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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賠償實效
[摘要]刑事賠償制度是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確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但現行司法實務中由于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國家賠償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使得這一工作沒有取得應有的效果,影響了國家賠償制度功能的發揮。為此,筆者建議采取三種途徑,提高我國刑事賠償工作的實效:一是加強普法宣傳;二是加強對司法人員培訓和教育,促進其正確理解和準確實施國家賠償法;三是對現行國家賠償制度進行修訂完善。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國家賠償法》是對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賠償權的法律化、具體化,它的頒布施行標志著我國民主憲政的建設日趨完善,標志著我國的民主法治建設向前邁進了一大步。該法施行后,確實使一些遭受侵害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了救濟,對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國家賠償實務中,仍有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有冤不愿申,有冤不敢申,有冤申不贏的現象時有發生。其癥結何在?該如何解決?筆者作為刑事賠償工作戰線上的一員,現僅就刑事賠償的有關問題進行粗拙探討。
一、何謂刑事賠償工作
刑事賠償又稱刑事司法賠償,是指在追究刑事犯罪過程中,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引起的一種國家賠償。它與行政賠償一起構成國家賠償。刑事賠償工作就是指有關國家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賠償事務所從事的一項業務,包括刑事確認、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立案、審理、復議以及執行等有關刑事賠償的一系列實體和程序方面的工作的總和。
二、刑事賠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全國各級公安司法機關都相應設立了專門從事刑事賠償工作的機構,如檢察機關在控申部門設立的刑事賠償辦公室即屬此類,他們辦理了一批刑事賠償案件,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對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利,促進司法公正,維護法治權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執法實踐中也暴露出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如:受害人不去申請賠償,賠償案件久拖不決,賠償決定執行不了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賠償工作的順利開展。存在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來源于三個方面:
1、來自于刑事賠償工作的啟動者——求償者的原因
所謂求償者即刑事賠償請求人,是指由于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侵害其人身權或財產權,依照國家賠償法有權提起國家刑事賠償請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求償者是刑事賠償程序的發起人,如果沒有賠償請求,便不會有受理、立案及決定等后續賠償程序。因此,賠償請求人對刑事賠償程序的啟動和刑事賠償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然而實踐中,很多求償者不能正確行使賠償請求權,究其原因主要可分為三類:1)求償者不知申請賠償。這些求償者大多法律觀念淡漠、法律意識較差,認為被關錯了判錯了放了就行,根本不知道還有國家賠償,而是“慶幸”自己走出大墻。更有甚者對公安司法機關千恩萬謝而怪罪舉報人、證人等。2)求償者不敢申請賠償。有的受害人明知自己有權獲得國家賠償,但因其經歷了漫長曲折的訴訟之路對公安司法機關產生畏懼或憎恨心理,擔心申請賠償會激怒司法機關,被重新尋找罪名將其關押或受刑,或因一些辦案人員的威脅而不敢申請賠償。3)求償者不愿申請賠償。這些受害人因長期的訴訟對公安司法機關心生忌諱或感到失望而不信任執法部門,不想因申請賠償再引訟纏身。上述三種情形并不是孤立的,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凡此種種,都不是受害人心甘情愿放棄刑事賠償請求權的,因此對刑事賠償工作的影響是直接的,不容忽視。
2.來自于刑事賠償工作的執行者——賠償義務機關的原因
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接受刑事賠償請求,參加賠償程序,代表國家向請求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國家機關。這些機關由于不能正確對待刑事賠償制度,因此在刑事賠償工作中存在不少問題:一是拒不確認,即對于涉及違法侵權情形需要確認的,采取拒不確認的辦法,使這一部分案件無法進入刑事賠償程序;二是拒不受理,即尋找諸如申請材料不全或未經確認等各種借口不予受理,拖至兩年期滿又以賠償時效屆滿為由不予賠償;三是久拖不決,即對已進入刑事賠償程序的案件審理不及時;四是執行不力,即對刑事賠償決定“執行難”,有的賠償請求人贏得賠償決定,但幾年卻一分錢也沒有拿到或者被不同的司法機關推來推去,不知何去何從等。
存在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一個“怕”字:1)怕影響單位形象。刑事賠償的前提是職權行為違法,因此擔心予以賠償就等于承認執法有錯,會影響執法機關的威信和聲譽,影響領導的業績。2)怕得罪同事。作為辦理刑事賠償案件的部門和具體承辦人害怕得罪原案件承辦的部門和人員。3)怕影響辦案。由于錯案直接影響到個人的工作業績,因此予以賠償后易導致在以后執法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膽查處犯罪,害怕辦錯案。4)怕賠償金難落實。《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钡趯崉罩校胤截斦苌賳瘟匈r償費用,而是由賠償義務機關從自己的辦案經費中列支,因此,如果賠償支出太大,則辦案經費相對減少,從而直接影響機構運轉。
3、來自于刑事賠償工作依據者——《國家賠償法》的原因
《國家賠償法》是我國頒布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關國家賠償的法律,集程序與實體、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為一體,加之十年來我國經濟與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該法又未能及時修改,因此,其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1)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易引起執法上的不統一。如:刑事賠償范圍和原則、刑事賠償的具體類型、以及共同賠償程序等均不明確。2)程序設置不符合法治要求。現行國家賠償法律規定,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須由作出該侵權行為的機關先行確認。那么如果以法院作被告,就會出現了“到法院告法院”的尷尬情形。這些規定顯然違背了“任何人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案件”這種訴訟中的“自然正義”、“程序公正”原則。3)實體規定滯后。97年前后,刑法、刑訴法相繼作了修改,在條文的內容和排序上都有較大變化,《國家賠償法》未作相應修改導致執法難度加大。如,刑訴法新規定的“存疑不起訴”,賠償法中未作規定,實踐中是否賠償各地做法不一;又如,賠償法規定不予賠償的依據之一是79年刑法第14條、15條,舊刑法相應條文在修訂后的刑法中變成了第17、18條,在適用時該如何引用和表述等等??梢?,國家賠償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已嚴重影響了刑事賠償工作應取得的實效。
三、提高刑事賠償工作實效的對策
針對上述影響刑事賠償工作開展的原因,筆者認為,要進一步提高刑事賠償工作實效,充分發揮國家賠償制度的應有功能,必須對癥下藥,在以下三個方面有所加強和完善。
1、加強宣傳,提高公民法律意識。
《國家賠償法》頒布已近十年,但社會公眾知之甚少,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對其也知之不多或理解不深。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宣傳普及不到位。因此,我們各級司法、行政執法部門都應當深入宣傳國家賠償法,讓廣大人民群眾理解賠償法,正確運用賠償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作為檢察機關,我們可以利用“舉報宣傳周”、“12.4”法制日,采取現場咨詢、出展板、發放資料等群眾喜聞樂見的方法以及各種新聞媒體加強對國家賠償法的宣傳;同時在日常的接待來訪工作中,對可能涉及賠償的來訪者,有針對性地進行宣傳。
2、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正確運用現行法為前提,進行必要的創新,努力實現公平、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設計和構建完備的法律如果沒有執法人員的正確適用,其所追求的正義不可能在社會生活中自動得到實現,更何況亟待修改完善的《國家賠償法》?這就要求我們執法人員要不斷提高自身的法律素養,牢固樹立忠實于法律的信念,正確理解現行賠償法,熟練掌握和運用現有的賠償制度。如:當出現撤銷拘留或逮捕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無罪釋放等情形時應建立告知制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進入賠償程序的案件,我們應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我們在正確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同時,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和現代法治理念的前提下,從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角度出發,搞好改革創新,堅持做到執法為民,最大限度地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主要方法是:1)樹立平等觀念。作為刑事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雙方力量懸殊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我們要在憲法強調保障人權的原則之下,給予賠償請求人以平等的對話機會,不居高臨下,以勢壓人,確?!秶屹r償法》的順利實施。2)確立有利申請人的原則。刑事賠償工作程序中,在遇到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模棱兩可,難以確定的情形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決定。3)把確認賠償與錯案責任追究制相分離。從而消除辦案人員的后顧之憂,推動刑事賠償工作的順利進行,最大限度地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獲得賠償。4)增加辦案透明度,主動接受監督。主要采取公開受理、審查程序,引入聽證制度,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范圍等方式,做到刑事賠償程序全過程透明。使賠償請求人心悅誠服,樹立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良好形象。
3、修改《國家賠償法》,進一步完善刑事賠償制度,這是提高刑事賠償工作實效的根本保證。
如前所述,現行《國家賠償法》存在很多缺陷,遠不能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如:近日來《檢察日報》三次報道的在監獄蹲了13年之后,經過檢察機關長達7年的努力最終以撤回起訴的方式無罪釋放的胥敬祥及法院判決書未送達到手就已服刑近7個月的張友亮,這兩人索賠無據就是最好的例證。因此要求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呼聲日漸高漲,也是迫切需要的。筆者認為,修改后的賠償法在整體上要與新的憲法、刑法、刑訴法等法律相協調、相銜接,以確保我國法律體系的內在統一。
在具體內容上應著重完善實體和程序兩大方面:實體上,應與憲法修正案中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相適應,著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擴大刑事賠償范圍,如增加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等,并明確規定賠與不賠的情形,如:存疑不訴是否該賠及如何賠的問題等,降低處理機關的自由裁量幅度,便于實務操作,也能有效避免各地執法不統一現象的發生。程序上,應當設置有利于保護賠償請求人合法權利的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刑事賠償程序。根據我國現行賠償規定,作為刑事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的賠償義務機關必定是該賠償案件的先行審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定位使其很難處于中立地位,不能保證公正合理,而且即使是公正的,也不能令賠償請求人信服。并且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是以書面審理為主的原則,且所作的決定為生效的決定,由于缺乏監督制約機制,賠償請求人或檢察機關既無權申辯、提出異議,對此決定再無別的司法救濟途徑,也無其他機關對其監督和制約,實務中造成了部分檢察機關對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不予執行的情況的發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建立賠償機關與審理賠償案件機構分離的裁決體制,即建立專門機構審理刑事賠償案件。
參考書目:
1.《國家賠償法教程》天津人民出版社作者高先榮劉春年
2.《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理論與適用指南》中國民族法制出版社
3.《檢察日報》《人民檢察》《公檢法辦案指南》
4.《刑事賠償的理論與實務》群眾出版社尹伊君主編2001年版