2006)[S].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1.資本弱化的含義
資本弱化(又稱資本隱藏、股份隱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資本結構中債務融資的比重大大超過了股權融資比重。
2.資本弱化的產生原因
企業的資金來源,按其性質可分為權益資本和債務資本。各國的稅法普遍規定,權益資本以股息的形式獲得的報酬,不能在稅前所得額中扣除;支付給債務資本的利息,可以列為財務費用,在稅前所得額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稅收擋板”效應,能降低企業的實際成本負擔。利息和股息在稅務上的處理不同使資本弱化成為避稅手段。
3.資本弱化與稅收
資本弱化作為跨國公司進行避稅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東道國和投資國都有嚴重負面影響。
從東道國角度看,資本弱化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一是導致公司資本結構不合理,借貸資本比例過高往往導致貸款公司出資不到位,或以收回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資;二是利益與責任不相稱,貸款公司在獲取高比例的債權收益的同時,卻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擔著所有的經濟及社會責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潤減少甚至出現“零利潤”和“負利潤”現象;三是稅收權益流失,東道國公司以償還利息的方式將稅前利潤轉移給貸款公司,降低利潤,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減少了東道國公司的利潤,損害了東道國應有的稅收權益。
從投資國的角度看,由于各國對境外投資所得的征稅及抵免規定有所不同,監管力度有限,且跨國公司往往通過設在避稅港的關聯公司進行投資或融資,資本弱化問題不僅易導致投資國的資金外流,而且會對其稅收權益產生較大的沖擊。
二、我國的資本弱化稅制現狀
2008年我國開始實行同時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新企業所得稅法,新企業所得稅法借鑒國際慣例,新法及其實施條例專門規定了特別納稅調整條款,確立了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反避稅制度。新法對資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來在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關聯企業支付利息問題上的強調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則,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這也是國際上實行資本弱化稅制的多數國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地都采取了資本弱化的限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對關聯方企業間借款利息在企業所得稅前的扣除問題提出了具體要求:
1.明確了利息扣除限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2.明確了企業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3.明確了對兼營不同業務的企業利息支出的要求。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否則“從低”適用稅前扣除比例。
4.明確了超扣除限額利息的處理。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今年1月,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對資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體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計算。
2.關聯債權投資的范圍。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如關聯方通過非關聯方提供的背對背貸款(例如委托貸款等),以及由非關聯方提供、但由關聯方擔保的債權性投資等。
3.企業權益性投資的范圍。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權益的賬面價值而非市場公允價值。
4.關聯債資比例。依照公式: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計算。
5.利息支出的范圍。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關聯方之間分配。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
三、對我國資本弱化稅制的實施建議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稅措施的搭配和協調。實踐表明,當前跨國公司為規避稅收,在投資時往往轉移定價、資本弱化和避稅港融資等多種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資本弱化的相關法規時必須統籌考慮,注意和其他反避稅措施的搭配。當前不僅要加速建立我國的資本弱化稅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廣避稅港融資申報制度和預約定價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資本弱化法規的國家越多,國際重復征稅發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國和相關國家也應當修訂雙邊稅收協定,使相互協商程序涵蓋資本弱化法規,避免重復征稅。
2.擴大并加強國際稅收管理的跨國協調與合作,通過稅收協定共同防止國際避(逃)稅;加強國際稅收管理機構建設,從組織上保證國際稅收管理健康運行,勝任日益繁重的國際稅收決策、立法、執法與司法管理。
3.加強相關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反資本弱化是一項技術要求較高的工作,它要求稅務人員不僅應當扎實掌握財會知識,熟悉稅收征管,還要對跨國公司的運作和經營有相當的了解,而且對于國際貿易知識和外語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強相關人才的培養對提高我國的反資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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