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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專項行動主要采取主動監察的形式進行,各檢查組深入企業進行檢查,基本上掌握企業的用工行為和繳交社會保險解情況。此次專項行動按文件精神順利完成,沒有發現嚴重違法現象,現就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一、專項檢查情況
此次專項行動中,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及發生過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進行檢查,共檢查用工企業91戶,其中,建筑業30戶;制造業35戶;其它企業26戶,在檢查中,督促9戶用人單位為354名勞動者補簽了勞動合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共發放限期改正指令書9份,開展勞動保障政策宣傳咨詢,發放《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宣傳資料400余份,接待咨詢勞動保障相關政策的達113多人次,拓寬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宣傳途徑,擴大了宣傳影響力。督促9戶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25萬元。目前,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率達到90%以上,社會保險參保率比去年也有很大的提高。在專項檢查中,主要檢查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及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積極推進《社會保險法》的順利實施。同時,重點檢查企業是否有招用童工的違法行為及是否在女職工的特殊期間對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在此次專項檢查中所有企業沒有招用童工等嚴重違法現象。
二、存在問題
(一)部分企業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導致產生勞資糾紛時無依無據,有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部分用工企業缺乏參保意識,沒有遵守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未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當出現工傷事故時支付不起工傷賠償金,出現不必要的勞動糾紛。
(三)部分企業對勞動者采取的安全保護措施還不夠完善,已責令其限期整改。
三、今后工作
為了規范我縣企業的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下一步應該做好以下工作:
(一)、進一步加強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監督檢查工作力度,進一步加強對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查處違法行為大力加強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讓企業和勞動者學法、懂法、用法、守法,讓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真正落到實處,充分發揮勞動保障監察作用。
(二)、需進一步嚴格執法行為,加強執法力度,增強文明執法,保證勞動法律法規的具體實施。
【關鍵詞】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保險兼業
【正文】
銀行與保險合作是現代金融混業發展的主要領域之一,專有名詞“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體現,[1]“Bancassurance”是法語Banque(銀行)和Assurance(保險)的合成詞,中文一般翻譯為“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金融創新,銀行保險的內涵隨著創新的不斷深化和擴展而日趨豐富,并形成從銷售、到組織、再到產品等多方位、多層次的形態。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與保險在銷售環節的合作,屬于銀行保險的最基礎形態,故稱之為狹義上的銀行保險,例如2000年經合組織(OECD)在研究報告《世界金融服務的一體化:前途與問題》中對銀行保險的定義:“通常指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與傳統的保險機構相較,銀行成為保險產品的銷售渠道,具有以下無可比擬的優勢:(1)銀行的優質客戶資源和良好公眾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戶對保險產品的距離感,提升客戶的信任度,從而為豐富多樣的保險產品及其推陳出新,提供巨大的潛在市場。(2)銀行處于客戶需求的源發點,[3]通過對客戶基本賬戶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夠掌握客戶購買習慣、經濟狀況和財務手段等資訊,如果對龐大的客戶數據庫進一步運用現代電子技術予以信息挖掘,精準地細分客戶群和目標市場,則能夠為客戶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險產品。(3)銀行密集而龐大的物理網點和虛擬網點構成保險產品銷售和服務的網絡資源,借助銀行網絡銷售保險產品,是銀行自身的硬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深度開發利用,有助于充分實現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在我國,銀行業相對其他金融各業,發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銀行的品牌優勢、客戶優勢及地緣優勢凸顯,因此銀行在保險產品的銷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競爭優勢尤其突出。
一、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立法問題及成因
銀行保險業務衍生了新的金融風險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法律規范體系建設是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保障,諸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權監管部門通過制定行政規章等方式對其予以規制。2000年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是目前規范銀行保險業務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規章,但其內容遠遠滯后于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客觀現實,2006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兼業市場,促進保險兼業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制定《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并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2008年保監會下發《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舊規則落后、新規則難產,監管部門只得一再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關于加強銀行人身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3]25號)、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2010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10]4號)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處于風雨飄搖的狀態,一些基本規則模糊易變,以致在不斷調整中銀行保險錯失發展良機。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受窘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與失衡的金融產業結構。金融分業體制對于解決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亂的局面、治理通貨膨脹、防范金融風險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4]雖然金融混業已蔚為全球潮流趨勢,但是受限于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水平及相對薄弱的金融監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體化轉型,金融分業體制在我國仍將存續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業體制下,法律規范的構建應為以銀保合作為代表的金融混業創新預留發展空間。同時,我國目前金融產業結構也是法律規范建設不容忽視的客觀背景。我國金融諸業發展極不均衡,盡管銀行業市場份額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據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與保險業低集中度、高競爭的狀態相比,我國銀行業內壟斷格局未徹底地改變。這就造成銀行保險中雙方不對等的博弈困局。為此,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應以加強銀行競爭、促進銀保合作為取向,采取不對稱的規制手段,建立銀行、保險之間利益平衡機制。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應遵循主體、關系、客體、結構的邏輯脈絡,首先找到其邏輯支點,即主體、數量因素、行為矯正、治理結構模式,然后以下列內容為重點:(1)考慮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定位,以確定經營模式的法律形態;(2)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主體資格;(3)處理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權限及其與傳統金融產品的關系,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關系內容;(4)進一步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責任分工,強化信息交流;(5)完善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漏洞的救濟措施,等等,以完成對銀行保險法律規范體系核心內容和有機結構的構建。
二、銀行保險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銀行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銀行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屬于保險兼業人。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其第4條明確規定,“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辦理保險業務”,第7條第1款將保險機構分為專職保險機構和兼職保險機構兩種類型,并將兼職保險機構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但是沒有加以特殊規定。1995年《保險法》出臺,允許個人擔任保險人,但是受當時銀行保險發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確保險兼業人。1996年人民銀行根據《保險法》規定制定、頒布《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同時設專章規定兼業保險人。1997年人民銀行廢止《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基本沿襲《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兼業人的規范。1999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方案》(保監發[1999]31號),規范保險兼業行為,根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下發《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資格條件及取得《保險兼業許可證》程序予以規范。2006年7月,《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首次明確提出,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隨即保監會又《關于商業銀行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有關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但是對業已存在的各地保險兼業監管政策不規范做法予以承認,直至《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出臺。2006年10月,《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采取分類監管,對保險兼業市場準入分成A、B、C三類,由高至低設置。相關機構經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活動。2008年保監會頒布《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與試點辦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設第12條:“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其法人機構必須具有保險兼業資格。經營范圍為全國的法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總部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具體手續”。總之,立法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資格條件日趨嚴格,并將準入條件與監管政策相銜接,實施分類設置,同時規定相應的資金、人員、制度及設施等要求。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組織為一級法人,因此銀行保險業務,總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然后擬辦理保險兼業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應由各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申報。
銀行銷售保險活動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性質能夠更加準確地界定銀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有利于增進銀保合作的外部競爭氛圍。例如理論與實踐上認為銀行收取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應當具備保險兼業資格,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對法條的誤讀,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規范中,1995年《保險法》第120條及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對于保險人的定義基本相同,即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而所謂“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涵義不夠清楚,一般認為限于參與承保,不應包括資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6條雖然規定保險兼業機構經批準后,可以經營收取保險費,但是這僅說明收取保險費可納入保險兼業人的業務范圍,不應反向解釋為收取保險費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從法理上分析,與委托存在區別,的本質體現為人在權限內必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之核心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雖然是意定中權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銀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對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代為受領,銀行支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義務的代為履行。受領、履行都屬于債的清償,債的清償有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等多種性質。[6]單純的資金收付應為事實行為,因此銀行代為受領保險費和代為支付保險金是委托,而不是。這些行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為之而存在,具有行為的輔質,也可以單獨作為委托的內容,受托銀行不一定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的法律性質是兼職保險中的機構,機構內部相關人員應具備銀行、保險雙重從業資格與業務技能,因此人員從業資格是銀行保險業務法律主體資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兼業中的相關人員不需要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人資格證書》。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則立即加以修訂,即明確要求“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業務”是主體資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關立法中予以延續。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規定僅將具有從業資格人員及數量的要求作為主體資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銀行保險的行為要件,即具體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人員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但是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不僅規定“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員均應當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最低不少于1人”為保險兼業資格條件之一,還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我們認為,該規定過于嚴苛,對于銀行從事保險兼業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議予以差別性對待,即在主體資格的規定之外,借鑒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僅對銀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人員,要求應取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銀行其他保險產品的則不作限制。
三、基于數量模式的銀行兼業保險法律關系
銀行作為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關乎銀行保險的競爭與發展,是銀行保險立法的重要議題。1992年《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沒有規定。1995年《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57條也規定,“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1999年《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險兼業人最多只能同時為四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其中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同年保監會針對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放寬保險兼業人審批條件的請示》(華保字[1999]114號)批復指出,加強保險兼業人的管理是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兼業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條件下,將對被保險公司家數的限制完全放開,極容易導致管理失控,增加經營風險。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予以限縮,第17條規定保險兼業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同年保監會下達《關于執行〈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89號)指出,第17條按以下口徑掌握:保險兼業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保險業務,但不得同時兩家財險公司或兩家壽險公司的業務,這種數量規定被稱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9條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將針對包括兼業人在內所有保險人的人壽保險獨家的規范,只適用于個人保險人,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完全沿襲這一規范。由于2002年《保險法》的修改,《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難以維持,由多家銀行保險及銀行多家保險公司成為常態,一般稱為“多+多”模式。2006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第39條和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43條在分類監管的框架下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1家”。2009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的銀行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我們認為,對保險兼業人主要按資質條件和管控能力等標準進行分類,沒有反映銀行保險的發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標不能適用我國發展極不均衡的銀行保險市場。審批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時,除依據保險兼業人A、B、C的三級分類外,建議在立法上授予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更大的職權,斟酌銀行保險市場的競爭與合作狀態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銀行市場結構與競爭。分享銀行的網絡和客戶資源是保險公司尋求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主要動機。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而不斷變化,經歷計劃經濟時期的壟斷,以及后來打破壟斷、寡頭壟斷到寡占程度不斷降低的發展過程。但是由于我國銀行產業組織的深刻歷史淵源,目前銀行市場集中度仍處于較高的水平,四大銀行在存貸款及主要業務上仍占據較高的市場份額。[7]一方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的談判中占據絕對優勢,保險公司在手續費和公關費用等方面惡性競爭,銀行對銀行保險利潤予取予奪,另一方面較早成立的保險公司占據先發優勢,與主要銀行形成獨家合作協議,嚴重限制新興和中小保險公司的業務推廣,這些都是阻礙我國銀行保險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銀行向更多的保險公司開放通向客戶的“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管制從“1+1”轉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程度。銀行和保險之間低層次、松散化的耦合關系導致合作隨意性大、約束力小、短期化行為嚴重等問題。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有多種,但是“多+多”模式的濫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銀行保險業務過多,保險公司缺乏進行柜臺人力資源培養、新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等長遠意義投資的動力,因為這些投資的資產專有性不強,無疑給其他競爭對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銀行從銀行保險中的獲利來源主要是手續費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數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質量,必然成為銀行的現實選擇。我們認為,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審批銀行新增保險業務的時,應考察已有合作情況,對于合作層次較高、履約情況良好的,應放寬審批數量。
四、銀行保險行為的法律矯正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的粗放式經營管理導致銀行保險營銷的混亂無序,銀行保險行為屢屢失范、脫位,客戶權益被忽視甚至踐踏,引發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我們認為,以法律手段矯正銀行保險行為是確保方興未艾的銀行保險業務得以持續、穩定發展的關鍵,結合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應建立健全規范銀行保險的下列行為規則:
第一,保險費與手續費的管理。保險公司追求保險費的最大化,銀行追求手續費的最大化,保險費的安全與手續費的公平是銀行保險行為規制的重要內容。銀行應當為代收的保險費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向被的保險公司告知戶名和賬號,并依據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保險公司移交。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對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對手續費的抵減,不得以虛構業務的方式套取手續費,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或接受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約定向銀行支付手續費,并要求銀行如實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保險公司以諸如業務推動費、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支付手續費之外的任何費用,都屬于違規行為。對于手續費標準的厘定,2006年《銀行、郵政保險業務自律公約》以所謂保險公司自律的方式設定各險種手續費率的上限額度,但這種行為不僅缺乏約束力,而且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固定價格卡特爾。我們認為,可以依據2001年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19條,由銀監會或通過銀監會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手續費標準,以遏制銀行保險中針對手續費的惡性競爭。
第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競爭是市場主體從自利角度出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約束,市場主體會訴諸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競爭優勢。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會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現,法律應當予以識別及糾正。結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1)對外進行虛假廣告的,從事引人誤解的宣傳;(2)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損害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3)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4)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在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手續費;(6)收受、索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報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開展保險兼業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險產品宣傳的規范。保險是無形商品,是對未來支付的承諾,實力形象和商業信譽十分重要,銀行對保險產品的宣傳是以自己的品牌為保證的,應當真實、全面。[9]規范保險產品宣傳不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當競爭方式侵害競爭者的利益,也是確保客戶利益實現的關鍵。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載明銀行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權限、法律責任、聯系方式,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事項,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當向客戶所建議的是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銀行及其保險業務人員應當給予公平的比較。原則上由保險公司提供銀行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對保險產品予以全面、準確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戶注意經營主體、保險責任、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退保費用等情況,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收益,不得對不確定收益給予承諾或作出引人誤解的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10]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保險合同重要事項提示書》等方式,督促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不得唆使、誘導銀行從事保險違法行為,并對銀行保險業務過程中的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客戶信息資料的利用與保護。豐富的客戶信息資料是銀行成為保險銷售主渠道的優勢之一,但是這不意味可以向保險公司無限制地開放相關資料。信息社會的發展凸顯信息治理的重要性,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立法迅速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與重點。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已經超越傳統的國家對隱私權的消極保障,衍生出“資訊自決權”這一新范疇。[11]我國個人信息的專門立法進展緩慢,2003年修正《商業銀行法》第29條首次規定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個人信息納入刑法保護對象,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應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相關規定著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圍不夠明確。我們認為,立法針對客戶信息資料的不同類別,設計不同機制予以規范,以有效地平衡對保護與利用的雙重要求:(1)對于個人公共信息資料,銀行依據征信法律法規的條件及程序,對保險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開;(2)對私人基本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Out機制,銀行事先告知客戶將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資料的范圍、內容及方式,除非客戶立即予以書面拒絕,共享立即啟動;[12](3)對于私人交易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In機制,即銀行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再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戶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勵金融混業的考慮,立法可以放寬對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相互之間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銀行保險業務的治理結構框架
銀行保險業務雖然有助于發揮規模經濟、范圍經濟及協同效應,[13]但是也存在風險擴散、利益沖突、信息偏在等問題,因此需要建立促進我國銀行保險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框架,該框架由內及外、從私到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銀行內部控制。銀行的內部控制包括的內部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內部控制措施、監督評價與糾正等內容,是保障銀行體系穩健運行、防范金融風險的安全網之一。依據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銀行應當加強對保險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的內部監督檢查。鑒于銀行保險屬于中間業務,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授權,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時的業務范圍、授權權限;(2)建立和健全保險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3)創建對保險業務實施監控和報告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地反饋業務進展及風險狀況,并對業務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向監管機構報告。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具有保險兼業業務管理制度和臺賬管理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兼業業務檔案的規范管理”等為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人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銀行還應建立保險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基于關系的保險公司檢查監督。依據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7條,作為銀行保險業務的委托人,保險公司不僅應承受銀行根據自己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后果,而且在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銀行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表見,還應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基于關系對銀行從事保險業務實施檢查監督。一方面,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權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的銀行之間的基礎關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雙方可以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事項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或補充。
第三,基于公法職權的外部監管。依據《保險法》,保監會是保險業務及保險人的監管部門。對于保險業務的銀行,保監會可實施下列主要監管:(1)市場準入監管,即對銀行申請保險人資格的許可、變更、延續及終止的核準;(2)保證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兼業機構按每家持有許可證2萬元的標準確定保證金標準,保證金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保監會指定或認可的商業銀行,保監會為保證金的管理機構;(3)非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僅對銀行、保險公司遞交的銀行保險業務報表、報告等書面材料予以審查;(4)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可以直接進入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開展實地檢查,對涉嫌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主營業務或保險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不能正常開展的,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險兼業業務;(5)審計稽核,即保監會有權自行委托或要求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委托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展開專項稽核或審計,有關費用由銀行承擔。依據《商業銀行銀行法》、《銀行業監管法》,銀行及其業務的監管主體是銀監會,銀監會有權對銀行保險業務予以監管,包括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7條第9項予以業務審批管理。保監會與銀監會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雖然存在視角差異,但是也有交叉,為避免監管的沖突,依據2008年“加強銀保深層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應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配合。銀行保險業務還存在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因此除金融監管外,還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執法監管,[14]這是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
六、結語
銀行保險既是銀行與保險合作的基本形態,又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要內容之一。但是,立法滯后產生的銀行保險亂象,如惡性競爭、誤導客戶及盲目擴張等問題層出不窮,于是監管部門揮舞政策的大刀進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頓。我國銀行保險原本起步較晚,又陷入一治一亂的困境,落后國外大約十年。商業銀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勢大致兩種模式:一種是開展批發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資本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另一種是開展零售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保險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保險+資產管理”,銀行保險就是后者的起步。我們認為,不能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方式對待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建構,應當明晰地認識,銀行保險是銀行保險合作乃至金融混業創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是我國金融體制從分業走向混業轉型產生的階段性障礙,也是其他金融混業創新都無法回避的共性困難。因此法律規范的建構應持寬容態度,并積極地引導其走向高層次合作,例如以資本為紐帶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合作機制,[15]以及設計具有針對性的銀行保險特色產品。另外,法律規范銀行保險應注重維護競爭、控制風險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量,通過立法促進銀行、保險之間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實現我國金融業的可持續發展。
【注釋】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又稱為“Assurbanking”。
[3]參見[美]莉莎·布魯姆、杰里·馬卡姆:《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燁、王宇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頁。
[4]參見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5]參見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頁。
[7]參見崔曉峰:《銀行產業組織理論與政策研究》,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8]“關鍵設施”又稱為“樞紐設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確立的拒絕交易的認定規則之一。關鍵設施是指,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擁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條件,該交易條件是不能或無法合理復制的。如果具備開放交易條件的可能性,卻拒絕向競爭者提供,即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參見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們認為,“1+1”模式是對銀行的關鍵設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9]參見孟龍:《國際視野與中國保險問題(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10]由于我國公眾對金融認識的薄弱,目前銀行保險中的主要誤導問題是銀行存款業務與保險業務的混淆或簡單類比,諸如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反復強調,“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上不得出現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等字樣”,“銷售人員不得將保險產品與銀行理財產品、存款、基金等產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將保險產品的收益與銀行存款利息、銀行理財產品收益、基金收益等進行類比”。
[11]參見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13頁。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參見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頁。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保險監管部門對于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管轄權存有爭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發的《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管轄權問題的答復》(商公字[1999]第80號)指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保險公司和保險人、保險經紀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進行調查處理。保監會則依據2003年國務院《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2003]61號)第一部分第7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保險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的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變相經營保險業務進行調查、處罰”,認為保監會是保險機構和保險從業人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執法主體。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德國電信郵政監督管理局與聯邦卡特爾局的職權分工模式,對有關競爭行為實施雙重管轄,并通過協調機制消除矛盾。參見[德]H·J·皮蓬布羅克、F·舒斯特:《對立、分立抑或并立——評德國〈反壟斷法〉與〈電信法〉》,董一梁譯,載《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關鍵詞:小額保險;法律監管;相機型監管
中圖分類號:F84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1)04-0056-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4.13
近年來,小額保險在我國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關注。2008年6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下發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在山西、河南等9個省區農村推行小額保險試點,2009年又在此基礎上將范圍擴大至河北、安徽、山東、重慶等11個省、市、自治區,已基本覆蓋我國的廣大農村。從近幾年實踐來看,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發展所需的法律法規方面存在許多缺陷與不足,亟待進一步完善。本文對此進行了探究,嘗試對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改進提供一些有益的對策與建議。
一、小額保險的產生及其在我國的發展
小額保險是指由不同實體以營利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為中低收入群體提供的,依據保險原則管理其風險并在所保風險發生時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以幫助其抵御特定風險(如大病、天災、生存資料損失等)的一種保險形式,兼具福利性和商業性之功效[1]。而農村小額保險是指專門為農村地區從事農業勞動的人員提供的,以與其生產和生活環境密切相關之風險為標的的一種小額保險。
20世紀90年代以來,小額保險在世界范圍內日漸興起,并受到許多國際組織和各國政府的重視。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扶貧協商組織(CGAP)等國際組織組建了小額保險專項工作組。同時,如小額保險中心(Microinsurance Center)等民間機構也紛紛成立并致力于在世界范圍內推廣小額保險業務,視其為一個新的商業契機和扶貧手段。據CGAP統計,截至2006年12月有超過四十個國家和地區在實踐20余種小額保險產品,累積受眾已經超過8億人次,成為小額信貸發展最為迅速的農村金融產品[2]。截至2007年4月,小額保險在中南美洲的秘魯和哥倫比亞、非洲的南非和烏干達、亞洲的印度、孟加拉國和菲律賓等國都取得了較好的發展,從人數上看,中南美洲有780萬人,非洲有350萬人,亞洲有6720萬人被小額保險所覆蓋[3]。
我國自2008年農村小額保險試點工作開展以來,在一些地區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以山西為例,截至 2009年7月,該省晉中市農村小額保險承保人數達到40.02萬人,承擔風險保額52.03億元,統保行政村683個①。2009年擴大試點以后,福建省龍巖市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抓住機遇積極響應號召,在龍巖市上杭縣古田鎮創辦了“三農”綜合保險示范區,開展了全方位綜合性保險保障體系的試點工作。至2010年7月,“三農”綜合保險覆蓋全鎮21個村,其中18個村人人參保。古田全鎮4334戶全部參加了農房統保;全鎮18298人全部參加了自然災害公眾責任險、新農合大病補充保險;農村小額家庭財產保險承保面達90%,小額人身意外險的承保面達87%;全鎮9800畝水稻以及10654畝森林全部參保。“三農”保險保費收入170.9萬元,賠款支出71.4萬元,人均保障金額超過30萬元,領先于全國、全省的平均保障水平①。保險公司方面,2009年6月30日截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農村小額保險已累計保障604萬低收入農民,保單件數超過309萬件,為農村300多萬個家庭提供了總額為805億元的風險保障,有效緩解了農村家庭主要勞動力因傷殘或死亡帶來的沖擊,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發展②。
二、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兩年多來,我國小額保險業務發展迅速,成績不凡,但小額保險運營發展中仍潛藏著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頸問題,特別是在風險防范與監管法律規則方面的欠缺,這些問題在保監會上述的《方案》中表現有以下幾點。
(一)監管目標有失偏頗
雖然《方案》下發后各地方保監局和各試點縣所在地政府都紛紛響應,積極出臺各種配套性的規范文件,但由于《方案》將小額保險作為一種“金融扶貧”與“解決農村人口保障”的一種有效手段,并在此基礎上將此次試點工作的意義定性為:“統籌城鄉人身保險業務發展,緩解我國農村地區保險供給不足問題,擴大農村地區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業服務和諧社會和新農村建設的能力”③,從而給人以小額保險是一種單純“扶貧工具”的錯誤解讀,導致現實中各地的保險公司和縣、鄉基層政府為追求保險覆蓋面而盲目推進、擴大農村小額保險試點工作。以山西省左權縣為例,該縣2008年的《關于在全縣農村進行小額保險試點工作的通知》④明確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縣政府決定先把經濟條件較好的粟城鄉作為第一批試點進行統保,其余各鄉鎮要結合各自新農村建設情況,至少統保1至2個村”。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的《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工作實施方案》⑤甚至制定了提高覆蓋面的獎勵措施。首先,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弊端在于簡單的統保方式雖然能快速提高覆蓋范圍,但同時也造成一些受保農戶并不了解自己擁有的保險,甚至不知道自己有保險。其次,對統保目標的直接規定和獎勵政策很可能導致小額保險的盲目擴張和“運動化”發展,使得試點工作背離其推行的初衷。這些問題都集中反應了我國縣、鄉層面的基層地方政府對我國推廣農村小額保險價值理解上的偏差。
(二)試點操作規則過于簡單
《方案》中規定了農村小額保險試點的產品業務模式、鼓勵支持政策以及保險監管要求,但是綱領性較強,原則性規定較多,具體的可執行措施卻寥寥無幾。產品和業務模式上《方案》雖規定:“多種形式的意外傷害保險,兼顧適量的定期壽險,擇機推出可承保多個生命的聯生保險”⑥,但是由于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實際沒有給地方小額保險發展以合適的指導,導致現實中的保險產品十分的局限。以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為例,該縣將試行的小額保險產品規定為兩種:農村小額意外傷害保險、小額貸款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山西省左權縣只有農村小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種,試點產品單一。在試點公司的確定上,《方案》規定的條件只側重于考察保險公司對于農村小額保險的發展意向,而保險公司開展農村小額保險業務的準入退出機制,償付能力等標準尚處于缺位狀態,亟待進一步的完善。
(三)相關監管內容不完整
《方案》對農村小額保險提出了一些創新建議,例如倡導小額保險公司與農村團體的合作,利用他們原有的網絡優勢增加覆蓋率,但卻沒有對這些團體能否作為農村小額保險的提供者做出進一步規定。我國農民合作社有著悠久的歷史,當前在農村仍有較強的影響力,農民在用合作社的方式統籌規劃其生產的同時,同樣可以為其成員提供互助保險產品。且互助組織作為保險提供者,相對于商業保險機構有著低成本,風險敏感度高的特點,通過合理的制度以發揮這一主體的優勢能夠幫助完善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市場。另一方面,農村小額保險在運作上有著和傳統保險不同的特質。一是農村小額保險針對大病、巨災等特定風險,與商業保險相比風險結構差異較大,在風險準備金的額度上應該有所區別;二是農村小額保險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賠付額度雖低但從重要性看無疑需要更多的保證;三是農村小額保險在保費的繳納、保險的賠付程序上要簡便易行,高效便民。這些要求應該在農村小額保險的監管法律法規中有所體現,以充實小額保險監管內容。
三、完善我國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建議
針對我國農村小額保險的上述監管法律法規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改進現有的保險業監管法律法規,以適應農村小額保險的特殊監管要求,從而為小額保險的監管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
(一)科學定位農村小額保險的監管目標
農村小額保險是集商業性與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險形式,《方案》中對于農村小額保險的描述有忽視小額保險商業性的嫌疑。雖然福利性和商業性雖很好概括了小額保險的特質,但不能作為監管目標,因此要對小額保險的雙重屬性進行再抽象,從中萃取出符合我國農村發展實際的小額保險特有的監管目標。
商業性的首要特征是以盈利為目的,短期的盈利無法讓農村小額保險獲得足夠的市場推動力。因此,讓農村小額保險獲得持續的盈利能力是商業性的首要要求。同時,保險是一種風險分散工具,這一特點要求參保人員具有一定的規模,具體到農村小額保險。由于其針對的對象為農民這一中低收入階層,使得農村小額保險若要遵循商業保險的一般原則,并獲得持續性盈利則必然要求更大的覆蓋范圍,利用規模效應分散風險,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福利性也對農村小額保險提出了兩個相同的要求。第一,我國發展農村小額保險的目標就是將其制度化為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一員,因而也要求小額保險能夠提供穩定持續的服務,否則就不能融入社會福利體系之中。第二,作為社會福利體系成員,農村小額保險的作用就是為廣大農民分散特定風險,不但要求覆蓋更多不同種類的風險,在廣度上也要覆蓋為數更多的農民。因此,商業性和福利性雖然存在諸多矛盾,但是在“覆蓋性”和“可持續性”這兩點上的要求是共同的。筆者認為,將以上兩點結合就組成小額保險的監管目標,推進小額保險可持續性發展并能夠最大程度覆蓋中低收入群體的需求。在這一目標的指導下,小額保險要兼顧盈利能力和風險分擔功能,單是依靠市場自身的發展是遠遠不夠的,這就需要政府和法律法規對其發展的同時也要嚴格監督管理。
(二)推進農村小額保險的相機型監管
所謂相機型監管,就是監管機構針對被監管對象的不同特質及發展狀況采用切合其實際的監管方式與手段。小額保險監管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實施必須考慮到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如下幾個特質,適時推進相機型監管。
1.經營主體的多元化。農村小額保險的經營主體有商業保險公司、互助組織、其他非政府組織(NGOs)以及小額金融機構等。這些主體之間不但組織結構差異大,而且在運行機制和目標上更是相去甚遠。
2.微薄的盈利空間。農村小額保險是針對農民群體所設計的保險產品,過于集中的風險和較低的保費收入加上精算和風險控制的要求,結果是巨大的成本和微薄的收益。
3.地區差異性大。農村小額保險運行的地區條件差異大(自然條件、人口組成、貧困程度、信用程度),不同農民群體面對的風險組成也不同,各地區對于風險的理解和關注順序千差萬別,農村小額保險的運作必須注重這些差異。
4.補貼依賴。由于農村小額保險在發展初期極端脆弱,必須有政府補貼才能發展壯大,許多國家政府甚至在其發展成熟之后依然給予財政上的鼓勵和優惠。
上述特點決定了農村小額保險監管措施必須更具有針對性。首先,應放寬小額保險的準入范圍,為非政府組織、小額信貸機構等主體經營農村小額保險掃清障礙。準入規則方面應針對小額保險多主體經營的特點,摒棄傳統的機構準入而采用單獨的業務準入。其次,在小額保險補貼政策上應該設置適當的標準,可以嘗試實行補貼規模與群眾滿意度掛鉤。以群眾滿意度為標準能引導農村小額保險機構正確認識小額保險,反應了小額保險的社會效益的同時為監管機構控制農村小額保險的發展方向提供了依據。再次,注重中介市場的完善,放寬農村小額保險中介的準入條件。這有兩個方面的作用:一是降低保險公司成本。二是能利用農村現有的關系網絡來對農村小額保險進行深入宣傳。最后,保險業應重視與鄉鎮企業網絡、農村家族網絡體系的溝通與聯系,探索中國特色的小額保險銷售平臺與服務平臺[4]。
鑒此,筆者認為我國農村小額保險可引入相機型的監管方式,即保監會在創設監管規則時應在準入條件、補貼額度、中介培訓等方面設置自由裁量空間,授權各保監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農村小額保險進行相機型監管。如將準入的原始資本金條件規定在一個區間之內,各地方保監局可根據本地實際針對不同的準入主體確定不同的標準。這種相機型監管方法在貫穿監管理念的同時兼顧了地區差異,并在各地保監局之間形成了監管競爭,能有效避免監管套利,提高監管實效。
(三)完善相關監管制度
1.開放互助組織的準入制度,創新其危機救濟機制。互助組織在農村小額保險發展中是一股不能忽視的力量,《方案》中卻沒有設置相關的制度。我國互助組織可以參照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中對于合作社的制度和機構的規定,但是應在其基礎上修改相關內容,如加入設立組織的最低資本要求。鑒于小額保險需要較大的基數,修改成員人數五人以上至五十人以上等。在危機處理上,互助組織具有人合性,一般不以盈利為目的且保障性較強,因此要求監管機構能夠調整危機處理制度,以適應其上述特點。筆者認為,保單接管是一個適宜的選擇。小額保險額度小,保障基本需求的特點使其在面對危機時更需要保護投保人的利益,而互助組織的建立多是基于成員互信,單純接管其運作較困難,因而將危機互助組織的保單統一轉移或分配給其他保險人能更好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小額保險本身較為簡單且運行成本較低,保單接管的可操作性較強,與單純接管或整頓相比更為科學,同時也為其他主體提供了擴大業務范圍的有利條件。
2.注重償付能力監管,完善再保險制度。在償付能力監管上,針對農村小額保險不同保險人之間對于資本運行方式的不同,可以設置依照資本能力分級收取的準備金制度。資本運用的風險來自于投資,互助組織的資本總額一般較低且不傾向投資,因而低準備金能優先用于償付保險索賠,保證了償付能力。對于高投資傾向的商業保險公司設立高準備金也能幫助緩解投資風險。影響償付能力的不安定因素可以用針對性的政策補貼解決,例如在利率影響較大時的利率補貼,針對巨災的補貼等,且對于地方監管機構來說補貼具有較大的靈活性,能夠滿足地區差異性的需求。同時,國家監管機構能夠通過補貼額度的調整來控制補貼帶來的道德風險等負面效應。另外,需完善再保險制度。我國目前的再保險制度并沒有覆蓋到提供小額保險的互助組織、非政府機構和小額信貸公司等主體,而這些組織卻急需再保險制度。將這些機構納入再保險體系中能夠增加其抵御風險的能力,幫助其獲得更多的可運行資金,同時也擴大了其與商業保險機構合作的空間,有利于小額保險不同主體間的交流合作,更合理地分散總體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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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孫健,申曙光.國外小額保險的理論及實踐分析[J].南方金融,2007(7).
[關鍵詞] 金融法;保險賠付;原則;制度創新
[作者簡介] 林滟豐,中山大學,廣東 廣州,510275
[中圖分類號] D912.28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7723(2012)04-0027-0003 金融業是市場經濟產業的新結構,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對金融業發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國內外市場的共同競爭給經營者造成了巨大的壓力。“法律”是穩定市場秩序的重要措施,不僅制裁了金融企業的非法行為,對產業發展期間遇到的糾紛問題也能客觀地引導處理。現以2012年1~3月份保險行業的實際數據,分析金融法中保險賠償法律的相關問題,根據各個保險企業的賠付支出情況,研究金融法律制度創新策略。
一、金融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保險行業作為金融經濟組成的核心之一,面對持續震蕩的國際市場背景,各國保險企業的資金收支也面臨著巨大的考驗。根據財經報告顯示,我國保險業收入水平相對客觀,與去年同期增長比例相比提升約9.06%,標志著保險行業經濟收入的持續增長,具體數據如表1。從表1來看,財產險、人身險依舊是保險業的兩大核心業務,其所創造的保險費用收入占據總費用70%以上的比例,也是保險企業實現盈利收益增加的重點項目。
盡管2012年前3月以來,保險業經濟收益水平有所增加,總保險費用收入突破4800億元大關。但同時,保險費用支出金額也顯著地增加,對比去年同期上升12.84%,高額的賠付支出給保險企業的經營造成了極大的壓力。資料顯示,賠付支出中存在許多不明確的協議糾紛,各種事件的賠付標準、方法、金額等普遍混亂,這些都給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帶來許多麻煩,也從側面反映了金融法中保險賠付法的缺陷。金融法是維護金融產業穩定發展的重要法律,未來金融產業經濟改革必須重視法律制度的創新調整,對保險業的賠付措施給予明確的指導,從而營造更加穩定的市場秩序。
二、法律制度殘缺制約了金融經濟的發展
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為本國金融業創造了巨大的發展空間,但同時企業面臨的競爭與挑戰也是無法避免的事實。保險業是金融產業鏈中最具發展潛力的領域之一,每年為金融業帶來了豐厚的利潤。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缺失也限制了保險產業的持續發展,從局部上約束了整個金融業績的增長。金融法制度的缺陷表現:
(一)殘缺性
金融經濟法的完整性是其發揮法律作用的基本條件,一旦法律文件內限定的條款不夠全面,勢必影響執行期間管理職能的體現。保監會2 月份數據顯示,壽險行業實現保費共2430 億元,其中中國人壽、中國平安、新華保險和中國太保分別實現保費收入794 億、360 億、240 億和220 億,同比增長分別為-6.2%、12.2%、17.5 和0.7%。對于保費增速大幅下滑的原因,經濟分析師認為,主要是由于:首先,個險人成本上升而產能提升放緩;其次,尚未找到保險業完整的法律監管策略,最終導致保險收入水平增速出現停滯或下滑。這從側面反映出金融法律的殘缺性,阻礙了保險業務收益水平的增長。
(二)滯后性
就本次研究的保險賠付法而言,現有的金融律法在內容編制上不夠先進,許多與保險費直接關聯的條款不明確,導致企業處理賠付事件“無法可依、無法可循”的局面。以表1的“人身險”為例,其中壽險、健康險、意外險的賠付金額接近600萬元,在總險賠付支出里的比例達50%以上。行業人士指出,部分賠付事件由于處理方法不當,特別是各個險種的賠付金額缺少法律的規定,造成購買者“肆意要價”,預算賠付金額與應賠付金額存在較大的差距。相比金融業發達國家,美國、日本、德國、法國等出臺的法律政策十分明確,在保險業賠付金額規定上均有明確的標準,中國的金融法律相對落后。
(三)單一性
當然,我們不能完全否認我國保險行業的法律法規,立法部門每年均根據國內市場的需求,制定或修改了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條款,引導保險企業在市場經營競爭中堅持合法運營。“2012年1~3月我國保險業保費收入與支出”表中,保險行業1~3月份的總賠付資金達1172億元,由保險賠付法律直接參與指導的案件數量超過80%,涉及的賠付金額為586.2億元。盡管如此,“單一性”依舊是金融經濟法存在的主要缺陷,保險賠付的操作流程過于傳統守舊,對待新的險種賠付問題難以高效處理。除了財產險、人身險兩種主要業務外,其他新的險種如:產權險、少兒險、分紅險、投資險等,賠付法律規定相對較少。
三、基于四大原則的金融法制度創新
《保險賠付法律法規》是保險行業可持續發展的實用性法律,在處理賠付案件或糾紛時能夠為保險人員提供科學的參考依據。金融法是約束本行業經濟行為的規范。立法機關應結合國內保險行業的經營現狀,編制全新的保險賠付法律文件,更加科學地指導保險行業的經營發展。值得強調的一點,面對市場上銷售推廣的新險種,立法機構應重點參與調查監督,以實時數據為依據修改賠付法的條款。賠付法制度創新的四大原則:發展原則、穩定原則、國際原則、利益原則。
(一)發展原則
金融法不僅是規范行業運營的依據,也是推動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有利因素。新法律制度的編排需堅持發展原則,立足于金融保險業的長期性經營。未來保險賠付法改革創新是金融經濟法的必然趨勢,發展原則的重點:從保險業發展角度出發,頒布有助于保險業持續運營的新制度,建立綜合性的法律體系,完善管轄范圍。無論是保險企業或者購買者,處理賠付事件需堅持公平意識,立法機關編制的法律條款均要維護雙方的利益,以推動行業經濟的發展。
(二)穩定原則
由于我國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社會主義市場制度尚未全面,保險業務在運營階段還存在著許多市場隱患。市場風險是保險業目前面臨的主要困境,如:信用不足、政策變動、市場危機、資金流通、法律缺陷等,阻礙了保險產業鏈的安全穩定性。由此,保險賠付事件處理將面臨更多的未知變化,賠付金額支出額度過大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壓力。立法機關對賠付法進行改革調整,必須在維持保險行業市場穩定的前提下,出臺可行的法律和政策以穩定市場運營。
(三)國際原則
經濟全球化促進了國內產業與國際相接軌,保險行業的業務范圍也開始走向國際市場,跨國公司參與投保活動也變得日趨頻繁。鑒于這種經營局面,我國立法機關在保險賠付法的限定中需考慮國際性原則,以免涉外金融經濟活動中與國外企業或客戶發生利益沖突,阻礙了兩國金融產業的合作經營。如: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等主要的保險業巨頭企業,逐漸啟動了中外合資的保險業務,總涉及金額超過50億。高投資意味著高風險,完善保險賠付法律可維護本國產業在國外承受的風險。
(四)利益原則
創造預期的經濟收益是投資者參與保險業務的根本目的,購買者定期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額,也是為了在意外情況下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維護廣大客戶的切身利益是金融法改革的重點內容,也是帶動保險業費用集資額增長的有效動力,體現了保險賠付法的公平、公正原則。如:云南汕昆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險很快查明遇險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意外險等投保信息,僅用兩個工作日就將62萬元賠款支付到位,根據賠付法律的規定維護了投保人的利益。
四、保險賠付法律制度改革中需注意的經營風險
從金融產業角度考慮,對保險賠付法律制度的改革也需注意潛在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市場變動給企業經營造成的沖擊。保險企業處理賠付事件承受的最大風險是“資金支出”,因賠付事件的信息籌集不充分,保險人員所制定的賠付方案存在缺陷,支出的賠付金額高低與標準不一致。此外,不乏金融人員通過非法手段調用賠付資金,損壞了投保人的個人利益,也危害了企業在市場中建立的信譽形象。為了解決這些風險,保險企業須加強市場調查、經營調整、人員編排等方面的工作。作為立法機關,須堅持“雙方利益并存”的理念,從客觀的角度制定保險賠付法律法規,督導保險業持久地發展,保持金融產業鏈穩定。
五、結 論
總之,從本文的數據資料分析結果判斷,保險業作為金融經濟的重要構成之一,其在創造高額費用收入的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賠付支出”問題。合理降低保險賠付費用支出既減少了企業經營的成本投資,也積累了更多的經營資金用于其他項目支出。保險業是金融產業最具發展潛力的項目之一,及時處理保險賠付中面臨的問題是保障行業持續經營的基礎。面對傳統金融法的不足,徹底解決賠付事件的關鍵在于法律創新。立法機關應結合金融市場的具體情況調整保險賠付法,改革措施中要全面貫徹發展、穩定、國際、利益等核心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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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寧夏同心縣 油葵 褐斑病 發生規律及防治
[中圖分類號] S435.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3-1650(2017)03-0101-01
油葵是寧夏同心縣重要的經濟作物之一,全縣種植面積3萬畝,但目前產量不高,效益不明顯,原因是種植的品種大多數抗病性^差,生產上又沒有堅持合理輪作,導致油葵多種病害不同程度地加重。油葵褐斑病是其中之一,在全縣發生普遍且為害嚴重,重發病年份使產量損失20-40%,對我縣油葵生產已形成威脅。為了尋求經濟有效的防治對策,我們于2013-2016年對這一病害發生情況,發生規律進行了調查研究。
1 褐斑病發病癥狀
褐斑病又稱斑枯病,危害主要在葉片,也會危害葉柄。在油葵苗期、成株期均有發病的可能,子葉和幼苗染病,葉片上生出近褐色圓形病斑且有黃色暈圈,病斑背面灰白色。成株發病初期葉背出現褐色小點,后擴展為0.5-3.0厘米褐色大斑,邊緣不整齊。病斑呈現多邊形,褐色,也有黃色暈圈,后期病斑上生出小黑點。病斑容易脫落和穿孔,病重的病斑融合后整個葉片枯死,對開花有影響。莖和葉柄染病,病斑同葉片染病一樣同為褐色,病斑呈狹長條狀。褐斑病的癥狀表現變化很大,往往因品種類型,當地環境和管理水平,氣象條件及病原菌的株系等不同而不同。
2 褐斑病病原及發病規律
油葵褐斑病病原為向日葵殼針孢,屬半知菌亞門真菌,病源以分生孢子器或菌絲在病殘體上越冬,第二年春溫濕度條件適宜,分生孢子從分生孢子器中逸出,借風雨傳播,大多從葉片的氣孔侵入,通過傷口或直接侵入進行初侵染和再侵染,擴大危害。褐斑病是一種流行性很強的病害,初期只要有幾張葉片或幾株受害,待到條件適合時,褐斑病就會很快蔓延,病害就會大片發生。潮濕是越冬病菌產生孢子的必要條件,多雨是此病流行的主要原因。影響病害潛育期的是溫度,在高溫度下,潛育期短,病害擴展也比較迅速。潛育期長短隨氣溫的升高而縮短。發病一般6月中下旬,以高溫高濕的多雨炎熱夏季病害最重,7-8月為發病盛期,8月發病較普遍。地區不同、品種不同發病時間也有差異。
21-32℃為發病適溫,氣溫升至約30℃,空氣濕度高,且夜間溫度高于20℃時,病害嚴重。潮濕低洼,排水不良,空氣流通使得田間郁閉,氣溫升高,氮肥偏多,組織柔嫩,灌水不當等因素都會使病害流行。一般從下部葉片開始發病,逐漸向上部蔓延。
3 褐斑病防治技術
油葵褐斑病的防治,需要提高抗病能力,對土肥水加強管理,多施有機肥、磷肥、鉀肥增強生長勢抵御病源,同時還要合理密植,提高植株通風和透光性,及時排除積水,降低濕度;還應分期分批地清除病葉,減少病菌來源。
3.1 油葵收獲后應及時對田間落葉進行清除,并集中燒毀或翻耕深埋,避免菌源的殘留。
3.2 加強栽培管理,及時中耕,多施有機肥、增施磷肥、鉀肥,不偏施氮肥。合理密植,改善田間通風透光條件;并注意排水防止串灌,特別避免傍晚灌水的發生。
3.3 對褐斑病的防治要狠抓一個字“早”,做好前期的預防和后期的治療。
(1)藥劑拌種:按種子量的0.2%-0.4%的藥劑量拌種可用45%代森錳鋅100克拌50kg種子,或用甲基立枯靈、五氯硝基苯等藥劑拌種。
(2)噴藥保護:根據測報和常年發病情況,從發病始期前15天開始噴藥保護。首次用藥時期在7月上中旬,如果雨量較多,首次噴藥時間應相應提前,如果雨晚而少,則可適當推遲。不同地區的首次用藥時間可能會有較大差異。一般來說,第一次噴藥后,每隔15天左右噴藥一次,共噴2-3次。常用藥劑有75%百菌清可濕性粉劑1000倍液、70%安泰生可濕性粉劑1500倍液、70%代森錳鋅800-1000倍液、50%多菌靈500-800倍液,為增加藥液展著性,可在藥劑中加入有機硅助劑。
(3)噴藥防治:發病初期,摘除病葉,噴灑12.5%烯唑醇可濕性粉劑1000倍液、75%百菌清可濕性粉劑800-1000倍液、10%苯醚甲環唑可濕性粉劑1000倍液、70%代森錳鋅800-1000倍液、25%嘧菌酯懸浮劑2000倍液。一般在發病初期噴霧濃度可略低些,發病中后期要提高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