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污染環境罪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財產法益;人身法益;環境法益
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就把保護環境確立為一項基本國策,但在1997年《刑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規定關于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并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且,學界一般把該罪解釋為過失犯罪。2011年5月25日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不僅把原來條文中的“危險廢物”改為“有害廢物”,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隨后,最高司法機關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解釋》),對《刑法》第338條中的“嚴重污染環境”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解釋。從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修改和解釋來看,大致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污染環境罪的處罰范圍在不斷擴大。那么,污染環境罪的法益經過了怎樣的發展過程?在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今天,應當如何解釋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才有利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污染環境罪的法益應當堅持什么樣的發展方向?這些問題均值得認真分析研究。本文以實質解釋為立場,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變化為線索,對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進行了初步探討。
一、《刑法》第338條修改前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1997年《刑法》頒布之前,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因而無所謂該類犯罪的法益問題。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實施之前,環境污染犯罪在我國《刑法》上被類型化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刑法理論認為包括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①但在筆者看來,這是一種形式主義的解釋,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而這里所說的“社會管理秩序”是指狹義的社會秩序,即國家對社會日常生活進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條不紊的秩序,因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首先應當是作為社會管理秩序的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條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表述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其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表述為把該罪的法益解釋為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提供了依據,而“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把該罪的法益解釋為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提供了依據。而且,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私財產權和人身權。但問題是,侵犯了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就一定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又是如何被度量的呢?修改前的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睆倪@一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侵害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從法條的表述來看,這里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致使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由此可見,如果僅僅是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沒有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則不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堅持僅僅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沒有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就可以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那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沒有實質內容。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的追訴標準做出了詳盡的解釋。從該條的基本內容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訴標準僅限于對公私財產造成損失的程度和對人身的傷亡程度。②可見,“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本身沒有實際內容,必須通過“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來表現。換言之,“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與“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之間實質上并不存在并列關系,后者是對前者解釋,即“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是“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此來看,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包括國家環境管理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的觀點是不符合邏輯的。如果對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條進行文義解釋,并參考相關司法解釋,得出的結論只能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二者之間是選擇關系,不是非此即彼關系。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解釋為國家的環境管理制度,進而通過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來具體化,顯然反映了以人為本的法益觀。自近代以來,以人為本是西方各國確立刑法法益的出發點和歸宿。對此,德國學者羅克辛指出:“法益是在以個人及其自由發展為目標進行建設的社會整體制度范圍之內,有益于個人及其自由發展的,或者是有益于這個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種現實或目標設定?!雹壅腔谶@種考慮,刑法理論在把法益劃分為個人法益和超個人法益的同時,對超個人法益又做了“必須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的限制。④也正是在這種理論指導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把公私財產權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設置或者解釋為是否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關鍵要素。顯然,在這種法益觀指導下,衡量環境是否受到損害的關鍵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環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僅僅對環境的損害不被認為是犯罪。
二、《刑法》第338條修改后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的罪狀部分進行了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二是把原來的“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三是把原來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其中,刪除“向土地、水體、大氣”的修飾語,從邏輯上看是擴大了環境要素的范圍,但實質上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因為所謂排放、傾倒或處置無非就是“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把“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顯然擴大了行為對象的范圍,因為危險廢物的范圍必須依據環境保護部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8年6月6日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來確定,但在確定有害物質的范圍時,就不受《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限制。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顯然是擴大了行為和結果的范圍。一方面,一些不屬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積累性的污染行為被納入了處罰范圍;另一方面,一些雖然沒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危害嚴重的結果被納入了處罰范圍。⑤可見,立法者修改《刑法》第338條的目的主要在于擴大環境污染犯罪的處罰范圍。從實質上看,這一修改的背后正是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變化。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污染環境罪的成立不再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條件,而是以“嚴重污染環境”為條件?!霸斐芍卮蟓h境污染事故”只是嚴重污染環境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此,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已經指出,“嚴重污染環境”,既包括發生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環境事故,也包括雖然還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者破壞的情形。⑥換言之,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還包括其他嚴重污染環境行為可能侵害的法益。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是指“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在此之后,“嚴重污染環境”包括“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不限于此。所以,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保護的法益包括兩種:一是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而且遭受侵害后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如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環境利益;⑦二是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的環境利益。⑧在《刑法》第338條被修改之后,有學者認為,應當依據《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的規定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⑨但問題是,《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是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解釋,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被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之后,依據《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就意味著尚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已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無法受到處罰,相應地,可能被污染環境行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對公私財產或公民的健康與生命權造成現實侵害的環境利益得不到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保護。所以,堅持以《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0條的規定來解釋“嚴重污染環境”的觀點,不當縮小了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范圍是不妥當的。還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人的生態法益和非人類的其他主體的生態法益。其中,秩序法益是指國家對生態環境的管理秩序。從邏輯上講,在污染環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條件,卻非為充分條件,即污染行為雖侵害了秩序法益,但沒有侵害到生態法益或侵害生態法益的程度不足以達到犯罪邊界時,仍不能判定其為污染環境罪?,伂姠瀱栴}是,既然單純侵害秩序法益的行為不能夠成立污染環境罪,那么秩序法益又怎能是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呢?可見,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應當把污染環境罪的法益理解為環境利益,表現為嚴重污染環境行為所侵害的利益。其中,“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只是“嚴重污染環境”的具體表現形式;相應地,可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之嚴重后果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只是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一種?,伂嫝灣酥?,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還包括嚴重污染環境但尚未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之嚴重后果的行為可能侵犯的環境利益。
三、《環境污染解釋》頒布后污染環境罪的侵害法益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雖然擴大了處罰范圍,但近年來的環境污染犯罪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依然呈高發態勢。過去的環境污染主要集中在水資源污染和土壤污染上,近年來大氣也被嚴重污染,形成了大氣污染、水資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齊頭并進的態勢,國家整體生態環境受到嚴重危害。這種態勢的形成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的政績觀、價值取向存在嚴重偏差,地方政府為了追求GDP而任由企業污染環境,企業糾正違法行為的成本遠低于其獲得的高額物質利益;另一方面在于法律保護不完善,環境保護部門執法能力較差,公眾監督力量弱小?,伂將灋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聯合了前述《環境污染解釋》?!董h境污染解釋》第1條對《刑法》第338條中的“嚴重污染環境”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解釋。其中,根據《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第5項的規定,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有實施前列行為的,屬于“嚴重污染環境”。我國有學者對此項規定提出了質疑,認為僅有“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并不直接構成污染環境罪,只有當這種行為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時才能以犯罪論處。然而,《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將受過兩次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相同行為的情形直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不僅沒有區分行為與結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結果要素,這顯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伂崲炇聦嵣?,除了《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第5項屬于這種情況之外,該條前4項規定均屬于這種情況。這四項內容是:(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4)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其中,第一項和第五項只把排放、傾倒、處置行為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第二項和第三項雖然規定了排放、傾倒、處置的危險物質的數量,但達到這一數量的并不必然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由此來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前五項規定均超出了《刑法》第338條“嚴重污染環境”這一用語的含義范圍,不符合文義解釋的基本要求?,伂帰炄欢?,就當前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形勢來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的規定無疑順應了人們普遍要求嚴懲環境污染犯罪的潮流。既然屬于超出刑法用語之含義范圍的解釋,那么就意味著擴大了處罰范圍,相應地,也拓展了污染環境罪的法益保護范圍。從類型化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將《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前五項規定的處罰情形進一步類型化為兩類:一是只處罰排放、傾倒、處置行為;二是處罰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達到一定數量的情形?,伂彚炦@兩種情形都不必然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但均有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換言之,《環境污染解釋》第1條承認了污染環境罪是危險犯,而且其中的危險是對環境的危險?,伂悽灴梢?,《環境污染解釋》雖然未增加污染環境罪侵害法益的種類,但實現了對環境利益的提前保護,加強了刑法對環境利益保護的力度。而且,《環境污染解釋》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在“嚴重污染環境”的判斷標準上實現了多元化。詳言之,《環境污染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判斷不再僅以是否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為參照,而同時以是否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環境要素的功能是否受到損害或者喪失,是否實施排放、傾倒或處置行為為參照,掙脫了人類中心主義的羈絆,邁向了生態整體主義。
四、結語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認定因素;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法條中對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仍沒有明確規定,在學界中眾多學者采用不同說法達不成統一。我國在認定犯罪時有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即在認定犯罪時,不僅要確定行為人實施了犯罪,還要有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所以在立法時明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同樣重要的,有利于法律人在實踐中更準確地運用該罪名去打擊違法犯罪。
一、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學說
(一)過失說
行為人在排放污染物時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污染環境甚至更嚴重的后果,但由于疏忽沒有預見或者是認為僥幸可以避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罪名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危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后產生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該罪中規定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違反環境保護相關國家規定,知道自己在實施排放污染物行為,但并不希望造成嚴重后果。[1]從字面上來理解,我們一般認為事故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并沒有去想要發生這種結果,所以主觀上來看應該是過失。在修正案出臺之后,僅對客觀方面進行改動,所以大部分學者還是采用這種觀點。但是采取過失說還是有幾項不足之處:第一,有學者認為,法律條文雖然沒有“過失”“疏忽”“失火”之類的“明文規定”,但能夠合理認為法律規定了過失犯的構成要件時,就屬于“法律有規定”,因而處罰過失犯,否則只能以故意論處。[2]法條中對污染環境罪的認定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不能隨意下結論。第二,我國認定共同犯罪要求主觀上是故意的,那么污染環境罪若要求主觀上是過失,會有一部分共同犯罪得不到適當的處理,這樣主觀上是過失的人成立污染環境罪,主觀上是故意的人就有可能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很不妥當。第三,區分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一直是學者們探討的話題,二者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方面都有許多相似的地方,若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要求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法條中規定則必須是故意,倘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是故意卻又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其他幾個要件,那又該如何定罪?所以過失說的觀點很難讓人信服。
(二)故意說
有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為過失犯罪,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3]我國法條中規定了過失犯罪的情形,但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我們一般認為屬于故意犯罪,所以污染環境罪應認定為故意犯罪。筆者認為,以故意論處仍有幾處不當:第一,按照故意說的觀點,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為過失犯罪,那么就以故意論處,但是像交通肇事罪在學界中的通說觀點就是過失犯罪;還有罪,《刑法》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刑法界就對這個爭議很大,許多學者在一起討論分析才有了故意犯罪的通說觀點。那如果污染環境罪直接按照故意說來論處不是相當于否認那些學者的討論嗎?我們的法律規定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學者們都在不斷通過分析討論來修正,所以也并非法律沒有規定的就是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說要求能證明行為人有意實施行為,要想定罪必須能夠證明出主觀上的故意,所以這樣門檻更高,像那些造成嚴重后果的過失犯罪很可能就排除在外,限制了污染環境罪的懲罰范圍,這違背了我國執法必嚴的政策,所以不應采取故意說。
(三)混合說
有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污染環境罪修改之前法條中有“事故”兩個字,所以我們大都認為該罪是過失犯罪。為了更好地適應我國環境保護的嚴峻形勢,在將“事故”二字刪去之后我們認為不僅僅包括過失,也可以由故意構成。[4]假如我們在修改了之后否認了該罪為過失,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將定罪范圍縮小了,不能達到強化法律規定的目的。污染環境罪是為了懲治污染環境的行為,有些行為確實是無心之舉,由于過失導致的,我們又不能完全否認過失說,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構成,所以采用混合說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法益?;旌险f也并非是完美的。故意和過失這兩種主觀心態是我國法律中明文規定的,但法律從沒有規定過第三種形式。如果一個罪名中真有兩種形式同時存在,法條中也會分別作出規定。持混合說的學者是針對同一個罪名而言的,即一個罪名可以同時由故意和過失構成,這和我國《刑法》立法模式是相悖的,比如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就是針對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在法條中分別作出的規定;但是如果在法條中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犯罪,也會有不同罪名相對應,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就是兩種主觀心態的不同罪名,還有一個典型的犯罪就是食品監管瀆職罪,對該罪的規定有兩種類型,即“”和“”,分別屬于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所以混合說也不完全合適??傊?,無論堅持哪種學說都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不足之處,所以應該全方面來探討這個罪的主觀罪過形式。
二、污染環境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一)罪過形式的界定狹隘
學界對修改之前的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主觀心態基本一致認為是過失說,沒有爭議。在修改之后過失說雖然處于主流地位,但依然存在著三種學說:過失說、故意說和混合說。我認為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未免太窄,許多企業為了追求更大的經濟利益,明知道會發生一定的后果還不采取措施及時制止,這顯然就是間接故意,所以將過失界定為通說觀點有些狹窄。
(二)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易混淆
我國《刑法》規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投放危險物質罪會危害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客體是針對公共安全;對污染環境罪的客體雖然沒有統一的規定,但我們都知道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必定違反國家規定,在危害結果方面會造成多數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二者在客體方面都極其相似。投放危險物質罪主觀上是故意,但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還達不成統一認識,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兩個罪名不能夠完全區分開。[5]在環境污染的案件中,企業或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廢棄物往往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個人利益,并非想要去污染環境,但對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結果,如危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可能是意識到并置之不顧的態度,這就可能同時符合兩個罪,出現競合。
(三)懲罰力度不夠
我國《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罪的最高刑為七年,這相對于環境犯罪類的其他罪名來說刑罰不算重,比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罰規定是十年,相比之下污染環境罪的處罰力度小,而且污染環境罪在法條中只規定了“并處或單處罰金”,卻沒有對罰金的數額進行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實踐中案件的判決更多地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各個地方的量刑不同。本罪破壞的是與我們每個人息息相關的環境,甚至還會影響到人的正常生活,必須加大處罰力度,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認定
(一)從文理解釋上來看,該罪應該認定為故意。我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保?]修改之前,法條中含有“事故”二字,所以我們可以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但是在修改之后將帶有“事故”的表述刪去了,這種情況將其認定為過失犯罪就缺少法理依據,所以根據《刑法》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故意。
(二)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原則,所有的司法活動都要遵循法律。我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具體到罪名來說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有幾種不同的觀點,但更多的學者主張法益是指環境權?!蛾P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四種行為都是對環境造成危害,但對于人身財產沒有損失的行為,所以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是環境權。污染環境的行為除了用《刑法》來規制,還有民事、行政都能夠進行處理,如果采用過失說全面禁止破壞環境的活動,那么這些行政法律規制就沒有了意義。[7]還有行政上處罰的污染行為大都是過失行為,處罰故意的刑法與行政法能夠互為補充,不會過分介入生活中,有利于保障人權。
(三)如果采用過失說,就是行為人構成污染環境罪是出于對結果的過失并造成危害結果,如果主觀上是故意就會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這時會發生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后果,但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由于主觀上是故意所以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同時沒有危害公共安全,更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第二種情況就是行為人故意實施排污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污染環境的后果,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是出于過失,那么這樣既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也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顯然有悖公平,如果采取故意說就不會有這些矛盾點,所以應認定為故意犯罪。
四、污染環境罪立法的完善
首先,要想準確地區分開污染環境罪與其他犯罪并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定罪,就要先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心態作出規定。[8]既然我們不能將污染環境罪區分成故意或者是過失犯罪,那我們可以分別規定兩種罪過形式,這是比較可行的。然后根據不同的主觀心態作出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為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要大,所以處罰就要重一些。其次,在環境犯罪中,除了污染環境罪還有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二者的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和十年。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污染環境罪的危害更大,所以規定的刑罰應該更高,故對于肆意污染環境的人必須要嚴懲。刑罰是有預防犯罪的作用,處罰較輕就對處在犯罪邊緣的人起不到懸崖勒馬的作用。為了對破壞環境的罪惡行為實施強有力的打擊,提高法定刑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污染環境罪中對于罰金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對這方面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權,往往判處的數額偏少,在執行過程中也經常出現無限拖延的情形,導致執行效率低下。首先,我認為行為人污染環境就是為了降低成本追求更大的利益,那么我們可以將罰金的數額下限規定為行為人所獲取的利潤,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會覺得得不償失,那么就會選擇不冒這個風險,這樣就能大大降低犯罪的概率。其次,對于罰金的執行可以由法院授權銀行每日從行為人的銀行卡里劃撥,方便快捷,提高執行效率,改善執行難的問題?!缎谭ā凡粌H是保護環境的有力保障,更承擔著懲治破壞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責任。尤其是在現代法治社會,《刑法》要不斷地修改與進步來適用于司法實務,污染環境罪作為《刑法》中重要的一環,要讓該罪名真正起到嚴懲污染環境犯罪的目的,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
[2]張明楷.罪過形式的確定——刑法第五條第2款“法律有規定”的含義[J].法學研究,2006(3):98-111.
[3]張明楷.刑法學[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孟丹.論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18.
[5]馮艷楠.污染環境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分與競合[J].山東審判,2015,31(2):64-68.
[6]王亞凱.論污染環境罪的認定及完善[D].石家莊:河北師范大學,2014.
[7]楊寧,黎宏.論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J].人民檢察,2013(21):5-10.
新刑法雖然對環境污染犯罪做了進一步的立法規定,加大打擊力度,懲治對環境資源的過度消費和破壞。也不可避免的帶來一些司法實踐上的困擾。如“嚴重污染環境”如何界定,“有害物質”的種類包括哪些,都需要進一步加以解釋。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一條分十四款具體規定了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情節。其中包括“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與《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更加降低了入罪的門檻,舊刑法規定需要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該解釋第三條也規定了“后果特別嚴重的”情節,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節。其中第十款規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這與2006年司法解釋相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傷、三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三人以上重傷并十人以上輕傷的”,新的司法解釋將更加嚴厲。也顯示了立法者懲治環境犯罪的決心。新的司法解釋,能給司法實踐提供標桿,限制不當的自由裁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準確性、權威性。給全社會更為明確的法律指引,同時也讓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向司法機關移送涉環境刑事案件更有理有據、有法可依。
二、環境污染犯罪的完善與其他應對之策
降低了環境污染的入刑門檻,并非重刑罰,而是罪責刑相適應的體現,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懲罰力度與現實的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不能正比,往往造成污染者輕罰而環境資源再也無法恢復的惡果。新刑法加大了對于環境污染的打擊力度,同時也起到了震懾作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對其不足之處加以完善,這樣一來,新的行為標準與懲罰措施制定出來,就需要司法工作者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同時也應看到我國刑法在環境污染方面與其他國家相比,處罰方式還略顯單一,刑法當中只是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的處罰,污染環境罪的危害較重,并且犯罪主體主觀惡性較大,不做出相應刑罰和采用多樣化的處罰方式,不能發揮出刑法威懾的作用。針對環境污染的犯罪分子,應強制要求通過修護、補救等手段,主動消除其行為對生態環境破壞,但無法制止實施污染壞境行為的再次發生,因此,應該完善刑罰方式,做到刑罰方式的多樣化,采取行政處罰和罰金刑以補救環境的破壞。這就需要加強兩法銜接,即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結合,環境保護部門在不斷加大打擊破壞環境行為的同時,積極與司法部門配合,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多部門聯動,才能有效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一再發生。
作為環境特別刑法的日本《公害罪法》還對法人犯罪規定了雙罰制,即不僅追究法人代表人等的個人責任,還對法人科以罰金刑。這一點也值得我們學習。我國的污染環境罪,更多的打擊結果犯,嚴重污染環境才會予以打擊,在以后的立法當中應更多的由結果犯轉向行為犯、危險犯.但無論如何,新刑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釋的頒布,已經是在環境污染犯罪方面邁出了一大步。環境資源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源泉,保護環境也就是人類文明繼續傳承的必然。
【英文摘要】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is fault but removing int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 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嚴格責任;絕對責任
【英文關鍵詞】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ubjective aspect;strict liability;absolute liability
引 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工業生產水平也得到極大提高。人們在享受工業生產給社會聚集的巨大財富,給生活帶來的便利和舒適的同時,人們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卻也在遭受著空前的污染和破壞。環境和人類生活息息相關,經濟發展保障人類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是與之俱來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又給人類生活帶來了災難和隱患。為了打擊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保護廣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罪,規定了一系列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條。但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僅選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進行探討。
一、對刑法學理論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的觀點述評
在刑法學理論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爭議很大,但是概括起來不外乎以下幾種: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行為,而仍然實施,過失不構成本罪。 [1] [1]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是這種主張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主要是過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數情況下表現為過失,個別或者少數情況下表現為故意,且多是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 [2]。第二種觀點認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間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過失。
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本應當預見,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至于行為人對違反國家的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這一行為本身則通常是故意的。 [3] [3]
4.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過失和無過失。行為人無論是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重大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為人不是故意或者過失,也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責的除外,如戰爭、自然災害等引起的。 [4] [4]
在上述這些觀點中,第一種觀點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第二、四種觀點均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我們認為,首先,這種觀點沒有區分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和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即沒有區分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認識因素和對行為結果的認識因素。從刑法第338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屬于依法定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犯,這就要求我們主要應當分析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而不是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至于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即行為本身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不影響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認定。實際上,現實生活中以明知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為之是常態。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則明顯是過失。其次,我們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其發生的心理狀態。其認識因素有兩種情況:一是明知其行為必然會發生某種后果;二是明知其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對于危害結果抱著積極追求的態度。換言之,這個結果的發生,就是犯罪人通過一系列犯罪活動所需達到的目的。 [5] [5]而現實生活中我們可想而知,環境和人類息息相關,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無法回避環境污染給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難想象行為人會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所以,我們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種、四種觀點中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而言,我們認為,如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樣不應當包括間接故意,因為同屬故意僅因為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要將它們區別開來,分別定罪量刑,間接故意就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實在是不能讓人信服的。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處罰以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條件,否則不作為犯罪處罰。這是過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據過失結果無價值理論,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都以發生某種嚴重后果為前提。第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有兩個量刑幅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由此看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話,顯然法定刑偏輕,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從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過失犯罪。 [6] [6]第三、“事故”一詞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定為過失犯罪的原始依據,“事故”就是意味著突發的意外的變故或者災禍,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這與過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懲罰環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觀方面持故意態度可以構成其他罪
前面我們已經論述過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現實生活中不乏不僅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且對嚴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心態的例子。如下面這一案例:江蘇省張家港市港口鄉泗安村向陽化工廠系一家村辦小廠,連廠長共5名職工。該廠只有一間平房、兩只鐵鍋和幾口大缸,瀕臨倒閉。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陽化工廠。在明知本廠無能力處理含氰化鈉、氰化鉀等有毒工業廢渣的情況下,于1989年1月4日與上海鋸條總廠簽訂了處理鋼鋸熱處理產生的含氰廢渣的協議。協議規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鋸條總廠將每月約10噸的含氰廢渣委托向陽化工廠處理;向陽化工廠必須按當地環保部門規定處理含氰廢渣,堅決杜絕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場所等等。簽約后的當月,曹保章即派職工兩人雇本村李正華的一條渡船到寶山區劉行鄉上海鋸條廠熱處理車間裝運含氰廢渣。臨行前,曹保章對3人說:“下腳料有毒,不要帶回來,偷偷扔到河里,千萬不要被人看見。”于是,三人遵囑行事,含氰廢渣全部被拋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將此“妙法”告訴陸垣福。陸垣福稱贊說“這辦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噸含氰廢渣被拋入寶山區、嘉定縣及江蘇太倉縣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陸垣福、陳祥興等人先后25次將294噸含氰廢渣拋入水中,折合成純氰化物20多噸,致使大面積水域遭到嚴重污染,大量魚及水生生物死亡,當地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10多萬元,并給環境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造成巨大潛在危害,也在群眾心理上投下了恐懼的陰影。與此相對應的是曹保章等人從處理費、運輸費等方面牟利7.3萬多元。 [7] [7]眾所周知,過失犯罪,或者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已經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從根本上說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完全違背行為人的主觀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為牟取暴利,明知本廠無處理含氰廢渣的能力卻簽訂協議,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廢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等重大公私財產損失。這種主觀心理狀態已超出了過失的范疇,至少屬于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的內容。 [8] [8]那么針對這樣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怎樣適用法律怎樣定罪呢?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仍然應該按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來定罪處罰。這也主要是主張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間接故意的學者所持的觀點。另外一種認為,如果明知而故意為之,則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應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等犯罪事實,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論處。 [9] [9]
我們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贊同第一種觀點。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則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然也不能不處罰,否則將導致過失犯罪受處罰,而主觀惡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處罰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行為人的主客觀要件事實按相關的故意犯罪論處,它是解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法律尷尬局面的正確做法。
實踐中,如行為人明知自己非法處置危險物質的行為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應當以投放危險物質論處。進一步說實際上很多情況下刑法中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規定都可以解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和故意犯的處罰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條規定了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犯情況,第115條規定了它的故意犯和過失犯。首先,從條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對象有相似性,前者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后者為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行為對象的相似性讓它們有了競合的可能性。其次,我們是認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持廣義客體說的觀點的。即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不僅是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態環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既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且由于環境污染的廣泛性和普遍性,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對公共安全的侵犯。因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以我們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侵犯客體也有相通之處,但是側重點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利用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完善規定即它關于處罰危險犯的規定和它明確懲罰故意犯罪的規定來彌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當然這是在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下進行的。具體說來是當主體、客體、客觀方面都相同的情況下,僅因主觀方面的不同可分別定罪量刑,即當主觀方面是過失時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當主觀方面超出過失的范疇如是間接故意時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兩個法條相互補充、相得益彰、根據具體情況具體適用。這樣可以有效解決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時遇到的尷尬問題,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現實生活中又不乏主觀為故意的案例,這時我們該怎樣定罪量刑的問題。如此適用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可以有效懲治環境犯罪,遏制環境污染的強勁勢頭。至于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區別,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方面來考慮:一是主體范圍不同。投放危險物質罪是以自然人為主體的犯罪;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體是單位和個人。二是侵害的客體不盡相同。正如前文所述,也正如刑法第338條所描述的那樣:違反國家規定…,重大環境污染罪是以侵害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為前提的;而投放危險物質罪則不一定。三是法條競合的情況。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互間存在重合或交叉關系,當一行為同時符合兩個法條的犯罪構成時,是法條競合的情況,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來處理。此外,我們認為,區分兩者的差別還有一個重要的依據,就是看行為人的過失這一心態是對會么而言,如果是對行為的性質和行為的后果都持過失心態,則可以認定為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如果對行為的性質持故意心態而對后果持過失心態,則可以認定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認定應當采納嚴格責任
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適用嚴格責任的紛爭歷來不斷,其癥結點在于對嚴格責任的涵義不明、不統一,且與無過失責任、絕對責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亂。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的概念本來自英美法系,當被引進我國時由于種種原因,我們對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的涵義產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說過:“概念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 [10] [10]我們也知道,概念是對事物本質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決定著事物的屬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時也是我們邏輯思維的起點。 [11] [11]如果概念不明、不統一,肯定與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對象,那么爭議再多也是枉然,也不會有什么有意義的結果。
嚴格責任經歷了一個漸進和緩慢的演變過程,我們認為,現在討論的嚴格責任是這樣一種情況:對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為決定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要求檢察官加以證明,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并導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結果,而行為人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包括已盡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則行為人可能被判有罪。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是指當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控訴方不能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即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而行為人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或者雖然有過失但是已盡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辯護理由時,就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而要其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而絕對責任是指對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與否,不僅檢察官無需證明,而且行為人也不能據此作為辯護的理由;即使行為人不存在值得譴責的過錯,即使行為人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使行為人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只要檢察官證明被告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行為人就能被定罪。 [12] [12]
搞清楚嚴格責任的內涵和外延之后,我們會發現,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嚴格責任和我國民法的過錯推定相一致,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致人損害。而絕對責任則對應于我國民法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我們也叫做嚴格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的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所以我們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嚴格責任并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它并沒有否認罪過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構成要素,它只是將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罪過表現的證明責任適當轉移給行為人承擔。在行為人的行為經控方證明是存在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實施該行為時不存在過錯,或者在過失的情形下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的責任,則會被判無罪,反之則會被定罪。但是在絕對責任的情形下,被告人有沒有犯意并不需要檢察官證明,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為辯護的理由,只要被告人實施了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即被定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絕對責任由于其不問主觀過錯有客觀歸罪之嫌,所以絕對責任的適用受到了極其嚴格的限制,而嚴格責任由于現實社會的需要還有比較大的適用空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環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專業性、技術性、長期性、隱蔽性、后果嚴重性和難恢復性的特點,如果無視這種特殊性,仍然按照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勢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環境污染者逃脫刑責。為應對這種特殊性,我們認為,應當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引進嚴格責任。
【注釋】
[1] [1]周道鸞.刑法的修改和適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2] [2]付立忠.環境刑法學 .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287。
[3] [3]楊春洗等.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4] [4]陳永忠,陳錄。試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 .廣播電視大學學報,1998,(6):20。
[5] [5]陳興良.刑法哲學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65。
[6] [6]杜澎.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 .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123。
[7] [7]陳仁,樸光誅.環境執法基礎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4。
[8] [8]孟慶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要件問題探討 .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16(3):24。
[9] [9]轉引自覃志軍,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特征 .湘潭師范學院學報,2004,26(2):43。
[10] [10]博登海默.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86。
一、基本情況
2015年,我局在辦理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中,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分工明確,實行了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與審查審核相分離的原則,確保查處案件公平、公開、公正。具體由環境監察機構聯合公安、法院等部門共同負責轄區內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處罰工作,嚴格按照執法程序,現場調查取證,提出處理建議,并將調查證據材料、調查報告提交政策法規機構審核,依法衣柜對環境污染違法犯罪實施行政處罰。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強教育培訓,規范環境執法程序
為樹立環保執法形象,提升環保執法能力,全面適應新形勢下環保執法的要求,我局對行使的各項法律、法規進行了認真的歸納、梳理。對所有行政執法人員進行了法律、法規知識培訓,制定了局機關政治、業務、法律培訓計劃表,每周五下午進行學習,增強了執法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自覺性。對所有執法人員,不僅要求嚴格按規定的程序執法,規范執法行為,而且強調執法的方法,努力做到文明執法,不得,徹底杜絕不文明的執法現象,努力使被執法對象心悅誠服,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執法到位。
(二)開展環境污染隱患大排查、環保專項整治行動,維護群眾利益
一是排查、整治企、事業單位污染源。年初對20多家企、事業單位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對其排污情況進行監測,對存在污染隱患的6家企業下達限期改正通知,經過整治,完善污染治理設施,2015年度監督性監測實現達標排放,無違法行為發生;對污染處理設施沒有經環保驗收等各類環境污染企業,實施停止建設或生產,2015年共依法查處通達紙廠、香精香料廠、通大礦業、春天生物制藥廠等4起環境污染違法案件。
二是排查、整治餐飲業油煙污染源。針對百姓反映強烈、問題較多的餐飲業油煙污染進行了集中治理。對3家油煙排放不達標,噪聲擾民的餐廳分批下達了限期治理通知單,要求2家餐廳必須限期整改到位,從而使油煙擾民問題得到了有效控制。無
三是排查、整治歌廳、基建工地噪聲污染源。為了更好的對文化娛樂業及建筑施工噪聲進行規范,減少噪聲排放,并控制音量及營業時間。對建筑工地則是嚴格控制施工時間及高噪聲的設備,減少噪聲污染。尤其在高考期間,監察人員進行夜間檢查,下發《高考期間加強噪聲管理的通知書》250份,要求縣城內娛樂場所在規定時間暫停營業,木材加工企業暫停生產,建筑施工單位夜晚禁止施工。經檢查,發現違規歌廳3家、違規建筑施工單位二家,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已經整改到位。通過一段時期的檢查與整治,我縣噪聲擾民情況明顯改善,得到群眾好評與認可。
四是開展飲用水源地專項檢查和整治。我縣下發了關于加強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和管理的通知,要求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嚴禁建設與供水設施無關的項目,對飲用水源的安全隱患進行了排查。聽取了縣人大代表、縣政協委員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和管理的建議,并采取措施予以落實。今年我局已爭資上項,把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勺哈鄉、靈溪鎮富坪村、河西社區納入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正在實施中。
三、存在問題
我縣在實際實施行政處罰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
1、業務素質和政治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在執法隊伍中有相當一部分人缺乏環境法律知識或者不具備環保專業技術知識,缺乏環境監管實踐經驗,因而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往往不敢大膽執法。企業負責人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有抵制情緒,個別領導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不太理解。
2、執法手段落后。執法手段分為行政手段和物質手段,從行政手段來說,目前環保執法還缺乏強有力的行政支持,例如法院的執行和行政領導的支持等;從物質手段上講還缺乏必要的取證手段和監控手段,如移動執法設備等。由于環境執法手段比較落后,造成在執法過程中,執法不到位,不能及時采集到環境違法的證據,這就直接影響了環境執法工作的順利進行。
四、下步工作打算
1、加大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查處力度,嚴格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全面履職,堅決查處各類環境污染行為,發現一起查處一起,保障環境質量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