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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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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第1篇

      公安機關的上述雙重職能常常被混淆。這種混淆會導致以罰代刑、濫用刑事偵查權、插手經濟糾紛、借行政訴訟干擾刑事偵查等問題的出現。把握不準會給公安執法實踐造成進退兩難的局面,同時也給法院行政審判對其行為是否受行政訴訟法調整的判斷造成困難。正確界定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偵查行為,非常必要。

      一、公安機關的雙重職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可由同一公安機關實施。雖然公安機關內部有職能部門如刑警大隊負責刑事偵查,治安大隊負責治安行政管理,但對外行使職權均以公安機關為權利主體機關。兩種行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傳喚與刑事傳喚,行政沒收、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都是針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實施的強制措施,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往往是以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等為手段,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給予糾正及懲戒。如果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超過一定的限度,觸犯了刑法,行為人就由相對人的身份變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的職責就由行政機關變成了刑事司法機關。而違法程度的標準很難準確把握,這是公安機關雙重職能易被混淆的客觀原因。再者,有些辦案人員故意混淆這兩種職能,表現為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偵查,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濟糾紛,以刑事偵查為名干擾行政審判,對抗行政判決,這是造成雙重職能混淆的主觀原因。

      審判實踐經常出現的另一種現象是,將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認為是越權插手經濟糾紛,以行政判決的方式撤銷刑事偵查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脫刑法的制裁,致使國家、法人或公民的財產遭受損失。究其原因是擴大了行政審判的權限,將刑事偵查行為誤認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審判權干涉刑事偵查權的行為。

      有些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審判對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認為行政審判的權限越大越好,這都是違背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理的認識,對依法行政、依法獨立偵查、依法獨立審判、維護法律尊嚴都是一種障礙。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為與偵查行為的區分

      公安機關有兩種職權,即偵查權和行政管理權。偵查權是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授權而行使的權力;除偵查權以外,公安機關擁有的其他權力屬公安行政管理權。也就是說,對這兩種權力的區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對偵查權采取限定的辦法,即以刑事訴訟法授權為核心進行限定。由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就是刑事偵查行為。這里所說的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是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被訴成具體行政行為,公安機關應積極舉證應訴,以證明該行為屬偵查行為;一旦法院有有效證據確認是偵查行為,應中止或終結訴訟。刑事偵查行為的內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審批表、拘留證、贓物扣押清單等。人身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對財產的強制措施有扣押物證、追繳贓款贓物等。2公安機關除偵查行為以外,均應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應通過行政訴訟監督救濟。根據“有權力就有救濟的原則”,偵查權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批準逮捕及是否起訴,由法院的刑事審判進行監督,或通過國家賠償進行監督救濟;公安的行政管理權由行政訴訟進行監督救濟。

      三、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訴訟的考慮,往往選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將起訴狀送達被訴公安機關后,被訴公安機關往往以其行為是不規范的刑事偵查行為、應通過國家賠償監督救濟為由進行抗辯。對此,如果受訴法院不能正確對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過頭來申請國家賠償,已過申請時效,受害人的正當權利無從保障。鑒于公安機關的兩種行為的性質難以把握,為了切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應視為國家賠償的申請時效中斷。因為申請時效是申請人主張權利的有效期間,如果要求受害人準確區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對受害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請國家賠償應視為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正確處理好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的銜接關系,對保障受害人的訴訟和賠償申請權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對公安機關濫用權利也是一個強有力的制約。

      四、審理公安行政案件應強調被告的舉證責任

      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第2篇

      原告:花欣,男,39歲,成都邁普電器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簡稱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號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及硬件設計,并制出樣機,該機被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將Modem的實現方法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為將MP1000推向市場,花欣于1992年2月1日與當時在北京日達公司工作的陶建東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主要內容是:MP1000的專利屬于花欣所有,并負責產品的生產;陶建東負責產品的總銷售,并負有對花欣產品保密的義務,且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協議。1993年3月,花欣與其妻蔣華琳投資50萬元人民幣成立了成都華信經濟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華信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濟性質為私營企業。該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同月,陶建東等人集資成立了集體所有制企業北京市泰勒電子科技公司。在申辦過程中,泰勒公司為了取得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未經花欣許可,就將其MP1000的實現方法作為自己的新技術上報北京新技術產品試驗區辦公室,以此領取了新技術企業證書。同年4月18日,華信公司與泰勒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1.華信公司為甲方、泰勒公司為乙方;2.MP1000B產品的產權、技術所有權、專利權及專利使用權、生產權均屬于甲方;3.乙方為甲方產品的獨家銷售商,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4.乙方有責任對甲方產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協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協議。同年7月,華信公司發現泰勒公司在當年4月28日的《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發明的專利調制解調技術,并由本公司研制開發。于是,華信公司停止供貨,單方終止了與泰勒公司的協議。

      同年8月,華信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更名為成都市邁普電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和總經理均由花欣擔任。根據工商檔案的記載,更名后的邁普公司經濟性質仍為私營;注冊資金100萬元人民幣,其中50萬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B的控制軟件作為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并載明花欣的出資份額占公司注冊資本的95%,蔣華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多路、高速、糾錯集一身的調制解調器為本公司研究、開發。邁普公司知道后,隨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計算機世界》上發表聲明:該產品的專利技術使用權、所有權、產品生產權,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單位轉讓,任何單位不得聲稱該產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其侵權責任。此后,邁普公司就由自己生產和銷售MP1000B. 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產技術,開始大量復制MP1000B的軟件和生產、銷售含有該復制軟件的仿冒產品MP1000B.在此過程中,泰勒公司還將其仿冒產品MP1000B送往國家“郵電部圖文通信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根據該“中心”3月14日的檢驗報告,泰勒公司在當年1月19日前就已生產出200臺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將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調制解調器取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HM-5)(以下簡稱HM-5),在報刊上刊登廣告和散發宣傳品開展其促銷活動,并通過成都、福州等地的辦事處和商銷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舉辦商品展示會,推銷HM-5.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泰勒公司仍通過設在成都的辦事處繼續銷售HM-5.邁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間,其MP1000B產品的最低銷售價為每臺4300元人民幣。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開始生產和銷售MP1000B及HM-5,使邁普公司生產的MP1000B產品受到沖擊,其價格一跌再跌。根據成都市成華審計師事務所(1995)043號審計報告,邁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間,因MP1000B降價,減少經濟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幣。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當時的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辦公室(現為國家版權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同年12月,花欣又向該辦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軟件登記。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別領取了由該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其中,0000372號證書載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0000470號證書載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控制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件的著作權。1995年7月11日,花欣與邁普公司簽訂《關于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軟件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作價入股補充協議》,約定:邁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同年7月20日,花欣與邁普公司向中國軟件登記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軟件的著作權轉讓備案申請。同年9月22日,邁普公司領取了由國家版權局計算機軟件登記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軟著轉備字第0000012號和第0000013號兩份計算機軟件權利轉移備案證書。根據這兩個證書,邁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MP1000和MP1000B軟件著作權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原告邁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為0000372號和0000470號的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技術是著作權人花欣以投資入股的形式轉讓給我公司的。我公司為將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場,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兩次授權泰勒公司為原告產品的獨家銷售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銷售之便,知悉了我公司產品的軟件技術和其它有關技術,并在1993年7月銷售關系被解除后,即在《計算機世界》刊登廣告公開宣稱:泰勒公司繼研究、開發調制解調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對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發表聲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確指出其侵權性質。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時悔悟,停止侵權,相反在不當利益的驅動下,大肆盜用我公司享有版權的軟件,仿制出名為HM-5的高速多路調制解調器,在報刊上多次刊登廣告,通過其在成都、廣州、江西等地的辦事處傾銷其仿冒產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財產權,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判令泰勒公司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起訴后,認為花欣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原告,追加其為共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起訴答辯后訴稱: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獨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的原理實驗,1991年6月完成軟件設計和硬件設計,并研制出樣機,定名為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級產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別領取了由原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計算機軟件登記中心辦公室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00372號和第0000470號兩份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兩個證書分別確認本人為MP1000B和MP1000的軟件著作權人。而泰勒公司卻非法復制本人的軟件,并公開宣稱其銷售的Modem系他們研制、開發,侵犯了我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為此,請求法院確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人系花欣;駁回泰勒公司對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著作權提出的權利主張;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我的精神損失,并在全國性刊物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泰勒公司辯稱:我公司的HM-5一機兩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種新型產品,與邁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產品的一種功能相比,HM-5產品有三個功能,只有一個功能與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僅如此,我公司還是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設計者及產品開發者,享有MP1000、MP1000B軟件著作權,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另外,邁普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因為花欣是MP1000、MP1000B產品軟件的著作權人,在邁普公司未提供有關軟件權利轉讓合同及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轉讓備案材料的情況下,無權主張其軟件著作權。1991年6月,花欣就調制解調器的實現方法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發明專利申請書,有關技術已由中國專利局公開,所以MP1000、MP1000B產品技術不是邁普公司的專有技術,因此,它無權主張專有技術保護。我公司與邁普公司沒有任何經濟往來。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邁普公司的起訴。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答辯并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作為侵權訴訟受理,則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與花欣、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與邁普公司就該計算機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糾紛案。

      「審判

      審理中,一審法院委托中國軟件登記中心對邁普公司的MP1000B與泰勒公司的HM-5監控軟件進行同異性技術鑒定。該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關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與“HM-5高速多通道調制解調器監控軟件”同異性比較鑒定報告》,其結論是:成都邁普公司提交鑒定的軟件為實施登記的軟件,指定進行鑒定的兩監控程序(目標程序)完全相同;文檔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MP1000和MP1000B的監控軟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獨立創作完成的,且經法定程序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領取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證書。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軟件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該軟件作品的著作權。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軟件作品的著作權人,沒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技術投資入股到邁普公司的行為,其性質是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原告邁普公司則由于花欣的投資行為,成為該軟件著作財產權的受讓方,從而取得了該軟件作品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這一轉讓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該轉讓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予以保護。據此,當邁普公司認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經濟權利時,其便成為計算機軟件著作侵權關系的權利主體,也就具備了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泰勒公司對邁普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兩次在《計算機世界》上刊登廣告,宣稱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開發,其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關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強制性規定,構成了侵權行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權,又侵犯了邁普公司的財產權,同時還違反了雙方所簽銷售合同約定的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邁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這一違法行為,既享有侵權損害賠償的求償權,又享有違約賠償的求償權。邁普公司選擇了侵權損害賠償求償權,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邁普公司MP1000B產品的銷售商,其利用接觸MP1000B的便利條件,掌握了MP1000B產品的生產技術。從1994年初開始,泰勒公司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將MP1000B的軟件大量復制在仿冒的M1000B產品上,隨后又將MP1000B軟件大量復制在HM-5產品上,其性質屬于剽襲,已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是一種性質惡劣的侵權行為。特別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種手段向市場傾銷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邁普公司降價銷售MP1000B產品,給邁普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排除市場需求等因素外,邁普公司實際經濟損失計694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此,泰勒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決如下:

      一、泰勒公司應立即停止復制邁普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0B軟件,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HM-5.二、泰勒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邁普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泰勒公司賠償原告邁普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以內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體資格的邁普公司的起訴,對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未依法作出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對應當中止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了判決。一審判決認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獨立開發設計不實,MP1000軟件系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的職務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間,承擔公司工作任務,使用公司經費,公司提供客戶實用環境研制出來的,該軟件系泰勒公司職務作品。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處。

      花欣、邁普公司答辯稱:花欣獨立開發了MP1000、MP1000B軟件,依法領取了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上述軟件著作權的享有者。邁普公司基于與花欣合法的軟件著作權轉讓行為,繼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軟件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獲得報酬權,作為權利主體,邁普公司具備了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泰勒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進行了答辯,已經喪失了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上訴人稱MP1000、MP1000B系職務作品,沒有任何依據;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兩份合作協議,清楚地證明了邁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軟件的權利享有者,而陶建東、泰勒公司僅僅是MP1000、MP1000B的經銷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開發、生產者名義,大量復制MP1000B軟件,生產銷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產銷售剽竊MP1000B軟件的HM-5的行為,侵害了花欣、邁普公司享有的軟件著作權,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花欣研制、開發了MP1000、MP1000B監控軟件,享有軟件著作權并持有著作權權利證書。邁普公司依法從花欣處受讓取得上述軟件著作權部分權利,并持有權利轉移備案證書,邁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軟件著作權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資格。一審法院受理邁普公司的起訴后,泰勒公司進行了答辯,法院依法追加花欣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泰勒公司無權再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決是正確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審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廣告稱其是MP1000的開發研制者,自主生產MP1000B并進行銷售,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復制軟件的HM-5,其行為侵犯了花欣的軟件開發者身份權和邁普公司的軟件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間承擔改進任務,使用公司經費所開發的產品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一審法院判決泰勒公司侵權成立,并承擔停止侵害,公開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應當予以維持。泰勒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邁普公司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訴訟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銷售侵權產品的盈利數據,故邁普公司的經濟損失額應當以審計報告認定的邁普公司減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泰勒公司給邁普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694萬元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六)、(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撤銷第三項;

      二、泰勒公司賠償邁普公司經濟損失1300萬元人民幣。此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

      三、對泰勒公司尚未銷售的全部侵權產品HM-5予以銷毀。

      「評析

      一、法院對此案管轄權異議是否須審查關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須審查的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后,提出管轄權異議,未逾答辯期,法院應予審查;(2)泰勒公司收到邁普公司的起訴狀副本后,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之后再提出異議,法院不應審查。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后種意見,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放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并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對該案有無管轄權進行審議;當事人逾期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審議。本案法院在將邁普公司的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規定的十五日答辯期內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觀上等于放棄了提出異議的權利,客觀上等于產生了以后提出異議法院將不再予以審查的法律后果。

      (二)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對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兩原告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本案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認,故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對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即產生法院不予審查的民事訴訟法律后果,這一民事訴訟法律后果在受訴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間產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訴僅能視為對原告邁普公司的起訴的認可或補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花欣與邁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邁普公司的起訴已代表雙方基本的訴訟請求,花欣只須對邁普公司的起訴行為和結果予以承認即可,因此,花欣遞交的起訴狀僅能視為對邁普公司起訴的認可或補充。同時,因必要的共同訴訟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訴視為新的或單獨的起訴,則意味著必須合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成兩個不同的案件來處理,這樣不僅有悖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并審理的原則,而且會導致相互矛盾的判決。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訴視為新的起訴,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訴狀副本時間為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限的起算時間。

      (四)本案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法院也是在實體審理過程中追加花欣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據花欣的起訴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如果予以審查,勢必造成本案的實體審理被不適當地遲延。

      (五)本案原告邁普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轄權。本案屬著作權侵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本案泰勒公司雖然生產侵權產品在北京,但其侵權產品在成都展覽和銷售,則意味著成都不但可以認定是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也可認定為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因此,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經濟糾紛的起訴狀范文第3篇

      簡易程序是法院審理相對簡單的民事案件的專門程序,它不僅是民事訴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也是20世紀60年代以來,西方各國乃至于整個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發展較為迅速的一種程序制度。其意義在于針對所適用的案件訴訟標的額小、爭議不大的特點,簡化訴訟程序,消除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成本,加快案件審理的速度,由此不僅有益于促進民眾對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審結民事爭議提高審判效率,從而使民事司法審判更加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如今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以及醫治訴訟效率低下現象的一劑“良方”,已成為世界各國逾越法系與國別的一種制度選擇。面對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實施繁簡分流,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是當前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重要途徑。但是就我國而言,由于簡易程序理論研究上的薄弱,現有的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怎樣解決存在的問題?如何完善簡易程序制度?本文試圖從比較的角度研究中外簡易程序的狀況和發展趨勢,以期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簡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弊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設5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迄今為正,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法律條文共5條,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條文共34條。不能否認,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少,簡易程序在司法審判中也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亦暴露了不少問題,且越來越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進行檢討,分析其不合理之處。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籠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規定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過于籠統和原則,使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成了一個界限模糊的問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對該標準產生各種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的無序性和隨意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168條對上述標準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即“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標準幾乎無法采用。因為這些實質性問題在法院立案之時是無法確定的,需要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陳述后才能夠得出結論。例如許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由于無法判斷案件是否簡易而一律安排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又發現案情復雜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這種做法顯然不現實,它要求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之前,先開一次庭來審查判斷案情是否符合適用該程序的標準,簡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簡易,顯然違背了該程序設立的價值初衷。

      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不統一。

      我國的級別管轄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規定,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是根據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程度的大小所確定,而不是根據訴訟標的額。為了彌補這種根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規定了各地省、市、區縣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界限。這樣一來,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就有了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會達到400萬元,經濟落后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才50萬元。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爭議金額大小就產生了比較大的差距,造成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局面。

      現行立法將獨任審判與簡易程序等同起來的做法似乎欠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采用獨任制,這本身并無問題。問題在于,我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武斷地聯系起來了,從而認為在普通程序中沒有采用獨任制的余地,使得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差別成為我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一個主要差別。獨任制屬于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而簡易程序本質上是一種訴訟程序,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序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立法所確定的簡易程序實際上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簡化形態。然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的做法,在我國算是特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等國家基層法院普遍適用獨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額錢債訴訟才適用簡易程序,其余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德國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級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有學者指出,我國立法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相互對應,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獨任制,增加了司法資源與訴訟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利不受其他法官的監督,又沒有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一種空前的危境。[1]

      在簡易程序立法中忽視了當事人的訴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更多地考慮了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究其原因,不難發現這是以往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實踐的“倆便”原則發揮作用的結果。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程序主體性原則作為程序選擇權的法學基礎這一理論得到學術界廣泛的認同,即程序正義的重要意義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擁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積極參與到審判過程,并對裁判結果形成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實際上來源于當事人有權選擇按正當的普通程序審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體性原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適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質證、辯論權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這種選擇是一項權利而非義務,法官亦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

      二、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制度的比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西方各國面對高昂的訴訟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訴訟案件,不得不重新審視原有訴訟制度所存在的問題,最終簡易程序因其與生俱來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為這場改革的必然選擇。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國為例,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對簡易程序這種程序制度進行了構建或完善,使之成為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種程序制度。與我國相比較,西方國家的簡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問題。

      即哪些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及以什么為標準來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目前世界各國有關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來看,絕大多數國家采用以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作為確定適用范圍的標準。這一標準是相對于其他標準來說較為統一的標準,只不過各國根據不同國情在具體數額確定上有所不同而已。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適用于快捷審理程序的案件時訴訟請求金額不超過5000英磅;在日本,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訴訟標的額在90萬日元以內的案件;美國加州規定適用于簡易程序的案件以請求金額2000美元為限;法國小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3萬元法郎以下的糾紛案件。此外,在以受案金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主要標準的同時,很多國家還將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和類型作為其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一個輔助標準。如德國,初級法院確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除了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外,也包括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這一標準,德國初級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馬克以下的案件外,還包括租賃、親子、婚姻、監護、遺產、登記、破產和解等性質的案件。而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小審法院受理訴訟標的額在3萬元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及購物信用、房租給付和殘障保護等案件。

      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制度。

      小額訴訟程序也是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發展起來的一種程序制度,它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時適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簡化的訴訟程序。在以往,因為法院解決紛爭的程序頗為繁復,一般公民上法院主張權利,常常需要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及精力,加上又不了解訴訟程序,到處吃閉門羹,使得公民視上法院為畏途,因此,除非萬不得已,金額達相當數目,否則多半不愿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解決問題,長此以往,除了公民權利無法保障外,也難免使公民對于法院失去信心。為了使財產權遭到侵害可以有效、快速獲得救濟,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設立了小額訴訟程序制度,使民眾就日常生活中所發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一定數目以下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更簡便、迅速、經濟的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下面不妨來詳細了解一下以美、英、日為代表的小額訴訟程序究竟是如何規定的。

      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美國各個州為了解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大量的小額糾紛,設立了適用于設立于市法院和初審法院內的小額訴訟法庭所適用的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限于訴訟標的額在一定金額之下的案件。這種訴訟程序非常簡單,但它不是為普通公民所用的程序,而是更多地被商業或政府機構用來追索債務。這種小額訴訟程序不需要非常的訴訟技巧,程序特征簡便,效率高,起訴狀不要求正規的程式,不需要正規的訴答程序。這種訴訟程序沒有證據開示階段,沒有陪審團陪審;法官可以一方面審理,一方面尋求調解。

      英國的小額請求程序。英國早在1967年根據消費者協會的報告在郡法院設立了請求標的額不足3000英鎊的案件的訴訟程序,1973年設立了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設立了小額案件審理程序,以一種花費低廉、手續簡易的程序來處理3000英鎊以下的小型消費爭議和小型人身傷害案件。后來經過改造,將該程序的受案標的額提高到5000英鎊。這種小額請求程序的特點有三:一是在聽審程序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二是為了節省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支持當事人自己訴訟,對當事人聘用律師采取消極態度,對訴訟費用采用固定制;三是嚴格限制上訴,即嚴格上訴條件。

      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1998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創設了比簡易訴訟程序更為方便、省時、省事、經濟的特別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小額訴訟程序僅適用于訴訟標的額為30萬日圓以下的小額金錢支付請求的訴訟。與通常訴訟程序相比,小額訴訟程序具有限制證據、禁止上訴、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點。如果當事人不了解這一點,就容易損害其程序權,因此日本的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這種程序的特點,以便當事人慎重選擇適用此程序。

      不同程度地賦予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

      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賦予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合意的許可(第38條),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明示或默示選擇本沒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取得其案件的管轄權,即使爭議金額超過了l萬馬克,也可選擇地方法院而不是地區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而地方法院審理案件通常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見,該條規定實質上賦予了當事人一定范圍內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又如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不僅賦予當事人明示合意選擇簡易程序的權利,而且作出推定合意的法律規定。即指不僅訴訟案件所涉標的金額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而且案件所涉法律關系也不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且當事人亦無明示簡易程序之合意。但是訴訟中法院直接適用了簡易程序,對于這種適用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并予以抗辯,為保證訴訟之安定,不宜再回復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法官推定當事人之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獨任制并不局限于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為合議制所壟斷。

      從上述各國審判組織的情況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在德國和意大利,基層法院一律適用獨任制,其中少數案件適用獨任制簡易程序,多數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地區法院傳統上一律適用合議制.而現在多數案件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

      三、重新構建和改革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的若干設想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民事簡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處,亟待改革與完善。如何改革簡易程序制度,使之發揮更大的功效,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應當重點解決以下問題。

      明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確定更為科學合理的標準。

      在這點上,筆者建議廢除現行的實質性標準——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代之以比較容易判斷的形式化標準,包括數額式標準、案型性標準,即以訴訟標的額為主要的確定標準,輔之以根據所涉案件具體類型判斷的方式。具體而言,首先,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確定一定數額以下的案件強制適用簡易程序。當然這一標準不應是全國劃一的,而是應該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則,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照顧不同地區的差異,體現適當的靈活性,分別制定不同的標準,最后還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其次,非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的案件以案件類型為標準確定是否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如借貸、房屋租賃等類型的案件經實踐證明并不復雜,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以免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從立法技術上來說,不妨采用列舉式,明確規定一些較為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采用排除式,列舉某幾類民事案件,因其性質,不論訴訟標的額大小,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如代表人訴訟案件;以外國法或國際公約為準據法的涉外案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發回重審或再審的案件;其他事實不明或法律關系復雜,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2]

      以訴訟標的額作為主要確定標準,還可能存在一個問題,即案情復雜與否與訴訟標的額并不必然成正比,當案情并不復雜但訴訟標的額較高時,適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這就涉及到簡易程序配套改革的問題。如前所述,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沒有必然聯系,而普通程序與獨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適當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考慮在一審普通程序中推行獨任審判制。

      通過立法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是當今世界法制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簡易程序的改革也應順應這一歷史潮流。雖然簡易程序是作為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但其適用并不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如果一定要把各種簡易程序都看作是對司法公正某種程度的犧牲,那么這種犧牲并不是當事人被迫的、單向的、非理性的或沒有利益回報的犧牲,因而合理設計的簡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損害司法正當性為代價。一方面,多數國家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簡易程序,從而放棄因適用普通程序而享受的更多程序保障,法國甚至規定大審法院管轄權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擴張,這從不同角度表明,對于當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復雜或簡易并不意味著程序保障權是否滿足,而只有當程序的繁簡成為一種可選擇、可處分的對象時,程序保障才真正成為其預設受益人的權利;[3]而當程序成為當事人被動接受的制度設置時,復雜程序和簡易程序同樣都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義務而非權利。另一方面,按照訴訟搏奕理論,一旦法院選擇適用簡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就有可能導致與適用普通程序不同的訴訟利益和風險,然而如果簡易程序以緩解法院壓力而不以滿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為出發點,當簡易程序作為一種強制適用的程序而不考慮當事人意愿時,效率的價值就可能覆蓋和損害簡易程序應當具有的其他價值和功能。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賦予當事人是否適用程序的選擇權,且法官有義務引導當事人做出合理的選擇。在這一點上,不妨參考國外立法的規定,對于不屬于法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案件,經當事人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則可適用簡易程序。

      吸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增設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究其實質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它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前者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4]后者則是指有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用來救濟小額輕微權利的簡易快捷的特別程序,目前在美、英、德、日、韓等國以及我國臺灣、香港地區都有這類的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追求以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為基礎的訴訟效率,因為“小額裁判對于當事人而言永遠是一種權利上的斗爭,但由于其爭執的經濟利益不大,故而必須有一種低成本、簡易化的程序,否則小額債權的訴求就失去了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在民事司法制度解決糾紛、實現公正、維護秩序等多重目的中,小額訴訟比普通訴訟更注重解決糾紛的私人目的,這解釋了小額訴訟日頭化、親自訴訟、非專業化、當庭宣判等特點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價值基礎。

      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用以解決簡單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案件,但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國簡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備,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5]相反,正是由于我國的簡易程序在現有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因而理論界呼吁,應在改革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同時,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從國情出發,借鑒西方國家設立該制度的先進經驗,我國在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時宜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首先,適用范圍是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通常訴訟標的額小,案情簡單。其次,程序較普通程序更為簡便,力求低成本,高效率。這種簡便體現為:法官可為非職業法官;起訴狀、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甚至可以日頭進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間開庭;不進行證據開示;甚至無須法庭紀錄;判決不必說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師;訴訟費用低廉。再次,法官運用職權主動介入。在審理過程中小額訴訟法官可以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并且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主動提問并提出和解方案,以迅速促進糾紛的解決。最后,賦予當事人對是否適用該程序的選擇權。

      注釋:

      [1]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頁。

      [2]湯維建、向泰:“試論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載北大法律信息網。

      [3]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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