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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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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范文第1篇

      《比較法律文化》 一書中介紹了兩位學者的有關法律文化的概念。一位是梅里曼所認為的"法律傳統",與埃爾曼筆下的"法律文化"不謀而合,即"關于法律的性質、 關于法律在社會與政治體中的地位、關于法律制度的專有組織和運行,以及關于法律實際或應該被如何制定、適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遠、并為歷史條件所制約的觀念。"另一位是弗里德曼認為的,在一個充分發達的法律制度中文化因素指的是"共同制約法律制度并且決定法律制度在整個社會文化中地位的價值與觀念。"弗里德曼對"法律文化"的理解主要是指"公眾對法律制度的知識、看法和行為方式,是有關法律現象的觀念形態。"

      埃爾曼本人也認為, "法律文化也可以起到這樣一個紐帶作用。法律制度中的執行者與運用者(以及受害者的態度)的信念、情感與法律制度起作用的方式有密切的關系。一般民眾關于法律機構運轉的適當方式的想法可能是極其模糊的,而且一般說來比起對于政治信條與制度的輿論來要缺乏激情。無論如何,一些進行政治分析的常用手段,諸如民意測驗、政治態度調查等,極少用于為法律領域提供充分的資料。但是,在某些社會 (例如美國及其他國家),那種認為"無法不治"的本能情感卻可以十分強烈。對于具體法律機構的喜歡或厭惡總是與培養出這種法律制度的傳統和文化相聯系。"從埃爾曼所介紹的兩個法律文化概念以及他自己對法律法文化的分析來看, 他們將法律文化看作是一種凝結在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因素。

      二、不同法律文化下法律制度之比較

      1、法律淵源之比較

      法律淵源,多將其歸結于一種材料的綜合,在本文中也并不例外,其基礎建立在宗教或世俗傳統基礎之上的習慣,司法機構或其他先要人物所做的判決,成文法律,正義原則,以及某些法律方面的權威性著作。

      在埃爾曼的《比較法律文化》一書中提到這樣的一種觀點,"他們愿意在那些似能最好的服務于自己的利益與價值的淵源范圍內尋求智慧和正義"。這樣的一種論述,說明了在本土的文化中,選擇何種淵源來確定正義的標準,也是依靠利益來進行選擇的。那樣,我們不得不問這樣的一個問題,是我們發現了法律還是創造了法律?在筆者看來,如果按照埃爾曼的邏輯來看,我們應當是發現了法律,因為規則是存在于習慣的,習慣到習慣法的過程,使政權或是社團選擇的過程,發現某些更利于社會的發展,集團利益的實現,從而上升到法的程度,在這一點,至少我認為無可厚非。

      2、法律目的之比較

      從權利與義務,法治以及合法化三個方面來進行分析,首先給予肯定的是無論在何地,法律既可以將一種新的規范置于一種文化之中,又可以通過次序的重新組合而加強和復興舊的規范,之都以法律有這樣的待遇,那只是因為法律內在的目的代表一種價值的取向,在不同的國家,由于其文化的不同,在法律的目的也有所體現。誠如美國法學家龐德的言論"在法律史中似乎是沒有正義的法律與依照法律的正義之間的持續不斷的來回運動。"這樣的認知并不是否定法律目的的合乎正義性,而是法律規則的確定常常比正確的確定來的更為重要。

      各個國家對于權利義務的規定,是基于有利于本國政權而作出的選擇。即使是公法的刑法也表現得很明顯,法無明文不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從法的穩定性而言,這一點應當被嚴格的遵守,但是在社會主義國家,例如前蘇聯,對于危害國家的懲罰各國都很不吝于隨時發現一種危害行為隨時定罪,其實是基于對政權的保護,這樣的法律在制定時就包含了對政權文化的傾向。而不同的是在英美國家,對于這"法無明文不為罪"一點顯得堅持很多,其深層原因不是政權不在乎國家政權的穩定,而是其判例法的傳統,先例的權威在英美國家顯得尤為重要,陪審團的存在也要求法院的對每個人的公平公正,畢竟作為陪審團的一名,對于政權的穩定不會考慮很多,更多的是要考量實際的公平。

      3、在各國法律職業工作者的選拔和任用之比較

      以最典型的法官的地位以及任命過程為例,皆充斥著一個國家或者說一個法域的文化積淀,并且對有關社會形態和政權政黨對法律職業者的地位,對法庭的價值,以及在解決糾紛時法律手段的選擇的影響都是相當明顯的。以英國和法國兩個國家為例為例,英國的法律技術熱衷于精細而現實地探究生活問題,并傾向于在具體的歷史關系中處理這些問題,而不是系統或抽象地思考它們。前者進行抽象思維,而后者則進行著具體個案思維,即就"權利與義務"關系的一種思維。由于英國法的非體系性特征,英國法官并不尋求大學的指導,取得大學的學位從未被認為是在英國操持法律職業的必要條件。而在法國以理性為基礎的司法需要求助于"法學家",法官和律師應該通過研究而知道什么樣的實體法適合于有效地實現正義。因而可以說,英國是"法官法",而法國是"法學家的法"。有的國家在法官任命的時候,執政黨要考慮的是讓法官作為自己的咽喉,至少是統治的工具,這樣選任出來的法官,在本身就對正當具有依附性,因為他的任命很大一部分就是為了來支持這個政黨,以三權分立作為典型的社會的劃分的話。司法權本身的獨立性不能得到保障,將會導致社會對法官的不信任或是說對法律的不信任,就像書中所說的一樣,"法官如果都是屬于某個黨派,那么法院也就沒有存在在司法界的理由,可以直接以行政來統治。"

      西方國家充斥著一種律師自由職業的喜好遠遠要大于我們國家,在中國,"官本位"的思想導致學習法律專業是想要追求法官何在職位上的升遷,然而,在西方國家追求一種自由,不希望被政治遏制住喉舌,因而選擇自由職業的律師作為追求,和政治和立場無關,而只受職業倫理道德的約束。

      三、我國法律制度完善之借鑒

      法律文化的發展"并非是單向和線性的,而是多向和復雜的,在法律趨同的背后存在趨異的潛流,在法律全球化的同時存在著法律民族主義的反叛,在現代主義的法律潮流中存在著法律原教旨主義的吁求。"而我們能做的,就是在的基礎上進行"法律文化融合"。

      一方面法律可以是理性建構,因而是可以進行法律移植的,特別是當改革由于物質的或觀念的需要以及本土文化對新的形勢不能提供有效對策,或僅能提供不充分的手段的時候,一群法律精英或者一個權力集團在分析、比較和借鑒地基礎上從域外引進法律制度進行"移花接木"式可能取得完全或者部分的成功。這時,新的立法所精心設計的沖擊可以打破傳統,使法律制度從一個族類走向另一個族類;

      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看到相反的一面,在新的環境中,一項外國的設計常常被加以徹底地改變,結果與其意圖相反,輸入國的法律制度實質上繼續依照其先前的傳統發揮作用,對于外國法律的借鑒和發展應當充分融合本國國情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達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的效果,否則只能借其形,非其神,這不是法律移植的目的。

      參考文獻:

      [1][美]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賀衛方、高鴻鈞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文化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傳統法律文化在清末變法之際,制度層面的成果消失了,但精神實質卻仍在影響著人們的思想和行為。對傳統法律文化形成和特征的把握,可以解釋法律實施的實然和應然的沖突,有利于深刻把握當今法治社會建設實踐。文章從禮法關系變化、法與和諧、息訟、德禮、人情的關系等角度考察、探析傳統法律文化。

      文化的概念有廣狹義之分,最廣義指人類的一切活動及其結果,包括物態的、制度層面的、行為層次以及心態思想層面,而狹義的則僅指心態思想層面。物態層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國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創造的各種器物,物化的知識力量”。制度層面的文化是“各種規范體系”,隨著清末變法、西學東進的熱潮而消逝。但行為文化方面,“約定俗成的風俗習慣”卻隨處可見,如農村結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家產繼承中的出嫁女幾無份額,拒訟,被譽為東方司法獨創的調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為什么是五種而不是更多,甚至“和諧社會”的提倡,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當然古今對和諧的理解有質的區別)。

      但清末至今,眾人對古代法律文化卻大多持批駁的態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標準的社會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學家熱衷于探討中國法學何去何從,選擇本土化還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鑒今。

      一、中國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較中產生的,如果沒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會有東方文化,中國法律文化的對稱。“每一種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種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為文化整體下的子系統,從最狹義的定義看,是指一系列行為、風俗中所含的穩定的觀念、心態。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對象和方法,學界主流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與法律相關的行為方式組成的復合體[2];作為人類文化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內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以及人們的行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則上引導或制約它們發展的一般觀念及價值系統[3];法律文化既是一種用文化的眼光認識法律的思維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種具有實體內容和對象化的文化結構,并且這兩個方面是互相聯系著的[4]。

      以上幾種觀點各具獨特的視角,但都體現了以下幾點:一是學科視角的轉變,從文化學到法學。二是研究對象的具體變化。三是研究活動性質的變化,由純對象之爭到方法之爭。

      二、禮與法的關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與“禮”這一概念的復雜關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應從法與禮關系的發展來研究法律文化。

      (一)禮的起源及含義

      中國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禮,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觀念就是“德主刑輔”、“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但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確切地說,由漢武帝尊儒術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議》,發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總結。源頭在周公制禮,周公歷經多次制周禮,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統。

      禮一開始就有義和制的區分,前者指精神層面的親親、尊尊(后來發展為忠孝節義),后者指“五禮(吉、嘉、賓、軍、兇)”或“六禮”。此時的“禮”就是現在的“法”,因為其滿足“法”的三大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法的產生和壯大是歷史的必然。儒家重視禮義,法家重制度建設,各有側重,而儒法在漢代的合流,根源在于兩者起源的同一,是歷史發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簡單的反復。

      (二)禮與法關系

      傳統意義上的法不等同于現今意義上的法,僅指制度規范層面,而不當然包含法的學理學說,這一觀點嚴復有明確的表述。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懲已失。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國必從者通謂法典”,并進而指出西方法對應古代中國的不僅是刑律,更有理、禮、法、制之意,簡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規范又有學理學說之意,現代法理學對法的研究就是這樣,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規范,法(確切說是律)的價值剝離為“禮(義)”,禮是中國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標。

      三、中國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對和諧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諧指的是一種樸素的自然主義精神,既包括對自然也包括對人。“皇天無親,唯德是輔”,“天行有常,不為堯存,不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就是打亂了整個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這種對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觀念在法律上表現為:一是對生態的保護,如秦律中對違天時狩獵的處罰;二是始于漢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斷獄》“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違時行刑,被視為逆天之道,會受到刑事處罰,因為刑殺是剝奪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養,秋清以殺,冬寒以藏”,所以刑殺當在秋冬以與時令相符。三是無訟觀念,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雖說在任何一種社會形態下,多訟都不是社會的追求,訟作為對和諧、秩序的破壞從來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國似乎更有特點,無訟成為一種形式化的標準。

      (二)對道德和禮的追求

      這里的禮既有禮制也有禮義。從歷史的發展看,法(刑)的產生即是維護禮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張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中表述,漢武帝至東漢末年,“引經決獄”和研究律學,從解釋法律這種側面迂回實現維護禮治。但此時引經決獄本身即表明禮和法還是分立的。西漢宣帝“親親首匿”入律,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引經入法”,借立法之機把“八議”(曹魏新律)、“準五服以治罪”(晉律)、“官當”(北魏律)、“重罪十條”(北齊律)入法,禮的內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確認。隋唐承舊制,把禮奉為最高的價值評價標準,凡禮之所認可的就是法所贊同,反之,禮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禮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禮則入刑,相為表里也”(后漢書·陳寵傳),達到了“唐律一準乎禮”。

      (三)法的工具性價值的突顯

      中國法在產生時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義的因素,《說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就有公平判斷之意。但這種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體系,即人倫道德,經統治者整理后的禮(周公制禮),法的價值就在于禮的實現,法本身沒有產生自己的完整內核,雖然也有公平正義的追求,但公正的標準在于禮,而不是法。簡言之,法在維護“禮”的實現的工具性價值得以充分體現的同時,不自覺地喪失了自身的價值。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禮法之爭”(中學為體,西學為用)和民國時“立憲與共和之爭”都有體現,禮的過分強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進化。

      (四)重人情輕“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個法指的是法的價值,是判斷法的標準,第二個法指的是具體的條文,即法條是維護人情的工具,必要時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當法與情沖突時,不能輕易破法容情,而須等到法律的修、改、廢的原則維護了法律的權威。西方也有宗教規范等與法的權威對抗,猶如禮義與法的對抗,但法的公平正義理念占據了上風。而在中國爭取權威的斗爭中,源遠流長的“人情文化”占據了上風,人情的強大壓滅了法的權威,即使有嚴格執法的個例,但卻不能得到民眾和統治者的認同,因為法本身的價值不是最終的評價標準。

      【參考文獻】

      [1]李其瑞.法學研究和方法論[M].山東:山東大學出版社,2005.

      法律文化范文第3篇

      【關鍵詞】法律信仰;中西法律文化;法治

      梁治平教授的《新波斯人信札》一書于2000年4月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全書共94千字。凡讀過或聽說過孟德斯鳩《波斯人信札》一書的人,都會知道本書名的由來。有趣的是我是先讀《新波斯人信札》,再讀《波斯人信札》,這次是重溫《新波斯人信札》。本書共收信札十一封,由五位作者寫成。第一至七封信由梁治平寫成,第八封信由東岳撰寫,第九封信由徐友軍撰寫,第十封信由齊海濱撰寫,第十一封信由賀衛方撰寫。本書作者多人,行文風格各異,但大家的思路非常接近,所成各篇,正好互相補充。選擇讀本書最初是因為書名和形式內容較新穎,后來發現其文字表述也較為通俗易懂,讀畢不僅對中國法文化傳統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而且引發了一些思考,真是受益匪淺。

      一、傳統與歷史

      說到傳統,就不能不提歷史,不懂傳統,你就沒法正確認識中國,而不清楚歷史,你就弄不懂傳統。傳統并不就是歷史,它只是歷史地形成的。

      中國的歷史確實讓人著迷,因為它本身就是一個沒有揭開的謎。它沒有歐幾里德幾何學,但有許多驚人的科學發明;它不講焦點透視和黃金分割律,卻有無數足以流傳千古的藝術杰作;它不曾信奉上帝,但有著千百年一脈相承、深入人心的道德觀念。甚至在中國,事事都要受道德支配,沒有什么問題不能翻譯成善與惡的語言,也沒有什么沖突不能借道德手段解決。在這里,道德不僅是個人的,而且是官方的,某些道德戒律,要靠政府官吏和國家法律來執行。

      人們不僅應了解祖國的傳統,更應該尊重它。可喜的是,中國教育一直把傳統歷史文化教育放在比較重要的位置,小學起我們就開始學歷史,至少對中國古今甚至中外歷史都頗有了解。相比美國教育,完全崇尚科學教育,而對歷史教育不屑一顧,我國這點是值得稱贊的。只是我們的教育方式、形式有待改進,應試教育實則為廣大學生反感,這大概也是年輕人討厭歷史的原因之一吧。結果使中國人粗略地了解歷史,卻不尊重它,反而叛逆地去追求外來傳統文化。

      二、中西法律文化

      法等于刑!這便是中國古法的神圣傳統。故法不能至上,不能作自由的尺度、權利之保障。它的全部社會功能,不過是令行禁止四個字。這種法,只能是帝王權力的延伸,是執行統治意志的手段。因此法很難為人們所信仰。

      中國古代歷史很著名的儒法之爭,儒家力主禮治,實則從人心入手,強調教化作用,甚至主張建立一個沒有法律的國家。與其相反,法家絕不相信禮能夠成為社會秩序的支柱,更不相信只依靠教化手段就可治理好國家。他們認為,只有嚴刑峻法,賞罰分明,才可能國富兵強,立于不敗之地。相比之下,我更贊成法家的觀點,畢竟一個社會只依靠禮治就想和諧是不太現實的,那只是儒家的幻想。當然法治的同時也應當輔之以禮,二者相結合效果才更佳。

      其實,“法治”是中國近百年來有志之士夢寐以求的。可惜傳統中國從未有“法治”的觀念及事實,因為中國從未有過作為法治前提或基礎的公民社會。自古迄近代,中國從未有過獨立自主自由的公民身份,從未曾以個人為本體或本位。在那漫長的時代,身份法或身份規則是一切社會關系的基礎,個人從來是作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

      中西法律文化的相同之處在于,法是一種“社會的有組織的暴力”,此外,法的概念一定與某種秩序有關。而不同之處在于,希臘人之所以把法律看得崇高,甚至創造出“自然法”這樣神圣觀念來,那是因為希臘的法是與正義、公平、理性和權利這些基本概念聯系在一起。法與權利往往是同一個字。中國古代的法律,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與權利的概念無關,它幾乎就是刑的同義語。

      應當承認,對中國傳統法律進行探討是一件困難的事情。困難在于文化本身的復雜性和多層性。就傳統的法律文化來講,歷代的立法自然反映了一種文化,但一般百姓對法律、法庭、法官等的態度也同樣是法律文化的組成部分,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的差異也是不容忽視的。舉個例子,許多民族古代都有實行審裁法的記載,博學的法學家瞿同祖先生認為這方面“唯一的可能的例外是中國,中國人中找不到神判的痕跡。”

      三、法治建設

      選擇人治還是法治,它在中國知識界成了問題主要原因恐怕在于在中國悠久的傳統中,沒有過實行法治的歷史。關于法與道德,總的來說,法律體現的是一種社會精神價值,這是它為什么離不開社會道德的終極原因。法律與道德是相互滲透、彼此依靠的,如果代表至善和正義的道德與代表神圣和公平的法律之間的紐帶變得脆弱不堪,更大的社會危機就將臨近了。

      在當今中國應堅定不移地選擇法治,但這最需要的也許是時間。我們的責任只是,在中國經濟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決中國的實際問題,就是創造累積資源。的確,將依法治國作為治國方略的確立與基本的經濟形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向結合起來,我們的社會真正是在經歷著滄海桑田一般的變化。雖然法治的過程有坎坷,也有不盡如人意,但我們應對此抱一種寬容態度,并堅信法治的未來一定是美好的。

      四、結語

      法律文化范文第4篇

      關鍵詞:法律文化;儒家法律傳統;現代法治

      中圖分類號:G1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2)19-0117-02

      法律文化是一個民族或國家在長期的共同生活過程中所認同的、相對穩定的,內隱在法律理論、法律規范、法律制度、法律組織機構和法律設施當中并通過這些法律現象表現出來的法律思想觀念和價值體系。中國古代傳統法律文化某種程度上就體現為儒家傳統法律文化。時至今日,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仍在影響和制約著中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因此,如何看待儒家傳統法律文化,如何發掘和更新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價值,如何將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律文化相融合,找尋傳統法律文化與當代法制建設的契合,便成為中國法制現代化必須面對與解決的重大問題。

      一、儒家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的融通

      傳統社會與現代社會是具有不同價值體系和規范結構的社會,與這兩種不同的經濟結構和政治結構相對應而生的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律文化亦是兩種具有不同的價值體系和類型的文化。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的互相排斥是顯而易見的。據此,學界不少學者都主張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糟粕較多,對現代法治的建設構成一定的障礙。

      筆者認為,作為一種歷史文化力量,儒家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之間雖有矛盾,但依然存在有融通性的可能。這種融通性來自于法律文化對法律制度的社會,它塑造著一種普遍的社會精神,從而對附著在社會特征上的法律制度的演進和發展發揮主導性、支配性的影響。也就是說,“作為制度的現代法治并非是從變法或移植中得來的,而是從傳統法律文化的精神中演化來的。”[1]

      儒家傳統法律文化有著深厚的社會文化基礎,它作為人類歷史的積淀有其自身的延續性與承繼性,它“不僅是歷史地存在的過去,而且是歷史存在的現在,它在一定歷史時代可以達到高峰,也影響著后世的制度模式、風格和習俗。因此,具有不可被排除或消滅的頑強生命力”[2]。

      從另一個角度看,儒家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間的融通,還是社會及法律發展的客觀需要。傳統法律文化是一種凝聚人心的社會機制,它是穩固社會秩序的內在保障。因為,“缺乏世代相傳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與認同,無論現行社會秩序受到現行法律規則的怎樣強化,它也是脆弱的、不穩固的。”[3]

      西方社會在法治的發展進程中,也十分重視對傳統法律文化的吸收,如現代西方民法淵源于古羅馬、古希臘時期的私法制度;現代陪審團制度歷經數百年發展演變;而構成英美法系基礎的普通法與衡平法也是其自身長期發展、延續選擇的結果等。

      中國在向現代法治發展的過程中,很多學者主張采用外發型方式,即以借鑒國外成功制度與經驗的方法,促使中國法制現代化。筆者認為,對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與借鑒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因為通過簡單的法律移植,可以使我們以較少的成本參考別國的先進制度與經驗。但是,我們還必須看到,不考慮中國的法律文化傳統,單純的法律移植并不能產生預期的效果。孟德斯鳩曾言:“為某一國人民而制定的法律,應該是非常適合于該國人民的。所以,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竟能適合于另一個國家的話,那只是非常湊巧的事情。”[4]

      因此,我們必須充分考慮并發現儒家法律傳統與現代法治的融通,中國的法治建設之路必須利用本土的資源,注重本土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

      二、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特質

      (一)推崇“德治”精神,道德滲透法律

      法律與道德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兩種重要的行為規范。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中一直重視道德的規范作用,強調道德與法律之間的必然聯系。早在西周時期,周公就提出 “皇天無親,唯德是輔”的主張,要求統治者“敬德保民”,“以德配天”。孔子進一步提出了“德治”學說和治國方略,明確強調“為政以德”的主張。《唐律疏議》更是開宗明義地宣布“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德治”精神導致了德禮融于法成為了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自西漢儒家思想被確立為封建正統法律思想后,中國社會便開始了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的發展過程,德治思想不僅是封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原則與理論基礎,而且也成為封建法律的主要內容,從而使得中國封建法律具有強烈的倫理法的特點。

      法律縱然不能過多地包含道德的因素,但是缺失道德性的法律肯定不會是好法律。“在一些西方國家,由于整個社會調控體系對法律過分強調,導致道德等其他社會控制力量的削弱,從而造成西方國家一邊是高度的法律化,另一邊卻是道德的淪喪的結局。”[5]這說明,法治社會的法律制定與法律實踐,離不開民眾認同的道德觀念的滲透。我們必須注意,中國目前雖然法律法規數量較多,但有些法律法規實施效果并不理想,其中原因之一就是這些法律法規未能有效體現廣大民眾的道德意識與道德觀念。

      因此,在中國法制化的進程中,儒家傳統的“道德滲透法律”的做法值得借鑒。具體來看,一方面,法律制定時,我們必須充分考慮到大眾的道德觀念,條文的設定必須以大眾可以接納的道德原則與精神為準則;另一方面,在中國法制化加快的情境下,人們的道德觀念也會發生較大的變化,我們必須把握這種變化,與時俱進,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改與完善,以順應大眾道德的發展要求。另外,在司法上,要更多地體現人情與人性,借助法律與道德功能上的互補,更好地規范人們的行為,維護社會整體秩序與公民個人權益。

      (二)以和諧秩序的形成為最高價值理想

      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以和諧秩序的形成為最高價值追求,反映在治國方略上,則以國家、社會與人際的和諧為其具體政策的出發點與歸宿。《論語?學而》強調“禮之用,和為貴;先王之道,斯為美,小大由之”。上至國君,下至百姓,都要以“和為貴”的立場修身齊家平天下,實現個人、社會、國家的和諧統一。

      在儒家看來,人類最重要的目標便是保持其思想、感情和行為與宇宙的和諧,人還必須使自己的行為不破壞現存關系的自然平衡。中國古代的和諧理念便演化為一個具體的原則,那就是“無訟”。“無訟”是和諧的理念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與和諧在本質上是一致的[6]。

      這種無訟的和諧觀反映在糾紛的解決方法上,就是形成了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互作讓步以求得糾紛妥善解決的調解機制。筆者認為,當下我們正在建設和諧社會,它包括人與自然之間的和諧、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社會結構之間的和諧三個基本內容。不難發現,這與中國傳統文化中對和諧秩序的追求是相通的。當前,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及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不斷涌現,同樣也遇到了西方社會在法治化進程中遇到的訴訟激增、司法資源壓力過重,司法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應充分發掘傳統法文化中的調解本土資源,完善并進一步發揮現有的調解制度的作用,有效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三)以“仁”為核心的“民本”思想

      “民本”主義是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中具有鮮明特色的思想。它發端于商周時期神權衰落之際,孔子“仁學”體系的確立,標志著儒家法律文化民本思想的定型。

      從法律文化發展的角度看,民本主義思想是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中對專制主義形成重要制約的思想體系,其保民、重民、教民、養民的理念,直接推動了傳統司法制度的進步與完善,尤其是催生了中國傳統司法中的慎刑觀念、中正觀念、恤刑觀念以及相應的法律制度的建立。

      傳統“民本”思想蘊含的“民主”精神與現代法治有相通之處。首先,傳統的“民本”思想體現了重視人、尊重人、關心人、以人為中心的人的自然性的基本特點。這是我們當下建設法治社會必須重視和優先考慮的重大問題之一。其次,傳統“民本”思想的基本社會理想就是實現小康社會,這在大方向上與我們現今搞經濟建設,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與文化需要是一致的。再次,傳統“民本”思想特別重視民心向背,這點在我們提高執政黨的執政能力上也頗具借鑒意義。回歸民本主義,以中國廣大人民的福祉為執政基礎,是執政黨加強執政能力的重要方向。

      三、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轉換

      儒家傳統法律文化是一個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中華民族所選擇、吸納、共享,并經過時間的累積、凈化,得以綿延、傳承,因而有著高度的穩定性、延續性和群體認同性。

      自近代以來,中國的法律文化不斷變革,但始終沒有構建起合乎中國法治發展方向的新型法律文化,究其原因,固然有歷史的因素,但對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放棄和否定,卻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因此,我們必須重視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資源,法的本土化是中國法治走向現代化必須首先充分考慮的因素。

      但是,我們還要看到,儒家法律傳統的種種弊端也在影響著現代法治的進程。因此,在中國法制現代化的道路上,我們毫無疑問要學習西方優秀的法律成果。也就是說,法的外來化的方式是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現代轉換的有效途徑。

      這里特別需要強調的是,這種外來化方式必須積極主動尋求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支持,并使法律傳統中的積極遺產轉化、貫徹到現代法律之中,讓法治理念真正打動民心、深入骨髓,成為中國人的精神情感認同,不能放棄法的民族性與本土化這個根本。如果我們不能創造性地發揮和應用前文所述本土資源中具有融通性的合理的文化因素,那中國的法治建設就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譬如,關于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改革,學界不少學者主張應調整中國傳統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理由很簡單,這是西方法治文化強調意思自治、權利本位、私權自治和程序公正等基本理念的本質要求。但這并不一定適用中國目前的現實國情,因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假設了雙方當事人財力相當、訴訟技能相同,但這并不完全符合訴訟的實際情況,因為參與訴訟的當事人無論在經濟實力還是訴訟技能上總是存在差距的,這種差距在訴訟中會直接反映出來,導致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并影響到訴訟結果的公正[7]。那么,中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改革向何處去呢?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對儒家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現代特質進行思考,將前文所述傳統文化中強調的對以和諧秩序的形成為最高價值追求的理念進行傳承與創新,構建與和諧社會相適應的,以和諧秩序的形成為歸宿,以調解制度的構建與糾紛的妥善解決為思路的和諧式(主義)民事訴訟模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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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丕祥.法律現代化的理論邏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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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范文第5篇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極大地促進了傳統訴訟法律文化的現代轉型,在政治上,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有計劃進行,政治進一步民主化,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在法律化的同時,也在逐步實質化。傳統中國是以權力為核心的社會,崇尚權力,維護等級的思想壓制了公民意識的產生和發展。在今天,重構公民意識,首先意味著對權利的尊重和權力的制約。可以說,政治的民主化和開放化,對社會文化的變遷起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在經濟上,商品經濟的發展,削弱了人們的等級特權思想,增強了人們平等意識。打破傳統的等級特權思想,樹立新型的商品經濟所要求的平等、自由觀念,是發展商品經濟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必然結果。在文化方面,市場經濟的實行,必然帶來公法文化的消退和私法文化的興起。公法文化是指在法體系、法設施、法運行中貫穿著公法精神,這種內在的公法精神影響和決定著有關法的群體性心理狀態和行為模式。公法精神有如下幾個特點:①國家本體;②崇尚權力;③規范體系封閉;④態秩序價值取向。而私法文化,是一種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法律文化,其核心在于:重視權利平等;強調利益主體的多元;追求規范的統一;講求效益、公平。因此,私法文化的興起,必然帶來法律文化的一場革命。上述種種因素的作用,加快了我國傳統訴訟法律文化的現代轉型。主要體現為:

      1.1權利意識的復蘇。這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主體意識的復蘇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權利意識增強。我國傳統訴訟模式中,當事人不是訴訟主體,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是很少的,相應地,承擔的義務也較少。此后,情況雖漸次改善,但總體而言,法律賦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較少加之本身權利意識薄弱這種狀況并沒有徹底改變。現今,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主體意識開始復蘇。一方面反映在訴訟法修改后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加強,同時體現在訴訟實踐中當事人維護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觀念加強。而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等,在訴訟中雖無實體權利,但其程序權利也日益受到重視。

      1.2正當性意識的轉變。所謂正當性意識,是指審判的過程和結果在整體上為當事者及社會成員所接受、認同和信任的評判標準。在傳統社會里,社會成員對訴訟程序運作的正當性標準一般是一維的,即公正性。而在我國傳統社會,這種公正性專指實體公正。現代社會,由于價值的多元化,人們對訴訟的正當性要求也多元化了,公正性、效率性及效益性都是訴訟主體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換言之,人們對于訴訟正當性的評價,不僅包括對訴訟參與人實體利益的正確確認,更包括對訴訟參與人程序利益的有效維護。即訴訟不僅應該達到實體公平,也同樣應該實現程序公正,同時,訴訟還應該體現效率和效益。

      1.3非訟意識的退卻。非訟意識是我國傳統訴訟文化的一個典型特征,它既是我國傳統哲學思想和宗法思想在法律領域滲透的結果,也是我國古代訴訟制度留下的“夢魘”。當今社會,商品經濟的飛速發展,將競爭意識引入中國人的頭腦中,“平等競爭”成為市場的主流意識,往昔的“中”、“和”、“無爭”思想正在漸漸退卻。同時,隨著訴訟民主化的進程,當事人主體地位得到確立和落實,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保護。訴訟對當事人來說,已不再是一場“夢魘”,而是一種解決爭議、維護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這一切都從客觀上加速了非訟意識的退卻。

      2現代訴訟法律文化的構建

      2.1樹立科學的訴訟觀念訴訟觀念是社會整體觀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屬于社會上層建筑范疇。歷史經驗表明:一定歷史時期和社會形態下的制度體系模式,最終會形成與之相適應的訴訟價值和訴訟觀念模式。訴訟觀念一旦形成,就會潛移默化、自覺不自覺地影響人們的行為。就整個社會而言,接受程序正義的理念顯然仍需要經過相當長的時間。為了使全社會形成科學的訴訟觀念,法官必須首先轉變觀念,樹立程序與實體并重的觀念。中國現在有這樣一種趨勢:程序不發達-簡化-更不發達。之所以這樣是因為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程序之所以被忽視是因為判決結果的形成是在程序之外,所以應當強調法官要嚴格遵守程序。為了保證法官嚴格遵守程序,必須設立對法官的監督機制,對于違反程序的法官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2.2通過立法,完善程序正義機制完善程序立法,構筑公正科學的訴訟程序。實事求是地說,我們原有的訴訟程序并非不公正或無程序,它是一種以靈活和簡便的程序追求合法、合理的解決結果的過程。至于基本的程序原則,如公開性、辯論性、不告不理等制度,在這些程序中同樣也是存在的。但必須指出,這種審判方式是以實質正義為基本價值取向,以程序作為工具和手段的。即如若結果是正義的,那么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被忽略,為了追求實質的正義,程序的靈活性是得到認可的,人們對審判本身的公正與否往往并不是根據程序是否正當,而是根據結果是否合理以及社會效果如何來判斷的。這源于我國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響和程序法律責任傳統的缺失。我國訴訟法中,由于缺乏違反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規定,造成人們遵守與違反沒什么兩樣,大大影響了程序法的權威。顯然,這種訴訟程序理念已不適應社會的發展,我們應正確認識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關系,完善訴訟立法,規定違反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樹立訴訟程序法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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