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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4]趙赤,田信橋.論西方環境刑法的發展形態及其啟示[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2005.(27):5-6.
[5]劉潤發.論我國環境刑法的路徑選擇-基于環境權的刑法保護[J].湖南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20(95):47-58.
[6]趙利民,劉晉葉.環境刑法與環境犯罪[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2.24(1):108-111.
關鍵詞:環境 環境犯罪 環境刑法 完善
1 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 體系更科學 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 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 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 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 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 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 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體例上的缺陷 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 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 刑罰上的缺陷 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 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 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 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1.2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3.2立法體例上建立特別立法模式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修訂刑法典的形式。但隨著現實發展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特別立法模式更為科學。制定專門的環境刑事法能系統地規定環境犯罪,使各個罪之間具有統一性、協調性,有統一的環境刑事法律原則做指導,有更科學的刑罰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而能更好的判定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判定罪的性質、判處刑罰,打擊環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國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但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地追究環境犯罪行為,致使環境刑法有時形同虛設。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的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為避免因立法標準過嚴導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現象發生,可以針對環境犯罪適當放寬立案的標準,把主觀標準改為客觀標準;針對環境犯罪的特性,應該對環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訴時效等。
本文僅是在對環境犯罪相關基礎理論和學說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通過研究和借鑒國外的環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結合我國的國情,就現階段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議,相信以后隨著眾多學者對環境犯罪理論的進一步研究和探討,我國的環境保護刑事立法會不斷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參考文獻:
[1]鄭昆山.論我國環境犯罪防制之道[J].東海法學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環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學.1996.(1):20-22.
[3]楊春冼,向澤遠.論環境與刑法[J].法律科學.1996.(1):15-16.
[4]趙赤,田信橋.論西方環境刑法的發展形態及其啟示[J].廣西民族學院學報.2005.(27):5-6.
[5]劉潤發.論我國環境刑法的路徑選擇-基于環境權的刑法保護[J].湖南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20(95):47-58.
[6]趙利民,劉晉葉.環境刑法與環境犯罪[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2.24(1):108-111.
關鍵詞:法益;環境犯罪;法益理論;環境法益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論發展
19世紀上半期,法益概念產生于有關犯罪的概念和實質問題的討論過程中。在賓丁的“法益”說中,其在定義“規范”的概念時指出,“所有這些不應受任何排擠的狀態,對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價值。它們可以被稱為法益。”因此,賓丁被視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締造者。賓丁強調只有立法者選擇給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護的決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將法益的外延擴展到立法者認為對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義而需要通過制定規范防止其受到損害或威脅的所有客體。就此,賓丁將“法益“的概念引入現代刑法學。這是法益的由來。
而對于法益的定義,出現了分歧與不同理解的定義。粗略定義法益是指法所保護的利益。在此基礎上,學者們為法益概念做出了許多定義。但在定義時也存在許多分歧,主要分歧與理解不同點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護的對象是一般法還是所有法?其內容是狀態還是利益?因此,通過分解法,逐一定義“法益”這個復合概念。將法益拆分解釋是“法”和“益”。法,應與法相關,受法保護。“益”,應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規律的目的,正義是法所規律的最高標準。法益應該與人相關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類,且利益本身的內容應是在實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將其確認,給予其名,使其上升為法益。對此,日本學者前田雅英曾說:“刑法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更大多數國民的利益而統治社會全體的手段,法益是指應當由刑法來保護的利益。”
法益的理論逐漸被國內的學者學習。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說的法益。所謂“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還包括建立在保護個人的利益基礎上因而可以還原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并將法益認定為傳統刑法理論上的所言之犯罪客體。雖然在傳統的刑法理論中,認為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被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但有些類罪,用法益表述更為貼切。例如,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為了保護生態環境與自然資源,生態法益更為合理、貼切。
二、法益的作用與意義
(一)刑事立法以保護法益為目的
根據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與威脅的機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刑法禁止和懲罰犯罪,是為了并保護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國刑法學中地位獨特,處于核心基礎地位。盡管理論界對其內涵和功能理解眾說紛紜,但主流觀點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以法益為基礎的犯罪的實質概念能夠限制刑事立法。
通過法益確定犯罪的性質、范圍與種類。將嚴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或增設新的犯罪類型。通過將法益侵犯行為類型化,規定相應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構成要件解釋中的重要作用毫無疑問,其表現之一是,盡管刑法分則并沒有直接規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們都會對各具體罪名侵犯的法益進行分析和解釋。刑法將侵犯法益的行為類型化為犯罪構成要件,并針對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有責行為規定法律后果,從而形成了刑法規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貫徹保護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動是實現立法內容的活動,因而其目的與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會要求司法人員考慮自身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將刑法的目的貫穿于刑事司法活動的始終。首先,要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解釋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必須明確某種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使符合某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定的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從而實現設立該條文的目的。既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也不能將符合刑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但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斷和尋找方法
為了遵循法益保護的立法目的,與司法裁判中貫徹保護法益的理念,我們需要明確某種罪的保護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尋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通過研讀某罪的立法由來,包括立法文件,關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斷標準,以及目前關于某罪的理論成果,更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書中,某罪是如何認定的,某罪的認定過程體現該罪的法益選擇。并通過已經明確的某些罪名的認定方式,來借鑒尋找其他罪名的保護法益。
首先,刑法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是由分則的章名和有關規定體現的,如刑法分則第四章的誣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與民利,但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復雜的,應該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中的自我誣告即有意虛假告發自己犯罪的誣告行為,因為該行為并沒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動罪”中單獨成立一節,自我誣告的行為因為妨害司法活動,可以成立罪名。這也是當前在該罪名法益保護的缺失點。
其次,通過刑法第2條與第13條的相關規定可以明確刑法保護的法益的總體內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體構想;通過刑法分則各章所保護的法益內容、各章的章名等,確定刑法分則各章的目的,確定該章罪名的范圍;通過各小節的節名,確立各章中各小節的目的,尤其體現在刑法的第三章與第六章。確立了具體條文的目的,確定各種犯罪的本質及構成要件。從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曉刑法條文的內在要義。
最后,往往刑法分則具體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內容,一般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進一步確定。具體犯罪的法益指導刑事司法活動,唯有確定了具體犯罪的具體的、含有實際意義的法益,才能充分發揮法益的機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在解釋某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時,必須先明確刑法規定的該罪是為了保護何種法益。即確定具體罪刑規范所保護的法益。
四、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
刑法作為生態利益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生態價值觀的影響下,現代刑法保護客體的觀念的不斷更新,時刻沖擊著傳統刑法理念。不可否認,在環境違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對“什么是環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確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氣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潔凈,使之免受使環境承受負擔的有害物質的侵害”應成為環境刑法的主要內容。法益在環境刑法中是指:環境刑法保護的社會利益。筆者將其稱為“環境法益”。刑法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是經歷的逐步發展的過程,起初,救濟的對象是因為對環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損失、管理制度的破壞。所謂具有刑法上的意義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僅應當通過環境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利,使之免受危險的威脅,而且也要保護動植物的多樣性和一個完整的自然。當前的環境刑法中產生了生態性――人類中心的法益概念。
當前,隨著“生態中心主義”法律保護觀的逐漸接受,明確環境犯罪的實質是對生態法益的損害,生態價值才是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的出發點。刑法出面干預保護的是生態環境、生態權益,環境刑事需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對現代環境立法尤其是環境保護特別重要的刑法來說,應該實現思維上的突破,將由單純的受損害的人向自然物權利主體的轉換,對環境法益重新界定。保護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保護所有權,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體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的重視與決心,生態法益的保護是各國立法的首要目標。
五、我國環境刑法法益保護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為環境犯罪的最后保護手段,當前我國環境刑法法益保護缺失主要在以下幾點。
第一,在刑法分則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規定15項罪名,共計9條16款。但并沒有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一章。從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環境刑法保護以侵害人身、財產法益的保護為主,兼顧環境保護的法益,可是具體侵犯的法益的范圍并不明確。但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以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規定,則表明我國刑法既保護因環境資源破壞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造成的損害,同時又保護自然生態資源,不允許對其進行嚴重的破壞。因此,我國目前環境犯罪客體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公民的環境權以及與環境有關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保護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傳統法益,也包括環境法益。但更側重于保護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環境法益只是間接地受保護,這就會削弱了刑法在與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犯罪斗爭中的震懾力。其次,環境刑法法益未發揮應有的導向作用。
第二,行政從屬性明顯與結果犯的詬病。以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為例。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環境資源的保護管理制度。環境犯罪多為結果犯。對于結果犯而言,犯罪行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護的法益,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脅的法益。結果犯的本質特征是,行為侵害法益的客觀表現是結果,行為所導致的結果具有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的性質,是行為可罰的根本原因,如果行為不能產生威脅或侵害法益的結果,那么它就不構成犯罪。
第三,環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環境法益,即環境生態利益。環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而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人們共同享有的生態利益,即環境法益。而在在當前模糊了保護環境、保護生態資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態環境法益沒有單獨分離開來,仍然包含在社會法益中,不利于生態環境和資源的保護。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應確認環境法益在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導性地位,樹立環境刑法法益在整個環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導形象。應將環境法益作為保護的重點,將環境法益受損害作為判斷環境犯罪的裁量標準,擴大生態環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圍和種類。只有將環境生態公益的損害作為衡量環境犯罪的基本標準來重構現行環境刑法的相關規定,方能體現對環境保護的真正關注,也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效果。
第四,從1997年《刑法》實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頒布期間,衡量環境是否受到損害的關鍵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環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僅僅對環境損害不被認為是犯罪。環境犯罪中的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財產法益和人身法益,體現了人類中心主義的法益觀;從《刑法修正案(八)》實施至2013年《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從邏輯上看雖然是環境法益,但理論上和實踐中主要還是通過財產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體現。只是2013 年該解釋的頒布,明確了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還包括其他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環境罪危險犯情節的增設,提前保護了傳統生活利益,既能夠強化法益保護、有效治理環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實現了對環境利益的提前保護,加強了刑法對環境利益保護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環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向生態整體主義法益觀邁進了一大步。這是保護環境法益的一大進步,但對其他環境犯罪來說,進一步被重視與修正,還有更漫長的路要走。
結語
環境犯罪問題已然成為人類的生存威脅。借助刑法手段的權威性和嚴苛性,引起人們對環境犯罪行為的關注和重視,從而提高公眾對環境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充分發揮刑法手段在懲治犯罪和預防上的作用。削弱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將環境利益作為具有獨立保護價值的對象引入刑法的保護范疇,改良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并制定體系完備的環境刑法法規,從而實現綠水青山的生態建設目標與人類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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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JIN Hai,HU Man-man
(College of law,He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論文關鍵詞]環境刑法 行政從屬性 刑事立法 影響
[論文摘 要]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很大程度上是環境刑法的立法問題的具體表現。不論環境犯罪的成立是以環境行政法的有關規定作為罪狀構成的前提條件,還是以行政行為作為環境刑法能否適用的前提,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中所暴露的問題從根本上都是需要從環境刑事立法之中尋求解決之道。
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環境刑法的外在表現形式。環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術等是通過不同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體現出來的。同樣,環境刑法對環境行政法的依賴性是環境刑事立法者必須考慮的因素。根據各國國情的不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在各國刑事立法模式中的體現也各有不同。
一、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國外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各國大規模的環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進行的。隨著生產的發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環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罰則仍然沒有控制住因工業化和科技發展帶來環境質量惡化勢頭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存環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環境污染綜合管制體系的需要,通過環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罰手段懲治危害環境行為的立法趨向。
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實力狀況以及歷史文化傳統等方面的差異,導致各國的立法習慣、立法技術等有諸多不同。根據懲治環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將立法模式分為三種形式:
第一種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規定,這幾乎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經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專章或專節的形式,或者至少設置幾個條款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專門的規定。
第二種形式,創制特別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規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屆國會通過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屬法規性質的特別刑法,從立法上確認了危害環境的犯罪性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第三種形式,普通法系國家普遍實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環境行政法中的環境刑事法規來懲治環境犯罪,英國判例法作用較大,美國成文法作用較大。
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在我國目前環境刑法的淵源,有兩種:其一,我國刑法典中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這是環境刑法的主要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整節的規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見于各章節中。如我國《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體廢物罪”。第八節中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第九章瀆職罪中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等。其二,附屬環境刑法。附屬環境刑法即規定于環境行政法當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3條有關追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1條對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等等。這是狹義的環境刑法,廣義的環境刑法還應該包括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但是從學理上分析,我國的環境刑法還應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執行環保命令罪,以及經過改造的相應的刑事訴訟法律條款。 轉貼于
應該說這樣的環境刑事立法對污染破壞環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而且確實有一些嚴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總體而言,《刑法》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還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每年都會發生數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極為少見,大多數案件都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以罰(行政罰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決。這與我國環境刑法體系在設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從屬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環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從屬性,防止過多的行政從屬性,以便于環境刑法有效的發揮刑罰功能?這是對我國目前環境刑法體系設置的重要挑戰。
三、環境刑事立法技術的完善
筆者認為,“環境刑法”作為一個偏正結構的詞語,“刑法”為主語,在主語之前添加“環境”這一定語,將“刑法”涵蓋縮小到特定的范圍,一方面表明了環境刑法與刑法之間存在的種屬關系,另一方面也說明作為種概念,環境刑法與刑法的概念有所剝離,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自身的特點,這也是環境犯罪有別于傳統犯罪的特點所決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們知道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傳統刑法的社會關系,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刑法其所保護法益的獨特性與以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這樣的價值理念下建立起來現行環境刑法體系是不適應的。所以鑒于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必須將環境犯罪與一般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相區分。
鑒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議現階段我國應該采取修訂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設為一章,將分散在《刑法》各章節中有關環境犯罪的規定納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力度。同時,增加、修改、具體化現行環保行政法中的附屬刑法的內容,在條件具備時,可以考慮采取特別環境刑法的模式。
現階段,我國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別刑法模式(程序和實體相結合),是因為我國現行《刑法》中已有對于危害環境罪的規定。雖然環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單獨設立一部《危害環境罪法》,一方面與我國現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適應,不利于維護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國已有刑事訴訟法。在很多問題沒有解決的情況下,不能通過特別環境刑法規定特殊的刑事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時又有不利的一面。過分的行政從屬性,將使環境刑法在環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環保行政行為基礎違法時,處于尷尬的境地,從而削弱了刑法在處理環境犯罪問題上的權威性和刑罰的功能。在司法實踐中,環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合作與溝通上也有待加強,要求各部門恪盡己職。所以在環境刑法的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好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泛濫的問題。
筆者認為研究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不是簡單地將行政法從環境刑法中剝離,而是在環境刑法對行政法的依賴性與行政法的執行效能直接影響刑罰的適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點。在盡可能的范圍內,發揮環境刑法的刑罰功能。這有利于我們在環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夠合理地利用環境行政法對危害環境犯罪的罪狀構成功能,又能夠進一步發揮環境刑法獨立的刑罰制裁與預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護我國日益稀缺的環境資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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